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不能与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区别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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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法律思考作者:南昌县法院
丽&&发布时间: 09:51:06【内容摘要】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但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形式进行的犯罪,具有相当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者的界定与处理,一直是颇为棘手的问题。另外,由于各处理机关在处理方式上的不同,相似的情况结果有时却大相径庭,一些本属合同纠纷的案件受到了刑事侦查或起诉,而一些构成了合同诈骗犯罪的案件却迟迟得不到追究和处理,甚至出现各个处理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本文从一个典型案例出发,从界定方法、正确处理两者交叉案件的对策等方面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对理论与实务有一定的裨益。【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纠纷&&非法占有一、问题的提出2003年2月份,被告人甲因承建工程的需要与乙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价值约12万元,租期6个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因承建的工程亏损,遂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低价出卖抵帐,后逃匿至外地。公诉机关指控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出卖租赁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因其欠工人工资,被逼无奈之下才将租赁物变卖的,无主观上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因民事欺诈而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甲在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并没有非法占有其财物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因工程亏损,无力支付租金,才将租赁物私自低价卖掉,然后逃匿起来。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甲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在得知自己承包的工程亏损后,亲自联系买主,低价将租赁物出卖,后逃匿起来,而且在其逃匿的三年时间里也从未向乙公司说明还款时间,也从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这足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都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合同欺诈行为更是极其相似。&尽管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毕竟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说过: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是一个非常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合同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似乎界限很清楚,其实两种行为的界限很难划得清楚。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抉择[1]。还有学者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当然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但笔者认为,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无履行能力且不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仅履行少量约定义务,目的是骗取更多的财物;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3]。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或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有完全或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有完全或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合同纠纷行为;(4)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合同纠纷。&(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仍然没有具备履约能力,但表示愿意偿还返还财物,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只构成合同纠纷。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另外,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也是应当考察的因素,如果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合同未履行是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行为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3、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4]。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例如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了按时履约,往往将货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运输费用等合理开支上,这些一般都是为了履约而创造条件,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可能会对合同数量、质量、损失等辩解,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或虽承认违约或答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对于本文开头的案例,笔者认为,被告人甲在得知其承包的工程亏损后,并没有积极想方设法来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私自低价出卖租赁物,后又躲避起来,并逃匿至外地,在逃匿的三年时间里,既也没有积极、主动支付给乙公司任何款项,也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承诺返还租赁物或还款计划,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租赁物故意很明显,且诈骗金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所述,尽管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在实践中容易产生错误认识,但两者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交叉案件处理的若干问题审判实践中,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常常表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是困扰法官的难题。本文拟从以下个方面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交叉案件的处理进行探讨。(一)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为“先刑后民”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日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两次联合下发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日和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又进一步加以具体和明确。但是在具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时要注意以下问题:在合同相对方选择民事救济主张民事权利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在审理中如果发现存在合同诈骗犯罪嫌疑时,应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以上分析来看,有必要对《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视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情况或者当事人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定,若刑事案件已追赃退赔给受害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判决返还财产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则民事诉讼程序应终结(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或者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恢复原来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法就民事争议作出判决结案;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恢复民事诉讼程序。”(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的预决力问题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两者判决的预决力问题就成为审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交叉案件必须考虑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在民事诉讼中,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适用证据占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显然低于刑事证明标准,这就导致了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间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第一,就同一事实,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但不受民事裁决的约束。如果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确认是基于“证据的明显优势”,而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发现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可以按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处理。第二,就同一事实,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也并非绝对,在刑事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不能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简单地一概运用到民事判决之中,这是因为被告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如果涉嫌诈骗犯罪,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获得民事判决,公安机关能否重新立案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在民事判决生效以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从而展开刑事追诉,其结果就可能发生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冲突,甚至出现民事判决明显错误的问题。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而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呢?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其二,主张由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以维护司法统一、判决权威,方便被害人免受讼累。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一个案件,如果已经得到了法院确定的民事判决,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是确定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一个案件确实是合同诈骗案件,其结果发生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冲突,甚至出现民事判决明显错误的情况,一定要经过法院的再审程序审理确定,通过判决改判,否则,不能否认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效力。[1]王作富.刑法学分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3]刘家琛.新刑法案例释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4]熊选国.论利用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骗行为的界限[J].法学评论,1990,(1)。第1页&&共1页编辑:万利平&&&&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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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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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但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犯罪目的以及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等方面的认识并不尽一致。笔者拟对上述问题略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内容
合同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对此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皆无异议。那么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内容到底指的是什么、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分则第224条的规定,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故意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包括对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的明知;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明知和意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心理态度三个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是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比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误将虚假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告诉他人,或者误认为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事实对方已经知道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行为人主观上均无合同诈骗的故意。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也只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行为人必须对其合同诈骗行为的结果,即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相应减少这个结果是明知的,而且必须对上述结果与其合同诈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客观上也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后果,但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是行为人预料之外的,则就不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就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正如一窃贼发现从他人窃取到的皮包内有支手枪,不能定盗窃枪支罪一样。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绝大多数人认为,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而目的犯是不存在间接故意的。但也有少数人认为,本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种形式。比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并无十足的把握,并把最终能否履行合同寄托在将来的运气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交付的定金、预付款或者货物据为己有,之后对履行合同便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如果最终没有履行合同,却把对方先前交付的财物据为己有的,拒不返还。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下的主观心理态度就属于间接故意。[2]对此,有论者认为,这其实是因为对诈骗类罪的主观要件的不同评判标准而得出的不同结论。如果规定以占有财物或者获利为特定结果,那么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在追究这种结果发生,因而都有犯罪目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如果规定以被害人财物损失为特定结果,那么行为人主观罪过上,既有直接故意的可能,也有间接故意的可能。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对他人财物被占有的特定结果是直接故意;对由此而造成他人其他方面重大经济损失的特定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则可能是间接故意。[3]另有论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和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更主要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有的行为人存在直接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行为人只是想通过合同欺诈手段来赚取超额利润, “能赚就赚,赚不着就骗”,对别人的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二种故意同样造成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危害,都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4]上述认为合同诈骗罪包括间接故意的几种观点和理由要么忽略了我国刑法的规定,要么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及其产生的时间是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关键因素。若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而是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便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也只须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赔偿责任,而不必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合同诈骗行为人只须认识到自己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直接导致了自己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特定结果即可,而不需要认识到行为人可能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因其合同诈骗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非刑法所规定的本罪构成要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是量刑情节。因此,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放任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特定结果并不能说明本罪包括间接故意的情形。三是行为人对于合同能否履行可能确实存在着不确定的心理态度,但只要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基于这一主观目的实施了欺骗、隐瞒的行为,从而实现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客观结果,行为人在这过程中对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是积极追求的,而其所放任的,只是对于是否履行合同的态度上。这种针对合同履行的心理态度本身既不是犯罪故意,也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故意。[5]
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上述所谓的间接故意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情形,行为人起初是在对合同履行的能力或者把握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根据行为人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和主观心理态度以及可能出现的结果,大致包括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把握,但并未将上述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当事人,在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依据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所交付的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企图,因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拒不返还已经取得的对方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隐瞒了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履行的把握,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主观罪过是明显的直接故意。二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把握,但想碰碰运气,而不是要故意欺骗对方,甚至还如实告诉对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如果对方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并与之签订合同,之后依据合同约定先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款物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确实无法完成合同义务或者如果履行合同义务肯定会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因而产生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已交付财物的目的,之后即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逃避继续履行义务,并将对方已经交付给自己的款物采取变卖、隐匿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处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心态仍然是主动积极的,其罪过形式仍然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基于这一主观目的实施了相应的欺诈、隐瞒行为,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仍系合同诈骗罪。[6]三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约定将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用于履行合同,但因客观情势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导致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无法返还,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行为。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认定
根据刑法分则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那么,何谓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目的究竟包括哪些内容?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可以产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任一个阶段,何时产生对于本罪的认定有哪些影响?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利用合同手段从事诈骗行为时, 主观上存在的意图使财物脱离合同关系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和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 的控制而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7]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简单地等同于普通的侵犯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合同诈骗罪目的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剥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剥夺他人对财产的控制、使用和收益权,即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要求对他人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全面剥夺,行为人意图“非法所有”他人财产的,固然属于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即使行为人并不打算侵吞他人财产,而是打算在占用较长时间后予以归还的,也属于有非法占有目的。简单地说,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包括“非法所有”和“非法占用”, “非法占用”也属于非法占有。[8]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目的。使财产脱离原所有人控制就意味着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就可以认定行为主体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9]
第四种观点认为,占有就是表现为占有人对被占有之物的一种客观上的控制,非法占有则是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不具备合法的依据。[10]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指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达到非法支配或者控制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对该财物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心理态度。这么理解主要是基于以下二个方面的理由:
1、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虽然都具有占有的不法性,即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占有他人财物这一共性特点。但二者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占有一样,首先都是一种控制或者管领的事实,并不强调占有人对财物控制的心理态度。不管是非法占有还是占有,所体现的都是一种静态的事实。另外,占有在民事法律中还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体现的是立法者对占有事实的保护,以确定人与物之间的正常关系。而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更主要的是强调行为的过程,即行为人实施控制或者管领财物的过程,并且必须考虑行为人在实施上述控制或者管领行为过程的心理态度,因此体现出的是动态的事实。如果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采取非法的方式,比如盗窃、抢夺或者诈骗等非法方式,达到对他人财物的控制或者管领,并令他人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即属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2、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希望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达到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客观结果。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对上述财物的控制和支配。但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可能造成的其他财产上的损失,既非行为人的追求,也不是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直接、必然的结果,法律也没有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
上述第一种观点指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系行为人主观上希望使财物脱离他人控制从而实现自己控制这一重要特征,但同时认为行为人实现控制他人财物后的目的是希望获取非法利益,则显得多余。法律并没有要求本罪行为人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应当如何处置。虽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何处置非法占有的财物会影响到对其主观恶性的评价,甚至会影响到其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也是个量刑情节。行为人可以将非法占有的财物自用,也可转交他人占有或者使用,都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若获取非法利益指的就是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事实本身,那么该观点前面所表述的内容已经足以说明这一点,没有重复的必要。第二种观点将非法占用也视为本罪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表现,显然与法律规定和刑法基本理论不符。实践中确实有相当部分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辩解自己实无侵吞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只是想用一段时间后再还,但最终还是被司法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实务部门赞同非法占用也属于非法占有的一种呢?当然不是。行为人若在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在有能力继续履行而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又拒不返还上述所骗取的财物,或者根本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保证,又不积极努力履行合同,而是将所骗取到的财物用于挥霍,即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行为人关于用较长一段时间后还要归还的辩解,一方面与上述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不能轻信其辩解而认为其主观上确实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种观点正确解释了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但又认为使财产脱离对方当事人的控制就意味着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则是对所有权概念的误解。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所有权的取得或者转让都不得违背民事法上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等于该财物的所有权也相应转移,只是令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而已。第四种观点指出了非法占有中的占有的违法性,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认为非法占有只是占有人对被占有之物的一种客观上没有法律依据的控制,似乎仅强调了非法占有后的事实状态,则又混淆了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之间的区别。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犯罪目的支配着犯罪行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直接关系着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的区别。关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认为本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产生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而不能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在合同诈骗罪中,只能先有非法占有目的,后有诈骗行为的选择,不能先是合同有效成立,而后又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只可能构成侵占罪,而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11]
二是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产生于事实行为前,也可能产生事实行为过程时,或者在事实行为过程的后期。[12]
三是认为一般情况下,本罪的直接故意产生于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但也不排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避免损失或觉得有机可乘,产生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或归他人所有的犯罪意图,不履行或者不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产。[13]
上述三种观点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在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时都无异议。争议比较大的是非法占有目的能否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笔者认为,当然可以。从犯罪的基本活动过程看,直接故意犯罪总是先有一定的犯罪动机,然后产生一定的犯罪目的,之后为实现这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活动。犯罪目的总是先于犯罪行为并支配着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固然可以在接下来的合同签订或者履行环节实施诈骗。但也不能排除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的履行环节,行为人因各种原因,产生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可能。如果行为人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当然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果行为人虽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但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只是将对方当事人基于先履行义务而交付的财物据为己有,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以侵占罪论处。否认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不符,同时也是对立法本意的曲解。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行为人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的合同履行环节,产生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并为了实现该目的,而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情形屡见不鲜。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形的合同诈骗罪,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易事,行为人总会提出种种辩解,但绝不能因为证据查证困难而否认该情形的存在。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必须产生在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所交付的财物之前行为人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因为客观情势变化,在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从合同对方当事人骗取到财物,既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又拒不返还的,而是携带财物逃匿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没有太多的分歧。如果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依据先履行义务所交付的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对方当事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交付了财物后,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准确定性:(1)对于保管、租赁、借用或者承揽合同等合同的性质决定一方当事人依法先行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人在合同履行结束时,负有将该财物返还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先行依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拒不返还财物的,应以侵占罪论处。(2)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产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念头,并将该财物挪作他用或者挥霍,拒不返还的,既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也不能以侵占罪论处。但鉴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借鉴英美刑法的有关规定,增设“拒不或者逃避履行合同债务罪”。[14]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形不论合同性质均应以侵占罪论处。[15]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合法取得他人为履行合同而交付的财物以后,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他人对行为人享有的是相应的合同债权,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做具体分析:1、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以后,将该财物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用途,由于种种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被他人所骗等),客观上无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都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以后,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救济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宜作为合同纠纷处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后,在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能保证对方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使他人债权永久灭失无法实现的行为,应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形式。[16]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取得对方当事人依据先履行义务所交付的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看行为人最终是如何处置上述财物的,以及在处置上述财物前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取得上述财物后,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向合同对方当事人隐瞒自己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欲非法占有上述财物的真实企图,之后又在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将上述财物转移、隐匿或者用于偿还债务、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只是想非法占有上述财物,从而既不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又拒不返还财产或者赔偿对方损失的,则应以侵占罪论处。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拒不返还的,既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也不能以侵占罪论处,并建议立法增补相关罪名。其实,在上述情形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即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反之,应以侵占罪论处。第二种观点在不作区分的情况下,将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法取得的财物据为己有的都以侵占罪论处,显然是忽略了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客观上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诈骗行为对于判定其行为究竟是属于合同诈骗罪还是侵占罪的影响。第三种观点所分析的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本来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种情形下若行为人拒不返还的财物数额较大,且令对方当事人客观上通过民事救济渠道无法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第三种情形其实忽略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后还应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这一合同诈骗罪的法定要件。
综上所述,非法占有目的是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本罪和他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即便对于本罪非法占有目的有上述理论上的分歧,但仍可依据刑法基本理论和刑法分则第224条的规定从理论上对其作一个明确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对具体个案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没有这么简单。受篇幅所限,笔者将另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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