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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民被冤奸淫幼女 坐牢6年真凶终自首
&&& 南省郑州监狱近日传出一条——发生在6年前的一桩奸淫幼女案,疑犯被判处&&& 有期徒刑9年,剥夺权利3年,入狱后天天喊冤,申诉不断。服刑期间,他意外遇见了在同一监狱服刑的同村老乡,这个老乡在交待漏罪活动中向监狱交了一份自首材料,交待自己在6年前犯下一起奸淫幼女罪,作案后逃离现场,一个当年19岁的同村男青年成了他的“替罪羊”。&&& 一时间王俊超成了奸淫幼女罪犯&&& 日凌晨,河南省禹州市花石乡蜂王湾村村民王天欣家发生了奸淫幼女案。因为被奸淫的幼女一句含糊其辞的话,幼女的堂叔王俊超被公安民警带到了花石派出所。&&& 王俊超事后回忆,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折磨和威逼利诱下他违心地做了有罪的口供。在检察机关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审判阶段,他都多次申辩自己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是因为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和受害人家属诱供所致,并要求调查核实,但没有被采信。&&& 王俊超的辩护人为王俊超作无罪辩护。但是,禹州市人民法院还是以奸淫幼女罪,判处王俊超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权利三年。&&& 庭审结束后,法官没有让王俊超看庭审笔录,王俊超也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便被法警带出了法庭,这样的判决结果是他意料之中的事。当他想到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遭受的非人待遇,又想到了在法庭上受到的斥责和冷遇,为尽快离开看守所,他放弃了上诉。日他被送到了郑州监狱服刑。&&& 一次次申诉引起了狱方和法援中心的注意&&& 王俊超入监后即向监狱干警陈述了自己受冤的经过,明确提出申诉的请求,他几乎把所有劳动之余的时间全部用在了给有关部门书写申诉材料上,一次次上交、寄出,一次次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日,郑州监狱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为在押服刑罪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帮助。王俊超入狱几年来一直不停地申诉,引起了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张军杰、申改红的注意。他们对王俊超的申诉理由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认为此案疑点颇多,在征得监狱领导同意后,于日到禹州市法院查阅案卷,到花石乡派出所查阅有关材料,并到花石乡、文殊乡等地走访了王俊超的父母、兄嫂和受害人及其父亲王天欣。在走访调查过程中,两位律师意外发现一个重要线索,与王俊超同村的男青年王雪山因犯强奸幼女负案在逃,正在网上通缉。经查王雪山的犯罪手段、选择环境、侵害对象与王俊超案极为相似。&&& 两位律师返回后如实向监狱领导做了汇报,并写了《王俊超申诉案调查情况概要分析》,认为王俊超冤狱可能性极大。那年前夕,两位律师再次赶赴禹州市调查取证,他们到禹州市气象局调取了案发当时的气象资料,又到案发地点对现场的环境进行勘察拍照,并按王俊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其逃跑及逃跑后相关活动的时间进行模拟试验。掌握了翔实的第一手材料后,张军杰律师执笔起草了《刑事申诉状》和《郑州监狱公职律师意见书》,并于日以郑州监狱的名义,向禹州市法院寄出了申诉材料,提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在半年多的漫长等待期间,张军杰律师和监狱刑罚科长许道强主动与禹州市法院多次电话联系,直到日,王俊超的家人才从禹州市法院领回了日作出的[2004]禹刑监通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书称,“你对本案提出再审期间,提供证据,经审查,均不对抗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你主张公安机关人员在对该案侦查期间有刑讯逼供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通知“维持原判,驳回你的申诉”。&&& 张军杰、申改红敏锐地注意到了《驳回申诉通知书》有意回避了申诉材料中提出的一些重要观点和一些关健性证据的惟一性和真实性,有意回避这些观点和证据,恰恰说明这些观点和证据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张军杰律师将申诉材料、原始卷宗送给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资深律师、河南省第一位公职律师张丽珠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刑事申诉状》、《公职律师意见书》和证据材料,依照法定程序,于 日送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俊超奸淫幼女案再次提起申诉。&&& 老乡见面引出漏罪一桩&&& 就在张军杰律师紧锣密鼓再次提起申诉时,他得到了一个重要消息,曾因犯强奸幼女畏罪潜逃的王雪山被新密市警方缉拿归案,被禹州市法院判处6年有期徒刑,于日被送往郑州监狱服刑。&&& 王俊超和王雪山同村,且年龄相差不大,平时都认识,虽然同在郑州监狱服刑,因不在一个监区,根本就没有机会见面。但事有碰巧,2005年,监狱给在押人员改善生活包饺子,在往厨房送生饺子途中,二人相遇了。王雪山首先问:“你是不是禹州市蜂王湾村的王俊超?”王俊超在狱中服刑,与外界隔绝了近6年,对王雪山的印象已模糊不清,他低声说:“不是,你认错人了。”王雪山又靠近一步说: “听说他强奸了他的堂侄女,听说这事不是他干的。”王俊超不知对方来意,快步离开了。这一番对话传到张军杰的耳中,并引起了他的注意,他立即向监狱领导做了汇报。&&& 日,监狱方面提审了王雪山。&&& 王雪山被提审后心神不定,千方百计打听想知道监区监狱干警指的是哪方面的漏罪。通过二监区于东亮副监区长和分监区长范向东相继给王雪山做思想工作,日,王雪山写出了《自首材料》,承认发生在6年前的王天欣之女小菲被强奸一案是自己所为。经核对王俊超案卷,王雪山供认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具体情节和相关证据完全吻合。王雪山在《自首材料》中还写道:“听说那个男孩被抓走判刑,我心里感到很内疚,很对不起人家。那罪恶的一幕始终在我的脑海里散不去,痛苦一天天折磨着我,使我无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 这一情况的出现,使王俊超申诉案有了突破性的进展。&&& 再审程序正式启动&&& 日上午,在郑州监狱副监狱长詹贵超的安排下,张军杰、申改红律师和二监区刑罚执行干事范永毅再次提审王雪山,固定证据。下午狱侦科提审王雪山。&&& 5月8日,郑州监狱决定成立“王俊超冤案处理领导小组”,监狱长禹小明任组长,政委张海宁、副监狱长詹贵超任副组长,工作机器开始高速运转。&&& 6月1日,王俊超收到了禹州市法院于5月25日作出的《再审立案决定书》,决定书说,经院长指令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王俊超并不感到乐观,在长达6年的申诉中,禹州市法院始终认定自己就是奸淫幼女的真凶,只是真凶王雪山出现后才使他们改变了看法,再由他们再审仍是前途未卜。所以,在7月1日他向禹州市法院和许昌市中级法院递交了《再审管辖异议书》,称禹州法院作为本案的终审法院,曾于日以[2004]禹刑监通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本人的申诉,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禹州法院对此案已无管辖权,应由其上级法院,即许昌市中级法院再审此案。&&& 日,许昌市中级法院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异议不成立。”&&& 王俊超奸淫幼女案再审的结果如何、由此案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该怎样解决尚是个问号。&&& 法制日报·井长水 杨万洲 张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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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谋林贪污罪,杨谋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谋林,硕士研究生,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党组书记、院长,宣城市第三届人大代表(日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谋林犯贪污罪、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召开庭前会议,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岚、孙青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谋林及其辩护人范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日本院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谋林在担任宣城市委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宣城中院)党组副书记、书记、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截留、隐匿收入、公款购物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37.6821万元。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谋林在担任宣城中院党组副书记、书记、副院长、院长期间,在案件处理、职务晋升、工作调动等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973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谋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谋林当庭辩解称:贪污部分所得用于宣城中院的公务活动。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谋林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谋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谋林亲属代为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谋林揭发张某丙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谋林在担任宣城市委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宣城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书记、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截留、隐匿收入、公款购物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37.68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杨谋林安排俞某甲将其虚开的以及个人消费产生的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1146万元,经其审批在宣城市委办公室保管的原宣城市金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款中报销。此外,杨谋林还安排宣城市委办公室工作人员为其个人购买藤木家具、笔记本电脑等物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765万元,经其审批在宣城市委办公室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俞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宣城市委办公室时主要从事会计工作,杨谋林当时任市委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2006年上半年,市委办公室以前与其他单位合伙投资兴办的宣城市金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清算,金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王世超安排其保管清算后所剩款项,杨谋林也知道此事。2007年年初,杨谋林用一张买电脑的发票在其保管的这笔公款中套取了4.754万元,当时其身边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将7000余元给了杨谋林,杨谋林拿了3000元给其,并要其代为保管4万元,他需要用的时候再通知其。2008年上半年,杨谋林从其处取走2万元。
市委办公室当时确实买了一批电脑,花费4万余元,其记得当时经办人俞某乙讲杨谋林将发票丢失,让俞某乙重新开具发票报销。后其在做市委办公室行政经费账时发现俞某乙经手报销了购买电脑的费用,其才想到是杨谋林将俞某乙一开始要报销的电脑发票留下来,瞒着他人在其保管的公款中套取了4.754万元。此外,杨谋林还以购买电脑、餐饮等票据从其保管的公款中报销了1.3606万元。
2、证人俞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年初,其经手在宣城市天天科技经营部为宣城市委办公室采购了一批电脑,价值4.754万元,该发票其交给杨谋林签批报销,杨谋林说发票丢失,后重新补了发票在单位账上报销。经其辨认,杨谋林用于套取公款的4.754万元的发票就是其开始交给杨谋林的原始单据。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7年年初,俞某乙从其经营的宣城市天天科技经营部为市委办公室采购了一批台式电脑,提供的发票是4.754万元,盖的是宁国市雪峰公司的印章。后宣城市委办公室打电话让其再提供和俞某乙采购的电脑等额的发票,其按要求将发票送到了宣城市委办公室。经其辨认,4.8385万元的发票是后来送到宣城市委办公室的发票,4.754万元的发票是最初提供给俞某乙的发票。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宣城市委办公室三楼贵宾室装修,杨谋林和其一起到广德县华东家具市场为市委办公室选购了两套藤木家具,两套藤木家具送到市委办公室的时候,杨谋林安排将其中一套放在三楼的贵宾室,另一套放在他在市委办公室的住处,购买这两套藤木家具的票据后在市委办公室报销。当时选购的这两套藤木家具共花费23100元,每套11550元。王某甲对藤木家具的发票进行了辨认。
杨谋林在任宣城市委办公室主任期间,他经手办事开具的发票需要报销时,有时让其在票据上签个经办,有时让其在票据上签个证明,因为所有发票必须经杨谋林审批才能在市委办公室报销,杨不能自己签经办自己审批报销。对俞某甲提供的日的报销单和23张发票复印件进行了辨认,确认这部分单据是杨谋林说在合肥请人吃饭产生的费用,其按照杨谋林的要求填写的报销封面,至于发票是否因为公务产生的其不清楚。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杨谋林在任市委办公室主任期间,所有发票只有经过他签批才能报销。2008年年初,杨谋林曾安排其填过一次单据报销封面,开支内容和金额都是按杨谋林的要求填写的。孙某对金额为2370元的报销封面进行了辨认,证实单据上的开支项目、附件张数、金额等都是按杨谋林要求填写。
6、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杨谋林安排其为杨本人购买了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6100元,其将电脑交给杨谋林后,就没有再过问电脑的事情。程某甲对购买电脑的发票和记账凭证进行了辨认。
7、宣城市金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资料、董事会扩大会议纪要、公司预留董事会会费使用情况说明,证实宣城市金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所剩款项移交宣城市委办公室,开支由宣城市委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
8、宣城市委办公室财务资料,证实杨谋林个人购买的1.155万元藤木家具、0.61万元惠普笔记本电脑在宣城市委办公室报销。杨谋林使用虚开的电脑发票,将自己采购电脑、吃喝消费所产生的费用共计6.1146万元在俞某甲保管的金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中报销。
9、物证惠普笔记本电脑、藤木家具照片,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杨谋林不持异议。
10、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通过报销侵吞7.8796万元款物的事实。
(二)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谋林多次安排陈某甲将虚开的和个人消费产生的发票,以及为其个人购买的加油卡、购物卡产生的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4.98万元,经其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此外,杨谋林还通过截留单位宣纸和宣纸款的方式,侵吞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8.59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其在杨谋林的安排下,将虚开的和杨谋林个人消费以及为杨谋林购买加油卡、购物卡产生的发票,经杨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杨谋林还截留了已在宣城中院报销的购买宣纸的款项以及截留宣城中院购买的宣纸。上述款项中其分得3万元,案发已将3万元交至廉政账户。陈某甲对虚报的发票进行了辨认。
2、证人徐某甲、付某证言,证实陈某甲曾多次让二人虚开发票,并对虚开的发票进行了辨认。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杨谋林分二次将约四五十盒宣纸存放在其家车库。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杨谋林给了其一张1.5万元中石化加油站的加油卡,因其出租车是加天然气的,就将加油卡给其朋友使用,朋友将钱给其。该1.5万元用完之后,杨谋林又往卡里充了2万元,其也是按照上面的方式处理。卡里钱用完后,其将卡给了杨谋林。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陈某甲曾陪杨谋林到宣城市报喜鸟专卖店买过衣服,并对购买衣服的发票进行了辨认。
6、宣城中院(2012)3号党组会议纪要、宣城中院宣中法(号、宣中法政(号文件,证实日,宣城中院党组研究决定,经费实行分管财务院长审批制度,支出单笔3000元以下(含3000元)由副院长审批,3000元以上由杨谋林审批。
7、发票、报销凭证、记账凭证,证实杨谋林通过各种方式在宣城中院报销发票侵吞公款的事实。
8、物证宣纸照片,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杨谋林不持异议。
9、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安排陈某甲在宣城中院报销虚开的发票和其个人消费、购买加油卡、购物卡产生的发票,以及通过截留宣纸和宣纸款,侵吞53.572万元款物的事实。
(三)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谋林多次安排胡某甲为其个人购买家具、手机、电视机等物和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1.8422万元,经其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杨谋林安排胡某甲将宣城市电信公司、宣城市移动公司归还宣城中院的费用不入账,个人从中占有人民币3.6万元、购物卡5万元;杨谋林安排胡某甲用公款办理人民币2.6万元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其在杨谋林的安排下,为杨购买家具、手机、电视机和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1.8422万元,经杨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2013年,宣城市移动公司用7万元宣城商之都购物卡抵付欠宣城中院的7万元费用,杨谋林安排其收下不入账,后分二次从胡某甲处拿走5万元购物卡占为己有。2013年,宣城市电信公司将欠宣城中院的6万元费用归还,杨谋林安排其收下不入账,后以公务开支为名多次从其处共计拿走3.6万元占为己有。2011年3月,杨谋林安排其到宣城市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2.6万元的银行卡,费用在宣城中院报销,卡交给杨谋林。
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和杨谋林一起订购了餐桌、餐椅、扶手椅、茶几、玄关桌、水晶板、美女饰品、盆景花等家具放在家中,此外家中还有书柜,钱是杨谋林支付的,杨谋林还曾给其一部苹果手机。吴某甲对购买家具的2.9895万元发票进行了辨认。
3、证人庄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杨谋林送给其一部深蓝色三星GT-I9308手机,价值约4000元。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杨谋林送给其两台海信彩色电视机。
4、证人童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宣城中院从其所在的宣城市精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一批电视机,是胡某甲联系并具体经办。其中有4台海信电视机被安排送往合肥。4台电视机价值23200元。
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月份,胡某甲将宣城中院与宣城市电信公司之间的6万元费用通过其公司过账,其按胡某甲的要求开具了一张6万元的普通发票,后以现金方式提取交给了胡某甲。
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日,杨谋林让其从院财务提38000元到中行办理两张银行卡,一张存入1.2万元,一张存入2.6万元,说其和胡某甲到北京发改委争取审判东楼的项目资金用,其办好后交给胡某甲。这3.8万元其找了两张其他发票到单位财务上报销。
7、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对日宣城市精工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50600元的发票进行了辨认,辨认后确认是胡某甲安排其履行的报销手续,对费用具体怎样支出其不知道。
8、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对日金额为4349元的宣城商之都发票进行辨认,确认是胡某甲安排其履行的报销手续,对费用具体怎样支出其不知道。同时证实2013年上半年,宣城市电信公司还给宣城中院5、6万元现金,交给了胡某甲。
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杨谋林送给其一大一小两台海信牌电视。
10、证人杨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胡某甲打电话让其预定两部手机,金额在1万元左右。
11、宣城精工家电销售清单,证实杨谋林用公款购买的四台海信电视机价值23200元。
12、宣城市电信公司支付给宣城中院弱电分摊费用的情况说明、通信合作协议,宣城电信费用报账单、汇兑来账凭证、情况说明、销售清单,证实宣城市电信公司与宣城中院签订《通信合作协议》,由宣城市电信公司承担通信建设费用15万元,2006年支付9万元,后胡某甲让宣城市电信公司将剩余的6万元钱汇入宣城天信电脑有限公司。
13、宣城市移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框架合作协议、签收单,证实宣城市移动公司与宣城中院达成合作协议,由宣城市移动公司承担路线费用7万元,2013年5月,宣城市移动公司支付给宣城中院7万元商之都购物卡,胡某甲等人签收。
14、证人吴某甲提供的采购家具的商品销售定单,价值人民币2.9895万元。
15、报销凭证、发票,证实杨谋林安排胡某甲用公款购买家具、手机、电视机、购物卡、办理的银行卡在宣城中院予以报销。
16、物证三星手机、家具、书柜、海信液晶电视机照片,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杨谋林不持异议。
17、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安排胡某甲在宣城中院报销为其个人购买的家具、手机、电视机、购物卡的发票,侵吞宣城市移动公司、宣城市电信公司归还的款项和购物卡,以及公款办理的中国银行卡,金额共计23.0422万元。
(四)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谋林多次安排张某丙为其个人购买灯饰、地毯以及支付打磨木化石费用,金额共计人民币3.4万元,该费用经其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此外,杨谋林还两次安排张某丙以虚增绿化工程款的方式从宣城中院套取人民币20.5万元,归其个人占有和分给张某丙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杨谋林在宣城中院审判东楼采购灯具时为自己家购买了价值1万多元的灯具,该款列在宣城中院采购灯具费用之中,经杨谋林审批在宣城中院予以报销。2012年年底,杨谋林在宣城中院采购地毯时为自己家购买了价值1万多元的地毯,该款列在宣城中院采购地毯费用之中,经杨谋林审批在宣城中院予以报销。2013年7月,杨谋林安排其在宜兴为宣城中院采购石材时虚增0.8万元用于支付打磨个人木化石的费用,该款列在宣城中院采购石材费用之中,经杨谋林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2013年,杨谋林两次安排其以虚增工程量、虚开购树款的方式从宣城中院绿化工程款中套取20.5万元,扣除税款剩余19.3万元,杨谋林个人占有11万元,其余款项或分给其和他人,或由其保管。
2、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其挂靠宣城市新世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宣城中院绿化工程,宣城中院的负责人是张某丙。2013年年初,张某丙说杨谋林想从绿化项目中提取10万元经费使用,并说不久宣城中院要正常支付给其18万元的工程款,到时候在工程款中增加10万元,也就是说总共支付28万元,扣除0.7万元的税金,到时候让其把9.3万元交给他,其答应。后宣城中院把这笔钱支付给其,其给了张某丙9.3万元现金。
2013年年底,张某丙找到其商谈宣城中院需要在原来的施工量基础上,再额外购买一些大树,当时谈好的总金额大概有十几万元,后来张某丙说杨谋林想从工程款中提取10万元用,并说在这次谈好的金额上再虚加12万元,让其先给他开一张12万元的发票,院里把12万元先支付给其,等其收到钱后,扣除0.5万元的税,交10万元现金给他,剩下1.5万元作为正常的预付款,到时候一起结算,其同意。不久其就从宣城市国税局给宣城中院开了一张12万元的发票交给张某丙,很快宣城中院就往其个人银行账户里汇了12万元,其收到汇款后把这12万元取出,交给了张某丙10万元现金。
3、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程某乙挂靠其所在的宣城市新世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做过宣城中院的绿化工程,公司以杨林的名义来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施工公司以及杨林本人并不过问,只是履行相应的签字手续。
4、证人戴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杨谋林和张某丙到其店中选定了近五万元的灯具用于宣城中院审判东楼大厅装潢,并签了合同。这批灯具装好后,宣城中院嫌灯光太暗,要求全部换成LED灯,大约需要2000元左右,期间,杨谋林到店中选了13000元的灯具,并说宣城中院会一起结算。后宣城中院将这批灯具和LED灯放在一起转了14962.5元给其。
5、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宣城中院在其经营的东升地毯销售处购买过一批地毯,用于宣城中院会议室、接待室装潢使用。期间,其带杨谋林夫妇到合肥市红星美凯龙的尚诚地毯为杨的家中选购了13000元的地毯,杨谋林让其将这13000元放在宣城中院地毯款中一起结算。后13000元其用农业银行卡支付,宣城中院结算给其的77470元地毯款中就包含了这13000元。胡某乙对相关的销售发票、销货清单进行了辨认。
6、证人费某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胡某乙曾带过一对夫妇到其在合肥市红星美凯龙的尚诚地毯店中选购地毯,后胡某乙转账支付了13000元的地毯款,店里将地毯送到那对夫妇位于望湖城小区的家中。
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宣城中院的张某丙让其去宣城中院打磨了一块木化石,人工费是5000元,这块木化石是放在宣城中院的车库里面的,后张某丙将5000元给了其,其向张某丙出具了收条。陈某乙对5000元收条进行了辨认。
8、宣城中院绿化工程造价、工程量签证单、施工日记、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证实2012年至2013年,宣城市新世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接宣城中院绿化工程,杨谋林安排张某丙以虚增工程款、虚报购树款的方式共计套取20.5万元,与张某丙、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
9、收条、销售单、宣城中院财务资料、报销凭证、银行记录查询单,证实杨谋林购买灯具、地毯、打磨木化石并在宣城中院予以报销的事实。
10、农业银行交易查询单,证实胡某乙于日转地毯款到尚诚地毯店的事实。
11、尚诚地毯店销售记录查询单,证实杨谋林购买地毯的事实。
12、物证地毯、打磨的木化石照片,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杨谋林不持异议。
13、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安排张某丙为其个人购买灯具、地毯、支付打磨木化石费用共计3.4万元并在宣城中院报销的事实,以及其安排张某丙通过虚增绿化工程款的方式从宣城中院套取20.5万元后占有和分给张某丙等人的事实。
(五)2012年9月,被告人杨谋林以支付会务费的名义从宣城中院套取人民币15万元,交由谢某个人保管,后其多次从中支取12.45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杨谋林安排以支付会务费的名义从宣城中院套取了15万元,扣除税金后,剩余145500元交其保管,该款交给其时,其出具了收条。后杨谋林多次从该款中共支取12.4545万元,案发后,其将余款上交至宣城中院。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杨谋林让其从谢某处拿了5万元钱交给他,钱的具体用途其不清楚。
3、崔某自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国庆节期间,杨谋林让其从谢某处拿了1万元交给他。2013年12月,杨谋林又让其从谢某处拿了2万元交给他,其不清楚钱的用途。
4、吴俊自书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将宣城中院的15万元转入瀚海大酒店,扣除税金后取出145500元交给了谢某,谢某出具了收条。
5、韦红敏自书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15万元转至瀚海大酒店,该款扣除4500元税款后取出交给吴俊。
6、宣城中院等单位财务资料,证实宣城中院于日以会务费的名义转出15万元,后该款转至瀚海大酒店,扣除税金4500元后,由吴俊将145500元取出后交给谢某。
7、收条、谢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现金缴款单,证实谢某收到145500元并出具收条,按照杨谋林的安排开设专门账户保管。2012年至2013年,杨谋林多次从谢某处支取共计124545元,余款及利息22650元谢某在案发后交到宣城中院对公账户。
8、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安排以会务费的名义从宣城中院套取15万元,扣除税金后余款交由谢某保管,其多次从中支取12.4545万元。
(六)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谋林多次安排杨某乙为其个人支付购买木化石费用人民币0.8万元、兑换美元支付3.456万元、购买服装提货单支付人民币1.48万元,金额共计人民币5.736万元,经其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杨谋林说他看中一块价值9000元的木化石,让其把余下的8000元费用支付。当天,张某丙就拿了一张收据找到其,其从财务备用金中拿了8000元给张某丙,后发票在宣城中院报销。2012年6月,杨谋林安排其去银行兑换5000美元,其兑换后交给陈某甲。后其开了一张包含税金在内的3.456万元的发票,在宣城中院报销。2014年1月,杨谋林安排其去商之都宣城商厦购买了两张价格分别为7400元的女装提货单,共计14800元,是用谢某的公务卡付款的,后发票在宣城中院报销。
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杨某乙让其帮忙虚开了32000元发票,一共四张,含税共计34560元。因其店里发票正好用完,其用如意轩文房四宝店的发票开的。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杨谋林等人到江苏宜兴购买景观石,杨谋林看中一块木化石,让其预付了1000元订金,后其又垫付了8000元余款。回来后,杨谋林将1000元订金还给其,8000元余款杨谋林安排杨某乙将钱给其。
4、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和杨某乙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杨某乙找其帮忙从中国银行兑换了5000美元。
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杨某乙让其一起到宣城市中国银行兑换了5000美元,并让其将5000美元交给杨谋林。
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杨某乙用其公务卡购买了两张价格分别为7400元的女装提货单。
7、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杨谋林曾给过其女装提货单。
8、证人庄某证言,证实杨谋林在2014年年初给其一张价值7400元的宣城市商之都的女装提货单。
9、宣城中院财务资料、中国银行存折,证实杨谋林购买木化石的0.8万元、兑换美金的3.456万元、购买服装提货单的1.48万元在宣城中院予以报销以及杨某乙帮杨谋林兑换美金的存折记录。
10、物证木化石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杨谋林不持异议。
11、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安排杨某乙为其个人支付木化石费用、兑换美元、购买服装提货单支付5.736万元,费用发票经其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谋林多次安排崔某在合肥市商之都商场、合肥市万达广场、上海松莲超市、上海佳友维景酒店等地为其个人购买购物卡、物品和办理会员卡,金额共计人民币3.3746万元,该费用经其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其在杨谋林的安排下在合肥市商之都商场等地为杨购买购物卡、物品和会员卡,共计3.3746万元,费用经杨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2、记账凭证、报销发票等财务资料,证实杨谋林安排崔某在上海佳友维景酒店办理的会员卡、在合肥商之都、上海松莲超市、合肥万达百货购买的购物卡和物品的费用共计3.3746万元以食品、健身器材等名义在宣城中院报销。
3、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安排崔某为其个人购买购物卡、物品和办理会员卡支付3.3746万元,发票经其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八)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杨谋林安排戴某乙为其个人购买家庭影院一套,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元,该费用经其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宣城中院审判东楼六楼会议室按照多功能厅的要求装配音响设备,其负责现场以及验货方面的工作。杨谋林和设备供应商江苏光耀公司的曹某说想借宣城中院装备音响的机会给自己家也配置一套家庭影院,并将此事安排给其,当时就告诉其这笔钱从宣城中院的基建账上一起结算给曹某。2013年春节,这套家庭影院由曹某派车送到了杨谋林合肥望湖城的家中,曹某说这套家庭影院价值2.1万元。这套家庭影院设备没有显示在基建的项目清单中,分摊在其他基建项目中,经杨谋林签字后在基建账上报销,钱从财务上一起支付给曹某。
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所在的江苏光耀公司承接了为宣城中院审判东楼六楼多功能厅装配音响设备的工程,其是负责该项工程的业务经理。期间,杨谋林找其为杨个人配了价值2.1万元的一套家庭影院,费用按杨谋林的要求分摊在其他基建项目中由宣城中院结算。2013年春节前,该套家庭影院由其派车送到杨谋林合肥望湖城的家中安装。后来,宣城中院在基建账中将这套家庭影院款项一起结算。
3、江苏光耀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该公司出售给宣城中院Yamaha牌家庭影院一套,市场价格为2.1万元。
4、报销凭证等财务资料,证实为杨谋林安装家庭影院所支付的2.1万元,被分摊在宣城中院审判东楼六楼多功能厅装配音响设备的工程项目价款中,由宣城中院予以支付。
5、物证家庭影院照片,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杨谋林不持异议。
6、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安排戴某乙为其个人购买家庭影院一套,价值2.1万元,费用经其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九)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谋林安排薛某甲为其个人购买景德镇花瓶一对、樟木箱子一个,金额共计人民币1.6805万元,该费用经其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薛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杨谋林安排其在江西景德镇购买一对花瓶,共花费8960元,钱是沈某支付的。之后杨谋林安排将花瓶带回合肥。2013年,杨谋林安排其在浙江东阳购买两个樟木箱子,共花费15690元,钱是崔某支付的。两个箱子带回宣城后,杨谋林拿走了一个。
2、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薛某甲在江西景德镇购买了价税合计共计8960元的一对花瓶,钱是其支付的,回来后经杨谋林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3、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薛某甲在浙江东阳购买价税合计15690元的两个樟木箱子,其中15000元是用谢某的公务卡支付,其另外支付了690元现金,回来后经杨谋林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樟木箱子带回宣城后,放在宣城中院东楼的一个储藏室,有一个被杨谋林带回合肥望湖城家中。
4、谢某自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崔某借其公务卡在浙江东阳购买了15000元的家具,报销手续由崔某履行。
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家里的一个樟木箱子是杨谋林于2013年带回家的,具体多少钱其不知道。家里的一对花瓶是2014年春节杨谋林带回来的。
6、报销凭证等财务资料,证实杨谋林安排薛某甲等人为其个人购买花瓶、樟木箱子的费用1.6805万元,均经杨谋林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7、物证花瓶、樟木箱子照片,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杨谋林不持异议。
8、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安排薛某甲为其个人购买一对花瓶和一个樟木箱子,费用经其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十)2013年11月,被告人杨谋林安排李某甲在宣城市商之都购买服装提货单二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3972万元,后二张提货单被杨谋林占有,该费用经其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杨谋林安排其到宣城市商之都为杨购买了两张男装提货单,价值共计约1.4万元,其办好后将提货单交给了杨谋林。后其开了一张其他品名的发票,经杨谋林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2、报销凭证等财务资料、服装提货单,证实2013年11月,杨谋林安排李某甲购买两张服装提货单,实际花费1.3972万元,并开具电脑耗材的发票在宣城中院予以报销。
3、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安排李某甲在宣城市商之都为其个人购买两张男装提货单,费用1.3972万元经其审批在宣城中院报销。
二、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谋林在担任宣城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书记、院长期间,在案件处理、供货商确定、工作安排及调动等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7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被告人杨谋林位于合肥望湖城紫桂苑的新房进行装潢时,合肥冠珠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梁某为与杨谋林处好关系,在业务上得到杨的关照,送给杨价值人民币0.973万元的瓷砖。后在杨谋林的关照下,宁国市法院审判大楼和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装潢时均从梁某处采购了瓷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09年,杨谋林在合肥市望湖城的房子装修,杨谋林给其打电话咨询一些买装修建材的事情。后杨谋林到其位于凤凰城建材市场的冠珠建材店里,挑选了价值9730元的瓷砖,这批瓷砖其派人送到了杨的家里,没有收钱。送杨谋林瓷砖是希望和他处好关系,以便在生意上得到照顾。之后宁国市法院审判大楼以及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装潢,在杨谋林的协调下,都从其处采购了瓷砖。
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宁国市法院审判大楼装修需要采购瓷砖,招投标之前,杨谋林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个老乡梁某是做瓷砖生意的,让在采购的时候考虑使用梁某的瓷砖,其说可以让他来谈。杨谋林说让其给梁某参与招投标的机会,其答应了。后来梁某跟其联系,谈了相关事宜。最终梁某按照宁国市法院采购瓷砖的招投标程序参与了投标,并且中标,后宁国市法院从梁某处采购了瓷砖。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进行装修时,其是基建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3月左右,杨谋林在审判东楼装修即将进行瓷砖采购的时候给其打电话,让其从梁某处采购瓷砖。2012年4月,其和中院询价组成员一道去合肥考察了梁某的冠珠陶瓷店和仓库,其向询价组成员传达了杨谋林倾向于采用冠珠瓷砖的意见,最终经询价组推荐,宣城中院要求达美公司从梁某处采购了瓷砖。
4、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作为合肥达美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宣城中院审判东楼的装潢项目,使用的最主要是冠珠品牌的瓷砖,其他砖的用量很少。是甲方宣城中院的基建项目负责人张某丙指定的,张某丙不但指定让用冠珠牌瓷砖,还要求到合肥冠珠建材有限公司去采购,否则其可能会在宣城当地购买瓷砖。
5、合肥达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明细、银行记账回执,证实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装修过程中,达美公司共从合肥冠珠建材有限公司采购价值539573元的瓷砖。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合肥冠珠建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梁某。
7、瓷砖供应结算清单,证实梁某送给杨谋林的冠珠瓷砖价值人民币0.973万元。
8、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收取梁某价值0.973万元的瓷砖,后宁国市法院审判大楼和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装潢时,在其关照下均从梁某处采购了瓷砖。
(二)2010年下半年,李某乙之子李某丙通过了宣城中院下辖的广德县法院公务员考试笔试,为了能被顺利录用,李某乙通过他人引荐到宣城市找到被告人杨谋林请杨帮忙,杨谋林请在宣城市公务员面试中多次担任主考官的潘某对李某丙给予关照,并让潘将面试答题的要领对李某丙进行了介绍。为对杨谋林的帮助表示感谢,李某乙将存有5万元人民币的一张农业银行卡送给杨谋林。后李某丙因面试成绩不好未被录用。2013年,在杨谋林的关照下,李某丙进入宣城市移动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子李某丙在2010年报考宣城市法院系统的公务员,进入了面试环节。为了能让李某丙顺利录取,大概在月份的时候,其找到许某,请他为李某丙面试录取的事情想办法。许某带其一起到宣城找到杨谋林请杨帮忙,杨谋林答应。当晚,杨谋林请其和许某吃饭,李某丙也参加了,同时参加的还有杨谋林约来的宣城市公务员考试的面试考官,席间,其中一位考官还为李某丙介绍了面试的技巧。回去后不久,其为了表示对杨谋林的感谢,就准备了一张有5万元人民币的农业银行卡来到宣城送给了杨谋林,后李某丙因为面试成绩不好没有被录取。2012年年底,李某丙报考了省移动公司,通过了笔试,面试成绩也比较好,于是,其又通过许某找到杨谋林,请杨谋林帮忙把李某丙分到宣城市移动公司工作,后杨谋林在合肥市约了宣城市移动公司的魏总吃饭,杨谋林向魏总推荐了李某丙,魏总表示会尽量关照的,之后李某丙被顺利录取到宣城市移动公司。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报考了广德县法院的公务员,通过笔试进入面试环节,为了能顺利通过面试录取,其父亲李某乙带着其到宣城找杨谋林,请杨为其面试提供帮助,当晚杨谋林请其等人吃饭,杨还请到了宣城市公务员考试的面试考官,在吃饭过程中,其中一名考官为其介绍了面试的技巧。后来,李某乙为了表示对杨谋林的感谢,到宣城送了一张银行卡给杨谋林。此次公务员考试,最终因为其面试成绩不好没被录取。
2012年年底,其报考了省移动公司,并顺利通过笔试和面试,因为当时分配不到合肥市移动公司工作,其和李某乙商量想分配到宣城市移动公司。李某乙后来告诉其,他找过杨谋林,并且杨谋林为其分配到宣城市移动公司的事情向时任宣城市移动公司的魏总打了招呼,之后其被分配到了宣城市移动公司工作。
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李某乙是其多年的朋友。2010年上半年,李某乙儿子李某丙报考宣城市法院系统的公务员,通过笔试进入了面试环节。李某乙为了能让李某丙能够顺利录取,找到其为李某丙考公务员的事情想办法。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去了宣城找了杨谋林。跟杨谋林讲了这个事情,杨谋林答应会尽量关心。当晚,其和李某乙、李某丙和杨谋林等人在一起吃饭,参加的还有杨谋林约来的宣城市的其他人,席间杨谋林约来的人还给李某丙讲了面试中要注意的问题、介绍了一下答题技巧。后来其听李某乙说李某丙因面试成绩不好未被录取。
2013年上半年,李某乙又跟其讲李某丙参加省移动公司招录考试并且考取,想分配到宣城市移动公司工作,请其找杨谋林给予关照。其就与杨谋林说了这件事,杨谋林讲他正好认识宣城市移动公司的总经理,他可以推荐一下李某乙的儿子。之后的一天,杨谋林在合肥市约了宣城市移动公司的魏总和其、李某乙等人在一起吃饭,杨谋林向魏总推荐了李某乙的儿子,魏总表示会尽量将李某乙的儿子要到宣城市移动公司工作。后来其听讲李某乙的儿子被分配到宣城市移动公司工作。
4、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月份的时候,杨谋林找到其说他的一个亲戚的孩子报考宣城市法院系统的公务员,已经通过了笔试进入面试环节,想请其帮忙关照,让他亲戚的孩子能取得较好的面试成绩。其是宣城市公务员考试面试考官库的考官,所以杨谋林才会想到找其帮忙。杨谋林约其在宣城市吃了一顿晚饭,当时杨的亲戚以及要参加面试的考生也参加了。席间,杨谋林将考生介绍与其认识,其也向考生简单的介绍了一下面试技巧及答题要领。后来,其没有被抽到担任这名考生所在组的考官,杨谋林亲戚的孩子最终因为面试成绩不理想没被录取。
5、宣城市2010年公务员笔试成绩单、2011年硕士学位研究生录取登记表、毕业研究生档案转递通知单、研究生就业通知书,证实李某丙于2010年报考广德县法院公务员,2011年被云南大学录取攻读研究生,2013年被中国移动安徽公司宣城分公司录用。
6、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实潘某2011年6月前已取得宣城市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
7、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715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资料,证实卡名为李某乙,日前,内有存款5万元,日支取了6500元。
8、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杨谋林不持异议。
9、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为李某乙之子李某丙面试以及进入宣城市移动公司工作提供帮助,并收取李某乙一张存有5万元的农业银行卡的事实。
(三)2011年年底,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装饰工程,项目金额790余万元。后达美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合肥大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承建,该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完工。之后,余某多次向被告人杨谋林提出如按中标价结算,该工程亏损,请宣城中院给予弥补。杨谋林让余某与负责基建的工作人员张某丙联系,答应到时会考虑。2013年年初,余某将该工程亏损的相关材料报给张某丙。同年4月,杨谋林约余某在合肥市一宾馆商谈,杨答应在给余某补偿工程款一事上予以关照,同时以给朋友支付房屋装修款的名义,找余某索要20万元,余某同意。同年5月9日,宣城中院召开院长办公会议,由杨谋林提议,经研究决定,给予余某补偿工程款68.8万元。
日,经事先数次联系,杨谋林与余某约好在合肥市芜湖路万达威斯汀酒店门口见面。后余某赶到约定地点将事先准备的20万元送给杨谋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自2004年以来就以达美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装饰工程,工程盈亏都是由其负责,只向达美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他工程上的事都与达美公司无关。2011年,达美公司中标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装饰工程,其按上述方式承接了该工程。2012年春节后达美公司与宣城中院签订合同,合同标的是790万元左右,合同签订后不久其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宣城中院对施工所需的主材都指定品牌、核定价格后由施工方买来使用,因此其数次向宣城中院现场管理人员张某丙等人提出,如果按照这种做法,再按照合同价来付款的话,其肯定要亏损,也没有办法再继续做,他们表示让其把工程质量做好,其反映的情况他们会向领导汇报,大约在月份的时候,工程完工并移交宣城中院使用。
其得知要弥补亏损必须要经过杨谋林同意,就向杨谋林反映承接的审判东楼装饰工程如果按照合同价进行结算,其的亏损会很大,请他给予关照,杨谋林表示会考虑。2013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杨谋林在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约其商谈,问其做审判东楼装饰工程是否真的亏损,其说按照合同价结算亏损比较大,有100余万元,并说将亏损清单报给了张某丙。杨谋林表示如果确实亏损,他会研究一下补给其的。其请杨谋林给予关照,杨谋林答应,说会安排尽快审核。之后杨谋林说他有一个朋友要支付装修款,需要20万元,问其能否解决一下,其答应了。
2013年5月份,杨谋林打电话告诉其申报的亏损被核减了一部分,没有达到其所说的那么多,只补了不到70万元。其说感谢杨谋林的关心,并请他放心,会尽快安排拿20万元给他。2013年10月中下旬,杨谋林打电话让其把20万元准备好,其答应后就让大源公司出纳李某丁准备20万元,是先从大源公司徽商银行账户将20万元转到李某丁个人徽商银行卡上的,李某丁从其卡上将20万元取出给了其。次日上午,其在杨谋林安排的地点合肥市芜湖路万达威斯汀酒店门口将20万元送给杨谋林。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宣城中院委托宣城市招投标中心招标代理处公开招标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装饰工程项目,达美公司中标,投标价790.5万元,达美公司指定余某为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日,达美公司开始施工,大概到2012年11月底的时候通过竣工初验。这个项目的合同金额是790.5万元,后来给予了达美公司部分亏损补偿款,最终该项目的初审决算金额是870万元左右。2013年下半年,余某向院基建办提出该项目亏损了大概104万元,并提供了具体亏损项目清单,提出让中院给予补偿,其向杨谋林汇报了这个情况,杨谋林要求进行核算,并明确提出不能让施工单位亏损,要保证正常的行业平均利润。后其通过咨询专业机构,初步核算亏损金额大概为70万元左右,并向杨谋林作了汇报,后杨谋林主持召开院长办公会并决定给予补偿。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日下午,余某让其从大源公司账户支取20万元现金交给他。由于大源公司在徽商银行开立的账户是一般账户,取不出现金,其就用网上银行系统从大源公司的账户向其个人的徽商银行10&&&38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然后再从其个人账户将这20万元取出来交给余某。
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往来账明细查询信息列表,证实宣城中院和合肥达美公司于日签订合同,由达美公司承建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装饰工程,合同价款元。宣城中院已支付工程款838万元。
5、达美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余某2004年以来一直担任达美公司项目经理并独立承接项目,所承接项目经营模式采用固定上交公司管理费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6、达美公司出具的关于项目施工情况说明、差价汇总表,证实在承建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达美公司提出工程按市场行情分析,亏损100多万元,希望宣城中院酌情予以考虑。
7、宣城中院会议记录,证实达美公司提出亏损后,宣城中院召开会议研究此问题,会上杨谋林明确提出给达美公司68.8万元以弥补亏损,并形成决议。
8、大源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徽商银行账户取款记录,证实日,李某丁从大源公司账上转出20万元现金到自己徽商银行账户上,同日分两次将该20万元取出。
9、合肥市芜湖路万达威斯汀酒店大门前监控录像,证实日上午10时许,杨谋林和余某在合肥市芜湖路万达威斯汀酒店门口见面,余某将20万元送给杨谋林。
10、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余某找其要求弥补工程亏损,其向余某索要20万元的事实。
(四)2012年下半年,彭某找到被告人杨谋林,请杨谋林帮忙将在宣城市旌德县地税局工作的儿子王某乙调动到宣城市地税局工作,杨谋林答应并找宣城市地税局局长胡某丙解决此事。为表示感谢,彭某以找人需要花费为名让王某乙到杨谋林的办公室送给杨人民币3万元。2013年年初,王某乙被调入宣城市地税局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为在旌德县地税局工作的儿子王某乙调动工作的事情请杨谋林帮忙,杨谋林答应。之后不久,王某乙说杨谋林称已经找了相关人员,应该能够调到宣城市地税局工作。为表示感谢,其准备了3万元人民币交给王某乙让他送给杨谋林,并让王某乙说这些钱是调动工作的活动经费。2013年年初,王某乙调入宣城市地税局工作。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彭某找杨谋林帮助将其从在旌德县地税局调到宣城市地税局工作,杨谋林答应。后来,杨谋林帮其协调了相关人员,并打电话告诉其说已经协调好,调动应该没有问题。为表示感谢,彭某交给其3万元让其到宣城送给杨谋林,说是作为杨谋林为其协调调动工作的经费。2013年年初,其调入宣城市地税局工作。
3、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杨谋林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一个亲戚王某乙在旌德县地税局工作,想让其帮忙把王某乙调到宣城市地税局工作,其当时就向杨谋林问了王某乙的相关情况,感觉符合条件,就答应杨谋林等宣城市地税局人员编制有空缺时会尽量关照。过了一段时间,宣城市地税局征管分局有一个空缺的职位,其就安排市局政治处对王某乙进行了考察,并按照程序把王某乙调到了宣城市地税局征管分局工作。
4、安徽省2009年机关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行政介绍信、宣城市地税局党组会议记录、调动批复,证实王某乙2009年9月被旌德县地税局录用,2013年年初被调至宣城市地税局。
5、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协调胡某丙将王某乙调入宣城市地税局工作,并收取王某乙所送3万元的事实。
(五)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杨谋林收受薛某乙所送购物卡1万元后,对薛某乙朋友的亲戚案件处理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其朋友陈某丙的一个亲戚因为非法经营香烟的案件在宣城市宣州区法院审理,陈某丙让其帮忙。其通过他人介绍与杨谋林一起吃饭,并请杨在案件处理上给予关照。饭后送杨谋林回家时,将陈某丙事先准备的1万元购物卡送给杨谋林。后陈某丙告诉其案件已经处理好了。
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亲戚杨吉岭因涉嫌非法经营香烟一案在宣州区法院进行审理,其找到薛某乙帮忙。薛某乙通过他人介绍和杨谋林一起吃饭,后薛某乙告诉其,他已将其准备的1万元购物卡送给杨谋林,杨答应给予关照。之后其听讲杨吉岭被判了缓刑。
3、证人胡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杨谋林曾给其打电话,让其关照一个非法经营香烟的案件。
4、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宣城中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吉岭因犯非法经营罪于日被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二审宣城中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5、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收取薛某乙所送1万元购物卡,并为薛某乙朋友的亲戚案件处理给予了关照。
(六)2011年,绩溪县法院对审判法庭进行装潢,在杨谋林的关照下,绩溪县法院从黄某经营的欧派门业采购了价值45余万元的木门。2012年上半年,宣城中院对审判东楼进行装饰,在杨谋林的关照下,承建工程的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黄某经营的欧派门业采购了46余万元的木门。为了对杨谋林的关照表示感谢,2013年春节前,黄某到杨谋林家送给杨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在杨谋林的关照下,绩溪县法院从其经营的欧派门业采购了木门。2012年上半年,在杨谋林的关照下,宣城中院从其经营的欧派门业采购了木门。为表示感谢,2013年春节前,其到杨谋林家送给杨1万元人民币。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装饰工程期间,杨谋林让其到黄某处采购木门。其让承建工程的达美公司与黄某经营的欧派门业签订了购销合同,总金额大约有40余万元。
3、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在承建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装饰工程过程中,宣城中院指定使用欧派门业的木门,为此达美公司和欧派门业签订合同,采购了46余万元的木门。
4、证人胡某丁证言,证实绩溪县法院审判法庭装潢时,杨谋林曾打其电话,让其关照一个亲戚的木门生意。
5、订购合同、徽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证实达美公司在承建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装饰工程中,按照宣城中院要求从欧派门业订购了总价值469732元的木门。对此,宣城中院补偿了达美公司5万元门款。
6、绩溪县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基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绩溪县法院审判法庭装饰施工中,共从欧派门业采购了价值450184元的木门。
7、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在其关照下,绩溪县法院、宣城中院分别从黄某经营的欧派门业采购木门,2013年春节前,黄某到其家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谋林分三次共计收受张某丁所送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5万元,对张某丁亲戚案件的处理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其亲戚符青友的案件在宣城法院审理。其找到杨谋林,为请杨在案件处理上给予关照和事后表示感谢,其于2012年至2014年分三次共送给杨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5万元。
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其女友父亲符青友的案件在宣城法院审理,为在案件处理上得到关照和事后表示感谢,张某丁于2012年至2014年分三次共送给杨谋林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5万元。
3、证人符某证言,证实男友张某戊曾为了其父亲符青友的案件给杨谋林送过钱物。
4、证人秘宣宣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杨谋林打电话问了符青友案件的情况,并让其重视这个案件。
5、旌德县人民法院(2012)旌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符青友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于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罚金185万元。
6、宣城中院(2013)宣中刑终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证实经杨谋林主持的宣城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符青友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终审判处符青友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35万元。
7、被告人杨谋林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确认其分三次共收取张某丁所送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5万元,为张某丁亲戚案件的处理给予关照的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干部任免审批表、宣城中院宣中法党(2008)5号、(2010)19号、(2010)45号、(2013)8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杨谋林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任宣城市委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任宣城中院副院长、党组副书记;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任宣城中院代理院长、党组副书记;2010年2月至2010年3月任宣城中院院长,党组副书记;2010年3月开始任宣城中院院长,党组书记,领导全面工作,分管法警支队。
2、宣城市人大常委会宣人常(2014)2号、14号文件,证实日,宣城市第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许可对宣城市第三届人大代表杨谋林采取强制措施。日,宣城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撤销杨谋林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扣押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日15时19时,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张某己的见证下,对杨谋林在合肥市望湖城紫桂苑13幢1501室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日16时30分开始,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杨某乙的见证下,对杨谋林在宣城中院的办公场所和在宣城市武警支队的居住场所进行了搜查。查扣人民币142200元、美元1万元、中石化加油卡一张(1794977)、衣服提货单4张(CANALI2张,沙池2张)、各类商场购物卡130张以及电脑、手机、手表、录音笔、金币、和田玉挂件等。
从杨谋林公文包内查扣人民币1.292万元,美元253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名李某乙)一张,翡翠湖迎宾馆会员卡以及商场会员卡、银行卡、U盘等物;从胡某甲保管的杨谋林的包内查扣人民币19万元、U盘两个,存储卡1个、相片、纸质文件等;从徐鹏处查扣杨谋林投资款及利息646600元;从胡小满处查扣涉案款3万元;从庄某处查扣5万元;从俞某甲处查扣2.3万元。
日杨谋林妻子吴某甲代为退赃69万元。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杨谋林有一笔钱以其名义在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投资。
5、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杨谋林让其帮他保管一个黑色皮包。
6、杨谋林自书材料、悔过书,证实杨谋林供认了犯罪事实以及对自己贪污、受贿行为的认识。
7、归案经过,证实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派员到宣城中院将杨谋林带至合肥,依法对其进行讯问。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谋林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该局事先掌握了杨谋林收受余某20万元和梁某0.973万元瓷砖的犯罪事实,其余犯罪事实尚未掌握,均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谋林收受仇某甲人民币1万元、收受胡某甲购物卡0.5万元、索要郎溪县法院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证据尚不确实、充分,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其他受贿及贪污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谋林所提贪污部分所得用于宣城中院公务活动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辩解一方面无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赃款的用途也是行为人贪污既遂后对犯罪所得的一种处置行为,不影响贪污的认定,被告人此节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杨谋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宣城中院审判东楼装饰工程的总造价为790.5万余元,在杨谋林收受余某20万元后,又给余某增加了68.8万元的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宣城中院已经支付工程款838万元,增加的68.8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大部分,故不存在因杨谋林如实供述后避免宣城中院再支付增加的工程款的情形,且在该起事实中,余某先于杨谋林供述了杨受贿20万元后为其增加了68.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杨谋林的如实供述与后续工程款未再支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相关涉案人员退赃系基于杨谋林犯罪行为被查处后司法机关的追缴行为,亦与杨谋林的如实供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谋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37.6821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谋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73万元,其中索贿2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杨谋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该局事先掌握了杨谋林收受余某20万元和梁某0.973万元瓷砖的犯罪事实,其余犯罪事实尚未掌握,均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上述证据,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杨谋林涉嫌受贿犯罪的相关事实,故对其犯受贿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谋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对其犯贪污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杨谋林揭发张某丙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谋林主动供述包括与张某丙共同犯罪在内的贪污事实的量刑情节,已在自首情节予以评价,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谋林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本案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赔或追缴,据此可对被告人杨谋林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谋林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谋林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谋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对被告人杨谋林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胡权明
审 判 员  & 鲍 杰
代理审判员  & 赵勋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王明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被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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