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佳嫌疑人人审查过程要注意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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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的收集
证据的收集,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发现、取得和保全各种同刑事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活动。
  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有以下几个特点:
(1)收集证据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只能是提供证据的主体,而不是收集证据的主体;
(2)收集证据的工作是由发现证据、提取证据和固定证据三个环节构成的;
(3)收集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
  证据的收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证据收集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为此公安、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收集证据必须主动、及时。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稳定性只是相对的,证据材料也不例外。犯罪分子为了掩盖罪行,可能破坏现场、毁灭罪证;各种自然因素也可能破坏甚至毁灭犯罪现场或犯罪行为造成的痕迹;保留在人们意识中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印象,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的减弱,也可能逐渐变得淡漠或失真,等等。总之,犯罪发生之后,如果不能及时发现、提取证据,并用有效方法加以保全,则证据很可能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而被歪曲,甚至被毁灭。所以,为了获得丰富的、真实可靠的证据,就要求必须主动、及时地收集证据。
2.收集证据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目的、有计划可以避免盲目性,增强自觉性,从而使收集证据的活动更有成效地进行。当然,不能仅凭主观想象来确定目标、制定计划,而应该在对案情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目的,制定计划。同时,随着实际情况的发展和变化,也要相应地对原来的计划做必要的修改或重新确定目的和计划,以使目的和计划符合变化了的实际情况。
3.收集证据要客观全面。所谓要客观,就是要以案件的实际情况作为考察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要按照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去了解它,并如实地加以反映;要尊重客观事实,反对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所谓要全面,就是既要注意收集能够证明有罪的证据材料和可能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的证据材料,也要注意收集证明无罪的证据材料和可能减轻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证据材料,反对主观片面性。
4.收集证据要深入、细致。所谓要深入,就是收集证据的活动不能停留在表面现象上,而要透过现象抓住本质,发现并提取真正同案件有关并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有实际意义的证据材料。所谓要细致,就是在收集证据的活动中,要坚持严谨的工作作风,注意证据材料的各种细节,注意一切可疑的现象,决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司法实践证明,在某种情况下,一些不引人注目的物体或物质痕迹,一些细致入微的现象,在经过认真调查后,可能成为查明案情的重要线索或依据。
5.依靠群众同利用科学技术手段相结合。广大群众是人民司法机关的力量源泉。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只有紧密联系群众,依靠群众,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才可能及时地发现线索,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如果脱离群众,搞神秘主义,则势必使自己变成聋子或瞎子。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整个社会科学水平的提高,犯罪分子利用科学技术手段犯罪已经成为一个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动向等,都要求司法机关必须特别注意科学技术的发展,在收集证据时必须特别注意运用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方法,以切实保证能收集到充分、确实的证据。?
6.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注意保守秘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收集证据的方法及其程序,都作了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地收集证据,不仅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而且有利于发现并取得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为正确认定案情和适用法律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证据的审判判断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司法人员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其真伪,确定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活动。审查判断证据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活动,是一项思维活动;审查判断证据要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内容和案内各种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
  审查判断证据的任务由两个方面构成:
一是要审查每一个个体证据的真实性;
二是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即确定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在实践中,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要根据其自身特点进行,下面分别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进行介绍。
(一)物证的审查判断
  对物证的审查判断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物证是否真实。物证的特点是比较稳定,所反映的事实一般不易发生变化。但问题的关键是物证必须是原物,是不可代替的。因此,要着重审查物证是不是复制品、替代品。另外,有些物证因为自然因素的影响而使其信息内容发生改变,在审查判断时就要注意,有无这种情况。?
2.审查物证的来源。司法人员收集物证后,必须追根溯源,查明它的原始出处,以此发现问题。?
3.审查物证和案件事实有无客观联系。证据的相关性属性,对于物证来说,尤为重要,因为它自己不会“讲清”它与案件的客观联系,需要予以认真审查。?
4.检验、审查物证的外形、属性等特征,并注意因时间、条件的变化对这些特征的影响,如褪色、变色、变形、缺损、变质等。
5.判明每个物证在整个案件证据体系中的证明作用,即合理地判定每个物证所具有的信息内容及对案件的证明价值。?
  对物证的审查判断,一般采取交由被害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辨认,科学技术鉴定,或采取将物证与物证、物证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物证与自然规律和客观情理结合起来进行审查等方法。?
  从表面看来,对物证的审查判断,发生于对物证的发现、收集、固定和保全之后,其实它贯穿于物证发挥证明作用的始终。从发现物证开始就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只不过是随着案件办理过程的进展,有着程序和侧重点的不同而已。
(二)书证的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书证,应根据它的特点,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书证的产生过程。如是什么人制作的,在什么情况下制作的,有无外在压力的影响等。如需核对书证上的笔迹、印章,这种核对的性质属于勘验,可依有关勘验的规定进行,需要交付鉴定时,就适用有关鉴定的规定。
2.审查书证的获取过程。书证是由谁提供的,或者在什么时间、地点、条件下获取的,保管或固定的情况等等。特别要着重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因为提取的手段不当而遭到破坏。
3.审查书证的内容。即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和案件有联系,是否伪造、变造等。在法庭上出示书证或宣读书证的内容后,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书证的意见。
  最后,还须指出,审查判断书证,也应联系案内其他各种证据,将彼此结合起来进行审查。应审查它们所证明的问题是否一致,互相之间有无矛盾以及产生矛盾的原因。发现矛盾就要抓住不放,深入调查研究,求得正确的解决,直到确认书证中所反映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完全相符,合情合理,才能采用,否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包括以下诸方面:
1.审查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的证言。因此在审查证人证言时,特别注意审查这方面的问题。?
2.审查证言的来源。要查清证人是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还是听他人讲述而间接得知案件事实的。对传闻的证言,应进一步审查证人是在什么情况下听说的,有无失实的可能,并尽可能向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调查、核对,取得原始证言后,采用原始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3.审查证言的内容。着重分析证言中有无矛盾和可疑之点,当发现证言内容有矛盾和可疑之处时,必须深入核查,求得合理的解决。当证人对其叙述中的矛盾和向其提出的疑问,不能做出有说服力的解答时,应进一步审查其感知案件事实的主客观条件,其记忆力、表述力有无问题。
4.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等。如果发现疑点,应再行询问或深入有关场所核查。?
5.审查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证人的这些能力的强弱,对证言的形成具有直接的影响,例如一个色盲的证人提供的有关衣服颜色的事实,就很值得怀疑。为审查这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鉴定,有时还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6.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主要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司法人员的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受到当事人或其他人的贿赂、胁迫、指使等非法行为的影响。
7.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如果发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就要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真实,还是其他证据真实。
8.对幼年证人证言的审查,要特别注意幼年证人富于幻想的特点,根据幼年证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审查其证言的内容和所使用的语言是否与之相适应。
(四)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审查被害人陈述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首先要查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直接感知的,还是由他人告知的,或是自己想象、推测的。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如果是听他人告知的,应问清是在什么时间、地点、听什么人说的,并尽力向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调查、核实。如果是被害人的推测,可以要求其说明推测的根据,以供分析研究时参考,以利于进一步收集证据。对于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时直接感知的陈述,也要具体了解、仔细分析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时的环境、条件、他的精神状况等。?
2.审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素不相识或关系正常,一般来说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伪陈述的可能性较小。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冤仇或者关系密切,则较容易作虚假的陈述。
3.分析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如果发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不合情理或是前后矛盾,就应进一步询问或采取其他方法进行核实。
4.审查被害人陈述与案件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被害人陈述应与收集的其他证据对比分析,互相印证。如果发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就应分析矛盾的内容,或再行收集证据,并以确实的证据来解决矛盾,从而肯定或否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据价值。
5.对幼年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判断。要特别注意查清幼年被害人是否受人暗示、指使、引诱,为此,应查清被害人最初是在什么情况下说出被害情况的,是主动向家长、教师等讲的,还是在家长、教师等的查问下讲的;被害人陈述的语言词汇是否为幼年人通常使用的;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的智力水平、分析判断能力和表达能力是否相称等,以利于从中发现问题。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要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合理。要客观地、全面地、仔细地审查和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要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和后果等各个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可能实施犯罪,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对于不合情理的或有矛盾的供述,就应进一步讯问,再行深入调查、核对。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同样应审查其理由是否可信,所持的根据是否可靠,是否有矛盾。?
  2.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的动机。司法实践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有各种各样的动机。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投案自首,能够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感到无法抵赖,被迫供认犯罪;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政策感召下,经过教育后转变了态度,也能坦白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上述动机的供述,其真实性都较大。但是,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恐惧或顾虑没有消除下进行供述,还有的出于“哥们义气”或其他原因,愿意承担他人的罪责。出于这种动机的供述,其真实性很小或根本没有真实性。就辩解而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材料和意见;也有的企图蒙混过关,虚构事实,曲解法律,随意狡辩。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何种动机进行供述或辩解,对其真实性具有一定的影响。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动机,就成了正确判断其真实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3.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在什么情况下做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些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做出的,有的则并非如此,例如,某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受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威胁、引诱,在供述犯罪时,把犯罪行为说成是自己一人实施的。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指供、诱供、骗供,才供认犯罪的。有些犯罪分子由于受到别人的指使,拒不供认犯罪,一味狡辩抵赖。总之,受到外界不良影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
  4.运用比对的方法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后多次口供以及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口供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应当分析研究存在矛盾的原因;
二是把口供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以比对印证,进行综合分析。
(六)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审查鉴定结论,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鉴定人是否符合条件。
一是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进行某项鉴定工作的技能和水平;
二是要审查鉴定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虽然这些条件,在指派或聘请鉴定人时,就应考虑,但在对其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再行予以考查,则更有利于做出正确的判断。?
  2.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和真实可靠。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与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和真实可靠密切相关。只有鉴定人掌握了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可靠的材料,又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才有可能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经审查,如果发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不充分或不真实,就应当认为它的根据不足或没有根据,因而是不可靠的。
  3.审查鉴定的设备和方法是否完备和科学。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许多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要求很高,必须使用精密良好的设备。因此,遇有的鉴定事项必须使用专门的技术设备才能进行鉴定时,如果只用了一般的技术方法,就不能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有的鉴定事项即使有良好的设备条件,如果方法不对,也会导致结论错误。例如血型鉴定,检验时间长的血迹和检验新鲜血迹所使用的方法就不一样。?
  4.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论据是否充分,论据与结论是否有矛盾。
(七)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审查勘验、检查笔录要围绕以下几方面进行:
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完整。如笔录中文字记录部分、照相部分、绘图部分是否齐全;是否反映了现场或其他勘验、检查对象的概貌;笔录的每一部分内容是否详细、具体等。?
2.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如现场、物品、痕迹是否被破坏或伪造;人身的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变化;笔录中记载的物证、书证等与收集到的物证、书证是否吻合;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等。
3.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记载是否准确。如笔录中的文字术语是否确切;有关数字是否准确;有无含糊不清的字眼或主观推测的内容;照片、绘图等是否清晰、符合要求。?
4.审查勘验、检查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责任心。业务能力差、责任心不强,是造成漏记和错记的重要原因。?
5.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勘验、检查人员有无勘验、检查的职权;是否邀请了见证人到场;指挥人员、勘验人员、检查人员、笔录制作人是否签名盖章等。
(八)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
首先,要区分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如果是原始资料,就要审查其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案情;如是传来证据,就要审查录音录像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有无遗漏和删节。
其次,严格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在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的情况下获得的。
再次,严格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在罪犯的威胁、欺骗和引诱等情况下录制的。
最后,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在设备和装置处于不灵敏或不正常状态下获得的。
  2.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由于视听资料都是高科技产品,容易被伪造。对其审查也要采用高科技手段,才能发现其虚假,例如,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可以通过慢速播放,鉴别是否有消磁和剪接等情况;利用高分辨仪,可以鉴别图像的真伪;利用音素分辨仪,可以鉴别声音的真伪。?
  3.审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背景。视听资料,尤其是录音录像,不仅反映所确定的主体的活动,而且还反映该主体活动的背景,如建筑物、山川,气候条件等等。对于所确定的主体,人们可以进行伪装或模仿,但不可能完全对音响和形象背景也进行模仿和伪装。这就为人们对视听资料本身的真伪进行鉴别提供了物质条件。依据这类背景所提供的信息,一方面可以发现新的物证和书证,另一方面又可通过这种背景及新的物证、书证,去鉴别反映行为人活动的材料是否真实。?
  4.审查视听资料能否同其他证据协调一致。要审查视听资料的真伪,还必须把它放到案件的证据体系中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以验证。例如,将录音材料与声纹鉴定相结合,便可准确地认定录音中的声音是不是被告人所说,将视听资料与被告人口供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进行比对、核对,也能审查视听资料是否真实。?
??如何理解刑事诉讼中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原则?&&&&&&&&&&&&&&&&&&&&合同签订过程中如何防范风险,签订合同时要注意什么?
合同签订过程中如何防范风险,签订合同时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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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签订过程中如何防范风险(一)签订前对合作对象的审查(调查):了解合作对象的基本情况,有助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供货及付款条件上采取相应的对策,避免风险的发生。1、了解合作方的基本情况,保留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合作方是个人,应详细记录其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了解这些信息有利于我方更好地履行合同,同时,当出现纠纷的时候,有利于我方的诉讼和法院的执行。2、审查合作方有无签约资格。我国法律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没有从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我方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调查合作方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尽可能对合作方进行实地考察,或者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对其资信情况进行调查。(二)合同各主要条款的审查我们主张,一切合同都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订立。订立合同时,要力争做到用词准确,表达清楚,约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对于重要的合同条款,要仔细斟酌,最好是参考一些标准文本并结合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增删,对于重要的合同应请专业律师审查防患于未然。对合同条款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文字的表述,还要审查条款的实质内容。1、规格条款:对于多规格产品尤其要注意。我们在与客户协商的时候,要对各型号产品的具体规格做出说明,同时详细了解客户的需要。避免供需之间出现差错。2、质量标准条款:根据我方的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客户的需求是否一致。《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3、包装条款。对于购货方提出的特殊包装方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4、交付方式条款(送货条款):如果货物送往本地,当明确约定送货地点,这关系到纠纷处理时法院的;如果货物送往外地,则尽量不要写明,而应争取约定由本地法院管辖。此外,合同中应列明收货方的经办人的姓名。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经办人离开后,对方不承认收货的事实,给诉讼中的举证带来困难。施工企业人员的变动较为频繁,当对方更换新的经办人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授权委托书。5、付款条款: 应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6、违约责任条款: 如果合同由合作方草拟,则应当注意审查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加重我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7、争议处理条款(1)约定诉讼管辖地,争取在我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管辖地的约定要明确。约定管辖的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约定,只有以下五个地方的法院可供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但是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2)如果采用仲裁的方式,仲裁条款要明确约定某一个仲裁机构,而且该仲裁机构必须客观存在,否则将导致条款无效。我国仲裁机构设立的原则:《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从此可以看出,县一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不设立仲裁机构的。8、在这里特别提醒!货物所有权约定条款的运用。约定了货物的所有权仍归我方的情况下,我方可以基于物权而拥有请求返还,请求损害赔偿等权利。9、对于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应特别注意:要应势而变,不可以不加审查地完全适用其条款。二、签订合同时要注意什么(一)合作方应加盖其单位的公章。或者合作方的经办人应提供加盖了其单位公章的签约授权委托书。注意以下事项:1、对方的授权委托书应该由我方保存,以便在发生纠纷时作为。2、如果对方是加盖分公司、部门的印章或者是部门经理、业务人员等都需要明确的授权委托书。3、加盖的公章应清晰可辨。4、合同文本经过修改的,应由双方在修改过的地方盖章确认。5、争取取得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签订以后,注意以下事项:1、将其复印件交由履行部门存查,依约履行。2、及时归档保管,以免丢失。3、公司应当制定合同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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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审查认定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审查认定程序中若干问题的思考&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nbsp&nbsp魏少鹏&nbsp&nbsp&nbsp&nbsp内容摘要:虽然我国刑法典中规定了立功制度,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立功制度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立功的构成条件、表现形式和刑罚适用等,但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和原则,缺少有可操作性、具体细化的规定,从而使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对立功认定的主体、立功材料的查证、立功的认定标准等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司法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往往自行若是,导致相互制约和配合的原则没有能很好的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材料的递转、查证和认定等程序中均存在着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功制度价值作用的发挥。笔者通过对立功的审查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和建议。&nbsp&nbsp&nbsp&nbsp关键词:立功&nbsp&nbsp审查认定&nbsp&nbsp程序&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nbsp&nbsp&nbsp&nbsp以上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制度的规定。立功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亦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罪犯,及时侦破重大案件,有效打击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nbsp刑事法律制度中的立功有两种,一种是属于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另一种则是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nbsp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前的称谓,所以此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功就专指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也就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nbsp&nbsp&nbsp&nbsp虽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立功的构成条件、表现形式和刑罚适用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和原则,缺少有可操作性、具体细化的规定。从而使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对立功认定的主体、立功材料的查证、立功的认定标准等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由于价值观念和立场角度的不同,又没有统一的、权威的操作规定,司法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往往自行若是,导致相互制约和配合的原则没有能很好的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材料的递转、查证和认定等程序中均存在着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功制度价值作用的发挥。为此,笔者就立功的审查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和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nbsp&nbsp&nbsp&nbsp一、关于立功认定的主体&nbsp&nbsp&nbsp&nbsp对立功认定主体认识的混乱不统一,必然导致相关司法机关之间权力的争相行使和责任的相互推诿,进而损害立功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有必要予以廓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行为的认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这是没有异议的。但问题在于,在诉讼程序中共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个司法主体,他们共同参与并主导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三个机关的职责不同,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同,认定立功的权力究竟应该由哪个机关行使?司法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nbsp&nbsp&nbsp&nbsp第一种意见:由公安机关认定。理由是:在一般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是最先接触案件的司法机关,对案件情况最为清楚,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功行为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和“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nbsp中的“查证”和“侦破”行为也必须由公安机关进行并确认。&nbsp&nbsp&nbsp&nbsp第二种意见:由检察机关认定。理由是:检察机关担负着审查起诉的职责,密切联系着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同时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法定职责,可从程序和实体上保证对立功的认定合法、公平、公正。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根据法律对全案进行审查,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分析和认定。&nbsp&nbsp&nbsp&nbsp第三种意见:由审判机关认定。理由是:是否构成立功是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情节,而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终的决策机关,也就是说,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要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进行最终审查判断。&nbsp&nbsp&nbsp&nbsp&nbsp以上三种意见是从不同角度对立功认定主体的认识,都有一定道理,但立功问题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在这三个不同的环节中,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立功问题都有一个自己的认识和判断过程,并且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在关系上是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就不能说哪一个机关对立功问题的认识和判断是更加准确和适当,其认识和判断的效力应当是一样的,各个机关根据自己对立功的认识和判断作出的相应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明确,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是立功行为的认定主体,但在不同的诉讼环节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要求制定合理的、不同的认定标准,从而通过三机关的相互配合和监督,避免推诿扯皮甚至是相互对抗现象,保证对立功的认定公正、合理。&nbsp&nbsp&nbsp&nbsp二、关于立功材料的递交和查证程序&nbsp&nbsp&nbsp&nbsp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往往又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缺乏统一的协调和配合,从而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材料的递交和查证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有的机关对检举揭发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材料不予接收,有的机关接收后不知将材料转交哪个部门查证,有的机关对其他机关移送的检举揭发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材料推托不予接收,有的机关在接收材料后长期不予查证,等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检举揭发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材料的及时公正查证和处理,也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判决。&nbsp&nbsp&nbsp&nbsp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此问题应当高度重视,在认真加以调查研究后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统一认识和做法,避免推诿扯皮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不公。在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建议本着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原则,按照如下程序操作:&nbsp&nbsp&nbsp&nbsp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自己负责查证,同时通知检察机关。不论查证结果如何,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时都必须就立功问题出具书面说明材料。&nbsp&nbsp&nbsp&nbsp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将线索以公函形式转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查证;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主管范围规定认为自己有侦查权的,也可自行查证。检察机关在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必须就立功问题向审判机关出具书面说明和意见。&nbsp&nbsp&nbsp&nbsp3、被告人向审判机关检举、揭发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的,审判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以公函形式转交同级检察院,再由检察机关转公安机关查证或自行查证,并将查证结果及时反馈给审判机关。&nbsp&nbsp&nbsp&nbsp4、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接收案件材料后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都要明确询问其是否向其他机关提供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材料。&nbsp&nbsp&nbsp&nbsp5、公安机关在对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材料调查核实或者侦查终结后,应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是否属实,提出书面意见,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后,应当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提出书面意见,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判机关。&nbsp&nbsp&nbsp&nbsp三、关于对立功材料的查证与案件审理期限&nbsp&nbsp&nbsp&nbsp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立功行为,尤其是其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以及提供用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行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认定为立功。而犯罪分子的表现构成立功与否,虽然不关涉对其定罪,但却影响对其依法量刑,这样就存在着一个问题,即审判机关对有检举、揭发行为或者有提供其他案重要线索行为的犯罪分子进行审判时,不能直接依据其已犯的罪行立即作出判决,而必须等到对其所检举揭发的其他“犯罪人”或提供重要线索之案件所涉“犯罪人”的行为确定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以后,才能以此为根据确定其检举揭发的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进而才能决定对其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多种的刑罚。而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进行查证核实、确认是否构成立功无疑是需要时间的,甚至需要另行启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这样,就可能造成对有立功表现但尚未最终确认的犯罪分子的审判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nbsp&nbsp&nbsp&nbsp对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有观点认为,可以把认定立功的时间从判决宣告前移到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的方案,即可以在对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根据其所犯罪行以及其悔罪程度直接对其作出判决,而不必待其揭发的罪行查证属实后再作出判决,直接对其作出判决后,在其刑罚执行期间,经查证发现其揭发的他人犯罪情况属实,则可以对其按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减刑的裁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思路基本上是可取的,但处理问题的方法未免过于简单化,而且这样做是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毕竟刑法第七十八条调整的是服刑犯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刑罚变更及立功处遇问题的。对此问题,确立这样的一个原则是必要的:即对行为人所作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予以及时、准确、有效的评价。心理学研究表明,及时的评价比迟延的效果要好。&nbsp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原则上尽量在判决宣告前确认,对于在法定的审判期限内立功行为的查证确认尚未终结,原则上可以考虑适用延期审理,即等待查证有果再行判决,在延期审理的期间,要注意对被羁押的犯罪分子即“立功者”的强制措施依法予以变更,如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当然延期审理期间毕竟也有一个期限问题,如果在法定的延期期间对立功表现仍然未能最终确认的,也可以考虑先径行根据其所犯罪行以及其悔罪程度直接对其作出判决,而后继续对其立功表现查证确认,经查证认定其判决宣告前所作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等情况属实、依法构成立功的,则可以对其按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减刑的裁定,这种情况下其减刑的幅度应该参照量刑制度中的从宽幅度来确定,当然,对此问题应当在刑事立法上至少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此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因其中某一或部分被告人有立功主张在法定审理内未能确认,从而导致延期审理时,&nbsp应当注意对其他共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避免对其不决,超期羁押,可以考虑在决定延期审理的同时,决定在共同犯罪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对其他被告人另案处理,先行判决。&nbsp&nbsp&nbsp&nbsp四、关于对“查证属实”的认定&nbsp&nbsp&nbsp&nbsp根据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行为”,必须要“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但对如何才能算是“查证属实”,也就是“查证属实”的证明标准问题,理论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明检举揭发犯罪的证据材料必须确实、充分;有的则认为应作宽松要求,只要检举揭发的犯罪有证明材料就可以,不管有没有达到充分程度都认定为“经查证属实”;有的认为被检举揭发者必须已经进入诉讼程序,被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才算是“查证属实”;有的则认为被检举揭发者被判刑,被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才算是“查证属实”;&nbsp等等。&nbsp&nbsp&nbsp&nbsp对于如何判定查证属实的问题,笔者认为,“查证属实”应该是侦查机关在初查之后,交由检察机关分析认定,事实是否属实,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或免于刑罚,最后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立功,审判机关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能作实质性审查。&nbsp&nbsp&nbsp&nbsp人民法院对立功行为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的。实质性审查是指对立功行为真实性的确认,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立功的是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力,对立功行为真实性的认定,属于行政权力范畴,法院进行实质审查于法无据。此其一。其二,从法律及相关解释来看,立功行为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尤其是关于做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以及其他重大贡献的规定,范围十分宽泛,如果均有人民法院来确认,无论是从诉讼期限、效率,还是从可操作性来讲,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更无必要。&nbsp&nbsp&nbsp&nbsp程序性审查的含义是指审查相关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合法。例如有检举、揭发行为的,要审查是否有检举、揭发材料、有关机关查证犯罪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是否形式合法、内容关联等。&nbsp&nbsp&nbsp&nbsp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是否属实,应当坚持严格标准,通过程序审查,认为被检举揭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犯罪的,可以认定为“经查证属实”。不以被检举揭发的事实最终实质上是否被起诉、被定罪为根据。但对被检举揭发的犯罪经查证是否属实分歧较大的,应当充分考虑被检举揭发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审判结果。理由是:从法理上讲,以法院审理被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结果为依据可能更合理,但问题是如果这样就会导致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限期拖延,影响诉讼效率;同时可能出现检举揭发犯罪本身成立,但由于被检举揭发者死亡、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案件超过追诉时效等原因导致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如果因此不认定被告人立功显然不公。程序审查认定标准可以克服以上的弊端,较符合当前审判实际。  五、关于对立功材料的质证、认证&nbsp&nbsp&nbsp&nbsp对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质证和认定,实践中存在着混乱现象,各地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通过开庭质证的方式审查检举揭发材料和相关证据;有的法院采取向检察人员、辩护人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审查;有的则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审查认定;等等。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法庭在调查审讯被告人后,应当核实各种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立功与否同样必须严格依照刑诉法的程序规定,其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定程序。不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作出认定立功或否定立功的判断,明显有悖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未经严密法定程序、法院独立裁判的结果必然影响公证判决。&nbsp&nbsp&nbsp&nbsp被告人在法院开庭前检举、揭发的,调查核实后,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或者庭审后检举、揭发,检察人员、辩护人对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存在异议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进行质证。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检察人员、辩护人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存在异议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复核审理案件,检察人员、辩护人对检举、揭发材料是否属实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有异议,可能影响立功认定的,应当发回重审。&nbsp&nbsp&nbsp&nbsp立功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缉捕重大犯罪分子,已显示出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较粗,我们的司法部门有必要加强对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立功”的理解,统一和提高认识,以最终达到鼓励立功,预防犯罪,遏制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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