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8号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向刑警队长 于和伟讨个说法

"台州一姐"醉驾逃逸致死获刑
来源:青年时报
  时报讯 昨天,“台州一姐”陈明月再次被带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判庭,法院当庭判决陈明月交通肇事罪,并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法院审理查明,日1点半左右,陈明月醉酒驾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星明路西侧车道自北往南行驶,到了台州市椒江区第五中学南侧路段时,追尾碰撞了一辆出租车,导致出租车向前与停在路边的货车尾部碰撞,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出租车司机受伤被卡在驾驶座。  现场群众报警,出租车司机被救出送到医院后,已无呼吸、心跳。警方认定出租车司机因车祸致胸腹部受到撞击,心肺及腹部脏器严重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陈明月乘车逃往台州市新港国际大酒店。后在亲友劝说下投案。  法院认为,陈明月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明月交通肇事后逃逸,虽构成自首,但有醉酒驾车等从重情节,不予从宽处罚。鉴于陈明月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合考虑陈明月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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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哥撞人后逃逸致伤者死亡
哈尔滨市交警19小时破案
&& 来源:来源:&&编辑:邱虎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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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网3月17日讯(吴凡记者马冀)16日下午,在哈市南岗区教化桥和文库街交口,一台出租车撞伤老人后逃逸。哈市交警部门经过核实,确定逃逸车为非套牌出租车,并锁定当事人韩某。19个小时后哈市交警将该案破获。目前,韩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16日15时15分许,哈市交警南岗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教化桥和文库街交口一出租车撞老人后逃逸。民警得知后立即赶往现场开展调查取证。通过走访知情人及报警群众,民警得到了逃逸车辆的车牌号为黑ATB922,且从一名证人口中初步掌握了驾驶人的体貌特征。
  民警通过出租车公司找到了车主,并锁定了其中的白班司机韩某为犯罪嫌疑人。与此同时,南岗大队多个巡逻组在按指令沿出租车逃跑路线搜寻中,在儿童公园附近发现了事故痕迹明显的肇事逃逸车辆,并现场查获一名男子。后经确认该人为夜班司机。该人表示是白班司机说车停这才来接车的。此后,民警试图电话联系逃逸驾驶人韩某,但其电话始终处于关机状态。见状,民警直接找到了韩某的家人,讲明厉害关系,并让其做韩某的思想工作。同时,大队事故科多组民警也在韩某经常出没的地点进行蹲守。
  17日10时许,韩某迫于警方压力到案,并供述了撞人后逃逸的违法事实。对于为什么逃逸,韩某只说是因为害怕。并自述将车停到龙江街与河渠街交口附近后没敢回家,而是找了个小旅店住了一宿。目前,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韩某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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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内容摘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一直我国刑法学界争论问题,对于该行为主观上如何定性,以致延伸到如何定罪,都值得讨论问题。本文先对逃逸致人死亡概念进行分析,其后对于其主观罪过进行讨论,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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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一直我国刑法学界争论问题,对于该行为主观上如何定性,以致延伸到如何定罪,都值得讨论问题。本文先对逃逸致人死亡概念进行分析,其后对于其主观罪过进行讨论,最后提出如何定罪。
  【关 键 词】交通肇事 逃逸 定罪
  一、逃逸致人死亡概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之第 5 条第 1 款之规定:“‘因逃逸而致人死亡’,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情形。”对于该定义,笔者作了如下理解分析:
  1、时间条件
  行为人逃逸行为必须在交通肇事后发生,即因交通肇事而逃逸,否则,逃逸行为就缺乏了必要性。
  2、主观方面
  可将其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必须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即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他人,否则,如果其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他人而继续驾车行驶则不能认定为其行为构成逃逸行为,但,我们不能要求其对于被被害人伤势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比如轻伤、重伤或者死亡;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存在着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3、客观方面
  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因果关系,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原因导致结果,归纳到“因逃逸致人死亡”,则逃逸行为在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后,且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被撞导致当场死亡,或者伤势过重,即使及时救治也无法救回其生命而最终死亡,那么其死亡结果由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而非行为人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所导致,那么,这个时候,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
  1、关于罪过的不同学说
  对于行为人对其逃逸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持何种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过失兼间接故意说
  ”即“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
  (2)“故意说”
  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依照该观点,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轿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怀疑、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3)“过失说”
  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2、笔者的看法
  笔者认为,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哪种犯罪以及构成几个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标准。在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之间,行为人所抱持的是哪种心理态度,前后变化如何,密切联系着行为人的犯罪构成。所以,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即罪过,必须进行深入、具体定量的分析。依照我国的刑法理论,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由于人的心态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故意或过失是会相互转化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也会影响行为性质的变化、传统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从意志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态度既非希望也非放任,而是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者预见到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其主观罪过如何,却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重要问题。以案例来分析:日晚10时许,司机某甲为赶时间,在105国道快速行驶,会车时,将乙丙母女二人撞成重伤,某甲下车查看,见其二人流血很多,昏迷不醒,可能失血过多死亡,但为逃避法律追究,某甲看到四下无人遂开车逃走。本案中,从认识因素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可能会死亡;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与否漠不关心,听之任之,即抱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心理,这相对于交通肇事行为的过失,在主观上产生了犯意的变化,超过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之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示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我国刑法第 25 条之第 1 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 25 条之第 2 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一规定明确地指出了共同犯罪的罪过形式仅限于共同故意。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或者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犯罪的情形均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既然司法解释指出交通肇事后有关人员指使肇事者逃逸而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对指使者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以看出,逃逸人与指使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该规定是针对逃逸人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因此,逃逸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否则,如果逃逸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指使人持故意的心理态度, 二人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以上情况,我们可以确定,行为人肇事后对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抱持的心理态度可能是果实业可能是故意。因此,笔者是支持第一种观点的。
  三、对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定罪
  通过分析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管罪过,我们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则应当依据行为人主观来看,目前学界针对逃逸致人死亡存在如下几种观点:第一,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仍然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第二,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同样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第三,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立法,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设立“特殊遗弃罪”或者“不救助罪”。以上观点都有合理的地方,但是都没能反映立法的本意,无法最终解决问题。
  首先,关于“结果加重犯说”。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上规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1]而加重结果,“是指刑法专门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时,又发生了基本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2]从结果上看,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必须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产生的,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出现并不是由交通肇事行为单独产生,而是由交通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的。因此,应当从两方面分析:如果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抱持过失心态,则符合观点一,将其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即可。比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惊慌失措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实施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该情况下行为人对逃逸行为虽有故意心态,但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主观过失。因此,该情况下的逃逸依旧是交通肇事范畴,逃逸行为未改变交通肇事的性质,同时也不能独立成罪,死亡结果的发生,作为一种结果加重犯处理为宜。但是依前面分析,逃逸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故意心态的时候,认定行为的性质,也是一个问题,以案例为例,行为人肇事后,发现被害人重伤流血不止,不及时救治就会失去生命,但行为人依然放任被害人的死亡而实施逃逸行为,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发现被害人是其生活中的仇人,而希望其死掉,故意不予救助。这就可以认为逃逸行为的性质就发生变化,而脱离了交通肇事罪的范畴,具备了独立性,是独立的不作为行为。因此,“凡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都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有误。
  第二,对于“情节加重犯说”,笔者认为,也是错误的。通过前面分析,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持故意心态的时候,其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具备了独立性,构成不作为。首先,行为人当时具有作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义务,我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 70 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应当认为,交通肇事后当事人救助受害人的作为义务来源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次,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故意心态的时候,其逃逸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独立的原因力。对于先前的肇事行为,笔者承认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条件,但是抛开逃逸行为,死亡结果不会发生。当逃逸者对被害人死亡持过失心态时,可以考虑其作为一种加重情节,而对于逃逸后对被害人死亡持故意心态的情况来说,则不能再看成是情节加重犯。因为,把一个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直接作为相关犯罪的情节,与定罪规则不符,就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是一重处罚,把轻罪作为情节进行考虑,因此观点二有误。
  第三,对于借鉴国外刑法的说法,笔者认为,国外的上述立法对我过交通招式的刑事立法具有借鉴意义,但是存在问题。比如将逃逸行为规定为“特殊遗弃罪”或者“不救助罪”之后,仍然会出现如何对逃逸致死的情况定罪量刑的问题。如果是持过失心态,那么把死亡结果作为以上两个罪名的结果加重犯是可以的,但是如果持故意心态,如何定罪就有疑问了。鉴于以上问题,笔者提出最后的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罪过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是过失,则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是持故意心态,则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论处。这样才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立法本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是非常复杂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才符合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参考文献:
  [1]吴振兴.罪数形态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80.
  [2]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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