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家属会见犯罪嫌疑人人扣没有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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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罪与非罪的界限
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
与因亏损躲债的界限
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与招摇撞骗罪界限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三)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
诈骗罪是数额犯,行为人采用诈骗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诈骗罪,予以立案追究。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罪量刑标准就是指以诈骗罪数额大小为主要因素,结合情节因素确定的标准,也是诈骗罪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标志。对于诈骗罪量刑标准的两个考量因素是:一是诈骗的数额标准;二是诈骗的情节因素。 诈骗罪量刑标准的立法解释: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日,以下简称&1996年司法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诈骗罪量刑标准: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共同犯罪的诈骗罪量刑标准: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诈骗罪量刑标准(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诈骗罪量刑标准: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数额: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诈骗罪量刑标准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我们的亲办案例
诈骗罪刑事案例
1、什么是自首?什么叫立功?自首和立功对量刑有何影响?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享有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权利和注意事项?
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属应得到的法律文书:
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必须出示拘留证(逮捕证)。
拘留后(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必须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2、犯罪嫌疑人家属什么时候可以请律师?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3、犯罪嫌疑人家属为什么要请律师?
侦查阶段代表着案件的开始,在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可能已经在看守所里关押,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律师的出现可以让他(她)了解所涉案件的相关情况,对自己的行为和法律有全面的认识和了解。
4、犯罪嫌疑人家属请律师有何作用?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侯审3、向有关办案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阐明法律观点,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4、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5、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案件的实情。6、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
5、怎样选择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行业与医院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专业,聘请律师应当选择专业律师,您最好是找擅长打刑事官司的刑事辩护律师。要注意的是,对于那些向您承诺包打赢官司和夸自己关系如何强大的律师一定要多加注意。
总而言之,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阶段都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甚至是决定性作用,律师越早的介入案件就能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犯罪嫌疑人早日争取人身自由!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选择律师
律师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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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政治逻辑 不能肯定犯罪嫌疑人是清白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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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9:24 发布在
&&&&请参考 16:56:57《甘雨说,我来创立政治逻辑学》&&&&&&&&不能肯定犯罪嫌疑人是清白之身&&政治逻辑学&&
导读:&&&&犯罪嫌疑人&&&&嫌疑的意思是怀疑他有关&&&&嫌疑的实质是不确定&&&&没有判决,不说他有罪&&&&没有判决,姑且说他无罪&&&&姑且说他无罪,不等于他就无罪&&&&姑且说他无罪,不等于已经肯定他无罪&&&&姑且说他无罪,不等于说他是清白之身&&&&事实的认定与法院的判决是两回事&&
附件:&& 1.犯罪嫌疑人,百度与维基的详细解释&&&&无罪推定及其影响,百度与维基的详细解释&&&&2.老海的原文&&&&甘雨说:&&&&政治逻辑学把政治划分为政治人物、政治事件、政治现象&&&&犯罪嫌疑人,在政治逻辑学的位置是政治现象,政治现象中的政治管理,政治管理中的司法约束&&&&犯罪嫌疑人可以是政治人物,比如陈水扁是也...&&&&犯罪嫌疑人可以是政治事件中的个别群众,比如......是也...&&&&1.嫌疑,是指猜疑、怀疑,被怀疑某人和某事有牵连&& &&&&嫌疑的意思是怀疑他有关&&&&嫌疑的实质是不确定&&&&没有判决,不说他有罪&&&&没有判决,姑且说他无罪&&&&姑且说他无罪,不等于他就无罪&&&&姑且说他无罪,不等于已经肯定他无罪&&&&姑且说他无罪,不等于说他是清白之身&&&&事实的认定与法院的判决是两回事&&&&2.注意,是假定为无罪&&&&假定为无罪,不等于确定为无罪&&&&假定与确定,有天壤的区别及差别!&&&&既然说,并且仅仅说假定为无罪,那么,就没有肯定为无罪&&&&既然没有肯定为无罪,就没有肯定是清白之身&&&&3.话,说到哪里是哪里,这是政治逻辑学的核心&&&&4.犯罪嫌疑人(suspect crime suspect),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不然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虽然,在法院判决以前,不能说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的&&&&但是,同样的道理,也不能肯定犯罪嫌疑人是清白之身&&&&人们往往误解了“犯罪嫌疑人”,以为说“犯罪嫌疑人’,那么,这个人在法律程序上就还是清白之身&&&&固然,不能称呼“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人&&&&那么,凭什么又肯定“犯罪嫌疑人”是清白之身?&&&&是否有罪?是否清白之身?同样是等待认定的&&&&5.我的朋友老海辛辛苦苦写了一篇文章《逼李双江梦鸽道歉是全民疯狂的法治闹剧》&&&&我看了以后不以为然,就在他的文章后面跟了9个帖子&&&&一、&&&&老海文章的重点有二:&&&&一是“在吻合刑诉法立法之义及程序公正的立场,而一旦站到这个立场,就不能将李天一先入为主去视为有罪之人、带罪之身。因而,李天一在理论上及现行诉讼流程里就还是清白之身。”&&&&二是“从这个角度讲,梦鸽若要求她所委托的律师为儿子李天一作无罪辩护就是吻合刑诉法精神的公民权利,是天经地义而无可厚非的。”&&&&&&显然,老海认为,既然“不能说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那么,“就可以说犯罪嫌疑人是清白之身。”老海还认为,既然“说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那么,“就可以说犯罪嫌疑人是清白之身。”&&&&二、&&&&甘雨先打一个比方,JJ与男人&&&&没有经过医学检查,没有确定这个人有JJ,就不能认定他是男人&&&&现在,还没有进行医学检查,只能说“吊有JJ可能人”&&&&在还没有进行医学检查的情况下,“吊有JJ可能人”的医学意义有:&&&&1.这个人可能有JJ&&&&2.这个人可能没有JJ&&&&3.不能肯定这个人有JJ&&&&4.不能否定这个人有JJ&&&&但是,从“吊有JJ可能人”这个称呼,不能推说:&&&&1.不能肯定这个人有JJ,那么,这个人就是女儿之身&&&&2.“吊有JJ可能人”不是男人,那么,这个人就是女儿之身&&&&三、&&&&我在老海文章后面跟的9个帖子是:&&&&政治逻辑:1.如果李天一没有犯事,那么他的妈老汉是不需要道歉的;2.如果,李天一犯了事,他已经是成年人,那么他的妈老汉是可以不道歉的。问题是,李天一已经犯了事,而且他的妈老汉坚持娃儿未成年!那么,李天一的妈老汉,在事理、在情理上应该及时道歉。&&&&政治逻辑:网路上,大家是在批评、责疑、等待、要求李天一的妈老汉对那个女子有个表示,这都是非常非常自然的情况,怎么是逼呢?怎么又是法治闹剧呢?怎么又是全民的呢?难道,这不正是在提倡法制吗?其实,即使是、就算是李天一已经成年,呼吁他的妈老汉道歉,也没有什么不对,更不是什么法治闹剧。法律,是并且仅仅是道德、观念、文化、风俗的社会强制化&&&&法律道理:事实的认定与法院的判决是两回事,不要混淆在一起了。法院没有审理和判决,不等于事实没有得到认定!犯罪嫌疑人这个称呼,或者说翻译,的确有法律上的漏洞,这是需要另外讨论的事情。比如,有个人在大街上当众杀了人,现在,还是只能称呼犯罪嫌疑人,而在以前被称呼为现行犯。对于已经判决了的,称呼为已决犯。&&&&法律道理:按照现在的法律习惯与实践,称呼李天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什么不对。同样,按照现在的法律习惯与实践,不能否定李天一已经做了事。朋友,如果一个小娃把别人的水果摊子掀了,他的妈老汉应该及时道歉的。为什么?事情已经发生了的。虽然,即使,水果摊子的损失还需要法律的认定及会计的计算,但是,这不影响水果摊子被掀事实的确定。&&&&我想,我已经说明问题的关键了的:做没有做事,与判没有判,是两回事情,对不对?李天一已经做了事,对不对?人们希望及要求李天一的妈老汉道歉,理由是基于李天一已经做了事!李天一的妈老汉应该道歉,同样也是基于李天一已经做了事!如果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是清白之身,那么,法律为什么还把他们关起等待判决呢?&&&&本来,中国传统文化,在法律方面的用语是非常准确的,现在,使用“犯罪嫌疑人”一个词语来概括法院判决前的人犯,确实是不科学的。法院判决前的司法程序,有侦察、起诉......而法院的判决,是对侦察、起诉过程结论的确定或者否定,然后对照法律条文定性定量而判决。当然,你会说,万一法院否定了公安与检察呢?对,有的疑案是这样的......可是,李天一案是疑案么?&&&&法律道理:站在吻合刑诉法立法之义及程序公正的立场,而一旦站到这个立场,就不能将李天一先入为主去视为有罪之人、带罪之身。同样,我告诉你:站在吻合刑诉法立法之义及程序公正的立场,而一旦站到这个立场,就不能将李天一先入为主去视为无罪之人、无罪之身。这样,你就不能说李天一在理论上及现行诉讼流程里还是清白之身!“犯罪嫌疑”几个字,已经明白告诉你,是否清白之身待定!&&&&法律道理:在民间、在网路,许多人,包括尊敬的楼主,错误地理解“犯罪嫌疑人”,以为既然是“犯罪嫌疑人”,那么“在理论上及现行诉讼流程里就还是清白之身”!这是十分搞笑的哈,犯罪嫌疑人,是法律意义有了犯罪嫌疑的人,尊敬的楼主,已经有了犯罪嫌疑的人,在理论上及现行诉讼流程里就还是清白之身吗?法律已经不认为他是清白之身了,而是认为他已经不是清白之身了,所以,并且把他关起来了&&&&法律道理:既然称呼作“犯罪嫌疑人”,在司法程序中,就没有把他作为清白之身来看待了!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至少,在法律上、在事理上、在语言上,已经没有把这个人看作清白之身的空间!已经把他看作“有犯罪的嫌疑”了,即,虽然还没有判决他有罪,但是,肯定没有认定他是清白之身!否则,认定他是清白之身,就放了&&
附件1:&&&&下面是百度与维基的详细解释&&&&犯罪嫌疑人(suspect、crime suspect),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不然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英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意指“未经审判来证明有罪确定之前,优先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无罪推定原则概念缘起与各国现行作法&&&&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的证明,即认定该当事人无罪。换言之,证明被告有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诉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该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了此原则。&&&&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如:加拿大宪法、法国2000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2001年新刑事诉讼法典等等。中国大陆法学界在1950年代中期及1980年代初期,都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过探讨,后因1983年的“严打”,无罪推定曾一度被认为是法学界的“精神污染”。 直至1996年3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该规定中没有出现“推定”或“假定”无罪的规范性表述,但却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同时,在该法第162条第(3)项中还相应规定了罪疑从无原则,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民国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在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该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同条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无罪推定的影响:&&&&1.对被告&&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狱的发生,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2.对检方&&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可使警察与检察单位在调查犯罪搜集证据时需更加用心,而不致于草率办案,栽赃无辜民众,积极寻找证据的同时也更能接近真相,达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妥速审判法&&&&近年来,台湾的法务部主张制定《妥速审判法》,草案规定刑案审理超过十年或十二年仍未判决确定者,除非可归责于被告或辩护律师的不当拖延,否则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亦有部分舆论认为这是顶着“保障人权”旗号,因为是涉及法律实务专业之现实障碍,然而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务的角度,《妥速审判法》的内容仍有待商榷。本法一旦通过,最可能适用于诸如苏建和案等久判不决之案件,但苏建和本人表示:“与其制定速审法,不如彻底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支持这法律通过。&&&&附件2:&&&&老海的原文 &&&&逼李双江梦鸽道歉是全民疯狂的法治闹剧&&&&老海&&&&李天一案的受害人杨女士近日向媒体证实李天一父母迄今不曾向她表示过任何歉意和同情,态度极为恶劣,让人心寒。或是基于新闻报道及表达同情评判的需要,多家媒体不约而同都将李双江夫妇的“冷血无情”广而刊之,终致世人皆知:天下无良,竟然有斯。&&&&我确信杨女士跟媒体的证实绝无虚假,毕竟至今未见李双江夫妇有一言一语的反驳。有时候,沉默就是一种认。确信之余,甚为其中体现出来的法治进步而欣慰,但同时又不得不为深藏在杨女士与媒体“合力揭秘”初衷里及匿迹于公众反应里的法治倒退而困惑。&&&&客观上,这事儿可致来两种解读。一,身拥千百万公众眼球的李双江夫妇,对儿子的为恶不善竟是一声不吭,一言不悔,是为公众之大不忍。若非此回,李双江夫妇严重愧对名人光环这一事实就会一直不为人知。其二,面对杨女士的“诉苦”,公众该怎办?社会该怎办?代表公平公正的法律又该怎办?&&&&毫无疑问,杨女士是被李天一等五人施暴的受害人,而李天一等五人是轮奸杨女士的犯罪嫌疑人。相信不会有人对这句话里的法律表述有所质疑,因为它完全基于严格刑诉意义而来,北京警方也是按照这个严格意义来立案,侦查,并启动刑事诉讼流程。&&&&没有质疑,那就意味着要肯定杨女士是不折不扣的刑事犯罪里的受害人,而肯定杨女士的“刑事受害人”身份,那就意味着首先要肯定李天一等五人的轮奸施暴是不折不扣的、既成不可推翻事实的刑事犯罪。如果肯定了李天一等五人的轮奸施暴是不折不扣的、既成不可推翻事实的刑事犯罪,那就意味着在逻辑上已经肯定了李天一是个不折不扣的罪犯。这一来,无疑就等于先入为主“宣判”了李天一的有罪,而李天一在严格刑诉意义上的身份却只是一名“犯罪嫌疑人”,而非罪犯,矛盾其重矣。&&&&同理,从李天一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往后推,同样能得出其轮奸施暴并非是不折不扣的、既成不可推翻事实的刑事犯罪而仍只是有待庭审与庭辩去加以认定或排除的待定犯罪行为这一结论。&&&&刑诉法里的逻辑实在千头万绪,不理也罢,一旦理论起来,难免不发生逻辑“撞车”事故。现在,李天一五人跟杨女士在刑诉法里的身份就是一对“撞车”概念。基于刑诉法向国际靠拢的法治大趋向及其人权保护的程序侧重,我们只能首先接受李天一是本案“犯罪嫌疑人”这一程序意义上的法律事实。&&&&本着保护嫌疑人基本权益的立法精神,现在看待李天一的轮奸施暴就只能站在吻合刑诉法立法之义及程序公正的立场,而一旦站到这个立场,就不能将李天一先入为主去视为有罪之人、带罪之身。因而,李天一在理论上及现行诉讼流程里就还是清白之身。从这个角度讲,梦鸽若要求她所委托的律师为儿子李天一作无罪辩护就是吻合刑诉法精神的公民权利,是天经地义而无可厚非的。&&&&一个不敢或不想替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护的律师,原本就不是严格法治意义上的律师。那样的律师,要么是个无能于法的滥竽充数者,要么就是中国法庭上的一件昂贵摆设。他们或是只会拿着法律条文摇头晃脑的向嫌疑人照本宣科,或是只知道拿起道德教条对嫌疑人晓以认罪伏法之理,甚或是道貌岸然的公开配合侦查机关去诱去骗去套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形神咸似恪尽职守的客座教授或编外探员,于法无可伸张正义及彰显法治,于案无助控辩对抗及证据甄别,于委托人无疑是“吃碗底反碗面”,百无一用似诈骗。&&&&言归正传。庭审之后,李天一要么有罪要么无罪。只要有罪判决未曾生效,李天一都是法律概念上的涉罪嫌疑人。不能先行将李天一视为有罪之人,现在就不能将李双江夫妇视为一个有罪儿子的父母。儿“清白”,李双江夫妇就“清白”,就无该向杨女士及公众公开道歉的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要不要道歉,那是他们依据自己的权衡所需可以自由抉择的权利。除非他们非常精熟法律(这点有些强人所难),又非常熟悉案情与证据(这需要警方以泄密来协助),在充分断判儿子确属罪不可赦并有该是道歉的心理需要后――出于替儿子“赎罪”的禅心佛意,或基于因辜负公众对他们作为红色“名人”的社会期望而自觉愧疚――他们才或会先于刑事判决而向杨女士或公众道歉。&&&&现在,李天一案在刑诉理论上仍存在无罪的可能性。而事实上,尽管公众与媒体所“掌握”的犯罪证据貌似十分确凿,此案在无罪的逻辑空间上仍是不失其可能性的。如果现场的施暴并非违背杨女士的意志,哪怕杨女士当时对与五人共淫曾经有所违心,此案就犹会止于淫乱的非罪界域,不会上升到轮奸的犯罪范畴,就是传言中的“轮流发生性关系”。&&&&公众关注李天一案,更多出于他是名人之子,是小有名气的“红二代”;而众起围观李天一案,却是基于整个社会对公平公正的需要与渴盼。理性而客观的关注与围观都是无可厚非的,而且,这般的关注与围观若能越来越多,公平公正就能被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体介入并认知,也才能越来越多的“如期”到临社会之间及公民其身。&&&&然而,如果公众舆论失却理性,集体失位走调,无知而无畏地发飙,一如这次由李双江夫妇的“冷血无良”引发的道德谴责,势去汹汹,大有“淫威”之下不愁你不道歉的威逼之势,那就是全民法治意识的一次倒退,是全民疯狂里的一出法治闹剧。&&&&&&&&&&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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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雨和佐罗的文字及思想交流&&&&1.我发了政治逻辑:中华民族没有忘记美国的恩德&&&&2.佐罗( 10:25)回帖:&&&&以仇恨的心态面对过去的恩人,是我国人民中的普遍现象,可怕的是,没有人问问?中国人为十么 要与曾帮助过中国的老美结成死仇,更没人去想一想,毛泽东为十么代替人民,选择一条永远与老 美为敌的不归路?这种错误的国家战略给我们中华民族带来了哪些恶果?老美仇华的心结如何化 解,如何摆脱老美与周边国家对中国的围堵?难道就只有继续仇美死扛的一条路吗?(佐罗)&&&&3.甘雨回复&&&&00:10&&&&高兴朋友佐罗来捧场,我明白,你说到实质问题了。&&&&真的,我们国家为什么一定要在战略的高点与美国为敌?过去吗,说是因为有毛泽东, 有中国共产党与苏联的关系,现在安,毛泽东死了,苏联亡了,何必何苦还要与美国作对?&&&&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政治哲学及国际政治的原则是“近者悦,远者来”!&&&&近者悦?让邻居国家放心开心啊。远者来?不是招人恨,大家从远方来围攻我,而是我有大国的威信、荣誉、体面、博爱,大家来尊敬、朝拜我,我安,也大大方方地发些钱钱给大家&&&&现在?我们中国大陆地区,好笑呢,钱钱抛撒的多又多,可是,人也得罪完了,在国际上没有什么或者说多少真正的知心的朋友&&&&我甘雨心里着急慌了,巴不得我来管理10年8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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