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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时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该婚姻是否有效?
河北王先生咨询:
余律师您好,我非常喜欢您的节目,但是现在我的家庭遇到了问题,希望得到您的回复。事情是这样的,我跟妻子在1996年定亲并领了结婚证,当时我23周岁,她刚满18周岁,现在她起诉到法院说结婚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我真的不明白,我们的婚姻真的是无效的么?
余婧律师答复:
王先生您好,非常感谢你对我节目的关注,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岁。
”同时第十条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是无效婚姻的情形。但是同时,《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也规定了,“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你的描述来看,女方在提起诉讼时已达到法定婚龄,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婚姻有效条件,原来的法律关系已向合法关系转变,即你们的婚姻现在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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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证上的姓名和年龄与身份证上不符这结婚证有效吗?要离婚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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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了结婚证上的姓名和年龄与身份证上不符这结婚证有效吗?要离婚该怎么办,离婚生效时,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始得解除,也就是说,离婚只对未来生效,不溯及既往。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
  离婚生效时,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始得解除,也就是说,离婚只对未来生效,不溯及既往。
  :结婚证上的姓名和年龄与身份证上不符这结婚证有效吗?要离婚该怎么办
  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
  到公安机关开证明为同一人,然后向法院起诉。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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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一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未到场,其结婚登记是否应撤销作者:钟建平&&发布时间: 08:59:59&&&&&[基本案情]原告吴某与第三人刘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日第三人刘某携带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双方近期照片等资料到被告县民政局处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刘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的声明人一栏代替原告签名后,被告给其办理了结婚证,后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产生纠纷,导致两人关系恶化。原告吴某认为,原告本人未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单方给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于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结婚证。原告吴某诉称,日,经人介绍,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相识,相识后不到6天,刘某就提出要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太快太突然了就不同意,但为了让刘某放心,就把户口簿、身份证交给刘某保管,原告的内心还想再了解半年再去领结婚证。可刘某在与原告相识不到10天的情况下,单方领回了结婚证,后又以假怀孕欺骗原告,想方设法骗取钱财。后进一步了解,还得知刘某患有胃、肝、脾等重大疾病,并不能生育。更为气愤的是,刘某看事情被原告识破,多次到原告家中闹,搬走原告家中所有电器设备,导致原告80多岁的老父亲在家中自杀身亡。原告后多次找被告,被告要原告到法院起诉撤销此证。综上所述,原告现在所遭受的一切都是因被告违法登记行为所造成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日颁发的常石结字第号结婚证书。被告县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齐全,当事人有结婚的意思表示,在结婚登记档案里可以见到当事人提交的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簿、双方近期免冠合影照片等结婚登记需要的全部资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表》声明人一栏疑似同一人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导递交的情况汇报,有“……当时我也没有在意此事,认为能过就过吧……”因此可见,原告准备也已经与第三人刘某共同生活,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因其他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纠纷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该项登记不应撤销。另外,被告无权对本案中的婚姻登记行使撤销权,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和处罚权。法无授权即为禁止,且2003年9月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在婚姻登记中若确有瑕疵,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虽称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确有结婚的意思表示,自颁证至今已有一年半,才提出诉讼请求,单纯的行政诉讼已不能解决本案原告与刘某之间的纠纷,建议法庭要求原告就与第三人刘某之间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第三人刘某述称,我与原告于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的第二天,原告就提出要去领结婚证,并于同年1月25日将其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送到我手中,还一同与我照了结婚照片,共同商议于1月26日下午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天,原告在吴吉梅家中打牌,我先到了民政局,在办理手续时,因差照片,曾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答应等几分钟就来,后来我将照片复印后办理了结婚证。拿到结婚证后,我们一直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还准备于10月1日举行婚礼。后由于我患病住院,原告才开始嫌弃我,并要求与我离婚,后来我与原告就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负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们的关系愈来愈恶化。我看到原告无情无义,也就答应与原告离婚。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系自愿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我并没有欺骗原告,而是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心身和利益,现要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准许我与原告离婚并公正公平的处理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给我补偿医药费、生活费及共同财产折价款等合计30&000元。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县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被告进行婚姻登记发证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的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真正要求结婚的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相符,即,审查确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亲自到场。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给第三人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明原告未亲自到场的事实,且当庭认可本案原告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即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被告县民政局的未尽审查义务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常石结字第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石门县民政局于日为原告吴某及第三人刘某登记颁发的常石结字第号结婚证书。[评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也规定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因而,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的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真正要求结婚的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相符,即,审查确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亲自到场。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给第三人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明原告未亲自到场的事实,且当庭认可本案原告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即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被告县民政局的未尽审查义务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常石结字第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第1页&&共1页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结婚证如何处理-55BBS 我爱购物网
&&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结婚证如何处理
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结婚证如何处理
你好!结合案例分析:甲乙结婚时有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有效。房子究竟归谁得看房产证登记的名字,如果登记是甲父母的名字;那么房子归甲父母。如果房产证登记是甲的名字,那么房子分为三份;分别归甲父母、妻子乙、女儿丙所有
9条其他回答
申报资料 1、双方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集体户口由户口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出具证明; 2、当事人个人档案所在地或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姓名、出生年月必须和身份证、户口簿一致); 3、婚检报告(指定市妇幼医院); 4、离过婚的,还须带离婚证件(原件); 5、丧偶的,由另一方到死亡派出所开具丧偶证明(必须写明姓名,男或女的死亡日期并盖章)。 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须知 夫妻双方一起到区登记机关办理,并递交下列资料、曾办理婚姻登记机关查档案出具证明、双方遗失《结婚证》原因的书面证明,并由单位证实盖章、有效身份证件、2寸双人合影2张或单人l寸照各2张。身份证是必需的
如果父与后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结婚证),双方子女都有权继承,若一方死亡,其财产(即共有财产的一半)由另一方和双方子女平分,有遗嘱应当按遗嘱分配
结婚证,是双方持有的,只要有一方死亡,结婚证就失效了,何况俩人都不在了,子女保存作为纪念吧,会给子女留下永远的回忆
  (一)港澳单程
  1、夫妻团聚类:夫妻一方定居港澳的(可同时申请偕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2、子女照顾父母类:内地子女年满18周岁且未满60周岁,其父母双方均定居港澳、均年满60周岁且在港澳无子女,需要其前往照顾。
  3、父母投靠子女类:内地父母年满60周岁且在内地无子女,需要投靠定居港澳的18周岁以上子女。
  4、子女投靠父母类:内地子女未满18周岁,需要投靠定居港澳的父母。
  (二)港澳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
  1、父或母所持有效的港澳居民身份证上载明出生地为香港或澳门;
  2、父或母所持有效的港澳居民身份证首次发出日期跟申请人出生时已满七年;
  3、父或母早年曾前往港澳定居满七年后,因多种原因回内地定居一段时间,重返香港或澳门定居;
  4、父或母持有效的澳门居民身份证,同时在申请人出生时,父或母也持有澳门治安警察局发出的永久居留证。
  (三)澳门居民在内地超龄子女
  申请人在其亲生父亲或者母亲于日以前(含当日,下同)取得澳门居民身份时未满14周岁(含生日当天,下同),其亲生父亲或者母亲在日仍定居澳门,可以申请前往澳门定居与父母团聚。具体有下列两种情形:
  1、申请人的亲生父亲或者母亲持有首次发证日期为日以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以首次发证当日计算,申请人未满14周岁;
  2、申请人持有澳门特区政府身份证明局(以下简称澳门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亲生父亲或者母亲在日以前已取得澳门居民身份、现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且以其亲生父亲或者母亲取得澳门居民身份当日计算,申请人未满14周岁。
  (四)持《入境许可证》单程前往香港
  申请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居留权已经香港入境处核实,获签发《入境许可证》。   所需材料
  (一)港澳单程
  1、提交填写完整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表》(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申请表上贴有申请人和港澳关系人的近期正面免冠蓝底彩色光学照片1张;提交申请人和港澳关系人的《广东省出入境证件数码照片回执》。(单程申请提交的复印件统一用A4纸)
  2、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并提交复印件。未满16周岁的,还应由其监护人陪同,交验监护人的证件并提交复印件,同时提交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其前往港澳定居的意见。
  3、交验港澳关系人的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并提交复印件。如港澳关系人是外国籍的,需同时交验外国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外国籍身份的证件和港澳地区永久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4、申请人系出入境登记备案人员的,需按人事管理权限提交单位意见。
  5、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1)夫妻团聚类:交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此段婚姻育有亲生子女的还须交验子女身份证明及出生证明。偕行的子女还须交验出生证明及内地父或母的身份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2)子女照顾父母类:交验子女出生证明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父母在港澳无子女证明,并提交复印件,受理申请时填写《声明书》。内地有兄弟姐妹的,还提供兄弟姐妹商议由谁去照顾父母的协议书,交验所有兄弟姐妹的身份证、户口簿,并提交复印件。
  (3)父母投靠子女类:交验子女出生证明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并提交复印件,提交父母内地确无子女的证明,受理申请时填写《声明书》,如港澳有多名子女,还需提供其他子女的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4)子女投靠父母类:交验子女出生证明、父母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并提交复印件。
  6、父母已离异的未满18周岁子女,须提交在港澳居住的父或母对其具有抚养权的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父或母已死亡的,须提交父或母的死亡证明书。
  7、子女照顾父母类、父母投靠子女类、子女投靠父母类这三种类别中的子女无法提供原始出生证明的或婚前生育的或系非婚生子女的,须另提交子女、父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和三人的近期正面免冠蓝底彩色光学照片各一张(规格:48mm×33mm),填写《DNA检测申请书》。
  8、收养子女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收养关系证明。
  10、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港澳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以下简称“永居子女”)
  1、香港永居子女提交填写完整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赴香港定居申请表》一式两份(粉红色和白色),澳门永居子女提交填写完整的《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赴澳门定居申请表》两份(浅蓝色和白色)(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每份申请表上贴有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蓝底彩色光学照片1张;提交申请人和港澳关系人的《广东省出入境证件数码照片回执》及近期正面免冠蓝底彩色光学照片2张。(“永居子女”申请提交的复印件统一用B5纸)
  2、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并提交复印件两份。
  3、交验父母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并提交复印件两份。
  4、申请人父母一方在内地的,交验在内地居住的父或母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并提交复印件两份。
  5、交验申请人在港澳居住的父或母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并提交复印件两份。
  6、申请人系出入境登记备案人员的,需按人事管理权限提交单位意见。
  7、父母已离异的未满18周岁子女,须交验在港澳居住的父或母对其具有抚养权的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并提交复印件两份。父或母已死亡的,须交验父或母的死亡证明书并提交复印件两份。
  8、子女无法提供原始出生证明的、婚前生育、非婚生子女或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作DNA测试的,须另提交子女、父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和三人的近期正面免冠蓝底彩色光学照片各一张,填写《DNA检测申请书》。
  10、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澳门居民在内地超龄子女
  1、提交填写完整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表》(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申请表上贴有申请人和澳门关系人的近期正面免冠蓝底彩色光学照片1张;提交申请人和澳门关系人的《广东省出入境证件数码照片回执》。(澳门超龄子女类申请提交的复印件统一用A4纸)
  2、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并提交复印件。
  3、交验在澳门的亲生父亲或者母亲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并提交复印件。如属申请条件第二种情形的,还须提交澳门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证明书。
  4、交验出生证明或者出生公证,并提交复印件。
  5、交验亲生父母的结婚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6、申请人系出入境登记备案人员的,需按人事管理权限提交单位意见。
  7、子女无法提供原始出生证明的、婚前生育、非婚生子女或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作DNA测试的,须另提交子女、父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和三人的近期正面免冠蓝底彩色光学照片各一张,填写《DNA检测申请书》。
  9、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持《入境许可证》单程前往香港
  1、提交填写完整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表》(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申请表上贴有申请人的近期正面免冠蓝底彩色光学照片1张;提交申请人的《广东省出入境证件数码照片回执》。(持入境证类申请提交的复印件统一用A4纸)
  2、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并提交复印件。
  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入境许可证》。
  4、交验出生证明或者出生公证,并提交复印件。
  5、交验亲生父母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6、提交香港亲属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如有香港亲属需提供)
  7、申请人系出入境登记备案人员的,需按人事管理权限提交单位意见。
  8、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收费标准
  《前往港澳通行证》工本费50元人民币。   注意事项
  (一)《前往港澳通行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有效。
  (二)符合多种定居申请条件的内地居民,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条件申请。
  (三)所有赴澳门的单程申请以及收养子女赴香港单程申请,须备齐申请材料一式二份。
  (四)按省公安厅规范要求,必须两次面见赴港澳定居申请人及其港澳关系人,现场采集合照。在受理港澳定居申请时首次面见,在办理出境手续时第二次面见。第二次面见后申请人须在预约时间内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
首先:婚后的财产分为个人财产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生活所负的债务,它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生产、抚养、赡养等而负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必须清偿共同债务,他不因为夫妻关系的终止而消失。
根据你的资料:
1、房产是贷款购买,如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房产将被银行拍卖;
2、法律认定领取结婚证就是合法夫妻,就具有享受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以及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
3、你哥哥欠的债务按照我前面的提示,你审核一下,是不是共同债务,因为你提交的资料不全。
4、你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在你为申请的情况下,按你哥哥现在的状况,很难要回钱
对于你问题的补充:你大哥结婚前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结婚后再借的钱只要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你就可以主张,但是法院一般都是谁主张谁举证。
关键是你的大哥一家有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呢?
无权强留.因为这只算是非法同居.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这种现象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虽然这是非法的,但这种现象在当今社会仍大量存在。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相关司法解释对这方面的规范很少,仅简单的称其为非法行为不予保护,它忽略了这种现象在我国存在的现实性和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对弱者的权利保护乏力,立法者并未完全将其纳入法律轨道,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缺陷。当今我国正准备出台新的民法典,婚姻法也将纳入其中,为此,本文拟谈谈对非法同居的认识,并对施以法律规范的必要性、法律规范应包含的相关内容作一简单探讨。 一、对非法同居的认识 本文探讨的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均未结婚,而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它不包括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和应予打击的,对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多数老百姓认为非法同居也是结婚,他们认为只要男方把女方娶进家门就算结婚,至于是否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无所谓,在他们心中强调的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一般很难接受非法同居的说法。而婚姻法是这样规定的:不登记结婚就是非法同居(日前产生的事实婚姻除外)。它更看重的是结婚的形式要件。按这种规定,只要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即使不进行结婚仪式,也算结婚。 这就是摆在我们面前很明显的认识上的冲突,哪怕男女双方什么都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惟独就缺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属非法同居,“结婚”当事人基于婚姻关系而既有利益和可期待的利益都得不到了。因为一旦“离婚”,不会按离婚处理,只能按解除非法同居处理,结果是大不一样的,离婚就要按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财产,而非法同居就不享有夫妻财产分割的权利,一方死亡另一方还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而且他们的子女还都是非婚生子女,虽然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但是现实中存在事实上的歧视。还有很多结果是迥然不同的,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同样的事实,仅缺登记这个要件,结果就大不一样,这样对待非法同居者公平吗? 法律上对“非法同居”的称谓也带有一定的贬义性,笔者认为,鉴于非法同居与结婚往往仅缺进行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况且他们也象正常夫妻一样过夫妻生活,生儿育女,不妨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准婚姻关系”。相应地把形成的“家庭”关系也称为准家庭关系,“家庭”暴力也称为准家庭暴力等等。这样的称谓在社会上容易被人接受,也为非法同居向结婚过渡指明了方向。 我国当今法律对非法同居的看法是:这是非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未办理登记的,劝其应当补办登记。非法同居关系要转变成婚姻关系的条件是补办结婚登记。从这些规定可知,我国对待非法同居现象是允许其补办登记手续的,这是对非法同居救济的一个重要措施
不用去办什么证,这是你们的共同财产,但是如果再婚前你们去公证的花那就按公证的算。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领取结婚证起,到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止。下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1、从出资情况分析。男女双方为结婚购置的财产,虽然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但夫妻双方没有实际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的劳动和收入。购买财产的资金大多是各自的父母或其他的近亲属,少数也有夫妻一方婚前个人的收入。谈到出资问题,在具体的离婚案件中也有这样的抗辩:女方陪嫁的财产系婚前收受男方的彩礼而购买,故陪嫁的财产应属男方财产,归男方所有。笔者认为,人民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是否是彩礼所购买无法查清,但即使能够查清也不能混为一谈,因为彩礼与陪嫁的财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陪嫁的财产争议的是权属问题,彩礼则争议的是是否返还的问题。况且关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婚姻法解释(二)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从出资情况看,该财产属夫妻个人财产更为合理。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2、关于赠与行为。所谓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的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行为。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因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前该财产已经购置,父母与子女间已达成了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在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之前已经成立并生效,该财产的赠与人和受赠人已非常明确,即自己的子女是受赠人。"结婚"后该财产才会随女方"陪嫁"到男方,双方购置的财产才会合二为一,双方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不管是从法理、情理还是从父母的本意出发,该类财产应认定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3、符合公序良俗,避免矛盾激化。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对该类财产的归属一般不持异议,认为女方陪嫁的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男方购置财产就是男方的财产,这是毋容置疑,天经地义的。这样处理起来也比较符合风俗习惯,当事人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二)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婚后交了部分房款取得房产证,该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从房管法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因没有取得房产证而不具有所有权,依法只能占有、使用、收益,但没有处分的权利。婚后交了部分房款取得房产证,证明该房产是在婚后取得了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定性确定了,那么如何分割呢?笔者认为该房产应按当时的市场行情确定价格,该价格与所交房款形成的差额即是房屋的升值。如果婚前个人购置房产的一方分得该房,其扣除婚前所交房款及升值的价款后,剩余部分价款的一半支付对方;反之,如果另一方分得房产,将把婚前所交房款及升值的价款支付给对方后,共同所交房款和升值部分价款的一半支付对方
能,一、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一) 领取条件:
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领取。
1、办理《光荣证》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子女年龄在十八周岁以内的,可申请办理《光荣证》。
(1)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
(2)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累计只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死亡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4)夫妻依法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5)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收养子女的,不予办理《光荣证》。
2、办理《光荣证》程序
办理《光荣证》,需由夫妻双方申请,并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和农民,由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发证。
(二)具体发放办法: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夫妻双方各发给50%。原则上应当按月发放,经发放单位同意,也可以每年领取一次。当年没有领取的,不予补发。具体发放渠道:
1、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
2、在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存档单位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3、档案关系在街道办事处的无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4、农村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二、关于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不生育的一次性奖励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 领取条件:
1、领取人员凭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结婚证》和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书面申请领取。
2、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
(二) 发放渠道:
具体发放渠道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一次性奖励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领取条件:
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结婚证》(或《离婚证》)和双方单位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出具证明)领取。
(二)发放办法:
独生子女的母亲年满五十五周岁时领取;独生子女的父亲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
具体发放渠道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关于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后,对其父母的经济帮助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一)领取条件:
1、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子女伤残或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双方单位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领取。
2、“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的标准,参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远郊区、县农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的附件“北京市远郊区、县农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标准”的第二项执行,由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市、区(县)指定医院进行检查鉴定。
(二)发放办法:
1、独生子女的母亲年满五十五周岁时,独生子女的父亲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
2、此项经济帮助,由领取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发放。
五、其他问题
1、享受以上奖励和经济帮助的人员,应具有本市户籍。
2、已领取《光荣证》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再婚前其本人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经济帮助;再婚后,如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表示不再生育的,在退出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不包括市计生委特批的)后,应重新办理《光荣证》,按规定领取。
3、已领取《光荣证》的夫妻,一方死亡,死亡一方的奖励或经济帮助停止发放,另一方享受单方奖励或经济帮助。
4、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前双方已领取了《光荣证》的,再婚后应收回《光荣证》,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费和经济帮助。此对夫妻如又离异,虽双方各自只有一个子女,但不再办理《光荣证》,亦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5、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后收回《光荣证》,如其中一个子女意外伤残、死亡,其亲生父(母)可以按规定享受经济帮助。
6、生育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凭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凭村、居委会的证明)领取一份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如果双胞胎或多胞胎子女全部意外伤残或死亡,凭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凭村、居委会的证明)领取经济帮助。
7、夫妻离异,均未与他人再婚过,这对夫妻又复婚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光荣证》有效;夫妻离异后,其中一人与他人再婚,后又离异与前夫(妻)复婚的,如果双方在与他人再婚期间均没有生育(包括收养)过子女,重新办理《光荣证》,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8、自费出国人员,出国期间,奖励费停发。
9、资金渠道问题,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另行规定。
10、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独生子女父母,日前,女方已满55周岁,男方已满60周岁的,应予补发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奖励费和第二十三条的经济帮助。如单位应发人数较多,集中补发有困难,可分期分批补发。
为便于企业发放,按国家规定女职工满50周岁退休的,企业应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一并发放。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可分期分批补发。
以上是文件条例...
山东可能涨到每月60元了。
只要办好独生子女证户口落到哪一方都不影响待遇。
这并与领养没什么关系
夫妻一方已经死亡,婚姻状态自动消除,也就是说原来的结婚证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就自动失去法律效力了,所以不需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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