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见犯罪嫌疑人笔录口供见证人分局会查吗

男子强奸被抓辩称恋人关系 证据确凿零口供仍被拘|民警|犯罪嫌疑人_凤凰资讯
男子强奸被抓辩称恋人关系 证据确凿零口供仍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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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和女网友相识当天将其强奸,被抓后辩称与其为恋人关系。
原标题:男子强奸被抓辩称恋人关系 证据确凿零口供仍被拘中新网重庆7月2日电(杨智勇 刘相琳)男子和女网友相识当天将其强奸,被抓后辩称与其为恋人关系。记者2日从重庆永川警方获悉,警方多方取证发现男子犯罪事实确凿,犯罪嫌疑人董某零口供仍然被拘。近日,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到受害女子刘某报警,称在自家房内被强奸。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做好现场保护,证据收集等案侦工作同时,初步掌握了案件发生缘由。经了解,事发当日下午,刘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认识了犯罪嫌疑人董某。董某自称开了一家大型美甲店,月收入数万元。通过聊天,两人约定在某饭馆见面。在请刘某吃好晚饭后,董某执意要送刘某回家。刘某碍于情面,只好坐上董某叫来的出租车。到家开门时,刘某被董某捂住嘴巴,强行推进屋内。董某将刘某按在床上,掐住其脖子言语威胁,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民警随即对犯罪嫌疑人董某实施追捕。次日上午,民警在永川某旅馆内,将在睡梦中的董某抓获。面对民警的审讯,董某狡辩与受害人是恋人关系,承认与刘某发生过性关系,但称是在双方自愿前提下发生的,对强奸一事百般抵赖,对民警的提问,不从正面回答,企图以零口供蒙混过关。由于案发现场只有嫌疑人与被害人在场,缺少其他直接见证人,证据收集较为困难。加之犯罪嫌疑人承认发生了性关系,使得强奸案侦破中常用的DNA等物证难以发挥主要作用。民警随即通过调取受害人居住地附近监控视频,并查看两人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通过走访了解等手段,确定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系当天认识,且并不存在恋人关系,遂判定强奸客观事实存在,将董某刑拘。目前,犯罪嫌疑人董某因涉嫌强奸,已被批准逮捕。
[责任编辑:PN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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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向贵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所有证据均是互相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的虚假证据和非法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  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第3项(日15时21分《询问笔录》)即“律师李魏的询问笔录”是非法证据:凭什么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则》程序,由当事人签字画押确认后才发还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要“背靠背”的发还给李魏?为何不面对面的清点后发还,而要“背靠背”的发还给不属于物品权利所有人李魏?李康生什么时候授权、如何授权给李魏的?曾飞彬可以代成都金牛法院送达民事判决而亲自到看守所来,要李康生亲自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却在发还价值连城的珍稀邮票等物品时,背靠背地违法发放给非物品所有人李魏,合常理吗?  1、但就(日15时21分《询问笔录》)事实而言,李魏在该“询问笔录”中并没有看见其所取“黑色帆布挎包”中有《北京清单》)中的第1-3项中的身份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日申请人所持北京西至香港九龙当日卧铺车票(以下称“车票”),证明曾飞彬刻意要毁灭这些证据;按“物质不灭”定律,最能证明李康生被限制自由具体时间的这两项证据哪儿去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边防检查站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NO0000278》(以下称《北京清单》)中的第6项“行李特征A132、A174”物品中,被申请人一直讳莫如深避实就虚!假设:就算李魏在南沙派出所取走的黑色帆布挎包是《北京清单》)行李特征A132、A174中的其中之一,首先,被申请人用什么证据来证明该黑色帆布挎包就是行李特征A132、A174中之一的物品或行李?如果办案人员看见行李特征A132、A174的财物价值连城,将价值连城的邮册贪污起来后,再随便找个什么替代品来充数,而李魏本又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能证明该黑色帆布挎包就是行李特征A132、A174中之一的物品或行李么?  其次,行李特征A132、A174是二件,李魏“取走的黑色帆布挎包”仅仅是其中之一,还有一件行李的去向在何处?  李康生从来没有陈志聪这个朋友,也从来没有与其见过面,压根儿就不认识此人。陈志聪也从来没有将前述黑色帆布挎包给与李康生;李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时客观事实;  刑事案件要求细节真实,综合本案警方是“为財而来”即冲着李康生的财产来的,其不但不依法查处其办案人员恶意毁灭证据和贪污当事人合法财产的犯罪行为,还将申请人依法维权的正当行为称之为“嚣张”,世界上哪有这本书卖!?  3、“民警曾飞彬关于办理李康生案件的情况说明”、 “民警谢伟灯情况说明”、 “南沙派出所关于李康生一案的情况说明”,全系谎言。按行政诉讼法,都是非法证据;且本身就是贪赃枉法的犯罪嫌疑人,其“说明”无任何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撒谎不脸红,纯属自说自话的虚假陈述;既然“看守所不予代管”,何以为李康生出具《犯罪嫌疑人保管物品清单》?用什么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保管物品清单》是李康生伪造的?该保管单上的公章与《 宝安看守所犯人自封袋物品清单》中的“《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章完全一致,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  “宝安看守所关于李康生反映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按行政诉讼法,是非法证据;且本身就是贪赃枉法的犯罪嫌疑人,其“说明”无任何事实依据予以证明,纯属自说自话的虚假陈述;何况李康生在2009年以来,一直给深圳市宝安区分局长曲晓顺及其纪委书记、深圳市公安局长李锋及其纪委、广东省公安厅长梁伟法及其纪委合各级检察、纪委、政法委信访,要求立案查处本案,至今未予以理睬;现在,你们从容地把所有原始证据毁灭后,才命令纪委“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叫纪委立案查处?!2009年以来在干什么?!  “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物品保管登记表” 、“宝安区看守所拘捕人员登记本” 、“宝安看守移交犯人自封袋物品清单”、“罪犯财物移交清单”, “罪犯收支明细表”、“李康生的询问笔录2份”都证明不了任何涉案物品的事实,纯属自说自话的虚假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边防检查站日的信函中,明确了李康生被留置后的“次日”才由被申请人接走的,被申请人为何要掩盖这一基本事实?  4、“宝安区看守所拘捕人员登记表”“性质”一栏中,李康生填写的是“无罪”;“处理情况”一栏中,填写的是“3部手机人民币3600元”;时间是日;“宝安看守移交犯人自封袋物品清单”“领取签名”和“领取日期”及“备注”栏目至今空着的,证明该物品仍然在看守所;  5、日《罪犯财物移交清单》中,李康生项下的《物品名称》写的是“存折壹部,旧手机叁部,银联卡壹张”,该清单中的物品不是《北京清单》中的物品,“领取日期”中的时间不是李康生签字,可能是范梓辉的签字(李康生申请笔迹鉴定);“领取签名”是范梓辉而非李康生的签名;是日的签名;出狱时没有履行过这一手续;李康生有证据证明此物品尚在清远监狱保管中(见清远监狱给李康生的信件)。  6、日2时05分的《讯问笔录》证明:  (1)、依照法律规定,在日就在北京对李康生宣布刑事拘留的情况下,应该将嫌疑人直接送看守所关押,而非押解至派出所刑讯逼供;  (2)、2时05分是深更半夜,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剥夺李康生的睡眠权,警方无权对李康生“熬鹰”——在李康生已经被北京警方折磨得几天未睡觉的情况下进行刑讯逼供,该《讯问笔录》是非法证据;  (3)、从日2时05分的《讯问笔录》第3页签名处被涂改的事实证明:李康生拒绝在没有说过的笔录上签名,曾飞彬就用警绳将李康生吊起来打耍;李康生为了活命,被迫签下“基本属实”;曾飞彬不同意这样写,就用警绳将李康生进行“苏秦背剑”式刑讯逼供,用电警棍来打耍;李康生为了活命,被迫将“基本属实”划去;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是:从-4日向宝安法院提交的《提取物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存放于(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876号刑事案件卷宗内的证据为证;李康生多次要求法院读取日1时-凌晨8时的审讯李康生的自动监控录像和《讯问笔录》】。  (4)、日10时52分的《讯问笔录》是伪造的!事实依据是:日10时左右才将李康生送看守所;因为李康生遍体鳞伤,看守所不收,要求送医院做体检;从上午到下午均在医院做体检,根本不在看守所;而该《讯问笔录》的地点记录是“宝安区看守所”;李康生于日21时左右才背送进看守所的。有医院的体检报告和看守所日21时左右的自动监控视频为证。  (5)、尽管日10时52分的《讯问笔录》是伪造的!  但笔录第2页所记录的事实是:  曾飞彬问:“你被抓获时的其他物品情况?”  李康生答:都正由南沙派出所的民警交由看守所负责保管,我也核对过并签名;  证明日21时以后,看守所为李康生保管“北京清单”上的物品时进行现场清点和制作《犯罪嫌疑人保管物品清单》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保管单上面的公章和“宝安区看守所移交犯人自封袋物品清单”等系列证据上的公章完全一致;有看守所日21时左右的自动监控视频互为印证。  二、被申请人污称第三人依法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训问笔录》是“伪造的”,《 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物品保管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是“伪造的”,其用什么证据来证明的?用什么证据证明《询问笔录》和《训问笔录》是“四川方言”?暂且不论询问者之一就是地地道道四川人(怎能不会用四川方言呢?),用了方言就是伪造,该逻辑的法律依据出自何典?  李康生在日-日,一直用口头、书面多次申请检察院、法院依职权调取过前述第三人日-日制作《询问笔录》和《训问笔录》的监控视频和录像,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4日的《开庭笔录》和1876号刑事案件档案的材料、庭审同步视频和监控为证;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边防检查站于日前后的信函和传真等证据为证和当时日的&开庭笔录&证明,李康生分别于日签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回执》(以下称&送达回执&)时,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四页《传唤证人出庭、提取证物申请书》(以下称"5.21申请书");在日的庭审中,李康生未见证人出庭,且法院未依法提取被看守所保管着的三部手机和《两个笔录》等证据,又当庭再次提交了《提取物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下称"6.4申请书")。不是今天才提出来的;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弄虚作假毁灭证据,为何不依法调取前述视频以正视听?  三、被申请人无视以上事实和公安部《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规则》(以下称《办案规则》)、《刑事诉讼法》的办案程序规定,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法律依据和证据只字不提,自说自话用双重标准和逻辑掩盖事实真相:通篇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决定依据,全部用其随意用杜撰、推测化语言逻辑忽悠,没有一句法言法语。公安部的命令《办案规定》第224—226条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条文清清楚楚,《决定书》不用具体的法条说话,羞羞答答地用违反《行政诉讼法》程序规定,自己搜集的非法证据说事儿。《北京清单》表格设置的各项要素十分清晰:扣押、保管当事人财物时,办案人员要当面对扣押、保管物品进行清点,清点无误后,当事人和办案人员都要签字确认,单位要盖公章,然后将此一式3联单交一份给当事人,另一份存档【当时,鉴于两件行李物品中的文件资料太多,《北京清单》的制作单位花了两天时间逐一逐页对李康生两件行李中所有的文件、图片、报刊杂志和《集邮册》等进行了边清点边询问边记录的程序处理。这一客观事实,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边防检查站询问笔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北京边防检查总站训问笔录》(以下称“两个笔录”)为证,还有-28日10时至次日28日的审讯监控录像为证】;无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还是依据警方的《办案规则》、公安部的办案程序,发还《北京清单》上的物品时,也必须有当事人和办案人员面对面地清点扣押保管物品与《北京清单》上的记录登记无误后,才能签字画押后履行交接手续。如果办案人员不见财起意贪占了申请人价值连城的集邮册,为何在向李魏“发放” “北京清单”上的物品时,不依法当着李康生的面,按清单逐一核实后再发放,而要避开李康生单独发放?哪一条法律规定可以这样发放与案件没有关系的物品的?  《决定书》没有用证据证明其发还《北京清单》上所列财物时履行过法律规定的这一程序。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何况这些证据一直未向李康生出示过,根本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行为违反了公开原则。本案保管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边防检查站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NO0000278号】上的“物品发放、没收情况”一栏目至今是空着的,“承办人”和“领取人”栏目也是空着的(见原始凭证“北京清单”);根据众所周知的常识和法律规定:处理这保管单上的物品,首先要由承办人做出处理意见,即在“物品发放、没收情况”一栏目内写明所保管物品该如何处理,然后由承办人在“承办人”栏目内签字并填写当时的年月日;领取人亦同时须在“领取人”栏目内签字并填写当时的年月日。市区两级《决定书》对这一基本事实闭口不谈,一味用其事后非法搜集的所谓“询问李魏的笔录”来忽悠,说得过去吗?关键是李魏和清远监狱当着我的面又不承认收到过保管单即“北京清单”上的财物啊!“北京边防检查站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NO:0000278”原件中“编号5、的手机特征是(1:smswz,西门子)(2:moto,摩托罗拉)(3:moeia);6、行李特征A132、A174”这两项物品。《北京清单》中“物品发放、没收情况”这一栏目是空白,“承办人:年月日”、“领取人:年月日”这些栏目均是空白,从而证明这些物品仍由《北京清单》制作单位保管着这一核心事实,两级《决定书》闭口不谈。按照公安部的《办案规则》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办人和办案单位处置《北京清单》上的物品要依法履行的程序是本案重点;《决定书》却语焉不详。此外,本案侦查阶段办案人员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对应当收入卷内的日李康生购买的从北京西到香港九龙的软卧车票,以及过境的《往来港澳通行证》这两个与本案有关的核心证据,也故意予以毁灭而不入卷!因为将李康生日被非法抓捕恶意说成是28日抓捕,时间上虽然只有24小时之差,但少说一天时间,就可以把前一天的非法行为掩盖过去。证明这一恶意的证据就是《两个笔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边防检查站日的信函(以下称“3.15信函”)。“3.15信函”中的“次日”,证明李康生在北京边防检查站过了一夜,即在北京边防检查站和出入境总站所留置的时间是:日上午10时至日晚23时。但现在,被申请人和北京边防检查站否认这一事实和其前后给李康生的传真文件的真实性;但又不提交反驳证据,以为公安机关是金口玉牙说一不二。殊不知,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普世价值观,既有“王立军案件”为证,还有众所周知的事实为证:办理刑事案件,凡是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哪怕是一张纸片)都必须入卷!为何不将李康生被捕当日的车票和《往来港澳通行证》入卷?——《往来港澳通行证》上有过关签章的时间、地点,车票上有乘车日期和姓名(奥运会期间均实名制进京出境车票)。说明被申请人中的害群之马当初就是冲着李康生的巨额财富有备而来的!否则,怎么解释这一连串的反常现象?且《决定书》通篇都不用直接证据说话;在李康生申请赔偿确认时,向其提交了各种直接的、间接的和背景的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罗列的那些所谓证据,一份也不交予李康生质证,违反了“任何证据必须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执法机关,只能带头认真依法办事而非超越法律规范率性而为。法律没有赋予其乱来的特权。《决定书》至始至终没有引述公安部的命令《办案规定》第224条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第225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第226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纵观公安部的《办案规定》,明确告知了办案查封、扣押程序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根据同一原理,发还扣押、保管物品时,得严格依程序法规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中写明的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逐一清点核对无误后,再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交接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整个交接过程才算履行完毕。《决定书》对这一细节讳莫如深,抽象地以所谓“符合办案规定”搪塞、掩盖事实真相,不敢用细节和具体的交接文件说话。详细的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或损毁”,即首先对扣押的物品、文件作好登记,予以妥善保管或封存;对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入卷;不能入卷的,应当拍照,将照片附卷,原文件、物品予以封存;其”妥善保管”,主要是将其扣押物品、文件要放置于安全设施较为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矢、毁灭或者偷换。扣押物证、书证应当注意,既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物证、书证,也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物证、书证,不能片面扣押。&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文件和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或予以封存;放置于安全设施较为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矢、毁灭或者偷换。被申请人保管当事人财物是依法履行了手续的,发还扣押物品时同样需要依法履行交接手续的,不是随便哪个人来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手续就可随便拿走价值连城的、人见人爱的、申请人祖传下来的那本人见人爱300多枚珍稀邮票的集邮册等财物的,这是不合常理的推卸责任的行为。证明其一惯不履行对下属的监管职责,放纵队伍中的害群之马借执法名义巧取豪夺民脂民膏的护短行为!  第二:按照公安部的《办案规则》和《刑事诉讼法》归还、发还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程序,是需要《保管单》上财物所有人在履行相应手续后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交接手续的: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文件和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对照清单,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现场签字后如数交给持有人;即使被申请人有如其单方所言的行为,其该行为不约束《保管单》的权属所有人。因为申请人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保管、代领代签当事人的财物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申请人在没有征求财物所有人的意见而擅自将其财产予以处分的行为,其照样依法对申请人应承担赔偿损失或追缴返还标的物的义务。被申请人将不属于李魏的财物交付李魏,在李魏并未将标的物转交申请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有义务赔偿申请人损失。  第三:据李魏在其非法证据笔录中所称,其曾非彬只给过他一个帆布挎包,交给姓陈的人取走。通过其故意不参加-4日的法院庭审之不负责任的行为推论,此人有“吃了原告吃被告”的重大嫌疑。再加之申请人失去自由后,一直不断地向其催促:依法提取《保管单》上的三部手机中有关涉案《证明》循合法程序取得之视频、通话录音和二件行李物品中有关涉案的街道办事处《证明》有偿收费之原始凭证等等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无罪的证据的事实,有我通过两三年的维权才获得的阅卷权时,从卷内复印出的《提取物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自我辩护词》、《开庭笔录》和《通话录音》所证明:如果说其真如被申请人所言,李魏何以不参加庭审,将李康生在看守所苦苦求索的证据呈堂?!不合常理更不合逻辑与规则,纯属没有事实依据的舞台艺术“忽悠”嘛!共产党人讲事实求是,法律人讲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信口开河,否则要《办案规则》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干嘛?自由市场上有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规则,没有说公安机关办案比自由市场还没有规则的吧?!  综上所述,两被申请人的《决定书》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其所有证据均为非法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不予赔偿的理据。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仗势欺人,明知其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有警匪勾结陷人于罪的犯罪行为,也不认真查处而时极力掩盖事实真相,千方百计为害群之马开脱,想通过“合法”的方式让害群之马非法占有李康生的合法财产,败坏人民警察和政府的形象,请贵院依法如前述请求予以判决为荷。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申请人李康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特别说明:  本案保管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边防检查站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NO0000278号】上的“物品发放、没收情况”一栏目至今是空着的,“承办人”和“领取人”栏目也是空着的(见原始凭证“北京清单”);根据众所周知的常识和法律规定:处理这保管单上的物品,首先要由承办人做出处理意见,即在“物品发放、没收情况”一栏目内写明所保管物品该如何处理,然后由承办人在“承办人”栏目内签字并填写当时的年月日;领取人亦同时须在“领取人”栏目内签字并填写当时的年月日。市区两级《决定书》对这一基本事实闭口不谈,一味用其事后非法搜集的所谓“询问李魏的笔录”来忽悠,说得过去吗?关键是李魏和清远监狱当着我的面又不承认收到过保管单即“北京清单”上的财物啊!“北京边防检查站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NO:0000278”原件中“编号5、的手机特征是(1:smswz,西门子)(2:moto,摩托罗拉)(3:moeia);6、行李特征A132、A174”这两项物品。《北京清单》中“物品发放、没收情况”这一栏目是空白,“承办人:年月日”、“领取人:年月日”这些栏目均是空白,从而证明这些物品仍由《北京清单》制作单位保管着这一核心事实,两级《决定书》闭口不谈。按照公安部的《办案规则》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办人和办案单位处置《北京清单》上的物品要依法履行哪些程序是重点;保管合同有没有履行完毕,履行合同的细节即处置《北京清单》上财物的法定程序没有明确和清晰的交接:曾飞彬谢伟灯撒弥天大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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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证据证明:1、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日为李康生保管“北京清单”上面的财物时,所制作的 保管单上面的公章,与该证据上面的“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章完全一致,其保管单意思表示真实。
                        
  控告书暨反驳警方《证据清单》的质证意见  控诉人:李康生,男,日生;原改革时报社深圳记者站负责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晶美花园4栋608室;手机;邮箱lks_。  被控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及其民警曾飞彬(手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湖滨东路3号;局长王浩。  控诉事实要点:  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及其民警曾飞彬,违反公安部的禁令,恶意插手经济纠纷,执法中用双重标准,为黑恶势力敛财充当保护伞,用非法手段霸占李康生祖传下来的、人见人爱价值连城269枚珍稀邮票和其他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自2009年以来,李康生就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向各级有关部门投诉、控诉,皆因为“一损俱损一荣具荣”的利益链导致的官官相护而被束之高阁,发出“你告到联合国去页没有用”的豪言壮语。今天,李康生依法寻求国家赔偿时,被控诉人为了掩盖事实真相,主动申请上级公安部门“打击李康生的犯罪气焰”;因此,我亦积极响应:依法打击作奸犯科的任何害群之马!面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争议,请上级公安、纪检和监察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依法查明事实真相。
  按照公安部的《办案规则》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办人和办案单位处置《北京清单》上的物品要依法履行哪些程序是重点;保管合同有没有履行完毕,履行合同的细节即处置《北京清单》上财物的法定程序没有明确和清晰的交接手续:曾飞彬谢伟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不惜撒弥天大谎:王立军等在人命关天的事情上都作假,证明警方作假到了无所不用其极的地步。  我国法律是重证据而非轻信口供;警方所有证据都是经不起质证的间接证据即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历史已经证明且将继续证明:间接证据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讲行政级别,薄熙来是政治局委员,重庆市委书记,其陈述就一定是真实的?就一定比直接证据的法律效力强势?不是那么回事儿嘛!因为人在利益的驱动下是会撒谎的!
  在(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876号案件的档案中,李康生申请了多年才批准复印出来的《开庭笔录》显示(摘录如下):  审判长:被告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李康生:有。  1、在法院送达起诉状时(日),我已经向法庭提供提取物证申请书1份共4页,(见未入卷且未见证人出庭)现重新提供一份,申请内容:  (1)、北京边防检查站从我身上提取的三部手机和两件行李,北京公安人员对我已做讯问笔录,该笔录可证明我无罪;  (2)、提取深圳市中级法院(1997)深中法民终字第4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该开庭笔录证实有樊卓灵这个人确实存在,而警方以不存在樊卓灵这个人指控我有罪(证明其在利益的驱动下有陷人于罪的恶意);  (3)、申请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南沙派出所调取08年8月29日的自动监控录像,调取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南沙派出所讯问监控录像(证明其刑讯逼供和清点集邮册、文件资料的事实)。  2、(调取《北京清单》3部手机中的)通话录音。  3、(原重庆市公安局男滨派出所所长岳村等人邮寄到看守所的、能证明我无罪的)信件,证明官商勾结,诬陷我有罪。  4、民事判决书,证明我是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的法人(和改革时报社深圳记者站负责人,不会用非法手段去搞钱色事实)。  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有何意见?  公诉人:被告人提供的申请、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  【李康生:这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是循合法途径取得的,怎能说”与案件没有关系“呢?北京警方的《询问笔录》和街道办事处的”收费证明“,均指向涉案街道办事处《证明》是依法取得而非李康生伪造的,咋说”与案件没有关系“呢?369枚珍稀邮票确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当发还我;《往来港澳通行证》上有日从北京西站出入境大厅过关的签章,海关签章能够证明李康生被抓获的具体时间、地点,李康生购买的实名制火车票上有从北京西站乘车的具体时间,咋会”与本案没有关系“呢?......  李巍狠狠地把法槌一击:你说有关就有关啊?  李康生毫不示弱:凡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与本案有关系,这是法律规定,不是我李康生说的!  李巍:你他妈的港台剧看多了!法警,把他给押下去,让他冷静下来......  法警把我弄出去时怎么整”服“后在开庭笔录上强行签字的,你们可以想象】。  现在,档案内入卷的只有开庭当日提交的《提取证物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通话录音、民事判决书了,而”书信“和《北京清单》、北京警方的”询问笔录“、”训问笔录“却不翼而飞。  刑事案件无论警方找出多少利害关系人做笔录,其证明力都无法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边防检查站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NO0000278》(以下称《北京清单》)中的“物品发放、罚没情况”和“领取人”这些栏目至今还是空着的基本事实,从而证明《北京清单》上第1—6项所有物品,均还在警方的控制和保管中。曾飞彬谢伟灯迫不及待地跳起来歪曲事实,更彰显“此地无银”客观事实。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在国家赔偿申请中,是请求返还而非赔偿;因为按照物质不灭定律,既然《北京清单》中的“物品发放、罚没情况”和“领取人”这些栏目至今还是空着的,从而证明《北京清单》上第1—6项所有物品,均还在警方的控制和保管中。因为警方一直强调他们办案程序非常规范,警员素质极高,精通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规则程序。
  在日的李康生进入看守所的登记表中,李康生在(犯罪)“性质”一栏中,填写的是“无罪”。一般人不知道,光就为这两个字,李康生不知挨了多少电警棍的打击和保安的拳打脚踢啊!身上掉过多少皮肉的辛酸啊!!因为犯罪嫌疑人被送进看守所的时候,在填写这张表格的时候,一定要按照逮捕证或拘留证上面的罪名如实填写;李康生的拘留证上罗织的罪名是“诈骗罪”;而李康生出示了深圳市中级法院(2006)深中法民六申字第155号通知书,该通知书是生效裁判,认定本案不是刑事案件;警方在利益的驱动下插手经济纠纷栽赃陷害;李康生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罪犯,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这个底气,只能规规矩矩在登记表上如实填写罪名。按照警方的逻辑,只要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说过的、写过的就可直接认定,本登记表李康生说的、写的都是“无罪”且还有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无罪。
  如果我借了你家1万元美金,还款时,我绕开你家经办人,拿着1万台币还给你家老人或孩子手中,说:“这是我当初借你家的钱,还给你们了哈!”你家老人或孩子并不知情,迷迷瞪瞪的把钱收下了。然后,我说“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了结了!”有这样的还款程序吗?你们是久经沙场的刑事警察,不是普通百姓,这点常识没有吗?
  刑事案件无论警方找出多少利害关系人做笔录,其证明力都无法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边防检查站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NO0000278》(以下称《北京清单》)中的“物品发放、罚没情况”和“领取人”这些栏目至今还是空着的基本事实,从而证明《北京清单》上第1—6项所有物品,均还在警方的控制和保管中。曾飞彬谢伟灯迫不及待地跳起来歪曲事实,更彰显“此地无银”客观事实。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在国家赔偿申请中,是请求返还而非赔偿;因为按照物质不灭定律,既然《北京清单》中的“物品发放、罚没情况”和“领取人”这些栏目至今还是空着的,从而证明《北京清单》上第1—6项所有物品,均还在警方的控制和保管中。因为警方一直强调他们办案程序非常规范,警员素质极高,精通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规则程序。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康生,住所等卷详;  被上诉人陈斌,住所等卷详;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重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并支持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讼请求。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重审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极其错误,适用法律错得离谱离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03年--日亲自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等5份原始证据上手书的‘陈斌’二字,究竟是不是陈斌的签名?”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楚。其次,陈斌满嘴谎言,其虚假陈述不具有可采信:凭肉眼和良知一看前述证据上面‘陈斌’二字就是手写上去的,不是打印出来的;重审不去查清‘陈斌’二字是谁手写的这个核心事实,而是用与本案无关的非法证据指鹿为马:“本院认为”中所谓“是生效裁判确认的”完全是颠倒黑白:其将与本案无关的非法证据即警方和检方在《起诉书》中所做的虚假指控作为“是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完全是无中生有!哪份生效裁判认定过本案5份原始证据上被上诉人亲自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手书“陈斌”二字是“打印的”?凭肉眼和良知即可看出是手写的,怎能如此指鹿为马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上诉人已经用陈斌手书的5份原始证据证明了3、4号裁定书中的错误。上诉人提交法庭质证过的、与本案有关且完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称证据“三性”)的、被上诉人亲自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等5份原始证据,足以反证所谓“生效裁判确认的‘陈斌’二字是“打印的”!对该核心事实重审判决书为何只字不提,一味用与本案无关的非法证据东拉西扯,力图“饭不够汤来凑”,背离人民法院审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居中裁判”原则,刻意对强势群体“拉偏架”:对证据的采信使用双重标准,且用瞒天过海之术隐瞒核心证据和法庭第一次开庭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断章取义的肢解:日《开庭笔录》和《变更诉讼请求》上明明白白诉求的是“支付其委托原告到深圳起诉马毅、尹显建和成都双虎公司所垫付的委托费用”(该事实在日《庭审笔录》第5-6页记载得清清楚楚),重审判决书却变成了“支付其委托原告到深圳起诉马毅所垫付的委托费用”;对证据的采信过程未公开,没有辨法析理,将判决书作为被上诉人的抗辩书,是一起典型的枉法裁判案例。详细叙述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源于南充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而下列事实没有依法查清:重审判决书第3页“同时查明”这一段文字公开撒谎:上诉人在质证这些证据时说:“无论是【号立案决定书、警方的《刑事拘留证》,还是逮捕证和检方的起诉书上,都写的是莫须有的‘诈骗罪’,根本不是什么‘伪造罪’!而【号鉴定书(以下称鉴定书)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与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5份原始证据上手书“陈斌”字体互为矛盾,即该鉴定书中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本案中的《授权委托书》,既不是同一事实同一主体证据,更不是本案证据;本案是以陈斌手书的5份原始证据支持诉求的,假设日和11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上‘陈斌’二字是‘打印的’,也不能推定出本案5份原始证据上,即日的《授权委托书》和(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号《当事人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上手书‘陈斌’二字是‘打印的’;再退回一万步来说:即使能推定出本案5份原始证据上手书‘陈斌’二字是‘打印的’,也不能推翻陈斌委托上诉人委托刘春林和唐清文诉尹显建及成都双虎公司的《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陈斌’二字是陈斌亲自书写出来的客观事实;这是正儿八经生效裁判所预决的事实,李康生代陈斌垫付的刘春林和唐清文的代理费用也该由被上诉人承担。陈斌在庭上虽然否人委托李康生诉马毅欠薪案件事实,但并未否认委托李康生诉尹显建及成都双虎公司的欠款案件事实。”但是重审判决书对这一核心事实只字不提,违反了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下列事实是怎样查证的:1、被上诉人于日亲自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等5份原始证据上手书“陈斌”二字是谁书写的?没有查清;即日的《授权委托书》和(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号《当事人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上,以及日《上诉状》末尾“陈斌”二字的签名、日《授权委托书》末尾“委托人陈斌”二字的签名、日马毅给陈斌等人信函末尾“陈斌”二字的签名、《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末尾“提交人陈斌”的签名,究竟是不是陈斌的签字?没有查清楚!不能因为警方陷人于罪单方自侦自鉴自说自话的一面之词“日《授权委托书》末尾“委托人陈斌”二字的签名是打印的,就推定出日、12月1日、日《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的“陈斌”二字也是“打印的”——坏了一个周永康,不能说政法委的人全是坏人。  2、日的《授权委托书》和(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号《当事人证据材料清单》等5份原始证据上手书“陈斌”二字究竟是手写的,还是打印的?没有查清;  3、重审判决书刻意回避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等5份证据原件之名称、证明事实和证明内容,特别是刻意回避2010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院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称3号裁定书)既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没有生效的证据(A、宝安法院李宏琐在该裁定书上诉期限内签收的上诉人提交宝安法院的上诉状,以及上诉人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交不服3、4号裁定的上诉状签收回执《证据材料清单》;B、以及3、4号裁定书上没有制作法院盖有生效章,也没有法院出具该裁定已经生效的证明这个明显的事实)。  4、更为离谱的事实认定中,没有提及上诉人诉请的是请求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委托其在宝安法院起诉马毅和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尹显建等委托事务产生的委托费用这一基本事实,极力回避刻意隐瞒,严重背离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基本原则!2005年5月前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亿利塑胶电子加工厂业主马毅欠薪案件,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尹显建等欠款案件这一基本事实,有被上诉人于日亲自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等5份原始证据为证。  二、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1、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首先得按审案规则进行,即依法在举证期限内,由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也是有规定的:只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去的、属于国家机关保存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从法庭质证的这些证据看,程序形成不合法【警察恶意插手经济纠纷,有陷人于罪的恶意:(2006)深中法民六字第155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以下称155号通知书)认定李康生与马毅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内容不真实(明明白白是陈斌亲自书写的手写体证据,鉴定结论是“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属于被上诉人自己诉讼档案中保存的证据,被上诉人自己能调取的证据,法院不能帮助被上诉人打官司制造证据。阅卷可知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2、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不真实:上诉人当庭提交的5份原始证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原件,凭肉眼和良知一看就是陈斌亲自签名的手写文件,即陈斌亲自签名的“陈斌”二字不是“打印的”,是手写的;将明明白白手写的签名认定为“打印的”,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案原则;  3、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该证据是陈斌诉马毅欠薪案件中的证据,与本案法律关系不一致,主体也不一致:李康生没有参加到该案件中去,所有证据未经李康生质证,违背了任何证据必须经开庭由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  4、本案在重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庭调查)后,被上诉人当庭申请对上诉人提交的5份原始证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原件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但此后的庭审又没有提交司法鉴定结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法庭的5份原始证据是伪造的“打印件”的情况下,依法视为举证不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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