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是第一次进公安局要遭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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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冉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日被肥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取保候审,日被肥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成波、张钦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取保候审,日被肥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耿勇,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冉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及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乔锋,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科,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耿勇,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韩成波、张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22时左右,被告人宋某甲驾驶的鲁J×××××号轿车行驶时遇到放学回家的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宋某甲以挡路为由同乘坐其车的被告人冉某、汪某在向阳街税务局桥南头拦住张某乙并共同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系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宋某甲、冉某、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等3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冉某、汪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冉某、汪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冉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对殴打张某乙的行为无异议,但辩称殴打张某乙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甲因得知女友被被害人一再追求感到气愤加之被害人挡路,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宋某甲之行为侵害的只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不是公共秩序,宋某甲之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2、宋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愿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供认上述指控。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以冉某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且系在校生,原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当庭陈述时对殴打被害人的目的及具体情节有所辩解,但在举证质证阶段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之行为事出有因,而非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汪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日22时左右,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鲁J×××××号轿车载着被告人冉某、汪某到肥城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一中)门口接宋某甲的朋友刘某,当接到刘某车辆行驶至一中西边十字路口时,碰巧遇到放学回家的部分学生在路口站着未给车让路,在宋某甲从旁边绕过去后,宋某甲经询问刘某得知,站在前面的是刘某同校同学张某乙,且刘某自称张某乙以前曾追求过她。后在向阳街税务局桥南头宋某甲安排汪某拦住张某乙,并以挡路为由同冉某、汪某共同对被害人张某乙脸部、头部用脚进行踢打。致张某乙右上颌窦前内壁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右眼下肢肌麻痹,虽经积极治疗,现伤者仍遗留右眼眶稍凹陷,右鼻背部轻度塌陷,鼻尖向右轻度歪斜,自感有复视现象等,对伤者容貌及生活等造成了一定影响,据此其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内壁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轻伤。依据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g条之规定,张某乙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开庭后,多次调解未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被告人冉某方、汪某方自行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编号:A)、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日22时27分,张某乙报警称自己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向阳街税务局南头被三名男子以电动车挡路为由无故殴打。公安机关当日受理进行初查,同年2月21日经法医学伤检鉴定,张某乙之伤暂定为轻伤,经进一步侦查确定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为宋某甲、冉某、汪某,同年2月25日立案侦查,当日将宋某甲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宋某甲被取保候审。冉某、汪某于日主动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日经鉴定,张某乙之伤确定为轻伤。(2)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多次查找,未找到案发现场的其他目击证人,在案发现场周围未发现监控设施,无法提取案发现场有效的监控录像。(3)被告人宋某甲、冉某、汪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日晚22时许,他和同学从六中放学出来,沿向阳街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一中十字路口北时,看到一中的张某乙(初中同一学校的学生)边打电话边推着电动车刚过一中十字路口,他发现有一辆红色大众(车牌号为鲁J×××××)的轿车在后面一直跟着张某乙,他一看不好就和同学陪着张某乙一起走。当走到国税局桥南头时,那辆红色大众超过他们并停在了国税局桥南头路东,当他们走到车跟前时,看到轿车驾驶位置站着一名穿黄色上衣、中等身材20多岁的小伙子,这个小伙子上前拦着张某乙问坐在驾驶座上的一名穿黑色上衣留长头发的小伙子“是他吧”,司机说“是”。这是他看到轿车副驾驶上坐着一中高一学生刘某,接着那个司机和后座上戴眼镜的小伙子都从车上下来,司机问张某乙“你挡我的车了”,张某乙说“我没挡你的车,我一直在打电话”,这时那个司机把张某乙拉到东边的空地上,那个戴眼镜和穿黄色上衣的小伙子也一起跟了过去。那个司机从后面一脚踹到张某乙的腰上,把张某乙踹倒在地上,紧接着又踹了张某乙的脸部一脚,接着另两个小伙子和司机一块儿用脚朝张某乙的头上脸上身上乱踹起来,大约踹了有1分钟的时间。他一看不好,就过去说怎么打人,那三个小伙子就一块儿上车往北跑了。他过去扶起张某乙,看到张某乙的脸上、嘴上都是血,眼睛也肿了,他就把张某乙送医院去了。(2)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日晚上十点左右,一中放学后,他和同学张某乙一前一后推着电动车顺着向阳街由南向北走,走到国税局桥南头路东时,看到停着一辆大众红色轿车,车牌号为鲁J×××××,车旁边站着一个带毛线帽子体态较胖20多岁的小伙子,这个小伙子上前拦住张某乙,问坐在车上的司机“是他吧”,司机说“是他”,司机接着从车上下来,车上另一个较瘦的小伙子也跟着一起下了车。那个司机问张某乙“你刚才挡我的车了”。张某乙说“我没挡你的车”。那个司机接着把张某乙拉到路东边的空地上,另两个小伙子也一起跟着过去了。然后那个司机在后面踹了张某乙腰上一脚,把张某乙踹倒在地上。那两个小伙子也过去用脚踹张某乙的头部,三个小伙子乱踹了张某乙一分多钟,这是六中的学生孙某朝他们喊“你们怎么打人”,接着朝打人的方向跑去,那三个打人的小伙子就上车开车跑了,他们开车门的时候,他看到副驾驶上坐着一中高一的学生刘某。后来孙某把张某乙送到了医院,当时张某乙满脸都是血。(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日晚21时30分左右,宋某甲开着红色大众轿车,拉着冉某、汪某到肥城一中门口接她放学,她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冉某和汪某坐在后排,他们开车走到一中十字路口时,他看到张某乙还有好多同学在前面站着,宋某甲按了几下车喇叭,那些同学都没有让路,宋某甲就从旁边绕过去了。宋某甲问她“这几个人是谁”,她就指着站在前面的张某乙对宋某甲说“这个就是我们学校的张某乙,他以前还想追我当女朋友,我没理他”,因为宋某甲正在和她朋友,宋某甲一听就有点急,就对冉某、汪某说“咱到前面等他,问问他想干什么”,宋某甲就开着车顺着向阳街由南向北行至国税局桥南头路东停下车,宋某甲让汪某先下车拦住张某乙后,宋某甲和冉某接着也下了车,宋某甲和张某乙说了句话,她也没听见说的什么内容,宋某甲就拉着张某乙到了路东的小路上,汪某和冉某也跟了过去,大约他们去了1分多钟,旁边有人喊“打电话”,接着宋某甲和汪某还有冉某就都跑回车上,冉某说了句“赶快走”,宋某甲就开车走了,在车上宋某甲对她说“我们三个把张某乙打了”,没说打到什么程度。后来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日晚上十点左右,他从一中放学顺着向阳街自南向北步行到国税局桥南头路东时,看到路边停着一辆头朝北的红色大众轿车,车牌号为:鲁J×××××。一个穿黄色上衣,戴圆毛线帽子的男子在车左边站着,他快走过这辆车的时候,这个男的把他拦住了,问车上的长发司机“是他吧”,长发司机说“是他”,从后排座上下来了一个长发、体型较瘦的小伙子,这时他往车上一看,副驾驶上坐着一个他们一中高一十六班的女生刘某。长发司机对他说“你刚才挡我的车干吗”,他说“我没挡你们的车”,那个开车长发的小伙子就把他拉到人行道东边的小路上,那个戴圆毛线帽子穿黄色上衣的小伙子和另一个长发的小伙子也一块围了上来,长发司机在他后边朝他腰上跺了一脚,把他踹倒在地上,长发司机又踹他脸上一脚,接着又朝他头上脸上乱踹起来,同时另两个小伙子也一块用脚朝他头上脸上乱踹,大约踹了一分钟左右,他就晕了,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他迷迷糊糊看着这三个人开车向北走了。他不知道这三个人为什么打他,他也不认识这三个小伙子。他和刘某都是一中的学生,只是认识,也没什么纠纷。4、鉴定意见:(1)肥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证实日张某乙之损伤暂定为轻伤。(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肥)公(刑)鉴(伤)(号),证实据伤检,结合案情,伤者张某乙由于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右上颌窦前内壁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右眼下肢肌麻痹,虽经积极治疗,现伤者仍遗留右眼眶稍凹陷,右鼻背部轻度塌陷,鼻尖向右轻度歪斜,自感有复视现象等,对伤者容貌及生活等造成了一定影响,据此其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内壁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轻伤。(3)肥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肥)公(刑)鉴(伤)(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依据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g条之规定,张某乙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日晚21时许,他和冉某、汪某从网吧出来后去肥城一中接宋某甲的女朋友刘某放学,大约21时30分左右他们接刘某上车,刘某坐在副驾驶上,冉某和汪某坐在后排座位上。他们从一中向西开到十字路口东时看到前面几个学生推着电动车挡在前面,他按了几声喇叭,那些学生都没有让开,他就从左边超了过去,他问刘某“这几个人是谁”,刘某说“这是我们学校的张某乙,之前他还想追我当他的女朋友我没理他”,因为刘某是他女朋友,他一听就比较生气,就对后座上的冉某和汪某说“咱去前面等他,问问他想干什么”。然后他们就开车到国税局桥南路东停好车等着。他从后视镜里看见那几个人过来后,他就让汪某下车拦住张某乙,汪某下车后拦住张某乙问他“是不是他”,他一看是就说“是他”,接着他就和冉某一前一后下了车,他问张某乙“你在前面怎么挡我的车”,张某乙说“我没挡你的车”,他接着把张某乙拉到了路东的小路上,他先用脚朝张某乙的屁股上踹了一脚,把张某乙踹倒了,然后他又踹到张某乙脸部一脚,紧接着他就用脚朝张某乙脸部乱踹起来,同时冉某、汪某和他一起朝着张某乙的脸部头部乱踹起来,踹了大约有一分钟,这时有人大声喊,他也没听清喊的什么,他们一看张某乙躺在地上不动了,他们三个就上车跑了。后来在车上他对刘某说“我们三个把张某乙打了”。他身高1.8米,较瘦,长发;冉某身高1.74米,长发,体型较瘦,汪某当时戴着一顶圆形毛线帽子,穿黄色上衣,身高1.7米以上。(2)被告人冉某供述,其证实的内容和宋某甲证实的内容一致,另证实在打张某乙之前并不知道要打张某乙的事情,当时刘某对宋某甲说“张某乙以前还追过我,想让我当他的女朋友我没理他”,因为刘某现在是宋某甲的女朋友,宋某甲当时就很生气说“咱们去前面等他,问问他想干什么”,宋某甲也没说打张某乙的事,他也没想到宋某甲会打张某乙。因为他和宋某甲是朋友,宋某甲动手打了,他也就跟着打了张某乙。(3)被告人汪某供述,其证实的内容和宋某甲、冉某证实的内容一致,不再赘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冉某、汪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冉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汪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虽然在开庭过程中有所辩解,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能端正态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后虽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故意伤害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证人证言及三被告人供述均可证实,三被告人以前并不认识被害人张某乙,之所以殴打张某乙系因宋某甲认为张某乙挡了自己的车,同时因为其女友的一句话,宋某甲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的心理,恣意实施了一定程度危害个体法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冉某、汪某出于朋友义气,不明事理,帮助宋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其二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宋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辩护人提出的汪某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冉某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冉某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其家人代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其系在校大学生,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淑盈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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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周大安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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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安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潢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周大安,男,24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经信阳市负忧嗣窦觳煸号迹毡恍叛羰泄簿值谌志执丁O诸垦河阡甏ㄏ乜词厮
被告人 余德江,男,4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经信阳市负忧嗣窦觳煸号迹毡恍叛羰泄簿值谌志执丁O诸垦河阡甏ㄏ乜词厮
被告人 陈路,男,25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经信阳市负忧嗣窦觳煸号迹毡恍叛羰泄簿值谌志执丁O诸垦河阡甏ㄏ乜词厮
被告人 丁超凡,男,3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经信阳市负忧嗣窦觳煸号迹毡恍叛羰泄簿值谌志执丁O诸垦河阡甏ㄏ乜词厮
被告人 刘继龙,男,24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经信阳市负忧嗣窦觳煸号迹毡恍叛羰泄簿值谌志执丁O诸垦河阡甏ㄏ乜词厮
被告人 郑伟,男,24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经信阳市负忧嗣窦觳煸号迹毡恍叛羰泄簿值谌志执丁O诸垦河阡甏ㄏ乜词厮
被告人 张垒,男,3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经信阳市负忧嗣窦觳煸号迹毡恍叛羰泄簿值谌志执丁O诸垦河阡甏ㄏ乜词厮
被告人 毛伟,男,23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经信阳市负忧嗣窦觳煸号迹毡恍叛羰泄簿值谌志执丁O诸垦河阡甏ㄏ乜词厮
被告人 徐如海,男,37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经信阳市负忧嗣窦觳煸号迹毡恍叛羰泄簿值谌志执丁O诸垦河阡甏ㄏ乜词厮
被告人 司意,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 李相勇,男,2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向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 周强,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 李银龙,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保军,男,3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江霞,女,3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安、余德江、陈路、丁超凡、刘继龙、郑伟、张垒、毛伟、徐如海、司意、李相勇、周强、李银龙、陆保军、宋江霞犯寻衅滋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一、张X二、代X,被告人周大安、余德江、陈路、丁超凡、刘继龙、郑伟、张垒、毛伟、徐如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司意、李相勇、周强、李银龙、陆保军、宋江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日夜,孙XX、徐X等人在信阳市夏威夷KTV消费时,因所在包房内茶几损坏赔偿问题在该KTV一楼大厅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路、陆保军将孙XX架到夏威夷KTV门外停车场。后在停车场西边申桥下,被告人陈路、陆保军、周大安伙同党海洋(另案处理)等人将孙XX、徐X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负臃志治镏ぜㄊ曳ㄒ郊ǎ核XX伤情为轻伤,徐X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信阳市夏威夷KTV会所赔偿被害人孙XX、徐X损失25000元。
2、日零时许,在信阳市夏威夷KTV二楼T1包房消费的顾客杨XX、汪XX因买单在包房内与被告人宋江霞、司意、李相勇、周强、李银龙发生纠纷并引发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江霞左手食指指端被杨XX咬掉,被告人周强用对讲机呼叫保安。被告人余德江及周大安、丁超凡、郑伟、张垒、刘继龙、毛伟、徐如海闻讯后赶至T1包房,并在被告人余XX的指挥下,对杨XX、汪XX进行殴打,后将杨XX、汪XX二人拖至夏威夷KTV门外停车场。经信阳市公安局负臃志治镏ぜㄊ曳ㄒ郊ǎ貉XX、汪XX、宋江霞的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江霞、李相勇、司意、周强赔偿被害人杨XX损失118000元。
3、日22时许,在信阳市负忧耐KTV停车场,被告人周大安、余德江指使被告人张垒、毛伟、刘继龙、丁超凡、郑伟、徐如海、陈路对被害人张X一、张X二、张X三、张X四、代X等五人进行殴打。经信阳市公安局负臃志治镏ぜㄊ曳ㄒ郊ǎ赫X一、张X二、张X三的伤情为轻伤,张X四、代X所受伤不构成轻伤。案发后,信阳市夏威夷会所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张X一、张X二、张X三、张X四、代X损失100万元;被告人郑伟的父亲赔偿被害人张X一、张X二、张X三、张X四、代X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大安、余德江、陈路、丁超凡、刘继龙、郑伟、张垒、毛伟、徐如海、司意、李相勇、周强、李银龙、宋江霞、陆保军结伙作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大安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有过错;3、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三起事实应认定为故意伤害。
被告人周大安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该三起犯罪事实,均事出有因,且伤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不具备寻衅滋事的随意性特征,应认定为故意伤害;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大安虽然是参与者,但没有实施殴打的具体行为;3、被告人周大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在夏威夷会所的组织下,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有法定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余XX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没有在现场指挥,对该起事实不应该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其是在双方开始殴打后到达现场,且到现场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不应该认定其寻衅滋事。
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指挥殴打杨XX的事实不清;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第三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程序不合法;4、对被告人余XX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
被告人陈路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陈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2、被告人陈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中均起次要作用,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陈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夏威夷会所的组织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超凡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丁超凡的行为应认定故意伤害;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丁超凡所造成,故二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不应叠加到被告人丁超凡身上;3、被害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有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继龙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继龙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不应该认定寻衅滋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龙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龙参与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刘继龙情节较轻,起次要作用;4、被告人刘继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伟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郑伟应认定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2、被告人郑伟参与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清。3、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垒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垒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侵害的是特定对象,应认定为故意伤害;2、被告人张垒在该两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垒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即到案,对其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毛伟及其辩护人辩称,1、毛伟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没有具体的犯罪行为;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其在被殴打的情况下所为,对其应认定为从犯;3、对被告人毛伟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4、被告人毛伟家人在夏威夷会所的组织下积极赔偿了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如海及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徐如海仅仅是在现场,没有证据证明
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对被告人徐如海在该起事实中的犯罪行为不应该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徐如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徐如海归案后,其家人积极赔偿了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意、李相勇、周强、李银龙、陆保军、宋江霞对起诉书指控该六名被告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积极赔偿了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日夜,孙XX、徐X等人在信阳市夏威夷KTV消费时,因所在包房内茶几损坏赔偿一事与该KTV工作人员在一楼大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路、陆保军将孙XX架到KTV门外停车场。在停车场西边申桥下,被告人陈路、陆保军、周大安伙同党海洋(另案处理)等人将孙XX、徐X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负臃志治镏ぜㄊ曳ㄒ郊ǎ核XX系鼻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徐X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信阳市夏威夷KTV会所赔偿被害人孙XX、徐X经济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XX陈述(日):2008年6月份一天夜里,我们航兴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聚会,吃完饭后到夏威夷KTV去玩。在一楼的一间包房里,当时有徐X、韩慧军、黄俊杰、杨XX等人。我玩有两个小时左右先走,韩慧军送我出去,在一楼大厅吧台那有一个服务员拦住我们俩,说我们把包房里的茶几弄坏了让我结账,韩慧军说一会她过来结帐,先把我送走,那个服务员不愿意拽我,我踢了那个服务员一脚,朝外走,还没走到门口,看见过来有两、三个保安,个别手里拿有橡胶棍,他们过来什么也没说,就开始对我脸上、身上乱打,当时就把我打倒在地上。打我的时候有六、七个保安。把我打倒地上之后又把我拖到门外面停车场,我就在地下躺着,他们还在对我的身上和头上打。事后我知道徐X也被打伤了。我的鼻子是被保安打的,哪个打的我不知道,他们都打我了。
(2)被害人徐X证言:2008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公司员工到夏威夷KTV唱歌,我看见孙XX不在包房里了,就出去找他。走到一楼大厅门口看见孙XX在地下躺着,他身边站有几个夏威夷KTV的保安,我过去把他扶了起来,这时候我们的员工都出来了,有十来个人。我们和保安发生争执了,互相拉扯,我们拉着孙XX朝桥边走,我们保安拦着不让走,一直走到申桥,不知道什么原因,保安冲过来打我们,孙XX被打倒在地上,我被人用橡皮棍打在头上了,我也倒在地上了,还有人踢我,我们这边的人被打的四处乱跑,他们还追着打。到警察过来时,就我和孙XX在那了,还有两个我们的员工在扶着我们。孙XX是被夏威夷KTV的保安打倒在地上的,他们是拳打脚踢,还有人手里拿有橡皮棍,用橡皮棍打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2008年6月的一天夜晚十点后,我与一个叫魏涛的保安在岗亭轮休,对讲机传来好象是楼层经理的呼叫:“保安过来,一楼有客人损坏玻璃不赔”。我和魏涛就往KTV大厅走,到后我发现闵志威总经理和一个30-40岁的男的在争吵,说着说着,那个客人把闵志威用手往脖子推了一下,不知是闵志威还是余XX让保安把这个人架出去,陆保军和陈路(或者陈X)每人架着客人胳膊把他架到KTV大门外停车场。在停车场继续争吵,客人不愿意赔偿并且还想走,我就和陆保军、陈路、陈X、党海洋、魏涛等人围着他不让走,闵志威说等派出所警察来处理。那人走到路灯申桥附近时,从KTV方向申桥上及沿河路上围过来10-20个人,他们要把这个打坏KTV物品的人拉走,我们不让走。僵持中,对方一个人照一个保安腿上踢一脚,双方就拳打脚踢起来,打架时我背着那个客人用脚踢打过另外一个年青人,那天打架场面很乱,有2-3分钟就散了,客人跑走后我们就回到保安亭了。陆保军、陈路、陈X、党海洋、魏涛和我都动手打了人,他们几个咋打我没注意看。
(2)证人陈X证言:2008年夏天一天夜晚,我在夏威夷KTV停车场值班,KTV里有人争吵。不一会,保安陈路和陆保军每人架一个人的胳膊从大厅出来,在下台阶时被架的客人一只脚踩空了摔倒在台阶上。我过去扶那人,把他扶起来后陈路与陆保军又继续把他胳膊架着往停车场走。这个人喝酒太多不让扶,客人摔倒后扶他起来时我看见那人右脸在地上擦破了皮,有小指甲盖大小,记得在脸颊外。后来在他一个朋友的协助下,陈路和陆保军又把那个摔倒的客人往沿河大道方向扶,后来发生的事我不知道了。
(3)证人闵X证言:我曾用名闵XX。2007年底开始在夏威夷KTV当总经理一年半左右。2008年6月份一天,我在办公室听对讲机有人喊,前厅有人打架。我赶到大厅看见一个女服务员在那哭,前厅经理辛XX在那和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客人理论,可能是碰坏茶几赔偿的问题,那老板打了我们服务员。当时KTV的一些保安也在场,正理论的时候那老板公司的人都出来了,大概一、二十人,都是二十岁左右的小孩,其中一个四十多岁的是他们公司的财务人员。我就说有啥出去说,不能影响生意。然后保安和那老板及对方人员可能推搡着到了KTV门口停车场,我回大厅安排工作,等转回门口时发现我们KTV的保安在停车场西南角申桥沿底下和对方打了起来,保安当时拿有橡皮棍,对方赤手空拳,那老板在地上躺着,保安和对方一群小孩打。我和辛XX、王X、白传顺过去拉,害怕把对方打坏了或者撵到河里淹死了。拉开以后那几个小孩都沿着河道往西关方向跑走了。打完后回来见那老板还在地上坐着,鼻子往外冒血,那个女财务人员和几个小男孩在他旁边。当时的保安有陈路、党海洋、陆保军及当时的保安队长余XX,周大安应该也在。我没动手打架。打架第二天我把保安喊到包房问情况,那些保安说在停车场西南角申桥沿底下那老板一直要走,因为没买单打了我们服务员,保安不让他走,可能把他推倒了,可能这个时候摔的。之前在大厅没人打他。
(4)证人王X证言:2008年6月份时在夏威夷KTV任楼层经理。那天我在二楼值班,听到一楼大厅很吵,我下一楼看到保安正在和一些客人争吵,闵总也过来了让我们别看热闹了。有人说别在大厅吵有事出去说。我就看到保安和那些客人互相推攘着出去了。我到包房里,听到对讲机里有人喊外面打起来了,我就和闵总、辛XX一起出去了,看到在申桥保安和那些客人混战在一起,打的比较乱,我们过去喊别打了,慢慢的他们就分开了。当时我们的保安有保安经理余XX,周大安、陈路、党海洋。具体咋打的我记不起来了。有个年纪大点的客人在地上坐着,脸上看着有血。
(5)证人辛XX证言:2008年6月份一天晚上在一楼大厅里,有个客人大概三十岁左右,可能把包房里的东西搞坏了还不赔钱,服务员找他要时他把服务员踢了一脚,后来现场调解这事。闵志威说有事到外面说,然后我们双方都到门外停车场里去了。闵志威把我、王X等几个管理人员喊到大厅里安排任务去了。几分钟后听对讲机里喊外面打起来了,我和闵总、王X等人都往外跑,一出门看见在停车场西边申桥底下,保安有的拿着橡皮棍,有的赤手空拳,在那和对方打,对方好象十几个人,赤手空拳,双方互相追着打,我和闵志威上去劝,对方的人被我们保安撵跑一部分,后来警察来了,我进KTV里了。当时的保安有陈路、周大安及保安部经理余XX,别的我认不清。保安都动手参与了。
(6)证人杨XX证言:2008年6月份一天夜里,我们公司员工聚会,在夏威夷KTV唱歌,有一个人喊我们说外面打起来了,我们就都出去了。我看到孙XX、徐X在一楼大厅门口那,KTV的保安在围着他们,我们过去拉孙XX、徐X朝申桥那方向走,走到申桥不知什么原因,夏威夷KTV的保安冲过来打我们,把我们打散了。我们员工有十几个人。他们来打我们,我们就四处跑,我看见有几个保安围着孙XX和徐X打,还有保安在追我们,一直到警察过来了我们才回去,我回到桥那看到孙XX、徐X在地下坐着,孙XX满脸是血,捂着脸,徐X抱着头。保安就是拳打脚踢,还有人拿的有橡皮棍。孙XX和徐X倒地后他们还在围着他俩打。
(7)证人余XX证言: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在保安室听对讲机有人喊一楼有人闹事,我就过去了,门口值班的保安也都到KTV大厅。闵志威也在场,对方两个人,有个年纪大点的男的,另一个女的后来听说是航兴公司的财务人员。闵总问咋回事,那个男的撵闵总滚蛋。不是我就是闵总喊:“把他拖出去”。然后有两、三个保安就上去拉他,把他拖到停车场时他们公司的人就从包房出来了,大概一二十人,都是年轻人,在门外停车场西边靠申桥那地方,双方开始对骂,骂着骂着对方和保安对打起来,对方没拿东西,我们这边保安掂橡皮棍打的,具体哪个人怎么打的不清楚。我看到对方一个年轻人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要砸人,我就上前拦,一个保安一橡皮棍夯在我手上,我捂着手蹲在一边没动手了。后来闵总看对方人多,用对讲机喊KTV男性职工都下来,来人都跑散了。110警察来了,我和对方年纪大点的那男的和那女财务人员被带到派出所。我看到那年纪大点的男的脸上有伤,脸上、鼻子里都在往外冒血。伤是保安打的。当时夏威夷KTV的保安有陈路、陆保军、党海洋、张XX、陈X、张兆名,都参加打架了。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大安供述:2008年6月中旬一天夜晚夏威夷KTV的工作人员与一群8、9个客人因一个茶几被损坏发生打架的事,我想不起来了,我对这事一点印象都没有。
(2)被告人陈路供述:2008年6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陆保军、周大安、党海洋、张XX、张兆铭、陈X在停车场值班,听到对讲机里余XX喊:“保安,客人把东西打坏了不赔钱,拦着别让他走”。我们听到就过去了。对方一个年龄大点有四十岁左右的男的在那吵,余XX喊把他架出去。我和陆保军将那男的架到KTV门口停车场。架到门口时,那男的可能摔了一下。双方继续因为损坏赔偿的事争吵,那个男的非要走,我们不让他走,就这样相互推拉。对方大概十个人,大部分是年轻人,还有个女的。因为怕影响客人进出,闵总让我们到申桥下面靠桥沿那地方。对方几个人也跟过去了,有个女的对那个男的说:“你脸咋搞的”?那男的说:“他们打的。”那男的打电话喊人。坐出租车来了四、五个年轻孩。我们继续争吵时,站在那个男的后面的一个年轻孩踢了我们一个保安一脚,我们以为是那男的踢的,我和其他保安陆保军、周大安、党海洋等上去用脚踢那个男的,把他踢倒在地。我们用橡皮棍撵着对方几个年轻孩打。返回时,那个被我们跺倒在地的四十岁左右的男的还在地上躺着,对方还有十来个人在那,后来警察过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3)被告人陆保军供述:我们和那些顾客出来后在申桥那,对方有一个人先踢了我们保安一脚后,我们就开始打起来了。我在外边朝里挤,看见有一个人在地下躺着,陈路、周大安,还有党海洋他们围着那个人打,我跑过去对那人身上踢了两脚,有人喊“那边有人跑了,拦着他”,我就去追,我、张XX、党海洋三个追上去把那个人按地下了,我对那人身上踢,党海洋手里拿橡皮棍对那人身上打。我踢的那个躺在地下的人我记得是我和陈路架的那个人。我踢他的时候他背对着我,我就对他屁股和大腿踢了两脚,踢了之后我去追另外一个人去了。陈路和周大安打这个稍胖些年纪稍大些的人时,这个人躺在地下,陈路是面对着这个人站着,他用脚踢了这个人的面部和胸部,踢了几脚我不清楚。周大安是站在这个人背部,他也是用脚踢这个人的背部和腰部。我看到这个人脸上有伤,鼻子有干的血。
4、相关书证
(1)信阳市公安局负臃志治镏ぜㄊ遥ㄐ牛┕福┘ㄉ耍┳[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XX的损伤符合钝器伤,鼻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附被害人孙XX的病历资料、受伤照片。该局[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赔偿协议在卷,证实案发后,信阳市夏威夷KTV会所赔偿陈帮荣、徐X损失250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二、日零时许,在信阳市夏威夷KTV二楼T1包房消费的顾客杨XX、汪XX因结账一事在包房内与被告人宋江霞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司意、李相勇、宋江霞、李银龙与杨XX、汪XX在包房内相互发生厮打。厮打中,宋江霞左手食指指端被杨XX咬掉。被告人周强遂用对讲机呼叫保安。被告人余XX、周大安、丁超凡、郑伟、刘继龙、毛伟、张垒、徐如海闻讯后赶到该包房,对杨XX、汪XX实施殴打,后在周大安、余XX的安排下丁超凡、郑伟、毛伟、刘继龙将杨XX、汪XX二人拖至夏威夷KTV门外停车场。经信阳市公安局负臃志治镏ぜㄊ曳ㄒ郊ǎ貉XX、汪XX、宋江霞的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江霞、李相勇、司意、周强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1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XX陈述:日22时30分许,我和汪XX一起到夏威夷KTV二楼T1包房唱歌。一个陪我们喝酒的“公主”(服务员)提前离开没有回来过。22日凌晨汪XX买单时KTV的人要买两个公主的单,我们提出一个公主走了,只能给200元。包房门口一个胖胖的中等个的女的对我们说少买一个单都走不掉。这个女的出去叫来20多个男子冲进我们包房。这些男子冲上来打我和汪XX。他们中有三个穿迷彩服的保安,还有几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还有十几个小男孩。这些人对我和汪XX拳打脚踢,还用啤酒瓶砸我们,把我们打倒在地还一直打。我记得较清的是一个胖胖的保安和两个瘦瘦的男孩打我较狠,胖胖的中等个的女的也打我,用手挠我的脸,用脚踢我。打完第一次后,胖胖的中等个的女的上来打我脸一拳,打第二拳时我把她的手抓住了,一群人又围上来打我,我咬住一个人的手指不放。打完他们休息一会又打我们一次,这样在包房内一共打了我们三、四次,我和汪XX始终在地上。这些人把我从包房往外拖到夏威夷门口,把汪XX也架到夏威夷KTV门口停车场,对我俩拳打脚踢。后来巡警来把我们带走了。我头被打流血了,牙被打掉一颗。
(2)被害人汪XX陈述:日凌晨,我和杨XX在夏威夷KTV唱歌,中间有一个公主走了,后来一直没有来。杨XX买单,那个主管女经理让买两个公主的单,杨XX让她把那个公主喊来就买单,但一直没来。杨XX和那女经理不知道怎么交涉的,那个女经理就朝杨XX的脸上打了一耳光,我一看那女的打了杨XX,就上去说有事好说,要钱给钱。站在门口的四个保安冲进包间里开始打我和杨XX,有一个人掂着啤酒瓶朝我头上夯,将我夯倒在地上。这时又从外面冲进来一、二十个保安,对我和杨XX拳打脚踢。后来冲进包房的人中有一个男的吆喝往死里打,然后那些人就不停的打我们,打有一、二十分钟才停下来。吆喝往死里打的应该是领头的,他指挥着打,后来知道叫余XX。他应该动手打我们了,然后指挥着那些人往死里打我们。那个指挥打我们的人让把我们拉出去,有三个人拖着我手臂朝下拉到外面停车场,让我跪在那抱着头,杨XX也被拖出来。又有几个人上来打我们几耳光,踢了我几脚。那女的手受伤后才知道是她在打杨XX时被杨XX抓住咬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证言:我是夏威夷KTV的公关。2011年21日晚上我同丽丽在二楼T1包房服务。我服务的一个胖一点的客人要非礼我,我就喊,我们经理小月(宋XX)到包房看到了,把我从沙发上拉起来,那位客人不愿意,在小月经理的脸一扇了几下,之后我就跑出去了。后来听说因为小月让那位客人给我买单他不买,双方打架了。后来我听说小月的手指被咬断了。
(2)证人朱X证言:我在夏威夷KTV叫“丽丽”。日晚上我同可可俩人在二楼T1包房陪客人。12点左右,可可提前走了,客人不愿给可可买单,还骂了经理并打了宋经理一耳光,宋小月不愿意,后来我们公司的人就进了二楼T1包房,我先走了。包房内发生打架的情况我不了解。
(3)证人王XX证言:我和杨XX是朋友。日夜里11点多钟,杨XX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夏威夷KTV唱歌,我去找他,到夏威夷KTV门口时我看见杨XX在地上坐着,头低着混身是血,和他一起的汪XX在地上跪着,头上也有血。有五、六个人还在打杨XX和汪XX,对他俩头上和身上用拳头打,用脚踢。我不让他们打,过来一个男的穿着夏威夷KTV的工作装不让我说话。过一会公安局的人来了,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杨XX的头上在流血,牙也被打掉了,汪XX头上一直在流血。
王XX的辨认笔录在卷,经王XX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余XX)是日晚在夏威夷KTV门前广场指挥打人并要威胁打其的人。
(4)证人吕XX证言:2011年下半年一天凌晨,我在三楼,看到余XX他们喝酒的那个包房的人朝楼下跑,过有十来分钟,我听对讲机里有人喊别打了,我就到二楼看到T1包房门口站了很多人。我朝里挤,看见宋小月用手捂着一个手指头在哭,一胖一瘦两个顾客在沙发上躺着,有保安还有员工正打那两个顾客。看见余XX用脚踢了那个瘦顾客两脚,周大安用脚对那个胖顾客踹了两脚,周强站在沙发上对那个胖顾客踹了两脚。保安和服务员都是拳打脚踢。我朝门口走时那个胖顾客拽着我衣服,他不松我就用拳头对他胳膊打了两拳,也对那胖子的胳膊上打了两拳那胖子才松手,我退到包房门口。我到三楼换衣服下来时人还没走,在门口听见有人喊把他们拖下去,不是余XX就是周大安喊的。就看见保安拖着那俩顾客把他们拖下去了。那个胖子在地上躺着,那个瘦子在地上跪着,我对那个瘦子背部踢了一脚,许亮对那个瘦子脸部踢了一脚,那个瘦子坐在地上起不来了。后来我和李银龙一起回家了。许亮、李银龙都是KTV的服务员。听服务员说宋小月的手指是那个胖顾客咬的。
(5)证人李X证言:2011年下半年,一天凌晨了,周强在对讲机里喊说二楼出事了,人快上来。我朝楼上跑。在二楼T1包房门口已经围了很多人。我看到孙小梅扶着宋小月,宋小月的手在冒血。余XX在包房里,说先送医院。我和孙小梅一起扶着宋小月送到医院。我到二楼T1包房时,司意、李勇、周大安、余XX,还有楼层服务员和保安都在,我没进去。我看见靠近门口的沙发上坐着个人,有几个人在按着他。
(6)证人张X证言:宋小月的手指被咬伤一事事后我才知道,是余XX给我说的。事后过几天派出所的给余XX说让我们和咬宋小月手的客人调解,我才知道对方客人也受伤了,是被我们公司的员工打的。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大安供述:2011年冬天,大概夜晚12点时,对讲机传来:“保安上来,二楼宋小月的手指头被咬掉了”。于是我和余XX从消防通道上了二楼,在一个包房里,宋小月蹲在地上哭,周强、司意、李勇在旁边站着,4、5个男服务生在与3个男客人打架,客人坐在沙发上,服务生对他们拳打脚踢,丁超凡、郑伟好像也拳打脚踢客人,进客房后余XX说把客人拉下去。我让郑伟、丁超凡、刘继龙等人将客人从二楼包房拉到停车场。当时是谁架记不着了。拉到停车场后两个客人蹲在地上,后来来一个女孩不愿意,再后来警察就到了。我进包房没指挥也没打。
(2)被告人余XX供述:2011年11月份一天夜晚快12点时,我与陈毅在三楼包房内,对讲机传来二楼有人打架的声音,我就往二楼跑,在二楼一个包房里宋小月对我说:“余总,我的手指头被咬掉了”。边说边指着坐在沙发上的一个胖客人,瘦客人坐在沙发角上。我让其他女工作人员将宋小月送医院,之后我走到那个胖客人跟前骂他:“你妈的X,你把人家的手指头咬掉了”。我照这个胖子耳部打一拳并大声说“把他给我拉下去”。周大安与一群保安上去往这个胖客人胸部、面部打,其中还有人用啤酒瓶往他头上砸,这个客人还手打保安时被周大安、司意、丁超凡等人打倒在地上,然后周大安、丁超凡、郑伟、刘继龙又往倒地客人脸上踢,与此同时其他我叫不出名字的保安在打另一个瘦客人。打了一会我又说把他俩拉出去。接着毛伟和另两个保安三个人连架胳膊带抬腿的把胖客人从二楼包房往外拉。几个保安把这两个客人拉到停车场后胖客人坐在地上满脸是血,瘦一点客人蹲在地上被李相勇用手机录着,过会儿,从洗浴中心方向过来一个20多岁的女的,刚好这时候郑伟用脚踢胖客人,那女的不愿意,我就大声对她讲:他把人家手指头咬掉了,你别多嘴。那女的可能害怕就没吭声了。
(3)被告人丁超凡供述:2011年底一天夜晚,我们全体保安在保安室,对讲机里传来:“保安上二楼,有人闹事”的声音。周大安让我们跟他一起往二楼跑,到二楼一个包房门口时,我看见里面有余XX、周强、宋小月及另外几个KTV员工,还有两个男客人在和余XX、周强、司意等穿经理装的人相互拳头对打,宋小月站在一侧抱着手说:“他们把我的手指头咬掉了”。周大安听说后就说“打”,我们几个保安就从门口冲进屋里打那两个客人。进去后,我顺手拿起茶几上一个小空啤酒瓶照一个胖客人头上砸了一下,又朝谁的腿上踢了两脚,然后被挤到旁边去了。我看见被我啤酒瓶打的那个客人倒在地上,余XX、周大安用脚照倒地客人脸上踢,打一会后余XX又说:“把他俩个拖出去”,于是我和毛伟、郑伟三个边架带抬地把其中一个人拖到KTV门外停车场。在停车场周大安、郑伟又朝这个坐在地上的客人身上踢、跺,他二人打这个客人时来了一个20多岁的女孩制止,余XX和周大安就对女孩吼叫,后来警察来我们就散了。包房内在场的人都打了架。
(4)被告人刘继龙供述:去年11月份一天夜里,我听到对讲机里有人喊:“保安,二楼包房有人打架”。毛伟、郑伟、徐如海、丁超凡、张垒先到包房,包房里比较乱。余XX、周大安、司意、李勇、周强还有几个楼层服务员都在包房里,营销经理宋小月在包房里哭,我才知道宋小月的手指头断了。还有一胖一瘦两名顾客在沙发上坐着,那个胖顾客脸上有血,李勇、司意还有一个服务员按着这两个人,我一直在门口站着,听有人喊了一声把人拖下去,我和郑伟、毛伟三个拉着那个胖的顾客面朝下,把他拖到停车场。司意、李勇还有服务员拖着那个瘦子把他拖到停车场。这两个人就坐地上,过会派出所人来把那两人还有司意和李勇带到派出所了。
(5)被告人郑伟供述:2011年11月份那天晚上八、九点钟的样子,周大安的对讲机里有人喊:“保安、保安”,听不清谁喊的,周大安带着我们几个保安还有外面的一班保安到二楼。我们到二楼看见出事包房门口好多人,包房里有宋小月、余XX、周强还是司意我忘了,还有几个少爷。宋小月抱着手在哭,余XX打电话报警,两个客人被几个少爷按在沙发上,余XX打完电话让我们保安把这两个客人带到保安室看着别让他们跑了,我和丁超凡一人架一个胳膊把那个胖胖的客人拖到楼下保安室门口,我看到这个胖客人头面部、脖子上有血,另一个客人我没看到伤。
(6)被告人张垒供述:2011年冬天一天晚上十一点多,我们几个保安听到对讲机里有人喊:“二楼出事了,保安都上来”,我们几个就上到KTV二楼,看见一个包房门口已经围了好些人,我挤到门口,见包房里有一胖一瘦两个客人坐在沙发上,李相勇、司意站在包房里,宋小月抱着手在哭,边哭边说那个胖客人将她手指头咬掉了。周大安当时站在包房门口,一听说将宋小月手指头咬掉,就喊:“给我打”,于是我们几个保安就挤进去打那两个客人,我当时打的是那个胖子,照他后背打了一拳,丁超凡用茶几上的啤酒瓶打他头,郑伟站沙发上,那胖子抱住郑伟的腿不松,郑伟照他肩打了几拳,之后我被挤到旁边了,有人用脚踢他。我看到动手的有李相勇、周强、司意、丁超凡、郑伟。我听到有人说:“把他们拖下去”,丁超凡、郑伟,还有一个人把这两个客人拖到停车场保安室旁边。让这两个客人蹲那,那个瘦子让把他手机拿给他,我上去给他肩膀踢一脚。在包房里周强用脚踹,李相勇、司意也打了。
(7)被告人毛伟供述:2011年11月份一天夜里,我和丁超凡、刘继龙、郑伟、徐如海、张垒在保安室值班。听见对讲机里喊保安上二楼。说有人在二楼闹事,我们六个人就跑到二楼,看见一个小包房门口站满了人,屋里也站满了人。到包房内看见一个胖的和一个瘦的顾客在包房内沙发上坐着,领班经理宋小月在旁边哭,听说她的手指头被顾客咬掉了。我去后站在门口,他们五个人进到包房里面了,我看见余XX、周大安、司意、李勇、周强,郑伟和丁超凡还有那些少爷打那两个顾客,丁超凡用一个空的啤酒瓶子砸那个胖的顾客的头,将瓶子也砸碎了,那个顾客被打的鼻、口都流血了,那个胖顾客想往外跑,我站在门口将那个顾客拉住,他们又上来打那个胖顾客,那个胖顾客就拉着郑伟的衣服不放,我当时一直拉着那个胖顾客没有动手。在打架的时候,余XX吆喝,意思是让我们狠狠的打那两个顾客。打了一会,周大安让我们将他拖下去,丁超凡和郑伟就架着胖子的胳膊,面朝下将他往下拖到一楼大厅那,我和郑伟架着那个胖子到保安室旁边的停车场那,跟着余XX、周大安、司意、李勇、周强他们也下来了,在他们后面有人将那个瘦子也架过来了。余XX和周大安让那两个人跪在地上。之后那两个顾客中的一个妹妹过来了,没多大一会警察就过来了。
被告人毛伟辨认笔录在卷,经辨认,被告人毛伟指出李银龙日案发当晚在夏威夷KTV包房,并参与打架。
(8)被告人徐如海供述:我在停车场值班,周大安说二楼有人闹事,我就和其他的保安一起到二楼一个包房里。看到宋小月捂着手在哭,有两个顾客在沙发上坐着,丁超凡在茶几上拿了一个酒瓶子对其中一个顾客的头上砸了一下,有一个人站在沙发上用脚对其中一个顾客的身上跺,没看清是谁。和我一起进到包房里的还有丁超凡、张垒、郑伟、毛伟、刘继龙、周大安。进包房时余XX、司意,还有楼层经理和男服务员,有一、二十人在那,我没有打。
(9)被告人司意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十二点左右,我听见宋小月用对讲机喊我,我就到二楼T1门口,宋小月说T1的客人不买帐。我让她进去和客人交涉一下,宋小月进去和客人交涉,我在门口站着没进去。站有三、五分钟,李相勇下来喊我。当时宋小月和那个胖客人对骂起来,那个胖客人用抱枕砸宋小月,随后他又拿啤酒瓶子准备砸宋小月,我和李相勇就冲进房间,将啤酒瓶子抢下来,把胖顾客按坐在沙发上,用拳头对胖顾客背部肋骨处打了几拳。和胖顾客一块的瘦顾客一脚把我踹开了,胖子挣脱李相勇把我按倒在沙发上打了两巴掌,李相勇和瘦子撕打,我用脚将瘦子踢开,李相勇帮我打胖子。在我俩打胖子过程中,胖子将宋小月的手指头咬住,将宋小月左手食指的一截手指头咬掉了。宋小月在那哭。不知道谁通知的保安,保安就上来了,把我挤到门边了。然后他们就开始打客人,打了之后将那两个客人拖到停车场去了,我和李丹将宋小月送到医院去了。宋小月是因为客人买单的事和客人发生争执的。我们都是赤手空拳相互对打。上来的保安有丁超凡、刘继龙、郑伟、毛伟、周大安。余XX是跟着保安进来的。还有哪些人我没在意。他们上来之后我们就开始对那两个客人殴打。我当时可能和瘦子在打,拳打脚踢。打瘦子除了我可能还有刘继龙。打胖子的有余XX、周大安、李相勇、周强、丁超凡、郑伟他们。余XX可能打了一拳,丁超凡用啤酒瓶子夯胖客人一瓶子。打了之后余XX让将那两个客人拖下去。余XX一来知道胖子咬宋小月手指头,可能还说“给我打”了。
(10)被告人周强供述:那天晚上KTV公关“可可”从T1包房走后,我下楼喝酒去了。我听对讲机里有人喊:二楼经理,二楼客人不买单。应该是宋江霞喊的。我就赶紧上到二楼,司意、李(相)勇都在二楼T1包房门口,少爷李银龙站在走廊中间值班。听到包房内吵架后,司意、李勇先进T1包房,大约半分钟后听到里面有声音,我也进去了。看见宋江霞在吵,里面有一胖一瘦两个男客人,胖的高些。司意拉那个胖客人,胖客人揪住了司意的前衣领。我用对讲机喊:“保安,二楼T1打起来了”,并上前拉那胖客人的手、胳膊,没拉开,我用拳头照那胖客人的胳膊上打。李勇在里边和那个瘦客人在撕扯。很快五、六个保安就上来了,冲到了包房里面,余XX和周大安也进来了。第一个冲进来的保安是丁超凡,他上去拿啤酒瓶夯那胖客人的头。这几个保安中我认识丁超凡、毛伟、刘继龙,这几个保安都参与打架了。后来余XX说把那两个客人拉到停车场去,然后报警。那几个保安就把那两个客人拖到停车场去了。宋小月的手指是那胖客人用嘴咬的。
(11)被告人李相勇供述:2011年底一天夜晚,我在二楼看见司意站在一个包房门口后我就去跟他说话,司意说里头的人不买单。我就朝里看,屋里一共4个人,是宋小月和一个女服务员,另外还有一胖一瘦两个男客人。宋小月用手指指胖客人说“不买不中”之类的话,胖客人用沙发抱枕砸宋小月,我和司意冲进去拉,那个瘦点的客人却上来用拳打我,我把他按在沙发上用拳头打他的头部,然后我又用脚往他身上踢。我们四个男的打了不到10分钟,我听见宋小月在旁边哭,接着一群穿迷彩服的保安就冲到这间包房来了。保安冲进来时,我正将瘦客人按在沙发上打,他们从我后边冲上来拳打脚踢被我按住的瘦客人。我挤出来后发现余XX、周大安在包房内,余XX和周大安让把客人拉出去,宋小月说她的手指头被咬掉了。冲进来的保安我认识的有周大安、刘继龙,其他人我叫不出名字,有七、八个穿迷彩服的人。我看见有三、四个保安打了两个客人,但是谁我看不清。我挤出来后有一个保安站在沙发上踢两个客人。
(12)被告人李银龙供述:那天夜里12点多了,我站在二楼楼道里,司意、李(相)勇站在二楼T1包房门口,之前二楼楼层经理周强给我说过T1包房的客人可能不买单,让我盯着。估计是看到里面有动静,司意和李勇就进包房去了,我随后跟着也进去了。看见一胖一瘦两个客人坐在沙发上,宋小月也在里面。那个胖客人想往外走,宋小月拦着不让他出去,找他要单钱,那胖客人说让公关“可可”过来后再买单。宋小月一听说不买单,照那胖客人脸上扇了一耳光,那个客人就想还手,我和司意、李勇三个上去把他按在了沙发上,坐在里边的瘦客人想过来打架,李勇就过去把他按在了沙发上。我和司意退到一边。宋小月又过去照胖子脸上扇了一耳光,说不买单就不让走之类的话。那胖子起身想还手,我和司意把他拦住了。胖客人拉住了宋小月的衣服,我和司意就把胖客人往包房里边推,宋小月和那胖客人都倒在了沙发上。胖客人头枕在了宋小月身上,在沙发那儿,胖客人抬手想打宋小月,我赶紧把宋小月从沙发上往外拉,这时看到周强从外边进来,并用对讲机叫保安。看到那个胖子要打宋小月,司意我们就上去打那胖客人,我用拳头打,往他胸口和背上捶,司意也往胸口和背上捶。那瘦子见状也想过来帮忙,李勇又一次把他按在了沙发上,把他打了一顿。宋小月在被我从沙发上拉开后突然哭了,说手头被咬掉了。没多长时间一群保安就上来了。余XX和周大安也跟着保安上来了。见余XX上来,宋小月就对余XX说:“余总,我手头被咬掉了”。余XX听这之后就对保安说:“打,使劲打”,“给人家手头咬掉了,还是人呐”。说完上前照那胖客人踹了两脚。周大安也在吆喝着让保安打,当时宋小月手头被咬掉了都很激动。然后那些保安就开始打两个客人,分两拨打的,大概三、四个保安在包房靠里边的沙发那打的那个瘦子,我和另外一拨保安在靠门边的地方打那个胖客人,都拳打脚踢。靠门边的一个保安用啤酒瓶子朝胖客人的头部夯了一下,啤酒瓶子也夯碎了。那胖客人就不再还手了。两手抱头坐在地上,我们还继续打他,他这时只想往外跑,往外爬,头低着乱抓,抓住另一个少爷吕海峰的衣服,吕海峰用脚踹他右臂,并对他的肩膀捶了两拳。我用拳对胖客人的手捶,胖客人手松开之后,我又对他背上踹了两脚,另外几个保安也用脚踹他,还有一个保安见他往外爬就把他往里拉。打完后余XX说把这两个人拖下去,把宋小月弄到医院去,报警。后来那些保安就把那俩客人拖到了门口的停车场上。
(13)被告人宋江霞供述:日凌晨,在T1包房里有一胖一瘦两个客人喊了两名女服务员,买单时他们不付女服务员的小费,我就到T1包房问他为啥不付小费。他们说“可可”走了之后没来,他拿个抱枕砸我,我就出来了。我碰见司意就给他说客人不买单,让他帮我盯着点。大概凌晨1点了,我又到T1包房让买单,他们就是不买,我也恼了,说不买不中。那个胖客人又用抱枕砸我,要过来打我,还把一个啤酒瓶敲碎了,把我的前额划了一道血痕。司意、李勇、周强还有一个少爷看见那人要打我,就进来把那个胖客人按倒在沙发上,他们就开始打他。就是拳打脚踢。我也过去打那个胖客人,那人就拽着我的手了,对我的手咬了一下,我试着疼就喊了一声“我的手”,我就蹲在地下了,我就听着有人喊保安过来,这时孙小梅过来给我拿纸擦我手上的血。我听见余XX大声的喊了一声,喊的是啥我也记不清了。然后孙小梅和李丹就扶着我送我到医院了。保安啥时上包房的我不知道。
4、相关书证
(1)信阳市公安局负臃志治镏ぜㄊ遥ㄐ牛┕福┘ㄉ耍┳[2011]52号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属钝器伤;口腔部的损伤致右上腭中切牙根折,根折下端缺如、左上腭侧切牙根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伤情程度属轻伤。附杨XX病历资料、伤情照片。
(2)信阳市公安局负臃志治镏ぜㄊ遥ㄐ牛┕福┘ㄉ耍┳[2011]52号法医鉴定,汪XX的损伤属钝器伤;脑部被伤致右侧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程度为轻伤。附汪XX病历资料、伤情照片。
(3)信阳市公安局负臃志治镏ぜㄊ遥ㄐ牛┕福┘ㄉ耍┳[号法医鉴定,宋江霞左手食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和解协议在卷,证实被告人宋江霞、李相勇、司意、周强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1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三、日22时许,在信阳市负忧耐KTV停车场,被告人周大安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一、张X二、张X三、张X四、代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垒、毛伟、刘继龙、丁超凡、徐如海、郑伟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周大安指使上述被告人对被害人张X一、张X二、张X三、张X四、代X五人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陈路、余XX亦赶到现场,并参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信阳市公安局负臃志治镏ぜㄊ曳ㄒ郊ǎX一、张X二、张X三伤情为轻伤,张X四、代X不构成轻伤。案发后,信阳市夏威夷会所有限公司与五被害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夏威夷会所一次性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伟的家属另行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X一陈述:日晚,我和张X二、张X三、张X四到夏威夷酒吧唱歌喝酒。约22时许我们走,张X二走在前面。出大门推门时可能用力过大,大门碰到了门口的一个保安,为此双方发生了冲突,相互打起来。几个保安一起过来打张X二,张X二被打倒在地。我们几个出门问他们为什么打人并过去拉架,他们说我们和张X二是一起的,又过来打我们。我们被他们保安打了,往院子外面跑,他们没有追我们。我们就在申桥阶梯上坐着,没多久警察就到了,夏威夷保安围了上来,我冲过去打了40多岁穿工装经理一巴掌(后来知道他姓余)。我被打时没有还手。
(2)被害人张X二陈述:日晚21时许,我和张X一、张X三、代X五个人到夏威夷KTV消费后,出门时因推转门不小心碰了里面的保安一下,双方发生争执。店里面的保安还有其他人大约20多人围着我们几个人打,把我们按在地上用脚跺、拳打脚踢。当时现场有一个年纪大点的人,上身穿黑衣服、白衬衣,手拿着对讲机说你们给我打,往死里打。打我们的都是穿迷彩服的年轻保安,穿黑衣服白衬衣的人在现场指挥。他们打我们有半个小时以上。他们把我的手打的动不了躺在地上,用脚踢、跺。后来警察来了他们还有十几个人围着我打。那个穿黑衣服的人把外衣脱了一边指挥、一边也上来打我们,我们都被打伤。其中一个穿迷彩服有毛领的也指挥打,几个穿黑衣服白衬衣的也是一边指挥一边打。他们用手和脚打,没用什么工具。我们没有还手,只是在地上用手抱着头,随便他们拳打脚踢。
(3)被害人张X三陈述:日晚上9点多,我们在夏威夷KTV唱歌出来。走到夏威夷大门时,不知道是张X二还是代X推门时碰到保安了,我们双方发生争执。我刚出门,一二十个穿迷彩服的保安上来将我打倒在地上,我刚从地上站起来他们又将我打倒在地,用脚跺我,我只好抱着头随他们打。最后我爬起来往负哟笄派吓埽怯肿纷盼掖颉>旄瞎春螅腔棺返负哟笄派洗颉4蛭颐堑亩际窍耐牡谋0玻卸喔觯褂兴堑木怼S幸桓鋈氖辍⑴峙值摹⒋┢ぜ锌舜斓摹壮囊碌娜嗽谙殖≈富樱帽0步颐峭览锎颉K嵌际侨蚪盘撸颐谴虻挂院笥媒哦濉
(4)被害人代X陈述:日夜晚,我和张X三、张X二、张X一等几人在夏威夷KTV玩。玩后临走时我和张X二并排走时将门碰了一下,该KTV的保安就开始对我们辱骂,继而对我们进行殴打。他们都穿着黄色迷彩服,有好几十人吧。我是右眼眶受伤,浑身都痛,其他人也都受伤了。
(5)被害人张X四陈述: 日21时许,我和张X一、张X二、张X三、代X五个人到夏威夷KTV消费后准备走。我在后面,等我出门时发现张X一、张X二、张X三被打的躺在地上,是店内保安打的,现场有二十人,穿迷彩服的保安有十几个,还有几个穿黑色西服白衬衣的经理,手拿着对讲机在现场指挥。有一个穿毛领皮夹克的经理在现场说:“只管照死里打,打死我负责。”这个人我映象比较深。
我看保安打人,我就上去拉,他们就把我打的躺在地上,接着他们就用脚跺我的头,多人跺我,跺有十几脚。后来他们又去打其他人,我就站在那,后又跑到申桥上,他们还在下面骂。警察来后,他们又围着张X一等几个人打。警察拉开后就把我们一起带到派出所。
张X四的辨认笔录在卷,经张X四辨认,余XX就是日在信阳市夏威夷KTV唆使保安参与殴打张X四等人的嫌疑人。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大安供述:日夜晚10时许,我在夏威夷KTV吧台,有一个戴眼镜、穿毛领上衣的男客人说他喝晕了,让我送他,给他找个出租车。我就扶着他从KTV左小门出来。出大门厅台阶,我看见保安张垒、毛伟、刘继龙在停车场,我让张垒出去叫一辆出租车。我和张垒说话时,一个穿黑色上衣、较胖的男人一拳打在我要送的这个客人脸上,把他的眼镜也打掉了,我上去拉,这个胖子后面又一个人照我脸上打一拳。我大声吆喝让保安过来。张垒、毛伟、刘继龙、丁超凡、徐如海等人就过来和客人打起来,打架时又出来几个客人和我们相互厮打。我和一个矮胖子打,那个胖子对我左眼打了一拳,我的眼睛被打流泪看不见,我就去卫生间冲洗眼睛。过了2、3分钟,我又来到停车场,看见余XX、陈路也在那儿。后来那些客人往申桥上跑,警察到以后,郑伟、张垒、刘继龙、丁超凡又和先前打架的几个客人打起来。双方都是拳打脚踢,后来被警察制止了。参与打架的有我、郑伟、刘继龙、丁超凡、张垒、徐如海、毛伟。打架过程比较混乱,咋打的我不知道。我当天穿黑色西装,白色衬衣,在停车场打架时我把黑色西装脱掉了。当时姓梅的一直在停车场上站着,打没打我没看见。我们这边参与的人有张垒、毛伟、徐如海、丁超凡、刘继龙,还有陈路和余XX。对方大概五六个人。
(2)被告人余XX供述:日22时许,当时我正在KTV三楼巡房,接到营运部经理陈毅的电话说大门口有人打架。我下来见到我们KTV的几个保安和几个客人在相互殴打,我上去制止他们不要打了,那些客人已经被打倒在地上,周大安、丁超凡、毛伟、陈路上去踢客人的头部和胸部,我不让打,周大安吆喝着让打。这中间有1、2分钟。之后我看见打架的3、4个客人往申桥方向跑。后来警察来了,我和警察一块往申桥走,在申桥台阶上,一个较胖的男人指着我说就是我指挥让人打的。边说边冲来照我头部打一拳,用脚踢我后腰。我被打的时候,周大安、郑伟、刘继龙、丁超凡、毛伟等人过来把打我的人拳打脚踢在地上,后来被警察拉开了。我当天穿的是黑色西装。我们这边的保安有刘继龙、张垒、毛伟、周大安、徐如海、丁超凡6个人,陈路是洗浴中心的经理。对方客人有五六个人。我不知道他们因为啥打架。后来了解到的是周大安送客人,客人喝多了,也不清楚怎么回事就开始骂他,然后双方相互辱骂进而动手打了起来。我没有动手,我是KTV的总经理。
(3)被告人陈路供述:日22时许,我在夏威夷洗浴中心保安室值班,有个保安过来说KTV那边打起来了,我就赶过去。是夏威夷的人和五六个客人,已经打完架了,双方站在那儿相互骂。我问怎么回事,对方的一个人用皮凳子砸我,我用胳膊把凳子挡掉了,胳膊被砸疼了,我就过去用脚踢了那个砸我的客人(胖胖的,平头),并打了他几拳。后来说有人报警了我就离开现场到办公室吃饭去了,后面的事我不知道。
(4)被告人丁超凡供述:日22时许,我和保安徐如海在“夏威夷KTV”停车场保安休息室,听到我们保安经理周大安喊了一声:“保安都过来”。我和徐如海就到了KTV门口。出门时看见周大安被一个稍胖的客人照脸上打了一拳,另外有两个客人把张垒拉扯到门角。周大安说打,我上去拉打张垒的客人,被人绊倒了,鞋子也掉了,我找到鞋子,和一个穿皮衣的人打。打架的有我、周大安、毛伟、张垒、刘继龙和徐如海。当时对方有五个人,我们对他们拳打脚踢,当时场面很混乱,具体每个人怎么打的我说不上来,我打了一个客人几拳,后来保安郑伟回来了,我和郑伟一起用脚踢一个客人。客人中有三个被我们打倒在地上,这三个人倒地后我们还用脚踢他们,我也踢了其中一个人。保安中不知是谁用凳子砸客人了。客人和我们之间相互打,他们也对我们拳打脚踢,我们保安也挨打了。等我们停手时,余XX、陈路也在场。不知啥时候听人吆喝说余XX被人打了。我不清楚周大安和客人有啥矛盾。
(5)被告人刘继龙供述:日2时许,我们保安经理周大安送他的朋友出来,站在夏威夷KTV大门口和他的朋友说话时,从KTV里面出来俩客人(一个较瘦,一个较胖,俩人看上去喝多酒了)。这俩人出大门时与周大安发生矛盾(起因不知道),较瘦客人(穿黄色衣服)打了周大安左眼一拳,周大安就叫我们保安。我、张垒、毛伟跑过去把周大安往大厅里拉。这时徐如海、丁超凡跑过来,我们和对方打起来。我们打起来之后郑伟买饭回来,陈路和余XX都是在我们打起来之后过来的。当时丁超凡、毛伟、徐如海把一个客人在地上拖着,把这个客人按倒在地用拳头打;我用一个拳头打了一个客人,毛伟后来又和我打一个客人。我们都是用拳头打的。丁超凡和郑伟用脚踢一个客人,陈路用脚踢一个客人并用拳头打了这个客人。当时打架时余XX在现场,不知他在干什么。后来对方几个客人跑到申桥的台阶上。警车来了,在民警了解情况时我们听说对方的一个人打了余XX,我和周大安、郑伟、张垒跑过来,把那个打余XX的人从台阶上拉下来,一起把他打倒在地,我和周大安、张垒用脚踢他。
(6)证人郑伟供述:日22时许,我从外面买饭回到夏威夷KTV看到停车场我们保安在和几个人打架,对方有两个客人已经被打倒在地上,当时我们经理余XX和保安经理周大安都在现场。我问丁超凡是怎么回事,这时有人在后面踢了我一脚并打了我一拳,我就回头打了那个人,我和丁超凡一起用脚踢他,我踢了他几脚然后就到后面站着,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对方的一个人在桥下的台阶上打了余XX一下,(当时民警就两个人)我和周大安、张垒、刘继龙跑过去,刘继龙把那个打余XX的人从台阶上拉下来,后面的我没有看到,再后来警察将我们都带走了。我不知道为什么打架,我没有拿东西,我回来后也没有看到有人拿东西打。
(7)被告人张垒供述:日22时许,我们KTV保安大队长周大安送一男一女两个客人出来,让我去拦一辆出租车。等我回到KTV大门口时,看到一个胖胖的平头、170cm左右的男客人在打周大安和周大安送出来的客人。周大安喊“保安”,里面出来了几个保安,我也冲了过去,上去拉架。从KTV里面又出来两个客人把我挤到门口左边,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后来对方客人和我们保安拉扯到了一起相互打了起来。场面比较乱,每个人具体怎么打的我说不上来。后来双方停手了,对方五六个人往申桥上走,我们的人在KTV门口广场,这时警察来了,在民警到现场询问情况时我听说对方一个人打了余XX,我就和周大安、刘继龙等人赶到申桥台阶下,我们把打余XX的那个人打倒在地,周大安和刘继龙用脚踢他的头部和身上,我踢了他肩部一下。 & &
(8)被告人毛伟供述:我在夏威夷KTV负责停车场上的停车和卫生。日22时许,我在夏威夷KTV门口停车场上,看见保安经理周大安在门口和客人争吵,吵了几句,那个客人进大厅了,停有一会,和周大安吵架的那个客人出来和周大安打起来,周大安喊保安过去。我、张垒、刘继龙就过去了,这时徐如海和丁超凡从保安室出来。我们到大厅门口之后,双方就开始打起来。当时有一个人从背后打我一拳我才开始动手。郑伟从外面买饭回来看见我们打架,也参与进来了。陈路从洗浴中心过来也参与打架了。场面比较混乱。打有十来分钟,警察过来了,带我们双方走。走到申桥下面,又乱起来了,我的脚崴着了,我回去继续上班,警察将他们和客人带走了。我们这边动手参与打架的有我、周大安、张垒、刘继龙、徐如海、丁超凡、郑伟。我们打架的时候我们总经理余XX从楼上下来也参与打架了。
(9)被告人徐如海供述:日22时许,我在夏威夷KTV保安室休息,期间我听大门口有人争吵,之后听到我的领导保安经理周大安就喊:“保安,过来”,我就跟着丁超凡从保安室出来。我们出来之后,我看见有个客人正在朝周大安脸上打一拳,这时另外一个保安张垒就先过去了,张垒过去之后就和一个客人打了起来。这时我可能因为也穿着保安的衣服,有一个客人就上来掐我脖子,我就上去踢对方一脚,此时周大安就过来将这个男子摔倒在地。后来对方又出来几个人,我们几个保安也过来参与进来了,双方就在停车场上混战起来。
我不知道周大安因为啥事和客人发生争吵,我在保安室里坐着,听周大安喊才出来。我们这边动手参与打架的都是KTV的保安,除我之外还有张垒、刘继龙、毛伟、丁超凡、郑伟、陈路(东方夏威夷洗浴中心保安)、周大安,我们八人均参与了。后来余XX也过来了,他没有动手打架。我当时就踢了一个客人一脚,印象较深的是毛伟和一个胖客人对打。余XX在现场站着,说啥我没注意;周大安一直让保安打,原话是“打,大不了老子不干了”等。对方五六个人,一个客人脸上流血了。
4、相关书证:
(1)信阳市公安局负臃志治镏ぜㄊ页鼍叩模ㄐ牛┕福┘ㄉ耍┳帧号、074号、075、076、077号关于张X一、张X二、张X三、张X四、代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一系左眼眶内壁骨折、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害人张X二系鼻骨骨折;被害人张X三系右腕舟骨骨折,该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张X四、代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收条在卷,证实夏威夷KTV会所及被告人郑伟家属与该起事实中五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夏威夷KTV会所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伟家属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对被告人郑伟表示谅解。
5、其他证据
(1)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
(2)被告人到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李相勇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周大安、余XX、陈路、张垒、刘继龙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被告人丁超凡、毛伟、郑伟、徐如海系在夏威夷KTV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安、余XX、陈路、丁超凡、刘继龙、郑伟、张垒、毛伟、徐如海、司意、李相勇、周强、李银龙、陆保军、宋江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大安、余XX、陈路、丁超凡、刘继龙、郑伟、张垒、毛伟、徐如海、司意、李相勇、周强、李银龙、陆保军、宋江霞结伙作案,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大安、余XX、陈路、丁超凡、刘继龙、郑伟、张垒、毛伟及其辩护人辩称,该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事出有因,具有特定性,属于故意伤害行为。经查,本案三起事实虽均事出有因,但由于各被告人均系在夏威夷KTV会所负有一定工作职责的人,其在与被害人纠纷发生时,均可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多种方式解决争执,但本案被告人却不分缘由,不计后果,结伙对他人实施殴打,且实施殴打的行为并非仅针对与其发生争执的特定对象,主观上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且造成多人轻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定性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大安辩护人辩称周大安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没有实施殴打的具体行为。经查,同案人陈路、陆保军、毛伟、丁超凡、张垒、司意、李银龙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周大安参与殴打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XX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没有在现场指挥、没有殴打的事实。经查,证人王XX辨认笔录、证人吕海峰证言及同案人周大安、毛伟、丁超凡、司意、李银龙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实施该起犯罪的事实。被告人陈路、丁超凡、郑伟、刘继龙、张垒、毛伟、徐如海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述被告人分别在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该七被告人作为夏威夷KTV会所工作人员,理应维护该会所正常经营服务秩序,但在本案中均积极参与实施殴打他人,并造成多人轻伤,其作用无主次之分,不应认定其从犯。被告人郑伟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郑伟参与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继龙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龙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毛伟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伟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没有具体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如海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如海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仅仅是在现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伟、刘继龙、毛伟、徐如海分别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的事实,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丁超凡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的伤情不是丁超凡所造成,对该事实不应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超凡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应当对该共同犯罪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张垒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垒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即到案,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规定不符,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相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周大安参与三起、造成轻伤六人,轻微伤一人;被告人余XX参与两起、造成轻伤五人;被告人陈路参与两起,造成轻伤四人,轻微伤一人;被告人丁超凡、刘继龙、张垒、毛伟、郑伟、徐如海均参与两起,造成轻伤五人;被告人司意、李相勇、周强、刘银龙、宋江霞均参与一起,造成轻伤两人;被告人陆保军参与一起,造成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被告人周大安、余XX、陈路、丁超凡、刘继龙、郑伟、张垒、毛伟、徐如海、司意、周强、李银龙、陆保军、宋江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郑伟、司意、李相勇、周强、李银龙、陆保军、宋江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被告人周大安、余XX、陈路、丁超凡、刘继龙、张垒、毛伟、徐如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伟、司意、周强、李银龙、陆保军、宋江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相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大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陈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丁超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五、被告人刘继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六、被告人张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七、被告人毛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八、被告人徐如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九、被告人郑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十、被告人司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李相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十二、被告人周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十三、被告人李银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十四、被告人陆保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十五、被告人宋江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长 & &肖艳茹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民陪审员 & &段术林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民陪审员 & &姚新红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书 &记 &员 & 方大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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