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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58号-云南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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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雨过铺镇。
法定代表人陈学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翔,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希,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卫镇石安路广丰食品批发市场内5幢5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云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上诉人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翔、毛希,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06年8月7日,华丰公司与龙翔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尔夫练习场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龙翔公司承建华丰公司康体中心主楼会所及裙楼练习馆钢结构房屋工程;工期80天(已含土建基础部分施工);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30元包干确定;龙翔公司承诺严格按照甲方华丰公司确认的房屋设计图纸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施工,龙翔公司还承诺其具备承建钢结构房屋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其施工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必须经有设计资质的院所签章;双方并特别约定该合同因故不含二幢房屋基础部分的工程量造价,房屋基础造价部分,将由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加以处理。2006年8月17日,龙翔公司委托成都军区空军勘察设计院进行了施工设计,其中钢结构设计总说明中载明楼面静荷载1.5KN/平方米(木地板钢楼板、龙骨、吊顶自重),楼面活荷载2.5KN/平方米。基础平面布置图中载明“本基础设计是按建设方确认的设计方案进行设计”。2007年1月29日,华丰公司向龙翔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龙翔公司督促张强明施工队进行整改,拿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及进度计划,确保工期按时竣工。2007年2月5日,龙翔公司与华丰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涛等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工程量共计7717.93平方米。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华丰公司共向龙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付税、费3050000元。
2、2007年6月8日,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天筑监理公司)与华丰国际商贸城项目监理部向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官渡康体中心钢结构焊缝质量的报告》,载明:该工程钢结构安装焊缝的焊接质量差,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凭外观即可判定为不合格。2007年6月9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材科研所(以下简称十四冶建材科研所)根据华丰公司的委托出具超声波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对官渡康体中心主体钢结构部分钢梁与钢梁、柱子与钢梁的对接焊缝进行了100%的外观检测及超声波探伤检验;外观检测表明焊缝高度严重不足,部分焊缝连接点没有焊接;超声波探伤均存在超标缺陷存在,按GB/T11345-89《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方法和探伤结果分级》标准评定为BIV级。所检测的焊缝质量为不合格。该科研所于2007年1月4日取得云南省建设厅颁发的包含了钢结构工程检测的资质证书。2007年6月14日,龙翔公司向该科研所提交一份超声波检测报告异议书,对该超声波检测报告提出相关异议。2007年6月30日,云南华丰集团官渡康体中心项目部向龙翔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龙翔公司配合有关单位完成加固整改工作。2007年10月9日,华丰公司又向龙翔公司发出通知,称因龙翔公司不具备整改条件,由华丰公司与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签订补强加固施工合同,在补强加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龙翔公司承担。2007年10月10日,华丰公司支付了5000元检测费。2007年11月8日,龙翔公司向华丰公司出具一份回复意见,就华丰公司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补强加固提出了相关意见。2008年12月2日,龙翔公司向华丰公司出具《官渡区康体中心钢结构决算的意见书》,载明:主体工程完工后,华丰公司在主体工程尚未验收交接的情况下就进行装修施工,因装修荷载超过了原设计荷载及主体工程部分焊接存在焊高不够,为解决增加荷载及部分焊接焊高不够问题,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在华丰国际汽车商贸城会议室,就钢结构补强加固施工费用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施工由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目公司昆明分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商定由龙翔公司承担以下费用:1、会所及打习房原钢结构焊缝清理补焊施工费用93800元;2、增加楼面承载恒荷载达到250KG/平方米的补强加固施工费用0元,其中达到200KG/平方米以内荷载形成的相关费用及损失,龙翔公司承担;3、江苏天目公司昆明分公司在补焊或补强施工过程中所引起现场已装修工程上的损失,双方共同承担。龙翔公司应承担的钢结构补焊及由此造成的装修工程损失费共计元。
3、2007年6月28日,华丰公司与江苏天目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江苏天目公司昆明分公司对官渡康体中心会所一、二层、打习房一层的主体钢结构焊缝返修、钢结构补强加固工程进行施工,经加固后楼面恒载和荷载均不低于2.5KN/平方米。该补强加固工程为包干价343800元。2007年7月25日,华丰公司和江苏天目公司昆明分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江苏天目公司昆明分公司对官渡康体中心会所三层、打习房二层、主体钢结构焊缝返修、钢结构补强加固、屋面彩钢瓦更换进行施工。工程为总包干,工程总价暂估518419元。2007年10月19日,华丰公司与江苏天目公司昆明分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江苏天目公司昆明分公司对官渡康体中心高尔夫球网钢架结构焊缝返修补焊、钢塔架补强加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包干为398000元。华丰公司共计向江苏天目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75779元。2007年3月10日,华丰公司与云南龙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龙都公司对华丰温泉SPA高尔夫会所高尔夫打习房一楼、二楼及会所康体中心一楼、二楼、三楼进行施工,约定工程费用为924050元包干,同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载明:龙都公司装修施工后,因龙翔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工程需进行加固整改,故需对已完工的装饰面剥离拆除,因此,约定由龙都公司按华丰公司的要求重新进行装修,装修费用为元包干。2008年1月至3月,华丰公司共计向龙都公司支付装修款元。2007年6月1日,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官渡区质监站)向华丰公司出具了受监登记号为2007074的《官渡区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2008年3月24日,华丰公司向官渡区质监站发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载明:该工程定于2008年3月26日竣工验收,请派员参加予以监督。2008年3月31日,官渡区质监站出具了2007074号《官渡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审核“同意竣工验收”并加盖了公章。之后,建设单位华丰公司,设计单位龙都公司、云南弘邓建设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江苏天目公司昆明分公司、龙都公司,监理单位昆明天筑监理公司、云南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分院在2007074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报告》上加盖了印章。2008年4月2日,华丰公司向官渡区质监站就该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了备案登记,该登记所附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意见表》上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建筑面积为8224平方米。后龙翔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起诉,请求:(一)华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元;(二)华丰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7年3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2日止为元),赔偿龙翔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50000元;(三)华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华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华丰公司与龙翔公司签订的《高尔夫练习场馆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二)龙翔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华丰公司造成的钢结构补强加固损失1077779元,装修损失元及鉴定费用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元;(三)龙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华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光大鉴定中心)对:1、“官渡康体中心”中龙翔公司实施建设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3、如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该质量问题所需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光大鉴定中心对此出具云光司鉴【2010】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龙翔公司实施建设的官渡康体中心主体钢结构工程,存在屋面静荷载未考虑屋面复合彩钢瓦、檩条、屋面钢梁自重和楼面静荷载只能用木地板的设计质量问题;施工的焊缝存在质量问题;2、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为施工时所用图纸不是有资质的设计院所设计和实际施工者不具备承建钢结构房屋工程国家规定的相应施工资质;3、修复质量问题所需的费用,钢结构补强加固和焊缝返修费用862219元,造成装修返工损失费元,修复质量问题总费用为元。华丰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20万元。2010年12月6日,原审法院又委托光大鉴定中心对官渡康体中心高尔夫练习场主楼会所及裙楼练习馆钢结构房屋工程中土建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光大鉴定中心对此出具云光司鉴【2011】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基础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没有争议的前提下,官渡康体中心高尔夫练习场主楼会所及裙楼练习馆钢结构房屋工程中土建工程(不含场地回填土)的造价为元。龙翔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5万元。
经审理,原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高尔夫练习场馆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二)本案争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修复该质量问题所需费用;(三)本案土建基础工程施工主体;(四)本案争议工程造价的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龙翔公司并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高尔夫练习场馆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的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修复费用等问题。根据光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本案争议工程屋面静荷载未考虑屋面复合彩钢瓦、檩条、屋面钢梁自重和楼面活荷载只能用木地板的设计质量问题;施工的焊缝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施工时所用图纸不是有资质的设计院所设计和实际施工者不具备承建钢结构房屋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修复质量问题所需的费用包括钢结构补强加固和焊缝返修费用862219元以及装修返工损失费元,总费用为元。该笔损失系由龙翔公司造成,应由龙翔公司承担。
关于土建基础工程施工主体的问题。龙翔公司提交了有周锦作为甲方签字对康体中心练习场挖孔桩桩芯砼下轴所用砼、会所承台、地梁所用砂石、砼等取样的见证记录及对应的《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予以证实。尽管华丰公司并不认可周锦系其工作人员,认为其只是在华丰公司做工,但在2007年2月5日双方对钢结构面积进行测量并结算时,周锦作为测量人在测量记录上签字,同时作为测量人签字的还有华丰公司工作人员陈涛,原审法院对周锦系华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周锦代表华丰公司所签土建工程见证记录、试验报告等可证实土建部分的施工主体系龙翔公司。尽管华丰公司主张土建工程系由另外施工队完成,但其在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仍无法提交合同、签证、结算、付款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常理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华丰公司认为根据双方《高尔夫练习场馆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四条的约定,足以证实龙翔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仅系双方对基础部分工程量造价如何结算这一问题未进行约定,不能证实龙翔公司未进行基础部分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争议土建工程部分的施工主体为龙翔公司。
关于本案争议工程造价的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双方均明确未进行验收,而华丰公司装修后即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委托案外人进行了修复,修复后于2008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龙翔公司在承担修复费用后,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包含土建部分和钢结构部分。双方合同对钢结构工程约定的结算方式系采用单位面积包干价,即每平米530元。经双方于2007年2月5日测量后确认龙翔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7717.93平方米,故本案争议工程钢结构部分造价为元。另根据光大鉴定中心所出具云光司鉴【2011】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建部分(不含场地回填土)的造价为元。故本案争议工程造价应为元,减去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3050000元,华丰公司还应向龙翔公司支付元。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若有拖欠甲方将按同期银行利率向乙方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龙翔公司主张2007年3月12日工程即已竣工,应自该日起由华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本案工程在完工后即出现质量问题,原审法院确定以工程经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08年3月26日作为支付逾期利息的的起算时间。对于龙翔公司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的《高尔夫练习场馆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二、本诉被告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及该款项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反诉被告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及装修返工损失费元;四、驳回本诉原告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213元,由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22.6元,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9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071.49元,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28.6元,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42.89元。鉴定费共计25万元,由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00元,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
宣判后,龙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之外,增加支持工程款元;2、改判驳回华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由华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存在错误,表现在:1、钢结构工程量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7717.93平方米不是双方确定的工程量,而是被上诉人单方测量得出的数值,并将其记载于上诉人提交的决算书及计算稿上,是针对上诉人测量的8488.88平方米的意见,上诉人从未对7717.93平方米的工程量予以认可;退一步说,即使不按照上诉人主张的8488.88平方米计算涉案工程量,也应当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工程量8224平方米,工程交工后虽然经过加固补强,但加固补强并不会导致钢结构平方米面积增加,原审少支持上诉人元的工程款。2、上诉人起诉时本诉部分包括了土建基础施工、会所及打习房钢结构建设,练习场周边铁塔及拦网制作安装,涉及《高尔夫练习场馆工程施工合同书》和《高尔夫练习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要求对本诉进行拆分,本案只对《高尔夫练习场馆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土建基础施工、会所及打习房钢结构建设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出来后,对于练习场工程项下的工程款未作处理和明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请。3、原审采信的光大鉴定中心云光司鉴【2011】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不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首先,施工图纸系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院所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完成,设计不存在任何问题。荷载计算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建设要求,按照《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计算得出,不存在漏算。屋面静荷载已经包括了吊顶、单层彩板瓦、檩条、钢梁连接件等,而不是鉴定部门理解的仅指吊顶;楼面活荷载的设计采用木地板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意愿和工程造价决定,鉴定结论以“一般不采用木地板”为由认定楼面活荷载存在问题不具有客观性。即使设计存在问题,上诉人的设计工作也是代被上诉人完成,设计存在问题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认定没有经过科学的检测分析,整个鉴定过程未对焊缝质量进行任何科学的检测,仅仅是依据十四冶建材科研所出具的《超声波检测报告》及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就得出结论。十四冶建材科研所出具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施工人没有资质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鉴定意见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其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修复质量问题费用的认定没有根据现场情况,综合材料价格、施工费用等进行科学的计算,仅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等材料进行简单加减,金额的得出不具有准确性和客观性。4、涉案钢结构工程之所以发生补强加固,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自行提高工程品质标准(将约定的木地板变更为适用水泥地板,使用单层彩板瓦变更为使用双层彩板瓦),导致荷载不足需要补强加固,并非由于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没有依据。
针对龙翔公司的上诉,华丰公司答辩称:1、钢结构工程量为7717.93平方米是龙翔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认可的数字, 8824平方米是补强加固后的面积;2、《高尔夫练习场馆工程施工合同书》和《高尔夫练习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高尔夫练习场的工程纠纷也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审法院要求分开处理;3、答辩人在原审只是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没有申请鉴定修复费用,修复费用无需鉴定,应当据实支付,更不能通过鉴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扣减。
华丰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龙翔公司的全部诉请;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修复费用1260219元及装修返工损失元,共计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15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龙翔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具备施工资质,设计图纸经过有资质的院所签章,实际上,其刻意隐瞒不具备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的事实,在施工完成时,才完成设计图,以至于后来工程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光大鉴定中心云光司鉴【2011】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交工515天,按照每天1000元的罚金计算的经济损失515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基础部分工程款元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严重违法。首先,基础部分工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工程基础部分另行订立协议处理,不包含在合同书中,自然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其次,龙翔公司认为自己是“基础部分”的施工主体,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包括合同,图纸和签证等予以证实,只提供了一份“周锦签名”《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原审在没有认真核查该份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该份证据并确定由上诉人支付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属确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实际上,光大鉴定中心也声明不确认基础工程的施工主体,在鉴定时,也有案外人声明基础工程由其施工,原审法院的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认定的钢结构补强加固和焊缝返修费用以及装修工程损失费计算错误。首先,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9日与江苏天目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生的工程价款398000元应当计算在返修费用内;其次,重新装修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装修返工费用核减不合理。
龙翔公司答辩称:1、工程包括基础施工和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中已经明确工期包括基础施工部分,合同第十四条只是说明双方对于基础工程造价约定不明,而不能推定基础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内,对方向我方的付款中也记载有练习场基础和铁塔工程款,说明已经针对基础工程向我方进行过付款;2、华丰公司认为基础部分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但一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正确;3、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及责任不能归于一方,华丰公司对于龙翔公司无资质是明知的,龙翔公司没有隐瞒资质,骗取签订合同的情况;4、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需要进行补强加固是因为华丰公司自行提高了工程的质量等级,龙翔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5、华丰公司要求增加的398000的修复费用属于铁塔部分,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515000元的经济损失是增加的诉请,不应在本案解决。
经查明,上诉人华丰公司上诉请求龙翔公司支付的515000元经济损失系其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请,龙翔公司在二审中表示不愿调解。经本院释明,华丰公司表示将另行解决。
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龙翔公司提出:1、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为8824平方米,原审认定的7717.93平方米不是双方确认的结果;2、2007年6月8日报告涉及的昆明天筑监理公司、华丰国际商贸城项目监理部和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与本案无关;3、十四冶建材科研所的检测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不应采纳;4、2008年12月2日龙翔公司出具的意见书系对于取得剩余工程款的妥协,不能证实其自认工程有质量问题;5、2007年10月19日华丰公司与天目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损失;6、2007年3月10日华丰公司与龙都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不是返修合同,与本案无关,其后来与龙都公司发生的装修返修费用是其单方的主张,不应认定。上诉人华丰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上诉人龙翔公司对原判判决提出的意见,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对于其他双方未提出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翔公司申请证人卢XX出庭,证人卢XX证实:2006年,其作为华丰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协商、合同签订和施工监督,华丰公司对于龙翔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是明知的,因双方之前在芒市有过合作,合同就按照在芒市签订的合同内容拟定,因为当时地质勘查的结论没有出来,所以才在合同中约定基础部分的造价另行协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请监理公司,工程完工后没有经过验收,基础部分工程是由龙翔公司完成,但是没有经过结算。在装修过程中采用水泥地板,出现了荷载不够的问题,出现问题后双方曾经经过协商,但对于返修费用的分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加固补强只是在钢结构上焊接三角形钢板,不会增加钢结构的建筑面积。
对于卢XX的证言,上诉人龙翔公司认为,卢XX作为施工期间华丰公司法律顾问兼驻工地代表,对于施工情况是清楚的,出庭证实的情况也反映了当时的情况,工程出现补强加固是因为华丰公司提高了装修的档次,不是工程质量问题,龙翔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华丰公司认为,证人只是华丰公司当时的法律顾问,不是工程监理,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上诉人华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包括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2份,请款单1份,收条2份,承诺1份,记帐凭证1份,欲证实高尔夫练习场土建工程由王国辉施工队施工,华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8918元;第二组证据为请款单1分,欲证实高尔夫练习场回填土系陈鹏施工完成,华丰公司已付款5万元。
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龙翔公司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可,支付款项没有相应的合同佐证,支付范围不清,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多次要求对方提供施工资料,但其在接近两年的时间一直没有提交,现二审中提交不予认可。
对于证人卢XX的证言及上诉人华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审理的焦点问题予以评述。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涉案工程范围、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返修费用和装修损失费用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涉案工程范围、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龙翔公司与华丰公司签有两份合同,包括高尔夫练习场馆(钢结构工程)和练习场工程(钢塔和拦网),龙翔公司起诉也包括两个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两个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经释明后,龙翔公司表示对于练习场工程的争议另案解决,已经记录在卷。故原审判决没有涉及练习场工程的争议,并不属于漏审诉请。
关于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问题。本院认为,7717.93平方米的钢结构工程量是华丰公司与龙翔公司对于钢结构工程进行现场实测后,由华丰公司人员在龙翔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上标注的数字,应当认定该数字经过了双方的确认,龙翔公司在原审庭审也确认该7717.93平方米工程量是双方确认过的工程量,其在二审中要求的8824平方米是经过补强加固后的面积,虽然证人卢XX证实补强加固不会增加面积,但卢XX在工程验收前即已离开了华丰公司,其也不是专业技术人员,故对其此一证明内容不予采纳,龙翔公司要求增加钢结构部分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基础工程施工是否由龙翔公司完成的问题。首先,双方在《高尔夫练习场馆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二条中即已约定工期80天,已含土建基础部分施工,应当认定合同施工范围包括了基础工程的施工。另外,在同一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本合同因故不含二幢房屋基础部分的工程量造价,为此,经双方约定基础造价部分,将由双方另行约定订立补充协议加以处理”,从该条的文义看,只能证实双方约定基础部分的价款不按照合同包干价结算,而不能得出基础部分由其他人施工的结论,证人卢XX也证实合同中表述的“因故”是因为当时地质勘查资料不具备,故无法确定基础工程部分的取价标准。龙翔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供了部分取样见证记录和相关材料试验报告证实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诉人华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请款单和记账凭证等没有相应的合同佐证,工程范围也是室内地坪混凝土、室内土方找平回填等,请款时间和拨款时间也在龙翔公司退场之后,对这部分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华丰公司要求确认部分基础工程系案外人施工没有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涉案高尔夫练习场馆的全部工程已经由龙翔公司完成及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无误,欠付工程价款应当认定元,现工程已经经过修复并通过了竣工验收,龙翔公司在支付修复费用后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为确定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华丰公司申请下,委托光大鉴定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光大鉴定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应予采纳。根据该中心云光司鉴【2010】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钢结构工程屋面静荷载和楼面活荷载的设计及施工焊缝质量均存在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图纸未由有资质的设计院设计且龙翔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龙翔公司上诉虽然称其设计不存在问题,即使存在问题也应当由华丰公司承担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工作由龙翔公司承担,龙翔公司认为设计责任应当由华丰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其认为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既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悖,也和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十四冶建材科研所诉讼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相一致,且发生质量问题后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由江苏天目公司昆明分公司进行返修,龙翔公司在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官渡区抗体中心钢结构决算的意见书》中也自认主体工程部分焊接存在焊高不够的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无不当,上诉人龙翔公司认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予以驳回。
(三)关于返修费用和装修损失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由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责任。上诉人龙翔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设计,焊缝质量不合格是造成涉案工程补强加固,发生装修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华丰公司与龙翔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已就高尔夫练习场施工有过合作,华丰公司对于龙翔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是明知的,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装修采用何种地板并无约定,华丰公司在龙翔公司退场后,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即组织装修,且在装修过程中将合同约定的单层彩板瓦换为双层彩板瓦,在未进行充分沟通的情况下,铺设水泥地板,也是导致钢结构工程荷载不足,需要补强加固和装修返工的原因,此原因与华丰集团在合同签订时对于施工标准约定不明,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设计把关不严以及监理不力有较大关系,故涉案的返修费用和装修损失费用应当由双方分担,本院确定由华丰公司承担30%,龙翔公司承担70%。
关于返修费用和装修损失费用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钢结构补强加固和焊缝返修费用862219元,造成装修返工损失费元,总费用为元,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华丰公司要求增判的398000元属球网钢架结构焊缝返修补焊、钢塔架补强加固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还主张没有申请对于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装修返工费用应据实结算,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原审鉴定抽签表上签字认可,该表载明鉴定范围包括相应的修复费用,故其认为没有同意过返修费用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本院确定的分担比例,应由龙翔公司承担总额元的70%,即元,其余30%由华丰公司自行承担。
另外,龙翔公司在原审起诉要求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要求利息,原审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支持违约金的诉请,但按照同样标准支持利息属超诉请判决,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未对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的《高尔夫练习场馆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 驳回本诉原告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元。
四、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及装修返工损失费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213元,由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63.9元,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4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35.75元,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21.45元,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14.3元。鉴定费共计25万元,由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00元,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84.5元,由蒙自龙翔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71.35元,云南华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1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 锐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 O 一 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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