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公诉 找不到对面一方嫌疑人x的献身 日本 会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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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诉案件嫌疑人不到案的成因及对基层公诉工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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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经逮捕,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俗称直诉案件。直诉案件通常是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统称)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或者不采取强制措施一般不会危害社会,也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直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嫌疑人权利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直诉也容易产生变数,嫌疑人在诉讼中常常因种种原因不到案,既影响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又在无形中增加了办案成本及风险。
  本文试以我院2013年1至7月受理的直诉案件为蓝本,对嫌疑人在公诉环节不到案的现实状况进行分析,以探究、寻求解决办法。
  一、办理直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3年1至7月,我院共受理公安和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直诉案件99件139人(含上年退查重报数),占同期受案总数的69.23%,共涉及29个罪名。具体分类:交通肇事30件30人,故意伤害(轻伤)22件30人,盗窃8件1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5件5人,危险驾驶4件4人,其余涉及开设赌场、偷越国(边)境、非法经营、敲诈勒索、非法持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物品肇事、故意毁坏财物职务侵占等23个罪名共32件52人。交通肇事案件和轻伤害案件位于直诉案件的前列,凸显出经济发展、社会转型期犯罪类型的变化特征。
  上述案件中,嫌疑人在公诉环节不能到案的涉及9个罪名12件13人,占受理案件罪名数的31.03%,占受理件数的12.12%、人数的9.35%。其中,故意伤害(轻伤)案4件4人,占不能到案件数的33.33%、人数的30.77%。其余涉及交通肇事、危险驾驶、危险物品肇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容留他人吸毒等8个罪名9名嫌疑人。
  二、嫌疑人在公诉环节不到案的原因及现实应对
  嫌疑人不到案可分为不能到案、拒不到案和不在案三种情况:
  (一)不能到案,本文特指嫌疑人因伤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到案
  由于新刑诉法只赋予法院有中止审理的权力,检察机关再无中止审查的权力,对于因伤病确实无法到案的嫌疑人,公诉阶段只能继续审查。只要嫌疑人有具体下落,不管其身处何方(目前我院遇到的仅在外省的嫌疑人就有3名),公诉部门都只能主动上门进行权利告知、核实案件情况。除此之外,似乎没有更好的办法。
  因客观原因不能到案,还包括因年龄太大行动不便不能到案的,常见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嫌疑人,少数年龄在75周岁以上,甚至有的达80周岁以上,住在偏僻村落,确实行动不便,当然其中也有具备到案能力,但自恃年龄大而故意不到案的情况。
  (二)拒不到案,本文特指嫌疑人因感到委屈、产生抵触情绪故意不到案
  有抵触情绪拒不到案的,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的嫌疑人,有的案件甚至发生在亲属之间,双方当事人往往由于积怨较深且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或激化存在较大过错,只追究一方的刑事责任嫌疑人感到不理解、心中不服。有的案件因客观条件限制,证据单薄,事实难以查清,一开始公安并未作刑事案件处理,但由于赔偿得不到解决,被害人一方纠缠不休,公安迫于信访压力、维稳需要而勉强立案,勉强起诉以转移矛盾,造成案件到了公诉环节,嫌疑人拒不到案、难以处理。如张某故意伤害案就是这种情况,侦查阶段,张某因情绪过于激动而导致脑溢血偏瘫,在其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公诉人深入其居所地进行讯问,其情绪激动使得讯问几乎不能进行,同时也因担心其遭受刺激致使病情加重,讯问不敢深入。
  另一种情况就是过失犯罪的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非故意,有的甚至认为是小事一件,追究刑事责任属小题大作,故拒不到案。如尤某危险驾驶案,尤某认为自己就是喝了点酒,又没造成什么后果,且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农村是较普遍的现象,公安办案是故意与其过不去,因此拒不到案。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侦查人员为了取得嫌疑人配合,尽快将案件办结而对嫌疑人有所承诺,当得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嫌疑人觉得公安的承诺未兑现,因而心生不满而拒不到案。如王某故意伤害案,王某的亲属在某厂上班期间被杀,为赔偿问题引起群体性上访,政府维稳人员在做息访工作时,王某情绪失控将一维稳人员推倒致其轻伤,王某被刑事拘留。公安有关人员承诺,只要王某亲属迅速将死者尸体火化并不再上访,即不再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王某亲属接受条件而息访。后王某依然被移送审查起诉,王某拒不到案,其亲属因不服而上访,给公诉部门带来很大压力。
  嫌疑人拒不到案且又不符合逮捕条件的,通常做法是:口头通知不到案的,进行书面传唤或直接到嫌疑人的住所进行讯问,书面传唤不到案或在其住所亦拒不配合讯问的,可依法拘传;也可尝试将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由公安将嫌疑人拘留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在拘留期内完成讯问。
  (三)不在案,指嫌疑人在逃的情形。本文将其细分为无知在逃、畏押在逃及畏罪在逃三种情形
  1、无知在逃,指嫌疑人因无知而无畏导致的不在案。有些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取保候审也是一种强制措施,认为只要没有被拘留或者逮捕,就算案结事了了;有些直诉案件侦查期限过长。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由于公安服务中心工作任务重,又要忙于大要案,常常对直诉案件有所怠慢而没有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在嫌疑人看来,本身案情不大,又经过了长时间的等待而没有消息,认为没事了,司法机关不会拿自己怎么样。于是离家外出,更换电话码,有的甚至与家人都失去联系,办案人员最终无法与嫌疑人取得联系,导致一些案件无法正常审查起诉,甚至起诉至法院后因无法送达起诉书而撤回起诉,有的是在审理过程中失去联系,法院不得不中止审理。如曹某危险驾驶案,曹某系外地人,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无法联系上曹某,起诉书无法送达。案件退回我院后,我院将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要求上网追逃。由于危险驾驶罪只能判处拘役,不符合逮捕条件,经与公安、法院沟通,决定曹某到案后,公安先刑拘,再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在刑拘期间提起公诉,由法院直接决定逮捕。严格说来,此法亦有不妥。
  2、畏押在逃,指嫌疑人因害怕再次被关押而不在案,实际上也是因为不懂法。这类嫌疑人在侦查初期曾经被刑拘过,有的甚至还被逮捕过,后来因某种原因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通知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或者讯问时,因害怕被再次关押而逃避。如刘某致人重伤一案,因其作案时未成年且系在校学生,公安对其刑拘后取保。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刘某已经毕业并在广州打工,公诉人通知其到案接受讯问,其母先是称与刘某失去联系,当公诉人阐明利害关系后,刘母表示配合并买好车票送刘某至火车站。后刘某迟迟没有到案,通过其父亲所在地的派出所及村干部也联系不上,刘母亦四处联系未果。不得已,案件退回公安,将刘某上网追逃,半年后刘某归案。原来刘某是准备到案应诉的,但其父亲听朋友说,刘某到案后就要被检察院关押,因此不让刘某到案。结果,本可判处缓刑的刘某被判了实刑。
  3、畏罪在逃,指嫌疑人因未彻底交代罪行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又犯新罪,因心虚而不在案。如阚某诈骗案,阚某为外地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公安通过上网将其抓获,因案情特殊,公安报捕时证据尚不到位,我院不批准逮捕,公安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阚某因心虚而失去联系,致使无法结案。因之前公安报捕我院未批准,此次公安不愿再报,我院遂直接决定逮捕阚某交公安执行,但阚某因同一案已被上网一次,不能再次上网追逃,后经与公安沟通,颇费周折才将阚某缉拿归案。
  对于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在逃的,依法应予逮捕。可将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由公安上网追逃后刑拘报捕。如公安不报捕,检察院可依法决定逮捕并交公安执行。
  三、对公诉工作的困扰与影响
  新刑诉法的施行与高检诉讼规则的修改,对基层公诉工作带来了诸多影响,其中之一就是导致公诉环节进口把关不严而出口严,自我缓冲空间缺失,退路不通畅,严重困扰着基层公诉工作。可以预料,随着轻刑化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比重不断增大,这种困扰将会愈来愈突出。
  困扰之一:进口把关不严而出口严
  新刑诉法第168条只对审查起诉必须查明的案件要素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公诉受案审查事项作出具体规定。高检原诉讼规则第2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才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而高检新诉讼规则第153条对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的审查期限未作规定,加之受理案件由原来的公诉部门直接受理转为案管部门受理,虽然新诉讼规则规定,案管部门在受理公安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应审查嫌疑人是否在案,如果嫌疑人在逃,不应受理案件。但现实情况是,案管部门并未严格把关,对嫌疑人是否在案及能否到案未经核实即将案件受理,等到案件在公诉环节进行权利告知时才发现嫌疑人不能到案。而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新解释第180条、181条规定了提起公诉的案件受理审查事项。规定“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显然,高法的规定要严于高检的规定,即公诉案件的出口严于进口。
  困扰之二:自我缓冲空间缺失
  高检原诉讼规则第273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该项规定使得案件在公诉环节有个缓冲空间。新刑诉法第200条规定,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被告人脱逃等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新刑诉法明确了审理阶段案件可以依法暂停,但没有明确公诉阶段可以暂停。高检新诉讼规则直接取销了人民检察院中止审查的规定,公诉部门因此失去了缓冲空间,案件再也不能以中止审查的形式在公诉环节暂时搁置。
  困扰之三:退路不通畅
  公诉环节发现嫌疑人不在案或不能到案,案件诉不出去,也不能通过中止审查的形式暂时搁置,那就只能退回公安补充侦查,确保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新诉讼规则第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本文权且将嫌疑人不在案纳入“等情形”之中,将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问题是,公安在补充侦查期间,采取什么手段保证不在案的嫌疑人到案?因为嫌疑人不在案的都是相对轻微的刑事案件,有的采取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有的没有强制措施,绝大多数不符合逮捕条件。这些嫌疑人被公安缉获之后,如果不限制人身自由,很难保证他们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不故伎重演。因此,这类案件退查时公安首先就要求人到案后报捕,而公诉部门无法给出这样的承诺,因为这中间的大多数人即使违反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也不符合逮捕条件。如此,退与不退就成为一个难题。即使有符合逮捕条件的,有的嫌疑人身在外地或四处流窜居无定所,在侦查阶段就是通过上网缉获的,报捕时由于某种原因未获批准,现在又要公安保证嫌疑人到案,公安不免有抵触情绪,同时要再次上网追逃已不可行,显然增加了侦查工作难度,因此退路亦不通畅。
  如此,对公诉工作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影响之一:基层公诉部门本就案多人少,长期处于疲于应付的局面。嫌疑人不到案,牵扯了公诉部门大量的人力、精力,耗费了大量的宝贵时间。有的案件被害人一方也紧追不舍,案件到哪里,就跟到哪里,接待难度大、接待工作量也不小。
  影响之二: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往往一个十分简单的案件,诉了撤,撤了退,退了再找人,然后再诉,来回折腾。
  影响之三:增加了办案风险。到嫌疑人住所地去传唤、讯问,尽管作了安全预案,但意外情况还是不时发生,有嫌疑人跳楼的,有扬言要拚命的,有重病在身可能因此发作的,有要通知新闻媒体进行炒作的,也有被害人一方为了给办案部门施加压力而出现过激行为的。
  四、思考与建议
  从基层公诉工作操作层面出发,笔者认为:
  1、案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把案件进口关。案管部门在受理案件时,要核实嫌疑人是否在案,如不在案,则案件不予受理。
  2、侦查部门规范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实施严重刑事犯罪行为或有前科的嫌疑人、流窜犯罪、多次作案、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地的嫌疑人,限制使用或者不使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
  3、侦监部门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能过于囿于考核标准。
  4、小案快办。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加快对直诉案件办案节凑,缩短诉讼期限。
  5、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大对直诉案件监督力度。对违反刑诉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坚决予以逮捕;对滥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违法违纪行为,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立案查处,以规范执法行为。
  从立法及司法层面,笔者认为:
  6、补充完善受案规定。建议修改完善新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一个案件受理审查期限,明确规定在审查期限内,由案管部门通过给嫌疑人发告知书的形式,核实嫌疑人是否在案。
  7、重新赋予检察机关公诉环节中止审查的权力。以缓解嫌疑人因无应诉能力而带来的办案期限上的压力。
  8、适当放宽特定条件下逮捕的条件。建议参照法院决定逮捕的规定,检察机关应适当放宽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实施逮捕的条件。
  9、将不到案纳入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对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故意逃避、不能随传随到、除没收保证金予以经济处罚外,还可考虑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进行处罚。立法机关亦可参照西方国家做法,将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独设立一个轻罪,纳入妨碍司法罪章节。这样对那些严重违反强制措施规定,公开向司法程序挑战的嫌疑人,据此罪名逮捕。这样案件捕得了、诉得出,能够有效地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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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诉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不同
时间:&&|&&作者:孙心远&&|&&浏览:80
面对刑事公诉案件与民事案件,而该两类案件各有其特点,在办理该两类案件时,律师的办案思维也有所不同,有必要对该两类案件的特点及律师办案思维的不同予以简要总结。
面对刑事公诉案件与民事案件,而该两类案件各有其特点,在办理该两类案件时,律师的办案思维也有所不同,有必要对该两类案件的特点及律师办案思维的不同予以简要总结。一、民事案件更多的是涉及个体利益,而刑事案件更多的是涉及的是社会利益。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一般涉及的是个体利益,在刑事案件中,一般涉及的是社会利益,如,不仅侵犯了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中更多考量的是盗窃行为对整个社会中所有权秩序的侵犯。但是,以上“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区分有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在民事案件中,虽然在具体的案件中,涉及的是个体利益的维护问题,但该个人利益能否得到法律支持,能否得到执行,则亦为社会问题,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利益,正是基于此,耶林在其著作《为权利而斗争》中才大声疾呼每个人要积极的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而耶林同时也指出,这不仅仅体现了个人之利益,也是社会利益、社会秩序得以维护之必要。同时,刑事案件中,虽然更多考量的是对某种社会利益的维护,但同时也不应忽视对其中受损的个体利益的维护。以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刑事案件虽然更多考量的是被告人对人身不容侵犯所体现的社会利益、秩序的维护,但对于受害人的关注及补救,却往往出现问题,在最近的司法实践中,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得不到支持,即使受害人另外提起民事诉讼,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依旧得不到支持,律师、法官在不同的场合对该问题进行了讨论,但目前依然很困惑。另外对于一些经济犯罪,往往是通过追赃的程序解决,但如果赃款赃物无法查清或没有下落,也不能执行被告人的其它个人财产,这一现象再次印证了刑事案件对于社会利益的关注远大于对个体利益的关注。二、民事案件审理更多的是关注事件的结果,而刑事案件审理更多关注的是人的行为。无论是合同违约还是民事侵权纠纷,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着眼点应该是已经造成的事件的结果,根据公平原则由违约方或侵权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合同违约领域,虽然是主张过错责任,但在今天高速运行的经济领域,应该说除了不可抗力因素之外,只要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纠纷中,要研究侵权方的过错问题,但最终是为了更好的解决赔偿问题。可以说,因为民事纠纷中的损害一般是可以弥补的,所以民事审判的第一着眼点应该是结果,第二着眼点才是行为人的行为,在违约纠纷中甚至有时对此忽略,同样,在民事侵权纠纷中,尤其是在共同侵权中,越来越多的判决并不区分各被告的承担责任份额,往往是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民事审判领域视结果为第一着眼点的理念。而在刑事审判领域,因为认定犯罪行为,更多的是考虑该犯罪行为对于某种社会秩序的侵犯,而社会秩序的受侵害,因为社会秩序的抽象性,很难以弥补的理念来说明,刑罚体现更多的是惩罚和预防。而且基于对于人权的维护,在刑事案件中,更多研究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心理,并结合犯罪结果来定罪量刑。可以说刑事审判的第一着眼点应该是行为,着眼于研究犯罪嫌疑人的故意或过失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各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也是充分考虑每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没有民事案件中连带赔偿的理念。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在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地位是平等的,该平等应该充分包含了形式、内容两方面。在刑事案件中,从笔者作为刑辩律师的实践角度来认识,并没有对当事人的地位是否是平等的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强调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律师实践认识的角度出发,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犯罪嫌疑人自拘留、逮捕时起,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办案人员可以随时可以对其讯问、调查获取相关证据,而犯罪嫌疑人由于自由受到限制,对于对其有利的证据,其本人无法直接获取,只能通过向办案人员或辩护人沟通的途径,而在实践中,对于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往往出现“办案人员不愿调取、辩护人无法调取的”尴尬局面。另外对于办案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是被动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该规定是从办案人员的义务角度出发,并不是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角度出发,即我国目前并没有确定“沉默权”。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如实供述是常见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这就导致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面对讯问时的被动地位。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公检法的地位做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此可见,公检法是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分工配合。这就导致了实际上法院的不够独立,各机关缺少实质性的监督。在此情况下,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张得不到重视的情况,比如说,某受贿案件,公安机关以王某某,将案卷移交到检察院,检察院又将案卷移交到法院,在审理中,律师对被告人的身份提出了质疑,认为其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律师的意见没有引起公检法的重视,他们想当然的认为经过这么长的程序、时间办案,案件没有问题,一审判决构成受贿判刑五年。但该案二审改判为,判处。二审法院地位的相对独立,使得法官充分考虑了律师的意见,调取了新证据,认定该国有企业已经租赁给李某,李某又雇佣了被告人,被告人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该说,目前的公检法配合办案的体制,在面对极有可能是冤假错案的情况时,极易发生问题。公安部于今年颁布了《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十八界三中全会对于法官独立审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综上,以上论述了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对于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问题没有展开论述,但是提醒注意的是,在很多民事案件中,由于一些关系案、人情案的出现,导致了一些法官不能公正审判,此种情况一旦出现,所谓的平等将是空谈。四、刑事公诉案件与民事案件证据规则的不同(一)证明责任的不同《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有人民检察院承担。《》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律师实务来讲,要做进一步的细致研究,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检察院承担,但并不是所有的主张都要由检察院承担,比如,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主张是正当防卫,对于该主张的提出,被告人是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的(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都有可能会这样说),如果被告人有证据证明就是正当防卫,自然免责;但如果被告人的举证不够充分,则会出现问题,比如现场只有被告人与受害人且受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这真的是“死无对证”,国外也有的称为&“幽灵审判”,意思可能是只有灵界知悉事情真相了。在这种情况下,要看被告人举证的情况了,如果被告人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正当防卫,自然要承担不利后果,如果被告人举证充分,比如现场有监控或其他见证人,则自然对其有利。但如果只是被告人口述,并无其他证据,则办案人员就要结合现场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如果被告人所说的正当防卫无法查清,并不当然的出现“疑罪从无”的结果,但是法院在审判时往往会留有一定的余地。在民事案件中,要注意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我认为证明责任是从案件结果意义上谈的,即如果无法履行证明责任则要承担可能败诉的结果。但举证责任,更多的是与主张相结合,该主张可能是与案件结果有着密切联系的主张,也可能是审理过程中一般的主张,对于前者,举证责任基本与证明责任同理,举证责任不能履行,实质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则可能败诉;对于后者即诉讼中一般的主张,即使举证不能,也不会承担败诉的风险,比如,被告甲认为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对于该主张,被告甲要承担证明责任,即举证证明其该主张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如在审理中,对于该公章问题,原告提出该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甲公司的乙员工盖的,对于该主张,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即使原告无法证明该公章是乙员工盖的,证明责任仍由被告甲承担,被告甲仍要证明公章是假的。这里涉及到主要事实与非主要事实或者关键事实与非关键事实,亦或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的区别。大体而言,对于主要事实、关键事实、基本事实提出的主张,因其直接决定案件结果,所以提出方要承担举出证据的举证责任,同时要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风险,即证明责任。对于非重要事实、非关键事实、非基本事实提出的主张,提出方要承担举出证据的举证责任,但即使举证不能,因要证明的事实不能直接决定案件结果,所以说不能说举证不能就面临败诉。作为律师,在民事案件中,要把握上述不同事实的区别,对于重要事实、关键事实、基本事实要据理力争,因为这直接决定案件成败。但是对于其他非重要事实等,要审时度势,不要盲目的主动出击,因为在非重要事实上的主动出击,有时因为失误或不当,反而可能会造成很大的被动。在法庭上,冷静沉着,抓住关键,是民事律师应有的表现,有时沉默,是更有力的武器!作为,情况有所不同。在刑事案件中,基本事实,由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而且由于实践中检察院要强势于律师,对于基本事实的辩护,改变的几率不是很大(笔者当然很重视基本事实的辩护)。因此,辩护律师尤其要注意细节事实的辩护,如杀人案件,被告人自己承认杀人,人也在现场,这时基本事实很难辩护,那么进一步细节研究,律师会研究犯罪工具菜刀的把柄上有无被告人的指纹等细节,在某一案件中,菜刀上没有验出被告人的指纹或血迹,办案人员解释是受害人的血液过多给淹没了,说不能影响案件定性。但律师坚持要认真审查菜刀上的指纹鉴定问题,律师的工作就是要把这个办案人员认为是小的细节问题上升为引起高度重视的甚者可能成为基本问题。在细节上辩护,让检察院的“出拳”受到阻碍,是律师的辩护策略之一。(二)证明标准不同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民事案件中一般的讲是“优势证据”原则,即一方证据具有为真的高度盖然性。以上是理论上的认定,在实践中,则较为复杂。因为标准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何为“确实、充分”,何为“优势证据”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而且上述标准在实践中,在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中,有交叉运用的情况。在刑事案件中,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一些非关键事实,办案人员也利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证明,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某些主张,有时只要符合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法庭也会采纳。在民事案件中,虽然讲是优势证据,但随着经济纠纷的不断增加,诉讼标的额的不断扩大,在民事审判中,尤其是经济审判中,严格证明越来越多,证明合同的存在,往往复印件都不行,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我想,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谁都希望案件事实得到充分证明,只是刑事涉及社会利益及被告人人身自由,民事涉及个体利益,才对证明标准作了区分。作为律师,在民事案件中,不要老是轻信于优势证据,有时你认为优势了,但法院有可能认为证据不充分。在刑事案件中,要抓住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断向办案人员“挑衅”,我相信这种“挑衅”会推动法治的进程。(三)具体证据形式的不同1、关于书证在合同纠纷中,应该说主要是书证,如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同时对于书证的要求也较高,要求书证能全面准确的证明案件事实,如借贷合同纠纷,对于利息的主张,同时要有双方明确的书面约定。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书证如银行往来资料等,在刑事案件中,书证只是整体证据链条中的一环,需与其他证据结合。2、关于人证在合同纠纷中,人证出现的频率并不高,即使出现,法院也会以高度戒备的姿态进行审查。在一些继承类案件中会出现人证,但被法院采纳的难度也较大。在侵权类案件中,如看到受害人被打的人可以提供证言,被法院采纳的难度小些。在刑事案件中,人证出现的频率非常高,刑事案件更多的体现为行为人的行为,既是行为总会有见证人之可能。而要特别注意的是,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往往是公安机关采集,被采纳的可能性非常大,一般都会成为非常关键的证据。3、关于物证物证在合同纠纷中也较少出现,出现的一般是标的产品,一般是对该产品的性能质量等双方有异议。在刑事案件中,物证往往体现为犯罪工具等。4、关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在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都有体现,如合同纠纷中对涉案产品、数额的鉴定,侵权案件中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在刑事案件中,人身类犯罪体现为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死亡原因鉴定,经济类犯罪体现为犯罪数额的鉴定等。在最近出现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因为数额往往巨大,对于犯罪数额及损失的鉴定为常见。鉴定结论的启动在刑事与民事案件中也不同,民事案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单独提起,但如果对方提出异议,往往是通过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方式解决。在刑事案件中的鉴定,为办案机关联系或指定。5、民事自认与刑事供认的区别关于自认(供认)。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于某件与自己有关事实的认可,成为自认,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认可,成为供认。如果一个案件只有自认或供述,案件该怎么办呢?民事案件中认可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只有被告人口供是不能定罪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于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民事案件,涉及个体利益,法律假定每个个体均为“理性人”,对于该个体的自认法律予以认可,同时如果自认人有相反证据是可以推翻其自认的。刑事案件,因涉及社会利益以及被告人人身自由,加之刑讯逼供自古至今仍有存在,为维护人权计,目前的法治国家均作了上述规定。在民事案件中,更多的是讲究证据,很少依赖对方自认。但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确是办案人员十分看重的,在过去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因为一旦掌握口供,办案就会变得顺利,依据口供去寻找物证、书证显得更为简单。但也是因为这样,才出现了一些错案,因为口供有可能是刑讯逼供或其他情况造成的假象,所以才有了刑事诉讼中的上述规定,才有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五、诉讼程序及理念的不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肯定会有诸多不同,笔者只能根据自己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总结。(一)关于调解、和解的规定不同1、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民事诉讼中,调解被界定为一项应当履行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调解率也是考查法官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2、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对于哪些案件可以调解以及如何调解做了详细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因为刑事诉讼,是为了国家社会利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所以调解的余地并不大。但是毕竟一些犯罪也侵犯了个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如果对此全然不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上述一些涉及人身、财产的轻微案件或其他轻微案件案件中,设置了刑事和解程序。应该说,上述刑事和解程序,确实保护了一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一些罪刑轻微的被告人也起了一定的教化作用。但该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以实例为例,笔者曾办理一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三个未成年人为上网,动手打了某成年人人几个耳光,强行索取了一些钱财,受害人为轻微伤。在调解过程中,受害人跟几名被告人家人索要赔偿六万元,律师认为其受伤花了就几百元,其索要数额过大,但是跟办案法官沟通时,法官却说民事调解他们不参与,数额多少双方协商。该案最终三个家庭赔偿三万了事。在该案中,法官是不是应该发挥点主动性呢?尤其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另外,在实践中,故意伤害、杀人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得不到法律支持,但是如果双方调解,赔偿金额是可以包含上述项目的。这就给法官出了新的课题,在该类案件中,什么时候应该主动介入调解,如何调解,我想是应该好好研究的。(二)二审审理范围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只是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在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在律师实际业务中,刑事上诉是较为方便的,可以说上诉状的意义不是很大,其意义更多是被告人提起了上诉,至于二审如何审理,是不局限于上诉状的。在民事案件中,上诉状显得非常重要,因为二审只审理上诉请求,上诉状中未涉及的二审不审查。对于该问题,笔者终存疑惑,假如,二审出现上诉未提及但却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情况,该如何处理?我建议,民事的二审审判,可以设置特别环节,依据公正原则,对某些重大的原则问题或体现公平诚信原则的重大问题予以调节。(三)诉讼法的内容不同民事诉讼法更多的是规范庭审的程序,而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被带到法院之前,要在看守所经历较长的程序,对于庭审之前程序的规定,也是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不同之处。(四)审判理念的不同效率理念在民商事案件中时有体现,在商事案件中,时而会提倡“外观主义”,因外观容易审查,从而依据外观快速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忽略对当事人真意的审查。对于双方证据难分伯仲时,也是基于效率理念,要不实行优势证据原则,要么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效率理念的立足之地,正义理念,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维护是一直要考虑的。所以在刑事案件中,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要通过行为发现行为人的心理。在证据存疑或不足时,公诉人要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不同之处,相信随着实践的增加及思路的开阔,我会在这里不断总结。本文系从律师实践角度出发而谈,难免有疏漏、错误之处,敬请指正。
作者: [江苏-苏州]专长:债务债权 合同纠纷 人身损害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律所: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6891积分 | 帮助970人 | 6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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