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干了六年,只签劳动合同,未入保险公司单方裁员。员工有什么权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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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问特约撰稿周斌1.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就能解除劳动合同吗?【案例】2009年3月,老张像往常一样到公司上班,下午公司人事部经理突然来到他所在的部门,宣布公司因效益不好决定裁员,并告知老张被列入裁员名单,限他2小时内离开公司,同时承诺公司将按照高于法定标准,以“N+2'的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所谓“ N'即给予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老张在这家公司工作了将近 5年,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约为 5000元,照此计算可得到经济补偿金为35000元。但这突然的变故还是让老张无法接受。【说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2、劳动合同。”如果公司是与有关员工逐一单独沟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法 律是不禁止的。当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如果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则必须首先具备法定条件。劳动合同法规定裁员的法定条件包括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实体性条件之一和全部的程序性条件,才是合法裁员。如果公司没有法定理由或者没有与员工协商一致,就算给了经济补偿后实施解除, 也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 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

3、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 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 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这意味着老张可以选择恢复劳动关系,或者得到5000元X 5X 2=50000元的赔偿金。2什么情况下经济补偿金不需分段计算?【案例】 小李2007年11月到某工厂工作,月工资性收入为 2000元。2009年2月,工厂 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其解除合同,因其工作年限为1年又4个月,工厂支付他的经济补偿金为1个半月的工资3000元。但是小李认为,他的经济补偿应当分段计算,即

4、2008年 1 月 1 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半个月工资1000 元加上实施之后的 1 个半月的工资3000 元总共 4000 元。双方由此产生分歧。【说法】 经济补偿=基数X年限。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按一年计 算;不满六个月的, 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 直辖市、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同时还规定,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

5、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 关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但对于跨新法执 行期的劳动合同在解除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是否也要“分段计算”的问题并未明确。上海在裁审实践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与 2008年 1月 1日之前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且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 平均工资三倍的,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 均工资确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6、的情形,且不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 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而“当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经济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 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 的几种情形, 包括: 1、协商一致解除; 2、不能胜任解除; 3、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4、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以下几种不属于 “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 入” 的情形: 1、医疗期满解除; 2、客观情况变化解除; 3、经济性裁员; 4 企业破产解散。 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当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上

7、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且不属于以前规定中 “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 情形的, 此种情形下经济 补偿的基数和年限都不需分段计算。小李月工资性收入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下,也不属于 “当时有关规定” 对于支付年限的限制情形, 所以工厂对其经济补偿不分段计算并无不妥。 其实即使按照小李的说法分 段计算,小李也未必能得到 4000 元的经济补偿,因为新法实施前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 有所区别, 根据上海的老规定, 工作年限未满半年是没有经济补偿的。 所以无论是否分段计 算,小李的经济补偿金都是 3000 元。3. 什么情况下经济补偿金年限需分段计算?【案例】 员工老

8、陆于 1992年 9月进某公司, 2008 月 8月,公司与他协商一致解除劳动 合同,他此前十二个月每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 3000 元。老陆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说法】 上海在裁审实践中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法 与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施行的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且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 劳动合同法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但属于以前规定 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 施行前的经济

9、补偿年限按照以前规定计算; 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法 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计 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并入计算。 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当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职 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但属于以前规定中 “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 情形的,此种情形下经济补偿的基数不需分段计算,但是年限需分段计算。在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并入计算。对于老陆来说, 尽管工资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下, 但由于是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 劳动合同, 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

10、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 情形,所 以 2008 年 1 月 1 日前的年限受十二个月封顶限制,但 2008 年 1 月 1 日后的工作年限并入 计算,经济补偿金为 3000X 12个月+3000X 1个月=39000元。4什么情况下经济补偿金基数和年限都需分段计算?【案例】 1988 年1 月 1 日,张某进入单位,现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 10000元。 2008年上 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为 9876元。 2009 年 4月 30日,单位因裁员与他解除劳动合同, 他的经济补偿应当如何计算?【说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 人

11、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 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上海在裁审实践中 明确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倍封顶的情形,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 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法 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 济补偿金。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当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此种情形下经济补偿基数和年限都需分段计算。在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经济补偿基数不 受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限制;在2008年 1 月 1 日之后,经济补偿基数要受上年度本市职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内容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

  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三)国际劳动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内容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颁布单位】劳动部

  【发 文 号】劳部发[号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13、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14、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15、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

  18、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19、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20、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是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21、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施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22、劳动法第二十条中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固定工转制中各地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3、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号)等有关规定。

  24、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25、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即可以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27、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有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

  28、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2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0、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1、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2、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3、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4、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36、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37、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38、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39、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40、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41、在原固定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企业富余职工辞职,经企业同意可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公布)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42、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一般为五年以内)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离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

  43、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六)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

  44、困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有些亏损企业属政策性亏损,生产仍在进行,还能发出工资,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保证这些职工的基本生活。

  45、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46、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47、由于各用人单位千差万别,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规定也就差异很大,因此,国家不宜制定统一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目前,各地、各行业制定并向企业推荐的劳动合同文本,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劳动合同文本只能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考。

  48、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9号)的规定,各地企业在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保护老弱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的职工,各地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一次性的过渡政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49、在企业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原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的原固定工应享受同等待遇。是否发给15%的工资性补贴,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制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时加以规定。

  50、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

  51、当前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积累经验,逐步扩大范围。

  52、关于国有企业在承包制条件下签订的“共同合同”,凡内容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合同送审、备案手续;凡不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积极创作条件逐步向规范的集体合同过渡。

  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介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国家根据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5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55、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鉴于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号)文件所规定的总的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办法。

  56、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5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8、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0、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1、实行计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试行每周40小时制的为21.16天,施行每周44小时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

  6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

  63、企业克扣或无辜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理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

  64、经济困难的企业执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号)确有困难,应根据以下规定执行:

  (1)《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76号)的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关于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的规定,“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有可能也要拿出一部分资金,银行要拿出一部分贷款,共同保证职工基本生活和社会的稳定。”

  (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发布)的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四、工作时间和休假

  (一)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65、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66、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严格审批后,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但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7、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8、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

  69、中央直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延长工作时间

  70、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72、实行新工时制度后,企业职工原有的休假制度仍然实行。在国务院尚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企业可以按照1991年6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安排职工休假。

  73、企业实施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从其财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其划拨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和支付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74、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75、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有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76、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77、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的新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果包括在当地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78、劳动者患职业病按照1987年由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87)卫防第60号]处理,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并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行政部门据此确认工伤,并通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者本人的申请,做出工伤认定,有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的,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以医学检查、诊断结果为技术依据。

  79、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或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进行职业病报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80、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或职业病的确认意见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81、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诊断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

  8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83、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尤其在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的初期有其必要性。劳动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

  8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与其职工试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7、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不便于在全国对其作统一解释。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的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88、劳动监察是劳动法授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法授予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能。用人单位或行业部门不能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设立劳动监察机构的派出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89、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9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到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91、《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含义是,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前三项侵权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第四项侵权行为,即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因不存在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故劳动行政部门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还可以支付赔偿金。

  92、用人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的“无理阻挠”行为:

  (1)阻止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2)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4)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93、劳动部、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号)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关于解除劳动和同的经济补偿规定是一致的,246号文中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481号文中的“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同一概念。

  94、劳动部、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号)与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号)在企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应付赔偿金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的罚款标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察检查权的罚款标准等方面规定不一致,按照同等效力的法律规范新法优于旧法执行的原则,应执行劳动部劳部发[号规章。

  95、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号)与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号)在拖欠或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标准方面规定不一致,应按劳动部劳部发[号规章执行。

  96、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号)对行政处罚行为、处罚标准未作规定,而其他劳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作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97、对违反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98、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原则:

  (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2)在使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

  99、依据《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令第48号,1990年发布)“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在发现劳动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相矛盾时,可将情况报劳动部,由劳动部报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或决定。

  100、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发现劳动部的规章之间、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一般适用“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同时可向劳动部门请示。

证券代码:300725 证券简称:药石科技

南京药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南京药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公司所有激励对象承诺,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权益归属安排的,激励对象应当自相

关信息披露文件被确认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后,将由本激

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公司。

一、本激励计划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

第 1 号——业务办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南京药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订。

二、本激励计划采取的激励工具为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股

票来源为南京药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向激励对

象定向发行公司 A 股普通股。

符合本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归属条件后,以授予价

格分次获得公司增发的 A 股普通股股票,该等股票将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公司进行登记。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归属前,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

并且该限制性股票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等。

三、本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量为 110.00 万股,占

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万股的 0.551%。其中,首次

授 予 限制 性 股票 100.00 万 股, 占 本激 励计 划 草案 公 告时 公司股 本 总 额

万股的 0.501%,首次授予部分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90.91%;预

留 10.00 万股,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万股的

0.050%,预留部分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9.09%。

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

公司股本总额的 20%。本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

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超过本激励计划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

公司股本总额的 1%。

四、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51.53 元/股。预留

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与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相同。

在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归属登记前,若公

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股份拆细或缩股、配股、派息等事

宜,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或数量将根据本激励计划相关规定予以相应的调整。

五、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总人数为 206 人,包括公司(含分公

司、全资/控股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

预留激励对象指本激励计划获得股东大会批准时尚未确定但在本激励计

划存续期间纳入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由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确定。预留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

六、本激励计划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

制性股票全部归属或作废失效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72 个月。

七、公司不存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参与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激励对象符

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第 8.4.2 条的规定,不存在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九、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

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十、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十一、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日起 60 日内,公司将按相关规

定召开董事会对激励对象进行授予、公告等相关程序。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

成上述工作的,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预留部分须

在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的 12 个月内授出。

十二、本激励计划的实施不会导致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要求。

以下词语如无特殊说明,在本文中具有如下含义:

指 南京药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激励计划 指 南京药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限制性股票、第二 符合本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归属条件后

类限制性股票 分次获得并登记的本公司股票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含分公司、全

激励对象 指 资/控股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技术

授予日 指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之日起到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全部归属或作废失效的期间

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上市公司将股票登记至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设立的,激励对象为获得激励股票所需

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获授股票完成登记的日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

《自律监管指南第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

《公司章程》 指 《南京药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注:1、本草案所引用的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如无特殊说明指合并报表口径的财务数据和根据该

类财务数据计算的财务指标。

2、本草案中部分合计数与各明细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有差异,是由于四舍五入所造成。

第二章 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

为了进一步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

核心团队人员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

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在充分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下,

按照收益与贡献匹配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激励计划。

第三章 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

一、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议批准本激励计划的实施、

变更和终止。股东大会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将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部分事宜授

二、董事会是本激励计划的执行管理机构,负责本激励计划的实施。董事

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和修订本激励计划并报董事会审议,董事

会对激励计划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可以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

内办理本激励计划的其他相关事宜。

三、监事会及独立董事是本激励计划的监督机构,应当就本激励计划是否

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

见。监事会对本激励计划的实施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进行监督,并且负责审核激励对象的名单。独立董事将就本激

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方案之前对其进行变更的,独立董事、

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

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在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本激励计划设定

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发表明确意见。若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权

益与本激励计划安排存在差异,独立董事、监事会(当激励对象发生变化时)

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归属前,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本激励计

划设定的激励对象归属条件是否成就发表明确意见。

第四章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为公司(含分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下

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

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对符合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范围的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

名单,并经公司监事会核实确定。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共计 206 人。具体包括:

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也不包括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所有激励

对象必须在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内与公司或公司的分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存

在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

以上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包含部分公司外籍员工,包括在公司担任董事及总经

其他 8 名管理技术人员。公司将其纳入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范围的原因在于:公

司所处的行业人才竞争比较激烈,前述外籍员工是在对应岗位的关键人员,在公

司的日常管理、技术、业务、经营等方面起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通过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一方面可以将该部分外籍员工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牢牢绑定,促进公司核

心人才队伍的建设,有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一方面更能稳定和吸引外籍高端人

才的加入。因此本激励计划将前述外籍员工作为激励对象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和

发展需要,符合《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预留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由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

确定,经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

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

息。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预留激励对象的确定标

准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

激励对象不存在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下述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1、本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

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2、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

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第五章 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来源、数量和分配

一、本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

本激励计划采用的激励工具为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

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二、授出限制性股票的数量

本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量为 110.00 万股,占本激

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万股的 0.551%。其中,首次授予

限制性股票 100.00 万股,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万股的 0.501%,首次授予部分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90.91%;预留 10.00 万

股,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万股的 0.050%,预留

部分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9.09%。

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

公司股本总额的 20%。本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

股权激励计划所获授的本公司股票数量,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三、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分配情况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获授的限制 占授予限制 占本激励计划

序号 姓名 国籍 职务 性股票数量 性股票总数 公告时公司股

(万股) 的比例 本总额的比例

注:1、上述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均未超过公司总

股本的 1%。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股权激励计划提交股东大会

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20%。

2、以上激励对象包含部分公司外籍员工,包括在公司担任董事及总经理的 WENFANG MIAO 女士、

担任董事及副总经理的 XUDONG WEI 先生以及其他 8 名管理技术人员。公司将其纳入本激励计划激励对

象范围的原因在于:公司所处的行业人才竞争比较激烈,前述外籍员工是在对应岗位的关键人员,在公司

的日常管理、技术、业务、经营等方面起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通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一方面可以将该部

分外籍员工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牢牢绑定,促进公司核心人才队伍的建设,有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一方面

更能稳定和吸引外籍高端人才的加入。因此本激励计划将前述外籍员工作为激励对象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和发展需要,符合《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3、以上合计数据与各明细数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有差异是由于四舍五入所造成。

第六章 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

一、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本激励计划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

性股票全部归属或作废失效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72 个月。

二、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授予日在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

须为交易日。公司需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60 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

应当及时披露不能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未完成授予的限

制性股票失效。预留部分须在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的 12 个

三、本激励计划的归属安排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激励对象满足相应归属条件后将按约定

比例分次归属,归属日必须为交易日,且获得的限制性股票不得在下列期间内

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

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

3、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各批次归属比例安排如下表所示:

归属安排 归属时间 归属比例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 自首次授予之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首次授

股票第一个归属期 予之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 自首次授予之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首次授

股票第二个归属期 予之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 自首次授予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首次授

股票第三个归属期 予之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 自首次授予之日起 48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首次授

股票第四个归属期 予之日起 6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若预留授予部分在公司 2022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之前授予,则预留授予的

限制性股票的各批次归属安排如下表所示:

归属安排 归属时间 归属比例

预留授予的限制性 自预留授予之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预留授

股票第一个归属期 予之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预留授予的限制性 自预留授予之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预留授

股票第二个归属期 予之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预留授予的限制性 自预留授予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预留授

股票第三个归属期 予之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预留授予的限制性 自预留授予之日起 48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预留授

股票第四个归属期 予之日起 6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若预留授予部分在公司 2022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之后授予,则预留授予的

限制性股票的各批次归属安排如下表所示:

归属安排 归属时间 归属比例

预留授予的限制性 自预留授予之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预留授

股票第一个归属期 予之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预留授予的限制性 自预留授予之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预留授

股票第二个归属期 予之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预留授予的限制性 自预留授予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预留授

股票第三个归属期 予之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或因未达到归属条件而不能申请

归属的该期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作废失效。

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送股

等情形增加的股份同时受归属条件约束,且归属之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

还债务,若届时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的,则因前述原因获得的股份同样不得归

本激励计划的禁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

1、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2、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

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3、在本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

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

让时符合修改后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一、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 51.53 元,即满足

授予条件和归属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 51.53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激励对

象增发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与首次授予部

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相同。

二、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

1、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前 1 个交易日交易均价(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

2、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交易均价(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

根据以上定价原则,公司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为 51.53 元/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与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

本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定价方式是以促进公司发展、维护并提升股东

权益为根本目的,并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和内在价值的认可情况下确

定的,本次定价本着激励与约束对等的原则,将进一步稳定和激励核心人才,为

公司长远稳健发展提供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及人才保障。

本次授予价格及定价方式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上市规则》第八

章之第 8.4.4 条及《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第二章第二节之四之第 7 条的规定,

有利于激励计划的顺利实施,有利于公司现有核心团队的稳定和未来人才的引进,

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

第八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

一、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

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限制性股票的归属条件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需同时满足以下归属条件方可分批次办理归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上述第 1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所有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已获

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并作废失效;某一激励对象发生上述第

2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该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

3、激励对象满足各归属期任职期限要求

激励对象获授的各批次限制性股票在归属前,须满足 12 个月以上的任职

4、满足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考核年度 年四个会计年度,

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第一个归属期 以 2021 年为基数,公司 2022 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20%。

第二个归属期 以 2021 年为基数,公司 2023 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40%。

第三个归属期 以 2021 年为基数,公司 2024 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60%。

第四个归属期 以 2021 年为基数,公司 2025 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80%。

注:上述“营业收入”以经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报表所载数据为计算依

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 2022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前授予,则预留部分业

绩考核目标与首次授予部分一致;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 2022 年第三季度报

告披露后授予,则预留部分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第一个归属期 以 2021 年为基数,公司 2023 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40%。

第二个归属期 以 2021 年为基数,公司 2024 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60%。

第三个归属期 以 2021 年为基数,公司 2025 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80%。

若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的,则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计划归属

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归属或递延至下期归属,并作废失效。

5、满足激励对象个人层面绩效考核要求

所有激励对象的个人层面绩效考核按照公司现行薪酬与考核相关规定组织

实施,届时根据以下考核结果中对应的个人层面归属比例确定激励对象的实际归

个人绩效考核系数(X) 个人层面归属比例

若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达标,激励对象当年实际归属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个人

当年计划归属的股票数量×个人层面归属比例。

激励对象当期计划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因考核原因不能归属或不能完全归属

的,作废失效,不可递延至以后年度。

三、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说明

本激励计划的考核指标分为两个层面,分别为公司层面业绩考核和个人层

公司层面业绩指标为公司营业收入增长率。营业收入增长率是衡量企业经营

状况和市场占有能力、预测企业未来业务拓展趋势的重要标志。经过合理预测并

兼顾本激励计划的激励作用,公司为本激励计划设定了以 2021 年为基数,

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分别不低于 20%、40%、60%、80%的业绩考核目

标。该业绩指标的设定是基于公司历史业绩、行业发展状况、市场竞争情况以及

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等相关因素制定,本激励计划设定的考核指标具有一定的挑

战性,有助于提升公司竞争能力以及调动员工的积极性,确保公司未来发展战略

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为股东带来更高效、更持久的回报。

除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外,公司对所有激励对象个人设置了严密的绩效考核

体系,能够对激励对象的工作绩效做出较为准确、全面的综合评价。公司将根据

激励对象前一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确定激励对象个人是否达到归属条件。

综上,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及可操作性,考核

指标设定具有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约束效果,能够达到

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

第九章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一、限制性股票数量的调整方法

本激励计划公告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归属登记前,公司有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

授予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授予/归属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

增加的股票数量);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授予/归属数量。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授予/归属数量;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

盘价;P2 为配股价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公司总股本的

比例);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授予/归属数量。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授予/归属数量;n 为缩股比例(即 1 股

公司股票缩为 n 股股票);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授予/归属数量。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授予/归属数量不做调整。

二、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

本激励计划公告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归属登记前,公司有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事项,应对限制

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

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配股

价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股份公司总股本的比例);P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缩股比例;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

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做调整。

三、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的程序

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授予/

归属数量、授予价格的议案。公司应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和本激励计划的规定向公司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调整议案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法律意见书。

第十章 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公司将在授予日至归属日期间的每个资产负债

表日,根据最新取得的可归属的人数变动、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等后续信息,修

正预计可归属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并按照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

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一、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及确定方法

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公司选择 Black—Scholes 模型计算第二

类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并于 2022 年 6 月 20 日用该模型对首次授予的 100.00

万股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进行预测算(授予时进行正式测算)。具体参数选

1、标的股票:92.87 元/股(假设公司授予日收盘价为 2022 年 6 月 20 日收

2、有效期:12 个月、24 个月、36 个月、48 个月(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授予

之日至每期首个归属日的期限);

12 个月、24 个月、36 个月、48 个月的波动率);

4、无风险利率:1.50%、2.10%、2.75%、2.75%(分别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制

定的金融机构 1 年期、2 年期、3 年期、4 年期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

二、预计限制性股票实施对各期经营业绩的影响

公司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授予日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并最终确认

本激励计划的股份支付费用,该等费用将在本激励计划的实施过程中按归属安

排的比例摊销。由本激励计划产生的激励成本将在经常性损益中列支。

假设公司于 2022 年 7 月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要

求,预计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对各期会计成本的影响如下表所示:

(万股) 用(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注:1、上述计算结果并不代表最终的会计成本,实际会计成本与授予日、授予价格和归属数量相

关,激励对象在归属前离职、公司业绩考核、个人绩效考核达不到对应标准的会相应减少实际归属数量

从而减少股份支付费用。同时,公司提醒股东注意可能产生的摊薄影响。

2、上述对公司经营成果影响的最终结果将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为准。

3、上述合计数与各明细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有差异,是由四舍五入所造成。

上述测算部分不包含限制性股票的预留部分 10.00 万股,预留部分授予时

将产生额外的股份支付费用。

公司以目前信息初步估计,限制性股票费用的摊销对有效期内各年净利润

有所影响。但同时此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后,将进一步提升员工的凝聚

力、团队稳定性,并有效激发管理团队的积极性,从而提高经营效率,给公司

带来更高的经营业绩和内在价值。

第十一章 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一、公司发生异动的处理

1、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激励计划终止实施,对激励对象已获授

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需要终止激励计划的情形。

2、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激励计划不做变更。

①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②公司出现合并、分立的情形。

3、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

符合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或归属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

股票不得归属,并失效作废;已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应当返还其已获授权益。

董事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收回激励对象所得收益。若激励对象对上述事宜不负

有责任且因返还权益而遭受损失的,激励对象可向公司或负有责任的对象进行

董事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和本激励计划相关安排收回激励对象所得收益。

二、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

1、激励对象如因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而失去参与本激励计划的资格,已获授

但尚未归属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并作废失效:

①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成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人员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但仍在公司内任职的,或在公司下属分、子公

司内任职的,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全按照职务变更前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办

理归属。但是,激励对象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

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的职务变更,或因前列

原因导致公司解除与激励对象雇佣或劳务关系的,或因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并作废失效。

3、激励对象离职的,包括主动辞职、因公司裁员而离职、劳动合同/聘用协

议到期不再续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公司辞退等,自离职之日起激

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并作废失效。激励对象

离职前需要向公司支付完毕已归属限制性股票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4、激励对象因退休而离职,其已获授限制性股票可按照退休前本激励计划

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可以决定其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不再纳入归属条件。离职

前需缴纳完毕限制性股票已归属部分的个人所得税。

5、激励对象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①当激励对象因执行职务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时,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可按

照丧失劳动能力前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办理解除归属,且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

其个人绩效考核条件不再纳入归属条件。激励对象离职前需要向公司支付完毕已

归属限制性股票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②当激励对象非因执行职务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时,激励对象已获授予但尚

未归属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并作废失效。激励对象离职前需要向公司

支付完毕已归属限制性股票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6、激励对象身故的,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①激励对象因执行职务身故的,其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将由其指定的财产

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代为持有,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按照激励对象

身故前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个人绩效考核不再纳入归属条件,继承人

在继承前需缴纳完毕已归属限制性股票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②激励对象因其他原因身故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予但尚未归属的第二类限制

性股票不得归属,并作废失效。激励对象继承人需以激励对象遗产向公司支付完

毕已归属限制性股票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7、其它未说明的情况由董事会认定,并确定其处理方式。

三、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机制

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因执行本激励计划及/或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所

发生的或与本激励计划及/或股权激励协议相关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应通过协

商、沟通解决,或通过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调解解决。若自争议或纠

纷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双方未能通过上述方式解决或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相

关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

一、本激励计划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二、本激励计划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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