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因生豆芽犯有毒有害食品安全罪检查院取保候审后还会判刑吗法院开庭前还收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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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群众,农民。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开始在自己家中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时添加无根剂,出售前用一定剂量的漂白粉兑水,喷洒到豆芽上,其丈夫范卫国(另案处理)销售豆芽,日9时许,公安民警到曹某家对其生产的豆芽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家中有无根剂和漂白粉,对其生产的豆芽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4-氯苯氧乙酸钠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开始在家中生产绿豆芽,其在未查验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明、未向隆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况下,购买无根剂添加在其生产的绿豆芽中,出售前用漂白粉兑水喷洒绿豆芽。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家中查出无根剂粉末15袋、无根剂151瓶、漂白粉1瓶,对被告人曹某生产的豆芽进行抽样提取。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4-氯苯氧乙酸钠不合格。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规定,如拟将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用加工助剂的,应当依法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未收到曹某关于在生产过程中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的申请,也从未允许其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生产豆芽。2、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信。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份其开始在家生产豆芽,每天生产300斤左右的豆芽,没有营业执照或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生产过程中添加豆芽无根剂,在豆芽生长三天时按每20斤使用一小针剂的用量用水稀释后喷洒到豆芽的表面,有时候当豆芽快产生病害时还往里面添加一定比例的一种药剂,不知道名字,出售前再用一定剂量的漂白粉兑水喷洒到豆芽上。无根剂是每次生产豆芽时必须添加的,其他添加剂是在豆芽出现病害时才按一定剂量添加的。添加剂是一个自称是宁晋的人每半年往其家里送三袋无根剂,一袋20元,每袋里面有200支小针剂的数量。每次用完后其都把针剂瓶子扔到大街的垃圾堆里,其知道添加无根剂对人的身体不好,让别人在其家里发现这个其的生意就没法做了。其没有提出过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没有食品添加许可证。生产的豆芽一般都是其丈夫范卫国去街上销售。生产过程中都是其负责往里面添加这些添加剂。5、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不合格。6、检查证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7、隆尧县公安局检查证、提取样本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现场检查发现曹某用无根剂、漂白粉等生产绿豆芽,检查发现无根剂等物品已提取。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无根剂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其生产的绿豆芽中,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审 判 员  张香玲人民陪审员  田坤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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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吴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卫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孔卫芳、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今,被告人刘某、吴某在沙河市中汪村经营豆芽作坊期间,明知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1+1特效豆芽丰产素”添加剂对人体有害,仍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该添加剂,并在永年县销售。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18ug/kg。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吴某辩称其二人在2013年4月初至2013年6月底回乡未生产、销售豆芽,提交邳州市宿羊山镇人民政府、宿羊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是主动到派出所,构成自首,并提交证人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吴某夫妻二人自2013年2月份至8月份,在沙河市中汪村经营豆芽作坊,明知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1+1特效豆芽丰产素”添加剂对人体有害,仍为了使生产的豆芽美观利于销售,而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上述添加剂,并在河北省永年县销售。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18ug/kg。6-苄基腺嘌呤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日公告规定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被告人刘某、吴某于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其位于沙河市迎新街中汪村老电厂路南的房子出租给被告人刘某用于生产豆芽。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对其具体生产豆芽的地点进行了辨认。3、沙河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提取证明及照片,证明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经营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从该作坊提取“1+1特效豆芽丰产素”添加剂、并将其生产的豆芽进行抽样提取、保全等相关情况。4、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关于豆芽检测报告的说明、推荐认可的实验室授权签字人、鉴定意见通知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国家认监委等三部委公布首批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证明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资质,并对提取的被告人刘某生产的豆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18ug/kg,该检验结论已通知被告人。5、沙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向被告人吴某出售所涉添加剂的人和相关购买有毒、有害豆芽的被害人未找到等情况。6、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生产企业禁用的33种食品添加剂》的公告,证明6-苄基腺嘌呤为国家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7、抓获证明、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吴某于日被公安机关抓获。8、邳州市宿羊山镇人民政府、宿羊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于日从邢台市打工地返乡为儿子办理婚事,日返回打工地的相关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吴某的相关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其在沙河市中汪村经营豆芽作坊,其妻子吴某负责生产豆芽,其负责销售,于2013年2月份开始,其与吴某明知“1+1特效豆芽丰产素”添加剂对人体有害且为国家禁用的添加剂,仍由吴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了该添加剂,并由其在永年县各村庄销售。11、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上述生产、销售添加“1+1特效豆芽丰产素”豆芽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刘某供述相一致。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本案系共同犯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辩称在2013年4月初至2013年6月底未生产、销售豆芽的意见,有邳州市宿羊山镇人民政府、宿羊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由于其提交证人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对该证言不予采纳,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刘某是到派出所询问被告人吴某情况时被办案民警发现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对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同时,本案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引发,为强化食品安全,加强监管,促其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社会,故应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豆芽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豆芽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淑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森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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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毒豆芽”获罪官员:认定有毒缺依据 说我渎职比窦娥还冤
   & &胥超,宁强县质监局纪检组长,2014年7月接受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日,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被依法取保候审;日,宁强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日,法院判处胥超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12月18日,胥超告诉澎湃新闻,从自己被调查到现在,每天都在煎熬中度过,担心丢了工作,又想找回清白。
  几天前,胥超到宁强县人民法院拿判决书时,被问及&要不要上诉&,胥超回答&要上诉,我比窦娥还冤&。当时就有人劝他,&这么小个事,都免予刑处了你还要上诉,别最后把工作搞丢了&。
  对于胥超和他的家庭来说,这份&铁饭碗&和一月3800元的薪水非常重要。但他很矛盾,一方面不想因此丢掉工作,另一方面又不想背着一个罪名度过一生。
  1982年出生的胥超,2005年大学毕业后,通过陕西省公务员考试,以笔试第一的成绩考入汉中市质监系统,后被分配至宁强县质监局工作。
  &我自认为自己干工作是非常认真负责的&,今年32岁的胥超早在3年前就坐上了副科的位置,担任宁强县质监局纪检组长一职。2012年元旦后,胥超开始分管食品安全工作。
  始料未及的是,一年后,随着宁强县9名芽农被判刑,他也因此站上了被告席。
  澎湃新闻:你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判决判错了?
  胥超:是的,这个案子本身就有问题,他们(指检察机关和法院)所依据的国家质监总局第156号公告,只是说不让添加6-苄基腺嘌呤,并没有说这个东西是有毒有害的,那芽农就构不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56号公告发布后,省食安委让质监部门负责管理豆芽的生产,我们也作了宣传和检查,让芽农不要再添加6-苄基腺嘌呤。但是至今也没有一个检测标准,再说豆芽应属于芽苗类蔬菜,不是加工类食品,不能按照加工食品的标准来管理。
  到现在也没办法证明添加了6-苄基腺嘌呤生产的豆芽是&毒豆芽&,我就不存在将大量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造成的危害前提都是不成立的。
  澎湃新闻:那你认为芽农也是被冤枉的?
  胥超:&毒豆芽&案本来就有问题,判芽农有罪并没有证据。156号公告是不允许在食品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没有说不能在农产品中添加,在农产品中,它应该属于农药。这个原卫生部有关复函都是有解释的,食品中禁止6-苄基腺嘌呤不是因为食品安全原因,而是缺少工艺必要性。说它是&毒豆芽&,必须要有直接证据证明它是,应该是科学公正的,而不是发个文件说它有毒就是有毒。
  我们是管食品的专业部门,我们都绝对不敢认定它是有毒有害的。现在看,只有芽农清白了,我们才能清白。这段时间过的特别痛苦,一边还要跑法院、检察院打官司,这边还要干好工作。
  澎湃新闻:你请了律师为自己辩护吗?
  胥超:请了。现在官司真打不起,我跑了两趟西安,到省上去找材料,这几个月下来都花了小1万了,一个季度的工资都没有了。
  为了这事,心乱了,精力不足。但没办法,工作还得干,我今天上午还在搞节前安全检查,我年轻嘛,多干点。
  澎湃新闻:接下来准备上诉吗?
  胥超:要上诉,上诉要是不成,我还要申诉,我要把这一套程序走完,这是对自己负责。那天我去拿判决书的时候,法官就问我&要不要上诉&,我说要上诉。法官劝我说,&这么小的案子,你还要上诉,别弄的最后把工作丢了&,当时我就喊了一句,&我比窦娥还冤&。
  我确实害怕最后把工作弄丢了,2005年考上公务员,2011年我就副科级了,我自认自己干工作还是不错了,不想背着个罪名活一辈子。现在也想通了,自己还年轻,和我一起被判刑的同事不准备上诉,这也可以理解,毕竟年龄大了,怕丢工作。但我还年轻,说句不好听的话,我就是去工地上搬砖,我也有力气。
  澎湃新闻:如果这一套程序走完了,还是没能改变判决结果,你怎么办?
  胥超:最近心里一直挺矛盾的,害怕丢了工作,又想还自己一个清白。我目前了解的,已经被判刑的这些人里面(指质监系统官员),还没有一个人打算上诉,估计就我一个人准备上诉,压力很大啊!翻个案子的代价太高了,不是说我个人承担压力,整个家庭都要承担这份压力。
  如果不能改变结果,那最后纪委肯定要上手,给处分是难免的,能不能保住公职都说不一定。真到了那一步再说吧,我必定还年轻,今年才32岁。哎,就是工作丢了,家里少了一份收入。
  针对这个案子我还特别想说一句话,当时由公安机关牵头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时,不管是市上、还是县上,我们在开会的时候,意见都是统一的,就是想借助他们的力量,把食品市场整个肃清一遍。我们当时带着公安机关去检查,经常半夜过去查,但最后结果出乎我们意料,豆芽生产户被判刑了,我们这些出工出力的人渎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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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临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豆芽作坊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并且在临城早市进行销售。日,临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临城县的豆芽作坊进行突击检查,在临城县临城镇解村陈某某的豆芽作坊内现场提取豆芽500克及添加剂。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陈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掺入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豆芽作坊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并且在临城早市进行销售。日,临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临城县的豆芽作坊进行突击检查,在临城县临城镇解村陈某某的豆芽作坊内现场提取豆芽500克及添加剂。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陈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侦查情况。2、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基本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陈某某作坊提取豆芽500g及添加剂。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国家禁止将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是她丈夫,她家生产豆芽大约有五六年时间了,日生产150斤,月生产4500斤,年生产54000斤。她家绿豆芽中加入无根剂是让豆芽不生根,不腐烂。使用无根剂的来源及用量她丈夫知道,她不清楚。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他给解村的陈某某送豆芽生长调节剂,每次送二百支左右,有时多有时少。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wt133829号检测报告证明:从陈某某家中提取的500g豆芽样品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118ug/kg和6-苄基腺嘌呤12ug/kg。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他生产豆芽有两三年时间了,生产作坊没有任何手续,日生产150斤,月生产4500斤,年生产54000斤。他在生产过程中往豆芽中添加的是无根剂,用塑料瓶装的。每天泡十斤豆,添加半支无根剂,生产豆芽必须加无根剂,如果不加无根剂,豆芽长根和腐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米孟林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雪霞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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