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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文娟,女,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慧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娟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娟及其辩护人吕慧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被告人于文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蓝山国际小区×栋×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牛×赊销毒品冰毒一包。日21时许,吸毒人员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蓝山国际小区×栋×室门前被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挎包内收缴毒品可疑物两包,共重5.45克。经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日18时许,被告人于文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蓝山国际小区×栋×室内,先后向吸毒人员秦××赊销毒品可疑物一袋,重18.11克、毒品可疑物红色片剂三粒,重0.32克;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可疑物2袋,重3.85克,后被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文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文娟是累犯,系毒品再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文娟辩称,自己只是到蓝山国际小区看望朋友,案发当天与吸毒人员牛×、秦××、王×电话联系是有其他事宜,没有向其三人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文娟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娟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中,证人秦××证实取得毒品的地点前后不一致,查获秦××的毒品是否是从于文娟处买的有重大疑点。证人牛×的证言自称拿了5克毒品,价值1000余元,与实际交易的价值是不相符的,从交易价格上来看不能认定为牛×与于文娟之间是一种买卖的关系。本案事发地点蓝山国际6栋这间房子并不是被告人所租住的,在房间查获的用品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就是于文娟的。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于文娟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日,吸毒人员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蓝山国际小区×栋×室,向被告人于文娟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赊买冰毒一包,约5克。日18时许,吸毒人员秦××与被告人于文娟电话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于文娟让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蓝山国际小区6栋找其交易毒品,后双方在塘沽蓝山国际小区见面,被告人于文娟先后向秦××赊销毒品可疑物一袋,重18.11克、毒品可疑物红色片剂三粒,重0.32克;日下午,被告人于文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蓝山国际小区6栋6楼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可疑物2袋,重3.85克,后吸毒人员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蓝山国际小区门口被抓获并收缴以上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于文娟于日18点30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蓝山国际小区×栋×室被抓获,当场搜查客厅茶几上物品为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电子秤一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客厅沙发上物品为现金人民币6580元,挎包一个,内有电子秤一台。日21时许,吸毒人员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蓝山国际小区×栋×室门前被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挎包内收缴毒品可疑物两包,共重5.45克。经吸毒人员牛×交待该收缴的毒品为日向被告人于文娟购买的冰毒。经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日18时30分,公安塘沽分局新港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滨海新区蓝山国际×栋×号内有人贩卖毒品。接报后,经工作,分别将在蓝山国际×栋×号内购买毒品后行至蓝山国际小区门前的吸毒人员王×、杜××、秦××查获,同时在蓝山国际×栋×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于文娟抓获。2、证人秦××证言,证实日晚上6点多钟,我给娟姐打电话说要20个冰毒。她让我到蓝山国际6栋6楼找她。我打车到了蓝山国际6栋楼下,给她打电话说到了。她下来在6栋1楼的楼梯口将一包冰毒放在我的挎包里。然后上了6楼,她打开门,是×号。我一进他家,她就给我三粒麻古。我就下楼走了,在小区里被民警抓住了。当场在我的挎包里将娟姐卖给我的那袋冰毒和三粒麻古,还有一台电子秤没收了。我们之间每次都是300元一克,我没有钱就欠着,这次手头紧,就没给娟姐钱。3、辨认笔录,证实经秦××辨认,指认出于文娟就是娟姐。4、证人王×证言,证实日下午,我给卖毒品的那个姐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我要4克。她让我到蓝山国际6栋6楼来拿。我到了6栋6楼,靠里面的房间门打开,我进去后,房间里是紫色的沙发,中间放着一个大理石的茶几,客厅一个40多岁的女子指了指茶几上的白色塑料袋,我知道是我要的冰毒,我将1600元钱放在茶几上,拿了一个空的小塑料袋,将白色塑料袋里的冰毒倒进小塑料袋里,白色塑料袋里还剩下一些。然后我就拿着冰毒下楼了。刚走到蓝山国际门口就被民警抓住了。卖给我冰毒的是一个女的,电话号码是××。5、辨认笔录,证实经王×辨认,指认出于文娟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女子。6、证人牛×证言,证实日晚上,我去于文娟在塘沽蓝山国际6栋6楼电梯右手最里面的住处,向于文娟买了一包大约5克冰毒,应该花1000多元。由于当时没钱,就赊着。7月22日晚上我到蓝山国际6栋时给于文娟送钱被警察抓住了,从我身上搜出大小两袋冰毒。我本来打算22号那天找于文娟告诉她再宽限我2天,没想到刚出电梯在楼道就被警察查获了。民警从我挎包内收缴的两袋冰毒就是我从于文娟那购买的。7、辨认笔录,证实经牛×辨认,指认出于文娟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于文娟。8、证人郁×证言,证实蓝山国际×栋×号是我的房子,日出租给一个外地女的,签租房合同时,她在合同上签名叫王×。9、辨认笔录,证实经郁×辨认,指认出于文娟就是租其房子自称叫王×的人。10、证人史××证言,证实裕川家园×栋×号是我的房子。日租给一个叫娟子的女的。2013年6月份,她找我借了3万元,后来还给我1万元,还欠我2万元没还。11、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日,对蓝山国际×栋×号进行搜查,在客厅茶几上发现:冰壶一个、现金人民币2万元、电子秤一台;在客厅沙发上发现现金人民币6580元,挎包一个、挎包内发现电子秤一台。日,在牛×随身携带的包内发现大小无色晶体两包。日,在王×手中发现无色晶体两袋,裤子口袋内发现手机一部,人民币133元。日,对秦××随身携带的挎包进行检查,发现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红色片剂3粒,电子称一台。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牛×处扣押的2袋无色晶体,分别重5.15克、0.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王×处扣押的2袋无色晶体,分别重1.02克,2.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秦××处扣押的1袋无色晶体,重18.11克,红色片剂,重0.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3、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于文娟的检测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秦××的检测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王×的检测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牛×的检测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14、当场收缴罚款收据。15、毒品收缴收据。16、租房合同。1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于文娟于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刑满释放。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9、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且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文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对于三名吸毒人员的证言均能证实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于文娟贩卖的毒品的时间、地点、克数,且三名吸毒人员以及案发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蓝山国际×栋×房主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文娟向三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提出的辩解理由,被告人于文娟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人于文娟的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证人秦××证实取得毒品的地点前后不一致,查获秦××的毒品是否是从于文娟处买的有重大疑点。被告人卖给牛×的5克毒品,价值1000余元,与实际交易的价值不相符,本案事发地点蓝山国际6栋这间房子并不是被告人所租住的,在房间查获的用品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就是于文娟的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文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文娟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于文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徐广和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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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1,男,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1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董×1于2014年2月,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9办公室内盗窃张×现金400元。二、被告人董×1于2014年3月,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9办公室内盗窃欧阳×现金500元。三、被告人董×1于2014年3月,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9办公室内盗窃董×2现金1316元。被告人董×1后被查获,赃款部分扣押。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董×1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欧阳×、董×2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董×1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1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被告人董×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二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欧阳×人民币三百六十八元、发还董×2人民币九百四十四元。三、责令被告人董×1继续退赔被害人张×、欧阳×、董×2的其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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