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幅度有什么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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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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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二、强奸罪的构成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
   2、客观要件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强奸罪的本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犯罪对象;妇女;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合奸幼女必须非雏妓)。强奸尸体不够成强奸罪,应构成侮辱尸体罪。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行为方式:“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理解:达到致使被害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暴力、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其他手段:趁被害妇女熟睡、重病、晕倒;冒充被害妇女的丈夫、情人;迷奸;例:警察骗某妇女说只要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让她的丈夫提前释放,此欺骗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必须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两个条件缺少一个,就不成立。
   ――――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犯罪主体:丈夫可否构成本罪?目前在中国,丈夫一般不能构成强奸,因为当中涉及到我国文化历史等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承认了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的直接正犯,这会涉及到了妻子的无限正当防卫权的问题,故现阶段不宜把丈夫列为强奸妻子的直接正犯,但是丈夫可以通过间接正犯或者共犯的方式构成强奸妻子的强奸罪。
  女人也可以成为强奸罪中的帮助犯,教唆犯,间接正犯和共犯,例如妇女教唆一智障人士强奸别的妇女。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强奸罪的特殊形式:奸淫幼女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强奸罪;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十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强奸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2、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
  四、强奸罪的量刑
   1、犯本罪的,处<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年以上<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人以上,既包括妇女<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人以上。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
  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必须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两个条件缺少一个,就不成立。
   ――――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
  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
  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处罚
  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处理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强奸罪的加重情节
  强奸罪的加重情节
   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人以上)
   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注意:A这里是妇女不是幼女;B必须在公共场所当众;C这里的当众不包括犯罪人,一般也不包括被害人;D当众不一定是用眼睛看)
   ④二人以上轮奸的; (注意:A这里的“二人”不是指共犯的特殊形式,因此一个<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岁的男子和一个<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的男孩轮奸妇女的,<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10.5font-family:color:#岁的男子要承担二人以上轮奸的责任;
B 轮奸未遂的定罪适用普通构成、量刑适用加重构成未遂)
   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注意:这里的“致使”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必须强奸行为和加重结果具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因此强奸致人自杀的属于酌定情节,而不是这里的法定加重结果。)
  一、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二、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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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就构成了伪证罪。那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如果构成该罪,就要量刑。那么,伪证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一、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但也有人认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伪证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隐匿罪证的伪证犯罪行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它必须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认为,伪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活动中,而是在一般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或是在审计、监察等行政活动中发生的,不能以伪证罪论处。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二、伪证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量刑标准是: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49 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15 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本罪论处。以上就是“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和“伪证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的内容。要注意的是,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具体的情形,需要针对您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建议您聘请专业的刑事律师帮助分析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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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谓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一)伪证罪的客体要件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
一、什么是伪证罪?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二、伪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
专业刑事律师温馨提示:在法庭上作伪证是需要负责任的,因为无论什么样的案件,证据在诉讼过程中都具有核心作用,但如果因为证人、鉴定人作的伪证直接影响了对犯罪事实、情节及数额等的认定,导致错判,那么就会受到刑罚惩罚。在我国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中有近一半内容规定的是涉及证据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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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提高侵占国有林地行为量刑幅度
图为覃建宁代表。
□本报记者李想文/图
国有林地资源作为我国生态建设的绿色中坚屏障,在现代林业建设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一些地方,大量林地被侵占,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全国人大代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树木园副主任覃建宁建议,提高非法侵占国有林地行为的量刑幅度,从根本上遏制侵占林地行为。
“国有林地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没有权利占为己有。”覃建宁说,尽管国务院有关部门多次发布制止毁林开荒、乱占林地的禁令,但侵占林地的问题没有得到遏制,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目前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国有林地被非法占用的现象,有的地区情况十分严重。
覃建宁介绍,国家林业局第五次森林资源清查结果表明,1994年以来国有林地流失已达4215万亩。广西13家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面积83.9万亩,其中最为严重的广西国有钦廉林场被侵占面积达22.6万亩,占林场场内林地面积的23.6%。
“这些林地除少数被单位侵占外,大多数被当地村民侵占,林地被用来种植庄稼,或干脆撂荒,大批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覃建宁说,一些林区所在地的村民组织围攻、殴打正在生产的林业职工和值勤的森林民警,砸烂工棚,抢走生产工具和生活物资,甚至纵火烧林,给林区社会治安、护林防火、生产经营带来威胁,林场每年要消耗大量人力物力来处理有关事件。
覃建宁指出,造成上述林地被严重侵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少数地方领导干部为谋取私利,制造混乱;二是受宗族观念和迷信思想影响,索要所谓的“祖宗山”;三是有的地方政府从地方保护主义出发,偏袒村民的狭隘利益;四是有关部门管理混乱,重复发放林权证和土地证。
“应完善相关法律,依法查处破坏林地行为。”覃建宁建议,提高刑法中非法侵占林地行为的量刑幅度,同时完善森林法,明确规定林业治安案件可以实行传唤权,当事人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或法院从当事人财产拍卖收入中抵冲。
除了完善立法,覃建宁认为还应增强执法力度,在重灾区适当增加森林公安警力,坚决查处侵占林地等案件。“应强化对破坏林地行为的查处问责力度,选择一些影响恶劣、群众意见大、久拖不决的案件,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认真查处,有力打击侵占林地的犯罪行为。”覃建宁说。
覃建宁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贯彻落实森林法等有关林业法律的情况开展一次深入的执法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落实有关法规,纠正侵占林地、毁林开荒、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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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李世东谈贪污罪立案和量刑标准是什么
来源:新浪辽宁法治频道日字号:|
沈阳刑事律师
  沈阳刑事律师李世东谈贪污罪立案和量刑标准是什么,在贪污罪的一个立案与及量刑的方面,主要需要注意的是哪些方面的构成呢?想要解决问题,需要如何准备呢?下面就由沈阳刑事律师李世东为您详细介绍贪污罪立案和量刑标准是什么。
  (一)贪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贪污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前者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
  (1)国有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资金的财产。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职范围内的权利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职务无关的方便条件。例如,会计利用与出纳一起工作的便利,趁机配制了出纳所管的保险柜的钥匙,将保险柜中的现金盗走,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的行为,而是属于盗窃行为。
  其次,贪污的手段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所谓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主要表现为应上交而隐瞒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帐,擅自赠与他人或非法转卖等。所谓窃取,又称监守自盗,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方式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至于其他手段,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在少数几个领导人之中私分公款、公物。
  此外,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刑法第382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与政协机关,由于其执政党地位与参政地位,一般也将其视为国家机关,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所说的从事公务,广义是指国家的一切事务和社会的公共事务;狭义的仅指国家的行政事务。由于贪污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因此其管理的对象应该是财物而非其他的事项。这里所说的管理,应该将其理解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形式或称表现,是由其职务所具有的对公共财物的支配关系,如不具有对其的支配权力,其管理活动就不应称为公务。
  所说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所从事的工作具有经营或管理国有财产的性质,而这种管理工作是受委托从事的,也就是说,按刑法第382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管行为人的身份如何,只要是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就具有了贪污罪主体的资格。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此罪。
  (二)贪污罪的认定
  1.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个人贪污5000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贪污不满5000元的,一般不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才构成犯罪。可见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行为的界限在于两个因素:一是贪污的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二是其他情节是否严重。
  2.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骗取、侵占三种行为方式。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区别表现为:
  (1)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侵占罪的对象是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2)客观方面不同,贪污罪的窃取、骗取、侵占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而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行为则与职务行为无关。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而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二者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基本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既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包括国有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客体与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对象是单位财物,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非公有财物。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个人贪污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此外,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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