2o1o源民初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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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高某。被告李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均未偿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总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今借人:李某,日”。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0104857)。审判员  董玉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郝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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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纯属是一个“鬼判决”, 。法官姜涛、陈玮犯有五宗罪,第一宗:与被告恶意串通蓄谋坑害原告;第二宗:违反程序挑战公平正义;第三宗:事实不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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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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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惠源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源,男,日出生于山西省定襄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职工,住址(略)。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邢学峰,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二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源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源及其辩护人邢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惠源以办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万元。2010年4月,被告人惠源以办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3万元。案发前,惠源退还王人民币1.1万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惠源以办工作为由,通过王某某、李某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29万元。案发前,退还马人民币27.975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惠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不愿意以其名下的房产退赔给本案受害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惠源诈骗马某某的金额应认定为225万元;②被告人惠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③被告人惠源案发前后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被告人惠源为了归还其信用卡的透支款,以为被害人李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08年打工时认识了惠源,2011年通过QQ群认识了王某某。惠源说他是北京军区少校级别退役,任山西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外联的处长,李副省长是他的老师,能给人安排工作。我问他能安排什么单位,他说有市政工程队、太原市水利局、消防中队三个地方,我选择了市政工程队,分三次给他人民币4万元,他承诺月份安排。期间我也问过几次,他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3月份说,给我的工作办成了,就在他所在的处的秘书科,主要是帮他办事,给他开车。2、被告人惠源在侦查期间供述:2008年打工时认识李某,2011年通过李某认识了王某某。我对人称是北京军区少校军衔退役军官,山西省办公厅五处副处长,我的老师认识李副省长。为了还信用卡的透支款,就向李某说可以给他安排市政工程队的工作,他分三次给了我4万元人民币。我没有安排工作的能力,也没有给他安排工作。3、借条记载:日,惠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庭审中,被告人惠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供证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存在。(二)2010年4月,被告人惠源以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2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与辨认笔录:我和李某是初中同学,通过李某认识了惠源。他二人向我介绍说,惠源是少校军衔退伍的,是山西省办公厅的领导,李副省长是惠源的老师。开始惠源说给我在太原市民政局安排工作,后来又说往办公厅安排,要八万元,我觉得能接受,就准备钱。2010年间,包括信用卡和现金共给了惠源6.3万元人民币。后发现被骗了,陆续向惠源要回1.1万元。王某辨认出惠源是骗其钱的人。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和王某是干兄妹的关系。是我介绍惠源给王某找工作。3、被告人惠源在侦查期间供述:我给王某办工作,收了王某6.3万元。4、被害人王某提供的付款明细、借条、银行凭证记载:从日至日,王某共向惠源付款人民币6.3万元。庭审中,被告人惠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供证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存在。(三)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惠源以能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通过王某某、李某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01.025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4月份,经过郭某某的介绍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说他以前在省公安厅上班,现在在省政府办公厅,他的领导是惠源,王某某介绍我和惠源认识,说惠源给李小鹏当秘书,手里有老师、商务、民政、省办公厅的工作指标。问我的亲朋有谁想办?我和亲朋聊天的过程中,他们的孩子都想找工作,我想有一个在省政府工作的朋友,就给他们试一试,逐渐找我办工作的人就多了,他们把钱给我,我把钱再给王某某、惠源,到日,惠源说工作办不了,得知被骗。具体给钱的时间、方式、数量是:给王某某的中行账号尾数为9029账户,日存入现金7万元、2万元,日存入现金8万元;给王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尾数为3676的账户,日存入现金20万元,日存入现金7万元,日存入现金5万元,日存入现金45万元,日存入现金27万元;给王某某的农行账号尾数为8113的账户,日存入现金16万元、9万元、4万元;给王某某的工行账号尾数为3683账户,日存入现金5万元,日存入现金18万元,日存入现金2万元,日存入现金10万元;给王某某的尾数为2618的工行卡,日存入现金10万元;给王某某现金8万元。日在太原市给惠源现金5万元;日给惠源的尾数为8324建行卡转账10万元、日汇款5万元;日给惠源的尾数为4664的工行卡汇款6万元。办不成工作,王某某给我退款21.975万元,惠源给我退款6万元。马某某辨认出惠源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人。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份,在网上认识了李某,李某说他是山西省办公厅五处的主任。通过李某认识了惠源,惠源自称是山西省办公厅五处的处长,与山西省编办主任王斌关系很好,李副省长是他的老师,可以为人安排工作。同时期在网上认识了郭某某,对她说我在山西省公安厅上班,认识省里的领导,可以为人办事、安排工作。经郭某某介绍认识了马某某,为马某某联系的人安排工作,通过这种方式牟取私利。李某把指标、价钱告诉我,我再把指标和价钱告诉马某某,马某某把要办这个指标人的资料,通过邮箱给我发过来,再过一两天马某某给我汇钱过来。我答应马某某安排的单位有老师、山西省商务厅、山西省民政厅、太原市人大、小店区区政府、国土资源厅、太原市国家电网、太原铁路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办公厅等。安排工作的人有20多人。我一共向马某某收了203万元,给了惠源159万元,给了李某44万元。李某又把这笔款交给惠源,惠源都承认,并给我打了借条。后因为工作办不成,我给马某某退了21.975万元。3、证人李某的证言:月份,王某某和我说亲戚朋友的孩子想办工作,问我谁能帮上忙,惠源说可以给人安排工作,名额从他老师那里要。于是惠源告诉我什么指标、什么价位,我就转告给王某某。王某某把找工作孩子的资料传给我,把钱给我打在卡上,我再交给惠源。通过我安排的工作有老师、商务厅、民政厅、市政府等五六个。王某某共给了我44万元,这些钱我都给了惠源。后来我母亲知道后,不让我参与别人的经济往来,我就把惠源介绍给王某某认识,由王某某自己与惠源联系,我就退出了。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份,在网上认识了王某某,他说在省公安厅上班,能帮人办工作。号,王某某来左云,我介绍马某某和王某某认识。5、证人吴某东的证言:日,王某某来左云,我、我老婆郭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薛建平一起吃饭,郭某某介绍说,王某某在省公安厅上班,在省公安厅伺候一个领导。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011年5月份,马某某说她朋友能给我儿子在国家电网安排工作,先后给了马某某18万元。在太原见了王某某、惠源,并填了表,最后工作没有办成。马某某给我退了3万元。7、证人乔某忠的证言:2011年5月份,马某某说能帮我的孩子安排工作,先后给了马某某16万元。在太原见了王某某和他的领导,工作没有办成。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2011年5月份,马某某给我往山西省办公厅安排工作。在太原见了王某某和李某,李某对我进行了面试,后发现惠源是骗人的。李某某认出惠源。9、证人王某华的证言:2011年7月份,马某某说有人能给我儿子在国家电网安排工作。在太原见了王某某和姓惠的领导,并填了表,给了马某某20万元。后多次催促姓惠的,姓惠的以各种理由推脱,工作没有办成。1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份,马某某给我儿子在国土资源厅安排工作,在太原见了王某某和姓惠的领导,填了表,给了马某某27万元。后来发现姓惠的根本办不了工作。马某某给我退了14万元。冯某某认出惠源。11、证人李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份,马某某给我的孩子往太原的区政府安排工作,在太原见了王某某和惠源,填了表,给了马某某27万元,工作没有办成。李某和认出惠源。12、证人伊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份,马某某说花16万元能给我安排教员的工作,事成后再给钱,在太原见了惠源填了表,工作没有办成也没有给他们钱。1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1年12月份,马某某给我儿子往国家电网安排工作。在太原见了王某某和姓惠的,并填了表,给了马某某12万元。工作没有办成。14、证人郭某的证言:2011年6月份,马某某给我外甥女往太原市民政厅安排工作。在太原见了王某某和惠源,并填了表,给了马某某26万元。15、证人秦某、张某腾的证言:2011年6月份,马某某给秦某往国家电网安排工作,给了马某某25万元。给张某腾往山西省民政厅安排工作,给了马某某26万元。在太原见到王某某和惠源,并填了表,后发现她们办不了工作,要求马某某退钱,马某某把钱全部退给我们。16、证人李某祥的证言:2011年5月份,马某某给我儿子往太原铁路局安排工作,后来又说往国土资源厅安排,在太原见了王某某和姓惠的,并填了表。给了马某某19万元。经多次催促,姓惠的找各种理由推脱,我感觉不对劲,就要求马某某退钱,马某某把钱全部给我退了。17、证人刘某梅的证言:我是惠源的母亲。我在太原有三处房产,分别是小店区亲贤北街水工花园1﹟高层5单元301房,户主赵某伟;小店区亲贤北街水总宿舍17﹣5﹣8房,房主是惠源;水总宿舍18﹣6﹣1房,户主是张志然。惠源曾经断断续续给过我们141000元。我曾经帮惠源退过5万元现金。18、证人惠某的证言:我是惠源的姐姐。赵某伟是我丈夫。小店区亲贤北街水工花园1号楼5单元301号房是我夫妻二人集资买的。19、退款说明:惠源父母惠某章、刘某梅共收到惠源交给的现金14.1万元,已退还王某某2万元、马某某3万元。并愿意继续退还剩下的9.1万元。20、借条记载:日,惠源向王某某借款210万元。21、收款条记载:日,王某某收到马某某5万元整。22、银行票据、凭证、清单记载:惠源、王某某、马某某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23、被告人惠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告诉李某有什么指标,每个指标多少钱,然后李某把我的话转告王某某,王某某再联系办工作的人。大约2011年6月初,李某觉得账目有点乱,不想再参与这件事,我、王某某、李某三人对了账,由我给王某某打了一张借条。从2011年7月份,王某某开始和我单独联系。到了2011年10月初,王某某催促我快点给人们办工作,就自己在网上下载了一些山西省事业单位的人事表格,并打印出来。大约2011年12月份,我让王某某分批通知学生和家长来王某某家填表,然后让家长和学生回家等,我回家后就把这些资料烧了。2012年4月份,马某某开始直接和我联系。通过李某收款44万元,通过王某某收款159万元,向马某某直接收款26万元,共计229万元。后来他们发现被骗向我要钱,我给王某某退了8.5万元,给马某某退了6万元。庭审中,被告人惠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惠源供述的诈骗经过、情节、方法、诈骗数额,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的被骗经过、情节、方式、被骗数额相印证,与证人李某、王某某、郭某某、吴某东的证言相对应,与证人汪某某、乔某忠等十三人的相关证言相印证。被告人惠源关于退款情节的供述与证人刘某梅关于为惠源退款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关于向马某某退款的证言,与马某某关于王某某、惠源向其退款数额的陈述相印证。且有退款说明、收款条、借条,银行凭证、清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下列证据:1、山西省公安厅政治部函、山西省政府办公厅人事处证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证明记载:王某某不是山西省公安厅的民警;惠源、李某不是山西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人员;惠源系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的职工。2、提取笔录记载:日,从李某处提取银行卡三张;日,从马某某处提取银行凭证十三张;日,从惠源处提取银行卡四十五张;日,从王某某处提取记账笔记本一个、银行卡九张、U盘一个、借条一张,伪造的《新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太原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审批表》、《工作人员适用期满任职定级审批表》十一张,已聘用人员名单一张。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记载:日,从惠源处扣押上网本一台、CUCCI一条、TRAFALGAR皮包一个、三星移动硬盘一个、WD移动硬盘一个、照相机一台(带有一个镜头)、苹果2平板电脑一台、HANDRY双肩大背包一个、黑色手包一个(内有钥匙一串、充电器2个、手链1条)、双肩小背包一个、BEATS耳机一个、军装一套、型男志布包一个、迷彩服一套、AD桔色布包一个(内有菲利浦剃须刀、菲利浦修剪刀充电器等)、PORTS钱包一个(用LV布套包装、内有20元港币一张)、ZEGNA皮带一条、GUCCI手链一条、项链三条、CLARINS化妆包三个(内有机器狗一个、网线、充电器、隐形眼镜、剃须刀头、化妆品等)、GUCCA钱包一个、GUCCA挎包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吊坠一个、不锈钢项链一条、毛球修剪器一个、酷奇手提包一个、拉链记事本一个、LV钱包一个、人民币1113元、COACH腰带一条、LAMER化妆品袋一个、SHARP移动电话一个、IPHONE移动电话一个、三星移动电话一个、电子书阅读器一个、YEAROON卡包一个、ALT卡包一个、GENEVE手表一块。蓝牙耳机一个、EMOI卡盒一个、黑白相间拉链布包一个。日,从惠某章、刘某梅处扣押人民币91000元。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的物品,发还退赔给被害人李某、王某。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九万二千一百一十三元,发还退赔给被害人马某某。4、惠源户籍证明材料的内容同本判决首部所列。5、抓获经过:日8时20分,北京站制证民警发现惠源系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被告人惠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惠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惠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贺旭东审 判 员  邓 亮代理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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