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拖欠工资怎么办10000元 4之5年了 怎么办

我在某公司工作4年,第一年签有劳动合同后3年没有签但干的是同样的工作。第5年头没有任何原因停发工资_百度知道
我在某公司工作4年,第一年签有劳动合同后3年没有签但干的是同样的工作。第5年头没有任何原因停发工资
我在某公司工作4年,第一年签有劳动合同后3年没有签但干的是同样的工作。第5年头没有任何原因停发工资。而其它老的职工都正常发工资。找公司询问原因,公司说你不是公司正式职工,今年工作重新调整干一天一天工资没有月工资。同时说我不属于这个公司,属于一个社会团体,这个团体也不存在了而我明明在这公司工作4年。(团体法人是现任公司副总)我感觉不合理因为我同其它职工干同样的工作为什么不同工同酬。找到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公司执照发现那个憨浮封簧莩毫凤桐脯昆团体吊销了。我现在不知道自在那个公司工作。尽管劳动事实存在,我该怎么办?公司这样做对吗?
提问者采纳
我来回答1,首先,你们事实的劳动关系,工资待遇应当与之前的一样,即使用人单位不承认2,憨浮封簧莩毫凤桐脯昆工资如果拖欠的话,你可以去当地的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希望可以帮到你
谢谢你的指导据我目前了解走正常渠道很难有结果,我想上访可以吗?请指导。
上访没有必要,而且现在中央规定不能越级上访。你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投诉不行,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最主要的是有过硬的证据。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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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没什么问题,你跟错人了,站错队了
对不起,你好像不是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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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玉成与夹江县华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玉,男,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华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黄土镇茶坊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林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继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勤,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玉成、上诉人夹江县华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成玉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强,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继平、王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鑫公司对罗成玉主张的以下事实无异议:华鑫公司于日正式成立,罗成玉、华鑫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成玉的职务为生产厂长,工作内容为负责全厂生产,从日起,月工资5000元。华鑫公司于2012年4月停产,停产后罗成玉作为留守人员,继续工作,工作内容发生了变化。从2012年5月起停发工资,双方就工资事宜协商未果,罗成玉于日提起劳动仲裁,后因逾期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但对罗成玉主张的以下内容存在争议:1、关于罗成玉、华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华鑫公司认为,华鑫公司于日成立,罗成玉并无证据证明夹江县复兴铁合金厂与华鑫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承接关系,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日;2、罗成玉、华鑫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华鑫公司认为日,罗成玉向副总经理周绍江提出不在公司干了,并向公司出具请假条,周绍江也及时将此情况转告了公司,故罗成玉、华鑫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日;3、关于拖欠的工资,华鑫公司认可拖欠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每月为1200元;4、关于经济补偿金,华鑫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起施行,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为日到日,超过5年半,计算为6个月,标准为每月1200元;5、关于双倍工资,华鑫公司认为,罗成玉从日开始在华鑫公司处工作,从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有权主张双倍工资,但未在一年内提起仲裁,不管罗成玉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还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均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6、华鑫公司主张罗成玉向公司借款3万元,属于华鑫公司向罗成玉发放的工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了罗成玉出具的借条和李元昭的情况说明。罗成玉认可自己向李元昭出具借条的2万元,但认为属于个人的借款。对罗成玉、华鑫公司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该院查明如下:1、罗成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夹江县复兴铁合金厂系华鑫公司的前身及自己于2004年8月开始在夹江县复兴铁合金厂上班,而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华鑫公司于日成立,华鑫公司认可成立之日即与罗成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对罗成玉、华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确认为日;2、华鑫公司主张罗成玉于日提出辞职,并提供了请假条一份,请假条并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罗成玉于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认为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欠发工资的时间与标准。罗成玉的工资于2012年5月起停发,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故对罗成玉主张的停发工资的时间段为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共计26个月,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2012年4月之后,华鑫公司停产,罗成玉的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与正常生产期间相比,工作强度应比正常生产减轻,考虑到华鑫公司在停产后自身并无收益,参照《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对欠发罗成玉的工资计算为:1250元/月×26个月=32500元。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日施行,其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规定。该案中,华鑫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5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罗成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华鑫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有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罗成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要求华鑫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即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日后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华鑫公司从2012年5月起拖欠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日解除,本院对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段确认为:日至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华鑫公司应支付罗成玉7个月工资,日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确认为125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250元/月×7个月=8750元。三、关于罗成玉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条款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情形。本案中,罗成玉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罗成玉从日开始在华鑫公司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从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起计算,不管罗成玉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还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均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华鑫公司以罗成玉该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成立。罗成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四、对华鑫公司主张借支给罗成玉工资30000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罗成玉认为自己向李元昭出具借条的20000元属于个人的借款,而华鑫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公司借支的工资,故该款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华鑫公司主张的另借支给罗成玉的工资10000元,在该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罗成玉也不认可,故对华鑫公司主张借支给罗成玉工资3万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罗成玉与华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二、华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成玉工资32500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三、驳回罗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华鑫公司负担。上诉人罗成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作为上诉人工资标准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1、罗成玉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未发工资名册》,华鑫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工资名册上记录2012年4月停产后罗成玉2012年5月-7月上诉人三个月的工资报酬均为4955元(实际工资5000,扣除了个人所得税45元),该证据证实的该段时间工资华鑫公司已经确认并当庭认可。一审法院首先应按照华鑫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支持该三月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其次这也证明单位停产后,华鑫公司也是认可了罗成玉的工资报酬为每月5000元。2、华鑫公司向罗成玉出具的《董事会聘书》证明罗成玉被聘为公司生产部厂长职务,该职务的报酬为每月5000元。停产后,罗成玉职务没有改变,工资也不应该改变,每月5000元的工资报酬理所当然。3、罗成玉作为留守人员的第二负责人,一审法院判决罗成玉的工资报酬比同期审理的其他普通工人在停产后的2012年5月-2013年3月的工资标准还要低的多,实属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正确,但计算标准采用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该采用5000元的工资标准。三、罗成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获得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项;2、华鑫公司支付罗成玉工资130000元(5000元/月×2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5000元×7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月)。在二审庭审中,罗成玉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华鑫公司支付罗成玉拖欠的工资130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华鑫公司当庭表示同意罗成玉变更上诉请求。华鑫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拖欠工资的期限无异议。华鑫公司于2012年4月份就已经停产了,虽然安排了罗成玉等职工留守,但罗成玉并未进行留守,实际上是门卫在留守,华鑫公司愿意按照1250元的标准来计算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华鑫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李元昭代该公司向罗成玉预支了20000的工资的情况说明,且又有罗成玉的借条佐证;另外的10000元是罗成玉向公司副总姚建新预支的工资。在仲裁阶段,罗成玉也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未支持华鑫公司主张的已经预支给罗成玉的30000元的工资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华鑫公司应当向罗成玉支付的工资为25000元;3、该案的诉讼费用由罗成玉承担。在二审庭审中,华鑫公司明确其二审诉讼请求为: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华鑫公司应当向罗成玉支付的工资为2500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罗成玉答辩称:其向李元昭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属于个人借款,李元昭只是中层,不是经理,该借款并不是为公司代发的工资。二审中,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日至12月31日、日至1月31日的《工资结算表》复印件2份及华鑫公司《各主管职位要求》规定复印件1份,欲证明公司停产后,罗成玉的岗位不存在了,劳动者的工资不能按以前的标准来发放。罗成玉质证:《工资结算表》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对《各主管职位要求》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向罗成玉出示,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本院认证:对于华鑫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复印件2份,因无原件核对,且罗成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华鑫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各主管职位要求》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华鑫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华鑫公司2012年4月停产后,所制作的《未发工资名册》载明了2012年5月-7月罗成玉三个月的工资报酬均为4955元(实际工资5000,扣除了个人所得税45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关于本案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1款规定:“……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系三级案由,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三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所列举的七种情形中没有包括该内容,故,本案应按二级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华鑫公司差欠罗成玉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是否有误。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华鑫公司拖欠罗成玉工资的时间段为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共计26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华鑫公司于2012年4月停产后,罗成玉仍留守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虽然罗成玉的工作内容与华鑫公司停产前的内容不同,但鉴于华鑫公司聘用罗成玉作为厂长工资为每月5000元,且在公司停产后公司制作的《未发工资名册》中罗成玉于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仍为5000元,双方并未因罗成玉的工作内容发生变化而协商变更工资标准,且该工资标准高于同期乐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故华鑫公司应支付罗成玉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应为130000元(26个月×5000元)。上诉人罗成玉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鑫公司主张该公司差欠罗成玉的工资应扣除李元昭代该公司向罗成玉预支了20000元的工资及公司副总姚建新向罗成玉预支的工资10000元。但根据华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罗成玉向李元昭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不能证明李元昭代公司向罗成玉预支工资,且李元昭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一致,证人李元昭也未到庭作证。同时,华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建新代公司向罗成玉支付10000元。故华鑫公司上诉要求从其差欠罗成玉工资中应扣除已预付的工资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从日至日即按7年计算无异议,日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前面已确认为500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5000元/月×7个月=35000元。原审判决按每月125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且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维持“一、确认罗成玉与夹江县华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三、驳回罗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夹江县华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成玉工资130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夹江县华鑫冶金炉料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建英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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