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录音在法律上算不算证据,口头协议有法律效力吗占百分之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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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1174090
录音证据从手机复制到电脑上是否有法律效力
我有一段录音证据
是用手机录制的
把录音文件传到电脑上的话是否还有法律效力
提问者:辽宁-大连劳动纠纷浏览1502次 12:3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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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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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疑问可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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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证明事实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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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录音证据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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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的法律适用
随着偷录的录音作为合法证据被人民法院认可以来,越来越多的人希望通过秘密录音方式拿到有力证据以获得官司的胜诉。录音证据以及其他电子证据将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因此有必要对录音证据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梳理研究。
关于私下录音证据效力的法律规定回顾:
&&&&1.完全否认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以法复[1995]2号文批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下称“95批复”)1995年最高法院尚未统一司法解释的范式,依当时情形,该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并在实践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2.合法则采纳阶段:
2001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可见,我国法律对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只要符合两点条件就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第二、不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录音资料作为一种视听资料,是法院可以采纳的证据材料之一。一般情况下,要求夫妻二人对每笔钱的来源去处都保存证据或者签订协议是不现实的,双方对财产发生争议时,谈话过程中经常会涉及财产问题。因此在缺少书证材料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录音证据便成为确定事实存在的关键所在。虽然录音资料不同于书证物证,因为其清晰度不足,以及可以翻录、篡改的特性,证据效力较低,但是特定情况下,其他证据无法取得的,录音材料也逐渐被法院所接受,成为定案的依据之一。只
是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的录音证明力不足。
人的声音就象人的指纹一样是独一无二的,具有唯一性,所以对话双方想不承认都不行,一做鉴定很容易就能分出真假;录音证据还有一个优势就是对话是互动性的,有问有答,有来言有去语,在对答之间,对话方必然承认、否认或者默认一些事实,所以从双方或者多方的前后语言上很容易听出或者推出事实真相
是什么。采集录音证据需要选用一款合适的录音设备。现在电子产品越来越普及,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所以想找一个录音设备易如反掌。手机是最普遍应用的电子设备,而具备录音功能的手机则是比比皆是,市面上想找一款不带录音功能的手机可能不太容易。MP3、MP4、MP5、数码相机等随身设备几乎无一例外具有录音功能,而且录音效果也很好,可以作为应急之用。当然,最好是使用专业的录音设备,比如录音笔。录音笔录音的效果清晰,杂音很小,而且录音隐蔽,容易存储和转移,所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专业录音设备录音。
做一个录音很容易,但做一个简洁、实用、效能的完美录音却并非易事。作
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应满足以下要求:
(1)录音的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录音中应有所体现,因为只有主体先确定下来,才能谈得上能够通过录音证明双方存在着什么关系,发生了何事,否则连对方的
身份都没搞清楚,录的音也是毫无用处;
(2)录音的时间在录音中也要有所体现,不一定必须在录音中说得非常清楚,但至少应该能够听出大约的时间,或者是能够通过逻辑推断出时间,或者能够根据录音的内容排出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要尽可能的明确双方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数额、过程和结果;需要注意,相关数额务必要明确具体,千万不可模棱两可,比如:甲欠乙14.3万元,但未书面证据,乙为了获取有力证据去找甲录音,录音时,乙对甲说:“甲,你欠我那十几万元货款什么时候还我啊?”甲说:“我现在没钱,等年底我肯定还你。”乙的录音就存在一个致命的错误:即欠款数额不明确。他不能紧紧依靠此录音要求甲偿还乙的14.3万元货款,因为,录音中未提到14.3万元欠款的事,而乙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那么乙只可能要求甲偿还10万元。
&&(3)要引导对方说“有用”的话。不要在录音中拉家常,说一些无关紧要的事情,如果话题扯的远了,要马上拉回来。录音的目的就是为了补正你欠缺的证据或者事实,所以你录音前应该整理好应该要对方说些什么,承认什么,答辩什么,根据这样的目标制定适当的问题向对方发问,引对方入正题,从而得到你所需要的回答。
(4)要让对方多说话。笔者发现很多录音者容易犯的毛病就是,一旦和对方进行交涉,情绪就很难控制,所以话匣子一打开就自己滔滔不绝说个没完,而且还不让对方插话,更有甚者,在对方说的时侯自己却以更大的音量,更激烈的言词去压制对方,根本忘记了自己在录音以及录音的目的,结果录完了再听才发现录的音根本派不上用处,因为对方没说几句有用的话,都是自己在说。
(5)关于利用录音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问题。有些欠款已经长达数年,债权人虽然年年去债务人处去催要,但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债权人仅仅靠2年前的欠条去法院起诉,债务人很有可能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则法院就有可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债权人败诉。为了避免此种不利结果出现,有些债权人就会想办法找债务人去录音,以证明债权人年年去债务人处催要欠款的事实。做该类录音要注意:如果对方是公司企业,一要尽量找对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录音,二要明确对方姓名、职务、欠款时间,以及每年都催要的事实。
(6)录音的原件要保存好,切勿修改、剪辑和移动存储。录音设备都有一定的容量,有人为了把空间节省出来就把所录制的音频文件移动到电脑硬盘、光盘等存储设备上,但他却忽略了法律的规定,可能因为他的这一个看起来无关紧要的行为致使整个录音证据失去了效力,音频文件在移动过程中经过了剪切,粘贴后就不是原件了,即使再挪回去也不能变回原件。那么原件在法律上的意义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可以看出,原件在民事诉讼当中相当重要,原件只能有一个,而复印件可以有很多个,要多少有多少,所以保证录音证据的原始性极为重要!
在诉讼实践中,录音证据要成为判决依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当事人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表现在其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原始性和连贯性。有些当事人为了让事实更加清楚,或为了方便法官倾听,以翻录的方式仅保存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或与待证事实有关的部分,殊不知这种做法恰恰会使整个录音证据失去证明效力。
&2、证据的合法性。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2002年4月1日
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不得采取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例如:非夫妻双方当事人在其工作场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或以欺诈、胁迫、诱导乃至催眠的方式使对方说出违背本意,对自己不利的话。
3、认可该录音资料,或虽提出反驳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反驳理由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将录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存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供了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了证明效力;如果对方没有足够证据加以反驳的,法院就应该确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
&&另外关于私下录音的证据合法性
合法性问题本身充满着伦理色彩,裹挟着法哲学思考和价值判断,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和现实的诉讼政策选择,故尔扑朔迷离,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正确概括,司法实务中亦难以恰当把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法性问题仅仅予以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非法证据的具体情形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是增加了这个问题的难度。对于非法证据,美国法院早期依据“毒树之果”理论(Fruit
of Poisonous
Tree),采取排除原则,但在本世纪中叶以后逐步确立了“独立来源”和“稀释”(或因果关系削弱)原则,使这些原来作为“毒果”对待的证据得以采信。
私下录音是否合法?从95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看“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然而究竟指违反什么法,始终未予言明。有人认为私自录制他人谈话,有违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法院可否直接依据宪法原则作为断案的依据,来判断某一民事行为是否违法,在审判实务中殊值研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录音证据的采纳应符合以下几个要求:(1)不是孤证,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佐证;(2)合法手段取得;(3)无疑点。这三个要件中,比较难理解的是合法手段取得,什么样的手段才是合法?
&&&(1)对于两人间对私下话录音
&&两人间的对话(包括电话)不管是否经过对方同意而私下录音,只要对话中无诱导性足以给对方误导的语言,这样的录音就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言论自由,并且只要该录音内容不侵害对方的隐私权,或者虽涉及一方隐隐私,但该录音并未为公众所知,仅为提供法庭作证据,也不应视为侵害。如离婚诉讼中的一方在夫妻二人对话中承认其和他人有性行为的描述,虽然涉及陈述方的隐私,但这一行为是对另一方的侵害,因此受害方可以据此录音向法庭作为受损害的证据提供,则不能视为对对方隐私权的侵害。
(2)第三方在自己的空间或公共空间对于另外他人的私下录音
如妻方为调查男方的不忠,在其车上或自己家中放置录音笔,并以录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以证实男方和其他女性有出轨行为,由于该录相是男方不知道情时所做,不存在有诱导的因素,从真实性上来说,应该没问题,但是是否合法呢?
妻方在家中放置录音装置,是在自己的公共空间的权力行使,作为他方,其行为举止在此空间内应为端正合法,即夫方不应有和他人不当的言行举止,因此相应的录音不应是对其隐私的侵犯,相反,却因其不当行为,对公共空间的合法使用他人造成了侵害。
推而广之,如在公共场合,比如公园、医院、银行、企业生产场所的安全视频监控,因对公众的举止的文明要求,如有人不当的暴露其隐私,也不应视为对其隐私权的侵害。
(3)在他人私密空间的录音
如妻方委托私人侦探,潜入他人住宅,包括丈夫在外租的或者在旅馆开的房间,都应视为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以此取得的证据不论是照片还是录音都不是合法的。
并且利用侵犯他人私密空间取得证据,不仅是对相对人的相应权利的侵害,如果纵容这样的行为,更会对社会公众造成潜在的危险。比如私人侦探为获取甲的证据采用非常方式潜入甲的房间,却误入了乙的房间,可以想象这样的危害性。
推而广之,就文章前面提到的手机监听软件,因为手机的使用者选择和何人通话,是其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体现,属于其自己的完全私密空间,因此其录音也好,监听也好都是对其隐私权的侵害,属于非法证据,不符合合法证据的要求,应该予以坚决的排除!
3.对于非法证据如何排除
针对非常证据,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基于个案的衡平,往往灵活规避,在处理案件时表现有三:
(1)尽管私自录音为非法证据,本来在证据开示环节便应当予以排除,但仍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举示,迫使对方承认录音事实,从而转化为被告“自认”而免除原告举证责任;
(2)在法庭调解中以此证据材料去压服对方,以期达成调解协议;
(3)虽然标榜私自录音证据无效,但当证据薄弱事实难以认定时,该录音证据可能转化为法官的心证,促使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或证据优势的形成,这样便将本不具有证据效力的非法证据事实上赋予了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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