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书书能否用推理或假设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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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
——以提高判决书的说理性为视角
作者: 柳春龙 &&发布时间: 09:39:16
  题记:判决书的功能不只是记录了审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表明权力运用的公正。判决书是诉讼的最高价值的最终体现。
               
  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终结后,根据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的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决断。民事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对民事判决的内容按照一定格式制作的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是公正司法和法院文明的载体,判决书的说理是判决书公信力和权威性的体现。一份好的民事判决书应当具有公开、公正、自律、激励、协调、息诉、检验及历史等方面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文书的质量,于1993年即制订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分别于2005年、2007年制定了《湖南省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技术规范》和《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意见》,大大规范和提高了我省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但由于各种原因,各地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仍不尽相同,特别是部分判决书叙事不清,说理不明,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本文试以提高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为视角,通过对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要求和当前存在的问题分析,结合作者多年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就如何提高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略抒管见。
  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制作要求
  一审民事判决书作为人民法院重要的法律文书,具有主旨鲜明、材料客观、内容法定、形式程式、解释单一、作用实效等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湖南省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技术规范》和《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意见》的规定,一审民事判决书一般由首部、事实、理由、裁判结果、尾部五个部分组成。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事实部分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理由部分包括认证说理和裁判说理;裁判结果包括法律适用和最终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作的决断;尾部包括告知当事人上诉权、上诉期限、上诉法院、裁判文书的生效方式、时间、不履行裁判义务的法律后果,诉讼费分担、合议庭及书记员的署名等。
  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中在形式和内容上有以下要求:第一,判决书应当结构固定、行文规范。判决书作为程式性的法律文书,结构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决书样式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意见,按首部、正文、尾部的固定格式制作,不能标新立异。同时判决书行文应当遵守相应的规范:一是技术规范。即判决书的字体、用语、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的用法均应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规范的要求;二是印制规范。即判决书的印制应当采用国际标准的A4型纸正反两面印刷,版式一般应为每页22行,每行28字,页边距上为3.5厘米,正数2.7厘米,左右为2.8厘米,页眉为1.5厘米、页脚为1.7厘米,页码插在页脚外侧,单右双左排列。第二,判决书的语言应当准确、精炼、朴实、庄重。我国古代文论家刘勰在《文心雕龙•移檄》中所言:“文不雕饰,而辞切事明。”民事判决书作为正式的法律文书,要排斥夸饰、渲染的语言文字,不需要文学性描写和形象的比喻。而讲求语言朴实恰切,文字精炼、言简意赅。具体来讲,民事判决书应该做到反映案情事实准确、说明各种情况、处理意见、有关规定准确,语言力求规范、用词注重褒贬、使用术语恰当、不用方言土话。第三,判决书记叙说明应当明确,前后保持一致。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为当事人的主张,应当客观。要根据起诉状、答辩状庭审中补充提出的内容加以综合归纳,用简明扼要,而不失原意的语言完整地表述清楚。既不能有闻必录,也不能原文照摘,同时注意叙述时不带倾向性。查明的事实部分,分二种写法:一、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可概括叙述,用简短的语言表述清楚;二、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可以分别对当事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证据分别客观表述,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第四,判决书应当论证说理严谨,逻辑性强。判决书应当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辨别是非曲直,解决互相对立的诉讼争议,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作出说明,要根据认定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和证明。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是一个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严格遵循了逻辑三段论公式。这种三段论式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就已经开始运用。具体来讲,认定的事实是小前提,适用的法律是大前提,判决主文是结论。只有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才正确。注重判决的逻辑性才能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知该结论是理性裁判的结晶而非随意擅断的结果。
  二、当前民事判决书说理上存在的问题
  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是指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评述,法律如何适用,从而达到明辨是非曲直,确定当事人责任的论证过程。当前民事判决书说理性方面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判决书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情况没有表述,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公开、不清楚。当前民事审判方式已经由过去的法官纠问方式改革为当事人辩论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是居中裁判的地位,判决书应当体现当事人诉与辩的整个过程。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所提交的举证均应在判决书中列明,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应列明,同时法官对证据如何认证、是否采信证据也应在判决书中根据证据的“三性”逐一阐明,并对证明力进行分析。但现在诸多法官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没有体现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最简单的是在查明的事实之后写上“以上事实有某某证据证实”,好一点的就是对证据简单列举,再加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等公式化的语言。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采信、能否证明其主张、有多大的证明力、证据间如何相互印证,均没有进行分析,有信也哪份证据也不清楚,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公开透明,缺乏说服力。
  (二)判决书内容冗长,繁简不分,没有归纳争议焦点,说理缺乏针对性。任何一起民事纠纷的引起,均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了争议。当事人所争议的这种民事权利义务,有的整体发生了争议,有的是部分发生了争议,因此,判决书应当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归纳,针对性地适用法律进行说理分析。当前,有些民事判决书习惯于使用套话、空话,理由表述公式化、概述化,没有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造成案件理由千篇一律、千案一面,只有共性,没有个性。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未作规范归纳,只作“流水账”式的叙述,没有突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没有突出对事实的争议焦点的论证。
  (三)判决书说理观点不鲜明,甚至回避一些问题。彼德•斯坦指出:“法律的诉讼性质要求必须有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义务是否被履行,契约是否被违反,财产是有还是无,被告是否犯了指控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答案。”有些判决书对当事人提出的观点和主张,没有明确的态度,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法官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无法辨清。特别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问题,判决书中往往回避对此类问题的回答。
  (四)判决书不说理、说理不充分或说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法律逻辑学来讲,判决书一般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认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最后推断出判决结果。判决书要做到以理服人,具有说服力,必须符合法律逻辑要求。但有的判决书对判决结果得出根本看不是什么理由,有的判决书的理由并不能充分推断出结果,有的判决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作支撑。更多的判决书没有阐明适用该法律条文的道理,反映不出案件的事实与适用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个别判决书以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与法律规定冲突,应当个案进行利益权衡,应当超越法律进行处理作为理由来判决。  
  三、增强民事判决书说理性的相关对策
  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相关民事纠纷作出强制性处理的专业性司法文书,能否做到以理服人,既体现办案法官的业务水平,更关系到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真正做到判决文书说得清、判得明、事能了。
  1、加强业务学习培训,大力提高办案法官的综合素质。民事判决书是民事法官审判经验与智慧的结晶,判决书水平的高低直接反映了承办法官的综合素质。因此,民事法官应当自觉加强业务学习和综合知识学习,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加强民事法官的业务培训,全方位提高民事法官的综合素质,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知识渊博的专业队伍。
  2、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应严格遵照逻辑推理三断论的要求,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有理有据。
  首先,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一切诉讼活动归根到底是肯定证据或否定证据的对抗过程,所以判决书的认证举足轻重。制作判决时,应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及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详细阐述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进行合理取舍,做到事实认定有证据支撑。
  其次,判决书应对涉案的法律关系准确定性,正确适用相应的法律。判决书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辩解意见是否支持,不能使用套话概括了事,更不能避而不谈,而应引用相应的事实详细论证,正确界定争议的法律关系,即正确确定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再根据确定的小前提找到相应的法律法规,找到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论证过程中,要把论证的焦点与查明的事实有机地结合起来,注重论点与论据之间的逻辑联系;论证过程层层深入,最终自然而合理地根据大前提和小前提导出判决结果,使判决的结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惟一性,使之扎根于丰满的法理与情理之中。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的制作纳入司法绩效考核指标,定期组织裁判文书的评查考核工作。同时,可以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为契机,开展网民点评裁判文书活动。通过内部经常性考核和外部群众监督,全面促使民事法官自觉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
  诚然,裁判的公正在于案件处理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但是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是体现裁判公正性的载体,民事法官必须充分重视判决书的说理,把每一份判决都制作成说理充分、分析慎密、语言规范、风格精美的司法文书。
岳阳中院民三庭
责任编辑: 柳春龙  司法公正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判决书是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是现代公正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本文以一份外国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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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西方国家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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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公正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判决书是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是现代公正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本文以一份外国刑事判决书为切入点,简评西方国家刑事判决书制作的特点,进而剖析目前我国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就今后我国刑事判决书的改革提出几点建议。 中国论文网 /2/view-5164685.htm  一、布鲁塞尔案件   20世纪80年代,在比利时布鲁塞尔一名女子于深夜不慎从露台摔下受伤,一名男子恰好从此路过,见女子倒地且毫无反抗能力,就洗劫了女子身上的财物。但与此同时,男子又不忍心女子伤重而亡,于是在帮女子报警求助后离开。这些过程全部被附近的监控录像拍摄下来,警察随后抓获了这位男子并由公诉机关起诉送审。经过长达四周的激烈辩论,法庭最终作出了该男子无罪释放的判决。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每个人的内心深处都有脆弱和阴暗的一面,对于拯救生命而言,抢劫财物不值一提。虽然单纯从法律上说,我们的确不应该为了一个人的善行而赦免其犯下的罪恶,但是如果判决他有罪,将会对整个社会秩序产生极度负面的影响!我宁愿看到下一个抢劫犯拯救了一个生命,也不愿意看到奉公守法的无罪者对他人所受苦难的视而不见!所以从表面上说,今天法庭不仅仅是单纯地释放了一个抢劫犯,更深远的是对救死扶伤的鼓励,是对整个社会保持良好风气的促进传承。”[1]   这份刑事判决书彰显出了浓厚的人性化色彩,法官在刑事判决书功能预期上的理性选择,所承载的司法理念是进步的,符合现代刑罚目的主流导向。在西方国家法官的司法理念中,“判决书不仅仅是判决本身,它还是一种交流工具。法官将判决与作出该决定凭借的推理传递当事人……听众甚至整个社会。”[2]相较之下,我国的刑事案件判决书就显得过于简单。   二、西方国家刑事判决书的特点   西方国家是现代司法理念的起源地,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较为强烈,法官也比较重视保护被告的权益,能够理性地对待刑事判决书的预期功能,并通过各种有效的方式力促刑事判决书预期功能的实现。   通常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判决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注重逻辑推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官都受过长期的法律业务训练,具有非常丰富的判决经验和较高的法律文书表达能力,他们在判决书中往往擅于论证,长于说理。如在德国卡尔斯鲁厄地区刑事法庭于1959年审判的乌里尔克?布拉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就被告对被害人发射致命一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问题,法官在刑事判决书中展开了缜密的论证:(1)开枪只能是最后及唯一手段,否则非法;(2)客观上,在本案当时情况下开枪并非阻止萨克翻越邸宅围墙的最后及唯一手段;(3)主观上,当时布拉奇清楚他和施米特在力量上足以制服萨克;(4)此时布拉奇在任何情况下瞄准萨克都是不正当的,而未加警示就瞄准并开枪更是不合法的;(5)布拉奇未提出合理自卫的理由;(6)医生的专业调查结果表明被告完全应对其罪行负责。这一系列逻辑严密、环环相扣的论证,充分证明了被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富有人文色彩。绝大多数法官(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都受过良好的教育和培训,加之阅历丰富,对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人的境遇能够抱理解和同情的态度,在刑事判决书中能够充分体现尊重人权和人文关怀的精神。例如我国香港高等法院原审法庭1999年第83号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匿名乱伦案刑事判决书中说:“本席对于被告妻子,亦即受害人的母亲,深表同情和钦佩,因她尽力同时照顾受害人及触犯重罪的丈夫。她致函法庭求情的两点,被告认罪的一点已予落实;被告作为家庭经济支柱之一点则碍难接纳为减刑理由,因犯罪者被判入狱而不能支援家庭经济实属必然。”[3]这不仅说明了法不容情的道理,同时也表达了对被告妻子同情和钦佩的态度,这种判决能够很大程度上促成被告及其家属服判。再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纽约东区法院1997年7月作出的美国诉戴维?德尔瓦勒案的刑事判决书中说:“以家庭困难为(降级处理)理由是不适合的。……只有被告能表明指南所要求的刑罚会给被告的家庭造成格外的困难时,才能以这一理由降级……被告妻子的感情和压力是很清楚的,她在每一次审理都在场,在判刑时作证,看上去很疲劳并在发抖。但她能自给自足,在本案中不用考虑被告的孩子问题……被告被捕后的行为是他诚心改造,也是他有希望被改造的最好的例证。有改造的希望和努力改造是降级处罚的恰当根据。”[4]   最后,制作的判决书风格各异。在文书格式上,西方国家的刑事判决书也有一定的格式,但多系约定俗成,并且格式比较简约,要求也不甚严格。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判决书格式比较固定,法官只能按照固定的格式制作刑事判决书,但是他们之间也有所差别。例如“德国法官制作判决书一般须按文书格式的要求来制作,受条条框框的限制较多”[5],“而俄罗斯的刑事判决书格式更完善,几乎同填表格一样对有罪判决书和无罪判决书都规定了明确的格式”[6]。但英美法系则不同,法官在制作时比较自由,允许法官彰显个性;在判决书的选词用语上也较为开放自由,甚至有的法官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已经形成了自己的风格,以至于“只看文书行文及用语习惯而不看法官的签名,就可以判断这是某某法官制作和签发的。”[7]此外,在思维方式上,西方国家法官主要采用演绎推理,其思维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通过判断推理论证,说理性非常强,尤其是美国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更加重视适用法律方面的推理,但是判决书显得比较冗长。   三、我国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   判决就是对一个案件的终结处理,一份叙事清楚、逻辑清晰、说理透彻的判决书是任何忠实法治原则的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   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通常格式比较固定,内容比较简单。例如2013年6月,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的妻子乙,因身患结肠癌伴肝脏多发性转移,疼痛难忍,多次要求被告人甲将自己丢进长江中淹死。日8时许,被告人甲受乙的嘱托,在其妻子自愿的情况下……将乙拖进长江里,导致乙死亡。经……鉴定:乙系溺水身亡。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基本一致,故不再赘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甲受妻子乙嘱托,将乙拖入长江里帮助其自杀,致其溺水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甲受……乙的嘱托和请求,帮助乙自杀,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8]
  这份刑事判决书仅是我国法院众多刑事判决书中的普通一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问题:   首先,判决缺乏透彻说理。强化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是提高判决质量,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知法、明理、服判的重要途径。通过透彻说理,法官可以将案件的演绎及其心证过程明晰地呈现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面前。以此告知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就是这样”以及“为何这样”,让他们觉得就“应该这样”或“很有道理”,从而制作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易于接受的刑事判决书。但我国目前的刑事判决书,说理的内容常常十分单薄甚至根本就是空白,往往都是在叙述案情之后,便直接援引法条对案件作出裁判,但为何援引该法条却语焉不详。   其次,判决书行文用语过于冷漠。“法律是用语言来表述的,因而法律存在于语言之中,隐藏在语言之后,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事实。”[9]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恰恰就是语言本身。不仅如此,法律得以存活的诉讼过程,就是一种语言的复杂游戏,一门语言的修辞艺术。”[10]由此可见语言对于刑事判决书的重要性。但从我国目前刑事判决书的行文用语来看,整体表现为文采缺乏、态度冷漠、人文色彩淡薄,不能充分彰显司法公正和保护人权的精神。法官多是习惯性地照搬《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规定的格式,“填写”刑事判决书,语言平铺直叙、生硬冷漠,基本无文采可言。此外,很多刑事判决书在语气方面还普遍带有训斥和贬抑的论调,如常用“气急败坏”、“惨无人道”、“令人发指”等充满贬斥色彩的词汇。又如常用“依法应予以严惩”,这种语气与保护和尊重人权、彰显人文关怀等司法理念相差甚远,其结果必然使判决书的说服力大打折扣。   再次,刑事判决中的事实与证据之间缺乏严密的逻辑推理。与西方国家刑事判决书重视在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进行严密逻辑推理不同,我国刑事判决书在案件事实与被采信证据之间存在着一个真空带,即严密逻辑推理上的缺失。虽然有的判决书也存在着一定的推理内容,但这种推理更多表现为一种形式上的推理,而非严格意义上的逻辑推理。由于逻辑推理上的缺失,使得案件事实与被采信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只存在于法官的头脑中,有关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对象,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等问题,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并无从知晓,也难以了解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他们只能消极被动地“接收”法官的判决,而不是心悦诚服的“接受”法官的判决。   最后,定罪量刑缺乏充分论证。定罪量刑是整个刑事审判活动的核心,可以说,全部刑事诉讼活动(执行程序除外)都是围绕被告人可能触犯的罪名以及可能被科处的刑罚而展开的。要实现刑事判决书惩治、评价、保障、宣示等方面的功能预期,其中首要的、基本的就是要确保刑事判决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这是实现刑事判决书诸多功能预期的基石。但定罪和量刑仅仅是法官一系列内心确信活动的结果,它无法呈现出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的完整过程,然而法官内心确信形成过程的完整呈现又对刑事判决书功能预期的实现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刑事判决书的认可度,而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刑事判决书的认可度又决定了刑事判决书功能预期的实现程度。因此,对定罪量刑进行必要的分析论证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我国刑事判决书在定罪量刑方面普遍缺少在事实、证据、法理等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往往直接援引法条作为定罪量刑的理由,使得刑事判决书在定罪量刑方面既抽象又笼统。   四、对我国刑事判决书制作的建议   我国刑事判决书存在的上述问题是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在历史上,我国就是一个有着浓厚神秘司法历史传统的国家,虽然经过多年努力,在司法公开化方面有了较大程度的进步和发展,但由于受惯性思维的影响,这种陈旧的司法观念仍未得到根本剔除;重实体轻程序、重惩治轻保障等观念仍未得到根本扭转。此外,法律环境不够成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够高等因素都制约了我国刑事判决书的健康、理性和科学的发展。有鉴于此,笔者在破解中国刑事判决书诸多问题上只能谨慎地提出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首先,努力完善制度设计,进一步增强刑事判决书的宣示保障功能。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理念对于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具有指导引领意义。客观上讲,近年来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刑事判决书功能预期的认识方面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就体现出在实现刑事判决书惩治功能预期的同时,也要兼顾刑事判决书保障宣示等功能预期的思想,表明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刑事判决书功能预期的认识上更加趋于理性,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刑事判决书质量的提高。   其次,刑事判决书应该体现保障人权的精神,进一步彰显人文关怀。基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法的地位和境遇,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关键就是要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做为法官,对被告人要心存同情、怜悯之心,尊重其人格和尊严。所以,在刑事判决书中不能仅有对被告人已犯罪行的否定评价,也应包含有对被告人尚未泯灭“良知”、“善行”的昭示和肯定;不应仅是对恶行为的谴责和批判,也应是对善行为的褒奖和赞美。这不仅是实现刑罚教育感化等一般预防目的的需要,即使就实现犯罪特殊预防目的而言也具有一定积极意义。这就要求法官在制作刑事判决书时要注意行文用语的修辞,赋予判词一定的人文色彩,以富有感染性的词汇语言向被告人传递出这样一个信息,即法官已经对其合法权益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对其合理的内心期待已给予了适当的考虑。由此增强被告人对法官的信任,相信法官是站在中立的立场,对其合法权益是已经给予保障的,从而使被告人真正认罪服判、接受改造。   再次,刑事判决书应该重视逻辑推理,充分展示法官内心确信形成过程。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罪名和量刑只是法官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后的终极结果,它只能告诉他人“是这样的”,而不能向他人说明“为何是这样的”。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属于法官的主观意识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必须借助一定媒介体现出来才能被他人知晓。而法官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是需要一个过程或步骤的,这一过程或步骤就是常说的逻辑推理。借助逻辑推理,法官将有关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有机地联系起来,通过对相关证据的甄选取舍,并借助自身已积累的知识阅历和有关的法学原理,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他们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层层剖析和论证,使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环环相扣、步步推进,顺理成章地得出对案件的处理结论。因此,在刑事判决书中显示法官逻辑推理的过程,有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清晰了解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脉络,使其对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定罪和量刑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从而最大程度地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减少社会公众的质疑,增强法院判决的说服力。
  最后,需要强化判决说理,实现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刑事诉讼是社会矛盾的汇集地,是各种利益冲突的交合点。这些矛盾利益和冲突如果处理不好,不但矛盾得不到解决,冲突难以调和,甚至还有可能引发出更多更严重的问题。司法实践表明,因刑事判决导致新的矛盾产生多由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而引起,而导致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判决说理性的缺失。查阅我国刑事判决书后可以发现,在说理性方面我国刑事判决书普遍是欠缺的,甚至是空白的,即使存有所谓的能称之为理由的理由也多表现为法官所援引的法条。从严格意义讲,被援引的法条并不具有说理的属性,其对判决书的意义和功能仅仅体现为作出的判决是有法可依的,而对法官如何做出刑事判决所载明的定罪量刑结果意义不大,加之法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作为一般的社会公众是难以理解的。所以,强化对刑事判决的说理性,并通过通俗化的语言词汇表达出来,从而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十分清晰地了解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消除他们因认识、理解上的模糊或偏差而产生的各种质疑,并以此强化他们对刑事判决书的认同感,自觉接受法庭加诸其身上的不利法律后果。   五、小结   我国法院制作的刑事裁判文书经过多年发展,在格式规范化、内容具体化方面得到了较大的提高,特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质量,促进司法公开公正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我国目前很多刑事判决书质量仍不尽如人意,主要表现为:一是对刑事判决书的功能预期有失偏颇,仍偏重刑事判决书的惩治功能预期,而对保障宣示等功能预期认识不足、重视不够,难以契合公众内心期待;二是刑事判决书行文用语抽象笼统,缺乏透彻说理,难以起到使当事人知法、明理、服判的作用,也难以在社会上起到定纷止争、扶正祛邪的作用,有时甚至还会引起当事人和公众的普遍猜测和质疑,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我国刑事判决书有必要在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大胆借鉴吸收国外刑事判决书中的有益元素,推动我国刑事判决书质量的不断提高。   概言之,刑事判决书作为刑事活动的重要载体,它诠释着一国主流的刑罚思想,代表着一国法制发展的程度,反映着一国法官的整体素养。作为一名中国法官,既要立足本土,积极继承和发扬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果与合理内核,又要放眼世界,大胆学习借鉴西方进步的刑事判决书功能预期理念,切实在刑事判决书的推理性和说理性方面下功夫。   注释:   [1]参见《南京彭宇案和比利时布鲁塞尔判决》,载香港成报网,网址:http:///xw/ht/184.html,访问日期:。   [2][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135页。   [3]参见香港高等法院1999年刑事判决书,载香港司法机构网,网址: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dgment.jsp?EX=T&L1=HC&L2=CC&L3=1999&AR=11_13#A11_13,访问日期:。   [4]参见熊先觉:《司法文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431页。   [5]同上,第404页。   [6]同上,第401-404页。   [7]罗书平:《美国司法制度考察报告》,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8期。   [8]参见中国法院网之裁判文书,网址:http://old.chinacourt.org/cpws/more.php?cat2_id=2.0000&foreign=0,访问日期:。   [9]陈兴良:《法律在别处》,载《刑法评论(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10]同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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