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确权政策改变性质如何确权,未经省政府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浏览器不支持嵌入式框架,或被配置为不显示嵌入式框架。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 土地
&&发布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
&&名  称: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文  号:
〔2011〕57号
&&主 题 词:
经济管理土地确权△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2011〕5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有关要求,有序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经省政府同意,我省将在2003年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力争2012年年底前,在全省范围内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全省各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开展土地登记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对推进土地市场建设,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有些地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总体滞后、登记发证率低,已颁证的地方大部分只确权登记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级,没有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而导致产权不清、权利主体不明、界线模糊、面积不准,以及土地权利人合法的土地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土地利用不合理和耕地浪费等问题,这与中央的要求和农业农村发展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明晰集体土地财产权,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十分紧迫繁重。因此,各级政府要坚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提高土地管理和利用水平的客观需要;是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迫切需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领导,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 二、明确任务,规范程序,强化成果应用   &&& 各地要认真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力争2012年年底前,做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 (一)完善相关政策,加快地籍调查。各地要认真总结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经验,围绕地籍调查、土地确权、争议调处、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深入研究,创新办法,细化和完善政策。严格按照地籍调查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查工作,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限、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确保土地登记结果的准确性。&&& (二)严格执行规定,依法依规登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妥善处理好土地使用上的各类历史遗留问题。对过去形成的土地登记结果要逐宗核查,凡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对于“有证无地”的,应当依法公告作废;对于无权属来源甚至违法占用未经依法处理的土地,一律不得办理登记。严格执行省上已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或违法建造住宅等规定,对已经存在的超面积宅基地,要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在争议调处之前不得登记发证。&&& (三)加强争议调处,明确土地权属。要及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信息库,及时掌握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动态,有效化解争议,为确权创造条件。凡是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短期内难以协商解决和协调处理、无法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暂不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对存在争议的区域要单独造册。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四)强化证书应用,规范用地制度。实行凭证管地用地制度。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可以要求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必须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农用地流转需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做好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 三、加强组织,切实保障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完成  &&& 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因地制宜地制定实施方案,采取有力措施,明确任务目标,层层落实责任,确保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完成。&&&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国家要求,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省财政、农业、民政、建设、林业等省级相关部门,成立省级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由成员单位有关方面负责人、联络员及工作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日常工作。各地要成立由政府领导为组长,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国土资源部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协调解决土地确权登记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和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二)分步有序实施。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可选择若干乡(镇)或村进行试点,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平稳有序加以推进。要优先办理涉及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开发整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及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 (三)切实保障经费。按照中央1号文件要求,各地政府要充分运用土地调查、地籍调查成果,统筹安排,节省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工作经费依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级负责,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解决。&&& (四)提供优质服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便捷的“一站式”服务。要及时将有关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情况进行公告,保障群众知情权。&&& (五)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发动,争取农民群众的支持,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浏览器不支持嵌入式框架,或被配置为不显示嵌入式框架。关于转发《中共柯桥区委办公室
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
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杨汛桥镇>>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信息索引号:
产生日期:
文件编号:
杨镇府[2014]57号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科室):
公开时限:
公开日期:
文件字号:
内容描述:
关于转发《中共柯桥区委办公室
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
]  作者:
&&&&&&杨镇府[2014]57号&&&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中共柯桥区委办公室& 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各村(居):现将《绍兴市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区委办[2014]96号)转发给你们。杨汛桥镇政府将按实施细则规定开展房屋确权登记工作,请各村(居)按照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杨汛桥镇人民政府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主题词:转发  通知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办公室      校对:董乐赢     2014年9月23日印发&&
中共绍兴市柯桥区委办公室文件
&&&&&&区委办〔2014〕96号
&&中共柯桥区委办公室& 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各镇(街道、开发区)党委(工委)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区机关各部门:《绍兴市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共柯桥区委办公室&&&&& 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意见》(绍市委办发〔2014〕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民住宅、生产经营性用房和集体公益性用房(以下简称“农房”)的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城区(东至柯桥区界-104国道-镜水路、南至104国道南复线、西至湖安线、北至柯北大道-齐大公路-柯海线)范围内,原则上暂缓实施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镇(街道、开发区)”)根据拆迁改造计划划定控制范围。农民公寓登记发证按原绍县农房〔2009〕1号文件办理。第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人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一致、先地后房、房随地走、依法自愿的原则。&第二章&&&&&&&&&&&&&&&&&&&&&&&&&&&&&&&&&&&&&&&& 办理原则&第四条& 农民住宅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准予直接申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的,至今未扩建、翻建,或翻建层高未超过三层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如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层高未超过三层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三)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至今未扩建、翻建,或翻建层高未超过三层的,可按批准处数、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四)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以下简称“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精神,移位建造的农民住宅,占用宅基地未超过批准面积,层高未超过三层,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在补办规划确认手续后,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涉及已经批准但尚在施工的移位建筑,允许补办规划调整并正常施工,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五)农民柯桥区域范围内跨村购买合法房屋,如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无房户的,在承诺放弃原村宅基地申报权利后,所购房屋经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同意,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宗地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房屋”等相关信息。如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合法房屋的,两处建筑合计占地面积未超过115平方米的,以一宅计算,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若两处建筑合计占地面积超过115平方米的,由农户选择拆除一处,作复耕异地置换对待,确因无法拆除的,宅基地退还村集体,地上建筑物由村集体给予适当残值补偿,用于本村住房困难户、无房户建房调剂,原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依据相应程序准予变更(或注销)登记。(六)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或城镇居民,以依法继承方式取得农村房屋的,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七)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房屋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原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八)农民因重点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下山脱贫等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申请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相关信息。(九)夫妻双方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原是农村户口的,且在农村只有一处房屋的,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为原农村户口家庭成员。(十)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城镇居民合法建造的农村房屋,准予确权登记,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受“一户一宅”限制,也应当准予确权登记。上述农民住宅中,有违法建筑的,按第五条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少批多建或未批先建方式处理。第五条 农民住宅少批多建或未批先建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在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法定面积”的前提下,通过“完善手续、确认合法、标注违法”的原则,按以下条款处理:(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超过批准面积或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层高未超过三层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印发时止,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但建房者符合一户一宅等建房条件,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如违法建筑在户型标准内的,在减去已拆除原旧房宅基地置换面积后,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按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但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违法用地应按违法用地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户型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层高未超过三层的,按批准宅基地上的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户型标准面积在40平方米(一间)以内的少批多建或未经批准部分面积,分档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对超过40平方米(一间)以上的违法建筑原则上予以拆除,特殊情况下,确因建筑结构等原因,超户型面积在40-80平方米的,可加倍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与所在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后,超户型建筑物允许暂缓拆除继续留用,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该超户型违法面积不予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也不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三)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下发后,经查实出现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给予加重处罚,对超过批准面积5-40平方米内(含40平方米,不足一间),按当地镇(街道、开发区)公告的基准地价并参考所在集镇商品房价格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占地超过批准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一律予以拆除。(四)2009年12月31日前,农民在本村已有两处建筑,其中一处为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要求,如两处占地面积合计未超过户型面积标准的,以一宅计算,在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新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层高未超过三层的,按批准宅基地上的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如两处占地面积合计超过户型面积标准,但符合分户条件的,可按分户标准计算,如在分户后户型面积标准之内的,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新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层高未超过三层的,按批准宅基地上的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由农民选择拆除一处,办理宅基地注销登记后,对另一处违法用地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新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五)按照“先地后房”的处理方法,农民占用宅基地所建房屋未超层建设的,按上述处理办法对违法占地进行处理后,不再另行处理,可申请按合法批准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如超层建设,房屋实际层数在4-5层(含)的,在无相邻纠纷,符合质量安全的,超层违法建设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加收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后,可按合法批准层数内的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其超层部分建筑面积不予登记;如房屋实际层数在5层以上的,其合法建筑面积也不予登记。第六条& 第五条中存在少批多建或未批先建占用宅基地建房的,经处理,并经规划确认、户型标准内的用地补办后,可办理或变更土地及房屋登记发证。对超户型且一时无法拆除部分面积,应在登记簿和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户型面积××平方米,已缴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元”。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第七条& 生活附属用房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以下条款处理:对已搭建的生活附属用房,占地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层高不超过一层的,在符合村镇规划、主房装修风格,且在无相邻纠纷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前提下,经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并签订“生活附属用房使用协议”后,允许继续保留使用,同时不核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八条 生产经营性用房按以下条款办理:(一)对1986年12月31日前已占用的生产经营性用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不属于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由镇(街道、开发区)审核后,按登记规定程序公告且无异议的,准予登记。(二)对198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镇(街道、开发区)根据产业特点鼓励统一建设的工业集聚点以及为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而建造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在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公共安全、环境面貌的,经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审核同意,作没收建筑物处理,允许按区政府制定的价格折价回购,没收的违法建筑由财政部门委托镇(街道、开发区)处理,符合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补办条件的,按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相关政策处理。(三)在合法土地上形成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用地主体为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已在2006年9月6日前取得工业用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违法建筑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确认,并经相应处罚后,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允许将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后,由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依法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9月6日之后的,以公开出让方式实施出让,由镇(街道、开发区)会同国土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出让方案。&&& 第九条 集体公益性用房按以下条款办理:镇(街道、开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建设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由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补办或完善相关手续。对1986年12月31日前已占用的集体公益性用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不属于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由当地镇(街道、开发区)审核后,按登记规定程序公告且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对198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占用的集体公益性用房,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不属于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在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公共安全、环境面貌的,经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审核同意,作没收建筑物处理,允许按区政府制定的价格折价回购,没收的违法建筑由财政部门委托镇(街道、开发区)处理,镇(街道、开发区)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要积极处理好相关政策,所占用地按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妥善补办相关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后准予确权登记。第十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按以下条款办理:(一)建立区、镇(街道、开发区)、村三级新农村建设和农民住房解困基金,基金账户由镇(街道、开发区)统一设立,超批准面积、超户型面积、超层建筑面积及生活附属用房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并全额上缴镇(街道、开发区)设立的基金账户。基金按所在村50%,镇(街道、开发区)和区各25%结算,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统一结算管理,并专款专用。宅基地整治及农房登记中的调查、测绘等成本费用可从基金账户中列支。(二)超面积建造的宅基地原县、镇人民政府已作出过处罚,且违法当事人已完成处理的,如不再出现新的违建行为的,可根据当时的处罚依据和完成处理的相关凭证,按相关程序直接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不再重复处罚。(三)少批多建5(含)平方米内属正常误差,不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拆除旧房的权证置换面积,不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四)户型面积标准内的宅基地使用费:1、户型面积标准(115平方米)内的宅基地使用费:户型面积标准内超批准面积部分(旧房拆除的权证置换面积允许扣除),按每平方米100元收取;2、超层建设,房屋实际层数在4-5层(含)的,在无相邻纠纷,符合质量安全的,超层违法建设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加收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五)超户型面积标准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户型面积标准外超占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按相应超占面积分档收取。1、超户型限额20(含)平方米以内的超占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按每平方米500元收取;2、超户型限额20至40(含)平方米部分的超占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按每平方米1000元收取;3、超户型限额40至60(含)平方米部分的超占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按每平方米2000元收取;4、超户型限额60至80(含)平方米部分的超占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按每平方米3000元收取。(六)生活附属用房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1、附属用房面积在30(含)平方米以内的有偿使用费:按每平方米200元收取;2、附属用房面积在30至60(含)平方米之间的有偿使用费:按每平方米400元收取。(七)上述第(五)款中超户型面积标准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按附表一中确定的各镇(街道)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分档系数标准收取。镇(街道、开发区)内各行政村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取系数标准各镇(街道、开发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系数均值应保持1.0。&第三章& 依法拆除&第十一条 农民违法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拆除(含局部拆除)(一)相关行政部门已作出拆除处罚决定并已进入法律执行程序的。(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不能整改消除的。(三)占用基本农田且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四)新建房屋审批时明确规定应拆的旧房或新房审批时故意隐瞒的旧房。(五)198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农民住宅超过户型面积标准40平方米(一间)以上的。(六)2009年12月31日前,农民在本村已有两处建筑(其中一处有未经批准行为),占用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户型面积标准,且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应选择拆除一处。(七)2010年1月1日起,农民未经依法批准新建住宅,不符合“一户一宅”,或虽符合“一户一宅”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八)违法建筑当事人不愿意缴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九)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以上第(四)、(五)款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由建房户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特殊情况下,第(五)款中农民住宅超过户型面积标准超过户型面积在40-80平方米之间,但确因建筑结构等原因无法拆除的,需经村、镇(街道、开发区)两级认定,建筑物允许暂缓拆除继续留用,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但需分档加倍收取超占宅基地有偿使用费;超过户型限额标准80平方米以上的,一律予以拆除。若建房户在规定期限内因缺乏劳力或故意拖延等原因未按时拆除房屋的,由所在地镇(街道、开发区)会同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予以帮拆。在旧房未拆除或调剂之前,不得补办新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拆除的旧宅基地统一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新农村建设。拆除旧房的土地使用证应当交由国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拆除或调剂的旧房凭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可以与新房占地面积实行等面积置换,置换面积不再收取宅基地使用费。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性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拆除:(一)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属于高污染的企业。(二)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三合一、多合一”违法建筑。(三)停止生产经营2年以上的违法建筑。(四)不符合用地性质的违法建筑。(五)以农业设施名义建造别墅、住宅已改变实际用途且不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的。(六)未按镇(街道、开发区)统一标准建设的工业集聚点。(七)其他另有规定予以拆除的。第四章& 确权登记&第十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登记机构为区国土部门,房屋登记机构为区建设部门。第十四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测绘、申请、受理、联审、公告、处理、登记。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农房登记前,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可与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步申请办理。具体程序如下:(一)测绘。由所在地镇(街道、开发区)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以行政村为单位对土地和房屋进行统一测绘,查清未经依法批准等违法占用的宅基地和房屋面积,并将测绘成果下发各行政村。(二)申请。根据测绘成果,建房户对未经依法批准或存在少批多建的宅基地自愿提出用地补办和有偿使用申请的,以行政村为单位,对申请情况(包括旧房处理和用地补办等)及测绘成果进行进一步初审,形成《农房调查情况登记表》统一上报镇(街道、开发区)。(三)受理。由镇(街道、开发区)农房确权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初步审查建房户的申请和所在村统一上报的《农房调查情况登记表》以及测绘成果,对基本符合相关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产权明晰的,初审后进入公告程序;对有少批多建或未批先建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进入联审程序。&&& (四)联审。镇(街道、开发区)牵头组织国土、规划、建设、建管等部门召开农房确权登记发证联席会议,根据本《实施细则》,具体对宅基地、农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分类处理进行联审,对有少批多建或未批先建等现象但符合补办条件的,由镇(街道、开发区)出具“关于xx村农房处理联审会纪要”,并附《柯桥区xx镇(街道)xx村农房处理确认表》,下发给所在村进入公告程序。(五)公告。镇(街道、开发区)初审或联审合格后,将农房的处理、补办、确权登记等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上墙公告,公告期为10天。公告无异议的,所在村将根据《柯桥区xx镇(街道)xx村农房处理确认表》公告无异议情况反馈给镇(街道、开发区)进入农房处理程序。如公告期间有异议人提供书面异议的,镇(街道、开发区)及相关部门应调查异议原因,如果异议成立的,则应中止农房的补办、确权、登记程序,并向农房补办申请人发出异议告知书,待异议消除后再进入农房处理程序。(六)处理。所在村根据公告无异议的“关于xx村农房处理联审会纪要”和《柯桥区xx镇(街道)xx村农房处理确认表》,分别填写《农房处理意见通知书》分户送达给违法建筑当事人。当事人按照《农房处理意见通知书》中规定的要求,完成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到所在村指定账户;同时拆除应拆房屋(包括应拆旧房和超户型按规定应拆除的违法建筑);注销已拆除旧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提交自行承担违法建筑的消防、质量安全责任等承诺;其他应办理的相关事项等。当事人在完成上述相关处理事项后,向所在村提交相关凭证,经所在村实地查验符合处理要求的,出具《农房处理验收确认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和拆除应拆房屋及未完成其他规定相关处理事项的,按自愿放弃宅基地补办处理,所在村不予签发《农房处理验收确认书》,镇(街道、开发区)可依法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的宅基地,凭村委会汇总提交的《农房处理验收确认书》和验收确认资料等相关附件后,填写《柯桥区农村宅基地补办审批表》,在取得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意见,镇(街道、开发区)给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宅基地补办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1、关于要求有偿使用宅基地的申请;2、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户籍证明;3、能说明房屋坐落、层数、批准面积、实测面积、未批面积、建造时间、建筑结构、土地用途、土地性质等相关内容的证明材料;4、1:500比例尺平面图及宅基地现状测绘报告;5、宅基地处理联审会纪要及《柯桥区xx镇xx村宅基地处理确认表》;6、《宅基地处理验收确认书》;7、农房规划确认意见;8、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缴款凭证(收款发票);9、注销土地使用权审批表及注销的《土地使用证》;10、其他应提交的相关资料。(七)登记。宅基地经镇(街道、开发区)补办批准后,可凭相应材料,统一向国土和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确权登记发证。国土、建设部门应当对依法补办批准并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超过批准面积部分,土地登记机构应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批准面积及所缴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房屋登记机构按确认批准建筑面积予以登记,在权证附记栏中如实注明实测建筑面积及超占的建筑面积。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及建房户户口簿复印件;3、应拆房土地使用证及对应的注销登记审批表;4、《柯桥区农村宅基地补办审批表》及农房规划确认意见等相关附件或申请登记的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5、土地测绘报告及1:500宅基地平面图;6、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缴款凭证;7、登记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原件);2、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校验原件)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同时登记的暂缓)或宅基地(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4、申请登记房屋的权属来源证明(包括原审批文件、其他经补办的符合城乡规划的农房规划确认意见等证明);5、房屋已竣工和房屋质量安全证明文件(三层及三层以下的房屋需由申请人书面承诺房屋质量安全责任;房屋为四层及五层的加层建筑必须提供经建管部门认可的质量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6、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原件,由测绘机构提供,镇(街道、开发区)整理后入档);7、登记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相邻权有纠纷的;(二)超建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四)户型面积以外的生活附属用房;(五)影响城镇近期建设规划和已经明确的重大基础设施控制区域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初始登记前,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析产、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合法来源证明等,并申请初始登记。第二十条& 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1、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2、房屋坐落变更的;3、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4、同一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人分割、合并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等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相关材料,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镇(街道、开发区)和相关部门同意转移的证明。第二十二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同意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登记,按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区国土、建设、规划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附表一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分档系数及收取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镇(街道)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分档系数
超户型限额20M2(含)内
超户型限额20-40M2(含)
超户型限额40-60M2(含)
超户型限额60-80M2(含)
柯桥街道&& 柯岩街道&& 华舍街道&& 湖塘街道&& 齐贤镇&&&& 安昌镇
&&&&&&&&&&&&&&&&&&&&&&&&&&&&&
中共绍兴市柯桥区委办公室&&&&&&&&&&&&&&& 2014年9月10日印发
【信息来源】
版权所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办
绍兴市柯桥区电子政务中心管理
备案证编号:浙ICP备
建议IE5.5,以上分辨率浏览本网站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土地确权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