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刑罚金不交跟狗狗做会不会怀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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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是什么意思,并处罚金是指什么,罚金怎么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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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是什么意思要正确适用罚金刑,首先要了解罚金的定义和内涵。什么是罚金,它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1)罚金与没收财产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2)按照我国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同没收财产一样,也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法的执行问题。实践中,人们对罚金的强制性特征毫无疑问,但对罚金的来源及范围存在着误解,认为罚金的来源不仅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同时也包括家庭共有财产。这无疑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修订后的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又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那么,作为与没收财产具有相似特征的罚金,却没有明确指出罚金的范围及来源,往往忽视了罚金这一重要特征,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来充抵罚金。当然,如果是出于家属自愿倒无可厚非,但多数情况是因为不明确罚金的来源和范围,而被迫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因此,应当正确理解罚金的定义。二、并处罚金是指什么修订的刑法对罚金刑的选用主要规定的以下几种形式:(1)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犯罪数额巨大或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如修订后的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并处罚金。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并必须适用。并处罚金多适用于罪行较重,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可以看出,危害程度不同,法定刑就不同,不仅主刑的法定刑不同,附加刑的法定刑轻重也不相同。(3)并处或单处罚金。即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一定的罚金,也可以不判处主刑,单独判处罚金。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盗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4)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即如果选择了主刑就不能选择罚金,选择了罚金,就不能选择主刑。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后两种类型的罚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或刚够犯罪数额较大起点的犯罪。对罪行较轻的犯罪规定一定的主刑或者规定一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这样比较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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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能感兴趣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是否与前罪数罪并罚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桑志祥 江显蕴
   【案情】
  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有人举报称,于此之前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其承包的山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松树。公安机关侦查属实,后经公诉机关诉至法院,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滥伐林木的定罪量刑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所犯的滥伐林木罪系漏罪,是否应当与之前所犯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进行并罚,而并罚与否直接关涉张某的实际执行刑期。
  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于漏罪的处理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先并后减”的原则确定宣告刑,即假如要对张某所犯两罪进行并罚,那么宣告刑应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确定。同时,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刑法第六十九条对于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中的“以上”、“以下”不包括本数。概言之,本案中对张某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不能定为二年或三年,理由在于要是总和刑期“以下”包括本数,那么对张某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而这一处刑结果等于适用并科原则;倘若最高刑期“以上”包括本数,则对张某可能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从而与采用吸收原则无异。根据刑法的规定,吸收原则只适用于死刑、无期徒刑与有期自由刑的并罚,并科原则主要适用于主刑与附加刑以及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本案中,如果采用并科原则,就没有体现法定的“限制”精神;而采用吸收原则,又无法体现“加重”的立法原意。综上,要是将被告人张某前后两罪实行并罚,那么宣告刑只能在二年以上(不包括本数)三年以下(不包括本数)范围内确定,设酌情决定执行刑期为二年零六个月,减去已经执行的一年,则被告人张某只需再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即可;而不采用数罪并罚,单独定罪量刑,则张某需再执行有期刑期二年,两者相比,显然前者对张某更有利。
  一种观点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应当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实行数罪并罚,对张某决定执行的刑罚一般会短于两罪分别判处刑罚之和,更为有利。虽然刑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利益应归属于被告人,从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判决,据此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原则对张某实行数罪并罚。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不能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将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不符合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时间条件,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因此,不能适用第七十条规定的并罚原则,而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滥伐林木罪进行单独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前罪实行并罚不符合刑法规定
  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由此可知,适用刑法第七十条实行数罪并罚的时间条件是发现漏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不包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发现漏罪的情形。对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应当追诉的,应当依法另行定罪量刑。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发现漏罪”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专指漏罪被“司法机关”发现……不取决于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主观认识,而应当是合理的、明确的法律标准,即应当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立案。本案中,张某的滥伐林木罪是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罚执行完毕,遭人举报,公安机关侦查后才发现的,此时“发现”的时间并不是在张某的刑罚执行期间内,而是在其刑罚执行期间外。
  2、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被告人供述不完整有关联,主观恶性较深,不能享有合并处罚所带来的诉讼利益
  如果被告人在其前罪的侦查、起诉、审理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那么自然可以享有合并处罚带来的权益。相较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漏罪的被告人来说,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发现漏罪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要比前者更大。在这种情况下,“亦得变更前之裁判,使犯人享有并合处罚之利益无异鼓励犯罪,将刑罚之作用尽失,且此种犯人其恶性实已深重,执行不能使其改恶从善,更有何保护其利益之可言。”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后,仍抱有侥幸心理以逃避前罪刑罚,实际上其已经放弃了如实供述所带来的数罪并罚的利益。对此,台湾著名刑法学家林山田教授也认为:“所发觉之未经裁判之余罪与业经裁判确定之罪,并非在同一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案审判;因而不属于实质竟合之并处罚,因此,未经裁判之余罪不可与在前之裁判确定之罪,来确定应执行之刑,即不应施于犯罪人以合并处罚之利益,应单独宣判罪行,并个别来执行。
  3、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前罪实行并罚未必就对被告人有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被告人更为不利
  在服刑中依法对罪犯减刑是一种常态,如果罪犯在服刑中有减刑,那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前罪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先并后减”原则进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就不一定有利,甚至更不利。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本案被告人张某前罪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如在执行时减刑六个月,实际执行六个月,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酌情决定的刑期为二年零六个月,减去已经执行的六个月,那么还应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此时与未实行数罪并罚的效果是一致的,即不管是数罪并罚,还是对后罪进行单一处理,被告人最终还需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设数罪并罚酌情决定的刑期为二年零八个月,减去已经执行的六个月,则还应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此时实行数罪并罚比未实行数罪并罚的还要多执行二个月,对被告人更为不利。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页。
2、杜燕萍:《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新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终止日期已过的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等主编:《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6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3、高仰止:《刑法总则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322页。
4、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台湾大学法律系1998年增订六版,第664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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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罚金与没收财产是不是“种类相同”?
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罚金与没收财产是不是“种类相同”?
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是不是“种类相同”?比如甲因a罪被判罚金两万,因b罪被判没收财产三十万。可以合并执行吗?
没收部分财产的,合并执行。但没收全部财产的不合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刑八不是新增了,&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这么说,部分没收财产和罚金是属于相同种类?
《刑法》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从上面的列举可以清楚的看到,罚金与没收财产,是不同的种类,两者是单独列举的。
其他回答 (3)
那没收财产和没收部分财产有区别么?
一个叫罚金一个叫没收,肯定不是同种类嘛。两个分别执行。还要先偿还民事债务。再给我个最佳答案吧,刚仔仔。
你看2010卷二56题。他还是引用了最高院的规定,但2011年他又否定了,引用刑八了。张能宝
没收财产和罚金是同一种类的附加刑,都是财产性刑罚。它们是可以合并执行一个没收财产就可以了,别听涛涛胡说,哪有什么没收部分财产啊,没听讲过,只是没收财产必须保留其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而已。
擦,哥失误了,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哈哈
那就说是相同种类了?可张能宝这书上说,由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属于不同的附加刑,所以要分开执行。但2010年卷二56题D项又说应当合并执行
在没收部分财产后,犯罪分子尚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在与罚金刑并罚的情况下,适用并科原则一并处罚,既判决没收部分财产,一并判处罚金。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争议。但是,对于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罚金刑并罚的情况下,争议较大。刑法学界目前的通说认为,应当采用吸收原则合并处罚,即只决定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执行罚金。因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罚金都是对犯罪分子财产的剥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经是将犯罪分子个人现实存在的所有财产全部剥夺了,再判处罚金已没有实际意义,也就无执行罚金的必要。为此,最高法院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前面部分是我摘抄的,其实我觉得不要那么纠结了,直接依据司法解释来吧,司法解释就相当于特殊的规定,所以你依据司法解释就感觉好像是没收部分财产和罚金是同一种类一样,但实际上是不同种类,因为附加刑的分类就是三个: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力,怎么可能是同一种类呢,自己在考量下吧。
好吧。我看不到。问题id非法… 就这样吧。我也认为是不同种类的,按理来说应该分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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