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2013一342贩卖毒品张某长的判决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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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忠琴、龙文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女,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黄文寿、黄铭沂,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龙某,男,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寿、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加油站,约定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黄某,并收取黄某预付款700元。随后被告人龙某到晋江市英林镇埭边柯村路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龚某购买1克海洛因,再在该路口处将1克海洛因交付给黄某,从中赚取差价100元。上述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龙某,缴获交易的毒品,扣押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Glassic”牌CLSH9型手机1部。被告人龙某归案后,以欲再向被告人龚某购买300元的海洛因为由,电话联系龚某,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英林镇埭边柯村路口抓获被告人龚某。公安机关并从被告人龚某身上扣押到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NCKI∧”牌C08型手机1部。案发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克已被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的现金700元已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本院(2012)晋刑初字第19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龚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系初犯、偶犯,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且没有流入社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某、龙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三、扣押的作案工具“Glassic”牌CLSH9型手机、“NCKI∧”牌C08型手机各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洪玉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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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织金县金龙乡关心村下寨组落洞里(地名)贩卖2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2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称量,该4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2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手机收据、现场检测报道书、情况说明、证明、通话清单、身份核实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织县公禁社戒决字(2014)第52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瑜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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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己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日生,身份证号码:234410,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珠藏镇中部村河对门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中医院附近的悦来旅社贩卖3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随后公安民警又在其携带的黑色提包中搜出毒品可疑物3包,并扣押其用于作案的苹果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上述4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3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3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于日被原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情况说明、证明、(2007)毕地劳教字第59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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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21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鱼星路来来往往网吧对面贩卖35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毒的红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2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28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行政拘留,接受社区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查信息表、身份核实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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