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百姓到机关工作场合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属于什么性质?

抓捕造谣者:为何总是寻衅滋事罪
时间: 10:58:00作者:新闻来源:凤凰网
  导语:日前,浙江警方相关负责人表示,微信也算是网上的一个公共场所,虽然对象是特定人群,但在公共场所如果传播谣言、虚假信息,自己未经核实,也属违法。而在全国其他的一些省份,也有类似的案例发生,河南、陕西等地均有人被治安处罚甚至批准逮捕。对于这种案子,警方多用的是“寻衅滋事罪”,可“寻衅滋事罪”一直就有“口袋罪”之嫌,况且它适用于网络这种虚拟空间吗?
  “寻衅滋事罪”是“口袋罪”吗
  所谓口袋罪,指对某一行为是否触犯某一法条不明确,但与某一法条相似,而直接适用该法条定罪的情况,这种情况多次出现,被戏称为“口袋罪”。“口袋罪”表面上看有利于“惩恶”,但多有以道德规范替代法律规定,将一般违法当作犯罪的嫌疑,是一种神秘威慑和不教而诛,与法治文明和司法民主相去甚远。
  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国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是当年被处以流氓罪判决的法律依据。因立法笼统,内容宽泛,罪名适用混乱,流氓罪与投机倒把罪、玩忽职守罪三罪名被誉为“三大口袋罪”。
  现在法律上的“寻衅滋事罪”原本就是从早在十多年之前就已废止的“流氓罪”中分离而来的,针对的或许就是一些在社会上混混度日的“小流氓”。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因其有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条件,司法机关又似乎可以对其中的“随意”二字作比较“随意”的扩张解释,这便在案件中被“灵活”、“能动”地使用上了。
  既然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那么寻衅滋事罪与流氓罪之间应该存在着纵向的时间关系和横向的包含被包含关系。1979年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
  虽然流氓罪做为一个罪名退出历史舞台,但是流氓罪的逻辑思维还是存在于现实的立法和司法实务当中。有的人界定寻衅滋事罪时强加于寻衅犯滋事罪许多“超主观因素”,加之设定寻衅滋事罪要保护的“社会秩序”法益的规定过于宽泛,寻衅滋事罪身上深深打下了“流氓罪”的烙印。寻衅滋事罪仍然逃脱不了口袋罪之嫌。
  “寻衅滋事罪”适用于网络吗
  按照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如果在网络上散布谣言被认定犯有寻衅滋事罪,只可能适用该条第(四)项,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那么,就意味着需要认定网络为该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而这,在法律上是存在极大争议的。
  首先,将网络纳入公共场所,是对现行法律的突破。7月15日,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公共场所做了列举式的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在该条所列举的范围内,并没有对于网络的规定,即使“其他公共场所”也应该是与前边所列举的场所是同一类型的。比如可以将风景区纳入该范畴,但不能对家庭适用该条。前面所列举的类型均是物理性空间,而不是虚拟空间,所以不应该包括网络。
  从文义角度来解释,公共场所是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其中并不包括虚拟空间,所以互联网还是无法纳入“公共场所”的范围内。
  从刑法体系角度来解释,刑法上所称的“公共场所”皆是物理性空间,不包括虚拟空间。如果包括虚拟空间,就会有问题。比如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就会受到刑罚。那么网络游戏就会涉嫌非法持枪罪了。如果非要说,这里的枪支是指实际的枪支,那么,既然“公共场所”可以包括虚拟空间,“枪支”为何不能包括“虚拟武器”呢?
  所以,将网络纳入公共场所的考量范围,是对现行法律的一种突破。
  另一方面,将网络纳入公共场所,还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也突破了法制底线。正是这种突破,值得所有人警惕,它意味着1997年刑法中明确禁止的“类推”死灰复燃。
  所谓类推,是指对刑法上无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比照刑法中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一种刑法制度。现行法律并无将“网络”纳入“公共场所”予以规范,但公安机关的纳入,明显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这是一种典型的类推行为。
  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才能维护网络秩序
  在美国著名的Larry Flynt案中,Larry Flynt因出版比《花花公子》更色情的刊物《皮条客》而成为百万富翁,后来遭到逮捕,并受到指控。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指出:“社会有可能发现言论令人不快,可这个事实并不构成压制言论的足够理由……政府必须在思想纷争中保持中立……”。该案被告有句名言“如果法律保护像我这样的人渣,就能保护所有人,因为我是最下贱的垃圾。”
  这也由此引出了公民是否有说“错”话的权利这一问题,人有没有说“错”话的权利?毫无疑问是有的。“表达”是人天生的权利,存在于自然法之中,并受到宪法的保护。对此,洛克的观点是:“人们立法不是为了取消自然法或自然权利,而是为了赋予法律在自然状态下所缺少的明晰、精确以及公正的实施。自然权利仍然应当保留,而且制约所有的人。”
  但是,这种“表达”也不是绝对自由,不受法律制约的,在网络上也一样。法律意义的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群己权界,他人的合法权利范围便是公民自由的界限。对网络谣言,尤其是已经涉嫌扰乱现实社会秩序的部分,同样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网络表达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最主要的还是因捏造事实、侵害他人名誉而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便是侮辱、诽谤且情节足够严重,也属于“不告不理”,须由权利人自诉启动的刑事案件类型。即便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还需要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法定刑事立案情形,才是属于刑法第291条第二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范畴。
  因此,惩戒造谣者,更需要严格依法行事。法律,尤其是刑法,是最严厉的社会强制手段,社会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均依照既定且明确的法律指引而为。合法的,法律予以肯定性评价,违法的,甚至犯罪的,法律进行否定评价,以此作为指引社会行为的标准,并倚靠最严苛的执行程序逐步促成公民对法律的信仰。立法机关只有在对某种社会行为进行审慎评估之后,确认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才会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为犯罪,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核心要求。
  互联网,属于最新兴的技术平台,对网络表达进行必要的法律规范,首先必须明确,无论是公民还是执法机关,均应遵循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行事。不论是对现行法律的依法解释,还是对各种网络言论进行法律评价,应当首先依法而为,惟此才能确保法治精神从虚拟网络到现实社会的真正贯彻,实现法对人的终极关怀,也建立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来源:凤凰网《自由谈》第650期)
[责任编辑:吴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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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6有小流氓到公司来闹事属于什么性质?通过法律途径该怎么解决?_百度知道
有小流氓到公司来闹事属于什么性质?通过法律途径该怎么解决?
还打了我们公司的员工昨天有四个小流氓来公司闹事,最好是律师来帮忙解决下,现在导致所有员工人心惶惶,直接影响了工作。现在已经找到来闹事的当事人,有懂法律的来帮忙出谋划策,非常影响我们公司的正常运营
提问者采纳
(三)扰乱公共汽车,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园、营业:
(一)扰乱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商场、事业单位秩序、扒乘机动车、港口、码头,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教学,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生产、科研不能正常进行、船舶;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医疗。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船舶、企业,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二)扰乱车站,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火车;情节较重的根据你的表述、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团体、电车,致使工作:《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该四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1项的规定、机场,你们可以依法报案
提问者评价
你的答案很全面,那策划者怎么处理呢?还能走民事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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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4条回答
给予他们刑事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您好,构成寻衅滋事罪,向公安部门立案
告他。他要承担法律责任。
属于寻衅滋事罪,你们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他们赔偿,并支付被打伤的员工的医药费。
以寻衅滋事罪起诉对方,但是要搜集证据,证明私人的行为恶劣,直接影响了您公司的正常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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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朱涛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律师辩护意见
点击次数:967次
发布日期: 15:17:51
关于朱涛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
滨海新区检察院并公诉处:
&&&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涛母亲方金香的委托,指派本所孙明明律师作为其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依法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认定的朱涛涉嫌参与的行为如下:
日19时许,被告人黄金科、朱涛、曹建刚、蔡清山四人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向被害人李立刚索要现金3000元,被害人拒绝后,该四名男子对其殴打。
2013年5月份至2013年6月,被告人牛英纠集牛海涛、黄金科、曹建刚、朱涛、蔡清山、付德才等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附近、海燕公寓附近、维斯塔斯厂区附近、天渤公寓附近等地设立停车场标志牌,收取停车费共计两万余元。
日13时左右,被告人牛英因其母亲刘宝华与被害人胡金凤产生矛盾遂纠集黄金科、曹建刚、朱涛、蔡清山、付德才、牛海涛等人并让孙彬纠集黄召刚等人开车前往天津市蓟县穿芳峪乡小巨各庄村2区3排8号的住处进行打砸,将被害人胡金凤家的门窗、玻璃及洗衣机砸坏。
2013年5月被害人张坤东被以牛英为首的被告人黄金科、付德才、蔡清山、朱涛、曹建刚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其签订了要想承包开发区西区锦湖轮胎流水线干活必须每年交给牛英4万元人民币的合同。后在日牛英父亲根据签订的合同找张坤东索要了人民币2万元。
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涛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现就被告人朱涛涉嫌的具体罪名分析如下,请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中牛英团伙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条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侦查卷宗中涉嫌牛英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为李洪江的检举、揭发及证人董莹的证人证言。
首先,李洪江的证人证言,系传闻证据,且该传闻系李听别人说的如其在证言中(日10:00-11:50讯问笔录第三页)“问:你是怎么知道这些事情的?李答:第一因为我妹夫原奎方在海燕公寓开饭店,他在饭店门口摆过摊卖烧烤,牛英这个团伙找他要过钱,我妹夫没给,停业几天后来就不干了;第二因为我有一个就刘洋的朋友,……;第三因为钟强和我是狱友,黄召刚和我关系不错,他们在私下和我聊天时和我说过他们和牛英组织了个团伙在西区收保护费和打架,还想让我入伙但我没同意;第四因为我和黄金科现在关在同一个看守所的同一个监室里,平常他和我聊天时对我讲了一些他和牛英的事;第五因为这些人有一些都是两劳释放人员,平时都没有正式工作,但消费和他们收入不符,像牛英就有三辆汽车,他们这些钱肯定不是好来的;问:具体讲一下,答:打架斗殴和寻衅滋事我都是听黄召刚、钟强和黄金科说的……”从以上证言可以看出,证人李洪江只有对其妹夫原奎方摆摊买烧烤的事情了解,对于其他的事情都是听别人说的,明显的属于传闻证据中的二次传闻,对于此二次传闻的内容,其真实性因各种原因无从查证。因为部分证言不是证人的亲身感知,而是在听别人说的基础上经过自己的思考所加工出来的,所以不具备真实性,更不能作为认定涉黑的证据,且证人证言本身多为证人主观推测的判断得出的。该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应依法不予采纳或排除。
关于证人董莹的证言:证人董莹因与牛英之前为恋爱关系且曾一起同居,其证言更具真实性。其在证言中提到(日17:30-19:50询问笔录第4、5页):“牛英每年最少要给李龙云(西区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送两三次钱,每次5000左右,包红包里给李龙云送过……;牛英就是每年至少给姜所送两三次钱,每次都是5000元左右”根据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卷中并未见其他相关的移送材料或情况说明等,且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基本的条件是要有保护伞,而本案卷中对此并未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法律规定的认定黑社会的条件是同时具备的,在案中并未见对此部分的相应证据。
那么,牛英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构成黑社会的条件在事实尚未查清(保护伞是谁?如何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经济来源?),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形下,不能认定。
关于朱涛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牛英团伙是否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尚有待商榷,如何认定朱涛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朱涛是在日牛英以到西区看管停车场的形式与牛英产生联系的,朱涛本身有工作,是在其工作之外到牛英处帮忙的,在被告人朱涛到牛英处工作时并不知道其种种的违法犯罪行为,那么他是如何参加的黑社会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犯罪,在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无朱涛明知其为黑社会组织而参加的相应证据。认定朱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朱涛涉嫌于日19时许,被告人黄金科、朱涛、曹建刚、蔡清山四人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向被害人李立刚索要现金3000元,被害人拒绝后,该四名男子对其殴打;日13时左右,被告人牛英因其母亲刘宝华与被害人胡金凤产生矛盾遂纠集黄金科、曹建刚、朱涛、蔡清山、付德才、牛海涛等人并让孙彬纠集黄召刚等人开车前往天津市蓟县穿芳峪乡小巨各庄村2区3排8号的住处进行打砸,将被害人胡金凤家的门窗、玻璃及洗衣机砸坏。该两次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被告人在参与该两次行为过程中有如下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1、朱涛在上述犯罪过程中,为从属地位系从犯
在日向李立刚收取保护费的过程中只是言语辱骂并未对被害人实施实质性的殴打行为;在蓟县打砸胡金凤家的过程中,其并未主动动手,就是在旁边站脚助威;在上述两次行为过程中是依据其他被告人的指示行事,被告人朱涛的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及:每次都是听黄金科、牛英的指示,虽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合适,可能涉嫌违法行为,但因在牛英处领取工资也就无奈的参与了,在上述具体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并未积极主动的采取殴打、打砸等行为,就是应付差事,并未积极参与,对于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朱涛工作单位为加油站员工,日牛英以经营停车场的名义要朱涛过来帮忙,期间牛英与朱涛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迟到、旷工每天扣除100元。日被告人朱涛离开未在牛英处工作直至被公安机关拘留,在牛英处工作期间朱涛共计领取工资1500元。
关于敲诈勒索罪
公安机关认定的2013年5月被害人张坤东被以牛英为首的被告人黄金科、付德才、蔡清山、朱涛、曹建刚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其签订了要想承包开发区西区锦湖轮胎流水线干活必须每年交给牛英4万元人民币的合同。后在日牛英父亲根据签订的合同找张坤东索要了人民币2万元。
首先,牛英确实曾帮助张坤东承包锦湖轮胎流水线干活,其二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并未查明。
其次,当日朱涛并未参与殴打张坤东的行为,其当时在现场是因为当日朱涛领完工资后准备回家,牛英叫其一起去吃饭顺便送朱涛回家。所以当时朱涛出现在现场,但并不是为了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而在过程中,朱涛并未对被害人采取打骂等强制、胁迫行为,迫使其交付财物或者签订协议,整个过程都是牛英在组织实施。
再次,如果牛英等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何在13年5月份签订合同的当时不直接收取4万元的承包费用,而是采取先订立合同,过后再收取费用的形式,显然不符合逻辑。朱涛当时在另一个饭桌坐着,牛英、张坤东在另外一张桌子坐着,双方相距甚远,且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或威胁的行为。在整个过程中与并未参与其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后,朱涛在离开饭店时确实是和牛英一辆车离开的,其乘坐牛英的车是牛英答应朱涛送其回住处,朱涛才上牛英的车。在车上,牛英与张坤东并未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宜进行交流。所以,朱涛乘车的行为本身并非违法行为其行为也并不能对被害人张坤东产生威胁,因此,被告人朱涛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非法经营罪
公安机关认定的2013年5月份至2013年6月,被告人牛英纠集牛海涛、黄金科、曹建刚、朱涛、蔡清山、付德才等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附近、海燕公寓附近、维斯塔斯厂区附近、天渤公寓附近等地设立停车场标志牌,收取停车费共计两万余元。
2013年5月,牛英给朱涛打电话说是在开发区西区弄了停车场要求其过来帮忙,朱涛去的时候停车场的停车牌已经立好(供述等能证实),牛英等还给朱涛发了工作服及袖标。因为朱涛是去牛英处工作的,对于停车场的手续是否齐备、审批等朱涛根本不可能知道,也无法去核实,因其只是作为一般员工,对于上述事宜其根本无权过问。在停车场收费时其并未对任何人采取暴力、威胁等行为,其并不构成犯罪行为。
停车场未办理相应手续开始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国务院对于开办停车场并未专门规定行政法规,而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依据为《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津政令第25号】由黄兴国市长于日签署公布的。【津政令第2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性质,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关于非法经营罪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对于其他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参照刑法规定的本身固有的内涵进行解释,而不能以是否入罪或出罪为解释的出发点。否则将违反罪行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对于非法经营食盐、烟草、证券、保险、外汇、出版物等类似行为都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至于对其他类型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理解应限于与上述行为相类似的行为且并应超出刑法规定本身,否则非法经营罪就会变成“口袋罪名”,只要是无照经营就会被归类于非法经营行为,但这明显超出立法原意。
综上,依据【津政令第25号】认定被告人朱涛构成非法经营罪,明显违反罪行法定的刑法原则,对于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而非认定为犯罪行为。
以上辩护意见,请依法予以采纳!
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 【】  南宁新闻网—南宁晚报讯(记者 周志英)昨日,记者从西乡塘公安分局了解到,近期发生在西乡塘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群体性滋事事件有了最新进展,47名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当天下午,警方依法将其中44名嫌疑人押回现场进行指认。  近期,西乡塘区发生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滋事事件。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肇事司机打人,进而引发聚集围观。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处理。在当事人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现场赔付,民警依法要将肇事者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准备拖离、扣留肇事车辆之时,部分现场围观人员情绪失控,阻挠民警执法。一些曾因违法犯罪受过法律惩处的人趁乱寻衅滋事,一些法制观念淡薄、没有正当职业、酒后无处宣泄的闲散人员也参与滋事,导致事态进一步升级。现场民警保持了最大限度的克制,并反复劝阻,在劝导无效的情况下,为防止事态继续扩大,在增援警力到达后,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控制滋事人员,疏散围观群众,并将受伤的当事人送往医院治疗。  目前,肇事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已被西乡塘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昨日警方向媒体通报,事件中的47名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当天下午,警方依法将其中44名嫌疑人押回现场进行指认。  警方表示,将依法严格办案,对事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追查到底,坚决依法严惩,同时坚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坚决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一起交通事故,何以演变成群体性滋事事件  本是一起非常轻微且常见的汽车追尾交通事故,何以演变成影响较大的群体性滋事事件?在建设“美丽南宁”的进程中,我们每个市民应如何参与才能做得更好?  让我们还原事发时的情况。起因是一起损失轻微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赶到现场勘查,认定追尾的肇事车辆方面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事情本应就此了结,但当事人和旁观者的非正常心态和错误行为却让事态发展出现了转向  一是当事人并未冷静处理。没有遵循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配合民警依法调查处理,在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竟然出手伤人,喊来同乡朋友帮忙助威,激化了矛盾,导致事态的发展连当事人自己也无法控制。  二是无关人员推波助澜。有的道听途说,不辨真假,传播不实信息。有的围观起哄,甚至干预调处,尤其在当事人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现场赔付,民警依法要将肇事者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准备拖离、扣留肇事车辆之时,竟然上前阻挠民警正常执法,围打肇事司机。  三是少数不法分子借机滋事。一些曾因违法犯罪受过法律惩处的人趁乱寻衅滋事,还有一些法制观念淡薄、文化水平较低、没有正当职业、酒后无处宣泄的围观者也失去理智参与滋事。  如今,肇事司机以及部分肇事人员因涉嫌犯罪已被刑事拘留,其他滋事人员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当事者受到了应有惩罚,事件也留给市民深刻反思。  多一分礼让,少一分指责,多一点劝诫,少一点添乱,多一份清醒,少一份盲从,或许结果会完全不一样。  将派民警驻点客运站 全力追捕其余两逃犯  6月14日,本报10版报道了《纠集老乡殴打车站工作人员》一文。男子吴某因在江南客运站吸烟与工作人员起冲突,从而喊来十几名亲友持械伤人,报道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昨日,9名涉案人员被警方押回案发地指认现场。对犯罪嫌疑人的落网,现场民众无不拍手称快。江南警方表示,下一步将派出警力进驻车站,同时不定时组织警力在周边开展巡逻,对一切犯罪行为,警方将严厉打击,绝不姑息。  6月10日上午,男子吴某因在江南客运站售票大厅内吸烟,遭到车站工作人员的及时劝阻。吴某不服,遂喊来弟弟吴某锋及一众老乡持械将4名站内保卫科人员打伤。此事经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行凶者行径之恶劣令人深恶痛绝。案发后,警方对此高度重视,江南公安分局立即抽调分局刑侦骨干力量成立专案组全力侦查此案,并于6月11日将9名涉案人员悉数抓捕归案。  昨日上午10时,包括吴某在内的9名犯罪嫌疑人被押回案发地指认现场。重返作案现场,这伙犯罪嫌疑人全无往日的嚣张气焰,一个个耷拉着脑袋。围观的人群中,谴责、唏嘘、称快等各种声音此起彼伏。邪不压正,对警方如此快速破案,市民们不禁拍手叫好。  记者当天从江南客运站保卫科处了解到,被殴打的4名受伤人员目前已有3人出院,伤势最严重的李姓工作人员尚在医院接受治疗,右腿伤情较重,但无生命危险。  江南客运站保卫科科长黄晓强称,当日事发突然,对方来势汹汹,整个作案过程也就20多秒的时间。“出了这事后,我们内部除了加强员工自身安全教育,也对事件进行了总结,反思我们做得不足的地方,并逐步改进。”黄晓强说。而针对车站方面的安保工作,客运站也会作出一些相应调整。  经开区派出所所长颜崇继明确表示,在下阶段,该所将不定时组织警力在江南客运站周边开展巡逻,安排便衣民警伏击守候。同时,江南警方还将在客运站安排驻点民警,长期与车站通力合作,对一切犯罪行为,警方将严厉打击,绝不姑息。  为感谢警方的快速破案,当天上午江南客运站还特意给警方送来了一面锦旗。  记者从经开区派出所了解到,该案涉案人员11人,其中9人因涉嫌寻衅滋事已被刑拘,尚有两人在逃。目前,警方正在全力追捕。  市民心声  “抓得好,此风绝不能长”  作为南宁市江南区最大的客运枢纽,江南客运站日发班次近千个,是南宁江南片区最繁忙的公路客运枢纽。这起案件的发生,在社会中引起了广泛关注,歹徒之嚣张,行径之恶劣,受到了市民们的强烈谴责。  在车站内经营小卖部的梁女士目睹了整个案发经过。她说,当时在场的所有旅客都惊呆了,纷纷躲避,场面一片混乱。行凶者仿佛失去理智一般,冲进来对着工作人员就打,“我在这里做生意那么多年了,从来没经历这样恐怖的场面”。事发时,梁女士躲到了柜台的后面,如今想起当时情景仍心有余悸。“还好人很快就抓到了,我们也没那么害怕了。”梁女士说。  记者注意到,在江南客运站内,禁烟的标志清晰可见,而公共场合不能吸烟,也早已成为共识。对于车站工作人员劝阻吸烟的行为,市民直言支持,“公共场所吸烟本来就不对,不但不听劝告还群殴无辜人员,实在是嚣张!抓得好,此风绝不能长!”  加强对青少年的引导和教育  看到多名涉案人员年龄均在20多岁左右,有市民也觉得惋惜。“犯罪行为固然要坚决打击,但未雨绸缪更重要。”市民陈先生说,或许作案者本性并不坏,但犯法终究要受到惩罚。如果当初吴某能约束自身行为,或是能理智看待事情,也许就不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因此,对青少年的引导和教育显得更为重要。  微评  守法,是文明必修课  看了本案,你可能会感慨,冲动是魔鬼;也可能会谴责,没文化真可怕。但归根结底,它不仅仅是一个人的悲剧。正如吴某在面对镜头时所言,“不就是不让吸烟吗?早知道,我走开便是”。然而,哪来这么多的“早知道”?很多悲剧都是由看似微不足道的小事引起,太多的犯罪由无知开始。  一个足够自律的人,一个有廉耻心的人,一个是非分明的人,他必然懂得文明的分量。  前段时间,本报曾开展十大不文明行为评选活动,33个选项激烈角逐,评选结果出炉,“在公共场所吸烟”位居榜首。  如果仅仅是吸烟,固然犯不着上纲上线,哪怕就算在公共场所吸烟,听从劝告,也只是一次不好意思的经历罢了。对于不文明行为的不以为然,才是人们指责所在。  不要小觑任何一个不起眼的举动,有时,恰恰是你不在乎的,带给你无法挽回的痛楚,甚至演变成不可收拾的局面。如果要以身践行不文明所带来的后果,那这样的代价,太过惨重,甚至荒唐。  须知,守法是文明的必修课。逾越这一底线,终将自食苦果。 (周志英)  作者:周志英来源南宁新闻网—南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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