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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淘营销待审核十天了现在还在待一审怎么那么久啊
哪里有这么快啊!现在额度也还没下来呢.23号 也办理了信用卡 . 我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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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黎庆洪案#最新闻:羁押近四年尚待一审,律师申请对黎庆洪取保
今天上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贵阳市小河法院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要求对羁押已近四年,尚等待公正审判的黎庆洪取保候审。
完全无罪、原审律师也全面作无罪辩护的黎庆洪的父亲黎崇刚及弟弟黎猛,同样已被羁押近四年。据了解,黎崇刚及黎猛的辩护人,也将申请对二人取保候审。另悉,同案多位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将申请对自己的当事人取保候审。
附:本人申请对黎庆洪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
就贵院受理的黎庆洪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一案,本律师作为被告人黎庆洪的辩护人,现申请对已羁押近4年之久的被告人黎庆洪取保候审。具体申请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黎庆洪被公诉机关指控的各项罪名,均不能成立,现对其进行羁押并不具有正当性!
对黎庆洪被指控的各项犯罪,之前的法庭调查中,通过对黎庆洪的讯问,以及通过第一季对黎庆洪案的审理,事实已经十分清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庆洪被指控的所有罪名都不能成立。虽然黎庆洪对非法持有枪支和赌博的指控事实予以认可,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构成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及赌博罪并不能成立。
首先,非法持有枪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系危险性犯罪。而根据通常理解,非法持有显然是指现实状态的非法持有,而不是曾经非法持有过。就如非法持有毒品,如果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非法持有毒品后,在案发前已将相应毒品销毁掉,显然就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论。同样,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行为人只有处于非法持有枪支的现实状态时,才能危及公共安全,才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据基本法理,非法持有枪支罪需要处罚的显然应该是现实状态下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人,而不是曾经非法持有过枪支而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人。否则,一支枪如果经过不同的人手,而这些人都没有持枪许可,就可能出现对一支枪的非法持有导致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而出现刑罚与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的状况。而本案中,被告人黎庆洪仅仅是向别人借枪打过猎,案发前已将枪支还给他人,而未再非法持有枪支,这与我们很多人都没有持枪证却借用或租用枪支在靶场打过靶一样,显然不应该以犯罪论。
其次,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黎庆洪犯赌博罪的事实,是黎庆洪多次到休闲场所,或约朋友、熟人到自己家里,进行“摇苞谷子”、打麻将、扎金花等赌博活动,以及与其弟黎猛在有赌博机的“涌鑫”娱乐城持股。对于在“涌鑫”电玩城持股的问题,且不说各被告人说法不一,证据不足,即或其确有持股行为,也是对依法成立的企业的正常投资行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犯罪行为,且其既不参与电玩城的管理,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电玩城经营、管理中的行为根本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而对于参加“摇苞谷子”、打麻将、扎金花等赌博活动,完全是黎庆洪个人的一种娱乐、休闲活动。在卷证据也反映,黎庆洪在参与赌博娱乐过程中,输赢一定数额的钱后,就会离开。其参加赌博活动显然只是为了消遣、娱乐,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犯罪行为。这种赌博活动在很多地方都是普遍存在的,是人们正常的娱乐、休闲活动。正像卷宗材料反映的那样,与黎庆洪一起玩的人不仅有普通人,还有很多国家干部,其中也包括检察机关的干部。这种具有一定赌博性质的娱乐、消遣活动,显然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被告人在等候审判期间不受监禁,为刑事司法一般原则。
三、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黎庆洪已被超期羁押,理应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即将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作了相同规定。
200891017200910201181740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泽 律师
2012年5月2日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报名活动 总是显示待一审
不让报就直说么
&*&& 我日 啊 &活动报了 都是一直显示待一审 &到活动结束啊 都是这样的 &什么意思么 就不能让小卖家也报报么 &万恶啊&
注册时间:
是呢,一直是待一审,审到活动结束。郁闷中。。。。
人家就是不愿意扶持,人家的眼里只有上钻,上黄冠的中大卖家。
我也是,不知道该怎么办
报的什么活动呀,亲?
确实,我的也是 要不审核很慢 要不就是活动结束了 还在待审核
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都报了好多天了,还在待一审,现在活动报名都结束了还在待一审,到底能不能上呢,不能上的话通知一下就不报了呀
怎么没人回贴呀,我也遇到同样的问题?
我也是报的所有活动都是待一审 一直到结束!只能自己搞点小活动
本店一年多前两钻报名全球购, 一直待审到全部活动结束也没有结果. 现在保证金只要1千, 甚至不需要保证金的旧版全球购早已经关闭了.我倒是看到至今还有不符合规定的一钻, 甚至几星卖家还挂着全球购认证商家呢. 我才不相信这些起步卖家已经交了5万的保证金.所以, 童鞋们, 下手要早, 迟了就没有机会了.
我也是的,报名了,很久还是显示待一审,就是没通过咯!
我的也是一直在待一审,活动都结束了,还在一审&&&&&&
不是的,人家有说明的,要是三天了还是待一审就是没通过,他不会主动通知你的
活动报了 都是一直显示待一审
到活动结束啊 都是这样的
什么意思么
我都没参加过活动
和你一样,我在淘营销报名,两三个月了吧,还是【待一审】求解。
新店开张,木有流量,大家进来看看,会回访哦
我也是啊!活动后天开始了~
习惯就好了
我的也是这样气死了
不知道怎么回事
使用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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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市东郝庄新威矿业有限公司与郝平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沙河市东郝庄新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矿业公司)。负责人:刘宪朝,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平均,男,汉族,日生,住沙河市。原告新威矿业公司诉被告郝平均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威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威矿业公司诉称,日,被告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同年3月9日被告在我公司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被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我公司共支付生活费6,600元。被告已从我公司支取工伤保险待遇10,400元,医药费1,000元。因双方就工伤赔偿达不成协议,被告申请仲裁,沙河市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于日作出(2014)沙劳人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仲裁结果的第二项、第三项明显不当。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月工作3,500元与实际不符。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2014)沙劳人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费用人民币32,880元。并由被告担负诉讼费用。被告已支取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0,400元、生活费人民币7,6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我公司已尽义务。仲裁裁决我公司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给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公司只有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而没有赔偿的义务。被告郝平均辩称,我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平均于日到原告新威矿业公司工作,日在矿井下做巷道维护工作时受伤。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资1,500元。被告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部分工伤保险待遇10,400元。并给付被告1,000元用于购买药品。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郝平均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理应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工资额,且均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人实际领取工资额,综合计算,按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较为适宜。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原告支付,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本院经调解不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沙河市东郝庄村新威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郝平均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3,180元,护理费人民币5,600元,共计人民币43,28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400元,应再赔偿人民币32,880元为清。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沙河市东郝庄村新威矿业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郝平均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沙河市东郝庄村新威矿业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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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利民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707号原告阮利民,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泽华,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阮利民诉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七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利民及委托代理人彭先乐,被告建工第七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封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利民诉称,阮利民于2013年11月开始在建工第七建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的国家法官学院重庆分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上午11时许,阮利民在该项目2#楼拆木板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的脚手架摔下受伤。经铜梁县(区)中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腕三角骨骨折;3、左第四掌骨骨折。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铜梁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铜劳鉴初字(号鉴定结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阮利民受工伤,应获得赔偿。特起诉要求解除与建工第七建司的劳动关系;建工第七建司支付其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庭审中变更为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生活津贴8015元,共计131631元。被告建工第七建司辩称,阮利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应按重庆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明,即使支付也只能计算50元/天。建工第七建司为阮利民参加了工伤保险,建工第七建司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款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日上午11时许,阮利民在建工第七建司承建的国家法官学院重庆分院项目部2#楼拆木板过程中,从4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于日到铜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住院45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腕三角骨骨折;3、左第四掌骨骨折。日,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铜人社伤险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阮利民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日,阮利民向铜梁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日以铜劳鉴初字(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阮利民的伤系“玖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的鉴定结论。阮利民就工伤待遇与建工第七建司协商未果,于日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日向其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阮利民遂起诉来院,本院于日将起诉状副本等送达建工第七建司。另查明,建工第七建司为阮利民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阮利民受伤后经冉启卫向建工第七建司借生活费4000元,阮利民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建工第七建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阮利民的工资标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阮利民举示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铜人社伤险认决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铜劳鉴初字(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资料,建工第七建司举示的借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阮利民在建工第七建司工作期间受工伤,构成玖级伤残,阮利民要求与建工第七建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阮利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日到达建工第七建司。因此,本院确认阮利民与建工第七建司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关于阮利民的工资标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的,应由用人单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证明,则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合理主张认定。庭审中,建工第七建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阮利民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阮利民日受伤,其要求以2013年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1.25元/月)主张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建工第七建司认为应按重庆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本院不予采纳。阮利民因工受伤,致残等级为玖级,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阮利民在受工伤时,建工第七建司为阮利民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阮利民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阮利民要求建工第七建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阮利民要求建工第七建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津贴(评残期间生活津贴),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5、S62.3)》规定,并结合阮利民“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腕三角骨骨折;3、左第四掌骨骨折”的受伤情况,阮利民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建工第七建司应支付阮利民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7.50元(4251.25元/月×6月)。对阮利民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本院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阮利民系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阮利民与建工第七建司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1.25元/月,建工第七建司应当支付阮利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5元(4251.25元/月×9个月)。对阮利民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超出本院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阮利民住院治疗45天,可主张45天的护理费。目前重庆市护工工资标准为80元/天,故建工第七建司应支付阮利民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阮利民于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日鉴定结论作出共1.37个月(1个月零11天),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建工第七建司应支付阮利民评残期间生活津贴4076.95元(4251.25元/月×1.37月×70%)。对阮利民请求的评残期间生活津贴超出本院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利民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利民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5元、护理费3600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4076.95元,共计71445.70元;三、驳回原告阮利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 倩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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