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岳区法院,我有一件法律判决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2年多了,案号是2012岱民初字第(411)号,去找过多次,未给

(2012)垫法民初字第02992号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02992号
原告文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向某某。
原告文某某、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胡某某诉称,日,被告谢某某、向某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垫江支行”)借款20000元,并由我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满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重庆农商行垫江支行于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09]垫法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某某、向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我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且长期外出不在家,重庆农商行垫江支行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向垫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二原告于日代为还清借款及利息共计354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代偿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35400元,以及资金损失(从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谢某某、向某某与重庆农商行垫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重庆农商行垫江支行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年利率为11.7%,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日到期。原告文某某、胡某某夫妇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后经双方协商,重庆农商行垫江支行同意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日。借款到期后,该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日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本院于日作出[2009]垫法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谢某某、向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农商行垫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文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文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向某某四人均未还款,故该支行向垫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于日向重庆农商行支行清偿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400元,共计35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09]垫法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农商行垫江支行贷款收回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某某于日与重庆农商行垫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文某某、胡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重庆农商行垫江支行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文某某、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代替债务人即二被告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作为借款人的二被告有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文某某、胡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向某某支付二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以及从代为清偿次日起相应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某某、胡某某3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谢某某、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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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分类(2012)杭萧民初字第2018号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01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军锋,浙江商w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杭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词视眉蛞壮绦蛴谕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杭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日,原告为被告建造砖房,双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 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352 000元。被告于2006年农历年底支付80 000元,2007年农历年底支付80 000元,2008年至2009年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个人原因未付款,2010年农历5月底原告母亲过世时被告支付30 000元,农历年底支付20 000元,余款142 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屡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42 000元、逾期付款损失64 411元(142 000元×日万分之二点一×360天×6年=64 411元,从2006年3月起计算至2012年3月止),合计20 64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具体的帐目需要对帐。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距今已经超过两年,原告诉状中称的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不是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日建房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日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截至日被告尚欠原告352 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后,被告支付80 000元人民币,余款在2006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在造房及附属物清单签字,确认截止该日共计欠工程款352 000元。后被告分次付款,至2010年农历年底共支付210 000元,尚欠142 000元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清单上已确认欠付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关于案件的诉讼时效,被告分次付款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农历年底,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收到钱时曾出具收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价款142 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4 411元,合计人民币206 4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杭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02968)
  代理审判员  赵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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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性质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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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分类(2012)津法民初字第05636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津法民初字第05636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营业部。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春燕,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熊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营业部 (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日11时许,被告熊某驾驶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綦江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至210国道江津某岔路口路段时,在弯道越过中心实线超越大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颜某某驾驶的渝CW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颜某某和渝CW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及颜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经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 [2012] 临床B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颅脑损伤属X(10) 级伤残;左足破坏属X(10) 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5092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2元/天=992元; 3、护理费31天×60元/天=1860元;4、误工费145天÷365天×40042元/年=15907.10元;5、残疾赔偿金20249.70元×20年×12%÷2人=48599.28元;6、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49元/年×15年×12%÷3人=8984.69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49元/年×18年×12%÷3人=10781.63元,小孩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49元/年×2年×12%÷2人=1796.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1500元;9、交通费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11、鉴定费800元,共计元。
    被告熊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我司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按原告从事养殖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要求太高,我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日11时许,被告熊某驾驶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綦江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至210国道江津某岔路口路段时,在弯道越过中心实线超越大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颜某某驾驶的渝CW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颜某某和渝CW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及颜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经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左足第1至3跖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第1、2近节趾骨骨折;3、右侧额叶迟发性小血仲;4、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5、左足开放性骨折清创探查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至神经外科和耳鼻喉科门诊复查;2、回家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抬高患肢,加强营养并及时行左拇趾近节趾骨骨折;3、每月2-3月复查X片,视复查情况拆除外固定支架;4、不适随诊。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 [2012] 临床B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颅脑损伤属X(10) 级伤残;左足破坏属X(10) 级伤残。
    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1992年起自办养殖场,从事种鸭养殖业,2010年10月至受伤前在江津区某镇某社区某街邹某某家居住。原告王某父亲王某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母亲舒某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原告王某弟兄三人。原告王某与其妻赵某某于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身份证号码:500***************。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熊某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熊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王某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2元/天=992元; 3、护理费31天×60元/天=1860元;4、误工费18791元/年÷365天×139天=7156.03元;5、残疾赔偿金70162.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249.70元×20年×12%=48599.28元;父亲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49元/年×15年×12%÷3人=8984.69元,母亲舒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49元/年×18年×12%÷3人=10781.63元,小孩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49元/年×2年×12%÷2人=1796.94);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营养费500元;8、交通费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10、鉴定费800元,共计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记录、费用统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药费收据、处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房产证、销售协议、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报案记录及原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标线行驶及在弯道超车,该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颜某某和王某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份由被告熊某赔偿。原告王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重庆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实施以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重庆市201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主张4000元。营养费参考医嘱酌情主张5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被告熊某垫支的医疗费应在被告熊某的赔偿数额中减扣。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94638.57元。
    二、被告熊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421.26元。扣除被告熊某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32421.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4元,由被告熊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本院,限被告熊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红 勇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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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2012)石法民初字第00237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石法民初字第00237号
原告周×,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胡××,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男,51岁。
原告周×与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被告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与被告陈××系亲兄弟。日,被告某园林公司因其承包的工程缺资金,在被告陈××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日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日,被告某园林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冻结某园林公司在石柱的所有工程款。被告陈××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两次共还款6万元。日,原、被告某园林公司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日期间的利息为4万元,被告某园林公司出具了借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周×借款3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陈××连带偿还19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某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与被告陈××系亲兄弟。日,被告某园林公司因其承包的工程缺资金,在被告陈××担保下向原告周×借款25万元。约定日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日,被告某园林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冻结某园林公司在石柱的所有工程款。被告陈××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两次共还款6万元。日,原告与被告某园林公司约定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日期间的利息为4万元,被告某园林公司出具了利息的借款文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的陈述、被告某园林公司向原告周×出具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回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日、日两份加盖有被告某园林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署名为陈××的借据,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某园林公司签署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即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日和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被告某园林公司理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偿还借款19万元及自日起之还款时止的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日的借据,担保人署名为被告陈××,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从被告陈××签署的担保文字看,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陈××是为被告某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所作的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本案被告某园林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的被告陈××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陈××应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保证期间已提起诉讼,即已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连带承担偿还借款19万元及日以后的利息的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园林公司就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日的利息约定为4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37万元及利息(自日起至还款时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陈××对其中的1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周×自借款之日起至日期间的两笔借款利息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减半收取350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周×负担520元,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秦 川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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