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与吸毒量刑标准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林业成与*****的侄儿林美某因贷款的事情发生矛盾后,认为*****有意帮助林美某而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11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林业成串招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汉某(在逃)等人驾驶六轮车、摩托车到潭西镇水库路养鳖场门口附近伺机作案,当*****运载泥土途经水库路养鳖场门口时,同案人林汉某驾驶“东风土炮”六轮车先堵住去路,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等人将*****拉下车,用“锄头柄”对其进行殴打,致*****身体及手脚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 2、被告人林业成于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本市潭西镇崔陂村借用林某报的住宅,在住宅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乙、林某庚、林业某、林倍某、林鸿某、林某信、林泽某等人吸毒。 3、被告人林业成因林某辰承包位于本市湖陂农场山地与其父亲林少离纠纷而怀恨在心。2009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业成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庚、林某壮、林某龙等人携带长刀、木棍等凶器到潭西镇阳春餐厅附近,将林某辰停放在潭西信用社门口的一辆粤B×××**“吉利”小汽车门窗砸坏。经陆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60元。 4、2010年11月19日晚8时许,同案人林某信(在逃)到陈某小店打电子游戏机,因不同意其赊账而打烂游戏机,陈某儿子林某巳要其赔偿,随后林某信叫来胞弟同案人林鸿某(在逃)殴打林某巳,后被周围群众劝开。被告人林业成获悉后,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信、林鸿某持长刀、木棍等到小店对林某巳进行殴打,并对小店的铁门及闸门、冰箱、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共2960元。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巳的损伤属轻微伤。 5、2010年6月间,被告人林业成扬言要娶林某卯未满18周岁、在校读书的女儿林某午作老婆,并多次发短信对林某午进行骚扰,又寄1000元到龙山中学给林某午,后林某午将钱交还林业成母亲。因林某午拒绝与其交往,被告人林业成又发信息扬言要伤害林某午及其家某。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日,被告人林业成纠集林某庚、林鸿某到林某午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住宅附近,多次将石头、玻璃瓶等丢砸到林某午住宅的屋顶,进行骚扰、滋事。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业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的伤害行为,致其轻伤,请求在追究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180000元、营养费25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45289.3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宿费8160元,共计人民币元。 被告人林业成辩称,其没有去打*****,也没有叫人去打他;其没有在林某报住宅吸毒,也没有容留他人在那里吸毒;没有故意毁坏林某辰的汽车门窗也没有动手打砸陈某的东西,其去到现场后事情就已经发生了,其也没有砸坏陈某的东西;其没有到林某午住宅丢砸石头、玻璃瓶等东西进行骚扰、滋事。 被告人林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宗的事实,其均无参与,指控的第四宗其有到现场,但没有动手打砸,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1年7月间,被告人林业成与被害人*****的侄儿林美某因信贷发生纠纷,认为被害人*****帮林美某而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11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林业成串招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汉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六轮车、摩托车到本市潭西镇水库路养鳖场门口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运载泥土途经该处时,同案人林汉某驾驶“东风土炮”六轮车堵住被害人*****去路,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拉下车,持“锄头柄”将被害人*****殴打致伤,尔后,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全身见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裂伤并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骨完全性骨折及左胫腓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上述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 案发后,被害人*****于2011年8月16日17时至17日17时,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011.6元;2011年8月17日至31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5452元;2013年4月1日至9日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1年8月16日15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对位于本市潭西镇箖投围水库路鳖场门口*****被伤害案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被害人*****被打全身是血,躺在东风运土车旁,未找到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4张。 3.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1)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全身见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裂伤并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骨完全性骨折及左胫腓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据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骨完全性骨折及左胫腓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一)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述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 4.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林业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1日1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本市潭西镇高园村林某乙家中将林某乙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0日,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本市潭西镇崔陂村林某报楼房大町将林业成抓获送汕尾市公安局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6.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林业成的出生时间为1989年2月15日;林某乙的出生时间为1989年1月15日等基本情况。 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页证实:2011年8月17日至31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5452元。 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7页证实:2011年8月16日17时至17日17时,*****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011.6元。 9.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证实:2011年8月17日,被害人*****因被伤害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1年8月31日出院。 10.陆丰市人民医院《病例》、《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实:2011年8月16日17时,被害人*****因被伤害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并于2011年8月17日17时出院。 11.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害人*****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 12.被害人*****的陈述: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多,我从箖投围水库旁边的山上运泥土到广汕公路边的加油站。运第一车泥土路过水库路时,看见林某州(林业成的弟弟)在打电话,运第二车泥土接近水库路鳖鱼场门口时,我见前面我女婿林色某和陈某明的车放过,我行至水库路鳖鱼场门口时,林汉某从我对面方向开来一辆自行改造的“土四轮”车将我的车堵住,林业成、林某乙和另外二个人持木棍“锄头柄”从两辆摩托车下来打我,林业成先将我的车门打开,把我从车上拉下来,并动手打我,林某乙和另外两人也同时动手用木棍打我全身,重点打我左手指和左小腿,打我有一百多次,致使我左手指和左小腿骨粉碎性折断,打完就带着木棍“锄头柄”离开现场,林汉某等他们打完才开车离开。我与林业成平时没有矛盾,按我想,林业成来殴打我,应该是林业成等人在2011年7月13日晚上到林美某家殴打林美某及其家某,现造成矛盾,因我是林美某的叔父,林业成等人连我也不放过。 经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林汉某;6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林某乙,他持木棍参与殴打;9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林业成,是他先拉其下车,并先动手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 13.证人林某丙证言: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多,我父亲*****打电话说他在水库路鳖鱼场门口被林业成、林某乙等四人殴打,叫我马上赶到现场。我开摩托车转进水库路时,看见林业成、林某乙等四人开着一部黑色“羊仔”和一部红色“太子”摩托车,手上拿着木棍“锄头柄”,林汉某开着一辆自己改造的“东风土炮”六轮车,他们一伙五人从水库路往广汕公路离开现场。我到水库路鳖鱼场时,看见我父亲*****躺在水泥路上,身、腿、手、脚等部位流着血,左小腿断了,左手指也断了,我马上报警。林业成带人上门殴打我堂兄林美某后,又将矛头对准我父亲。 14.证人林某丁(又叫林美某)证言:林业成以其父亲林某戊的名向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0000元后久欠不还,我作为该笔贷款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讨,但林业成不但不还,对我多次威胁,称今后我再向其催收贷款,就殴打我及我的家某。2011年7月13日约19时,林业成打电话称要炸掉我家,并威胁问我在哪。我说在养鸡场的家,我责问他为何要炸我家,并问他贷款几时可以还银行。林某霖(即林某林)赶来向我说林业成带人要来打我,劝我赶紧离开。约2分钟后,我在门口站时,林业成开着一辆小轿车向我冲来,一直冲到我场内住宅门前,下来林业成、林某乙和林倍某三个人,他们冲到我面前,手脚并用将我打倒在地,致我全身多处受伤。我妻子及其他家某见状,赶过来劝林业成一伙,也被殴打。林业成正要殴打我父亲林招银时,林某霖过来劝林业成,我家人都不同程度被林业成一伙打伤。之后,林业成一伙就开车走了。林业成一伙打我时,林某乙手持一把黑色手枪,林业成没有持械,林倍某是否持械我记不起来了。我叔父*****因为我被林业成一伙殴打时,有过问此事,赶过来帮我阻止林业成一伙殴打我,所以林业成记恨*****。2011年8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箖投围水库附近山地载土时被林业成、林某乙、林汉某一伙人殴打致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15.证人林某戊证言:林业成和林某丁的事,是前几年汕尾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到我家追讨所欠贷款时,我才知道林业成私下取走我的户口本向银行贷款。后来我听村里人说,林业成因贷款一事与林某丁发生纠纷、打斗。 16.证人黄某证言: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多,我开车从崔陂村往水库方向行驶,路过鳖鱼场门口20多米时,遇见*****从水库运泥土的车,我在水库旁装满泥土倒回来,在鳖鱼场门口看见*****躺在水泥路上,水泥路上流着很多血,*****身上受伤的情况我没有看清楚。 17.证人朱某证言: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在鳖鱼场内喂鱼,突然听见场外有人在喊“救命”,我走出场门,看见*****趴在一辆东风车门上,一只手扶着转向盘,一只手抓住付座椅,我靠近他的时候,他叫我救他,并叫我帮他扶下车来。我扶他下来后,看见他的左手指断了,左小腿也断了,身上流了很多血。隔没多久就来了一些人。 18.证人林某己证言: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我从潭西镇水库旁边装满泥土运往广汕公路边,路过水库鳖鱼场门口时遇见一辆自行改造的无车牌号码“土四轮”车停在水库路中央,拦住我车的去路,我的车行近“土四轮”时,“土四轮”司机向我看了看,然后倒退回鳖鱼场门口让我过。隔20多分钟后,我老婆的弟弟林某丙到我卸土的地方告诉我说我岳父*****被人殴打。我即和林某丙赶到鳖鱼场门口,我岳父躺在鳖鱼场门口前的车旁边,身上很多血,左小腿断了,两根左手指也断了,其他地方也有受伤。 19.证人林某庚证言:林业成在前几年通过崔陂村的林壮认识了海丰可塘镇的四个年龄都在20多30岁的外省男子,他们居住在可塘镇,在可塘镇当厂工,具体住址我不知道,这四个讲普通话的外省男子曾几次在林业成房间,即在林某报楼和客厅见过几次面,四个人身材都偏瘦、结实,个子不高,他们具体与林业成做何事我不知道。 20.同案人林汉某供述: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左右,我开一辆自行改造的“土炮”四轮车从水库路入口往箖投围水库方向行驶,我是在练习驾驶车辆。当开车到将近上箖投围水库的上坡路段时,我将车掉头回家。开到鳖鱼场门口时,从我对面方向开来一辆没装货物的东风汽车,我将车开到鳖鱼场门口内侧,让路给迎面来的东风车过。我将要开车上路时,对面方向又开来一辆银白色小轿车,小轿车在我面前4、5米的地方掉头后停住。这时,有3、4个年轻男子手拿木棍冲上那辆小车后,小车才往广汕公路方向开走。我看到那3、4个人拿着木棍,我一害怕,就跟着那辆小车后面回家。*****的侄子林美某和林业成有矛盾,在*****被他人殴打之前,林业成和林美某有打架过。两人不知因何事打架,*****是林美某的叔父。林业成是我的外甥,他是我姐姐林阿香的儿子。我听说*****的腿被人打断。我和*****是同村人,他认识我。 21.被告人林业成供述:2011年初,我用我父亲林某戊的身份证向潭西邮政储蓄所信贷员林某丁(又叫林美某)办理了人民币二万元的贷款。尔后,分期付还了这笔贷款,但林某丁称我贷款是四万元,我实际只拿到两万元,而林某丁用林某戊身份证贷款四万元,另外两万元被林某丁自己使用了。林某丁多次向我讨要两万元,我们多次因这事吵。2011年7月13日晚,我与林某乙、林倍某在一起吃饭时,接到林某丁电话,向我讨要两万元,我就和林某乙、林倍某三人到林某丁在养殖场的家找林某丁当面对质。我与林某丁对此事争执起来。我见没有结果,准备开车离开,林某丁及其家某拦住我的小车,不让我走,我与林某乙、林倍某三人与林某丁及其家某争执并拉扯争斗,双方都受了皮外伤。后林某林到现场将我们双方劝开,我与林某乙、林倍某三人各自回家,我的车弃放在现场,被林某丁等人砸烂了玻璃。这事双方都报了警,潭西派出所有对此事进行调查。因我们双方都受了伤,就各自算了。2011年8月16日14时之后,我在林某戊房子里面睡觉。我父亲林某戊不知道我在家睡觉。我不认识可塘镇的四个外省男子,也没有银灰色雅阁小轿车,当天也没有与林汉某联系过。我也没有殴打*****,*****不是我打伤的。 22.被告人林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林业成与林美某因信贷问题纠纷,我和林业成及林信平三人去找林美某,在林美某的家与林美某及其家某发生打架,*****是林美某的叔叔,*****帮林某丁讲话,林业成生气,林业成决定要对付*****。2011年8月16日上午,我与林某庚(绰号“细牛”)在林业成叔叔林某报家一楼一房间内睡觉,林业成与林茂兴、林鸿某三个人在客厅商量打*****的事。林业成在安排怎样打*****,他叫林汉某开土炮车去拦堵*****的载土车,林业成还打电话给海丰可塘镇的几个外省仔(××)。不久,林业成和林茂兴、林鸿某开摩托车离开。林某庚起床后离开,我离开刚回到家,林业成打电话报了一个号码给我,叫我开他的银灰色雅阁小轿车去广汕公路可塘路口接几个外省仔过来潭西,还说外省仔没有吃饭的话,带他们去吃饭。我知道林业成是叫人来帮凶,要去殴打别人。我到可塘联系外省仔,外省仔来了四个,上了我的车后,我把他们接到潭西镇潭墟村阳春餐厅吃饭,林茂兴和林鸿某也来一起吃饭。吃完饭,我按林业成的吩咐将四个外省仔送到潭西镇定光寺路口,林茂兴、林鸿某也开一辆太子摩托车随我后面赶到,他们一起在路口坐。我离开后,约隔了1个小时,林业成打电话叫我去中石化崔陂油站里头路口接那些外省仔,我看见那几个外省仔手持木棒,林鸿某、林茂兴也在。他们有的现场丢了木棒,有的将木棒带上我开的小车。我将这几个外省仔送回可塘圆山岭路口,他们下车后我就离开了,林业成叫我将车停放到崔陂村委会门口,叫林鸿某来取钥匙,我就回家。回家后我听到120响着警笛去救人,村里人说*****在箖投围水库中间的养殖场门口被打断骨头了,林汉某用像东风牌那种汽车去拦堵*****的载土车,外省仔持木棒打人,林业成是否在现场打人我不清楚。 2011年7月13日晚,我与林业成、林倍某、林某林等在星都一餐厅吃饭,林业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开小车叫上我和林倍某一起去找林某丁,林业成在电话中还与林某丁吵嘴,我们到林某丁家门口,一下车,就与林某丁及其家某打架,我们与林某丁家某都受了伤,林某林劝我们不要打架。林倍某和林业成被林某林劝开,林某丁家某报了警,我一个人尽受林某丁家某围殴,林某林这时过来劝走了我。 经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林某乙辨认出(一)组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林汉某;(二)组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林业成,是他请人去打*****;(三)组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林鸿某;(四)组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林茂兴。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1年3、4月间,被告人林业成借用同村林某报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的住宅居住。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林业成在该借用的住宅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乙、林某庚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侦查人员经过对林某乙和林某庚的调查,发现在2011年至2012年,林业成将其居住的林某报楼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遂决定对林业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查字(2015)0003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5年4月15日17时36分,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对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林某报的楼房(即林业成住处)进行勘验、搜查,现场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林某报的楼房内,是一座上下二层结构的楼房,下层一厅三房、上层一厅一房。东临林长妹住宅,西邻林某平的住宅,南邻林某武住宅,北临林松灶楼房。从一楼的客厅开始勘验、查至一楼北侧中房、东房、南房;延楼梯上二楼,再查二楼客厅至东侧房间。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涉案物品。制作现场图1张,现场拍摄照片1套。 3.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强戒决字(2014)008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1日,林业成吸食毒品已成瘾严重,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林业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 4.证人林某辛证言:林某报以前就去深圳做生意,约20年前,林某报回来我村建了一栋一层高的楼房,建好基础后没有装修及安装门窗,林某报的家某及亲人也没有在那里住过。该楼房东面是林长妹的住宅、西面是林某平的住宅、北面是林松灶的楼房。2011年,林业成见林某报那栋楼房一直没人居住,就自作主张搬进去住,后来,林业成还装了门窗和在二楼搭建了木屋。 5.证人林某戊的证言:林业成是我大儿子,他从17岁开始就没有在我的房屋居住生活,我的房屋没有留房间给他。林业成从那开始一直居住在我堂弟林某报家的一层楼,吃住都在那里,林某乙、林茂兴、林鸿某等人经常在那里,做什么事我不清楚,他从来不听我的教导,林业成被释放后,在该一层楼顶搭建了两间简易房。 林业成是我大儿子,二儿子叫林业某,三儿子叫林某就,女儿叫林某丽,共4个子女。林业成是否有吸毒我不清楚,林业成一个人独立生活,平时很少回家,我对其情况不怎么掌握,林业某和林某就没有吸食毒品。林业某是今年(2016年)春节后就去珠海市,具体去珠海市哪里我已不知,去了以后,至今没有和我联系。林业某吸毒都没有,怎么有林业某有到林某报新楼吸毒一事? 6.证人林某壬、林某癸证言证实,林茂兴、林泽某已外出无法联系。 7.吸毒者林某庚供述:我是于2010年年底才与林业成在一起的,2012年林业成出狱后,我就没有经常与他在一起了。林业成在崔陂村林某报的一栋一层楼居住,2012年,林业成在一楼顶搭建了一层玻璃房。我去深圳打工期间,回崔陂村时才有去林业成的住处聚会、玩。林鸿某、林某信、林倍某、林某乙、林业成和我,晚上经常在林业成房间吸毒。林业成买到冰毒后,有在房间的人,林业成就分一点给他们,大家一起吸,全是林业成分的,林倍某和林某乙还有吸K粉。吸毒时一般两三个人,有时我一个人在吸,毒品是林业成给的,有时是我自己买。林业成一次给我们每人约1克冰毒,林业成给了我四、五次冰毒吸食,自己和我一起吸食有20多次。 8.被告人林某乙供述:林业成堂叔林某报全家某去深圳住,林某报的楼房是间楼壳,没有装修,林业成就进去住。2011年或2012年,在潭西镇崔陂村林某报的楼房里(即林业成的住处),我有吸食过三、四次冰毒,冰毒都是林业成提供给我们的,不用我们给钱。先后和我一起吸食冰毒的有崔陂村的林某庚(外号叫细牛)、林鸿某(外号叫大鸟)、林某信、林某壮(外号叫十一指)、林壮以及林业成。我们吸食冰毒时,有时是白天、有时是晚上,一起吸食的人数少时是二、三人,多时是四、五人。 9.被告人林业成的供述:因我堂叔林某报全家在深圳住,他建好的楼房还没有装修和居住,我怕我朋友影响我的家某,2011年3、4月份,我跟林某报讲知后就搬入林某报的楼房居住。我有在林某报的楼房里吸食毒品。只有我一个人在那里吸食冰毒,没有其他人在那里吸毒。 (三)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1、被告人林业成因被害人林某辰承包位于本市湖陂农场山地的范围问题与其父亲林某戊纠纷一事,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9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业成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庚、林某壮、林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长刀、木棍等凶器闯到潭西镇阳春餐厅附近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林某辰的一辆粤B×××**“吉利”小汽车停放在潭西信用社门口,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庚、林某壮、林某龙等人便用长刀、木棍等凶器将该车门窗砸坏。经鉴定:涉案吉利牌轿车被毁坏车窗的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8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12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接林某辰报案称其停放在本市潭西镇潭圩潭西信用社门口的小轿车右边的两面车门窗被林业成及其带来的一帮人砸毁。遂决定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09年12月21日13时33分,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对位于本市潭西镇潭圩村潭西信用社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信用社门口停放着一辆粤B×××**银灰色小轿车,其右边车门窗被人用凶器毁坏,系故意毁坏的痕迹,痕迹清楚,车门窗严重受损。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3张。 3.陆价鉴(2009)14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车辆损失估价表》证实,涉案吉利牌轿车被毁坏车窗的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860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证实,车牌号为粤B×××**,车辆识别代号LB678,发动机的吉利牌小轿车所有人是林雄锐。 5.被害人林某辰陈述:2009年12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和朋友林某子等五人在潭西镇潭圩阳春餐厅用餐过程中,林业成带着约10人到潭西镇潭圩阳春餐厅找我,他们都是20岁左右的男青年。他们上了餐厅三楼后又下去,林业成持一把长砍刀砍向我停在潭西镇潭圩潭西信用社门口的粤B×××**银白色吉利牌小轿车,其他人都是拿木棍,将我小轿车右边的两面车门窗毁坏,我放在车里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被盗。该4800元是林汉东还5000元,其中200元已被我加油。该车是我用儿子林雄锐的名字登记的。2005年,我向湖陂农场国有资产承包乌面岭山南侧植树,林某寅说我承包的山地是他们向湖厝园村承包的范围,约我摆阵群殴,我不上他当。2009年11月间,林业成打电话说我得罪他父亲林某戊,并叫我在家等他,他要到我家打我,但一直没有来我家找我。林某戊帮助林某寅看管林地,平时与我没有什么矛盾。林业成找我麻烦的原因,是他接受了林某寅指使冲着我来的。 经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林某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林某乙)就是当时持木棍参与砸打其小车;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林业成,是他持刀最先动手砸其小车。 6.证人林某丑证言:2009年12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朋友林某辰同我等五人在潭西镇潭圩阳春餐厅用餐时,约中午1时多,我看见4、5个年约20岁的男青年在潭西镇谭圩阳春餐厅楼下故意毁坏林某辰停放在信用社门口的银白色吉利牌小轿车,那些男青年用刀和木棍砍打和击破小轿车右边两面车门窗,他们毁坏小轿车后拿着刀和木棍骑两轮摩托车走了,但我不认识那些人。 7.证人林某子证言:2009年12月21日12时多,林某辰驾驶其粤B×××**吉利牌小轿车载我和林某丑三人一起到潭西镇阳春餐厅吃饭,林某辰将车停放在阳春餐厅门前靠近信用社的地方。一会儿,我们听见外面吵声很大,我走出去看发生什么事,见林某辰的小车被他人故意毁坏,小车右侧的车窗玻璃二张被砸碎,连接车窗玻璃的铁板被砍断,车门的铁板也被砍弯好几处,我看到的有好多处是被刀砍的痕迹,几处是被钝器砸伤的。当时在场的群众说是被潭西镇崔陂村的男青年等人故意砍坏的。是谁砸的我没看见。 8.证人林某寅证言:我有承包位于本市星都经济开发区乌面山南侧植树,期间有与林某辰因山地引起口头争吵,后来我把他种在我山地上的树苗拔掉种上我自己的树苗,他也没有异议。我与林业成没有什么关系,但我有叫林业成的父亲帮我管理乌面山上的树木,分点股份给他。对于林某辰小车被毁坏一事我不清楚。 9.证人林某戊证言:2008年,我的朋友张友顷把他在乌面岭山一片种树的山地交给林某寅和我管理。林某辰向湖陂农场国有资产承包了一片山地,其中张友顷的这片山地有一部分也在范围内。这样,我们就在山地范围上引起争议。我儿子林业成极少回家,他是否有就这件事找过林某辰的麻烦我不清楚。 10.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说明》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提取在陆丰市潭西信用社大门外的视频监控截图提供给同案被告人林某乙辨认,林某乙辨认出涉案人员林业成、林某壮、“细牛”(林某庚)、林某龙四人。 11.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说明证实,2016年6月17日至20日,该所办案民警三次通过电话134××******与受害人林某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陆丰市星都经济杆塔我青年场村人西三巷*号,任青年场村支部书记)联系,林某辰均称工作忙,无法对其核查林业成父亲林某戊和林某辰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真实。 2、2010年11月19日晚8时许,同案人林某信(另案处理)在被害人陈某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的小卖部内打游戏,因被害人陈某不同意其赊账而打烂被害人陈某小店游戏机。被害人陈某儿子即被害人林某巳要林某信赔偿时,引起争吵,随后林某信叫来胞弟同案人林鸿某(另案处理)一起殴打被害人林某巳,后被周围群众劝开。被告人林业成获悉后,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信、林鸿某持长刀、木棍等器械对被害人陈某小店的铁门及闸门、冰箱、电脑等物品砸坏。经陆丰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室鉴定:被害人林某巳左眼球部软组织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双膝下部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19日夜21时25分接市局110指令称陆丰市潭西镇有人打架。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到达崔陂村现场,经初步了解,打架双方当事人一方是陈某(女,****年**月**日出生)及其儿子林某巳(男,20多岁),对方是林某信(男,25岁)及林鸿某(男,22岁)兄弟俩。 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0年11月20日16时35分,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对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陈某小卖部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未发现有关的凶器及其他涉案物品。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8张。 3.陆丰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室陆公法门字第612号《法医检验意见书》、相片4张证实,被害人林某巳左眼球部软组织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双膝下部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4.被害人陈某陈述:2010年11月19日,林某信到我店打游戏时又要赊账,我不同意,林某信就用拳脚打烂我店的游戏机,我儿子林某巳要林某信赔偿,林某信不但对林某巳辱骂,还先动手抓林某巳。虽林某巳的个头比林某信大,但林某巳不敢动手打他,林某信见打不到林某巳就叫其弟林鸿某来,接着,他们兄弟俩殴打林某巳一人。我和大儿子林瑞苗及邻居村民劝开后,林某信兄弟俩和林业成及潭西镇高园村的林某乙四人来到我店,其中,林鸿某手持一把长刀。他们要冲进我店殴打我儿子时,被村民劝开。他们打不到我儿子,林某乙用一支木棍砸我店的铁门,林业成则用脚踢我店卷闸门。他们将我店的铁门、卷闸门踢开企图进去殴打我儿子,幸好林业成的祖母“赛韩”赶来,叫林业成算了,林业成又扬言要用枪杀掉我儿子。派出所同志赶来时,他们就都走掉了。我儿子林某巳被林某信、林鸿某用拳头、脚打伤左眼和后背。我家游戏机的显示器被林某信砸坏,冰箱的玻璃门被砸坏,三扇门被砸坏,民警已对被毁坏物品进行了拍照。其中显示器是以1400多元购买的,被砸坏时的价值是700元至800元,这个显示器已被全砸坏,被我扔了。被砸冰箱的玻璃门,找不到相同的玻璃更换,冰箱也作废了,购买时是1560元。三扇门被毁坏后,请人修理的修理费600元。被毁坏的物品价值总共是2960元。 2010年11月19日21时许,在我家小卖部内的物品游戏机的液晶显示器和冰箱的玻璃门及三扇门,被林业成、林某信和林鸿某等人砸坏,当时没有对以上被损物品做物价鉴定。现在显示器、冰箱二样东西不能维修,时间久了,被我们扔掉了,三扇门修好后,用了一段时间过,再次坏掉,也被我们换掉,这三样东西现在都没有。我忘记了三样东西是什么品牌和型号,二扇门是铁管做的,一扇门是铁板做,没有品牌,是叫别人做。显示器和冰箱是买,具体什么品牌和型号,我忘记了。 5.被害人林某巳的陈述:2010年11月19日晚上8、9时,林鸿某来我家小卖部打游戏机,玩了一会,他叫一个小孩向我妈说林某信要赊游戏币,我妈不同意,林某信站起来辱骂我妈,然后拿起游戏机的显示器摔在地上,还骂了我妈好几句。林某信走出小卖部门口,我叫他并问为什么要摔坏我家显示器,还要他赔偿。他说不用赔偿我们,并上前推我,我将他推开,他就警告我在原地等他,他离开了我家小卖部隔了10分钟左右,林某信和林鸿某来到我家小卖部,林鸿某一到我家小卖部门口就动手用拳头殴打我左眼,林某信也上来一起用拳脚殴打我,他们两兄弟打我上身、头等部位,还把我推倒在地上,我的腿在倒下时被石头撞伤。这时,我哥哥和在小卖部的村民把林某信、林鸿某劝开。林某信两兄弟离开我家后,我哥林瑞苗把小卖部的门关了。过了一分钟后,林某信、林鸿某和林业成、林某乙等人再次来到我家小卖部,见门关着,林业成命令同来的人把小卖部的门砸掉并把人拉出来打。接着他们就开始敲打小卖部的门,把小卖部的三扇门打坏,用长刀捅进小卖部,一人扔石头进小卖部,把冰箱打坏。林业成见用刀刺不到我们,大声告诉他的同伙回家拿枪来打他们。林业成的祖母赛韩大声叫他们,说有人已经报了警,你们还不住手,他们才离开。 6.证人林某庚证言:2010年11月时,林业成有带人去砸陈某(林某巳)的电子店,这次我没有参加。 7.被告人林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在林业成奶奶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吵嚷声就跑出去看,见林鸿某、林某信兄弟、林业成等人与林某巳一家在打架,其中林鸿某手持长刀砸林某巳店的拉闸门,他们砸完就离开现场,我没有参加砸东西,只在现场看。我只知道是林业成指使人去干的。 8.被告人林业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11月19日晚,林某信因打游戏机向林某巳家某赊账不成,与林某巳争执,事后,林某信与林某巳在吵架,我在我奶奶家听到,就走出来问林某信,林某信称在林某巳店打电子游戏,与林某巳起争执,我即劝林某信离开。 (四)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0年6月间,被告人林业成以要娶被害人林某卯女儿被害人林某午作老婆为由,多次发短信及寄钱等方式对被害人林某午进行骚扰。因被害人林某午拒绝与其交往,被告人林业成便伺机报复,并发信息扬言要伤害被害人林某午及其家某。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日,被告人林业成纠集林某庚、林鸿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林某卯、林某午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住宅附近,扔石头、玻璃瓶等砸损被害人林某卯家屋顶,严重影响被害人林某卯的家庭生活。案发后,被告人林业成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卯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林某卯对被告人林业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1年1月3日15时7分,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对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林某卯家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林某卯家房顶有些地方受损,房顶上面有些碎石头。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套。 2.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拍摄的照片2页、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说明材料》证实,林某午的手机号码为136××××****,林业成的手机号码为131××××****。2011年1月22日,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提取林某午手机号码为136××××****收到手机号码为131××××****发来的短信,内容有:“晚上可能会下一点小暴雨,景唐的号码我告诉你,看他会不会听你的,130××××****”、“你最跟赌气,好你看着,你看景唐听你的还是听我的,居然这样从现在起我对你做每一件事我都要景唐带队,你有本事就叫景唐离开,我看你看他愿不愿意听”、“你对我无情就不要说我无义”等内容。 3.《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林某戊(即林业成的父亲)与林某卯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林某卯对被告人林业成的行为表示谅解。 4.被害人林某卯陈述:我女儿林某午今年17岁,现在高一级读书。2010年6月1日,我村小学举办“六·一”节目,那时我女儿正在潭西中学读书,村里小学聘请她当主持人,之后,林业成在村里扬言喜欢林某午,要娶林某午做老婆,开始发信息对我女儿进行骚扰,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林业成用信封装1000元寄到学校给林某午,遭到林某午的拒绝。第三天我妻子黄美玲带林某午将那1000元送到林业成家,还给他母亲“阿香”。还钱第三天,我儿子林瑞恭放学回家,在途中就被3个戴着摩托车头盔的男子无故殴打伤。接下来,林业成有继续用信息对我女儿进行威胁,我女儿答应跟他做朋友的话,我儿子林瑞恭才安全,最近一个多星期前,我女儿林某午再次遭到林业成的信息骚扰,林某午没有理他,林业成就威胁我女儿,如果不给他回信息说我家肯定出事。2010年12月31日凌晨2时35分左右,我听见我家屋顶上面轰的一声巨响,将我一家某惊醒,接下来听见的是哗啦啦石头碎块从我家屋顶滚落下来的声音。第二天清晨,我发现我家屋顶上面全是石头、石块,大约有六、七块,屋顶瓦片被砸破烂。2011年1月1日凌晨3时左右,我家屋顶又是遭到他人故意打砸;2011年1月2日凌晨4时25分左右,我家屋顶再次遭到打砸,歹徒用玻璃瓶砸我家屋顶,将我家屋顶砸破而且骚扰的我一家某不得安宁,来砸我家的人,我虽然看不见人,但我肯定是林业成干的。 林业成第二次被政府抓获后,即2015年9月2日,林某戊有来我家讲人情,他带二条香烟来我家,具体是什么香烟我没看过,还带来二份打印好的《民事调解协议》和《刑事谅解书》拿给我看了看,我对内容半知半解,但我对林某戊提出:赔偿给我修理屋顶的1000元要修改掉。隔了三、四个月后,林某戊又拿那二份协议书和谅解书来叫我签字。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他没有对我作出实质性赔偿,二条香烟带着来是要叫我签《协议书》和《谅解书》,但我没将二条香烟收起来;1000元一事,林某戊没有拿给我,只是写在《民事调解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上,我要求林某戊将1000元改掉,但林某戊没改。我所捺指印的《刑事谅解书》内容,对林业成砸坏我家屋顶一事,我愿意谅解林业成的违法行为,是我本人原意。《刑事谅解书》和《民事调解协议书》是我本人签名和捺指印,现场见证是林国权和林容湛二人。 5.被害人林某午的陈述:2010年12月31日2时多,我在家睡觉,突然听我家房顶发出“砰、砰、砰”连续2、3声,我和家某起床看个究竟,我家附近没有看见什么人,不知道发生什么事,第二天,我看见我家房顶有石块和砖块,房顶的瓦被砸破,2011年1月1、2日晚上也发生了他人故意砸坏我家房顶。林业成扬言要娶我做老婆,2010年12月前,林业成到龙山中学打我电话叫我出来见面,见面时,他问我可以不读书吗?我说要继续读书,他就走了。2010年12月30日,林业成发信息说如果不和他交往,他会做伤害我的事,一件件做,从小事做起,再做大事。12月31日,林业成发信息给我说:“晚上可能会下点小暴雨”,那天晚上,我家房顶就被他人砸坏,我怀疑是林业成干的。2011年1月2日上午,我将三晚发生的事情打电话告诉村干部林某辛,并叫他到我家看现场。林某辛看后叫我们报警。当晚,林业成又发信息,意思发生的事情去告诉给谁听都没有用,只有投诉阎王爷听才有用。 6.证人林某戊的证言:林业成与林某午、林某卯的事,我是听村里人说的,后来,林某卯的妻子和女儿林某午到我家,将林业成寄给林某午的钱还给我妻子林亚香,我妻子林亚香亲自向我说这件事。 7.同案人林某庚的供述:我叫林某庚,又名林壮勇、林壮智,绰号“细牛”。因林业成追求林某午遭拒绝,林业成曾几次带人砸林某午家屋顶,我只参加过一次,即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约23时许,我与林业成、林鸿某在崔陂村一祠堂凉亭喝酒,林业成发话要去砸林某午家屋顶,我们三个走到林某午家旁边,每人捡起两三个石头朝林某午家房顶砸去,砸完就各自回家。林某午是我的同学,事后我有向林某午道歉。

对二被告人的辩解,综合评析如下: 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提出没有参与殴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指认案发时是林业成和林某乙以及同案人将其殴打致伤;被告人林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认林业成组织其及其他同案人殴打*****,并安排同案人林汉某开土炮车拦堵*****的载土车、安排被告人林某乙到海丰可塘载帮凶;证人林某卯、朱某、林某己、黄某的证言证实事情的起因、案发当日的时间段,在案发现场看见一辆自行改造的无车牌号码“土四轮”的车拦住车的去路,被害人在现场被人殴打受伤的事实;同案人林汉某的供述其在案发当时在现场开“土炮”车,并看见3、4名男子拿着木棍及*****被人殴打之前有矛盾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住院记录、单据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实施殴打*****的犯罪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业成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林业成供认林某报的楼房于2011年3、4月份开始由其居住管理;有吸毒者林某庚、林某乙均证实期间多次在该楼房与被告人林业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业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提出其没有故意毁坏林某辰小轿车的意见,经查案卷材料,有被害人林某辰指认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等人持械对其小轿车进行砸打;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的视频资料;且被告人林某乙对视频截图辨认指认被告人林业成和同案人林某壮、林某庚、林某龙等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业成和林某乙伙同同案人实施故意毁坏被害人林某辰小轿车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提出其没有故意毁坏陈某小店财物的意见,经查案卷材料,有被害人陈某、林某巳的指认,有证人林某庚的证言,有被告人林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认材料;庭审时,二被告人均供认案发时有到现场的事实,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被害人林某巳的伤情鉴定,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等多人毁坏陈某小店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业成提出其没有对林某卯住宅骚扰、滋事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林某午、林某卯的陈述材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林业成发给被害人林某午的手机短信内容的提取照片;同案人林某庚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林某乙指认被告人林业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业成实施恐吓他人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被告人林业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林业成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卯达成调解,被害人林某卯对被告人林业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业成纠集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等,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又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又多次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乙受串招参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受串招参与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乙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林业成较小,可以判处比被告人林业成较轻的刑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8463.6元;误工费(因无职业证明,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即27766元/年÷365天×24天算),计得1825.71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9599元/年÷365天×24天×1人算),计得39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100元×24天×1人算),计得2400元;住宿费(××),计得816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补50元(50元×24天×1人算),计得1200元;交通费酌情补给2000元;合计人民币57968.15元。 被告人林业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凶器实施伤害;3、因民事纠纷引发犯罪;4、前科。 被告人林业成犯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寻衅滋事一宗;2、前科;3、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 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凶器实施伤害;3、因民事纠纷引发犯罪;4、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业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为人民币38463.6元、误工费1825.71元、护理费39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宿费81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7968.15元。(该款限于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本院转交原告人接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等生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我国法律明确将强迫他人吸毒罪规定为犯罪行为,是1990年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修订后直接将该罪名吸收进了刑法典,并将之规定在《刑法》第353条第2款:“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本罪的客体为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强迫,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生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强迫他人吸食、注射。

1、本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区别

两罪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方式的表现不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中,是通过引诱、教唆、欺骗的行为方式以实现他人主动吸毒的目的。所谓引诱和教唆他人吸毒都属于在他人本无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传授或示范吸毒方法、技巧以及利用金钱、物质等进行诱惑的方法,引起他人产生吸食、注射毒品的意愿或欲望的行为。所谓欺骗他人吸毒,是指隐瞒真相或制造假象,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例如,将毒品夹在香烟中以敬烟为名让人吸毒;在食品、饮料中掺人毒品出售给他人食用等。强迫他人吸毒罪使用的是暴力、胁迫的方法迫使他人吸毒。其本质在于行为人公然违背他人的意志迫使其吸食、注射毒品。

他人已经吸食、注射毒品是本罪的既遂标志。虽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迫使他人吸毒的行为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最终没有吸食、注射毒品,属于本罪的未遂。

3、本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强迫他人吸毒罪,如使用的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的伤害达到轻伤以上的标准同时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暴力程度过深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理论上将实施一种行为构成两种犯罪的,为想象竞合犯,处罚时应从一重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2]26号)

第十条 [强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百五十二条 【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量刑时,应注意适用刑法第356条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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