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天昊案法院判决决后无明确财产可执行有什么措施

您当前的位置:&>&&>&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规定》的背景和把握的原则是什么?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总的来看规定过于原则,标准难以把握,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为解决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本规定初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规定。
在《规定》的起草中,我们着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性文件相互衔接;二是弥补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律和特点,确保规定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四是主要就现已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定,而对于争议较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步规范。
问:《规定》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有哪些?
关于财产刑,现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是,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非刑罚类强制措施的执行,尚无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各部门之间对该类案件的执行分工不明,权限不清,该类刑事裁判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规定》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的大局出发,兼顾审判、执行现有协作机制,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以及具备继续追缴条件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故《规定》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
问: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如何有效衔接?
在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是否需要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查封的手续,一直存在疑问和障碍。实践中,金融机构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往往将公、检、法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查封、续行查封,视为轮候查封或者重新查封,从而影响原查封顺位的效力。在侦查机关查封、其他案件执行法院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如果将刑事案件执行法院的续行查封视为新的查封,将导致该查封被轮候在其他法院的查封之后,影响刑事案件的执行。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有关单位不予协助执行,而是要求侦查机关出具相关手续。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应由哪个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亦无明确规定。为解决以上问题,本规定明确了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前后衔接。由此,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
问:如何建立人民法院审判、立案、执行的协作机制?
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如何启动执行程序,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有必要建立人民法院审判、立案、执行等不同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
一是为保证判决后的顺利执行,刑事审判中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二是作为刑罚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判项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执行依据不规范的种种情况,本规定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
三是列入本规定执行范围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生效刑事判决或者收到生效的刑事裁判后十日内将执行事项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判处罚金刑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生效刑事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移送执行。
四是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本规定设计了《移送执行表》,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将移送执行的主要内容予以列明,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更多的相关信息,便于执行机构执行。
五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款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立案期限的规定,要求立案部门在七日内审查立案。
问:执行没收财产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没收财产的执行,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属于被执行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
二、没收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已有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实行一次性没收,不得将被执行人服刑期间或是刑满释放后所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否则不利于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重新生活。
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内容予以执行,不能以执代审。
四、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是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为贯彻&生道执行&的理念,本规定中明确规定,单处罚金的执行亦应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五、关于&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应当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涉及保留的年限以及是否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等问题,因情况较为复杂,具体适用的标准难以统一,可由执行法院视具体案情灵活掌握,待总结经验后再做规范。
问: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赃款赃物转化形态后的追缴问题?
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发还被害人,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中标准难以把握,本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内容:
一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此为刑事追缴的基本原则。其中 &收益&包括赃款赃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将赃款赃物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分红等物质利益。
二是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单独投资或者置业,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
三是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也不能对所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资产直接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缴追。
四是对于赃款赃物的收益部分,适当发还被害人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刑事财产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退赔,仅是对被害人被非法侵占、处置财产的等价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执行中应当按照审判中的标准予以处理,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赔偿。赃款赃物产生的收益则上缴国库。
问:刑事财产的变现处置程序与民事执行有什么不同?
针对刑事案件财产变现处置难度大的特点,本规定作出了不同于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定:一是原则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二是在拍卖未能成交的情况下,因执行财物的变价款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由其自行决定是否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执行财物;三是在权利人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为尽快变现,发挥物的效用,同时避免增加财物的保管成本,可不拘于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无底价拍卖,直至最终拍卖成交为止;四是为避免给国家或者当事人造成无谓的经济损失,执行中应当避免无益拍卖。
问: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清偿义务时,如何合理确定执行顺位?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规定,民事债务的执行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相关规定体现了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对于民事债务、民事赔偿或刑事赔偿,实践中也需要进一步确定其顺位。
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是用于受害人抢救、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特别保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应当优先支付。
二是抵押权优先问题。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但是,其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医疗费用的支付。
三是刑事退赔。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
关于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的执行顺位,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的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应当分别执行。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合并执行,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对于判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况,如果先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后执行罚金,将会导致轻罪刑罚的执行反而更重,重罪重罚难以体现。从量刑与执行的平衡考虑,在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范围内,先执行罚金刑,后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刑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如果现有财产能够满足罚金刑的执行,也避免了在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对其罚金的随时追缴。
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依照何种程序处理?
对刑事案件案外人异议如何审查处理,一直是执行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有些刑事财产执行案件中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要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在理论上可由检察机关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作出相应规定。而对该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可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本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本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本文来源:中新网
律师的作用
如何选择律师
案件办理流程
我们的产品
版权所有: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地 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首座14楼 邮编:230041
Copyright @ 2014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金亚太网络部 皖ICP备号
预约咨询电话:400-&本页位置:& & &
【浏览字号:
民事审判与执行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杜光作&& 发布时间: 10:54:34
&&&&民事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重要工作,人民法院不仅是审判机关,同时也是民事强制执行机关。审判的职责主要是运用裁决权确认判决结果,执行的职责是通过强制执行权实现判决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还是审判的继续和延伸,二者是紧密相连的。正确处理好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实现审判与执行间的衔接,不仅对法院执行工作,而且对法院实践“公正与效率”和实现“司法为民”具有重大意义。下面笔者就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谈一些个人粗浅看法。&&&&存在的问题&&&&1、裁判文书主文不明确,缺乏可行性。在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存在错别字、判决主文不明确,只有履行标的数额,没有履行日期,还有判决内容与实际执行标的物不相符、财产范围确定模糊等问题,增加了执行难度。  2、财产保全的时限与执行的衔接问题。一般财产保全为半年期限,而普通审理程序就是六个月。当审理结束到当事人申请执行,就会出现一个空档,有时执行立案后有的则来不及续封,有的则超过了半年或查封的时限,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重新采取查、冻、扣,有些时过境迁,被执行人亦有了准备,采取了规避措施,加大了执行的困难也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3、财产重复保全问题。由于法院没有对财产保全进行登记,造成不同案件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全,甚至同一庭室、同一审判员不同的案件就同一财产出现重复保全现象。就同一财产保全的数个案件如均申请执行,很难保护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引起申请人的不满、上访等负面影响。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给执行工作带来阻力,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也有损法院的形象。  4、当事人不明程序,造成执行不力,丧失执行最佳时机。由于当事人对审理执行程序不明白,未在裁定查封、冻结逾期申请续封,查封超期而造成无法执行,往往执行立案后,当事人没有及时申请,而丧失执行机会。  5、调解、审理程序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无法及时反映给执行程序,造成衔接不利,丧失时机。在实践中,各审理程序,调解、判决完毕后案卷归档,各自为政,没有协调,当事人申请时仅持一份调解书或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过程虽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基础,执行程序并不知道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对诉讼审理过程中的实际不清楚,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不明确,保全的财产不明确,保全地点不明确而造成被动。  6、执行移交材料问题。案件移交执行时,原审法官需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住所地、法人机构代码等内容,审判人员没有认识到这些材料的重要性,甚至出现了假身份证号的现象,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移交执行的材料不齐备,有的在审理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而转执行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有的在执行立案明细表中注明了存在查封财产,但没有移交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所查封的财产存放地等等。  二、解决对策  1、强化审执兼顾的意识,要充分认识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具有的互动关系。一方面,在审判工作中要兼顾执行工作,为有效执行创造良好条件;另一方面,有效的执行又为审判权威的维护提供保障。要加强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的衔接和配合,实现审判判断性司法与执行实现性司法两项司法功能的良性互动。  2、依法准确裁决,确保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法官在裁判时力争做到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减少当事人因不服判决而产生抵触情绪,相应地也减少了许多执行阻力。尤其是在制作判决、调解或裁定等法律文书时一定要措辞得当、明确具体、完整无误,切忌出现以下错误:(1)判决书错写、漏写当事人的姓名及住址。(2)判决书中无明确给付期限和给付方式。(3)判决书中无给付利息标准。(4)判决表述不清。如判决内容仅为“被告应将承租的车辆返还原告”,这时要退还车辆是已经磨损了的,还是要经维修并达到何标准,都会在执行中的车辆交接中造成不必要的争执。(5)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判决书语言产生歧义等。  3、诉讼保全要及时到位,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条件。从近年来执行工作实践来看,被执行人非法转移、隐匿财产现象非常突出,导致大量执行案件陷入停滞状态。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必须推行“执行关口前移”的做法,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即告知其可申请采取诉前保全、财产保全等措施,以控制对方的财产,否则当事人就应当自行承担可能出现的案件判决后的执行不能的风险;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如发现义务人有隐匿转移、毁损被执行财产的,可依职权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防止发生进行恶意交易或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以确保生效法律文书能得到最终的执行。  4、做好民事审判与执行有效衔接,主动加强协调配合。在审执分离的情况下,民事审判和执行两部门除了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外,还应强调审执的相互配合。通过协调,把审判及执行工作这两个环节有机衔接起来,一方面要抓好民事审判工作,为判决生效后的付诸执行打好基础;另一方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审判中存在或遗留下来的问题,应及时反馈回审判庭,以利于改进审判工作,或将判决存在实体错误的案件提请院长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起到监督和制约审判作用。  5、加强检查督促,制定审执分离及衔接的实施办法。一方面,必须树立审执“一盘棋”思想。民事审判与执行两者分工虽然不同,但客观上民事审判与执行又具有关联性。要密切审执之间的关系,并使法院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就应该形成审执“一盘棋”的工作布局。法院领导必须树立审执并重的全局观念,加强协调,及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做到有章可循,以制度约束和规范各种行为。  另一方面,要把民事审判与执行纳入岗位考核目标,并落实具体的责任。审判监督机构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主动对由于审判时的失职造成的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执行人员也可及时向审监机关提供审判不到位造成执行难的现象及困难,并制定一套执行局与审监庭共同配合抓审判监督的具体程序,同时成立以审监庭人员为主、执行及纪检、监察人员为辅的审执监督小组,加强民事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促使民事审判与执行的有效衔接,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
责任编辑: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5号 邮编:100062 联系电话:010-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181号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号0110486
京卫网审[2011]第0535号 国家药监局(京)-经营性-
京公网安备号
光明日报社版权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自11月6日起施行。《规定》指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以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规定》明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规定》指出,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规定》明确,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规定》还明确,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的顺序执行。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记者张伟刚)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日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五)移送执行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问:制定《规定》的背景和把握的原则是什么?答: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总的来看规定过于原则,标准难以把握,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为解决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本规定初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规定。在《规定》的起草中,我们着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相互衔接;二是弥补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律和特点,确保规定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四是主要就现已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定,而对于争议较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步规范。问:《规定》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有哪些?答:关于财产刑,现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是,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非刑罚类强制措施的执行,尚无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各部门之间对该类案件的执行分工不明,权限不清,该类刑事裁判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规定》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的大局出发,兼顾审判、执行现有协作机制,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以及具备继续追缴条件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故《规定》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问: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如何有效衔接?答:在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是否需要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查封的手续,一直存在疑问和障碍。实践中,金融机构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往往将公、检、法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查封、续行查封,视为轮候查封或者重新查封,从而影响原查封顺位的效力。在侦查机关查封、其他案件执行法院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如果将刑事案件执行法院的续行查封视为新的查封,将导致该查封被轮候在其他法院的查封之后,影响刑事案件的执行。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有关单位不予协助执行,而是要求侦查机关出具相关手续。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应由哪个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亦无明确规定。为解决以上问题,本规定明确了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前后衔接。由此,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问:如何建立人民法院审判、立案、执行的协作机制?答: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如何启动执行程序,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有必要建立人民法院审判、立案、执行等不同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一是为保证判决后的顺利执行,刑事审判中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二是作为刑罚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判项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执行依据不规范的种种情况,本规定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三是列入本规定执行范围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刑事判决生效或者收到生效的刑事裁判后十日内将执行事项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判处罚金刑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生效刑事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移送执行。四是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本规定设计了《移送执行表》,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将移送执行的主要内容予以列明,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更多的相关信息,便于执行机构执行。五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款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立案期限的规定,要求立案部门在七日内审查立案。问:执行没收财产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答:没收财产的执行,应当把握以下原则:1.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属于被执行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2.没收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已有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实行一次性没收,不得将被执行人服刑期间或是刑满释放后所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否则不利于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重新生活。3.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内容予以执行,不能以执代审。4.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是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为贯彻“生道执行”的理念,本规定中明确规定,单处罚金的执行亦应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5.关于“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应当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涉及保留的年限以及是否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等问题,因情况较为复杂,具体适用的标准难以统一,可由执行法院视具体案情灵活掌握,待总结经验后再作规范。问: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赃款赃物转化形态后的追缴问题?答: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发还被害人,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中标准难以把握,本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此为刑事追缴的基本原则。其中 “收益”包括赃款赃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将赃款赃物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分红等物质利益。二是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单独投资或者置业,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三是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也不能对所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资产直接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缴追。四是对于赃款赃物的收益部分,适当发还被害人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刑事财产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退赔,仅是对被害人被非法侵占、处置财产的等价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执行中应当按照审判中的标准予以处理,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赔偿。赃款赃物产生的收益则上缴国库。问:刑事财产的变现处置程序与民事执行有什么不同?答:针对刑事案件财产变现处置难度大的特点,本规定作出了不同于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定:一是原则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二是在拍卖未能成交的情况下,因执行财物的变价款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由其自行决定是否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执行财物;三是在权利人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为尽快变现,发挥物的效用,同时避免增加财物的保管成本,可不拘于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无底价拍卖,直至最终拍卖成交为止;四是为避免给国家或者当事人造成无谓的经济损失,执行中应当避免无益拍卖。问: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清偿义务时,如何合理确定执行顺位?答: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规定,民事债务的执行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相关规定体现了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对于民事债务、民事赔偿或刑事赔偿,实践中也需要进一步确定其顺位。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是用于受害人抢救、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特别保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应当优先支付。二是抵押权优先问题。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但是,其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医疗费用的支付。三是刑事退赔。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关于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的执行顺位,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的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应当分别执行。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合并执行,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对于判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况,如果先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后执行罚金,将会导致轻罪刑罚的执行反而更重,重罪重罚难以体现。从量刑与执行的平衡考虑,在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范围内,先执行罚金刑,后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刑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如果现有财产能够满足罚金刑的执行,也避免了在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对其罚金的随时追缴。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依照何种程序处理?答:对刑事案件案外人异议如何审查处理,一直是执行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有些刑事财产执行案件中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要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在理论上可由检察机关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作出相应规定。而对该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可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本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本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人民法院报记者 张伟刚)
来自:&&&《》
更多精彩,关注微信号:360doc
馆友评论(0)
您好,请&&或者&&后再进行评论
合作登录:
(window.slotbydup = window.slotbydup || []).push({
container: s,
id: 'u1442766',
scale: '20.3',
display: 'inlay-fix'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法院判决后多久执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