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判决书判决后民事责任几年无效

交通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时应如何裁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林丽宁
   【案情】
  日14时30分,柒锡欢驾驶桂R5V39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黄锐芬由玉桂公路长安工业区路口往黄村方向行驶,行至桂平市长安工业区清隆机械厂路段,黄锐芬从正三轮摩托车上跌落地,造成黄锐芬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及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该大队遂作出浔公交证字[2012]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1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其女儿黄锐芬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646.44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月),护理费290.16元(48.36元×2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合计元。其中,被告柒锡欢垫付了10300元(医疗费5300元、丧葬费5000元)。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次事故业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经调查取证发现,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及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该大队遂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柒锡欢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锐芬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柒锡欢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桂R5V399号车搭载柒某、黄锐芬在道路上行驶。作为桂R5V399号车车主以及司机的柒锡欢,柒锡欢明知道该车辆属货运性质,仍然搭载人员,且未能遵循安全、谨慎驾驶原则,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车辆,未能确保车上人员安全,导致车上人员黄锐芬从车上跌落地上,存在严重过错。另外,柒锡欢作为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及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柒锡欢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行为失当,同样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柒锡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锐芬(日出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没有护栏的车辆,应当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因其疏忽大意,导致从车上跌落下来,也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柒锡欢与黄锐芬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应由柒锡欢与黄锐芬按8: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为宜。黄锐芬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柒锡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黄锐芬自行从车上跳下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和充足理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卫平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了被告柒锡欢,被告柒锡欢对此予以认可,亦与被告李卫平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李卫平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卫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646.44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护理费2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黄锐芬死亡,原告因其女儿死亡,精神上的确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理可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567.52元(元×20%),由被告柒锡欢赔偿元(元×80%)给原告;被告柒锡欢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两项合计元。其中,被告柒锡欢已垫付的10300元应予抵减,被告柒锡欢需赔偿元(元-10300元)给原告。
  综上,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柒锡欢赔偿经济损失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黄金福、陈捷秋(被告柒锡欢已垫付的10300元应予抵减);二、驳回原告黄金福、陈捷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62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金福、陈捷秋负担152元,被告柒锡欢负担1476元。
  【评析】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女儿黄锐芬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双方对本案的经济损失争议不大,关键在于,双方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存在重大分歧。
  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的案件的比重越来越大。究其原因,一是事故当事人保护现场意识不强,未能在第一时间及时报案进行处理。二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形下,公安交警部门并没有必须作出事故认定的义务。法院肩负定纷止争的职责,即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也不能据此拒绝裁判。那么,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运用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第一,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对法律事实的分析之上,进而探究并接近客观真实。也就是说,法院应当全面收集与事故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过核实,详实地分析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特别地,应当强制要求相关事故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避免开庭时只是纯粹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出庭陈述事故经过的情况。其次,应当确认相关法律事实。应当承认,人类掌握的技术手段和自身经验存在局限性,无法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一一还原再现,在客观真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转而应当探求法律事实,从而作出裁判。最后,要充分运用法律规则,作出合理的阐述。要综合全案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适当运用推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作出合理的解说,适当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具体到本案中,法院收集到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的证据有: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图、柒锡欢、柒秋林的询问笔录、黄××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只能证实黄锐芬乘坐被告柒锡欢驾驶的三轮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基本事实,未能证实事故的成因。黄锐芬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作为事故当事人之一的被告柒锡欢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法院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查实被告柒锡欢存在无证驾驶,驾驶车速过快和明知其驾驶车辆属货运车仍搭乘他人;黄锐芬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等相关事实。另外,柒锡欢作为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及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其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行为失当。法院依法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根据上述法律事实,法院展开一系列的法律推理过程,运用相当因果的理论,确认柒锡欢、黄锐芬二人各自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柒锡欢与黄锐芬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认定应由被告柒锡欢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锐芬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处置适当的行为虽然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但是,当事人的失当行为导致现场遭受破坏,难以查实事故发生的成因。因此,当事人对其失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进而可推定其对事实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法院确立的裁判规则对规范当事人乃至社会全体成员的行为起着导向作用,促使人们面对类似情况时作出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减少道德风险。
  第三,关于黄锐芬的搭乘车辆属免费还是有偿的问题。通常来说,乘客乘车应当购买车票,车方应当出具购票凭证给乘客收执。但现实生活中,通常存在搭顺风车的情形,可能属免费,也可能支付车票但未出具凭证。如何判断是否属好意搭乘,应结合车辆的营运情况、搭乘的原因、当地习惯以及双方的举证能力等进行综合分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黄锐芬免费搭乘被告柒锡欢的车辆可能性远大于有偿搭乘,可认定黄锐芬的行为属好意搭乘,应当据此免除被告柒锡欢部分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并提出该项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适用。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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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和刑事经法院判决,司机判实刑最长多久
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5、交通住宿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车方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4一。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评残标准、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农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有正当收入来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赔偿,请致电本律师协助您维权;7、护理费。二;医疗费用1万元;8,可以在收到认定书后的三天内向作出认定书的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如需要法律帮助;2,同等责任60-70%、医疗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1赔偿处理、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1、康复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营养费;6。协商未果的向事故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次责40-50%;9、残疾赔偿金(城镇)上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不足的部分;12、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财产损失2千元)、财产损失等、后续治疗费。三;11;10被抚养人生活费、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由交警根据现场勘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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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来英等与吴言文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5号
原告王来英,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27********4725,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号,系受害人谢某某之妻。
原告黄二香,女,193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27********472X,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号,系受害人谢某某之母。
原告谢礼远,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26********4736,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号,系受害人谢某某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文清,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622********0018,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福建省长汀县**镇**巷**号。
被告池乔林,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21********2714,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长汀县**单元**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
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天平路58号(太古广场)1号楼第五层503、504单元。
负责人:张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来英、黄二香、谢礼远诉被告吴文清、池乔林、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锦德、审判员刘辉明、审判员侯晓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英、谢礼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石城,被告吴文清、池乔林的委托代理人钟元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来英、黄二香、谢礼远诉称,日下午,谢某某驾驶赣B208A5二轮摩托车由南康市往安远县版石镇湘洲村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20343省道版石镇安信村老牛犬山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池乔林驾驶停在道路上的闽F2812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谢某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乔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文清为闽F28125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被告池乔林违法停车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和摩托车损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计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计人民币元;两项合计赔偿人民币元,减去被告吴文清已付的73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人民币元。
被告吴文清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吴文清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3、受害人谢某某的户别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及赔偿比例不合理;5、答辩人吴文清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答辩人吴文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6、答辩人吴文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等7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吴文清;7、本案是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处理这次事故导致的诉讼,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池乔林辩称,答辩人池乔林是被告吴文清雇请的闽F28125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系在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发生的。答辩人池乔林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且闽F2812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答辩人池乔林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池乔林的诉请。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交强险为分项限额应当按各分项进行赔付,不在列明项目或者超过分项限额,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因肇事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运输从业资格证明,同时驾驶人员准驾车型是B2,根据规定应当每年体检,提交证明,否则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3、因为本案涉事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医疗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该扣除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5、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城镇居住及收入证明,否则应当根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村户口进行赔付;6、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凭据,否则不应支持;7、本案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有重大过失,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8、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并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人,也不存在拒赔或者故意拖延,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日,受害人谢某某驾驶赣B028A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康市往安远县版石镇湘洲村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20343省道安远县版石镇安信村老牛犬山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池乔林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闽F2812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乔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谢某某受伤后,于日被送往安远北方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脑干损伤;③颅底多发性骨折;④前额部头皮挫裂伤);2、双肺挫裂伤;3、右桡骨骨折;4、空肠破裂。受害人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日死亡,死亡原因为:1、脑死亡;2、多功能脏器衰竭。受害人谢某某在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抢救14天,用去医疗费4418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文清先行给付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73000元。
另查明,被告池乔林驾驶的闽F28125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吴文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谢某某,出生于日,属农业户口,其于2011年6月起至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南康市龙回镇派出所附近的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其母亲黄二香,出生于日,属农业户口,黄二香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受害人谢某某共有一子四女,现均已成年。受害人谢某某的四个女儿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尸体处理通知书;
2、安远县北方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病危通知书、死亡记录;
3、安远北方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发票;
4、身份证、户口簿、安远县版石镇湘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
5、加盖南康市龙回镇窑下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南康市龙回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一份;
6、谢来招、谢金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池乔林提交的证据:驾驶证、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
被告吴文清提交的证据:支付受害人谢某某医疗费的收据4张、执行款收款收据1张、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谢某某与被告池乔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乔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受害人谢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池乔林承担30%的责任。根据江西省2011年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方诉求赔偿费用计算清单,经本院核实原告因受害人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182.20元、误工费671.02元(47.93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349900元(17495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8元/天&1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0.32元(4660.09元&7年&2人)、丧葬费17027.50元(34055元/年&2);原告主张护理费783.7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受害人已经死亡,酌情给予原告方2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定的修理受损的赣B028A5二轮摩托车总计工料费为人民币760元,故本院认定受损的摩托车损失为76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294.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的摩托车修理费760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赔偿。本案事故车辆闽F2812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合同条款,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7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的医疗费34294.20元,由被告池乔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288.2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限额的元,由被告池乔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8407.77元;以上两笔金额合计98696.03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吴文清向原告先行垫付73000元,故被告吴文清垫付的该款项应由原告予以退还。原告提交加盖南康市龙回镇窑下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南康市龙回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一份和谢来招、谢金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谢某某从事非农生产职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谢某某于2011年6月起至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位于南康市龙回镇圩口国道附近的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涉及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且被告吴文清投保的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医院在抢救谢某某过程中如何用药,受害方并没有向医院提出具体的不合理请求,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7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项目98696.0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来英、黄二香、谢礼远因受害人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二、原告王来英、黄二香、谢礼远退回被告吴文清先行垫付的各项款项计人民币73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4680元,由原告王来英、黄二香、谢礼远承担728元,由被告吴文清、池乔林承担3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长 欧阳锦德
审判员 刘 辉 明
审判员 侯 晓 翔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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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表人阳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会,女,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男,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汝芳,女,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仁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富英,女,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洪祥,男,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良珍,女,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F。&&&&代表人毛寿华,经理。&&&&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德会、王泽、魏汝芳、刘平、蒋富英、任洪祥、易良珍、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前、邹娟,被上诉人王泽,被上诉人刘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华,被上诉人蒋富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王文渊得知父亲病危的消息后,急于同弟媳刘明淑、侄女王丽一起回垫江坪山镇家中探望父亲。王文渊遂与其朋友&高老大&联系,请求&高老大&帮忙。&高老大&认识刘平,刘平又有私家车,&高老大&就介绍刘平帮忙开车送三人回垫江。&高老大&于当晚20:53分将刘平的手机号码&131&&&&7717&用短信发给了王文渊,此后又于21:12分再次给王文渊发短信,短信内容为:&刘平刚在吃晚钣,我已发了信息,在红旗河沟上面点,渝通宾馆等。&&&&&刘平系渝A&&&&&北京现代轿车的所有人,与任志中系朋友。刘平、任志中均系从事建筑、家庭装修的人员。日下午,刘平与任志中等四人驾驶该车辆去长寿谈完木工业务,于当晚8时许返回重庆主城,在渝北区龙溪镇吃晚饭。晚饭后,任志中驾驶渝A&&&&&车辆,载着王文渊等三人连夜赶往垫江。当晚22时5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64KM+895M处,与前方由驾驶人李如法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任志中、王文渊、刘明淑三人当场死亡,王丽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执法一支队认定,任志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如法、王文渊、刘明淑、王丽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渝A&&&&&北京现代轿车在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分为乘客座位责任险(1万元/座&4座)、司机座位责任险(1万元)。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均在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王文渊系农村户口。日,王文渊与重庆旌南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往位于巴南区的重庆大江美利信压铸有限责任公司压铸分厂从事清理工工作,后王文渊辞职。日,王文渊直接与重庆大江美利信压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仍在该公司从事清理工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黄德会系王文渊的妻子,王泽系王文渊的儿子。王文渊的母亲魏汝芳生于日,在垫江县坪山镇龙溪村4组居住生活,父亲王有余已于日去世;王有余、魏汝芳共生育了包括王文渊在内的5个子女,王文渊死亡后,目前健在的还有三个子女。&&&&原告黄德会、王泽、魏汝芳诉称,我们系死者王文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日,王文渊因父亲病危,准备与弟媳刘明淑、侄女王丽一起赶回垫江县坪山镇家中探望父亲,于是联系了朋友高志洪要求其送一下,由于高志洪没空,就联系了她的朋友刘平,让刘平派车把王文渊、刘明淑、王丽等三人送回垫江。刘平同意后就安排任志中驾驶其渝A&&&&&小型轿车从重庆主城连夜开往垫江。当晚22时52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64KM+895M处,与前方由驾驶人李如法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驾驶员任志中、乘车人王文渊、刘明淑当场死亡,乘车人王丽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执法一支队)认定,任志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如法和王文渊、刘明淑、王丽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对于王文渊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李如法驾驶的鄂F&&&&&牵引车和赣L&&&&&(挂)半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渝A&&&&&号小轿车在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坐险,该公司应在商业乘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任志中的继承人蒋富英、任洪祥、易良珍在继承任志中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由于任志中与王文渊等人互不认识,任志中驾车送王文渊回垫江是为刘平提供帮工。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求刘平对任志中所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上述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4024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368元、配偶黄德会的抚恤金29000元、交通费6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483元,共计459105元。&&&&被告蒋富英、任洪祥、易良珍辩称,任志中生前根本不认识王文渊、刘明淑、王丽等三名死者,事发当天晚上只是帮刘平开车送王文渊、刘明淑、王丽等人回垫江看望病危的老人。任志中虽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但不排除王文渊在路途上催促任志中加速行驶的可能性,三名死者自身也可能有一定责任。由于任志中是在为刘平提供帮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由被帮工人刘平对王文渊、刘明淑、王丽等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任志中完全出于义务送王文渊、刘明淑、王丽等人回垫江,且自己也在交通事故中丧生,任志中没有任何遗产可供继承,无任何赔偿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任志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平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我与王文渊、刘明淑、王丽等三人素不相识,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和联系。我和任志中因为业务上的联系成为朋友。事发当晚,任志中在和我们几个朋友一起吃饭时提出要借用我的车辆,由于任志中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当晚也没有饮酒,基于朋友的关系,我就把车借给他了。我在向任志中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任志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他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况且我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遭受严重损坏,我也是受害者之一。如果原告认为是帮工关系,那也是任志中为王文渊、刘明淑、王丽帮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刘平所有的渝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王文渊等人死亡前系车上乘坐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便适用商业险中的乘客座位责任险,由于我公司并非本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无义务直接对死者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只能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刘平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理赔,所以本案中不宜审理商业险。&&&&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如法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由于李如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四名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划分。&&&&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高速公路执法一支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李如法驾驶的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由于李如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王文渊、刘明淑、王丽、任志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该牵引车和半挂车的驾驶人李如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文渊、刘明淑、王丽、任志中系渝A&&&&&北京现代轿车的乘坐人和驾驶人,不适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但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座位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是任志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所致,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交强险和商业乘坐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任志中赔偿。由于任志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所承担的侵权之债应用其遗产进行清偿,但清偿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不足部分,由任志中的继承人蒋富英、任洪祥、易良珍在继承任志中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刘平与王文渊、刘明淑、王丽素不相识,其基于自己与&高老大&的关系,提供自己所有的渝A&&&&&北京现代轿车送王文渊、刘明淑、王丽回垫江探望亲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平在运送王文渊、刘明淑、王丽的过程中收取了报酬或者获得了利益,所以刘平系无偿提供车辆帮助王文渊、刘明淑、王丽回家,不存在任何过错。况且,车辆所有人刘平所提供的渝A&&&&&北京现代轿车不存在任何缺陷,刘平将该机动车交给任志中驾驶时,任志中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任志中在驾驶该机动车之前也没有饮酒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刘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文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近亲属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文渊在死亡前已在城镇连续生活了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968元/年&20年=459360元,原告仅主张35064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重庆市2012年度职工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498元/年&2=22249元。魏汝芳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018.64元/年&8年&4=10037.28元。虽然王文渊与其岳父周传平、岳母魏荣珍居住在一起,但王文渊对其岳父岳母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应由周传平、魏荣珍的亲生子女负责赡养,所以原告要求主张王文渊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德会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主张王文渊配偶黄德会的抚恤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及其亲属办理王文渊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等,故原告主张交通费6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483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7.28元)、丧葬费22249元、交通费6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483元,共计元。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包括王文渊在内共有四人,四名死者的近亲属均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2750元,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乘客座位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万元。不足部分元由蒋富英、任洪祥、易良珍在继承任志中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德会、王泽、魏汝芳27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德会、王泽、魏汝芳2750元。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德会、王泽、魏汝芳1万元。四、蒋富英、任洪祥、易良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任志中遗产的范围内向黄德会、王泽、魏汝芳清偿元。五、驳回黄德会、王泽、魏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7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刘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法律只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没有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直接赔付受害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黄德会、王泽、魏汝芳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泽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平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富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渝A&&&&&轿车驾驶人任志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驾驶人李如法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因被保险人不担责故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应赔偿的意见。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从该规定来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的&被保险人&应理解为包括被保险人本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不应狭隘理解限定为被保险人本人,否则,会实质限制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不能得到理赔,亦与投保人购买车辆相关责任险的初衷相悖。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任志中系经被保险人刘平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关于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称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该条规定来看,虽然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其功能实质仍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救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商业三者险纳入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未明确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应一并纳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均属责任险的范畴,除了受害人所处地位有所不同外,其他并无本质不同。本案中,一审判决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并纳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符合保险法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登文代理审判员&&刘&&静代理审判员&&王&&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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