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20多万,起诉了6万,起诉的6万元已经审判完了,想去找退取保候审期限金,怕剩下的14万被第二次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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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拜特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明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武汉亿能源石化有限公司、潘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将军四路“竞成”门窗有限公司院内,工商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罗家嘴11号。诉讼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文职人员。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某,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某,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于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某某,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武汉某石化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武汉东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吴家山万国汽配城4(C2)区栋18号。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日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舒某、徐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武汉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汪某、被告单位武汉某石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日成立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某某,夏某甲,其中张某某负责公司经营生产,夏某甲不参加公司经营。租用武汉市硚口区将军四路竞成门窗有限公司一座2000余平方米的厂房作为生产车间,安装了7个大油罐、抽油机等生产设备,从中石油、中石化购买基础油、添加剂,调配生产润滑油成品,灌装后以“邦特”、“一汽备品”等自己注册品牌进行销售。2005年5月,东风商用车公司许可东风汽车公司(十堰)润滑油有限公司(有东风商标许可,以下简称“东风润滑油公司”)为其生产东风商用车系列润滑油,因东风润滑油公司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东风商用车公司的需要,故该公司委托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生产东风商用车系列润滑油产品,由东风润滑油公司提供全部东风商用车系列润滑油产品包装,并规定生产带有东风商标的东风商用车系列润滑油只准供应东风润滑油公司,不得对外销售。但实际上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东风商用车润滑油除供应东风润滑油公司外,自己也对市场进行销售,2008年12月底,合同期满后,东风润滑油公司告知张某某及其公司员工不允许再生产使用东风商用车公司名称及东风汽车公司商标标识的润滑油,因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还有剩余的东风商标标识的包装、桶、壶及已调配好的尚未灌装的润滑油,经过协商允许其按照计划再生产半年,2009年8月份左右,东风润滑油公司安排专人到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销毁剩余的带有东风商标标识的包装、桶、壶、东风商标标识等东风商用车润滑油外包装。日东风润滑油公司召开合作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通知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即日起停止生产东风商用车公司油品。张某某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因张某某在与东风润滑油公司合作中,违反约定,长期私自对市场销售,自己也拥有了一些固定的客户,这些客户继续要求供应东风商用车润滑油,张某某明知没有获得东风汽车公司商标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中石油、中石化购买基础油、添加剂,从武汉东润包装有限公司舒某处、江苏江阴市升达塑化有限公司吴某乙处、武汉德龙包装有限公司黄汉华等包装生产厂家订购带有假冒东风双飞燕商标和东风商用车公司名称、地址、售后服务电话的空油桶、桶盖、空油壶、纸箱、商标标识等包装,张某某安排生产厂长潘某甲和销售经理徐某下达生产计划单,工程师王某甲对基础油按照计划单的品种进行调配,灌装后贴上假冒的东风汽车公司厂名标识的桶(壶),冒充东风汽车公司商用车公司生产的系列润滑油。潘某甲、王某甲、徐某明知继续生产、销售的是假冒的东风商用车润滑油仍在张某某的安排下先后生产假冒东风商标DFL-L30-15W/40-18L、DFL-L30-15W/40-4L、DFL-L30-20W/50-18L、DFL-L30-20W/50-4L、DFL-E30-15W/40-4L、DFL-E30-15W/40-18L、DFL-E20-15W/50-4L、DFL-E20-15W/50-18L重负荷柴油机油,DFL-G9085W/90、DFL-G14085W/140重负荷齿轮油等十余个品种润滑油,生产的假冒润滑油由张某某和徐某进行销售至湖北鑫振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武汉市钰龙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龙公司)等公司和个人共计涉案金额660余万元。其中湖北鑫振亚实业有限公司1774108元,武汉市钰龙瑞祥工贸有限公司元,武汉东日商贸有限公司元,十堰圣润工贸有限公司赵某乙25万余元,十堰市鲁某元,十堰王某丙403238元,十堰梅丙纯67万余元,十堰魏某20万余元,湖北静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44060元,湖南长沙市张某甲6万余元,浙江宁波市江北润波油品行赵某甲28000元,重庆市万洲刘某丙(张忠明)10万余元。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经侦大队在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查扣、封存假冒东风双飞燕商标的成品油,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的空桶20000余个,商标标识110000余个,包装箱70000余个。2006年,张某某、潘某甲、舒某三人注册成立武汉东润包装有限公司,舒某为公司法人、经营者,并通过张某某租用武汉市硚口区将军四路竟成门窗有限公司一厂房作生产车间,主要生产4升及4升以下润滑油壶。为谋取非法利益,舒某在明知不能生产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为了给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4升带东风双飞燕商标的油壶,其专门定制了5块模板,可以在油壶成型时将东风双飞燕商标铸模在油壶指定方位。2012年,舒某销售给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东风双飞燕的油壶336730个,案值元。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经侦大队在武汉东润包装有限公司查获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的油壶共计38180个,价值15余万元。2008年,张某某、潘某乙夫妻二人注册成立武汉东日商贸有限公司,潘某乙为公司法人,负责公司经营,并购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吴家山万国汽配城C2区18-19号为公司经营地址,从事润滑油产品的销售。潘某乙明知其丈夫张某某生产的东风汽车公司商用车公司润滑油系假冒产品,仍在武汉东日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月,潘某乙安排张某丁、张某丙以武汉东日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广通润滑油有限公司(个体经营户)的名义从武汉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公司系列润滑油3638桶(壶),案值元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舒某、徐某、王某甲、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张某某、潘某甲、舒某、徐某、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东风商标的润滑油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武汉某石化有限公司及负责人潘某乙销售明知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武汉某公司及张某某、潘某甲、舒某、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武汉某石化有限公司及潘某乙的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位武汉某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补充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犯罪金额为88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使用“双飞燕”标识的有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车事业部、东风(十堰)老科协发展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润滑油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其产品包装上可以冠有“纯正配件”或“纯正油品”的字样,只能从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的不同区分真实的生产厂家,而不能从油品的品种与规格绝对地区分或判断该油品的生产厂家。上述五个厂家生产的油品品种均有E20、E30、L30、G90、G140并非东风商用车独家生产的品种,不能仅凭油品型号、判断其是东风商用车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先后生产、销售假冒东风商标“DFL”十余个品种的润滑油660万元的东风商用车公司的润滑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DFL”只是东风油品系列的英文字母的编码,而不是东风商用车公司专用,卷内《扣押清单》中扣押的纸包装盒,油桶实际上是东风股份和老科协的包装物;《销售出货单》及《销售退货单》可以证明除鑫振亚公司外其销售的均不是东风商用车公司的油品。2、辩护人提供的湖北鑫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公司2012年1月-12月向拜特公司购进的润滑油包含有东风商用车品牌和东风股份及其他品牌。在公司统计东风商用车产品金额时,将所有带E20、E30、L30、G90、G140的所有品种都统计到东风商用车的进货金额里。将剩下的品种都统计到东风股份及其他品牌的金额里。该公司的主要领导人及统计报表的财务人员均不是油品销售的专业人员,当他们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不能正确的判断上述品种的润滑油究竟是哪个厂家的品牌。《2012年采购东风商用品牌汇总》表中的GL-585W-140-16L重负荷齿轮油,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的油品种类中就没有该品种,因此湖北鑫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假冒东风商用车公司润滑油金额不准确;3、武汉市钰龙瑞祥工贸有限公司的杨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其不能从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上区分东风商用车公司与东风股份、东风老科协油品,其在回答辩护人的询问时亦证明油品入库一直用的都是东风油品“DFL”的编码。只要进的是东风系列的油品,不管是东风股份有限公司、老科协还是拜特的,都是按照此编号即“DFL”入库的。实际上也没经销过东风商用车的油品。另《关于武汉市钰龙瑞祥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武汉某公司供给的假冒东风商用车油品的情况说明》均是侦查机关单方统计的,并没有得到钰龙公司的确认。因此,起诉书指控武汉市钰龙瑞祥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假冒润滑油不能成立。4、被告人鲁某、梅某、魏某销售武汉某公司油品直接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大多数情况下均没有看到所发油品是何品种,出于自我保护意识而向侦查机关作了不切合实际的陈述。另赵某乙、王某丙的陈述均不存在客观真实性,不能被法庭所采纳。5、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从无劣迹,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涉案款,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补充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中有多个公司有权使用“东风双飞燕”标识,均有授权,并非东风商用车公司一家独享。因此,舒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同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另补充辩护意见是:1、潘某甲属从犯;2、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单位犯罪,徐某属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是从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认为其行为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甲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其按公司领导指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不明知并参与犯罪;2、其并非公司主管或直接责任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犯罪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某乙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张某丁、张某丙父子进货并非全部是潘某乙指示行为。3、潘某乙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犯罪金额未达到定罪量刑标准,从《销售出货单》及《销售退货单》所标明的销货单位即卖家均没有东风商用车公司。经审理查明:拜特公司于日成立,股东为张某某,夏某甲,张某某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夏某甲不参与公司经营。拜特公司租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将军四路竞成门窗有限公司一座2000余平方米的厂房作为生产车间,安装了7个大油罐、抽油机等生产设备,从中石油、中石化购买基础油、添加剂,调配生产润滑油成品,灌装后以“邦特”、“一汽备品”等自己注册品牌进行销售。2005年5月,东风商用车公司许可东风润滑油公司(有东风商标许可)为其生产东风商用车系列润滑油,因东风润滑油公司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东风商用车公司的需要,故委托拜特公司为其生产东风商用车系列润滑油产品,由东风润滑油公司提供东风商用车系列润滑油产品包装,并规定生产带有东风商标的东风商用车系列润滑油只能供应东风润滑油公司,不得对外销售。但拜特公司生产的东风商用车润滑油除供应东风润滑油公司外,也对外销售。2008年12月底,合同期满后,东风润滑油公司告知张某某及其公司员工不允许再生产使用东风商用车公司商标标识的润滑油。因拜特公司还有剩余的东风商标标识的包装、桶、壶及已调配好的尚未灌装的润滑油,经过协商允许拜特公司按照计划再生产半年。2009年8月左右,东风润滑油公司安排专人到拜特公司销毁剩余的带有东风商标标识的包装、桶、壶、东风商标标识等东风商用车润滑油外包装。日东风润滑油公司召开合作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通知拜特公司即日起停止生产东风商用车公司商标标识油品,张某某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因张某某在与东风润滑油公司合作中,违反约定,长期私自对市场销售,自己也拥有了一些固定的客户,这些客户要求继续供应东风商用车润滑油,张某某明知没有获得东风商用车公司商标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中石油、中石化购买基础油、添加剂,从武汉东润包装有限公司舒某处、江苏江阴市升达塑化有限公司吴某乙处、武汉德龙包装有限公司黄汉华等包装生产厂家订购带有假冒东风双飞燕商标和东风商用车公司名称、地址、售后服务电话的空油桶、桶盖、空油壶、纸箱、商标标识等包装,张某某安排生产厂长潘某甲和销售经理徐某下达生产计划单,工程师王某甲对基础油按照计划单的品种进行调配,灌装后贴上假冒的东风商用车公司厂名标识的桶(壶),冒充东风商用车公司生产系列润滑油。潘某甲、王某甲、徐某明知继续生产、销售的是假冒的东风商用车润滑油仍在张某某的安排下先后生产假冒东风商标DFL-L30-15W/40-18L、DFL-L30-15W/40-4L、DFL-L30-20W/50-18L、DFL-L30-20W/50-4L、DFL-E30-15W/40-4L、DFL-E30-15W/40-18L、DFL-E20-15W/50-4L、DFL-E20-15W/50-18L重负荷柴油机油,DFL-G9085W/90、DFL-G14085W/140重负荷齿轮油等十余个品种润滑油,生产的假冒润滑油由张某某和徐某进行销售至湖北鑫振亚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某石化有限公司和个人共计涉案金额约212万元。其中振亚公司约20万元,武汉某石化有限公司约20万元,十堰圣润工贸有限公司赵某乙约25万元,鲁某约20万元,王某丙约40万元,梅丙纯约67万元,魏某约20万元。2006年,张某某、潘某甲、舒某三人注册成立武汉东润包装有限公司,舒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通过张某某租用武汉市硚口区将军四路竟成门窗有限公司一厂房作生产车间,主要生产4升及4升以下润滑油壶。为谋取非法利益,舒某在明知不能生产带有东风商用车标识油壶的情况下,专门为拜特公司定制印有东风商用车标识模板,为拜特公司生产大量假冒东风商用车标识的油壶,约8000只。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经侦大队在武汉东润包装有限公司查获大量东风商用车商标的油壶。2008年,张某某、潘某乙夫妻二人注册成立武汉东日商贸有限公司,潘某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并购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吴家山万国汽配城C2区18-19号为公司经营地址,从事润滑油产品的销售。潘某乙明知其丈夫张某某生产的东风汽车公司商用车公司润滑油系假冒产品,仍在武汉东日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月,潘某乙从武汉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公司系列润滑油约20万元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另查明,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车事业部于日授权武汉市运通四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使用“东风双飞燕”标识,截止时间日。武汉运通公司授权拜特公司为其公司生产东风股份公司工程车事业部品牌(有双飞燕标识)的润滑油。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检察机关缴纳违法所得70万元;被告人潘某乙缴纳违法所得15万元。公安机关共扣押被告单位武汉某公司违法所得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1)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显示制假现场情况及假冒商标的产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情况。2、书证(1)东风汽车公司关于注册商标使用的说明(日出具),证明东风汽车公司没有许可武汉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使用东风商标;(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舒某、徐某、王某甲、潘某乙的主体身份信息;(3)企业信息资料,证明拜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4)拜特公司的账本复印件,证明拜特公司的账务情况;(5)湖北精信会计公司对拜特公司的财务审计,证明拜特公司2012年采购各类原油及对外销售油品情况;(6)采购收货单、进账单,证明十堰静嘉公司、十堰方跃公司采购拜特公司油品部分单据情况;(7)湖北振亚公司出具的东风商用车润滑油采购明细表,证明湖北振亚公司2012年在拜特公司购东风商用车润滑油。3、被害人陈述(1)东风商用车公司举报信,证明该公司发现十堰市场中有许多假冒其公司品牌润滑油;(2)东风公司销售服务保障部油品科冯阳的陈述,其公司于2003年委托东风公司十堰润滑油公司和十堰东风油品公司生产润滑油,要求他们使用东风商用车公司的名称、地址、及售后服务电话,得到东风商用车公司的授权,只能对东风公司供货,不允许自行销售。2009年以后公司成立了润滑油灌装车间后,从日以后就不委托这两个公司生产。4、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东风公司十堰润滑油公司服务保障部部长)、阚某(东风公司十堰润滑油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曾委托拜特公司生产东风商用车公司品牌润滑油,2009年底因公司没有授权,就终止了与拜特公司的协议。月份,公司派人到拜特公司采用用电钻把包装桶和包装壶钻眼的方式销毁了遗留的东风商用车公司品牌润滑油包装,不让拜特公司继续生产东风商用车公司品牌润滑油。(2)证人吴某甲(武汉运通四方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日,东风股份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允许其公司经营东风汽车公司的配件,保障东风公司工程车的售后、保养工作。同年底,公司与拜特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拜特公司生产带东风双飞燕标识的东风股份公司工程车润滑油,要求拜特公司只能生产不能销售,委托期限截止到日。(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拜特公司购买过假冒东风商用车品牌润滑油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4)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拜特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从不过问公司事务,亦未参与分红。(5)证人邓某(拜特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其记账依据是销售清单,收款情况、运费清单。东风和拜特两个帐薄记载的是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份从拜特公司购买润滑油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及欠款情况,2012年以前的记载在其他帐薄。(6)证人胡某(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于2009年与东风润滑油公司合作,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就直接和拜特公司联系,2012年从拜特公司共购东风商用车、东风股份品牌润滑油678万余元,2013年39万余元。(7)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湖北振亚公司曾向其公司发过一部分东风商用车品牌润滑油。(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拜特公司购买过东风商用车品牌润滑油。(9)证人杨某(钰龙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从2011年9月与拜特公司有业务往来,从拜特公司购进的带东风包装的润滑产品金额在100多万元,但无法分清哪些是东风商用车、东风股份、东风老科协品牌的。(10)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5月销售拜特公司生产的包括东风商用车品牌的润滑油,拿7%的提成,其从2012年3月开始销售给王某乙,大部分是东风商用车品牌,总计约50万元,其销售给鲍某约100万元的货,小部分是东风商用车品牌的。(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梅某处购买了约60万元的东风商用车品牌润滑油。(12)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梅某处购买了约7-8万元的东风商用车品牌润滑油。(13)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其销售拜特公司的润滑油,可以提2%的提成。其销假冒东风商用车品牌润滑油给贺某14万元左右,宜昌快修站约8万元,还销给李某约10万元,销给贺黎风等人。(14)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起从鲁某处购买84583元的假冒东风商用车品牌润滑油。(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鲁某从拜特公司购买了约16万元的东风商用车品牌润滑油,后发现质量问题退货6万元。(1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鲁某处购买东风商用车品牌和东风股份公司品牌润滑油合计约10万元,东风股份和东风商用车各占一半,老科协只有一、两箱。(17)证人谭某、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潘某乙处调货中有东风商用车标识的润滑油。(1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从张某某处购买假冒东风商用车公司润滑油销售给十堰市方跃公司约5万余元、十堰市骏鹏公司、福建三明显王锻造等公司。(19)证人十堰市方跃公司方某证言,证明其2011年-2012年上半年从王某丙处购东风商用车标识润滑油4-5万元的油品,拜特公司开具了4.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都是东风商用车标识。(20)证人文某(十堰市骏鹏公司经理)证言,证明其2012年从王某丙处购东风商用车公司标识润滑油共计355230元。(2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2年共从拜特公司标识东风商用车产品有39笔,金额为433160元。(2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从赵某乙处购买东风商用车润滑油21万元左右,增值税发票销货方是武汉东日商贸公司,除金额相符外,其他栏目填写不相符。(2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沈德虎从十堰圣润公司赵某乙处购买东风商用车润滑油,货款通过其公司支付,有拜特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45032元。(2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6月起,从拜特公司购假冒东风商用车润滑油出售给西安刘某乙大约20万元左右,张某某按照2%的提成给其。(2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7月从魏某进假冒东风商用车发动机润滑油191240元。(26)证人王某丁(湖北静嘉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自日从拜特公司购买过东风商用车品牌润滑油。(2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从拜特公司购买过东风商用车品牌润滑油。(2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从张某某处购买过东风商用车品牌的润滑油。(2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张某丁的广通润滑油经营部刚开张时,从其弟媳妇潘某乙的武汉东日公司和弟弟张某某的拜特公司赊了一批货。2012年从拜特公司购进的东风品牌润滑油金额60多万元,包括东风商用车、东风股份、老科协三种包装的。其虽从拜特进货,账目都要从武汉东日公司走一遍,算作东日的销售指标,至于拜特和东日怎么算账并不知道。(3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在父亲张某丁开的广通润滑油经营部工作,经营部主要经营润滑油,部分是从其叔叔张某某开的拜特公司购进的润滑油。(3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公司给拜特生产东风商用车11L齿轮油和18L机油油桶大概约3万余个(套),销售产值月70余万元左右。公司知道以前拜特公司曾经给东风润滑油公司灌装过东风商用车的油品,虽然后来不再灌装东风商用车的油品,为了客户及公司的利益,在2012年还是给武汉市拜特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了3万余个假冒东风双飞燕商标的油桶。跟其联系的是张某某,有时潘某甲也与其公司联系。”(32)证人肖某(东润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生产带东风双飞燕标识图案的油壶只对拜特公司,不对外销售。(3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属振亚公司油品销售经理,主要负责与拜特公司联系油品业务,其公司购买的润滑油主要发往外地,入库很少,且只按油品种类入库,并不按东风商用车、东风股份工程车、东风老科协等厂名入库。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东风公司十堰润滑油公司召集我们,明确说不允许再用带东风商用车公司标识的油品,后来他们公司派人将剩下的包装监督销毁。到2012年过完年后,浙江温州的一家包装厂的业务员找到我们公司联系业务说能提供各种品牌的合格证、包装,我就定制了东风商用车公司名称的合格证、包装等一整套产品。经销商是通过打电话直接说要东风商用车公司的油品的。生产假冒的东风商用车公司的油品数量、销售金额准确有多少我说不清,大概有30-40万,假冒的东风商用车公司的油品都销售给武汉的新兴恒公司有3万元左右的油品,卖给十堰的阚富明、曹某、朱某甲,他们每个人买得有7-8万元的货,卖给南昌展望公司有3万元的货,销售给振亚公司约一、二十万元。(2)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东风汽车公司十堰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拜特公司终止了合作,并在2009年或2010年派人来厂销毁了所有的东风标识,从这时起,公司再生产东风品牌的油品都算是假冒的。平时老板也交代管理层,叫他们小心,注意有人来查。假冒商用车的油品占60%,东风股份的占40%,东风商用车的要好卖些。(3)被告人舒某的供述:2011年,张某某给我拿了一个“东风商用车”的壶样子,我找人做一套模具,在面上有“东风双飞燕”图案,还有“东风商用车公司”的汉字。我供给拜特公司的就有这一种,大约生产8000只左右。金刚壶指的是把“东风商用车”的这块模板拿掉,换一块平板上去,所以生产出来的壶,只有双飞燕图案,没有“东风商用车”的汉字。这种壶供给拜特公司后,他们贴什么样的标签我不知道。(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其知道拜特公司没有东风商用车品牌资质,但仍按张建民的指示生产东风商用车品牌润滑油,并销售给赵某甲等人。(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负责生产油品的调配,公司一个月生产少时100多吨,多时200余吨,其中东风品牌占70%,东风品牌里东风商用车公司占60%。平时,张某某让我们做事要小心,销售东风商用车牌子的油品要避嫌,老板张某某还明确说,假冒东风商用车的油品,绝对要小心。(6)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张某某于2011年5月份左右告诉我,东风汽车(十堰)润滑油有限公司没有再给拜特公司授权生产东风商用车润滑油,以后我们不能再卖东风商用车润滑油。2012年公司每月大概销售东风商用车名称的润滑油2、3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拜特公司销售给振亚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润滑油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振亚公司出具的《关于月从拜特公司购进东风商用车公司品牌润滑油金额情况说明》多次反复,其可信性存疑;且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虽经多次补充说明,综合相关证据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该证据不能完全采信。本院综合拜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曾自认其销售约20万元,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拜特公司向振亚公司销售假冒东风商用车润滑油约为20万元。2、关于起诉书指控拜特公司销售武汉钰龙公司东风商用车品牌油品元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钰龙公司销售经理在回答侦查机关的询问时讲:从销售清单上无法分辨东风股份、东风科协、东风商用车公司的油品厂家。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是公安机关根据钰龙公司提供的账目清单统计而出,但从钰龙公司提供的单据中不能显示出在拜特公司购买假冒东风商用车公司具体品种和数量,且钰龙公司不认可公安机关统计的数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拜特公司销售给钰龙公司假冒东风商用车润滑油元,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金额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拜特公司销售假冒东风商用车润滑油给赵某乙25万余元,王某丙403238元,梅丙纯67万余元,魏某20万余元有异议的问题。经查,证人赵某乙及其销售下游谢某、朱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丙与其销售下游十堰市方跃公司经理方某、十堰市骏鹏公司文某的证言、证人梅某与其销售下游王某乙、鲍某的证言,证人魏某与其销售下游刘某乙的证言吻合,均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销售事实及金额。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拜特公司销售假冒东风商用车润滑油给鲁某元有异议的问题。经查:鲁某在供述中认可其于2012年共销售假冒东风商用车润滑油元,综合其销售下游“向鲁某购买东风商用车润滑油约20万元”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拜特公司销售鲁某假冒东风商用车润滑油约2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金额不予认定。5、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拜特公司销售假冒东风商用车润滑油给湖北静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44060元,湖南长沙市张某甲6万余元,浙江宁波市江北润波油品行赵某甲28000元,重庆市万洲刘某丙(张忠明)10万余元有异议的问题。经查,上述指控只有证人湖北静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丁,湖南长沙市张某甲、浙江宁波市江北润波油品行赵某甲、重庆市万洲刘某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金额不予认定。6、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拜特公司销售假冒东风商用车润滑油给东日公司元有异议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张某丁、张某丙的证言、审计报告、及东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乙“大约每月销售假冒商用车润滑油2-3万元的”供述,可以认定东日公司在2012年从拜特公司购进假冒东风商用车润滑油约20余万元。7、关于被告人舒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有多个公司有权使用“东风双飞燕”标识,均有授权,并非东风商用车公司一家独享,舒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某明知张建民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积极与张建民商议,定制假冒东风商用车标识油壶模板,并大量生产。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东风商用车商标的润滑油,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徐某、王某甲系被告单位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被告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明知被告单位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被告单位武汉某石化有限公司销售明知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被告人潘某乙系单位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徐某、王某甲、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徐某、王某甲、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徐某、王某甲、舒某、潘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武汉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舒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七、被告单位武汉某石化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20000元;八、被告人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九、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十、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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