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范某等四人的行为是贪污罪还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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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个人贪污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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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量刑有何区别?记者就本案咨询了本地的王律师,他表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合同则指在合同签订或是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诈骗行为。在量刑上,贪污罪涉及的贪污金额达到5000元以上,便处一年以下。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便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或是。若以贪污罪论处,本案被告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是,或者死刑。若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个人犯罪达到五十万元,单位犯罪达两百万元可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涉案金额超过两百万元,我省便视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可判处被告三至十年的有期徒刑。若是整个单位的集体犯罪行为,此案被告的刑事处罚将有所降低。被告林梅琴在庭审现场。一名只有初中文化的女子,对医务一窍不通,实实在在的“医盲”,却成了医院的实际管理者。她伙同医护人员,借来医疗保险证、手册,伪造病患者住院治疗证明,在6个月的时间内,骗取州、市医保管理中心医保费200多万元。5月4日14时30分,法院第三法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犯罪嫌疑人犯的是贪污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公诉人与辩护人各执一词,法庭没有当庭宣判。案由经市检察院查明,被告人林梅琴,38岁,人,初中文化,名为大理西南医院办公室主任,实为医院管理负责人。2011年6月至12月,林梅琴与该院业务院长蒋志诚合谋,利用大理西南医院作为医点医院,受委托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报销医疗保险费的便利,采取给予城镇居民、职工现金600元、药品、免费体检及赠送足浴器、电饭煲等礼品的方式,骗取了425本《大理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93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伪造了此518人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明,提供给大理州、市医保管理中心虚假的医保费用结算材料,骗取医保费共计216万余元。公诉人在法庭上表示,此案是接群众匿名举报后才进入市检察院视线的。今年2月13日,林梅琴被市检察院带走;14日,西南医院业务院长蒋志诚下落不明至今;16日,林梅琴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月2日,林梅琴被执行逮捕。资料显示,大理西南医院于2006年6月正式成立,林梅琴的丈夫黄晓辉是最大股东。同年9月,医院被纳入大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久,医院便成为黄晓辉独资公司,其任法人代表。2009年5月,林梅琴开始任医院办公室主任,分管财务、后勤工作。2010年12月,黄晓辉退出管理,林梅琴成为医院的实际管理者。2011年2月,本案中仍在逃的蒋志诚被聘为业务院长,主管医疗事务。同年6月,医院开始骗取医保费。披露骗保建议&部民提出的公诉人称,案发后,林梅琴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据了解,林已退还赃款164万余元。庭审中,林梅琴一直低着头,声音很小,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不得不多次提醒其说话声音大些,林也两次当庭表示愿意认罪,以求轻判。庭审披露的一细节令人深思,最初建议西南医院骗保的竟是部分城镇居民。综合公诉人、林梅琴的陈述,在去年的五六月份,有部分城镇居民找到西南医院,提出将他们的《大理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借给医院,让医院办成住院挂床手续,骗取医疗保险金,而医院则要为居民做免费体检,并回馈药品、现金和礼品。之后,林梅琴与业务院长蒋志诚商量,决定依此提议,骗取医保费用。之后,西南医院的大多数医生、医院医保办、后勤人员都卷入其中。事实上,林梅琴知晓此举是违法行为。“医院效益不好,经营困难”,林梅琴说:“蒋志诚又跟我说,如果不这么做,会流失病人。”庭审如何定性&判决天差地别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林梅琴案的定性、涉案金额及涉案人员是否存在主犯、从犯之分,针锋相对,展开激烈辩论。公诉人认为,林梅琴作为受委托经济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财物216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处罚。考虑到林梅琴案发后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给出了对林梅琴处11年至14年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而辩护人则表示,此案应为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林梅琴属从犯,看在案发后林梅琴的表现及其有三个未成年子女的份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林梅琴处于三年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争论个人贪污还是单位诈骗?个人贪污PK单位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定性有误。其理由是:一、医保中心是受政府部门委托管理医保资金的事业单位,不具备将此权限赋予给他人的权限,西南医院也从未获得过此权限;医院与医保中心签订的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其实质是医院代理参保人办理医保事宜。二、林梅琴从未参与过医保基金的管理,因此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不适合。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合同诈骗犯罪,其理由是:一、本案是由业务院长蒋志诚与被告商定之后,再由蒋联合医生、护理人员、医保办人员,形成单位的合力,共同完成。二、骗保资金进入的是医院的对公账户,本案是单位集体受益。三是在骗保过程中,林梅琴利用的是医院作为医保定点医院的资格。数额属实PK数额虚高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虚高。他表示,检察机关查到的西南医院报送的医保资料中,并非都是医院伪造的。部分患者确实有治疗事实,骗保资金部分用于回馈居民、药品及医护人员工资上涨,部分骗保资金还未到账,这些都应从涉案金额中剔除。对此,公诉人认为,这部分金额只是林梅琴为实施犯罪,所支付的作案成本。无主、从之分PK有主、从之分辩护人认为,即便没有林梅琴,蒋志诚也可以一手完成犯罪过程。他表示,林梅琴只是作为投资人代表在负责管理。在具体的骗保过程中,也是蒋志诚指挥医护人员,林只起次要作用。公诉人则认为,林表面上是西南医院的办公室主任,实则是医院的最终决策者和负责人。因其不懂医务,才聘请蒋志诚任业务院长,若没有林的授意,蒋不可能完成这一系列行为。林、蒋二人地位相当,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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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东某开办公司采取&含权消费&的销售方式,实质是以交纳一定入门费为前提,取得获取回报的资格,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用后加入者交纳的钱支付先加入者的返还奖金以维持其非法经营活动,系变相传销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东某通过采取极具欺骗性的&含权消费&经营模式,短期内聚积资金4554560元,累计返利给受害人3760060元,将诈骗的赃款用于买车买房、开设网吧等个人消费,并变更姓名企图逃避追究,凸显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东某在经营过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群众投入资金参与的方式聚集资金,并将所有的资金全部汇入其个人账户,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销售过程中大部分诈骗的集资款已经返还买主,潜逃时所带的赃款70万元也已经追回,造成经济损失小,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东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东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东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存有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东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东某以返利为诱饵吸引他人购买产品成为会员,后又在本地以缴纳加盟费为条件发展加盟商,明显符合发展会员、收取费用、推销价高质次商品、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传销特征,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变相的传销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东某以&含权消费&的诈骗方式吸引群众投入资金,获得资金用于买车买房,开设网吧等个人消费,并变更姓名企图逃避追究,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其方式是集资诈骗,且数额较大,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
  笔者认为,东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此定罪处罚。
  首先,从非法传销罪的特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时,指出:&对于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第2条规定,传销或变现传销主要表现为:(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东某的行为系以&含权消费&方式,平等地向其他人销售产品,并以返利为诱饵吸引群众投入资金,并不是以发展下线收取入门费的方式收取财产。其返利实质也不是支付加入人报酬,而是为了进一步在短期内聚敛大量的他人私有财产,开办连锁店的实质在于更大范围的欺骗消费者,诈骗钱财。同时,东某注册有实名的公司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行为虽然有一定的变相传销特征,但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法规对非法传销或变相传销严格意义上的定性。
  其次,从非法经营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来看:一是在侵犯的客体方面,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二是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集资诈骗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人主要不是通过非法占有经营中所接触的他人财物来实现,而是通过传销或变相传销的所谓&经营活动&来实现;三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集资诈骗行为人往往是承诺以定期利息、红利等形式返还巨额利益相引诱,而非法经营中传销的利益主要是靠传销人自己层层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利益。
  根据上述界定,东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一是从非法占有的目的来看,东某在经营过程中所有的资金不是按照规定进入公司账户,而是全部要求消费者和加盟商将销售款汇入东某的个人账户;当东某在聚集一定资金后携款潜逃后,用诈骗来的赃款买房、买车、开设网吧等个人消费。因此,东某从经营的开始就是为了非法占有消费者的资金。二是从客观行为上看,东某很清楚其推出的&含权消费&经营方式根本不可能盈利,而是一种赔钱的经营,但正是利用这种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消费者信以为真,投入大量资金购买所谓的&顶强玉器&,使东某在短时间内聚敛大量资金,消费者是为了高额的回报投入了资金,并不是为了购买玉器,这些玉器本身是很普通玉器,并非宣称的进口高等玉器。
  (作者&张海峰 宋秀梅&& 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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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智煜犯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合江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智煜。因涉嫌贪污罪,于日被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智煜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日、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智煜及其辩护人赵邦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部份
1、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古智煜利用职务之便,在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48号丁某某开设的&红金龙&酒业批发部,多次以合江县扶贫办名义,赊购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7699元,并占为已有。
2、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古智煜利用职务之便,在合江县财政局旁王某甲经营的&先滩大米&门市,多次以合江县抚贫办名义,赊购大米、菜油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32元,并占为已有。
3、2012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古智煜利用职务之便,在合江县政府旁边三江街11号王某乙经营的先市窝子酱油门市,多次以合江县扶贫办名义,赊购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363元,并占为已有。
4、日至日期间,被告人古智煜利用职务之便,在合江县合江镇招商城陈某甲经营的&宏阳糖酒有限公司&门市,多次以合江县扶贫办名义,赊购各类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8308元,并占为已有。
5、2012年7月,被告人古智煜采用涂改报账单、重复报帐方式,虚增报销费用30000元,因单位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二)挪用公款罪部份
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古智煜利用其兼任合江县扶贫办领导小组报账员工作之便,将经手报销的公款31669.5元挪用归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还。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古智煜在兼任合江县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单位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智煜在兼任合江县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智煜骗取单位财物30000元的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智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智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意见;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主体身份不合格,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与商家之间仅系债权债务关系,挪用的资金中仅有九千多元为公款,其余为私人财物,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3、若被告人古智煜构成犯罪,那么其也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部份
1、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古智煜利用身份之便,在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48号丁某某开设的&红金龙&酒业批发部,多次假借合江县扶贫办名义,赊购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7699元,并占为已有。
2、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古智煜利用身份之便,在合江县财政局旁王某甲经营的&先滩大米&门市,多次假借合江县抚贫办名义,赊购大米、菜油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32元,并占为已有。
3、2012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古智煜利用身份之便,在合江县政府旁边三江街11号王某乙经营的先市窝子酱油门市,多次假借合江县扶贫办名义,赊购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363元,并占为已有。
4、日至日期间,被告人古智煜利用身份之便,在合江县合江镇招商城陈某甲经营的&宏阳糖酒有限公司&门市,多次假借合江县扶贫办名义,赊购各类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8308元,并占为已有。
(二)贪污罪部分
2012年7月,被告人古智煜利用兼任报账员之机采用涂改报账单、重复报帐方式,虚增报销费用30000元,因单位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三)挪用公款罪部份
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古智煜在兼任合江县扶贫办领导小组报账员期间,将经手报销的公款31669.5元挪用归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还。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的母亲许某某在古智煜归案前到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反映了古智煜在合江县扶贫办工作期间的经济问题,还具体介绍了古智煜所在的房间的位置,并约定了抓捕时间。随后其回家告知了古智煜扶贫办已经报案,有关单位会来找他,叫古智煜在家等候并配合有关部门人员的工作。日,当侦查人员在约定时间到达古智煜的住所时,许某某打电话叫古智煜的前妻打开房门,检察院侦查人员顺利地将古智煜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古智煜没有反抗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古智煜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说明、合江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与古智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古智煜从事工作的证明、证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邓某某、符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郑某甲、罗某某、钟某某、曹某某、瞿某某、陈某乙、郑某乙、陈某丙、赵某某、袁某某、苟某某、王某丙、徐某某的证言、红金龙酒业送货单、古智煜所写赊欠红金龙酒业欠条、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提供的有古智煜签字的记账单、古智煜所填报账单、古智煜的自书材料、扶贫办报案材料、扶贫办会议记录、扶贫办报销单、古智煜日填报的购物及餐饮报销票据、扶贫办在豆豆餐馆就餐记录、古智煜签字欠款四季春老鸭汤点菜单、冰雪娇水业有限公司记账单、食全酒美记账单、树丰文具记账单、迅捷图文记账表以及古智煜银行卡存取款记录。
针对公诉人提出的指控意见和被告人古智煜的辨护人提出的辨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古智煜的主体问题
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做出进一步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智煜系扶贫办的临聘人员,主要工作是驾驶员,兼职扶贫办的报账员,其职责主要是负责扶贫办的日常接待、消费等办公经费的支出与报账以及办公用品的购买,职务中具有监督和管理国家财产的职责,故被告人虽然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对被告人古智煜假借扶贫办名义赊购物品是贪污罪还是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1、被告人古智煜在向各商家赊购物品时并没有取得代表扶贫办赊购物品的明确授权。古智煜假借扶贫办的名义向商家赊购物品的行为是利用其作为扶贫办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扶贫办。古智煜向各商家购买的商品,完全是出于自己挥霍的需要而购买,并没有得到扶贫办领导的安排和授权去赊购商品。
2、古智煜在本案中的行为利用的是其身份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便利是以行为人所担负的单位职责为基础,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权限而实施的占有行为。身份便利是指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因身份关系而熟悉环境、情况,了解内情,知晓作案条件,以及容易被他人误认为其具备某种职责权限等形成的便利。古智煜利用在扶贫办兼职报账员的身份,假冒扶贫办需要购买烟酒等商品向各商家赊购商品,各商家误认为古智煜是受单位领导的安排而购买商品,才将商品赊给古智煜。各商家相信古智煜的根本原因不在于他是否获得授权,而是他的身份。
3、古智煜骗取的财产不属于扶贫办的财产,也不是公共财物。古智煜与各商家达成的系商品赊购协议,是古智煜假借扶贫办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与受到欺骗的各商家口头达成的。扶贫办与各商家并没有形成购买商品的合意,扶贫办也没有据此虚假协议取得10万余元的商品所有权,且10万余元商品也没有进入扶贫办单位。而是古智煜在各个商家处提取后直接用于个人消费。因此,各商家依据古智煜假借扶贫办名义赊购商品的口头协议交付给古智煜的商品并没有转化为扶贫办的公共财物。
4、古智煜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假借扶贫办的名义从各商家处骗取财产的行为。被告人古智煜利用自己作为扶贫办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曾为扶贫办在各商家购买过商品的事实,捏造扶贫办需要购买商品的事实,骗取了各商家的信任,各商家才将商品交给被告人。被告人非法将商品占为己有,至今未给付各商家货款。综上所述,被告人古智煜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贪污罪。
三、被告人古智煜虚增报销费30000元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被告人古智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报账的便利,使用涂改报账单据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
四、被告人古智煜将报销款31669.5元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被告人挪用的31669.5元虽然是代商家收取销售的商品费用和代他人报销的费用,但以上费用在被告人古智煜保管期间,仍是属于公款性质而不是私人款项。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关于被告人古智煜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
经查,古智煜的亲属到检察院报案后,回家又告知被告人古智煜有关部门要来找他,叫其在家等候,又协助抓捕,古智煜明知有关单位人员会来找他的情况下,仍在家等候并未潜逃,说明其具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对其侦查和审判。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可认定被告人古智煜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古智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古智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单位财物的行为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已经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智煜犯贪污罪部分的第5笔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部分的第1至4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为诈骗罪。被告人古智煜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辩护人赵邦君关于被告人主体身份不合格和在商家处赊购商品是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挪用的系私人财物,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古智煜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贪污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诈骗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中的违法所得赃款,责令其退赔被害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古智煜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影响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古智煜犯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古智煜犯贪污罪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智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贪污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古智煜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古智煜退赔赃款人民币元。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67699元,被害人王某甲3232元,被害人王某乙23363元,被害人陈某甲18308元,被害单位合江县扶贫办316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太平
审 判 员  张采云
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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