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担保人又是另案的债权人法院怎么法院判决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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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跑了,担保人又无法偿还债务.是否可以请法院中止执行判决书
人拿了钱就跑了,债务人将担保人告上法庭,法庭宣判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可担保人无法偿还.是否可以请法院中止执行判决书,等有能力再来偿还
可以主动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主动裁定执行中止,待发现可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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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没有能力做的什么担保?不会是故意的吧?
如果没有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中止,待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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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长、杨游芳与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王光长,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游芳,女,日出生,黎族,系王光长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道言,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苗苗,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曹登科,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蓝岛畜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登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光长、杨游芳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蓝岛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岛公司)、原审第三人曹登科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王光长、杨游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光长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及上诉人杨游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道言、田苗苗以及原审第三人曹登科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蓝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王光长与蓝岛公司签订一份《担保贷款协议书》,内容为:蓝岛公司由于发展养猪业,资金不足需要通过担保公司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因银行需要实物作担保,蓝岛公司向王光长提出用王光长位于海口市观光路长润商务大厦1-3层商务楼(证号:海房字第HK226278号)作为抵押,向工行贷款1000万元。由于王光长担保物已抵押其他银行250万元,为解决此问题,由蓝岛公司提前支付王光长250万元偿还王光长他行抵押贷款250万元。王光长取回以上房产担保物后,再用该房产向蓝岛公司申请的贷款银行办理担保抵押贷款1000万元。蓝岛公司贷款1000万元落实后,除扣除提前支付王光长250万元外,剩余750万元用蓝岛公司在养猪事业款项为500万元,王光长使用250万元。王光长合计使用500万元。蓝岛公司同意全部负责偿付10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同时代王光长另加付在其他银行贷款200万元的半年利息。贷款期满时,蓝岛公司负责偿还500万元的本金以及1000万元的利息,而王光长负责偿还500万元本金。日,蓝岛公司与工行省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省分行借给蓝岛公司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商品采购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同时该合同约定了蓝岛公司、工行省分行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工行省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省分行依据其与蓝岛公司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日,王光长(抵押人)与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担保公司与工行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蓝岛公司作为借款人所借的1000万元的提供了保证担保,为了确保保证合同中担保公司的权益,王光长愿意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该合同后附有一份《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上列明抵押的房产为海口市府城东门外观光路商住楼第1-3层,面积为1631.33平方米,价值1300万元,债权设定抵押价值1000万元。王光长作为抵押人与共有人杨游芳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且王光长作为所有权人与共有人杨游芳向担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其自有的海口市府城东门外观光路商住楼第1-3层(证号:HK226278号)房产提供给担保公司作为抵押反担保物。同日,曹登科(保证人)与担保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担保公司与工行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蓝岛公司作为借款人所借的10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为了确保保证合同中担保公司的权益,曹登科愿意向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该合同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省分行所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日,蓝岛公司与王光长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贷款协议书》,现同意订立以下承诺:蓝岛公司在5天内借给王光长240万元,此款用于王光长偿还原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邮储银行所借的贷款本息;王光长承诺还款5个工作日内取回海润商务大厦1-3层房产证后,立即交给蓝岛公司,由蓝岛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蓝岛公司承诺接到房产证后,在5天内办好1000万元贷款,蓝岛公司承诺办好贷款的当天,双方用款和还款本息事项按日签订过的《担保贷款协议书》办理。另外,王光长确认其已经收到蓝岛公司支付的250万元,并用于解除对海润商务大厦1-3层房产的查封。日,工行省分行向蓝岛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同日,蓝岛公司向儋州登科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转账1000万元。日,登科公司向海南龙丰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源公司)转账500万元,向海南华琨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华琨公司)转账500万元。日,龙丰源公司向张建业转款100万元,日,龙丰源公司向米文博转款400万元。日,华琨公司向蓝岛公司转账490万元,9月20日转账38万元,9月26日转账6万元,用途为代付款。日,蓝岛公司向担保公司转账490万元,9月20日转账9万元,9月23日转账1万元,合计蓝岛公司向担保公司转账500万元,用途为归还委贷本金。日,王光长与曹登科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曹登科与米文博于日所签位于文昌市抱罗镇江苏罗经济社内牛白立村猪场“整体转让协议书”,曹登科付款给米文博320万元,尚余款180万元,为盘活该项目,曹登科自愿将其项目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光长。王光长获得该项目的股权,主要用于处置变卖资金,优先用于偿还曹登科所欠银行贷款(或因曹登科工行贷款所造成王光长损失的补偿),如双方合作在工行的贷款没有造成损失,到期归还贷款,则王光长归还曹登科的猪场。日,王光长向海口市公安局保税局分局报案称:曹登科、担保公司共同合同诈骗,致使其蒙受重大损失。日,王光长再次向海口市公安局保税分局报案称,曹登科虚构向工商银行贷款用于经营养猪的事实,骗取其以自己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日,海口市公安局保税分局决定对曹登科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另查明:担保公司为蓝岛公司向工行省分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前,担保公司与蓝岛公司还签订了其他的借款合同。其中,日,蓝岛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指蓝岛公司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为蓝岛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还应收账款,担保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蓝岛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本合同项下担保公司给予蓝岛公司的保理额度为500万元,有效期自日至日。该合同附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账户监管协议》、《委托收款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同日,曹登科、郭军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一致,均约定为了确保蓝岛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履行,曹登科、郭军自愿向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日,担保公司与城郊农信社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编号:城郊社2010委托代理协议第002号),约定担保公司委托城郊农信社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担保公司(委托人)、城郊农信社(受托人)与蓝岛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日至日,贷款年利率为24%。同日,担保公司向城郊农信社出具一份《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通知贷款发放计划为日400万元;日,担保公司又向城郊农信社出具一份《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通知贷款发放计划为日100万元。日,城郊农信社向蓝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日,城郊农信社向蓝岛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日,担保公司与蓝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蓝岛公司为了经营周转的需要,向担保公司申请借款,担保公司同意向蓝岛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借款利率为年20%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担保公司与城郊农信社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编号:城郊社2010委托代理协议第006号),约定担保公司委托城郊农信社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担保公司(委托人)、城郊农信社(受托人)与蓝岛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3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20%。日,邢朝岸(抵押人)、张飞珠(共有人)与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蓝岛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履行,邢朝岸同意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350万元,抵押物为邢朝岸所有的海口市府城镇东管区洋上村302号房(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31479号),抵押人邢朝岸以及共有人张飞珠均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邢朝岸、张飞珠向担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蓝岛公司向担保公司申请贷款350万元,本人自愿将所自有的上述房产提供给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担保物。日,蓝岛公司与王光长签订一份《协议书》,就双方联合提供担保物以蓝岛公司名义贷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王光长向蓝岛公司提供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75329号房产以及海口市国用(2002)字第01-02255号土地向贷款方进行抵押。贷款完成后,王光长所使用的贷款总数为300万元,分两次付给王光长,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日至15日,付款金额为20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日至日,付款金额为100万元。在贷款过程中的费用由蓝岛公司承担,王光长所使用的300万元贷款利息按利息1.7/月计算,由王光长承担。蓝岛公司贷得款项后不按约定支付给王光长使用,则该协议作废,由蓝岛公司负责王光长的一切损失,王光长不按约定偿还抵押贷款300万元及利息,每逾期一天向蓝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日,王光长(抵押人)与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蓝岛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履行,王光长同意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350万元,抵押物为王光长所有的海口市府城镇东门里876平方米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75329号),抵押人王光长以及共同有人杨游芳均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王光长、杨游芳向担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蓝岛公司向担保公司申请贷款350万元,本人自愿将所自有的上述房产提供给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担保物。日,城郊农信社向担保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日,蓝岛公司向王光长转账1898000元。再查明:日,曹登科与郭军就蓝岛公司向担保公司贷款的事宜签订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向工行省分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日,蓝岛公司与登科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生猪收购合同》,约定由蓝岛公司委托登科公司收购生猪,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还查明:日,海南蓝岛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南蓝岛畜牧集团有限公司。王光长起诉请求:1、撤销担保公司与王光长签订的2011年反抵字030号《抵押反担保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担保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小企业贷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贷款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保理业务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汇款凭证、《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委托生猪收购合同》、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及业务委托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蓝岛公司的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蓝岛公司于日与工行省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公司与工行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王光长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一)王光长起诉以曹登科、郭军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蓝岛公司与登科公司实际上不存在委托生猪收购的业务为由,主张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委托生猪收购合同》系伪造的合同,担保公司与蓝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股东会决议》上曹登科、郭军的签名均有其本人签名,《委托生猪收购合同》上也盖有蓝岛公司与登科公司的公章,因此,应对上述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上述两份证据系蓝岛公司申请贷款时向工行省分行提交的,王光长事实上也同意蓝岛公司向工行省分行贷款,现王光长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基于上述两份证据才为蓝岛公司提供反担保,即股东会议是否实际召开、蓝岛公司是否实际委托登科公司收购生猪,已经实际影响到其是否作出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再次,王光长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系担保公司与蓝岛公司恶意串通所形成的。因此,王光长的该项起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王光长以蓝岛公司所借的1000万元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担保公司的债务以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用途为由,主张其提供反担保系受到蓝岛公司与担保公司的共同欺诈,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其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王光长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可以认定,王光长对蓝岛公司向工行省分行借款1000万元、担保公司为蓝岛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而其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清楚的,也是同意的,因此,应认定王光长为蓝岛公司提供反担保是王光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王光长以蓝岛公司取得1000万元贷款后即将其中500万元转给担保公司为由,主张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前就已经与蓝岛公司协商,将蓝岛公司借得的1000万元用于归还蓝岛公司所借担保公司的500万元,因此,蓝岛公司与担保公司存在欺诈王光长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蓝岛公司与王光长签订的《担保贷款协议书》可以认定,王光长在蓝岛公司与工行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前,已经与蓝岛公司约定,该1000万元由王光长免息使用500万元,即其对蓝岛公司将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并不是用于生产经营已经有预知性。蓝岛公司从工行省分行贷到1000万元款项后,将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转给龙丰源公司,再通过龙丰源公司转给张建业100万元、转给米文博400万元,而另外500万元,则转给了华琨公司,再通过华琨公司再转回蓝岛公司,最后转给担保公司用于偿还其拖欠担保公司的贷款。上述情况只能证明蓝岛公司违反了其与王光长的约定,未将500万元免息提供给王光长使用,而是用于偿还贷款以及其他用途,但如何使用1000万元是蓝岛公司贷款后的行为,不能认定蓝岛公司在向工行省分行贷款前就已经和担保公司协商好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且与担保公司一起隐瞒有关事实而欺诈王光长,并使王光长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在此次王光长为蓝岛公司提供反担保之前,王光长也曾于日与蓝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光长提供担保物,以蓝岛公司的名义贷款350万元,由王光长使用300万元,后蓝岛公司取得350万元贷款后,蓝岛公司将其中的1898000元转账给了王光长。由此也可以说明,王光长不只一次为蓝岛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且都约定蓝岛公司将贷款所得中的一部分交由王光长使用,即王光长提供抵押担保对其自身也是有利的,也说明王光长对蓝岛公司并非将所贷款项全部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是清楚的也是同意的。据以上所述,王光长以贷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为由,主张其受到欺诈,应当撤销《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王光长向海口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报案称曹登科、担保公司共同欺诈,但至今为止,海口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仅对曹登科立案侦查,并未对担保公司进行立案侦查,因此也无法证明担保公司有欺诈的行为。三、关于王光长起诉撤销《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超过一年撤销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光长虽于日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但因担保公司依据该《抵押反担保合同》于日在另案中起诉请求王光长承担担保责任后,王光长才知道涉案的1000万元贷款中有500万元转给了担保公司,并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曹登科、担保公司共同诈骗。因此,该院认为,撤销期限应从王光长报案之日起计算,故王光长于日起诉请求撤销《抵押反担保合同》并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限。担保公司抗辩主张王光长起诉超过一年撤销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该院认为,王光长签订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现王光长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蓝岛公司与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欺诈王光长,并使王光长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故王光长起诉主张撤销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光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王光长负担。王光长、杨游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1年反抵字第030号《抵押反担保合同》;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原判认定王光长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基于曹登科承诺贷款1000万元后给其使用500万元,才同意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如果上诉人提供反担保时知道1000万元贷款中的500万用于偿还旧贷,是不会同意提供抵押反担保的,这也是评判《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以及办理他项权登记是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标准。如果上诉人在签字时不知道蓝岛公司与被上诉人对此贷款的真实用途,应认定签订合同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纵观本案证据,结合公安机关对曹登科、郭军、陈恒、曾强等人的讯、询问笔录。曹登科日第五次笔录:“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找我还钱,我明确跟他讲,公司没能力还本金,2011年4月份黄永明找到我,由我公司提供抵押物,要房产和土地,贷1000万。”日第四次笔录:“担保公司提出来,帮蓝岛贷1000万,其中500万用于偿还城郊信用社的500万。”“我们都没告诉王光长,他不知道用其中500万偿还以前500万贷款。”“谁提出用500万偿以前贷款?”“黄永明”,“放贷后,黄向我索要了蓝岛及登科公司的财务章,目的就是把500万转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帐上。”第七次笔录:“贷1000万之前,我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形成默契,用其中500万还以前贷款。”第八次笔录:“想过,无能力还贷,担保公司肯定拍卖王光长的抵押物。”曾强笔录:“曹向我们表示,目前还款有困难,我们让蓝岛提供抵押物贷1000万,拿500万还以前的贷。”从以上证据可以得到以下结论:1、蓝岛公司至迟于月已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无力还贷。2、被上诉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1000万元之目的,是蓝岛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500万的旧贷,将风险转嫁给有房产和土地的不特定的人。3、日,被上诉人的《评审会议纪要》,曾强、黄永明出席,在明知蓝岛公司无力偿还旧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把蓝岛公司吹嘘一番,即是为1000万贷款保证担保做到形式上的合法。被上诉人要先承担保证责任,然后拍卖王光长的房产得到清偿,这是有预谋的。原判混淆了上诉人知道资金并非用于资金周转和知道贷款资金被私分还贷两个概念。二、原判称:“如何使用1000万是蓝岛公司贷款后的行为,不能认定蓝岛公司在贷款前已和担保公司协商好款项的用途,并与担保公司一起隐瞒事实而欺诈王光长”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蓝岛公司密谋实际用途,有曹登科讯问笔录、被上诉人总经理助理曾强询问笔录证明以及郭军、会计黄晓莉等人也证实了此点,可以认定,且王光长对此不知情。海口市保税区公安分局也已侦查证实“曹登科隐瞒贷款用途真相,骗取王光长提供反担保。”三、关于蓝岛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日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的定性问题。1、蓝岛公司、海口城郊农村信用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一合法性待查合同,因为其名为委托贷款,实为被上诉人超出其营业范围直接从事了银行放贷业务。蓝岛公司向担保公司贷的500万,蓝岛公司提供了800余万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并办理了转让登记公示,债权转让至500万本息收回之日止,同时提供了保证及房产抵押。该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依据《委托收款协议书》、《应收帐款转让清单》等法律文件,向第三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如果全部到期帐款仍不足偿付贷款本息、费用,则可向保证人曹登科、郭军主张及拍卖抵押物。被上诉人如果从没有或怠于行使此追索权,就不应直接向第三人蓝岛公司主张归还500万,也即被上诉人在1000万贷款中所得500万无法律依据。四、关于本案贷款1000万被上诉人的过错问题。1、被上诉人在与工行省分行于日签订《保证合同》中已明确主合同是债务人蓝岛公司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此借款主合同已明确借款用途是商品采购及流动资金周转,也即被上诉人在明知贷款资金用途的情况下,不是按合同监督使用资金,相反采取控制财务章及多手转账的办法,最终得到500万归还旧贷,最终导致上诉人可能承担此500万责任,显然不当。2、此500万并非蓝岛公司主动还贷,而是担保公司贷款前与曹登科密谋,原判认定是蓝岛公司自主经营行为错误。担保公司未按《评审会议纪要》提出的对贷款1000万实施应收账款管理,定期与借款人核对,加大对该司账户资金的监控,对其资金动向实施监管及对生猪及猪场的监控措施有过错。3、在曹登科已多次明确表示无力还旧贷的情况下,担保公司仍然对其1000万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并要求曹登科提供房产和土地作为反担保有过错。4、担保公司强令曹登科交出财务章,妨碍蓝岛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以达占有控制500万元之目的。为逃避银监会监管,多次转账,存在过错。五、关于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原判称“并未对担保公司进行立案侦查,因此也无法证明担保公司有欺诈的行为”,系概念错误。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之一就是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不构成刑事诈骗,但民事上如果有欺诈行为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以未立案侦查排除被上诉人欺诈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六、关于蓝岛公司于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50万元的问题。日,蓝岛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350万元,上诉人为此借款合同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后上诉人使用了350万元中的1898000元,此系上诉人与蓝岛公司作为提供抵押的合同对价,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上诉人与蓝岛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此案已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不应在本案审查考量范围之内。且该350万元借款也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份前,已明知蓝岛公司、曹登科无力偿还500万元贷款及此350万元借款,而刻意做1000万元贷款之意图。原判所称“王光长不止一次为蓝岛公司提供担保,即王光长提供抵押担保对其自身有利”是错误的。七、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原判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恳请上级人民法院纠正错误,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担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海南省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经依法核准注册成立的专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国有独资公司。答辩人的企业性质决定了答辩人不可能存在欺诈上诉人的内外在条件和动力。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1、上诉人王光长与蓝岛公司合谋瓜分贷款在先,实际上在蓝岛公司350万元、1000万元两次贷款中,都属于上诉人与蓝岛公司联合贷款,即由上诉人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以蓝岛公司经营生猪养殖收购返运生意急需流动资金的名义申请贷款。贷款落实后,由上诉人与蓝岛公司瓜分使用,两次贷款中上诉人均实际使用了蓝岛公司获得的部分贷款(0万贷款中上诉人实际使用200万,00万贷款中上诉人实际使用270万)。因此,上诉人既是本案的抵押反担保人,也是实际用款人之一,但上诉人及蓝岛公司均未将其合谋瓜分贷款并实际使用的情况告知过答辩人。2、在答辩人为本案向工行省分行1000万元担保贷款代偿后要求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上诉人为逃脱其抵押担保责任,先是向海口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报案称蓝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登科与答辩人共同对其合同诈骗,使得本案曾一度中止审理近半年,严重阻碍了答辩人在本案的民事追偿进度。后经保税区公安分局侦查,因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欺诈行为,公安机关未对答辩人予以立案。3、因刑事报案的结果未能达到上诉人逃脱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目的,上诉人又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意图以答辩人与蓝岛公司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撤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逃脱其抵押担保责任。三、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1、500万元委托贷款这一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回避,已在一审判决书的第17-18页有充分表述。答辩人分别在2010年6月、12月份委托城郊信用社向蓝岛公司发放的500万元、350万元委托贷款,以及本案中答辩人担保的蓝岛公司在工行省分行的1000万元担保贷款,这三笔贷款均是正常的、合法的委托贷款或银行担保贷款。500万元委托贷款虽然由城郊信用社受托发放,但其资金来源于答辩人,是否同意发放由答辩人决定,而1000万元工行省分行担保贷款,其资金来源于工行省分行,答辩人只是为蓝岛公司向工行省分行提供担保而已,发放贷款的决定权在于工行省分行。上诉人为达到其目的,将这两笔没有关联的贷款说成500万元委托贷款是1000万元担保贷款的起因,纯属牵强附会,是上诉人罔顾事实、企图逃避承担担保义务的表现。2、答辩人基于与蓝岛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收回500万元委托贷款,是有合同依据的。日,应蓝岛公司融资要求,答辩人与其签订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根据答辩人与蓝岛公司《保理合同》约定[第一条第1.1.1项],所谓有追索权保理,是指甲方(即蓝岛公司)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即答辩人),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金融性综合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即蓝岛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保理合同》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显示,此次保理融资的所有应收账款的到期日都是日。根据合同约定,本次保理是隐蔽保理,即答辩人不主动清收应收账款,而是由蓝岛公司负责清收,再偿还保理融资款。在全部应收账款到期后及保理融资期限内,答辩人并未收到任何一笔应收账款。因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追索权,答辩人当然有权向蓝岛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因此,答辩人向蓝岛公司收回5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是符合答辩人与蓝岛公司之间保理合同之约定。上诉人关于该500万元以应收账款抵付的观点不能成立。3、蓝岛公司将1000万元工行省分行担保贷款中的500万元支付给答辩人,是蓝岛公司的自主用款行为,支付给答辩人也是用于偿还先前产生的到期合法债务,并不违法。至于蓝岛公司没有完全兑现给上诉人王光长500万元免息用款,仅仅是蓝岛公司对上诉人的合同违约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由此引申出答辩人与蓝岛公司构成共同欺诈。4、350万元委托贷款虽然已在另案诉讼,但在该笔委托贷款与本案的担保贷款中,上诉人与蓝岛公司均采取了联合贷款并合谋瓜分贷款的伎俩,上诉人也都实际从这两笔贷款中取得了部分贷款,并且350万元委托贷款中的合谋瓜分贷款发生在本案之前,足见上诉人对其合作伙伴蓝岛公司的“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是完全知情并同意的。因此,为了达到再次私分1000万元贷款的目的,才主动同意以自己的房产为蓝岛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不存在上诉人受欺诈的情况。四、答辩人并没有与蓝岛公司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为本案的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完全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对蓝岛公司1000万元贷款也是积极促成的。1、上诉人请求撤销的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应否撤销,关键在于王光长与答辩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答辩人是否存在欺诈。首先,上诉人对蓝岛公司与工行省分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情况和内容是熟知的;上诉人知道答辩人为蓝岛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知晓答辩人与工行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之事实;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是自愿的并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内容、需要承担的义务及可能存在的担保风险也是了解的。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蓝岛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协议书》、《承诺书》可知,上诉人同意并积极提供抵押反担保的真正动因是:为了免息使用500万元贷款,而不是事后所称受到欺诈。一审开庭中上诉人的陈述也明确表明了这点。答辩人在为蓝岛公司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根本不知道上诉人与蓝岛公司企图私分贷款的事实。其三、在《担保贷款协议书》中,蓝岛公司对上诉人的违约,与答辩人无关,也与本案审理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纠纷无关,不构成上诉人主张撤销其与答辩人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事由。2、答辩人《评审委员会会议纪要》中并没有任何地方显示蓝岛公司没有还款能力的信息。相反,答辩人在为蓝岛公司提供1000万元贷款保证担保前,对蓝岛公司的情况是经过调查核实的。基于上诉人之前与蓝岛公司联合贷款350万元(上诉人可期待使用300万元,实际使用200万元)及本次为了获得免息使用500万元的贷款而自愿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充分证实上诉人对蓝岛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和风险评估等应当比担保公司有更多的了解。3、从答辩人的企业性质可以看出,答辩人的主营业务就是贷款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答辩人参与蓝岛公司向工行省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的过程,是答辩人作为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了自身利益,对蓝岛公司的贷款过程进行了跟踪与监控。但是,申请贷款的条件,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都是蓝岛公司与工行省分行协商,并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才签订贷款合同的。4、蓝岛公司承诺贷款1000万元后,提供500万元给上诉人免息使用,后来蓝岛公司没有兑现该承诺,只能说明蓝岛公司对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追究蓝岛公司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倒推出蓝岛公司在签约时存在欺诈,更不能没有任何关联地推出答辩人与蓝岛公司存在共同欺诈。5、上诉人关于《股东会决议》、《委托收购生猪合同》系伪造并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委托收购生猪合同》的签约主体对该合同内容均知晓,合同上有签约的两公司加盖的印章,且该合同签订于上诉人提供反担保之后,代表蓝岛公司100%表决权的两股东曹登科和郭军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知晓的,并均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事后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讲均不能说是虚假和伪造的。该股东会决议是提交给工行省分行贷款之用途,不会影响到上诉人就是否对该1000万元贷款向答辩人提供反担保作出判断;贷款的用途在蓝岛公司与工行省分行的借款合同写的很明白,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这个借款合同上诉人是明知的。6、关于答辩人持有蓝岛公司财务专用章问题。答辩人持有蓝岛公司财务专用章是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且答辩人持有的蓝岛公司财务专用章是蓝岛公司主动交付的,事前事后蓝岛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答辩人也早已将印章主动交还给了蓝岛公司。五、答辩人向蓝岛公司追索500万元委托贷款是有合同依据的,答辩人并没有谋取任何不当利益。1、本案的1000万元贷款发生在2011年6月,蓝岛公司再次以需要扩大经营急需流动资金贷款为由向答辩人申请贷款担保支持,同时再次向答辩人提供了上诉人的房产作抵押反担保。答辩人考虑到前二次贷款蓝岛公司基本上能够按月付息且本次1000万元担保贷款有足额的反担保,同时贷款用途又符合政策导向,经各方协商达成一致,由答辩人为工行省分行向蓝岛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上诉人用本案所涉房产向答辩人提供抵押反担保。2、答辩人并没有从蓝岛公司1000万贷款中获利,蓝岛公司偿还答辩人500万元的委托贷款,完全是出于其自身利益的用款行为。关于蓝岛公司偿还担保公司500万元委托贷款本息的正当性问题。首先,该500万元委托贷款的形成合法正当,用途也是正常的生产经营,且贷款期限已到,蓝岛公司偿还其到期合法债务并无不当。其次,蓝岛公司为降低财务费用,用年息7.57%的新贷资金偿还年息24%的到期贷款,并无不妥。其三,偿还公司到期债务从本质上讲也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同时降低了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风险,上诉人才是该偿债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六、上诉人所引用的刑事案件中的有关笔录,不能证明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上诉人引用的刑事笔录基本上都是断章取义,且该笔录没有经过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依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依据。七、上诉人既是反担保人,又是可期待使用800万元(350万元委贷中的300万元与1000万元担保贷款中的500万元)和实际使用了470万元的用款人,且至今分文未还,如果允许其撤销反担保并免除担保责任,其所实际使用的470万元款额将无法得到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2011年反抵字第030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就约定的抵押房屋在海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上诉人关于答辩人与蓝岛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欺诈,骗取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曹登科的答辩意见与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王光长申请法庭调取了两份证据:1、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于日作出的龙检刑诉(号起诉书;2、海口市龙华区法院(2013)龙刑初字216号案卷中曹登科、郭军、曾强的笔录。王光长申请调取该两份证据是要证明担保公司和曹登科在与王光长签订涉案合同时曹登科和曾强均没有如实告知王光长贷款的真实目的,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杨游芳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王光长的意见。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涉及的是刑事案件,与民事审判没有关系。曹登科、郭军、曾强等人的笔录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不能用作定案的证据,且上诉人王光长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合同内容都是知晓的,担保公司不存在任何隐瞒,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欺诈。原审第三人曹登科的质证意见为:与担保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法庭调取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曹登科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已由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向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审理中,但并不能证明担保公司在与王光长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曹登科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于日由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向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光长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应予撤销。蓝岛公司与工行省分行于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和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工行省分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曹登科与王光长于日签订的《担保贷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王光长、杨游芳上诉主张担保公司与蓝岛公司恶意串通,在蓝岛公司向工行省分行贷款前就已经协商好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且与担保公司一起隐瞒有关事实欺诈王光长,使王光长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反担保的意思表示,要求撤销《抵押反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成立“欺诈”要符合一方故意致使另一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王光长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之前,已与曹登科签订了《担保贷款协议书》约定王光长对工行的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曹登科先替王光长偿还他行抵押贷款250万元。待1000万元贷到后,扣除提前支付给王光长的250万元,剩下750万元中的500万元作为养猪款,给王光长使用250万元,另代王光长偿还其在其他银行贷款200万元的半年利息。庭审中王光长亦认可之所以签订涉案合同是因为可以使用贷款中的500万元,且其本人也已实际使用了250万元。故王光长之所以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其在与曹登科协商,并得到曹登科的承诺后作出的,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其从中也是受益的,并不存在担保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对于1000万元的贷款用途问题,蓝岛公司与工行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商品采购及流动资金周转。虽然蓝岛公司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存在违约行为,但不能由此得出担保公司与蓝岛公司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的结论。且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免息使用贷款,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若其知道蓝岛公司实际使用的贷款用途与签订合同的用途不一致便不会签订涉案合同,贷款用途是银行审查的问题。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尽到了解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担保风险的义务。蓝岛公司在贷款之后没有按照《担保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将250万元给王光长使用,而是挪作他用,是蓝岛公司违反了与王光长的约定,与王光长和担保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光长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合同。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受欺诈的主张不成立,对其提出的撤销王光长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王光长、杨游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忠审 判 员  别正军代理审判员  周 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核:范忠撰稿:周茹校对:王宇婷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印制(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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