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表案件中,营业执照上是夫妻一方的名字,能认定是夫妻共同经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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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是否有年龄限制
本文为大家提供详尽的&误工费的赔偿没有年龄限制&内容,由交通事故栏目组编辑总结。误工费的赔偿没有年龄限制 [案情]日凌晨,某村农民徐某(70岁),驾驶电瓶三轮车贩卖西红柿,途经某镇路段,不慎撞..
  摘要:误工费一般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赔偿。本文通过对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是否有年龄限制这一案例为大家提供详尽的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知识内容,由找法网交通事故栏目组编辑总结。感谢您的阅读。
  [案情]
  日凌晨,某村农民徐某(70岁),驾驶电瓶三轮车贩卖西红柿,途经某镇路段,不慎撞到公路上的障碍物水泥柱上(未设警示标志),致其受伤,住院治疗62天;经司法鉴定徐某腿部伤为十级伤残;该路段建设改造工程由该镇政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未验收即投入使用。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镇政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
  [分歧]
  对于徐某要求镇政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本案中徐某已年过七旬,应视为自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谈不上有误工损失,因而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由于徐某是贩卖西红柿做买卖,受伤影响其正常的收入,客观上徐某住院治疗62天,也确实造成了徐某的误工损失,法院应当支持徐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所谓误工费,是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受到伤害后,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从《民法通则》和《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应规定来看,并未对受伤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遭到人身损害,客观上并因误工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应受年龄、性别等因素的限制,都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徐某虽年过七旬,但平时仍能从事体力劳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当日,徐某正是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做买卖。因此,徐某完全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解释》的相应规定,向本案的赔偿义务人镇政府索赔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兴化市检察院) 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因受伤亦会造成误工损失
  我国一般以男60岁、女50岁作为衡量一个人是否有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一般而言,过了60岁的男性就不再是劳动法上认可的劳动者,于是,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案件中,许多人对受害者如果超过60岁是否有误工损失存在争议。日前,江苏海安法院处理了这样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原告余某现年63周岁,原是某政府的退休人员,退休后,在61周岁时其成立了一个个人投资企业,用于经营饲料的销售和批发。去年,余某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因而引起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余某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项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并提供了一份个人投资企业营业执照,该执照上显示该企业每年正常年检。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从法律角度讲余某做为超过60周岁的人,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而且即使其提供了合法的营业执照,也不能说明其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误工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于事故发生时虽已62周岁,但其于61周岁时经过国家的批准,个人投资成立并经营饲料销售,自然会有收入,而该起事故的发生对其收入必然会造成影响,而我国法律上对男性在60周岁、女性在50周岁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退休年龄,因为劳动者长期从事劳动而使其身体、生理情况普遍不能适应再继续劳动,而确定享有休息并能获得法定扶养的权利,这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更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事实上,60周岁的男性仍能从事与其体力对应的劳动并为此获得收入。所以一个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因为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造成误工损失,只要其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收入因事故造成减少,就应当支持其意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属于法律上的无劳动能力而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最后判决以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中的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支持了原告余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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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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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洪中法【2010】10号 各区、县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已于日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4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参照执行。在适用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二月四日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 (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办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适用范围 1、车辆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2、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比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当事人 3、原告: ⑴.因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⑵.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财产所有权人或遭受财产损失的实际承受人。 ⑶.已依法承担赔偿、垫付责任,又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追偿的人。如车辆所有权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 4、被告: ⑴.肇事车辆的驾驶人。 ⑵.机动车所有人、保管人、实际支配人等对机动车的运行有相应的支配和管理权限的主体。 ⑶.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之后,其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⑷.依法应当垫付相关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5、第三人: ⑴.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⑵.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 ⑶.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 6、原告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起诉的,可以按起诉状列明确定保险公司的地位。 7、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成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起诉和受理 8、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 9、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或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另行起诉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合并审理。 10、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11、存在多个身份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⑴.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一个或数个被告的赔偿责任的,如该责任免除影响到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其他被告在赔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⑵.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12、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XX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中,父母代理未出生的胎儿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不予受理。告知待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 14、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之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15、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先对当事人有权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进行释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受理。 四、案件审理 (一)事故责任认定 1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责任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客观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直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7、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对对方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赔偿范围、项目及计算标准 18、【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受害人死亡的,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在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酌定。构成伤残的,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扣减;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负全部责任,不予支持。 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但是伤害结果给受害人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如脸部留下疤痕影响容貌等),应当根据伤情酌定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赔偿义务人之一或者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被判处刑罚的,赔偿权利人又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19、【护理费的调整】护理人员的收入过高,赔偿义务人要求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20、【营养费的补充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赔偿权利人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合理部分可以支持。 21、【农村户籍人员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要求】非城镇户口的当事人要求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 ⑴.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 ⑵.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 ⑶.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物业管理中心及用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印证的。 ⑷.其他足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 2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与调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超过60岁的,先期更换次数及费用一般以5&6年为一期。到期后,(实际已经进行了更换但)相关费用不足的,受害人可另行主张。 23、【后续治疗费用的确定】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一般应当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等。 24、【涉港、澳、台和国外人员的赔偿】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按实际的必须费用计算。 五、案件处理 (一)基本原则 25、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在交通事故中,在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定等方面应当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为优,机动车之间,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 26、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 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 27、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受害人权益保护是第一位的,但也应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 (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 28、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 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 ⑷.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29、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以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0、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其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1、雇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⑴.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⑵.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由雇主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等。 32、擅自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 ⑴.擅自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存在隶属关系的,适用本意见第31条第⑵项的规定; ⑵.不存在隶属关系的其他人员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 33、买卖机动车未过户的,由实际车主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出卖时未投交强险的,由出卖方在车辆出卖起一年内对该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作为机动车一方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34、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作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有过错的,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如好意同乘者也有过错的,可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三)非机动车辆之间、非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处理 35、非机动车辆之间、非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六、涉及保险公司的问题 36、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赔偿权利人预先垫付了部分或全部赔偿款,该款项中包含了本因由保险公司理赔或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部分的,保险公司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可直接向垫付人支付该部分垫付款(垫付人申明&垫付款&是额外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除外),不需垫付人另行反诉。 37、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交强险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抗辩的,应予支持。 38、赔偿权利人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予以支持。但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受害人,该选择赔偿影响到其他受害人基本医疗费用保险赔偿的除外。 39、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在主张赔偿时不属于&车上人员&。 40、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拒绝支付赔偿,或者未及时支付赔偿,或者支付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赔偿权利人起诉而引发诉讼的,由保险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如保险公司诉讼前实际支付或者确定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额,与其诉讼抗辩主张一致,经法院判决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需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41、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鉴定费的,不予支持。 42、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的多起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 在最先起诉的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起诉的其他案件,可以视为是与最先起诉案件同时起诉的案件。 七、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判决主文的内容及排序 43、第一项,确认赔偿权利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赔偿总额指赔偿权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可能得到的所有赔偿项目的数额总额。 例:一、原告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XX元。 44、第二项,确认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同时确认保险的责任份额。 例:二、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名称)XX(款项)XX元。 (涉及两个保险公司的情形):甲保险公司对原告XX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XX元承担X%赔偿责任,计XX元;乙保险公司对原告XX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XX元承担X%赔偿责任,计XX元;甲、乙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赔偿款项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互负连带责任。 45、第三项,确定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数额。 ⑴.赔偿义务人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如仍有不足部分,另项判决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例:三、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名称)XX(款项)XX元。 (另项)被告XX赔偿原告XX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XX元。 ⑵.赔偿义务人未投保商业险的,直接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例:三、被告XX赔偿原告XX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XX元。 ⑶.有两名以上赔偿义务人的,应当同时确定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份额。 例:(两名以上赔偿义务人的情形)被告甲对于原告XX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人民币XX元承担X%的赔偿责任,计XX元;被告乙对于原告XX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XX元承担X%的赔偿责任,计XX元。【(如果各赔偿义务人互负连带责任的)被告甲、乙对上述赔偿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46、本节判决主文的内容和排序的规定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般情形下的规定,如有其他情形的,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或补充。 八、附则 47、本意见自日起施行。 48、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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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黄明建律师 电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为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应认定为发回重审后重新进行审理时的“一审”,而非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的“一审”。此项裁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克智。
原审被告李代涛。
日早晨7时许,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夏克智驾驶川AD2417学万丰型客车搭乘李斌、彭云兰、官勇、李代涛由崇州市白头方向沿成温邛高速公路往邛崃方向行驶,遇前方周益民驾驶的川AD 0477号捷达轿车搭乘饶磊、唐家胜、陈天贵、吴敏因突发车胎破裂事故而横停在快车道上,夏克智所驾川AD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前部撞上川AD0477号捷达轿车右侧中部后又与中心隔离栏发生刮擦,造成周益民、唐家胜、陈天贵死亡,李鸿斌、彭云兰、官勇、李代涛、饶磊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克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川AD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80 000元。
事故发生后,周益民之妻陈贵珍、周益民之女周家帆和周益民的父母周蓿儒、赵玉辉于2007年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承担赔偿责任。我不知道。崇州市人民法院于作出了(2007)崇州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川AD2417学已于日转让与李代涛,该车挂靠于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了(2008)成少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崇州市人民法院(2007)崇州市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夏克智驾驶川A 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撞上川AD0477号捷达轿车右侧中部,造成周益民、唐家胜等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夏克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经大邑县人民法院(2007)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予以采信。由于夏克智是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夏克智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承担;李代涛系川AD 2417号车事实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 000元,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可以主张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数人受害,保险金人民币80 000元应由数人分配,现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已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领取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 000元,故对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要求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再支付赔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要求按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计算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提出周益民系未征地农转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周益民长期居住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应地死者之女周家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关于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周蓿儒、赵玉辉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居民,周蓿儒无收入,赵玉辉的收入仅能基本满足其中一人的生活需要,故支持其中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蓿儒无收入,以支持周蓿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周蓿儒、赵玉辉生育有4个子女,但一子患有精神疾病,无赡养能力,其供养人口应按3人计算。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主张周蓿儒有收入,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诉讼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夏克智已在刑事案件中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到了刑罚的处罚,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周益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 5241元,扣除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 000元和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 000元,尚欠人民币283 241元,由华安驾驶培训公司负责赔偿,限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李代涛对华安驾驶培训公司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益民在交通事故存在违章行为,超速驾驶,没有系安全带,没有开启应急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3.原判对周蓿儒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周宿儒已经自认其有223平方米的临街门市,同时亦承认其患有精神病的儿子及孙子还在靠他供养,因此周宿儒有丰厚的固定的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审判决没有判决直接侵权人夏克智承担责任错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夏克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减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责任。5.计算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应按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计算,不能按经过二审又发回重审的或经审判监督程序按一审程序审理时的上一年度计算。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对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与二审查证事实相悖,故上诉人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益民在所驾车辆发生爆胎事故之后应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提示后面的车辆注意,但周益民未采取上述措施,致紧跟随在周益民车辆后面的夏克智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与发生爆胎的车辆相撞,周益民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故上诉人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主张周益民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贵珍方提供的崇庆路派出所社区民警唐智的证明和职业介绍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足以证明周益民长期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能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蓿儒虽年满65周岁,但其在崇州市羊马镇与他人共有房屋一套,其中有三间门面,足以认定周蓿儒依靠该房屋的收益具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上诉人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提出不应赔偿周蓿儒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与夏克智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故上诉人关于应当减轻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计算赔偿的年度标准问题,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曾经因为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发回重审,因此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最高法院界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非指第一次审理的上一年度。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看,应当理解为“最后作出判决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应作为计算本案适用赔偿依据时的上一年度标准,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利于其今后生活的保障。故上诉人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关于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赔偿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更正。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8)崇州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8)崇州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益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 5241元,扣除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 000元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 000元,尚欠人民币283 241元,由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责赔偿,限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李代涛对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人民币209 995.6元。李代涛对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是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还是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和不统一。我们认为,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一、有利于贯彻司法解释精神,实现公平正义
对于死亡赔偿问题,德日等国家判例都坚持以死者收入损失赔偿为中心,并发展出了较为精细的收入损失计算办法。而我国是以定额化作为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定额化赔偿的方法,应当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个别化的赔偿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可能造成标准不一;二是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额化,可以减轻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大大降低事故处理和诉讼的成本。
在个别化赔偿的原则之下,通常以死者死亡时的收入为标准。在定额化赔偿之下,就有一个以什么作为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之所以选择“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而不是侵权行为时的上一年度,是因为前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而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与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相比较,则更靠近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更有利于受害人权益保护。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时间点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仍以第一次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那么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而言是固定的,发回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大幅度地延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由于可以获得资金利息的不当利益,势必鼓励赔偿义务人尽量拖延诉讼,与提高事故处理效率、降低事故处理成本的初衷相悖。
二、案件被发回重审,意味着第一次审理已经无效,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
发回重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全盘否定一审判决,而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法律制度。无论是事实不清还是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发回的重审,均首先应当撤销原判,这就表明了二审法院对原审的审理过程和原判决的否定,第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需要重新开始进行第一审程序。案件被发回重审之后,原审法院随之应当启动一个全新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立案登记、送达、确定举证期限、开庭。当事人也可以增减、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追加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第一次审理没有出示的证据,发表第一次审理中没有提及的辩论意见。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进行的第二次审理系重新启动的新的第一审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后第一审, 而不是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审理”。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应当指出,按发回重审后重新审理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客观上可能导致义务方赔偿数额有所增加,但这并非法院职权行为所造成,而是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所产生的结果。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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