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执行人黄伟、黄小应于判决发生有法律效力的借条范本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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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16号(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赖团,系惠东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赖团、被告人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高某某跟他人购得毒品甲基丙苯胺(冰毒)后,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叫被告人钟某某在惠东县港口镇某某村路口旁出租屋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等吸毒人员。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港口镇某某村委某某村一出租屋抓获高某某,在某某村路口旁出租屋抓获钟某某,并在抓获钟的出租屋内缴获甲基丙苯胺20小包(净重5.69克)及电子称、塑料袋等贩毒工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庭审时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本案无客观、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钟某某庭审时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是帮高某某拿毒品给吸毒人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高某某、钟某某在惠东县港口镇某某村路口旁出租屋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日,公安机关在港口镇某某村委某某村一出租屋抓获高某某,在某某村路口旁出租屋抓获钟某某,并在抓获钟的出租屋内缴获甲基丙苯胺20小包(净重5.69克)及电子称、塑料袋等贩毒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日在惠东县港口镇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及钟某某。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以及公安机关缴获、扣押二被告人涉案毒品一批和电子称、手机、吸毒工具、银行卡、白色塑料包装袋等物品。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叫“老鼠平”,其曾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后于2014年5月底戒毒。其与被告人高某某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高某某的外号是“阔嘴”。其很早就知道高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曾劝过高某某不要贩毒去做旅游业生意,但遭到高某某拒绝。“阿燕”(被告人钟某某)与高某某系情侣关系,他们共同租住在惠东县港口镇暗街(老街)的一出租屋内。其曾电话联系高某某,问高某某有无毒品,高某某说有并让其联系阿燕向阿燕拿毒品。其联系阿燕后,阿燕让其来暗街的出租屋拿毒品。当其来到出租屋,阿燕问其有无电话联系高某某说毒品的事,其说有。接着,阿燕说:“在桌上。”其在租房桌上看见一包甲基苯丙胺,其将人民币50元放在桌上再把毒品拿走。之后,其还让阿燕提供帮助,在租房内吸食了上述毒品。经辨认,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钟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阔嘴”和“阿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外号叫“阔嘴”,其与被告人钟某某系情侣关系,并共同租住了惠东县港口镇老后街一出租屋。公安机关从该租房内缴获的毒品系其所有。其与钟某某同居期间,“老鼠平”(证人李某某)等吸毒人员向其拿过甲基苯丙胺。有时其没空,其会让钟某某将毒品拿给吸毒人员并收取现金。(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外号叫“阿燕”,其与被告人高某某系情侣关系,并共同租住了惠东县港口镇老后街一出租屋。其曾按照高某某的交代,将甲基苯丙胺拿给“老鼠平”(证人李某某)等吸毒品人员,并向吸毒人员收取了毒资。日凌晨3时许,其在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租房内缴获了毒品、电子称等物品。6、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租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十小包,共净重5.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高某某、钟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证人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民族、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通话情况、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钟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指控,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二被告人及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勘查笔录及通话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取证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了联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及收取毒资等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但考虑到被告人高某某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钟某某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因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已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上述量刑建议不符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称一部及密封胶带若干,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超,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芋子排村,身份证号码073115。被告人赖丽芳,女,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白盆珠镇白盆珠居委金竹布村34-1号,身份证号码156027。被告人黄卫彪,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盐灶背村委咸井村,身份证号码018917。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超、赖丽芳、黄卫彪犯开设赌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超、赖丽芳、黄卫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开始,被告人周伟超提供位于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碧桂园三期综合市场内工人生活区门前的空地利用骰子以赌“十二生肖”形式供他人赌博。周伟超担任庄家负责摇骰子、收钱和赔钱,并以每晚100元的报酬雇请被告人赖丽芳负责拉客及为参赌人员购买烟、水等物品,雇请被告人黄卫彪负责为该赌场望风。该赌场每日19时至22时许设赌,每日参赌人员4-20多人不等,每日获利约10000元。同年11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将周伟超、赖丽芳、黄卫彪及参赌人员赵某等抓获,当场缴获赌具“十二生肖”骰子6个、十二生肖图1张、赌资4235元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伟超、赖丽芳、黄卫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伟超、赖丽芳、黄卫彪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开始,被告人周伟超提供位于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碧桂园三期综合市场内工人生活区门前的空地利用骰子以赌“十二生肖”形式供他人赌博。周伟超担任庄家负责摇骰子、收钱和赔钱,并以每晚100元的报酬雇请被告人赖丽芳负责拉客及为参赌人员购买烟、水等物品,雇请被告人黄卫彪负责为该赌场望风。该赌场每日19时至22时许设赌,每日参赌人员4至20多人不等,每日获利约10000元。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将周伟超、赖丽芳、黄卫彪及参赌人员赵某等抓获,当场缴获“十二生肖”骰子6个、十二生肖图1张等赌具、赌资人民币4235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碧桂园三期综合市场大门入口将被告人周伟超、赖丽芳、黄卫彪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十二生肖”骰子6个、十二生肖图1张等赌具、赌资人民币4235元。5、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周伟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底开始,周伟超提供位于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碧桂园三期综合市场内工人生活区门前的空地利用骰子以赌“十二生肖”形式供他人赌博。周伟超担任庄家负责摇骰子、收钱和赔钱,并以每晚100元的报酬雇请赖丽芳负责拉客及为参赌人员购买烟、水等物品,雇请被告人黄卫彪负责为该赌场望风。该赌场每日19时至22时许设赌,每日参赌人员4至20多人,每日获利约10000元。经辨认,被告人赖丽芳就是在稔山镇亚婆角碧桂园三期综合市场内工人生活区门前的空地的赌档负责拉客的人;被告人黄卫彪就是在该赌档负责望风的人。(2)被告人赖丽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周伟超于案发前约一个月,以每晚100元的报酬雇请赖丽芳到稔山镇亚婆角碧桂园三期综合市场内工人生活区门前的空地的赌档负责拉客及为参赌人员购买烟、水等物品,周伟超还以每晚100元的报酬雇请黄伟彪到该赌档望风。经辨认,被告人周伟超就是在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碧桂园三期综合市场内工人生活区门前的空地的赌档做庄的人;被告人黄卫彪就是在该赌档负责望风的人。(3)被告人黄卫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周伟超以每晚100元的报酬雇请黄伟彪到稔山镇亚婆角碧桂园三期综合市场内工人生活区门前的空地的赌档望风,周伟超还请了一个女人(赖丽芳)到该赌档帮忙。经辨认,被告人周伟超就是在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碧桂园三期综合市场内工人生活区门前的空地的赌档做庄的人;被告人赖丽芳就是在该赌档负责拉客的人。6、证人邓某国、赵某、王某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在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碧桂园三期综合市场内工人生活区门前的空地利用骰子以赌“十二生肖”的方式参与赌博。该赌场每日19时至22时许设赌。经辨认,被告人周伟超就是在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碧桂园三期综合市场内工人生活区门前的空地的赌档做庄的人。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伟超、赖丽芳、黄卫彪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超、赖丽芳、黄卫彪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超、赖丽芳、黄卫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伟超、赖丽芳、黄卫彪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伟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丽芳、黄卫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赖丽芳、黄卫彪受雇在赌场从事辅助性工作,所起作用较小。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赖丽芳、黄卫彪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伟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赖丽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黄卫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钟惠松审判员刘惠霞人民陪审员姚强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冯作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武,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中华乡桂花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122073。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武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文武从“副号”(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在惠东县黄埠镇华苑酒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婷吸食。同年11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下圩广场珍珠女公寓八楼楼梯口抓获前往华裕二区准备与赵某婷再次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文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3包共净重11.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瓶净重0.05克、磺胺2包共净重6.02克、电子秤1把、手机1部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文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文武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婷婷吸食。同年11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下圩广场珍珠女公寓八楼楼梯口抓获准备前往与赵婷婷再次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文武,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3包(共净重11.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瓶(净重0.05克)、磺胺2包(共净重6.02克)、电子秤1把及手机1部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日20时许,惠东县公安局民警在惠东县黄埠镇下圩广场珍珠女公寓八楼楼梯口抓获被告人王文武。后根据王文武的手机来电,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赵婷婷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王文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别名系“小刚”。其向一名叫“副号”的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部分毒品贩卖给一名叫“佳佳”的女子。日晚上,其将毒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并出门前去与佳佳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在租房电梯口处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公安机关带着其在交易地点又将佳佳抓获。其联系电话为。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证人赵婷婷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佳佳。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赵婷婷的证言,证实其向一名叫“小刚”的男子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日晚上,其电话联系小刚后,与小刚约在黄埠镇华裕2区出租房旁边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其在上述交易地点等待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文武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小刚。(2)证人林某英的证言,证实其系惠东县黄埠镇珍珠女公寓的管理员。一名陌生男子于日下午登记入住了公寓的805房间。经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文武就是登记入住805房的男子。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文武身上的棕色手提包里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包、红色可疑毒品一瓶、电子称一部、手机一部及两轮摩托车一部。以上被缴获扣押物品均经被告人王文武签名确认。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文武的手提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包,共净重11.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包,共净重6.02克,均检出磺胺成分;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瓶,净重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王文武及证人赵婷婷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文武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通话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武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文武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及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称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何伟强代理审判员雷宇宁人民陪审员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冯作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荣刚,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四海乡磺厂村4组92号,身份证号码162793。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日被惠东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荣刚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荣刚及其辩护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荣刚驾驶赣F6Z646三轮摩托车从惠东县吉隆镇往海丰县方向行驶,行至吉隆镇粤东货运站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吴某祥,造成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何荣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荣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荣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辩称案发后他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荣刚驾驶赣F6Z646三轮摩托车从惠东县吉隆镇往海丰县方向行驶,行至吉隆镇粤东货运站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吴某祥,造成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荣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祥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荣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吴某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吴某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此款已付清)。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荣刚驾驶赣F6Z646三轮摩托车从惠东县吉隆镇往海丰县方向行驶,行至吉隆镇粤东货运站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吴某祥,造成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将何荣刚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3、被告人何荣刚的供述,证实日21时50分许,何荣刚驾驶赣F6Z646三轮摩托车从惠东县吉隆镇往海丰县方向行驶,行至吉隆镇粤东货运站门前路段时,一行人从左侧横过马路,被何驾驶的车辆碰撞倒地。事发后,有巡逻人员到现场,何与巡逻人员帮忙抢救伤者,后巡逻队员打电话报警,何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日21时50分许,王某在吉隆镇粤东货运站门前路段见一行人从海丰往吉隆方向从人行横道往货运站方向走,被一辆由吉隆往海丰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倒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荣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吴某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吴某祥不承担事故责任。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实死者吴某祥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何荣刚驾驶的赣F6Z646三轮摩托车的制动、转向性能有效。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荣刚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荣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荣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荣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惠霞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彬,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油麻园村委老一村59号,身份证号码:243011。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日被抓获,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彬妨害公务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惠东县平海镇油麻园村委老一村一赌博窝点查获5名赌博人员,被告人黄正彬得知其父亲黄某图因赌博被抓,遂与其母亲黄某梅、妹妹黄某竹赶到事发地点,与村民一起将公安人员围堵在黄某明的住宅内。黄某梅等村民推撞黄某明家的铁门,威逼执法人员放人,并用货车堵住进村入口。不久,公安增援人员赶到现场,黄正彬等人为阻碍执法,与公安人员发生冲突,其中黄正彬用拳头打了民警林某顺的胸口一拳。在黄正彬被执法人员控制在地上后,黄正彬用牙将民警林某富的手指咬伤,而黄某梅及其他村民见状又上前拉扯公安人员。冲突中,公安人员林某富、林某顺、曾某明均受轻微伤。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正彬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正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惠东县平海镇油麻园村委老一村一赌博窝点查获5名赌博人员,被告人黄正彬得知其父亲黄某图因赌博被抓,遂与其母亲黄某梅、妹妹黄某竹赶到事发地点,与村民一起将公安人员围堵在黄某明的住宅内。黄某梅等村民推撞黄某明家的铁门,威逼执法人员放人,并用货车堵住进村入口。不久,公安增援人员赶到现场,黄正彬等人为阻碍执法,与公安人员发生冲突,其中黄正彬用拳头打了民警林某顺的胸口一拳。在黄正彬被执法人员控制在地上后,黄正彬用牙将民警林某富的手指咬伤,而黄某梅及其他村民见状又上前拉扯公安人员。冲突中,公安人员林某富、林某顺、曾某明均受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3、出警经过及受害人林喜顺的自述经过,证实日21时许,惠东县公安局平海派出所民警在油麻园村委老一村查获一赌“香港外围马”的赌博窝点,抓获涉赌人员五名,后被闻讯前来的村民围堵,致使民警无法将涉赌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当支援民警、协警赶到现场后,村口的道路被一货车堵住,现场聚集约有二百多名村民。支援人员见此情况即下车步行进现场,村民即上前围堵阻止支援人员进入,支援人员对围堵的村民劝导及警告无关人员离开现场,其中一名村民说了“你们派出所很了不起啊”之后便动手殴打民警林喜顺,接着个别村民也跟着动手殴打其他民警、协警。随即民警、协警采取强制措施,部分村民阻挠民警采取强制措施并动手殴打民警及协警。造成民警蔡某华、林某顺以及协警曾某明、林某富、蔡某林等七人受伤。后经民警对现场村民劝导,大部分村民陆续离开现场。民警即将涉嫌阻挠妨害公务的黄正彬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现场概况。5、证人黄某竹、黄某梅、黄某良的证言,证实在日21时许,警察在他们村抓获几个名赌博人员,他们与黄正彬及一些村民得知后,便围堵阻拦警察将赌博人员带走。有些村民用手拉扯警察,有人开了辆货车堵住道路。黄某梅证实黄正彬和部分村民同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并殴打了执法人员,黄正彬还咬了一名执法人员的手指。6、证人黄某一、黄某二的证言,证实在日21时许,警察在他们村抓获几个名赌博人员,后遭到一些村民围堵阻拦。村民黄正彬等几个村民和现场执法人员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后,黄正彬就动手殴打其中的一名执法人员。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正彬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林嘉富、林喜顺、曾惠明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朱智城、陈贵钦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正彬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彬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正彬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正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何伟强代理审判员周凤珠人民陪审员杨振旺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锋,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村委沙湖村,身份证号码24055X。被告人许勤英,女,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北街居委上西门7号,身份证号码288528。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锋、许勤英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锋、许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林伟锋向他人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通过手机联系,在其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村委沙湖村的一瓦房的住处内,多次贩卖给彭佳萍、林志常等吸毒人员吸食。期间,被告人许勤英(与林伟锋系男女朋友关系)居住在上述房屋时,两次将林伟锋放在住房内的毒品贩卖给彭佳萍。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瓦房内将林伟锋、许勤英及吸毒人员彭佳萍、林志常抓获,当场在房内缴获氯胺酮14包(净重16.15克)及电子秤2部。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伟锋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勤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伟锋、许勤英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林伟锋向他人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通过手机联系等方式,在其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村委沙湖村的一瓦房的住处内,多次将“K粉”贩卖给彭佳萍、林志常吸食。期间,被告人许勤英(与林伟锋系男女朋友关系)居住在上述房屋时,两次将林伟锋放在住房内的毒品贩卖给彭佳萍。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瓦房内将林伟锋、许勤英及吸毒人员彭佳萍、林志常抓获,当场在房内缴获氯胺酮14小包(共净重16.15克)及电子秤2部。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村委沙湖村的一瓦房被告人林伟锋、许勤英的住处将其两人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缴获物品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以及缴获物品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伟锋的住处缴获可疑毒品14小包、电子秤2部。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林伟锋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开始,林伟锋向他人购得“K粉”后,通过手机联系等方式,在其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村委沙湖村的一瓦房的住处内,多次将“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彭佳萍、林志常。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住处将林伟锋、许勤英抓获,并在该房内缴获“K粉”14小包、电子秤2部。(2)被告人许勤英的供述,证实许勤英与林伟锋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开始,许勤英经常居住在林伟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村委沙湖村的一瓦房,林伟锋多次在该处将“K粉”贩卖给彭佳萍。林伟锋没在家时,许勤英也在该住处贩卖过两次“K粉”给彭佳萍。6、吸毒人员的证言:(1)吸毒人员林志常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林志常向林伟锋购买过二次“K粉”。(2)吸毒人员彭佳萍的证言,证实2013年开始,彭佳萍多次到林伟锋居住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村委沙湖村的一瓦房内向林伟锋购买“K粉”,彭也在该处向许勤英购买过两次“K粉”。彭有时向林伟锋购买“K粉”时,见过其他人向林伟锋交易“K粉”。7、辨认笔录:(1)被告人林伟锋的辨认笔录,证实林志常、彭佳萍就是向林伟锋购买“K粉”的人。(2)被告人许勤英的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彭佳萍就是向许勤英购买“K粉”的人。(3)吸毒人员林志常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伟锋就是贩卖“K粉”给林志常吸食的人。(4)吸毒人员彭佳萍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伟锋、许勤英就是贩卖毒品给彭佳萍吸食的人。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伟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村委沙湖村的一瓦房的住处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4小包,共净重16.1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林伟锋(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林志常(手机号码)、吸毒人员彭佳萍(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林伟锋(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林志常(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的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伟锋及吸毒人员林志常、彭佳萍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许勤英氯胺酮、冰毒、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伟锋、许勤英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勤英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锋、许勤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伟锋、许勤英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伟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许勤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伟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许勤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电子秤2部,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钟惠松审判员刘惠霞人民陪审员姚强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镇杰,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安墩镇葵双村委九岭村,公民身份号码:206314。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县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镇杰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周镇杰从“阿牛”(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氯胺酮后,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于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居委草塘路万昌公寓附近等地三次将毒品贩卖给周某康吸食。同年10月2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万昌公寓附近抓获周镇杰,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含氯胺酮成分的晶体3小包(共净重3.66克)、手机3部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镇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镇杰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周镇杰从“阿牛”(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氯胺酮后,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于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居委草塘路万昌公寓附近等地三次将毒品贩卖给周志康吸食。同年10月2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万昌公寓附近抓获周镇杰,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经鉴定,共净重3.6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手机3部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合法。2、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日14时许在惠东县平山蕉田万昌公寓将被告人周镇杰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周镇杰的地点及周边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镇杰疑似毒品三小包、手机三部(三星GT-S272C、诺基亚1202、GIONEE手机各一部)、居民身份证一张(证件号码:206314)、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561472)、黑色钱包一个、人民币120元。5、证人周志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志康向一个男青年(不清楚他叫什么名字)购买过三次毒品“K粉”。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周志康用手机(号码为)拨打朋友的电话,说要购买100元的“K粉”,十分钟后其朋友叫周去蕉田飞龙网吧等。不久,一个男青年来到飞龙网吧门口并把一小包“K粉”塞到周志康的裤袋内,周拿了100元给男青年,男青年留下周的电话号码后离开。同月20日15时许,周志康打电话给男青年说要买100元的“K粉”,后两人在事先约好的蕉田万昌公寓门口交易。同月25日14时许,周志康在多祝路口被便衣警察抓获。周在警察的指示下打电话给男青年要求购买100元的“K粉”,对方让其在万昌公寓等。到了万昌公寓,周志康打电话与男青年联系,便衣警察在其指认男青年后将男青年抓住并传唤回派出所。周志康指认周镇杰就是贩卖“K粉”给其吸食的人。6、被告人周镇杰的供述,证实周镇杰从日左右开始贩卖毒品“K粉”,贩卖的“K粉”是从“阿牛”处购得。其中,贩卖给“老春”的一个朋友三次,每次交易前,对方会拨打周镇杰的电话(号码)联系,之后双方在蕉田附近进行交易。最后一次是在日下午16时许,“老春”的朋友打电话给周镇杰说要100元的货,约好在蕉田万昌公寓等。周镇杰到达万昌公寓附近没看见人就给对方打电话,正在打电话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三小包毒品“K粉”。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镇杰、证人周志康的尿液样本经“氯胺酮”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镇杰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三小包,共净重3.6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镇杰的手机(号码)与证人周志康的手机(号码)存在通话记录。10、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镇杰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镇杰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镇杰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吸食,属于情节严重,但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周镇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险性,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黑色诺基亚1202、白色三星GT-S7272C,白色GIONEE各一部)、黑色钱包一个,赃款人民币现金1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钥匙一串、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561472),依法返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何伟强代理审判员周凤珠人民陪审员杨振旺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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