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一定是要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是行为人吗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判决的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回放】&&&&日,原告某运输公司强令司机王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执行运输任务,途中刹车失灵,发生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3月26日,被告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以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为由,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对运输公司罚款10万元的决定。&&&&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听证程序未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存在程序瑕疵为由,判决驳回运输公司诉讼请求。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运输公司拒不缴纳罚款,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申请,并按照对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的程序立案审查。法院认为,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运输公司应当依法缴纳10万元罚款,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可申请强制执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准予执行。日,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准予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通知运输公司开户行从其账户划拨10万元。&&&&【不同观点】&&&&本案的执行应按照生效判决程序执行,还是非诉执行程序执行?&&&&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过两个答复意见:一是(2008)行他字第24号《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内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二是(2013)行他字第11号《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内容是:“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对本案的执行,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执行对象是生效判决,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执行程序执行;无论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一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经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执行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非诉执行程序执行;法律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法律未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鉴于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已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非诉执行中仅对执行内容是否符合生效判决进行审查。&&&&【法官回应】&&&&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请应按生效判决执行程序执行&&&&笔者认为,尽管县法院对本案的执行程序是正确的,但是,上述两种意见均是错误的。&&&&第一种意见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标的是生效判决为由,进而认为所有生效判决的执行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理解与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规定是不相符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若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享有强制执行权的,也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那种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观点,与上述规定不符。&&&&第二种意见的错误在于:把经法院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仍然看成是该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忽略了该行政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的事实。这一理解有违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非诉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诉权,并经诉讼程序,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经终审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被诉行政行为执行,已经失去了非诉执行的法定条件,同时,生效判决执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而是审查是否与生效判决相符,也与非诉执行审查的法定标准不符。&&&&笔者的意见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后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第三人认为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按照生效判决执行程序,对执行内容是否与生效判决相符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第一,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生效判决的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受生效判决的拘束。即便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也是法院审查后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基本合法才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不得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履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具有执行效力的被诉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实质就是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不得按照非诉执行程序审查执行。本案中,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作出的10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执行标的是法院的生效判决,而非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必须按照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尽管法院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其执行标的是生效判决,但是,就具体执行内容而言,实质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当事人的义务的执行,生效行政判决本身并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因此,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执行对象落实到最后还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赋予当事人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在法院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就本案而言,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依法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只能按照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第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强制执行,但是,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行为有可能会存在与司法判决相抵触的情形。此时,必须要给予当事人救济途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为不服,被执行人原本就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通过行政诉讼,可以监督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符合生效判决,同时,对于违法执行造成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法院还可以依法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第四,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义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行政诉讼法的唯一制度安排,没有可选择性。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审查,一般应当审查执行内容是否与生效判决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予执行。不一致的情形主要包括:生效判决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合理性问题,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明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纠正,行政机关未纠正,直接申请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的;因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被修改、废止或者发生情势变更,被诉行政行为不宜执行的等。对生效判决的执行不同于对非诉执行程序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能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非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最后,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前述两个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不得简单以判决结果没有可执行内容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有无可执行内容,应当根据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执行内容来判断。&&&&(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INPUT type=checkbox value=0 name=titlecheckbox sourceid="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人民法院报社版权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已经属本网书面授权用户,在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人民法院报”
制作单位:人民法院报出版部。京ICP备号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  |  |  |  |  |  |  | 
当前位置:>>>>
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作者:徐珏  时间:  新闻来源:  【字号: |
一、基本案情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 color: font-family: 仿宋_GB年,张某通过福建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宏大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公司经理黄某介绍,挂靠福建宏大公司在长兴县承建建筑工程,并以一枚假的福建宏大公司印章到长兴县建设局备案并在湖州市商业银行开设户头。2007年、2008年,张某与福建宏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合同,承建九川集团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5、7号厂房及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工业园区安科新建厂房等工程。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 color: font-family: 仿宋_GB年6、7月份开始,张某以工程用钱为由以个人名义向乐某、陆某、朱某等人借钱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至月份,张某欠乐某本金人民币(包括乐某为其担保)420余万元左右、欠陆某本金人民币329万元左右、欠朱某本金人民币126万元。月份,张某在长兴承建的工程因各种原因未能顺利完工,所借债务无力偿还。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 color: font-family: 仿宋_GB年9、10月份,乐某、陆某在得知张某无力偿还债务后,咨询了浙江绍兴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律师。余律师告知乐某、陆某可通过诉讼活动使福建宏大公司替张某还清借款,但要张某重新出具一份盖有福建宏大公司公章、并注明经公司法人代表同意的借条。乐某、陆某找到张某,要求其按要求补写借条。经商议后,张某明知乐某、陆某欲持其所补写的借条对福建宏大公司进行民事诉讼,考虑到能够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福建宏大公司,遂同意以福建宏大公司的名义补写假借条和收条,并按余律师要求的格式分别补写了假借条给乐某、陆某,并在借条上盖上了假的福建宏大公司印章。后又以相同方式重新出具了借条给朱某。三张借条上所写金额分别为477.9万元(另包括约45万元的利息)、329万元和126万元,共计金额为932.9万元。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 color: font-family: 仿宋_GB年11月,乐某、陆某、朱某分别持张某补写的假借条将福建宏大公司起诉至长兴县人民法院。长兴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将福建宏大公司在福建省武平县建设银行的四个账户共计990万元的存款予以冻结,时间为6个月。
福建宏大公司应诉后,经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鉴定,借条和收条上福建宏大公司印章的印文与该公司正在使用的相应的印章印文样本属不同枚印章盖印形成。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4 color: font-family: 仿宋_GB年2月22日,福建省武平县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将乐某抓获。乐某摄于法律威严,委托余律师到长兴县人民法院撤销了诉讼,陆某、朱某也撤销了诉讼。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张某对乐某、陆某、朱某以公司名义补写借条,由乐某、陆某、朱某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福建宏大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债务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乐某、陆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想将四人之间的私人债务转嫁给福建宏大公司承担,并通过诉讼来实现意图,这种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乐某、陆某、朱某以张某出具的借条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福建宏大公司,由于诉讼中不存在第三人,因此属于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这种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工地建设,其以福建宏大公司名义承接公司,因此其通过诉讼使福建宏大公司承担债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寻求正常的司法救济。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张某、乐某等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明知张某与福建宏大公司之间系普通的挂靠关系,且挂靠者是自负盈亏的;明知张某与乐某、陆某、朱某之间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明知重写总借条和收条,是为了通过民事诉讼来使福建宏大公司承担债务。在这三重明知的前提下,张某按照乐某等三人提供的格式书写借条并盖上假的公章,目的是为了转嫁债务――将个人借款转嫁成为福建宏大公司借款,因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本案的手段属于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即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适用高检院研究室2002年《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案之所以出现分歧意见,是因为日省高院、省检察院下达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该规定未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加以规定。但考虑到高检院研究室2002年《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该《指导意见》适用的是范围应是双方虚假诉讼侵财行为,即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借助法院裁判和强制力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
民事诉讼的不真实,有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和双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区别。二者的共同点是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以侵财为目的,以诉讼为手段,并依赖判决实现。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主体分别为一方当事人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2、前者不存在双方合谋,后者存在合谋,体现在诉讼的非对抗性上;3、前者的对方是相对方,后者的对象只能是第三人;4、前者仅仅是在诉讼中滥用权利,后者则体现在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上。
回到本案,诉讼的提起是乐某等三人咨询律师余律师后起意的。乐某等人在明知与张某之间的关系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张某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将债务转嫁到公司身上,从而使其能够向公司追偿,并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以原告身份出现,将公司诉诸法庭。原告乐某是虚假证据的伪造者,被告宏大公司是诉讼欺诈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受害方,双方存在激烈的利益冲突,是实质意义上的原告被告,该诉讼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张某在本案中的身份特殊。张某要实现其转嫁债务的目的,必须依赖乐某的诉讼行为。因此其与乐某在侵财的目的上一致,且该目的必须通过乐某的诉讼行为得以实现。但首先,张某并不是这起民事诉讼的原被告,这在乐某提起的诉状中得以体现。其次,张某也不能成为这起民事诉讼的被告。因为其出具的总借条加盖了假的公司印章,且在借条中注明“经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使得张某成为借款的经手人。因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可能将其追加为被告人。张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使其成为乐某所持的虚假证据的共同伪造者,但因为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因此该行为无法在刑法上被评价。张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使其成为诉讼成功的既得利益者,但因为乐某的行为系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因此张某也无法成为诈骗罪的共犯。
因此,本案虽然看似存在张某、乐某和福建宏大公司三方,但由于诉讼的被告及虚假证据指向的对象均为福建宏大公司,张某的身份在诉讼中被虚化,因此本案并非双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无法以诈骗罪来论处。
地址: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县前中街27号
电话: 邮编:313100
技术支持:
网站点击数:赣县法院网
           
站 内 检 索
&&院长致辞
&&法院介绍
&&图片新闻
&&法院要闻
&&案件快报
&&审判研讨
&&案例评析
&&法官手记
&&法官出镜
&&开庭公告
&&荣誉展台
&&诉讼须知
友 情 链 接
现在位置:
以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浙江衢州中院判决汪育红诈骗案 作者: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永敏&&发布时间: 17:35:16&nbsp&nbsp&nbsp&nbsp裁判要旨&nbsp&nbsp虚假诉讼的被害人并未陷入认识错误,也并非“自愿”交付财物,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nbsp&nbsp案情&nbsp&nbsp2003年上半年,汪育红与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商议成立了恒泰公司衢州分公司(下称衢州分公司),汪育红任衢州分公司总经理。后因汪育红未向恒泰公司交纳10万元的承诺金,恒泰公司收回了衢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印章。衢州分公司因年检逾期于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初,汪育红为偿还其个人对陈金荣的160万元欠款,与陈金荣商定,虚构“衢州分公司在2003年6月至2004年8月期间为承揽工程而向陈金荣借款,尚欠16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处恒泰公司以及衢州分公司向陈金荣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nbsp&nbsp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金荣的诉讼请求。陈金荣于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汪育红提供了虚假的证言,并以书面形式出具了虚假内容的情况说明,导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恒泰公司归还陈金荣1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判决。&nbsp&nbsp后,恒泰公司及时报案,汪育红的诈骗行为未能得逞,恒泰公司也未遭受财产损失。汪育红被检察机关以诈骗罪诉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nbsp&nbsp裁判&nbsp&nbsp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育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进行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企业资金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汪育红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nbsp&nbsp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汪育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随案移送的印章6枚予以保存。&nbsp&nbsp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汪育红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汪育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nbsp&nbsp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汪育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汪育红虚构事实,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个人债务转嫁以骗取财物,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与此相悖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汪育红在实施诈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予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nbsp&nbsp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汪育红的上诉,维持原判。&nbsp&nbsp评析&nbsp&nbsp虚假诉讼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虚假诉讼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罪的特征是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虚假诉讼的对方并未陷入认识错误,也不会“自愿地”交付财物。但是,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上综合分析。&nbsp&nbsp1.从主观方面看,虚假诉讼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的目的&nbsp&nbsp虚假诉讼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是为了通过民事诉讼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当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以虚假诉讼行为人具有诈骗罪的直接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汪育红虚构事实,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个人债务转嫁以骗取财物,其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是十分明显的。&nbsp&nbsp2.从客观方面看,虚假诉讼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nbsp&nbsp虚假诉讼的被害人虽然未陷入认识错误,但从诈骗罪的客观构造及刑法规定可以看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并不要求必然是陷入认识错误的人,即被害人不一定是被骗人。刑法理论上将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诈骗称为三角诈骗。三角诈骗的被骗人与被害人虽然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且被骗人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在虚假诉讼中,法官是被骗人,不是被害人。但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限,是财产处分人。因此,虚假诉讼是典型的三角诈骗。明确了虚假诉讼属三角诈骗,便可以结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对本案汪育红的行为作如下分析:(1)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汪育红虚构了“衢州分公司在2003年6月至2004年8月期间为承揽工程而向陈金荣借款,尚欠16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2)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本案中被害人恒泰公司虽然未产生认识错误,但受骗人法官产生了认识错误。(3)法官基于认识错误作出“恒泰公司归还陈金荣1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判决。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限,其作出的判决即财产处分行为。(4)行为人取得财产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由于恒泰公司及时报案,汪育红的诈骗行为未能得逞,恒泰公司也未遭受财产损失。但汪育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未遂)的客观构成。&nbsp&nbsp综上所述,汪育红的虚假诉讼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nbsp&nbsp本案案号:(2011)浙衢刑终字第41号;(2011)衢柯刑初字第9号&nbsp&nbsp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nbsp周永敏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content_34114.htm&nbsp&nbsp第1页&&共1页编辑:赖敏建&&&&
欢迎您,第2449221位访客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这句话为什么是错的?_百度作业帮
拍照搜题,秒出答案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这句话为什么是错的?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这句话为什么是错的?
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都有利害关系啊,那行政相对人无原告主体资格,那就没有行政诉讼了 错在不得……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诉讼过程中原告死亡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