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自首了;但还不交待案情;法院判决书算自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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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版: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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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后交代同案犯犯罪事实,不算立功
武汉汉阳:抗诉意见被法院采纳
花耀兰 张汉舟 鲁昕
&&&&本报讯(记者花耀兰 通讯员张汉舟 鲁昕)犯罪嫌疑人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交代赃款去向时牵出同案犯的犯罪问题,这是自首还是自首并立功?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官认为,不应重复认定立功。近日,该院收到武汉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对武汉市江夏公交公司原经理周西安受贿一案,法院支持该院的抗诉意见。&&&&&2012年2月,汉阳区检察院在办理武汉市公交集团贪污受贿窝串案过程中掌握到一条线索。公交置业公司原董事长杨明春供认,2011年10月,为了顺利开发某楼盘,他曾找周西安帮忙协调,事后一次性给了周西安35万元现金。&&&&&2012年10月,该院对周西安受贿线索展开调查。10月26日,听到风声的周西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其中包括杨明春所送35万元贿赂款的去向:“我把钱拿回去之后,给了罗某5万元,给了方某10万元,自己留了20万元。”根据周西安的供述,该院对方某和罗某立案侦查。二人后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日,汉阳区检察院对周西安受贿案依法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周西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然而周西安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周西安不但自首,其检举的罗某和方某犯罪已查证属实,应当认定立功。周西安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4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西安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汉阳区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得到武汉市检察院的支持。武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抗诉意见,裁定认为周西安作为方某、罗某受贿罪的共犯,其自首后如实交代方某、罗某共同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应重复认定为自首和立功。&&&&&检察官说法&&&&&办案检察官彭霄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周西安是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交代方某、罗某受贿只是说明赃款的去向,并不是另外检举他人犯罪。这是认定其自首的必要条件,不应当重复认定为立功。“20亿村官”再受审 周伟思“双指”期间主动交待算自首?
        向被害单位投案算自首吗
来源:中国法院网巴东频道
作者:黄金山 杨春桃
  【案情】
  日,某外资公司发现仓库内丢失了3箱准备外销的货物。经调查后发现,某物流企业曾在当天派员工皮某来公司配送过其他货物,于是怀疑盗窃系皮某所为。外资公司经理向皮某电话询问,皮某予以否认,但愿意到外资公司协助调查。外资公司随即报警,皮某来公司后被警方抓获,经审讯,皮某承认了盗窃外资公司3箱货物的事实。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害单位打电话询问皮某,皮某虽然当时否认,但愿意来公司协助调查。被告皮某到公司时,公安民警已经进行完现场勘测,并对皮某进行审讯。皮某交代了犯罪事实,使案件顺利破获。皮某的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得到从轻判处有期徒刑2年的处理。
  【评析】
  此案中,被告皮某是主动向被害单位投案的,但是在投案之初其目的是不明确的,只是答应愿意协助调查,那么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呢?
  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认犯罪的主要事实。皮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的第一时间就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没有给破案造成太大的周折。但是要认定是不是自首,首先需要确认皮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本案有四个基本事实值得评析:首先,被告皮某是主动答应并来到被害单位协助调查的,按照被告皮某所在的物流单位到受害的外资公司的距离,被告皮某到被害公司的时间大约是事发当晚的17时。其次,当日下午4时10分公安机关已经接警开始调查。第三,被告皮某到被害公司后,延续到当晚9时被抓获,这一段时间里,皮某一直在被害的公司里等待询问调查,没有离开,也没有逃离的想法。第四,公安机关从被害公司带走皮某时,并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是一种“传唤”,这说明此时的公安机关也只是对皮某处于怀疑审查阶段,还没有确认他的犯罪事实,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
  综上事实,体现的结果是:事发后,尽管被害公司用电话多次追问皮某是否有盗窃事实,皮某也予以否认,但是皮某还是愿意到被害公司协助调查,还是主动在事发当天去的。在被害公司里,皮某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开始查案,但没有对她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皮某完全有逃走和离开的机会和条件,但是皮某没有任何逃离的迹象,一直把自己置身于被害公司和给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由此产生的客观结果同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由此,在判断犯罪人员去被害单位协助调查,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时也应当综合评判。犯罪人员主动向被害单位协助调查,其行动同样具有主动性,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此案的结果,提高了破案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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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逮捕后交代案情算不算自首
律师:不算
&&&&张先生:我弟弟因为抢劫被逮捕,被逮捕后他如实地交代了所有案情,而且非常后悔,想问一下这算不算自首?  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颜秉林律师:依照规定,你弟弟的情形不属于自首。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你弟弟在被逮捕后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并没有自动投案,所以不属于自首。但是,你弟弟这样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YMG记者纪殿国整理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劳资纠纷林士俊律师:房地产、合同、公司徐坤鹏律师:刑事、婚姻家庭继承郭林律师:当前位置:
由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情形中的自首认定
——被告人尹旺聚众斗殴案
作者:谭晖&&发布时间: 09:05:13
  基本案情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旺、沈定豪、邬小龙、曾科犯聚众斗殴罪,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21时许,被告人沈定豪、曾科与同伙董必松、唐果、向文等人(均另案处理)商量去打被告人尹旺、邬小龙等人,董必松、唐果、向文等人持砍刀,被告人曾科从家中取来钢管分发给其他同伙,随后一起在开县郭家镇街上寻找被告人尹旺、邬小龙。尹旺、邬小龙得知沈定豪等人在寻找他们斗殴,二人即商量准备斗殴工具,邬小龙从家中拿来砍刀,同伙刘帅、廖封林、周冬冬、周羲(均另案处理)持钢管,双方在郭家镇花园街路口处相遇,董必松和尹旺争吵,唐果趁邬小龙不备,持刀将邬小龙右手臂砍伤,为此双方发生斗殴。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邬小龙摔倒在地,被告人沈定豪、曾科、向文等人用钢管殴打,董必松持刀将廖封林左手砍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邬小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廖封林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邬小龙、沈定豪先后于日、6月8日到开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参与斗殴的事实。
  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尹旺、沈定豪、邬小龙、曾科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沈定豪、邬小龙、曾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定豪、邬小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旺、曾科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旺是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不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开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尹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沈定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3、被告人邬小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4、被告人曾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旺以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尹旺、原审被告人沈定豪、邬小龙、曾科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沈定豪、邬小龙、曾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定豪、邬小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科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尹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未予认定实属不当,应依法改判,决定对上诉人尹旺减轻处罚。上诉人尹旺及其辩护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综上,二审判决:一、维持开县人民法院(2012)开法刑初字第0049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尹旺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第三、第四项对被告人沈定豪、邬小龙、曾科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开县人民法院(2012)开法刑初字第004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尹旺的量刑部分。三、对上诉人尹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认定被告人尹旺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在于经公安机关电话或口头通知后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属自首。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符合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属于自动投案。
  首先,通知不是强制措施,口头或电话通知后归案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段。通知与拘传不同,通知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自行到案接受调查、讯问,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自觉性,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讯问,并且可以使用械具。因此,通知并不包括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接到通知的犯罪嫌疑人仍显示其归案的主动、自动性。因为只是电话或口头通知,犯罪嫌疑人具有选择的余地,既可以按通知要求选择归案,也可以不归案甚至还可能逃离,但既然选择了按通知要求归案,则足以表明其归案的主动性、自动性。如果说司法解释中还有“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而直接通知犯罪嫌疑人本人并自行归案的却不视为自动投案,这不但于法于理不通,也不符合刑法设立自首的立法目的。
  综上,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或口头通知后自行归案的,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尹旺正是在得到公安机关关于接受聚众斗殴调查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斗殴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来源:市二中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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