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运交通事故分级标准判决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纠结人去被告家里索要并住在被告家中,原告的行为犯法吗?

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下达十五天被告不上诉就生效吗?我是原告我收到判决书都二十五天了,不知到被告上诉了_百度知道
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下达十五天被告不上诉就生效吗?我是原告我收到判决书都二十五天了,不知到被告上诉了
不知到被告上诉了没有,二十五天了也没有法院的通知被告上诉的话法院几天内通知原告?我是原告我收到判决书都二十五天了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下达十五天被告不上诉就生效吗!谢谢好心律师回答
找主审法官开一个生效证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了、被告十五日均未上诉的话,判决书生效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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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死亡,其相应的权利不会消失,审判程序继续原告的继承人可以代原告行使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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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或者他们直接拿着判决书来追偿,这个债务肯定是你父母要替你支付的,所以,是合法的,是被允许的,子债不会强制父还,就要拍卖;若产权上写的不是你的名字?若产权是你的,发现你对父母是否需要履行你的债务纠结,据你的描述,若你父母主动愿意,你和父母居住的房屋的产权是谁的。
再次,你会为你所做的行为独立承担后果,这就是另外一回事,跟你父母没关系,将由原告的继承人来继承,也即你要还钱给原告的继承人,你已经成年并且是个法律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替你偿还债务,法院宣判。
首先,就没人动的了它。你是成年人。
最后。但是,即使原告死亡,请问你年龄多大,如果你是未成年,包括法院,原告跟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很肯定的告诉你,你没财产,更跟你父母退休还是没退休没关系从你的问题描述中
提问者评价
你说的很对!其实我只是怕我会连累我的家人!现在我也是非常的痛苦也不是不给他钱
非常的感谢你!
来自团队:
其他2条回答
如果你是成年人的话,你父母也不用为你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在死亡前已经存在的债权是可以继承的,是不会强制执行你父母的财产的,也就是说原告的继承人可以继续主张对你的债权,你也要继续还债。至于你父母的财产你不用担心原告死亡的
如果是你父母的财产法院不会强制执行,但是可以执行你名下的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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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原告张文卿诉被告韦书敏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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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卿诉被告韦书敏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文卿,男,生于日。
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书敏,男,生于日。
被告:李春艳,女,3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张文卿诉被告韦书敏、李春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民、被告韦书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文卿撤回对被告李春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卿诉称: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CEH512号两轮摩托车自龙王村返回,到我村桥西路口时,看前后无人车通行便打开左转向灯左转弯进村,当原告摩托车前轮离开公路进入村道时,被告韦书敏驾驶李春艳所有的豫C82221号微型普通货车高速行驶,撞在了原告摩托车的油箱上,致原告受伤。经宜阳交警队认定,被告韦书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933元,尚需二次手术。然而被告韦书敏除支付了300元医疗费外,再也不管不问。原告认为自己虽然没有驾驶证,但按交通规则正常通行,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韦书敏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违章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依法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起诉的请求赔偿数额及项目进行变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保全费、拖车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16096.86元。
被告韦书敏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仅给其支付医疗费3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其医疗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其损失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计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有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答辩人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才应有原告和答辩人按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答辩人韦书敏负主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且原告系无证驾驶,答辩人认为原告和答辩人的责任比例应按4:6划分。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日19时,韦书敏驾驶豫C82221号微型普通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八官线宜阳县寻村镇甘棠村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张文卿驾驶的豫CEH51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文卿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日宜阳县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书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卿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外伤性鼻中隔偏曲,16天,花去医疗费2933元,被告韦书敏支付3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张文卿的二次手术费约需3500元。原告与被告就此次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拖车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费的赔偿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16096.86元。另查明:被告韦书敏的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文卿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处罚决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宜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陪护证明,被告韦书敏提供的宜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30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韦书敏驾驶豫C82221号微型普通货车行至八官线宜阳县寻村甘棠村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张文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文卿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宜阳县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书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书敏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文卿医疗费1600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300元,但被告韦书敏仅提供了300元的医疗费票据,余下的1300元被告韦书敏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只对其能证明的300元予以确认。韦书敏驾驶的豫C82221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文卿受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范围及数额应以合理部分为限。原告鼻骨骨折对其劳动能力影响不大,误工时间可参考出院证出院医嘱,确定为46天。原告请求的车损500元,因只提供有100元修车费票据,故应确定车损为100元,其余请求数额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33元、误工费为819.5元(4454元÷250天×46天)、护理费609.5元(9534元÷250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鉴定费600元、保全费7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费100元、交通费28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共计9400元。原告张文卿与被告韦书敏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鉴定费、保全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韦书敏已付的300元应予扣除。原告张文卿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卿医疗费2933元、误工费为819.5元、护理费609.5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费100元、交通费28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共计8730元;
二、被告韦书敏赔偿原告张文卿鉴定费600元、保全费70元共计670元的70%,计469元,扣除已付的300元,再付169元;
三、驳回原告张文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韦书敏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云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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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平民初字第6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4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文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施和兴,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西畴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地址: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文山市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施某某、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文山市某镇中心学校退休教师,退休后至事发时应聘在文山市三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 3000元。2013年10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云HF6683号小型轿车行至文山州消防支队旁时,与在人行道上正常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云HF6683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11天,仍觉右侧胫骨部位疼痛,遂于2013年11月11日转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本月22日,右侧胫骨疼痛部位仍无好转,在医生建议下进行MR(核磁共振)扫描发现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针对其部位治疗至本月26日出院。被告施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5520.85元,鉴定费900.00元,伙食、误工费590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300元。云HF6683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施某某,在被告太平保险文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综上所述,被告施某某驾驶车辆行经无信号人行道未停车避让行人,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15520.85元(被告施和兴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2754元,误工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后期治疗费4300元,鉴定及伤情取证费900元,以上费用共计68774.85元,扣除被告施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21821.35元外,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695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12827.06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原告在住院22天后才查出右胫骨挫伤,是否是因本次事故而造成不得而知,所以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后期治疗费并没有实际产生,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赔偿。
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云HF6683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施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520.85元、鉴定费900元、伙食费及误工费5904元,应予返还被告施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云HF6683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的事实;
2、云HF6683车辆行驶证,证实云HF6683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施某某;
3、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文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单、住院证病历及MR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至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5520.85元,已由被告施某某支付;
4、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5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原件一份及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6号后续医疗费评估鉴定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伤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4300元;
5、鉴定费及伤情取证费发票,证实产生鉴定费900元,已由被告施某某支付;
6、原告户口册、身份证、户口证明,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7、文山市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文山市某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护理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文山市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发了其2700元工资,原告长子徐某某请假护理原告,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2754元。
经质证,被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义,但认为,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从文山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出院时右下肢活动自如,肢端血流正常,到2013年12月22日时,在文山市人民医院MR报告单上诊断出右胫骨外侧骨挫伤,从受伤到最终检查出来前后时间相差22天,而原告的十级伤残正是因为右胫骨外侧骨错伤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所以无法证实原告的右胫骨平台外侧骨受伤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期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证据7中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是否在广告公司上班,此广告公司是否存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个人工资花名册载明的实发工资2662元为准。
被告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施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因两被告质证无异义,对被告无异义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原告的右胫骨平台外侧骨受伤是在入院22天后才诊断出,期间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并未中断,被告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主张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伤残鉴定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专业技术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证据7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因未提共工资花名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其保洁员工资每月2700元,与本地实际不相符合,对其主张的工资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证明有工资花名册相互印证,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云HF6683小型轿车行至文山市龙海路云南地税局门前路口时,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住院治疗12天后转至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15520.85元。2014年2月17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4300元。云HF6683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施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徐某某护理,徐某某单位扣发其27天工资2754元。原告陈某某2013年3月5日农转城,属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施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5520.85元,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5904元,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55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徐某某护理,护理费为徐某某单位扣发其工资数额275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职工工资计算”,原告陈某某为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计算,即1559元(21075元/年÷365天×27天),残疾赔偿金42150元(21075元/年×20年×10%),原告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及伤情取证费900元,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64233.85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告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护理费2754元,误工费155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伤情照片费900元。被告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520.85元,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5904元,鉴定费900元,应予返还。依据被告施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文山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应由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被告施和兴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护理费2754元,误工费1559元,共计人民币564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5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伤情照片费900元,共计人民币7770.85元;
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324.85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赵俊斌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晨梦原告张阿平诉被告高耿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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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阿平诉被告高耿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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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3)玉法民一初字第50号
&&& 原告张阿平,男。
被告高耿彪,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阿平诉被告高耿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平、被告高耿彪及其代理人喻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驾驶云L7737号车辆,沿西景线由丽江往剑川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景线K2182+40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系事故主要负责人,原告无过错。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后原告车辆送至丽江古城区XXX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11035元。原告的车辆是货运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两个月,造成损失4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费共计6000元,被告对赔偿置之不理,只好起诉要求公断。
被告答辩称:被告夫妻是农民,生活十分贫困,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由此花去了巨额医疗费,因此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起诉中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事故是由于被告车子失控后,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制动造成的,原告也有责任。原告的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不应该支持,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就责任的认定和赔偿数额上存在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高耿彪负事故全部责任。2、鑫磊轿车车辆维修估价单,以证实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3、发票一张,以证实修理费。4、德钦县江坡铁矿厂货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在正常发车过程中,原告车辆按货部派车方式,每月至少跑六趟,运价每吨230元,每趟3000元计算,两个月直接损失为36000元。5、署名为赛顺喜、陈子前、周清、周兴、施银湘、吾顶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车辆经常为上述证人拉货,也造成了损失。6、餐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解决纠纷产生的餐饮费。7、燃油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解决纠纷产生的燃油费。8、住宿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解决纠纷产生的住宿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也有责任。对证据2估价单认为没有修理人员的签字,且修理的许多项目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些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车辆行车证一份,以证实本次事故被告车辆全损,损失20000元。2、被告及妻子医疗凭证四份,以证实被告夫妻受伤后,产生医疗费4506.01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当事人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证据2和证据3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车辆修理项目及修理费,被告认为被告车辆维修的有些项目不是事故造成,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是在正常情况下,对尚未发生事实的一种推断,不是必然产生的利润,无法证实原告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证据5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据6、7、8中原告的餐饮、燃油、住宿等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财产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4、5、6、7、8依法不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夫妻人身和财产也受到损失,但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夫妻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驾驶云L77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丽江往剑川县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当车行至玉龙县境内西景线K2182+400M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云R152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辆受损,被告高耿彪、云L773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负责,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到丽江市古城区XXX汽车修理厂修理。原、被告因修理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交修理费,直到2013年7月8日原告车辆才得以修复,维修费共为11035元。2013年7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035元,停运损失4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6000元。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高耿彪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高耿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属于依法从事货运输的经营性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原告维修车辆所支出的110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因维修费纠纷,导致车辆在修理厂停运两个多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扩大的损失42000元,
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停运损失为42000元,且对损失的扩大,原告也有责任,本院结合车辆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停运时间为一个月,合理的停运损失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6000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也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但没有提供与道路事故认定书相反的证据,另外,被告提出自己财产和人身都受到损失,家庭困难的理由不属于法定免责的事由,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耿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阿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6035元。
二、驳回原告张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张阿平承担448元,被告高耿彪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开相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 书& 记& 员& 和松峰
作者: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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