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定后,驾驶员不是车主,切该车没有加强险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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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交警已判车主没有责任,对方向法院起诉,在开庭时候车主是否要到场?
因为对方对交警的判决不满意,只需要写委托书委托开车司机去就可以了,朋友和骑摩托车的相撞,已上诉到法院,事后交警的判决书已经下来,判车主没有责任,法院院长说开庭时我不需要到场,这种情况我是否应该在场,骑摩托车的人和开车司机负同等责任,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扣留了我的车辆。开车司机和法院院长是朋友,要不要委托律师我把车借给朋友开
提问者采纳
你可想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需要委托律师,花冤枉钱应该到场。如原告没有起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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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长是你朋友……哈哈
车主无责,无需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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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更好的答案
借钱比较好,人的信誉最重要。
那是给公司开车去干活的
或者看看附近有没有监控
如果都没有就找律师
车不是都有保险吗?
交强险当时过期了只有商业险
法院都判了~现在让我拿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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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案例汇总
问题提出:
汽车运输、出租车行业采用承包、租赁 的方式经营,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该如何认定?部分汽车运输、出租车行业采用挂靠方式经营,挂靠司机另聘请的驾驶员与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主要意见:
(1)无劳动关系。以承包方式,自带生产经营资料的驾驶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民事关系,不能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挂靠车主聘请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存在民事劳务关系,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2)部分劳动关系。车主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挂靠车主聘请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要件,是一种雇佣关系。
(3)承包、租赁方式经营的,驾驶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挂靠方式车主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聘请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意见:
(1)驾驶员虽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名义为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服务,工作过程中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与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个人购买车辆挂靠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自己不驾驶车辆,聘用驾驶员对外经营,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与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车主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应该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由汽车运输或出租车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判例汇总:
【案例一】:
浅谈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作者:张丽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系死者王某之妻)
被告:某运输公司
第三人:王某某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第三人王某某出资购买皖K5A32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G711重型半挂车并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刘某之夫王某于日受雇于第三人王某某为驾驶员,日3时许,王某驾驶第三人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途经河南省潢川县英孵化五厂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丈夫王某死亡。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郑培国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四原告得到赔偿款285000元。于日四原告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运输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继续赔偿,颍上县人民法院以四原告对第三人郑培国等赔偿义务主体的侵权之诉,且该诉讼的相应义务主体已赔偿完毕,再诉请雇主赔偿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刘某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丈夫王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审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皖K5A32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G711重型半挂车是第三人王某某出资购买后,挂靠在某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车辆产权属于王某某,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其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某运输公司无权支配;王某某的运营收入无需上缴某运输公司。王某是王某某聘请驾驶该货车的司机,仅为王某某个人提供劳务,王某自受雇于王某某至事故发生只工作不足10天,王某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并不受某运输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该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该公司亦不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王某没有向某运输公司提供直接的劳动,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仅是物权法上的物权关系,故原告诉请其丈夫王某与被告某运煤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本案已生效。
【案件评析】
一、车主王某某与运输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挂靠经营即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挂靠分为实质挂靠与形式挂靠。实质意义上的挂靠是挂靠方(即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项活动,但在某些方面由被挂靠方(即运输单位)全部或部分控制。例如财务、业务、人事安排等事项的控制。另一种则正好相反,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活动,而挂靠方的一切事项的决定权都由挂靠方自行决定,后果亦由挂靠方完全承担,被挂靠方为挂靠方提供手续、执照、证件,甚至财务发票等便利。
在运输行业中,&挂靠经营&一般指个人或者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公司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担道路运输业务,而这种&挂靠经营&往往运输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管理与经营,这种经营方式应该是违法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而在实际运营中,一方面,由于相关政策的限制,大量的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运输企业车辆的欠缺也无法满足社会市场的需求,故目前实践中车辆挂靠经营在道路运输行业是一种普遍现象,亦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清理控制,因而对于它的存在与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我们应当认真分析、全面了解,否则可能牵连广泛,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购买的货车以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业务,每年向运输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的方式,属形式挂靠。因此,第三人王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二、驾驶员王某与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前法律法规及审判实践总结,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合意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有合意。劳动关系成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问题进行合意。二是隶属性。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三是实际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用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从本案来看有以下几点关键事实:1、第三人王某某以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业务;2、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丈夫王某是雇佣关系;3、被告运输公司没有为原告丈夫王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4、原告丈夫王某的报酬由第三人王某某给付;5、原告丈夫王某直接受第三人王某某的支配,与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形成隶属关系。综合以上五点结合三性进行劳动关系的审查,笔者认为,本案中被挂靠单位与驾驶员之间并没有进行劳动关系口头或书面上的合意,不存在实质上的隶属关系,也没有实际用工,所以不能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丈夫王某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该案能否试用最高院行政庭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笔者认为,尽管最高院行政庭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保护性的答复,但由于个案之间的差异性,亦不能盲目适用,还是应当回归到每个案件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案情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案例有区别,不适用该答复之情形。况且我国法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就是说中国尚没有判例法。目前,中国正处于司法转型阶段,有许多法律在不断修订中(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近年还在修),年年都在立新法,在这种司法体系尚处非常幼年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没有多少成熟公正的判例可循。因而最终是否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应当主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文件具体分析个案中是否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主要条件。
【案例二】
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出租车& 司机&& 挂靠&& 伤亡&& 劳动关系
2007年10月,被告董某经人介绍驾驶杨某和康某购买的挂靠在原告某运输公司名下运营的宇通牌客车,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某和康某,法定车主为原告某运输公司。原告某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为杨某和康某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某运输公司为该挂靠车辆代办手续、提供运营路线并收取管理费,同时原告某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杨某和康某约定驾驶员须经考核合格办理资格证及原告公司准驾证后亦可上岗。原告某运输公司给被告董某颁发了原告公司机动车准驾证,该证件上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在工作期间,被告董某开车的工作由实际车主杨某和康某安排。被告每月工资2100元,该工资从何处领取,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工资由原告发放,但未提供任何工资发放凭证;原告提出因其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的工资是由实际车主杨某和康某发放,公司没有任何工资记录。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招聘或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发放凭证、没有考勤记录,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日,被告驾驶客车行至西和县西峪乡下坪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被送往天水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碾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5日,仲裁委作出天劳仲案字(2012)第3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董某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天水市秦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董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后,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第一,要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量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是否适用于本案。
第一,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杨某和康某将其所有的客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客运营运,杨某和康某与原告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原告就挂靠经营关系而言获取的收益仅限于杨某和康某每月缴纳的管理费和其他税费,杨某和康某则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被告驾驶杨某和康某购买的客车,其日常工作由杨某和康某安排,原告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挂靠关系中杨某和康某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未予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第三,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等管理,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原告给被告颁发的准驾证,仅表明原告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和车辆安全及对驾驶人员资格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是原告处于保障营运服务的需要作出,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是否适用于本案。该答复内容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是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个案做出的答复,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且该答复主要解决的是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解决的是能否确立为劳动关系的问题。另外,目前由于政策性原因,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被挂靠单位虽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但该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挂靠车辆驾驶员在接受挂靠人雇请时,对挂靠情况一般也是明知的。尽管最高院行政庭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保护性的答复,但从案件处理的实体效果来看,如果对该答复作扩大性解释,要求被挂靠单位在缺乏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对挂靠车辆驾驶员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也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并对现有行业造成较大冲击。限于现状,不宜作为劳动关系认定。
综上,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董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三】
驾驶员与挂靠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吗?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松龙
现实生活中,个人买车后挂靠到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的现象比较普遍。
在通常情况下,买车人作为营运车辆实际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佣驾驶员,并通过挂靠单位为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入运输经营活动。该驾驶员是否与挂靠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呢?&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务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只有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才能被称为&事实劳动关系&。
挂靠人、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实践中,通常是个人出资买车后挂靠到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但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实际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并通过挂靠单位为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进行运输经营活动。虽然挂靠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且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上载明的挂靠单位,但实质上驾驶员是挂靠人的雇员。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使用《劳动法》和《工
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在挂靠营运车辆驾驶员发生伤亡事故后,其本人或近亲属往往依据该答复,要求确认驾驶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挂靠营运模式中,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挂靠单位是机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名义所有人,挂靠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挂靠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仅仅是其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挂靠人、挂靠车辆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只有形式上的从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由于驾驶员与挂靠人之间已存在雇佣关系,而与挂靠单位之间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故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挂靠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否,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严格的认定。
【案例四】
挂靠人聘请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
一、基本案情
张某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货车,2010年3月,高县大运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人为高县大运公司,同时载明经营人为高县大运公司。同月,张某与大运公司签订《货运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川Q13276号货车挂靠在大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每年向大运公司缴纳管理费3000元;在挂靠经营期内,经营自主权、劳动用工权、全部经营收益的占有处分权,一切经营风险,都由张某享有和承担。此后,张某雇请曾某驾驶川Q13276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曾某的出车、修车等工作都接受张某管理,工资也由张某支付。2011年7月,曾某驾驶川Q13276号货车外出装运煤炭时不慎跌倒,造成身体受伤。2012年3月,曾某向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与大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曾某的申请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曾某遂于2012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大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与大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第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陈仕林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曾某为张某所聘用,但张某将车辆挂靠大运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运营业务,曾某从事的运输工作当属大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曾某在工作中,当受用人单位大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曾某与大运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而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张某招用的司机曾某与大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大运公司承担。第二,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具有运输资质企业允许挂靠人或加盟方以自己的名义运营,对于挂靠单位,此种经营方式即解决了车辆的来源和一定数量,也将运营的风险通过协议的方式转嫁他方,但其实质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属于非法经营,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本案中,涉及张某、曾某与大运公司三方,虽大运公司与张某二者之间签订了协议,但不对第三方即曾某产生约束力,其大运公司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因此侵害第三方曾某的合法权益。同时,大运公司与张某之间关于车辆挂靠的约定仅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曾某亦表示不知情,故大运公司与张某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曾某,大运公司也不能因该协议,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及义务。而车辆所有人张某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大运公司承担。第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与大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一、张某与大运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大运公司仅收取挂靠车辆挂靠费,挂靠车辆的运营、管理、费用的承担及利润分配完全由车主张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大运公司没有关系,实际操作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第二、对照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挂靠营运模式中,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被挂靠人是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被挂靠人并不享有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益,挂靠人才是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虽然被挂靠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是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被挂靠人并不参与经营,挂靠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以,无论是挂靠人,还是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其与被挂靠人只有形式上的隶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隶属性。第三、挂靠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形成的存在要件,民事法律关系中因挂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种有条件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确认劳动关关系中存在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同,法院对此不宜扩大解释。本案中,曾某是张某个人雇佣的,一切工作均听从张某的安排,工资是也从张某处领取。大运公司对上列事项并不知情,曾某也未接受大运公司的培训,大运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没有经济上的隶属性,曾某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由张某控制,并不受大运公司的安排、约束,也无需向大运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双方也没有组织上的隶属性。因此曾某与大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详述如下:
(一)对挂靠关系的认定
机动车挂靠营运,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定义,一般指个人或者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人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称为被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实际运营中,一方面,由于相关政策的限制,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运输企业自有运力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故目前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很多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并通过运输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其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运营中,挂靠车辆驾驶员一般并非被挂靠单位录用,被挂靠单位对其具体情况往往并不了解,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被挂靠单位安排,缺乏人身隶属性;挂靠关系中挂靠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工作薪酬不由被挂靠单位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被挂靠单位一般不负责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挂靠车辆驾驶员无需向被挂靠单位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挂靠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也缺乏约束力,缺乏组织隶属性。鉴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缺乏实质隶属关系,对于挂靠车辆驾驶员要求确认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一般不宜予以支持。
(二)对劳动关系的认定
现有理论与审判实践,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合意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有合意。劳动关系成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问题进行合意。二是隶属性。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劳动者管理者的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人格隶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经济隶属性主要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以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与控制。三是实际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用工。目前,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劳动合同法》第7 条、第10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3条、《劳动合同法释义》第10条,这些规定,强调的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是实际用工,即&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劳动关系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劳动关系的审查,被挂靠单位与驾驶员之间并没有进行劳动关系口头或书面上的合意,不存在实质上的隶属关系,也没有实际用工,所以不能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案例五】
挂靠车辆所雇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江东新
日,案外人徐建波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徐建波(乙方)将自有苏H04898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危运公司(甲方),挂靠期间为日至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挂靠费用5000元,甲方每月为乙方代为办理养路费、运管费、货物附加费、预交保险金等392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费等由乙方负担,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月份徐建波雇佣原告为苏H04898车辆的驾驶员,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宁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9.3公里处(江苏省溧水县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髋胯等处骨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后双方为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未果。日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赵则文系挂靠经营人徐建波雇佣,与危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为由,下达了淮劳仲定字(2010)第127号仲裁决定书,驳回了赵则文的仲裁申请。赵则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已花去12万多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万元后便拒绝继续承担责任,请求确认双方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赵则文驾驶苏H04898重型货车导致的交通事故,致两死一伤(赵则文本人)、两部车辆及货物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宁杭高速公路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1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则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赵则文受伤尚在治疗期间,日,南京市公安局向赵则文出具了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后,苏H04898重型货车车主徐建波下落不明。两名死者的赔偿费用经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危运公司先行垫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3万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危运公司与徐建波之间系合同关系。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危运公司仅收取挂靠车辆5000元/年的挂靠费,挂靠车辆的运营、管理、费用的承担及利润分配完全由车主徐建波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危运公司没有关系,实际操作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2、对照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危运公司与挂靠车辆的驾驶员赵则文不具有人格、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3、挂靠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形成的存在要件,民事法律关系中因挂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种有条件的(在收取的挂靠费用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确认劳动关系中存在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同,法院对此不宜扩大解释。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危险品运输是一个特殊行业,依行业性质和特点,挂靠车辆是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挂靠单位对从业人员必须有严格的培训,包括对驾驶员资格审查,这种行为具有对人身、人格上的约束,可以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挂靠关系与通常所讲的用人主体对劳动者存在人格、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是有区别的,如果因挂靠关系原因而一律认定是劳动关系,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也存在用劳动关系吸收雇佣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冲突问题,原审审理期间,赵则文提供了江苏省高院公布的2009年工伤认定案例和最高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实际所有人聘用司机伤亡认定工伤问题》[(2006)行他字第17号]的批复(内容附后),主张挂靠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车辆运行中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基于徐建波与被告单位挂靠关系,被告成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徐建波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徐建波聘用原告从事驾驶的行为可视为被告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基于挂靠关系劳动者与挂靠单位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有观点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五条可以作为认定时的参照,其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立为当事人。对此,笔者认为,该解释将挂靠单位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是对不符合用工主体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一种连带赔偿责任,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联系。车辆挂靠目的是不具备车辆营运资格的人运用具有车辆营运资格单位的资质,车主与挂靠单位存在一种经济利益,挂靠车驾驶员是由车主自主录用,与挂靠单位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挂靠单位仅收取挂靠车辆挂靠费,车辆的经营管理完全由车主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车主所有。挂靠是车辆与挂靠单位是基于物的关系,是一种纯粹经济利益上的联系,而劳动关系是基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身关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特征。
(作者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六】
实际车主聘请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函芮 赵令崧
日,刘某在驾驶中巴客车由广西南丹县往贵州省独山县行驶时,在独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家属向当地法院起诉肇事方获赔各项损失共计338 056元。该中巴客车实际车主为莫某,挂靠在运输公司,并承包该公司南丹县至贵州省独山县的班线,每月上缴承包费400元。刘某是实际车主莫某聘请的司机,工资由莫某发放,开该班线得到运输公司的检查许可,并发给《准驾证》。
日,刘某家属以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日得到复议机关的最终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日,刘某家属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由运输公司支付因刘某死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日,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由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某家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9 8101元;自2011年8月起,由运输公司按796.0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给其儿子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运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因该事故死亡已获得赔偿,其不属于工伤不应当得到双份赔偿。遂于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刘某家属的工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刘旭东持有原告单位发放的《准驾证》,刘旭东《从业资格证》中有原告公司所属广西南丹县分公司印章确认刘旭东工作单位为原告所属的南丹分公司。《运营客车及驾驶员安全检查合格证》经原告单位南丹分公司检查,准许刘旭东在日驾驶桂M32520号车运行南丹-独山班线。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实际车主莫某聘请的司机,工资由莫某发放,而运输公司与莫某只是一种挂靠关系,除提供营运班线收取承包费外,其余一切事务均由莫某自己经营管理。刘某与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虽然是实际车主莫某聘请的司机,工资由莫某发放,但刘某为莫某开该班线的中巴车得到运输公司的检查许可,并发给准驾证,而且同时有关部门对此事实已作出工伤认定。故可认定刘某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的工伤赔偿由该公司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死者刘某持有运输公司发放的准驾证,在刘某的《从业资格证》中也明确刘某的服务单位为运输公司。虽然刘某工资由实际车主莫某发放,但由于莫某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名下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日(2006)行他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情况符合该答复情形,因此刘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故发生当日刘某按公司出车程序出车,系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刘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致死)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运输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有关规定支付给刘某家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案例七】
车辆挂靠运营情况下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一、劳动关系的成立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为评判标准。
二、挂靠运营中,被挂靠单位未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双方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的,不宜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1835号(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579号(日)。
原告:江俊龙。
被告:杭州海宏运输有限公司。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江俊龙于日经人介绍开始驾驶浙A22852号车辆,口头约定第一个月的工资为2500元,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杭州海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道路运输证户名亦为海宏公司。日,江俊龙驾驶浙A22852号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海宏公司与案外人彭传刚就浙A22852号车辆签订有挂户协议两份,约定海宏公司同意彭传刚要求车辆挂户管理的申请,彭传刚可自由聘任司机,但车辆司机的变动,彭传刚应在当月提交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由海宏公司登记备案,彭传刚应遵守海宏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使用和及时交换公路货物运单等。另查明,江俊龙曾以海宏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海宏公司的劳动关系。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0】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江俊龙的仲裁请求。江俊龙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告江俊龙诉称:原告于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岗位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领取了第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日5时40分左右,原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左小腿毁损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海宏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俊龙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浙A22852号车辆,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宏公司,道路运输证亦登记在海宏公司名下,可以确认浙A22852号车辆系以海宏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因此,江俊龙付出劳动的对象为海宏公司,其与海宏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海宏公司辩称浙A22852号车辆系由彭传刚挂靠在其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海宏公司与彭传刚之间关于车辆挂靠的约定仅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江俊龙亦表示不知情,故海宏公司与彭传刚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江俊龙。且海宏公司同意他人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即应对外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故对海宏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江俊龙与海宏公司自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海宏公司上诉称:1.海宏公司与浙A2285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彭传刚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真实有效。海宏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其无法对浙A22852号车辆行使支配权、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海宏公司只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2.海宏公司与江俊龙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彭传刚与海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海宏公司从未聘请江俊龙为其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未支付过江俊龙任何劳动报酬。彭传刚与江俊龙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江俊龙答辩称:1.江俊龙不知晓海宏公司与彭传刚签订的挂靠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能约束江俊龙。海宏公司既然同意彭传刚与其挂靠,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海宏公司为江俊龙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可以反映该车辆是以海宏公司的名义运输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彭传刚与海宏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也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询问了案外人彭传刚,彭传刚陈述:案涉浙A22852号车系其购买,后挂靠海宏公司,江俊龙是其招用,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2500元,后彭传刚答应第二个月给江俊龙加100元,江俊龙的工资由彭传刚负责发放;江俊龙平时是由彭传刚管理,彭传刚联系好物流公司,将运货单交给江俊龙,然后由江俊龙拉货。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彭传刚与海宏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仅将其所有的浙A22852号货车挂靠于该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另聘用司机江俊龙运货,支付其工资及对其日常管理。由此可见,海宏公司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江俊龙的直接用人单位。江俊龙一审时提交的维修备案记录卡、道路运输证,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宏公司,但该组证据均是因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而产生,不能以此证明海宏公司是江俊龙的用人单位。在海宏公司已提供车辆挂户协议,原审法院对实际车主进行相关调查的情况下,江俊龙又未能提供海宏公司直接招用江俊龙或海宏公司向江俊龙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故其请求确认其与海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俊龙的诉讼请求。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系以海宏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因此驾驶员江俊龙付出劳动的对象系海宏公司;虽然海宏公司与案外人彭传刚之间存在挂户协议,但此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江俊龙,海宏公司同意他人车辆挂靠,即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且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应认定江俊龙与海宏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目前实践中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包括出租车行业)基于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存在大量的挂靠现象,车辆挂靠运营中,一般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挂靠人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单位与驾驶员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鉴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不宜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对此,笔者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人身隶属性&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其对用人单位在一定限度内具有人身依附性。&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以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表现在具体形式上,劳动关系的建立意味着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
机动车挂靠营运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定义,一般指个人或者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人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称为被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实际运营中,一方面,由于相关政策的限制,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运输企业自有运力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故目前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很多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并通过运输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其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运营中,挂靠车辆驾驶员一般并非被挂靠单位录用,被挂靠单位对其具体情况往往并不了解,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被挂靠单位安排,双方缺乏人身隶属性;挂靠关系中挂靠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工作薪酬一般不由被挂靠单位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被挂靠单位一般不负责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挂靠车辆驾驶员无需向被挂靠单位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挂靠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也缺乏约束力,双方缺乏组织隶属性。鉴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缺乏实质隶属关系,对于挂靠车辆驾驶员要求确认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一般不宜予以支持。
另外,从案件处理的实体效果来看,目前由于政策性原因,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被挂靠单位虽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但该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挂靠车辆驾驶员在接受挂靠人雇请时,对挂靠情况一般也是明知的。尽管最高院行政庭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保护性的答复,但如果对该答复作扩大性解释,要求被挂靠单位在缺乏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对挂靠车辆驾驶员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也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并对现有行业造成较大冲击。限于现状,也不宜作为劳动关系认定。
编写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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