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还会坐牢吗的聋哑人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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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缺席情况下,法官基于法律上的理由,对案件作出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当事人双方为了全力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避免因不到场可能 遭受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在法院开庭时对席进行面对面的争辩,但是作为一种诉讼活动或者说过程,实践中,不可避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缺席的情况。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仅指刑事被告人,还包括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迫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 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其次,除刑事被告人外,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纯粹的民事赔偿主体。作为民事主体,他们有权选择是否答辩,应诉,出席法庭。因此其可能有在法庭审理 时缺席不到的情况,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被告人除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是时有发生。   再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被告人除外)不适用拘传措施。《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 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这里所指的&被告人&特指刑事被告人,不应当包括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这可以从《解释》的结构、前后用语上加以区分。拘传 是专门列在强制措施章节,与其他强制措施是一并规定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或者决定逮逋,&这里显然特指是刑事被告人,《解释》在&附带民事诉讼&章节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专门用语,以示区别。如《解释》第九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制作笔 录。&&此外,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采用拘传措施在很大程度上有损法官中立形象,同时,也违反程序自愿性。出席开庭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义 务,同时也是当事人权利,如果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愿意放弃出庭权利,即使法律上不利判决,也是其对权利处分,符合私法自治原则,而拘传到庭则违反当事人 自愿处分的原则,且有刑民不分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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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论文】研究刑事缺席审判的利与弊
[提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在贪官外逃的情况下,可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对其定罪量刑,这有利于追回在诉讼中外逃贪官携至境外的赃款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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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贪官外逃的情况下,可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对其定罪量刑,这有利于追回在诉讼中外逃贪官携至境外的赃款。在追返境外腐败资产的视角下,对于特别重大的贪 污腐败案件,在案件已经侦破、犯罪嫌疑人已经查清,并且公诉检察院已经将案件起诉到了法院后,被告人携带腐败资产逃往了境外而不能在法庭开庭审理之日出席 法庭接受审判、且在经人民法院依法定途径告知审判事宜后被告人本人仍不能或不愿到庭接受审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缺席审判。这里主要包括五个方 面:(1)必须是重大的贪污腐败案件,比如标的额在100万以上(通常也只可能贪污腐败数额特别巨大的官员才会选择逃往境外);(2)必须案件已经侦破、 已经查清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其真实身份,并且检察院已经将案件起诉到了法院;(3)必须是被告人已经携带腐败资产逃往了境外,如果其依然在国内、只不过 是下落不明则不能适用缺席审判;(4)在缺席审判前,法院必须履行了法定的告知手续,而仍然不能使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5)对是否适用缺席审判,法院具 有选择权。以我国批准加入《公约》和再修改《刑事诉讼法》为契机,在立法中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从而实现国内立法与《公约》的对接,顺利追回流失境外的 腐败资产。 3 刑事缺席审判的消极意义
  笔者倾向于有限制的引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因此从相反的方面,其如何保障和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的角度来看其消极意义。
  3.1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下的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问题
  (1)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刑事审判之所以强调对席审判、要求被告人必须到庭,是因为整个刑事诉讼尤其是刑事审判都是围绕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而展开的,对被告人定什么罪、判处什么刑罚都直接关系到其人身权利,因而被告人作为刑事审判的中心必须亲自到庭。
  (2)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可行性
  被告人作为辩护防御方,其缺席直接导致的是辩护权利的弱化,因此必须设法完善保障这种辩护权利的行使,而这完全可以通过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诉讼程序设计来实现。
  3.2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
  刑事缺席审判的直接后果是将缺席被告人与庭审过程隔离,其无从了解审理的情况,更无法对审理的结果作出回应和提起救济.因此,缺席审判的程序设计必须本 着"为缺席被告人提供庭审参与的渠道或机会,使缺席被告人与对方当事人及法官的交流成为可能"[3]、充分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使缺席审判从 实质层面实现对话和对抗,而法院则必须严格遵循"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得因为被告人缺席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1)刑事缺席审判的启动机制
  为了尽可能地保障缺席审判的公正性。首先在级别管辖上要规定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进行缺席审判。其次,鉴于缺席的情形严格界定在审判阶段,因此缺席审判的启动可以仿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做法,在由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 缺席审判。再次,为了防止缺席审判程序的随意启动,可以仿照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做法,在检察院与法院就缺席审判达成一致意见后,法院应当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 法院批准后方可缺席审判。
  (2)缺席审判的法庭审理
  为了保证透明和公正,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所有的缺席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在开庭15日前在一审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上、当地主流新闻报纸上先期公布开庭日期、地点、案由等。
  (3)缺席审理的宣判
  为了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缺席审理的案件一般不采用当庭宣判,而适用定期宣判;宣判时,公诉方、辩护人必须到庭,以保证缺席审判的严肃性;宣判的过程也必须对外公开,判决结果应当在当地主流新闻媒介上刊登或播放。
  (4)缺席判决的异议机制与上诉机制
  缺席被告人未能参加庭审,因此对于缺席判决必须设计比普通审判程序更完善的救济途径。在这里一方面可以增加对缺席判决的异议机制规定,另一方面要完善现有的上诉机制。二者的适用顺序是先异议、后上诉,但异议程序又并非上诉程序的前置。
  (5)缺席判决的执行
  两审终审之后,缺席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交付执行。但是犯罪分子本人潜逃境外,因而人身自由性质的刑罚暂时无法执行,可以在立法中专门增加规定缺席 判决的中止执行情形,等到犯罪分子被引渡或以其他方式回国归案以后恢复执行,刑期也从其归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对于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罚,一方面遵循 《公约》的规定,以缺席判决向被请求缔约国请求返还流失境外的腐败资产,同时境内的犯罪分子的家属或亲属如果愿意代为履行全部或部分财产刑的,司法机关应 当接受。
  4 结语
  虽然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不同,给反腐败国际合作带来困难,但各国都承认正当法律程序,所以,我国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将使我国与外国在反腐败领域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在同等的原则下进行,必将减少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困难,增加合作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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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zhangxuef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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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中对于缺席时的相关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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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在被告人因逃避审判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指控,就到庭的被害人、自诉人、证人或其他被告人等核对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随着新形势下刑事审判任务的日趋繁重和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也越来越显示出其必要性。
  (一)、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必然步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刑事诉讼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及因此产生的一些弊端,必然要建立一种配套的制度来加以解决。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审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或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机逃跑,致使该类案件无法及时审结,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被告人在宣判前一般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是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实践中使用这两项措施的范围比较广、人次比较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防止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察和审判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审判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缺席判决这样一种配套制度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建成立了缺席判决制度。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以完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因此,无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只要有犯罪发生,我们就要准确、及时地将犯罪事实彻底揭露和查明,并且应用《刑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应有的惩罚。所谓准确,就是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整个案件事实准确无误。所谓及时,就是要有时间的限制和要求,要抓住有利时机侦察破案,并及时提起公诉和审判,不得无故拖延。使犯罪分子能及早受到惩处,以便有效地打击犯罪,儆戒犯罪。如果因为被告人逃跑而无限期拖延诉讼,势必影响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必须当庭讯问、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对被告人逃跑的刑事案件不及时采取缺席审判的方式,非等到被告人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到时证人就有可能会由于时过境迁而对事实记忆模糊,有些物证或其它证据材料也会因间隔时间太长随之灭失或变形,而无法辩认。这样就很难收集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真实证据材料,因而也就难以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甚至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或冤枉好人的恶果。
  (三)、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要求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使不少被告人外逃的刑事案件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无法及时开庭审判,致使被害人和公民产生一些消极情绪甚至产生误会,认为是因执法机关软弱无能、执法不力而导致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甚至认为是执法机关放纵了犯罪分子。因此,丧失了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出现了有的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也不敢报案或不愿报案的极不正常现象,有的甚至甘愿吃亏而与犯罪分子“私了”,这样就在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更为严重的是,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看到有的人犯罪后只要逃离犯罪地就能“相安无事”,因此也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从而形成了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每况愈下的恶性循环。若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就有利于执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及时侦察、起诉和审判,只有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公开审判,及时揭露犯罪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并及时惩治犯罪分子,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明确违法必究的道理,从而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才能以一警百,使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受到儆戒,不敢以身试法。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虽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缺席判决会影响被告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难以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还认为如果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缺席,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判决也会失去实际意义。但笔者认为,只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正确行使各自的职权;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质量关;坚持依靠群众和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一)、缺席判决不会影响被告人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多项诉讼权利,但最主要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和上诉权。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辩护权、上诉权及其他各项诉讼权利。一是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立案后及时向被告人公告送达起诉书(自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和开庭时间,以利被告人归案参加诉讼或委托辩护人出庭辩护。如被告人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后还应及时公告送达判决书,告知其判决结果和上诉期限,以便被告人提出上诉。公告送达的时间不计入案件的审限之内,但不宜过长,以防同案的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二是及时通知被告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即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定要为其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三是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出庭参与诉讼,并由其会同律师代被告人行使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诉讼权利,包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愿调解等。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向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送达各种法律文书,使其了解审判的全过程。
  (二)、缺席判决并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定案的根据主要是证据,而不是被告人的口供,只要证据充分确实,不管被告人是否供认,都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对被告人定罪。但在缺席审判时,必须严格按规定传证人到庭作证,对一切可能用作定案依据的证据,心须在法庭上查证,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次,被告人缺席也不会影响正确量刑。有的人认为,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很难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其量刑的准确度。笔者以为,被告人逃避审判就是认罪态度不好的具体表现,因此审判时完全可以根据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具体情节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来把握量刑幅度。如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投案自首或归案后确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无罪、罪轻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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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缺席的内涵    近年来,我国的腐败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并且大量贪污腐败分子卷走腐败资产后选择逃往国外,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1]我国在抓捕这些外逃贪官、追缴境外腐败资产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捉襟见肘。我们要求他国协助引渡人犯、,但他国法律却往往将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司法协助的前提,而我国因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缺失往往拿不出有效的刑事判决从而陷入跨境反腐的尴尬境地。  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决定正式批准该《公约》,这意味着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我国已经与世界正式接轨。  反腐败已经成了一个国际关注的问题,它不仅需要各国共同遵守的规定,而且也需要国际间刑事组织的协作和配合,更需要所在国制定一套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诉讼程序。只有溶入国际反腐斗争的行列,形成反腐同盟,才能确保国家的主权的尊严,才能使国家利益不受损失,才能使贪官无藏身之处。  在我国,缺席审判只是在民商事案件中进行,对于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人进行缺席审判还是一个空白,至今也没有做过这一方面的尝试,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已经摆到了我们的面前,这不仅关系到对外逃犯罪,特别是对外逃贪官处罚,而且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  缺席审判是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的,它是指法院开庭审判时,在只有一方到庭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审理和判决,它与对席审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我国和都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而中却未能涉及,这主要是因为刑事审判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直接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被告人对决定自己命运的刑事审判过程必须亲自参与和亲自答辩,也即刑事审判必须是对席审判,而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在我国批准加入《公约》和打击外逃贪官、追缴境外腐败资产面临窘境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参照民事缺席审判和行政缺席审判的经验,将缺席审判有限制地引进刑事诉讼。这种限制性本质上体现在对刑事缺席审判的内涵界定方面:从缺席主体上来看,仅限于被告人缺席,而不包括人缺席和自诉人缺席。[2]从缺席阶段来看,顾名思义刑事缺席审判的缺席仅仅指审判阶段的缺席,而不包括、犯罪嫌疑人在逃而不在案或未归案、虽归案但有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等情形。从缺席的原因来看,必须是在被告人人身自由已经被司法机关控制的前提下,因为不合法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在开庭审理之日出席法庭,比如开庭前处于状态的被告人临时脱逃、开庭前处于、等非羁押状态的被告人经合法告知和而拒不到庭或出走等。从缺席的案件本身来看,一方面必须是,自诉案件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另一方面,公诉案件必须是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诸如情节特别严重、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或者可能判处特别重的刑罚的案件。    2 刑事缺席审判的积极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已经摆到了我们的面前,这不仅关系到对外逃犯罪,特别是对外逃贪官处罚,而且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  在贪官外逃的情况下,可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对其定罪量刑,这有利于追回在诉讼中外逃贪官携至境外的赃款。在追返境外腐败资产的视角下,对于特别重大的贪污腐败案件,在案件已经侦破、犯罪嫌疑人已经查清,并且公诉检察院已经将案件到了法院后,被告人携带腐败资产逃往了境外而不能在法庭开庭审理之日出席法庭接受审判、且在经人民法院依法定途径告知审判事宜后被告人本人仍不能或不愿到庭接受审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缺席审判。这里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必须是重大的贪污腐败案件,比如标的额在100万以上(通常也只可能贪污腐败数额特别巨大的官员才会选择逃往境外);(2)必须案件已经侦破、已经查清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其真实身份,并且检察院已经将案件起诉到了法院;(3)必须是被告人已经携带腐败资产逃往了境外,如果其依然在国内、只不过是下落不明则不能适用缺席审判;(4)在缺席审判前,法院必须履行了法定的告知手续,而仍然不能使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5)对是否适用缺席审判,法院具有选择权。以我国批准加入《公约》和再修改《刑事诉讼法》为契机,在立法中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从而实现国内立法与《公约》的对接,顺利追回流失境外的腐败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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