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共同犯罪的案件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作共同犯罪起诉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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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规文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是否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七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第十五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十九条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第二十二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当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三十三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在开庭前通过移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材料等方式,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庭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审法庭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对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督,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和执行赔偿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第四十七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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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内部关于实行分案处理的案件的分析,发现实践中可能导致刑事案件分案处理的客观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类:(1)共同犯罪刑事案件中存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将其独立、分离处理(2)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之时,部分犯罪嫌疑人尚未抓捕归案,被留待以后处理(3)部分逮捕到案的涉案人的主要犯罪地在外地而移交外地起诉(4)部分涉案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5)刑事案件的个别犯罪嫌疑人已先行判决、起诉或已作行政处罚处理(6)部分涉案人因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而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延后处理。笔者认为,上述原因虽然看似繁杂,但仅就检察机关来说,根据不同的刑事政策精神将其分为主动的分案处理和被动的分案处理两大类,就足以达到去丝剥茧深层剖析分案处理的效果。
根据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将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分案处理,各检察院的通常具体做法为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审判程序分离和分别关押、分别执行。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分案处理在世界范围内,不同法域往往做法有所不同,但各国在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上大体采取了两种立法例——坚持绝对分案处理(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便是有案件审理,也一律将未成年人犯与成年人犯由法庭分别审理)和坚持相对分案处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只有当分案有碍案件审理时,才能对整个共同犯罪一并审理,但同时采取其他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其中意大利、印度等国采取的是绝对分案处理,而日本、台湾等国坚持的是相对分案处理。较之,我国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处理,以分案提起公诉为主,分案移送审查起诉为辅,分案提请批准逮捕为例外。做好分案后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准确和统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分案办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分案提起公诉情形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分案提起公诉,分别制作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分别提供主要证据复印件,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段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可见,我国在未成年人分案处理问题上所坚持的是相对分案处理。尽管由于还缺乏高位阶的指导性工作文件可能导致在实践当中国内各地区的做法不尽一致,出现细节上的差异,但本质上都是出于全面贯彻落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基本为分案处理的一类典型。观其出发点,可知此类的分案处理是由于检察机关基于对涉案人的特殊身份的区别对待,主动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进行程序上的分离,是一种主观的、人为地分案。
其他情形下的分案处理,大多都是基于客观意外原因可能导致案件及时处理受到阻碍,在移送起诉阶段的分案移送,此处为传统意义上的分案处理,实践中通常称为“另案处理”。可见“另案处理”是另外一种现实中存在的分案处理的典型,其基本特征是由于出现不可控制的意外原因,公安机关做出人为另案决定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只是被动的检察监督分案处理结果。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这是一种客观的、被动的分案。由于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另案”是否合法、“另案”有无程序瑕疵,“另案”是否适当等等问题。对于此类分案处理的规范问题,正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体现,也是建立起检察机关对分案处理这样一种现实存在的办案方式进行规范和监督制度的首要任务。
综上所述,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分案处理的形成原因不同可以分为主动型和被动型。由于分案的标准不同,检察机关内部决定的对未成年人的分案和公安机关移送时已经进行的分案,两者在权力运行方面的自由度不同,应当采取的监督力度自然也是有所区别的。所以规范分案处理和加强检察监督,至少应当区别对待未成年人这种特殊身份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分案处理监督制度中的特别程序。而对于普遍意义上的分案处理,也即实践中所指的“另案处理”,检察机关需要有一定的标准化、规范化的检察监督制度进行法律监督。
然而由于上位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均未有明确规定,致使刑事司法实践中各地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具体操作办法有着多样态、不规范、随意性的特点,分案处理的适应中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下文就施行“另案处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予以探讨, 望能抛砖引玉, 完善该制度。
根据案件的统计情况来看,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另案处理”的适用主体不当
“另案处理”的适用主体不当是指将不需要或不应当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错误的分案,主要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安机关对于一并处理更为妥当的共同犯罪中的某些涉案人员进行了分案处理。例如,某些共同犯罪案件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以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代替逮捕,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之后拖延办案,最后使得这些犯罪嫌疑人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2、检察机关错误认为共同犯罪案件当中的实际已成年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而分案处理,使分案犯罪嫌疑人获得从轻处理,造成司法不公。
(二)“另案处理”的程序不健全
“另案处理”的程序不健全是指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的案件在记载“另案处理”的原因和情节不明,并且对“另案处理”涉案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材料等未移送或移送不全,在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卷中经常无法找到“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证、讯问笔录及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决定书, 而案卷中也没有必要的解释。具体来说包括以下方面:1、公安机关未具体对“另案处理”的原因、情节做出相关说明。在列入“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记录上,除了必要的身份信息外,对于“另案处理”的原因往往并没有说明或者简单使用“另涉他罪、在逃、已作行政处罚”等等字眼,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得知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处理事实,不利于进行监督。2、公安机关未移送在逃人员的上网通缉材料。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大部分案件, 对在逃人员都只出具了简单的在逃说明, 是否上网通缉的情况不明。
(三)“另案处理”的违法滥用
“另案处理”的违法滥用是指公安机关内的具体办案人员出于某些人情因素、社会关系等的顾忌,利用“另案处理”的名头,实质上不对相关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使之逃避刑事制裁。司法实践中发现的具体方式主要有:1、本应一并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办案人故意枉法编造事实以在逃无法抓获归案为由作“另案处理。”2、对已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作行政处罚,以罚代刑,不移送审查起诉作“另案处理。”3、侦查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有效抓捕措施使犯罪嫌疑人归案,以另案处理的方式草率结案。
(四)“另案处理”的后续关注不足
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进行“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后续关注程度不足,直接导致“另案处理”的后续处理不力,致使同案犯受到不同处罚结果,影响司法公正形象。集中表现在对“另案处理”人后续的证据收集和关联共同犯罪案件的证据保存上的问题。在公安机关内部普遍保留着“只要部分犯罪嫌疑人归案,即可认为案件告破”的观念,所以对在逃等“另案处理”人的犯罪证据的收集往往不够重视,而在“另案处理”人事后归案时,却因时过境迁给继续侦查工作和犯罪证据收集带来极大的障碍而导致无法再获取有力证据。另外,对在逃等“另案处理”人的涉嫌案件证据保全存在疏漏,出现在逃人员归案后,由于时间跨度过大,公安机关遗失、遗漏部分证据材料,为“另案处理”人的后续处理带来困难。
三、“另案处理”检察监督的对策
检察机关要加大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检察监督, 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采取对策:
(一)强化检察机关内侦监部门的职责
“另案处理”问题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行使的范畴,对其进行检察监督的理论问题自然牵涉侦查监督权。而侦查监督权在检察机关内的职权归属,在目前权力分工的模式下是由侦监部门配备兼实施。因此,规范分案处理最为经济的方式,便是在检察机关内侦监部门行使侦查监督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其对“另案处理”的监督职责。侦监部门对“另案处理”的监督职责强化的具体表现如下:1、实体监督。要求侦监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必须充分履行监督义务、行使侦查监督权,对“另案处理”的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进行实质性监督,不但要审查另案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查另案处理的决定是否适当,通俗点说就是要考量“另案处理”达没达到“合情、合理、合法”的标准。2、后续监督。侦监部门的案件承办人要依法监督“另案”的处理结果,对涉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另案”后,深究其具体原因及公安机关有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对在逃嫌疑人及时发布网上通缉、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拒绝到案出庭及时执行逮捕等。另外还要求侦监部门对公安机关关于“另案处理”人的证据材料的取证和保存工作进行实时监督,促使公安机关认真落实“另案处理”的后续侦查工作,以防出现漏网之鱼。
(二)建立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检察监督配合机制
检察机关侦监、公诉部门在“另案处理”监督中应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 加强配合, 形成监督合力。公诉部门对受理案件中“另案处理”人员情况不明的, 向侦监部门查询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及是否提请批准逮捕。如果是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 由侦监部门进行立案监督,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要求公安机关立案; 如果是已经立案, 但公安机关应当报捕而未报捕的, 由侦监部门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不接受建议的, 由侦监部门决定逮捕; 如果是侦监部门以无逮捕必要不捕的,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 公诉部门传不到案的, 由侦监部门决定逮捕。
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对“另案处理”的配合监督机制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信息交换反馈系统、问题上呈通报渠道、案件统计数据库的完善。要求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中的案件承办人就“另案处理”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准确地进行情况交流,如遇到公安机关不配合工作的情形,二者还能够向上级领导请示,之后由相关部门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意见。事后对“另案处理”的问题的统计总结工作必不可少,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案件收录记载数据库,方便平时查阅,以便加强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内部的具体承案人员对待“另案处理”问题的处理能力和应对经验。
(三)明确“另案处理”检察监督的责任要求。
检察机关应当明确要求侦监、公诉部门承办人将审查公安机关“另案处理”情况作为办案工作范围, 对“另案处理”人员材料要仔细审核, 对“另案处理”人员身份不明的, 应通过各种渠道查找“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如通过提讯在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及其亲属、询问举报人、询问犯罪嫌疑人家属等多种渠道收集、调查、了解“另案处理”人员情况信息, 并将所得到的信息及时反馈给公安机关。
(四)加强执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对于“另案处理”的检察监督,决不能仅仅是停留在口头上,必须要付诸行动,争取在实践操作中“发现一起、处理一起”的原则,不放过任何违法乱纪现象,加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执法公信力。对于“另案处理”当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准确找到解决办法,做到纠正工作快速、高效,从监督层面上,杜绝“同案不同罚”的不正常现象,维护司法公正。
&& &&针对分案处理的特点和实践中凸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检察机关内部,以协调、完善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关于分案处理监督工作的关系为前提,逐步完成以侦监部门为主、公诉部门为辅,强化侦查监督权为目的的检察监督工作机制。其中的分案处理监督流程根据分案处理的两大类型应当有区别的分为两条,以下为笔者构想的分案处理监督工作模式:
1、对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监督,应当是由检察机关内的侦监部门对公诉部门作出的分案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和监督。此处的审查、监督为形式上的,主要审查涉案未成年人员的身份、案件材料的分案移送是否齐全、办理的分案处理手续是否具备等书面材料信息,不进行案情的实质性审查。至于理由,主要是考虑到此类分案处理的标准较为统一,即以18周岁为唯一的判断标准,人为干扰因素较少,也就没必要投入过多的精力去进行监督。
2、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阶段的“另案处理”监督,应当由检察机关内的侦监部门先对“另案处理”的事实进行监督,包括另案的原因、另案的合法性、另案处理的决定等方面的案情实质性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另案处理”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其后在公诉部门提起公诉阶段对“另案处理”的涉案人情况说明、处理结果的记载说明、“另案处理”人的后续处理情形、关联共同犯罪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确保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另案处理”人正在或者已经被依法处理以及处理措施已经到位。如果发现“另案处理”的后续不当或者公安机关怠慢继续侦查的,公诉部门应当将情况及时反馈给侦监部门,再由侦监部门介入监督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充分行使其侦查监督职能,必要时启动法律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 规范分案处理并非一朝一夕,分案处理的检察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仍“任重而道远”,因此检察机关侦监、公诉部门必须付出更多的精力和努力,促使建立起一套不断完善的“另案处理”检察监督责任机制和配合机制这一目标的达成, 实现该项检察监督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强化侦查监督权, 加强执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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