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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在劳动合同纠纷中的 调查取证权问题?_百度知道
关于法院在劳动合同纠纷中的 调查取证权问题?
企业与员工发生了劳动合同纠纷?当事的劳动者向劳动仲裁申请了仲裁后又到法院起诉?问:1、对劳动者自己有利的证据,但是在企业一方,自身无法取得,是否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2、作为企业一方,法院如果在该案中,来调取对企业方不利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用什么方式进行委婉的拒绝?3、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应该注意什么法律问题?企业一方应该注意什么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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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09伪造学历可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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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09伪造学历可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提​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在​劳​动​法​领​域​亦​是​如​此​。​劳​动​者​伪​造​虚​假​学​历​应​聘​并​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构​成​欺​诈​,​用​人​单​位​知​悉​后​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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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时间:日&&|&&作者:金牌律师&&|&&关键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浏览:277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总行)与被告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青鸟公司)、被告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初字第108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某区西三环北路100号金玉大厦。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北京市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区某路5号燕园三区某青鸟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男,日出生,满族,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某区成府路207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长安街1号某东方经贸城西二办公楼7层1-4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日出生,汉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副总裁,住北京市某区槐柏树街11号楼4门4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总行)与被告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青鸟公司)、被告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金融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受理后,依据农总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某青鸟公司和被告某担保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当事人的申请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总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和张某、被告某青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某和孟某、被告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总行起诉称:日,农总行与某青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青鸟公司向农总行借款&29&770634.18元,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e6d6umwo15Q%,执行年利率7.029%,借款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日。同日,农总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某青鸟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总行足额向某青鸟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某青鸟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足额偿付本息,某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日,农总行分别向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催收通知)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下简称履责通知),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均已签收。截止日,某青鸟公司尚欠农总行借款本金28832&903.86元及利息4&836776.81元。另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7项和《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农总行因本案而支付的5000元费及168348.40元应由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承担。因此,农总行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某青鸟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8&832903.86元及利息(包括自日起至日止的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和复利共计&4&836776.81元,以及自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5000元财产保全费、168348.40元律师代理费;由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承担。原告农总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履责通知、还款凭证、委托和律师费发票、名称变更通知、利息清单和利率调整表。
被告某青鸟公司在庭审中发表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就是回去把涉及数额的事情再核实一下”。
被告某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某青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对农总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履责通知、还款凭证、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某青鸟公司对农总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之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农总行的律师代理费用;某担保公司对农总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持有异议,即以不认可“证明背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由,认为农总行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应被支持。本院认为:鉴于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均未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农总行提交利息清单和利率调整表要证明的事实是:某青鸟公司须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金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以下查明的相关事实来认定农总行提交利息清单和利率调整表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某青鸟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称:1、农总行对贷款利息的计算有错误,加重了某青鸟公司的还款责任,因为农总行只是随着利率的上调而调高某青鸟公司应付的利息,但未随着贷款利率的下调而调整某青鸟公司应付的利息,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农总行在计算某青鸟公司应付的利息时不应按照有利于农总行的计算方式。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农总行主张的复利属于无效约定,不应被支持。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当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应低于上述司法解释。3、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某青鸟公司不同意承担农总行的律师代理费用。①农总行与代理律师之间是委托关系和利害关系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客观地证明是否存在真实的付款关系;②且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标准,属于约定不明,故某青鸟公司不同意承担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
某担保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了两点抗辩:1、计息天数应按一年360天计算,且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项显失公平,因为未考虑下调的情况。2、农总行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应被支持,因为这个阶段已花费70多万元的律师费用,实属多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日,某青鸟公司与农总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青鸟公司向农总行借款29770634.18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e6d6ujrp84%,执行年利率7.02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某青鸟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农总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e6d6udry58h%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第六条第2项);对某青鸟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农总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因某青鸟公司违约致使农总行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某青鸟公司应当承担农总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某担保公司与农总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用于“借新还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农总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某青鸟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农总行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某青鸟公司拨付了贷款,但某青鸟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本金937730.32元,尚欠28&832903.86元未还,且自日起开始欠息。同时,某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日及2月29日,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分别收到农总行发出的催收通知和履责通知。日,农总行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律师所接受农总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中的代理人。为此,农总行向某律师所支付了律师费168348.40元。庭审中,农总行称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即罚息。
上述事实,有农总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总行与某青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某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青鸟公司借用农总行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某担保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农总行提出的由某青鸟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8832&903.86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5000元财产保全费、168348.40元律师代理费,并由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一、关于某青鸟公司的抗辩意见1、针对根据贷款基准利率约定的执行利率,鉴于借款合同中就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情况后如何计算问题约定为农总行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故执行利率应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调高而调高,亦应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调低而调低;针对根据贷款基准利率约定的罚息利率,虽然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调高而调高,而未约定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调低而调低,但鉴于某青鸟公司未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故计算罚息时,其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调低而调低,并无不妥。
为保证某青鸟公司向农总行偿付的罚息及复利之数额的准确性,本院仅确定某青鸟公司应向农总行偿付的罚息及复利之计算方法,即自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2、根据上述第1点评述,鉴于本院仅确定某青鸟公司应向农总行偿付的罚息及复利之计算方法,即自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故某青鸟公司基于《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5条和《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提出的农总行主张的复利属于无效约定一说,不能确凿证明某青鸟公司不应向农总行偿付复利。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是可以参照执行的。所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之效力是否低于上述司法解释,均不导致依此处理本案不当之结果。
3、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某青鸟公司违约致使农总行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某青鸟公司应当承担农总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某青鸟公司无确实、有效的根据证明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的情况下,某青鸟公司以农总行与代理律师之间是委托关系和利害关系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标准、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明为由,提出的不同意承担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一说,不能得到本院支持。至于某青鸟公司提出的农总行与某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客观地证明是否存在真实的付款关系之主张,因农总行在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而某青鸟公司对农总行提交律师费发票之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某青鸟公司的该主张不能确凿成立。所以,本院不支持某青鸟公司以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为由,提出的不同意承担农总行的律师代理费用之抗辩。
二、关于某担保公司的抗辩意见1、就某青鸟公司应向农总行偿付的罚息及复利,本院仅确定某青鸟公司应向农总行偿付的罚息及复利之计算方法,即自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尚不涉及计息天数应按一年多少天计算问题。至于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项,鉴于某担保公司未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故某担保公司以未考虑下调情况为由所提显失公平一说,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2、某担保公司提出的农总行“这个阶段已花费70多万元的律师费用,实属多余”一说,无确实、有效的根据,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某青鸟公司违约致使农总行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某青鸟公司应当承担农总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农总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某担保公司此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二千八百八十三万二千九百零三元八角六分,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零二九(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之利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付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同时按本项确定的罚息之利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付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执行利率、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二、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十六万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四角;
三、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和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一万一千零一十五元和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和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作者: [上海-闵行区]专长: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律所: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15484积分 | 帮助4193人 | 36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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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纠纷案
时间:日&&|&&作者:芮苓律师&&|&&关键词:合同纠纷&&|&&浏览:3580
接受委托后,芮苓律师曾询问原告,如果被告要求继续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同意。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本人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了被告的房子,产权登记人仍为被告,即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可以履行的。但是被告在庭上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律师认为,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也就是讲被告已经行使了解除权,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可以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效力。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芮苓律师
被告:陈某
案由:定金合同纠纷
判决结果:原告胜诉
案情简介:2010年3月,原被告在房产中介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报春路的房屋以158万的成交价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10万元,贷该房屋买卖成交后,定金抵作房款。如有争议,按定金罚则处理。日前,双方签订《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应支付首付款67万元。日前,双方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日前,双方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日,被告收到原告银行放贷款91万元后,移交房屋。日,被告出具收据,言明收到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定金10万元。日,原、被告在居间方经营场所见面,因房屋交易税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表示要回家商量。当天双方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在律师的指点下,发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应于日在居间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经当天三方沟通,是被告不愿意根据约定内容签约。
日,被告又至居间方,欲与原告签约,原告未至。
日,原告又发函给被告,认为被告拒绝签约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一周内双倍返还定金。
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至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拒绝签约,现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已付定金不予返还。
被告提供数名证人,试图证明违约是由于原告不愿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所至,但经芮苓律师盘问,得出了有利于原告一方的证词,证人均表示,20日签订居间合同时,听到双方因营业税负担发生争执,被告表示要征求家人的意见。21日被告至中介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未至。
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日之前共赴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4月20日因双方对税费负担发生争议,致当天签约未成,故双方的定金合同关系因约定的期限届满而自然解除。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对此存在过错,被告收取的定金应当退还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还能继续履行?
接受委托后,芮苓律师曾询问原告,如果被告要求继续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同意。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本人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了被告的房子,产权登记人仍为被告,即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可以履行的。但是被告在庭上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律师认为,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也就是讲被告已经行使了解除权,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可以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原被告对合同解除是没有异议的。原告也强调自己已经购买房屋,无法继续履行系争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是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看合同未签订是由于谁的原因引起的。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如能证明是由于被告不同意签订而导致的,那么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也在举证,希望能够证明本案是由于原告不同意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院最后认定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由于对方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因此,判定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万元。
作者: [上海-闵行区]专长:拆迁安置 婚姻家庭 继承 房产纠纷 律所: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1008积分 | 帮助252人 | 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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