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后若干年后被告想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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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钟与施巧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2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钟,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巧儿,女,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陈金钟因与被上诉人施巧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金钟受雇于被告施巧儿,在服装生产车间管理定位。日,双方以投股合作为名签订《员工投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自行命名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石狮市嘉鑫服饰责任有限公司”投股80000元,分红以每年32000元计算,在投股次年度四月前全部发放。若干年后有按公司规定退股,应全部退还投资款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投资款80000元给被告,被告支付两年分红64000元给原告。2012年年底,原告不再受雇于被告,双方因分红及股金的返还产生纠纷,原告以合伙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投资款80000元及约定的分红款64000元,并支付自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总金额8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经法院释明,原告于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施巧儿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另查,原告投资后只拿固定的分红,而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负责公司的盈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员工投股合作协议书》、《收据》和石狮市人民法院向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明》)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员工投股合作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合作,但原告提供资金后,并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而只拿固定的分红,本案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双方对此也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公司保证投股人全年分红不得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在任何情况下)”,后实际又按每年32000元计付分红,该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法律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16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9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施巧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金钟借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陈金钟负担700元,由被告施巧儿负担2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陈金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金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存在过错不符事实,被上诉人对本案存在过错,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以石狮市嘉鑫服饰责任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募集资金招股,但该公司并不存在,是被上诉人为了募集资金对外作虚假宣传,上诉人信以为真,听从了被上诉人所谓投资入股,被欺骗投资入股,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所谓的石狮市嘉鑫服饰责任有限公司并没有成立,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本案的过错全部在于被上诉人。二、双方约定的固定分红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承诺的利息。石狮市嘉鑫服饰责任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上诉人无法参与管理。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投资入股,但其并未将这些钱投入经营,也不存在承担经营风险。原审将被上诉人承认每年分红32000元视为固定分红显然错误。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募集资金,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被上诉人承诺每年分红32000元应视为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资金的费用即利息,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两年分红64000元,也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承认兑现。故其已支付两年分红不能折抵本金,原审将其折抵本金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巧儿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固定分红32000元共计96000元。现被上诉人经济困难,还款有限。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款项数额;2.双方在《员工投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分红32000元是否为利息款。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汇款单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款项96000元。上诉人质证称,汇款单载明两笔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另案借款,并提供借条及借款条的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于日交执给上诉人的借条系因本案固定分红转成借款而出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条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本案诉争的款项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往来,被上诉人提供汇款单载明的两笔款项是在借条及借款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转给上诉人,且汇款单中的两笔款项与借条及借款条的款项数额相当,应认定汇款单中的两笔款项是偿还借条及借款条的借款。根据借条所载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000元,为期6个月,利息1.5%(注:中途退回本金利息将予扣回)。借条的内容未载明有本案诉争款项的固定分红事项,被上诉人主张该份借条是固定分红转成借款而出具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分别于日、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当年度的分红款各32000元。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三到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6%。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金钟与被上诉人施巧儿在《员工投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该份协议书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关系,原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年固定分红,应认定为本案借款利息。原审以该条款约定违背民事法律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认定为无效条款有误,应予纠正,但该条款约定的每年固定分红32000元即年利率4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3.04%(5.76%×4),依法应予调整。被上诉人每年已付的分红款项32000元应先扣除其应付的利息,剩余部分再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于日支付给上诉人款项32000元,扣除应付的利息24340元(即80000元×5.76%×4+80000元×5.76%×4÷365天×117天),剩余款项7660元抵扣借款本金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2340元;自日起至日止共计11个月零3天,被上诉人应付的利息为15415元(即72340元×5.76%×4÷12月×11月+72340元×5.76%×4÷365天×3天),上诉人于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32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5415元,剩余款项16585元抵扣借款本金72340元,尚欠借款本金55755元。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给上诉人2012年每年固定分红款项共计3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自日起被上诉人未再还款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5755元及自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判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施巧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金钟借款16000元”。二、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金钟其他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施巧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金钟借款55755元,并支付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陈金钟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陈金钟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施巧儿负担700元,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金钟负担600元,被上诉人施巧儿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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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把钱送到法院被告不要,过了三月她又多要合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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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鼓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王荣坚、严哲,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福州科环高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马路五里亭福连花苑二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捷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添坚,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第三人福州科环高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环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9)鼓民初字第53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认定事实不清,以(2010)榕民终字第2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不服刘某与张某、陈先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案号:(2009)榕民终字第435号],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案号:(2011)榕民监字第16号],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日中止诉讼。日,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坚,被告张某,第三人福州科环高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添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日,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日、日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坐落于在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通湖路129号航龙花园6#703复式单元及6#-7#楼连体地下1层17车位转让给案外人。经原告起诉,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目前航龙花园6#703单元房价已高达3222750元,地下1层17车位价格为20万元,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房价已高达1853320元,又因被告隐匿、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共同财产中的70%的份额,若航龙花园房产及地下车位归本人所有,左海科技大厦的房产归被告所有,那么被告还应补偿原告270499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通湖路129号航龙花园6#703复式单元及6#-7#楼连体地下1层17车位、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通湖路129号航龙花园6#703复式单元房产及6#-7#楼连体地下1层17车位归原告所有;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房产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70499元。
被告辩称,1、航龙花园房产及车位由第三人出资购买,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由第三人出资673372元购买,被告享有使用权。被告清偿债务后,房产原值归被告所有,增值部分在被告为第三人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并清偿借款后归被告所有,故该房产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出售、分割、变更产权人。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给航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产权证。然而目前被告尚未清偿债务,尚未为第三人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实际上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此,该房产的债务及增值部分应分离婚前和离婚后两部分进行合理分割。2、关于坐落于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房历来是公司房产,用来做公司办公地点,现仍为第三人办公场所,目前抵押在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均由公司每月偿还。3、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对夫妻财产未进行全面分割,判给原告位于仓山区的住宅一套,按目前市场价值约50-60万元,而仅判给被告一辆别克车。在购买仓山区房产时,被告曾借公司借款42000元,购买股票借款41664元,合计83664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欠第三人的上述款项至今未还,第三人按约定10%的年息向被告追讨。购买航龙花园房产时欠第三人673372元至今未还,被告请求法院对婚前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重新分割。4、关于原告提出的增加补偿款至270499元,被告认为该房屋的价格在第一次庭审判决时就已确定为7000多元,而原告提出的评估,被告认为不合理,若要评估,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1、日,被告因购买航龙花园6#703复式房向第三人借款673372元,并签订协议,约定房产归第三人所有,被告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该房产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出售、分割、变更产权人,被告清偿债务后,房产原价归被告所有,增值部分在被告为第三人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清偿借款后,归被告所有,实际上是公司的一种福利分房。然而,被告至今未清偿本公司借款,故该房产不属于被告所有。2、左海科技大厦B区房产是第三人出资购买的,多年来一直做为第三人的办公场所,其产权归第三人所有。日经股东会议决定,将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名字变更为张帆,该房产至始至终都属于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诉称,1.日,被告张某因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通湖路129号航龙花园6#703复式单元的房产向科环公司借款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购置的房产产权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拥有房屋居住权和使用权,该房产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出售、分割、变更产权人。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约支付了购房款673372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购房款。2.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的房产,系第三人所有,仅是登记在被告名下。日股东大会及日股东会议决定将该房产登记在公司股东张帆名下,并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由公司使用并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本案诉争的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通湖路129号航龙花园6#703复式单元的房产、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的房产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诉请判令:确认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通湖路129号航龙花园6#703复式单元及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的房产属于第三人所有。
原告辩称,第三人若对诉争房产有异议,应另行起诉,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已认定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争房产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实际上应属第三人所有,被告购买诉争房产时曾向第三人借款,且曾与第三人有过约定。如果法院不支持第三人的诉请,诉争房产经拍卖后,应优先偿还被告为购买本案诉争房产而向第三人所借的购房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A2.(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陈先龙之间对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通湖路129号航龙花园6#703复式单元房产的转让行为无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A3.(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张帆之间对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和坐落于在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通湖路129号航龙花园6#-7#楼连体地下1层17车位的转让行为无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A4.(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70%应归原告所有;
A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通湖路129号航龙花园6#-7#楼连体地下1层17车位面积为21.94平方米;航龙花园地下17号车位与左海科技大厦B区的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法院认定的事实。
A6.(2013)&&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6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对证据A1-A6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诉争房产是公司的财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B1.借款协议,证明第三人公司股东购买房产同被告一样都是向公司借钱购买,登记在股东名下,服务若干年后归股东所有;
B2.股东会决议,证明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归第三人所有;
B3.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向公司借款购房,双方约定被告服务未满约定年限前,房产归公司所有,同时证明该借款至今未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B3真实性有异议,对转账支票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其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是相矛盾的。第三人对证据B1-B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C1.借款协议,证明第三人当时为了解决股东们住房问题,公司与股东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在本案中就是指公司出资借款给被告购买航龙花园房产,在被告未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时,该房产是属于第三人所有;
C2.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左海科技大厦房产登记在股东张帆名下、航龙花园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股东张某名下,但该房产均为公司房产;
C3.公司股东许捷生向公司借款购买房产的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公司股东均有享有这样的待遇,不是只有张某一人享有这样的待遇。
C4、转账支票,证明航龙花园的房产系第三人出资购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C1-C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诉争房产已被法院认定为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转账支票不能证明房产归属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C1-C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A1-A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B1-B3、C1-C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科环公司股东。日,科环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科环公司借款673372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通湖路129号航龙花园6#703单元(建筑面积214.85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归科环公司,被告享有使用权,并以被告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清偿借款后,该房产原值归被告所有,增值部分在被告为科环公司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并还清借款后归被告所有;该房产在上述期限内未经科环公司同意不得出售、分割、变更产权人。协议签订后,科环公司向福州航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673372元,被告以其名义办理了航龙花园6#703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日,科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建筑面积132.38平方米),并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房屋所有权归公司。200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驳回。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日,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日及3月5日,被告先后将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航龙花园6#-7#楼连体地下1层17车位及航龙花园6#703房产分别转让与案外人张帆、陈先龙,并均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上述转让行为经本院(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双方共有的房产转让,转让行为无效。两案经(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均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对(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中院裁定再审。(2013)&&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判决未生效之前私自将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房产转让过户给张帆,明显侵犯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与张帆之间对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房产的买卖无效。(2013)&&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现有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可以印证情况下,尚不能认定产权人登记为张某名下的航龙花园6#-7#楼连体地下1层17车位及航龙花园6#703房产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陈先龙之间对航龙花园6#-7#楼连体地下1层17车位及航龙花园6#703房产的买卖无效。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按9000元/平方米补偿原告。
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认定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建筑面积132.38平方米)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产登记至被告名下,第三人与被告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就归于无效。至于被告是否按照与科环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均同意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按9000元/平方米补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的,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被告在夫妻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有的诉争房,该行为已为生效判决查明属实,并认定无效。故被告应少分得诉争房产份额。原告分得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房产70%份额。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833994元。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请的基础系夫妻共同财产,生效的判决尚不能认定产权人登记为张某名下的航龙花园6#-7#楼连体地下1层17车位及航龙花园6#703房产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诉请确认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通湖路129号航龙花园6#楼703复式单元房产及6#-7#楼连体地下1层17车位属于第三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属于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
二、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区105、106单元房产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83399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福州科环高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第三人参加诉讼受理费21001元,本院合并审理减半收取10500.5元,由第三人福州科环高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航
代理审判员 林 巧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兰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女方无过错的,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的,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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