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未审理终结就判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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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不执行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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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应该执行。对于不执行判决书内容的,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其执行,情节严重时,很有可能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以下是具体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应该执行。对于不执行判决书内容的,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其执行,情节严重时,很有可能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以下是具体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法院判决不执行的强制措施: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第22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包括帐号,帐户、来往帐目和存款余额。冻结,是人民法院为了确保法律文书所确认权利的实现,不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支取、转移。划拨,是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强制转让给权利人的措施。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 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 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存款、 有价证券及其他合法收入,交给权利人。有关单位按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 要求,有义务协助从被执行人收入中取出扣留部分交人民法院或权利人,此措施适用于公民个人金钱的执行。
(3)查封、扣押、冻结、变实、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此措施适用于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形财产的执行。查封是一项临时性措施,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贴上人民法院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使用、转移或处分。 扣押是一项临时性措施,把被执行人的财产送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或就地保存,禁止任何人使用、处分或转移。查封、扣押不改变财产的所有权,其目的是促使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 履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交有关单位拍卖、变卖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变卖是指强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商店等部门代为出卖或收购,以所得现金偿还权利人。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查封、扣押的财产,用公开的方式,让买受人用竞争的方法出价,确定买卖关系,将所得现金偿还权利人。拍卖是实现财产换价的一种较为公平合理的方法。对于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则应交有关部门按国家价格收购,即不适用拍卖也不适用变卖。
(4)搜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瞒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敢搜查措施是民事执行中最严厉的一种,目的在于查获当事人隐匿的财产以使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搜查只能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进行,且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查封、扣押,并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使被执行人有隐藏财产的行为,也不得对被执行人实行搜查。
(5)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和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8条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员可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6)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此措施可以适用于买卖房屋、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宅基地纠纷和土地使用纠纷。
(7)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但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施以人身强制,如婚姻案件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变更或放弃子女的,交付子女的行为不能作直接强制,可以通过其他执行方式。
(8)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与履 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并履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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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继续执行。根据《》人民法院在采用上述几项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由其继续履行义务。有两种情况不适用继续执行:(1)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宣告破产还债,未得到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2)公民因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法院判决不执行的刑事责任:
规定了拒不执行裁定判决罪对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下是量刑规定和部分法律解释,想了解更多可以查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全部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6号)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巳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依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 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 (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 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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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网友诉房管局未开庭收判决结果 法院:粘贴出错
来源:南方都市报
网友收到的法院短信。
  南都讯记者张东锋实习生陈李戈瑞案子还没开庭,判决结果就出来了?前晚,福建网友张永祥发微博称,12月20日,他收到了福州仓山区法院的短信,被告知将于26日开庭审理的诉福州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的信息公开案已结案,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此,仓山区法院院长张杰昨日告诉南都记者,此事系电脑操作失误,在向原告发送审理流程时粘贴信息出错。
  网友:开庭还有意义么
  “奇:未见开庭!已结案出判决!”张永祥在微博@闽山羊爆料,自己于12月22日才收到“(2014)仓行初字第113号”案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通知书和传票,却在两天前就收到了仓山区法院短信通知,被告知其“本院受理的(2014)仓行初字第113号一案已结案,结案方式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张永祥微博公开的资料显示,其诉福州市房管局一案,仓山区法院于12月9日发出立案通知书,10日出具诉讼费预收票据,但传票明确写着的12月26日上午才开庭,20日就发了结案通知短信。
  “判决书都出来了开庭还有意义么?”张永祥昨日上午在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时抱怨。他说,结案短信来自福建法院系统于2012年开通的“12368”案件动态语音热线和短信服务系统。在他看来,之所以出现提前通知结案的情况,是因为法院年底受到要上报结案率的压力,把未审的案子提前报上去了。
  法院承诺有担心可换审判员
  `针对张永祥的质疑,仓山区法院院长张杰昨日向南都记者澄清,此事系失误所致。
  张杰提供的情况说明称,张永祥自10月31日以来因不服福州市房管局对其申请公开后者购置公车数量、领导配置公车型号等信息的答复,对福州市房管局提起多宗诉讼,该院逐一安排审理,而“(2014)仓行初字第113号”一案因电脑系统操作问题,在发送审理流程信息时,误发出该案已判决的消息。
  张永祥对这一说法并不认可。他承认,日前确因不满福州市房管局对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提起多个诉讼,但这些案件目前均未判决。对此,仓山区法院行政庭庭长孙志高进一步向南都记者解释,因为前段时间案件较多,工作人员是在发送手机短信时,误把其它案件的判决结果发给了张永祥。
  孙志高还强调,并不存在为提高结案率而提前上报未审案件。
  对于网友的质疑,孙志高表示理解,因为这类原告败诉率较高,但他强调“会依法审理此案”。
  据南都记者了解,张永祥之所以对院方的回复不认可,还因为该院在审理另一起他起诉福州市房管局信息公开案件时,现场出现了“对方律师自己动手在书记员电脑上更改庭审笔录”的现象。
  对此,仓山区法院曾回应,当时是庭审后书记员在核对庭审笔录过程中,被告对答辩状的电子版进行了修正,而整个庭审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事后又约见了张永祥进行核对,未发现庭审笔录被窜改。
  针对此次误发结案结果一事,仓山区法院昨晚在官微致歉,称“开庭时间、地点不变,欢迎广大群众到庭旁听”。张杰还对南都记者说,如果当事人有担心,可以依法申请更改审判员。
(责任编辑:UN625)
事件中双方都要担责。[]
数字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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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演:黄晓明/陈乔恩/乔任梁/谢君豪/吕佳容/戚迹
主演:陈晓/陈妍希/张馨予/杨明娜/毛晓彤/孙耀琦
主演:陈键锋/李依晓/张迪/郑亦桐/张明明/何彦霓
主演:尚格?云顿/乔?弗拉尼甘/Bianca Bree
主演:艾斯?库珀/ 查宁?塔图姆/ 乔纳?希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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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书为准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谢XX、廖XX。
上诉人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XX)江台法民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台山XX公司于1997年6月10日由外资企业XX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属于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柯XX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台山XX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为由,以提供其所有的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已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当时,台山XX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宿舍楼、厂房、办公楼、仓库等财产交由江门市XX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价合共3502.16万元,江门市XX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明确写明其有效期为1年。但事后,台山XX公司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既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亦未向其发放任何贷款。2012年6月9日,XX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XX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8名控股股东一致同意将台山XX公司所有的案涉资产以净价1200万元出售给他人,并推选柯XX为代理董事长。同日,台山XX公司召开董事会,一致决议该公司因经营发展及产品升级的需要,决定将该公司办理歇业,终止经营,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进行销售处理,清算后的净资产应依各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同年6月15日,台山XX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一致决议将该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房产等资产以净价1200万元出售给中山XX公司,并推派其法定代表人柯XX代表公司与中山X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2012年6月21日,台山XX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山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XXXX外商投资示范区XX路7―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台国用(20XX)第00XXX号)、厂房一(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厂房二(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宿舍楼(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仓库(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XX)、办公楼(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资产不存在抵押、保证担保、海关控制监管和案外第三人对该财产享有任何权利;总转让款为净价1200万元,其中因土地使用权、房产转让变更登记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该税费先由甲方垫付,乙方凭甲方提供的支付票证返还给甲方);付款方式为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200万元,办理缴交各种税费同时向甲方支付转让款440万元,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工厂房产等资产变更登记过户至乙方指定的公司或者个人名下时向甲方支付440万元,此后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移交土地使用权、工厂厂房及其机器设备。乙方在甲方向其移交资产完毕后支付余款120万元交由甲方律师保管,待甲方办理好国税、地税等税费缴纳及结业注销手续,处理公司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安置好公司职员,处理好劳动争议事宜后,再由甲方律师将上述余款120万元交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准时收取资产转让价款,并应依约将土地使用权、工厂厂房等资产变更登记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个人名下,并移交公司机器设备给乙方。甲方有义务注销公司、了结相关税务、工商、海关等税费及其办理结业注销手续;甲方应自行处理公司一切对外债权债务,并安置好本公司职员,处理好劳动争议事宜。甲方移交资产给乙方完毕,且款项收齐后,乙方才可驻厂;乙方有权依约获得或接收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资产,并依约支付定金及其资产转让款给甲方,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资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乙方应在国土局受理该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起7日内向甲方提供其受让本合同标的资产的公司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及其有关身份资料,以便办理变更登记使用;若甲方不能按时将资产变更登记过户至乙方名下,则甲方构成违约,甲方除应返还200万元预付款外,还须承担违约金200万元,若乙方不按时支付资产转让款(包括支付各种税费及应付款项)给甲方,则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200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中山XX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向台山XX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同年8月15日向台山XX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300万元、同年9月12日向台山XX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440万元。但台山XX公司以尚未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时间为由退回给中山XX公司740万元,台山XX公司实收中山XX公司定金200万元。另中山XX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依约通知台山XX公司将案涉资产变更登记过户至案外第三人郑XX、吴XX名下,但台山XX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资产变更登记过户的义务。故此,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中山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台山XX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变更登记过户至案外第三人郑XX、吴XX名下;2、台山XX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及其相关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全部交付给中山XX公司使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台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台山XX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已脱离海关监管期限。台山XX公司在签订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前已咨询过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其得到的答复是若手续完备,一般情形下均会得到批准。中山XX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就资产转让事宜向台山市XXXX经济合作局提请审查报批手续,台山市XXXX经济合作局回复认为“涉及外资企业重要事项变更,应当由该外资企业(即案涉台山XX公司)提交申请材料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如果中山XX公司反映的情况属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批准条件可以审批,但案涉申请报批事宜应由台山XX公司提交方可受理”。2013年3月21日,台山市XXXX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台山市人民法院要求了解事宜的答复》回复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售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给他人,审批部门无需对机器设备转让作出同意与否的批复”。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山XX公司与台山XX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其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因此,双方的买卖活动,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依约全面、积极、谨慎履行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台山XX公司与中山XX公司签订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已经台山XX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通过。台山XX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已脱离海关监管期限。台山XX公司在签订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前已咨询过有关审查批准报批机关,其得到的答复是若手续完备,一般情形下均会得到批准。中山XX公司已支付资产转让定金200万元给台山XX公司,至今仍有资产转让款1000万元未偿付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鉴于台山XX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的规定,台山XX公司向中山XX公司转让案涉资产应报经审查机关(即台山市XXXX经济合作局)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至今仍未获得外经部门的审批登记手续,尚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未生效合同。至于中山XX公司诉请该合同业已生效及其台山XX公司诉请该合同非法无效的主张,均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可继续履行。至于其履行报批手续的问题,首先,依据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台山XX公司应依约将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登记过户至中山XX公司或中山XX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并交付相关机器设备给中山XX公司以及办理注销公司手续。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虽未生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在上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被本院依法认定为未生效的情况下,不影响本案中台山XX公司对此应负的提请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该报批义务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台山XX公司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若任其肆意而为,将会给守约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既不符合维护交易安全,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的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在庭审中,中山XX公司自愿同意承担负责办理申请报批涉案《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审批手续,故此,中山XX公司可在台山XX公司指定期限逾期办理报批手续情况下直接向有关机关履行报批手续和办理有关涉案转让资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而因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中山XX公司额外的实际损失,应由台山XX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中山XX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履行向台山XX公司偿付资产转让余款1000万元。故此,可在台山XX公司向有关机关履行报批手续和办理有关涉案转让资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的同时,中山XX公司应向台山XX公司偿付资产转让余款1000万元。此外,鉴于案涉机器设备,属于动产,台山市XXXX经济合作局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作出《关于台山市人民法院要求了解事宜的答复》回复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售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给他人,审批部门无需对机器设备转让作出同意与否的批复”,故此,案涉机器设备转让依法无需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可责令台山XX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直接向中山XX公司交付使用为宜。至于台山XX公司主张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已提供给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为其办理抵押贷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案涉资产履行不能的问题,鉴于台山XX公司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既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亦未向其发放任何贷款,因此,既然主合同不存在,那么该抵押登记亦不例外当然失效。至于台山XX公司主张资产转让款过低,显失公平的主张,鉴于既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向原审法院主张撤销该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台山XX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台山XX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山XX公司诉请涉案《资产转让协议》继续履行,要求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变更登记过户至案外第三人郑XX、吴XX名下和案涉机器设备及其相关财产(详见在案财产清单)全部交付给中山XX公司使用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与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成立,应予继续履行。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履行该《资产转让协议》报请主管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和办理其所有位于台山市XXXX外商投资示范区XX路7―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台国用(20XX)第00XXX号)、厂房一(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厂房二(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宿舍楼(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仓库(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XXX)、办公楼(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的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过户至案外第三人郑XX、吴XX名下,其办理所产生一切的相关变更登记过户费用由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若逾期履行,则由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报请主管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和办理有关涉案转让资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在案财产清单)交付给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四、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资产转让款1000万元给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98800元,由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台山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1、一审判决超出中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山XX公司未要求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台山XX公司也未要求对方支付该款项,但一审判决中山XX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1000万元给台山XX公司,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属于适用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改判或者变更该判决。2、一审判决第一项违反程序。案外人郑XX、吴XX在本案中享有权利,与本诉存在独立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否则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证据接收不清、质证不完整、证据采信不当。一审判决书对台山XX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建行的抵押他项证书表述审理查明,而对上述证据未质证。同时,台山XX公司提供证明主张《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或撤销的证据未确认接受、进行质证,导致台山XX公司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一审决定对本案资产进行评估,判决后才知未做评估。台山XX公司在查阅一审正卷、证据卷,未见法院接收书证的时间、证据清单凭证,故提交证据超过期限没有事实依据。4、对台山XX公司答辩提出主张《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程序和内容违法而无效,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未向一审院主张撤销该合同,即未反诉,不属于审理范围。但在台山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一审法院却认为(20XX)江台法民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上述《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合法进行了审理,…… 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资产转让协议》,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台山XX公司为此提出本案中止审理。
二、一审查明和认定事实不清。1、中山XX公司主张涉案标的实际价值与协议约定全部资产人民币1200万元的价值,相差200%以上的事实未查明和认定。抵押评估报告于2011年4月8日已启用,不存在超期。2011年4月8日,台山XX公司已将签好的《贸易融资合同》交给建行待借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的金额。2013年6月,建行同意台山XX公司根据上述《抵押合同》和《贸易融资合同》可随时贷款。2、《资产转让协议》的内容实质是外资企业提前歇业,依法应当取得审批部门批准后才进行资产处理程序,这一主要事实未查明。《资产转让协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经法定批准才能转让的事实未查明。涉案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转让不应过户第三方,涉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偷漏税等审查职能不应由法院取代,第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法院审理没有依据。根据《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前置条件,未经批准所签署的转让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混淆了“经批准生效”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的概念。3、台山XX公司股东是台湾法人,因此,股权比例的认定,股东、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和变更应以台湾法律认定,一审对这一事实未查明。4、台山XX公司原负责人董事长王光添因重病辞职,一审法院对新任负责人董事长、台湾公司大股东柯XX,因短期接触台山XX公司,不了解公司实际资产情况,不清楚外资企业全部资产转让应当依法取得提前歇业批准、清算方案和报告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后才能处理资产的程序。两周内在台湾匆忙议事决议转让,第6天找到中山XX公司立刻决议转让给其公司,第12天在广东省台山市与中山X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事实未查明。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事实未查明,甚至存在与中山XX公司串通损害台山XX公司的事实未查明。5、《资产转让协议》违约人首先是中山XX公司。协议第三条约定,签约之日三日内中山XX公司支付台山XX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中山XX公司在2012年6月24日前未依约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已构成违约。中山X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和条件支付给个人账户人民币740万,同样构成违约。6、台山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外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等转让属重要事项变更,依法应报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行为无效。台山XX公司去函给台山市XXX局请示,口头答复明确说明没有经过清算、登记等合法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予批准转让并以书面的形式不同意转让,而且在外经贸局对台山市对台办、市政府、台城镇关于台山XX公司与中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协调会”上也口头和书面答复不批准转让。7、原审法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内容合法,是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协议是台山XX公司在原法人代表病重期间,公司管理层发生重大变更,状况不明的情形下签订。其次,转让公司全部资产属于公司的重大事宜,根据《独资经营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章程》,必须经董事会同意。现未有证据显示涉案资产转让事宜已经相应程序由董事会同意。因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并非台山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资产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同时,在《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台山XX公司已电话向中山XX公司提出不同意转让,在同年8月份亲自前往中山XX公司处说明和书面告知不转让,中山XX公司也不依协议的规定交付款项,后来将款项转到其他人名下。8、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资产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属于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资产转让协议》应当无效,予以撤销。2、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的强制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他项权利登记抵押财产不得转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因为《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关系方是外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以外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条款是调整外资企业设立、变更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再者,《资产转让协议》的内容属于外商企业清算、撤销的情形下,处分清算后的公司资产,不属于上述条款调整的范畴。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协议的标的尚不具备法定的资产转让要件。台山市XXXX经济合作局给一审法院的答复证明了上述事实,故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4、《外资企业法》第十条不适用本案。台山XX公司出售资产的行为实为提前结束营业、进行清算注销外资企业。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台山XX公司在未提交申请提前结束营业、获取批准提前歇业、清算方案获批准后,处理台山XX公司全部资产行为,就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协议应当无效。5、一审判决台山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报主管部门批准并过户至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资产转让协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尚未生效,以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由,判决继续履行,甚至判给第三人,虽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是公平,过户给第三人有违不动产转让的实际程序和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协议合法成立,在台山XX公司发现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协议,不再履行协议时,根据协议约定,台山XX公司应赔偿中山XX公司200万元定金。不应判决台山XX公司将财产过户变更给先违约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中山XX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台山XX公司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改判撤销涉诉的《资产转让协议》。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中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台山XX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9份证据:
证据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1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8日,台山XX公司将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交给X行台山支行,该合同附件1《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附件2《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作为贷款的方式。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一致。2013年6月27日,建行告知:台山XX公司按上述合同申请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建行可批贷。该合同仍然有效。
证据2、粤房地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各1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14日,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台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台山XX公司申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登记,期限至2021年4月8日,该抵押登记仍然有效。2011年4月13日,台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批准台山XX公司申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登记,期限至2021年4月8日,该抵押登记仍然有效。
证据3.1、台山XX公司致函中山XX公司、快递回执,用于证明:2012年9月11日,台山XX公司致函中山XX公司“因重大误解,取消转让,”主张撤销《资产转让协议》。
3.2、台山市XX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17日,台山XX公司与中山XX公司在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协商,因政府要求继续生产,维持员工就业、社会稳定和台山XX公司提出的“因重大误解,取消转让”协商解除《资产转让协议》会议的事实。
证据4、台山XX公司取得的主要批复文件,用于证明:台山XX公司设立、增资、补充章程和终止清算必须取得台山市XXXX经济合作局的批准。
证据5、台山XX公司股东的公司章程(台湾)1份,用于证明:经广东省公证处作出粤司公协【20XX】XXXX号证明,台湾XX地方法院认证XX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6、台山XX公司股东比例证明(台湾)1份,用于证明:经广东省公证处作出粤司公协【20XX】XXXX号证明,台湾XX地方法院认证XX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股东名簿和股份比率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7、撤销2012年6月9日股东常会决议的决议1份,用于证明:经广东省公证处作出粤司公协【20XX】XXXX号证明,台湾XX地方法院认证XX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2月10日股东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8、撤销2012年6月9日董事会决议的决议1份,用于证明:经广东省公证处作出粤司公协【20XX】XXXX号证明,台湾XX地方法院认证XX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1月30日股东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9、台外经贸【20XX】XXX号《批复》1份,用于证明:2012年4月12日,台山市XXXX经济合作局同意延长经营期限5年。
被上诉人中山XX公司答辩称:台山XX公司与中山XX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且可以继续履行,台山XX公司应依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中山XX公司与台山XX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台山XX公司以人民币1200万元的价格将其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转让给中山XX公司一事经过双方协商,并已经过台山XX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的通过,台山XX公司指合同是在“公司管理层发生重大变更、状况不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与事实不符,台山XX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依法成立属于正确。
二、由于台山XX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台山XX公司将其资产对外转让时,依法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但由于台山XX公司不履行报批手续,才产生《资产转让协议》因未得到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的结果,但并不影响台山XX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成立时就已经产生的办理或协助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台山XX公司之所以不履行报批义务,并非事实上的不能履行,而是台山XX公司恶意阻止合同生效,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台山XX公司履行报批义务,并判决若台山XX公司逾期履行,中山XX公司可自行报请属合法正确。
三、涉案《资产转让协议》未生效是事实,这是台山XX公司的过错和违约导致,且除未经审批这一程序问题外,《资产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应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资产转让协议》只要通过报批则可以生效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台山XX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山XX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台山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山XX公司认为,在一审时台山XX公司没有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对于台山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期间新发生的证据,上述证据台山XX公司本应可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但台山XX公司逾期没有提交,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现二审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台山XX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认为本案《资产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请求台山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XX)江台法X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台山XX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台山XX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现该案正在本院审理当中。
再查明:2013年6月17日,台山XX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书,同时请求本院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书面《通知书》,对台山XX公司请求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2013年7月1日,台山XX公司以上述撤销合同之诉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2013年7月3日,台山XX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涉案资产进行评估的申请。
中山XX公司对台山XX公司申请评估和申请案件中止审理的意见均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台山XX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3、本案涉案资产应否进行评估;4、《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5、《资产转让协议》应如何处理。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经查,台山XX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是,台山XX公司已于2013年6月17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本案《资产转让协议》的诉讼,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会影响到本案的处理。本案中,中山XX公司诉请判令台山XX公司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意即主张由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台山XX公司以前述协议属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其效力存有瑕疵(包括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旨在否定并反驳中山XX公司前述的诉求和主张,属于本案抗辩的范畴,依法应予审查。据上分析,涉案《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因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而致其效力存在瑕疵(包括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等有关合同的效力性问题,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台山XX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另行以涉案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该案同样涉及对涉案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等事项进行审查,但由于本案在2012年9月21日已提起诉讼,早于上述撤销合同之诉,本案完全可以围绕前述范畴开展审理工作,无需中止审理。因此,台山XX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期间,中山XX公司起诉台山XX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表示同意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向台山XX公司支付剩余的资产转让款1000万元。原审法院在判令由台山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山XX公司履行报批义务和合同生效后的其他合同义务时,同时判令由中山XX公司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并未超过中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并无不当。况且作为前述付款的义务人中山XX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在此除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期限稍作修正外维持该相应判项的其余内容。台山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判令中山XX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违反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第三人郑XX、吴XX应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调整中山XX公司与台山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中的权利义务处分应在双方当事人间进行,郑XX、吴XX仅作为中山XX公司所指定的其权利承载主体,其两人并不属于本案必须的诉讼参与人范畴,且其两人也没有以对涉案标的享有权利而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无需追加该二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台山XX公司要求追加郑XX、吴XX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证据接受、质证和采信的问题。台山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和建行抵押他项权证书进行了审理查明,但未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已决定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但后期未进行评估,属于程序违法。经查,对本案涉案资产已在建行进行抵押贷款和进行过相关评估的情况,台山XX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3月22日,在一审法院进行单方调查问话和开庭时有过陈述。庭审中,中山XX公司对台山XX公司的相关陈述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直接认定了本案涉案资产已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进行抵押及相关评估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台山XX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评估的问题,台山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的申请及一审法院已决定对涉案资产评估的相关证据,台山XX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台山XX公司主张本案程序违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资产应否进行评估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12月11日告知台山XX公司需于10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有关评估费用,逾期不申请或缴纳评估费,视为台山XX公司不同意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台山XX公司承担,并有当时的《询问笔录》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台山XX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现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评估,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时限,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资产转让协议》效力如何的问题。台山XX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准登记设立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在中国境内的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台山XX公司与中山XX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已经过台山XX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有相关会议记录证实,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台山XX公司对其全部资产进行转让,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事项,本案涉案合同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因此本案涉案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合同未生效。台山XX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台山XX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效力还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其他合同可撤销情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本案中,台山XX公司与中山XX公司是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在该协议签订之前,于2011年3月29日台山XX公司对本案涉案资产委托江门市XX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抵押评估,涉案资产的评估价格为3502.16万元。因此,台山XX公司在向中山XX公司转让涉案资产之前,对涉案资产的价值已有充分的认识,对涉案资产的市场潜在价值也应有预期认知和估计。在上述情况下,台山XX公司仍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一致决议通过,决定以1200万元的价款将涉案资产转让给中山XX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台山XX公司的该转让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本案涉案资产属于台山XX公司所有,台山XX公司对涉案资产的了解和掌握应具有充分的优势和经验,中山XX公司在本案交易中属于资产的受让方,不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台山XX公司没有经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况且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台山XX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台山XX公司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理由,请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台山XX公司认为本案涉案资产已抵押给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进行贷款的问题。虽然台山XX公司已将涉案资产抵押给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为其办理抵押贷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至今台山XX公司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之间尚未签订任何借贷合同,台山XX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的规定,本案中主债权限本未发生或不存在,则担保物权自然消灭。台山XX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合同成立未生效,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台山XX公司认为中山XX公司违约在先的问题。台山XX公司认为中山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但本案一方面如前所述,涉案合同成立未生效,则中山XX公司在本案中暂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况;另一方面,中山XX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定金200万元支付到台山XX公司总经理陈XX的账户,台山XX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了该账户,承认收取了中山XX公司定金200万元。对于后期的转让款项,中山XX公司先后继续向陈XX账户共汇入740万元款项,后被陈XX退回给中山XX公司。台山XX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对上述双方之间的买卖金额往来情况进行了说明,而后台山XX公司也没有再向中山XX公司提供任何收取款项的账号,因此中山XX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据此,台山XX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涉案合同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涉案合同是成立未生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为未生效合同,并不影响台山XX公司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该报批义务在涉案合同成立时即产生,台山XX公司仍应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中山XX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在合同生效后继续履行合同,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是合同生效,本案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并经批准,原审法院判令由台山XX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报批手续义务并无不当,但在审批机关尚未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的情况下,同时直接判令由台山XX公司将合同约定其所有的相关资产变更登记过户至案外人第三人郑XX、吴XX名下有不当,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台山XX公司应于涉案《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项经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涉案厂房、宿舍楼、仓库、办公楼的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过户至案外人第三人郑XX、吴XX名下的手续。本案一审期间,中山XX公司请求自愿承担办理相关的申请批准手续,因此,中山XX公司可以在本院指定的台山XX公司履行相关申请批准手续期限届满逾期仍未办理的情况下,自行办理相关手续,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和给中山XX公司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由台山XX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台山XX公司对此应予以配合。另外,对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机器设备及相关财产的交付问题。台山市XXXX经济合作局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案原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台山市人民法院要求了解事宜的答复》,其中回复:“……。但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外资企业的财产转让,应依法进行清算,审批部门无需只对机器设备转让作出同意与否的批复。”,根据上述回复可知,对于本案涉案机器设备及相关财产应作为台山XX公司整体财产中的一部分,在进行整体财产清算时一并清算,对涉案机器设备的转让,审批部门不作单独的批复。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机器设备属于动产,无需办理有关报批手续,责令台山XX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直接向中山XX公司交付使用,属于认定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台山XX公司应在涉案《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项经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机器设备及相关财产交付给中山XX公司。对于中山XX公司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的问题,同理,本案合同生效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办理相关资产转让报批手续,原审法院直接判令由中山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台山XX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10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中山XX公司应在涉案《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项经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台山XX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余款1000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71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XX)江台法民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与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项,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将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XXXX外商投资示范区XX路7-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台国用(20XX)字第00XXX号]和厂房一(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厂房二(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宿舍楼(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仓库(房地产权证号:XXXXXXXXXX)、办公楼(房地产权证号:CXXXXXXX)的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过户至案外第三人郑XX、吴XX名下的手续。其办理所产生的一切相关变更登记过户费用由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二、变更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XX)江台法民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申请报批义务若逾期履行,则由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报请主管审批机关批准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此应予以配合。
三、变更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XX)江台法民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项经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涉案机器设备和相关财产(详见在案财产清单)交付给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
四、变更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XX)江台法民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应于《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项报请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资产转让剩余款1000万元支付给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合共192600元,由上诉人台山市XX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李&立&辉
审&判&员 & 李&秀&德
代理审判员 & 蔡&镇&海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李&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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