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束甲方给我写了个结算单58万 如果起诉的话 我需要你 电影交多少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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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巨东与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熟民初字第0283号
原告任巨东,男,汉族,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志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立民,男,汉族,日生。
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秋萍,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巨东诉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薇适用简易程序于日、5月6日和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巨东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敏、任立民、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巨东诉称:年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承接的数个工程进行伸缩缝安装,每个工程双方均签订独立的合同。年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11年开始,原、被告就工程款总额及余款进行对账和结算,但双方对于工程款总额、已付款数额、扣款数额存在争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48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计算错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7942元。
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协议中,五份协议的乙方是南京辰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四份协议的乙方是六合县马鞍山平山劳动服务队,这几份协议涉及的金额应由适格的原告另行起诉。其他几份协议的乙方确实是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但在协议上签名的是任立民,被告也一直与任立民联系,不知道有原告这个人,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没有资格起诉。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提供的发票加盖的公章与协议中乙方名称不符,要求原告重新开具发票。安徽高速公路现在向被告索赔262.62万元,这部分款项被告要向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六合县马鞍平山劳动服务队于日开业,日变更名称为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巨东。任立民系任巨东之子。常熟橡胶厂于日变更为常熟橡胶有限公司。
日,任立民以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的名义向常熟橡胶有限公司邮寄催款及对账单一份,要求支付结欠的工程款。
日,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向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回复对账单一份,载明:&常熟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至日止尚欠平山劳动服务队安装费捌万伍仟捌佰玖拾叁元捌角柒分(¥85893.87元)。我公司已多次与贵公司经办人核对解释:工程款5242455元,已付款4874000元,扣除款项元(由于安徽工程质量问题,货款尚未收到,故安徽安装费质保金暂扣86903.2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请贵公司核对。&附件平山劳动服务队项目结算汇总载明:2003年2月安装费元,2004年11月安装款581457元,2005年1月安装款566727元,2006年2月安装款1238892元,2006年12月安装款624062元,2007年3月安装费元,2008年3月安装费70338元,2008年3月安装费101843元,合计发生安装款5242455元;2003年2月至2011年1月合计支付安装款4874000元;2004年11月扣砼等款14860元,2006年2月因收据617727扣款78050.20元,2006年12月扣钢纤维款5317元,2007年3月扣无锡金城东段试验费、砼款29824元,2007年5月因安徽安装费质保金扣款86903.20元,2008年7月因安徽池州高速修理(查林保)扣款16780元,2008年7月因安徽沿江高速修理(查林保)扣款1245元,2008年8月扣无锡金城立交试验费、砼款49581.73元,合计扣款元;应支付余额为85893.87元。
日,任立民以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的名义向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回复函件一份,载明:&贵公司对账单我单位已经收到,其中有几项扣款,我单位通过了解、解释如下:一、安徽沿江高速质保金未收到,不是我单位施工质量问题,而是沿江高速二期铜陵段齿板缝安装出问题,造成质保金未收到与我单位没有直接关系。二、关于安徽池州段一条伸缩缝查林保修理,经调查此条伸缩缝因设计伸缩量不够造成顶起,与伸缩缝安装没有任何关系,而查林保并不是修缝,而是改变伸缩缝的伸缩量去更换伸缩缝。三、关于无锡金城立交试验费、砼款49581.73元,此款已经在无锡金城路立交结算书中扣除后开票,如果再扣就等于扣除二次。(见结算书附件)四、盐通高速代交税37538.2元,此项望贵公司提供代交税完税凭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平山劳动服务队项目结算汇总中的工程款、已付款以及2004年11月、2006年12月、2007年3月的三笔扣款没有争议,但双方对2006年2月、2007年5月、2008年7月、2008年8月的五笔扣款存在争议。
一、2006年2月的扣款78050.20元。
原告任巨东认为:盐通高速的协议约定扣除税金的比例为3.27%,即应当扣除税金40512元。被告认为扣除税金的比例过低,要求扣除税金78050.20元,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税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甲方)与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乙方)于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盐通高速(5E82)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协议第7条载明:&安装发票已由业主开出,并已交纳3.27%税。&&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时需扣除3.27%的税。&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由任立民签名并由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盖章。
2、盐通高速公路(5E28)伸缩缝安装工程结算单,载明:南京安装队,工程款1238892元,扣除5%质保金61945元,扣除3.27%税金40512元,实际结算1136435元。该结算书尾部安装公司现场监理签字栏和安装公司领导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孙伟于日签名、分管领导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洪明孙于日签名。
3、编号为0617727的收据存根复印件,载明:入帐日期:2006年元月10日,交款单位:常熟橡胶有限公司,金额:1238892元,收款事由:代收盐通高速公路(5E28)伸缩缝安装款。该收据复印件下方由被告工作人员孙伟于日书写&收到平山劳动服务队收据&。
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持有的盐通高速的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不符,应当按照普通发票的税率6.3%扣除税金即78050.2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盐通高速(5E82)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协议,签订时间为日,其中第7条载明:&乙方在向甲方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出具正式发票。&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基本一致。
2、税费缴款凭证,载明:缴款日期:日,金额: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盐通高速的协议签订日期在后,应以原告提交的协议为准。被告提交税费缴款凭证与本案无关。
二、2007年5月的扣款86903.20元以及2008年7月的扣款16780元和1245元。
原告任巨东认为:原告认真完成了安徽沿江高速的伸缩缝安装服务,并与被告在结算书中进行了对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原告安装质量问题导致安徽沿江高速的质保金没有收到,被告要求扣款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甲方)与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乙方)于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安徽沿江高速公路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协议第6条载明:&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全部款项(除业主扣留的10%质保金外)到甲方帐户后,甲方按工程量总价(扣除10%质保金部分)付给乙方。原约定由业主留存的10%质保金在业主付出,甲方收到后一个月内付给乙方。&第8条载明:&在保质期(保质期按照我厂与业主签定合同的有关条款及国家有关规定)限内,因安装质量问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由任立民签名并由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盖章。
2、安徽沿江高速公路伸缩缝安装结算书,载明:工程款元,扣除10%质保金元,实际结算元。该结算书尾部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沈坚、孙伟签名。
3、江苏省南京市建筑安装业限额发票复印件两张,均载明:建设单位: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开票日期:日,结算项目:沿江高速公路伸缩缝安装款;金额分别为元和80万元。两张发票复印件下方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孙伟于日书写&收到平山劳动服务队发票&。
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安徽沿江高速协议第6条的约定,10%质保金在业主付出、甲方收到后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安徽沿江高速的质保金是元,现在被告还有87633元没有收到,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该87633元;至于被告已经提前支付的89470.85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消。根据安徽沿江高速协议第8条的约定,保质期内因安装质量问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保质期为2年,保质期内因原告安装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发生的费用50225.40元应该在本案中抵消。此外,因原告安装质量问题,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被告发函,被告将面临索赔维修费用262.6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安徽沿江高速的协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安徽沿江高速结算书中孙伟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持有的结算书由沈坚、洪明孙签名。发票上孙伟的签名与结算书中孙伟的签名不一致,发票上盖章的单位不是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徽沿江高速公路(毛竹园至大渡口段)伸缩缝安装结算单(6E46),形成时间为日,其中工程款、质保金、实际结算金额均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一致,但该结算书尾部由被告工作人员沈坚、洪明孙签名。
2、(1)日的报销单三张,报销事由均为沿江高速公路维修,报销人员均为沈坚、查林保,报销金额分别为250元、629元、960元。三张报销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龚惠芳书写:&列入南京平山厂开支&。(2)日的报销单两张,报销事由栏均为空白,报销人员均为高军,报销金额分别为581元、540元。(3)日的报销单,报销事由为安徽沿江高速公路安装差旅费,报销人员为沈坚,报销金额为12855元。(4)日的报销单,报销事由为安徽合肥,报销人员为瞿永桃,报销金额为130元。该报销单由被告工作人员龚惠芳书写:&厂部列支&。(5)日的报销单,报销事由为安徽无大高速修缝,报销人员为查林保,报销金额为504元。该报销单由被告工作人员龚惠芳书写:&列厂部&。(6)2010年4月被告购买材料的购货凭证、支付运输费和人工费等费用的收条一组。(7)日的报销单,报销事由为安徽沿江高速,报销人员为徐建平,报销金额为1983元。该报销单由被告工作人员龚惠芳书写:&列厂部&。(8)日的报销单,报销事由栏为空白,报销人员为徐建平,报销金额为1610.40元。(9)费用明细复印件一张,形成时间不详,载明发生饮食、人工、租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合计5530元,并复印有&列入南京平山厂开支龚惠芳3.20&字样。
3、安徽省沿江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买方)与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卖方)于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DSSF2006-00IYJSSF2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卖方为安徽省沿江高速公路毛竹园至大渡口段项目供应桥梁伸缩缝材料并完成安装施工,合同初估总价为元。该合同协议书第6条载明:&全部货物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后,买方将按实际安装数量(及监理、检测等部门的合格验收单证)一次性结算;结算时扣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通过交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卖方5%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卖方剩余5%质量保证金。&
4、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日出具给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的《关于常熟橡胶有限公司沿江高速伸缩缝有关情况的函》,载明:&你公司承建我部沿江西段、东段及合淮阜高速伸缩缝工程。在沿江高速所安装梳齿板型伸缩缝于2009年开始出现损坏,并且该型号伸缩缝均不同程度出现问题。因在质保期内,我部在多次要求你单位履行质保责任未果的情况下,为了保证高速公路通车安全,我部不得不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对你公司产品进行维修、更换。现你单位要求退还沿江、合淮阜伸缩缝工程质量保证金。我部将你单位结算、质保金及维修费用进行了统计,情况如下:合淮阜,合同金额6870949元,结算金额元,未付金额元;沿江西段,合同金额元,结算金额元,未付金额元;沿江东段,合同金额4205489元,结算金额元,未付金额元;维修费用元;总计未付金额元。经我部池州管理处维修产生费用元,因此你公司在我部已无任何费用可退。我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保留对你公司进行进一步责任追究的权利。&
5、(1)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2)包民二初字第023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控股集团)、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高等级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日,高等级指挥部(卖方)与常熟公司(买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FHSSF2007-00IFHSSF2),约定由常熟公司向合淮阜高速公路供应桥梁伸缩缝材料并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常熟公司向该高速公路供应了伸缩缝等材料。日,涉案工程段经交工验收后通车试运营。&&日,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建设管理处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合淮阜高速公路至今尚未完成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未届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故合同中对缺陷责任期的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该行政规章规定的最长时间即二年。至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本案中明确约定是从交工验收后开始进入缺陷责任期,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明确何时开始交工验收,本案涉案高速公路于日交工验收结束试通车,从日起计算二年的缺陷责任期,即到日期满,被告高等级指挥部未向原告常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50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5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3)合民二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高等级指挥部)为与被上诉人常熟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橡胶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控股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2)包民二初字第023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常熟橡胶公司与高等级指挥部之间就供应、安装桥梁伸缩缝所产生的货款纠纷,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亦均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日出具给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的《关于(2013)合民二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的函》,载明:&贵公司诉我部合淮阜高速公路桥梁伸缩缝工程质保金案件,根据(2013)合民二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我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公司支付工程款555069元及利息。鉴于贵公司从我部承接的沿江西段、东段桥梁伸缩缝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我部多次催告贵公司履行质保责任,但因贵公司未按约履行质保义务,我部按照约定委托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展维修、更换,为此发生费用超过262.62万元,该项费用按约应由贵公司承担。基于上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之法律规定,现向贵公司发出抵销通知,即(2013)合民二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质保金及利息等额抵销沿江西段、东段桥梁伸缩缝工程因维修、更换发生的部分费用,剩余部分我公司将另行向贵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的结算内容完全一致,至于签名不同,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是假的。2、对报销单等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扣款的理由,且安徽沿江高速于日竣工、日验收,报销单的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的保质期;被告书写的&南京平山厂&不是原告。3、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质保金。4、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金额看,毛竹园至大渡口段应该是沿江西段,沿江东段不是原告施工的。5、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涉及的合同编号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编号不同,判决书的结果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6、对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函中提及出现质量问题的路段并非原告施工的路段,且函中没有写明是伸缩缝安装产生的质量问题,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在本案中抵扣262.62万元的理由。
三、2008年8月的扣款49581.73元。
原告任巨东认为: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的工程款元、无锡金城路立交桥的工程款元(190962元-44264.73元)、昆山市江浦南路的工程款元(132384元+72000元+24000元+(5391元+6400元)&60%],合计624062元,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无锡金城路立交桥的结算书显示,被告在该工程款中已经代扣砼及钢筋款44264.73元、代扣钢纤维款5317元,合计扣除49581.73元。被告在平山劳动服务队项目结算汇总中再扣除49581.73元,属于重复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甲方)与六合县马鞍乡平山劳动队(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R403标HJF-160型轻轨铝合金(4E168)桥梁伸缩装置的施工安装服务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由任立民签名并由六合县马鞍乡平山劳动服务队盖章。
2、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HJF型伸缩缝安装结算书,载明:南京平山劳动服务队,工程款元,扣除5%质保金元,实际结算元。该结算书尾部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健、孙伟签名。
3、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甲方)与六合马鞍乡平山劳动服务队(乙方)于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无锡金城路立交桥A标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由任立民签名。
4、无锡金城路立交桥伸缩缝安装结算书,载明:南京平山劳动服务队,工程款190962元,代扣砼及钢筋款44264.73元,代扣钢纤维款5317元,扣除5%质保金7334.86元,实际结算元。该结算书尾部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朱晓东、孙伟签名。
5、昆山市江浦南路伸缩缝安装结算书,载明:南京安装队,工程款132384元、72000元、24000元,增加量:5391元、6400元,扣除5%质保金12008元,实际结算228167元。该结算书尾部发包方栏由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盖章、安装公司现场监理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黄世明于日签名、安装公司领导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孙伟于日签名、主管领导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洪明孙于日签名并书写&增加部分,乙方可享受60%&。
6、江苏省南京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载明:建设单位: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开票日期:日,结算项目:伸缩缝安装款,金额:624062元。该发票复印件下方由被告工作人员孙伟于日书写&收到平山劳动服务队发票&。
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认为:上海铁建无锡金城路-兴源路公铁立交项目部于2006年5月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当时还在处理扣款事宜,而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05年12月,因此,原告主张在结算书中扣款后再开票的意见是不成立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协议的乙方不是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持有的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不符,原告提交的协议第3条&该单价&后面添加了&不&字。2、被告持有的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结算书与原告提交的不符,被告持有的结算书有三人签名且有具体的时间,孙伟的签名也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不一样。3、无锡金城路立交桥协议的乙方不是原告,应另行起诉。4、被告持有的无锡金城路立交桥结算书的结算时间是2006年5月且由朱晓东、苏再兴签名,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孙伟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不予认可。5、被告持有的昆山市江浦南路结算书中黄世明的签名、三个签名日期均与原告提交的不符,6、发票是收到的,但上面盖章的单位不是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R403标HJF-160型轻轨铝合金(4E168)桥梁伸缩装置安装工程协议,其中第3条&该单价&后面没有手写添加的&不&字,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一致。
2、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HJF型铝合金伸缩缝安装工程结算单,其中工程款、质保金、实际结算金额均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一致,但该结算单尾部的安装公司现场监理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健于日签名、安装公司领导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孙伟于日签名、分管领导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洪明孙于日签名。
3、说明,载明:&现有5E017合同即上海铁建无锡金城路立交伸缩缝安装工程,原来厂部开出发票是元,至日合计回笼货款元整。因厂部派出伸缩缝施工队在施工中所用钢筋和砼是由上海铁建无锡金城路立交项目部提供,合计共54899.3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以说明钢筋和砼款从货款中扣除。特此说明!经办人:赵峰日&。该说明下方由被告工作人员苏再兴于日书写:&安装队承担费用49264.73元,余下的由我公司承担5634.57元,报安装公司计帐。&被告工作人员朱晓东于日书写:&现安装队实际承担费用49581.73元,从安装费用中扣除,安装队已确认。&被告工作人员龚惠芳于日书写:&请财务科将上述费用(49581.73元)从原安装队(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中扣回。&
4、上海铁建无锡金城路-兴源路公铁立交项目部出具的编号为048447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日,交款单位:常熟橡胶厂,金额:54899.30元,收款事由:冲钢筋13124.73元、砼41774.57元。该收据下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建平书写:&在六合县平山劳动服务队中扣应付。&
5、昆山市江浦南路伸缩缝安装结算书,载明:南京安装队,工程款132384元、72000元、24000元,增加量&60%:3234元、3840元,扣除5%质保金11772元,实际结算223685元。该结算书尾部被告工作人员黄世明于日签名、被告工作人员孙伟和洪明孙均于日签名。
6、江苏省南京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与原告提交的发票一致,承建单位栏由南京玉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盖章。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的协议中是否有&不&字,不影响结算总价。2、被告提交的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的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是一致的。3、对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下方签名的都是被告工作人员,且原告在2005年12月开票时并不知道说明的内容,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也没有对金额提出异议。4、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结算书中扣款后再开票的主张是不成立的。5、被告提交的昆山市江浦南路的结算书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是假的,签字人员都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完全可以另外制作一份。6、发票原件在被告处,发票上是否盖章,原告记不清了。
审理中,原告任巨东为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同时,原告任巨东陈述:南京辰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是原告当时挂靠的单位;六合县马鞍乡平山劳动服务队是原告刻章时疏忽,多刻了一个&乡&字;原告没有开票资格,所以由代开发票的单位开具发票,被告接收了发票,至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1、(1)常熟橡胶厂(甲方)与南京辰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于日签订的型钢伸缩缝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苏州东南环立交工程型钢伸缩缝的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由南京辰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盖章。
(2)常熟橡胶厂(甲方)与南京辰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于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苏州金鸡湖路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由任立民签名。
(3)常熟橡胶厂(甲方)与南京辰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于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南京集庆门(3E80-5)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由任立民签名。
(4)常熟橡胶厂(甲方)与南京辰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于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南京赛虹桥(3E133-4)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由任立民签名。
(5)常熟橡胶厂(甲方)与南京辰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的结算书,载明:①安装D80、D100、D120伸缩缝509268元,②安装D160伸缩缝24640元,③D80伸缩缝凿除返工9256元、焊接返工2404元,④昆山追加凿除砼款35889元,⑤去年苏州东绕环余款10695.20元,以上总计工程款元,扣除南京工程代扣商品砼、垃圾清运及面板丢失索赔款14860元,实际安装费用元。该结算书由被告工作人员沈坚于日书写&综合①②③④项.2003年度.数量属实&。
(6)江苏省南京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载明:建设单位:常熟橡胶厂,开票日期:2004年元月15日,结算项目:伸缩缝安装款,金额:581457元。该发票复印件下方由被告工作人员孙伟于日书写&收到平山劳动服务队发票&。
2、(1)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甲方)与六合县马鞍乡平山劳动服务队(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常州高速宁杭二期(4E94)桥梁伸缩装置的施工安装服务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由任立民签名并由六合县马鞍乡平山劳动服务队盖章。
(2)宁杭高速公路二期伸缩缝安装结算书,载明:南京平山劳动服务队,工程款501777元,扣除5%质保金25088.85元,实际结算元。该结算书尾部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黄世明、孙伟签名。
(3)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甲方)与六合县马鞍乡平山劳动服务队(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南京双桥门(4E3)桥梁伸缩装置的施工安装服务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由任立民签名并由六合县马鞍乡平山劳动服务队盖章。
(4)南京双桥门伸缩缝安装结算书,载明:工程款64950元,扣除5%质保金3247.50元,实际结算61702.50元。该结算书尾部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沈坚、孙伟签名。
(5)江苏省南京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载明:建设单位:常熟橡胶厂,开票日期:日,结算项目:伸缩缝安装款,金额:566727元。该发票复印件下方由被告工作人员孙伟于日书写&收到平山劳动服务队发票&。
3、(1)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甲方)与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乙方)于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无锡市金城路东段工程A标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由任立民签名并由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盖章。
(2)无锡市金城路东段伸缩缝安装结算书,载明:南京平山劳动服务队,工程款元,扣除10%质保金17741.23元,代扣砼及试验费29824元,实际结算元。该结算书尾部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由被告工作人员朱晓东、孙伟签名。
(3)江苏省南京市建筑安装业限额发票复印件,载明:建设单位: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开票日期:日,结算项目:无锡金城立交伸缩缝安装款,金额:元。该发票复印件下方由被告工作人员孙伟于日书写&收到平山劳动服务队发票&。
4、(1)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甲方)与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乙方)于日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靖江马洲桥工程(6E068)所用的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安装合同尾部乙方处由任立民签名并由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盖章。
(2)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载明:开票日期:日,付款方: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结算项目:靖江马洲桥工程安装款,金额:70338元。
5、(1)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甲方)与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乙方)于日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北环东延工程(7E050)所用的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该安装合同尾部乙方处由任立民签名并由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盖章。
(2)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载明:开票日期:日,付款方: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结算项目:苏州北环东延工程安装款,金额:101843元。
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南京辰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相应工程款应另行起诉。2、被告持有的宁杭高速公路二期的结算书与原告提交的不符,签名人员和签名日期均不同;被告持有的南京双桥门的结算书与原告提交的不符。3、被告持有的无锡市金城路东段的结算书的签名人员与原告提交的不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州高速公路宁杭二期(4E94)伸缩缝安装费用结算书,其中工程款、质保金、实际结算金额均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一致,该结算书尾部被告工作人员黄世明和孙伟均于日签名、被告工作人员叶震于日签名。
2、南京双桥门(4E3)伸缩缝安装结算单,其中工程款、质保金、实际结算金额均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一致,该结算单尾部由被告工作人员孙伟签名,并由被告工作人员蒋永卫于日签名。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的结算内容完全一致,至于签名不同,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是假的。
此外,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还申请对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无锡金城路立交桥、昆山市江浦南路的结算书中孙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南京市公安局马鞍派出所的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对账单、平山劳动服务队项目结算汇总、函、协议、结算单、收据、缴款凭证、结算书、发票、报销单、购货凭证、收条、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说明、协议书、安装合同,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二初字第0238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巨东以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名义与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任巨东对上述协议、安装合同约定的伸缩缝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资格就上述协议、安装合同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任巨东提交的南京辰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六合县马鞍乡平山劳动服务队与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虽然一方当事人不是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但上述协议书、协议以及对应结算书的原件均由原告任巨东持有,对应工程款的发票均由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提供,且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向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回复的对账单中也包括了上述协议书、协议对应的工程款,故本院采信原告任巨东的陈述,认定上述协议书、协议实际由原告任巨东履行,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任巨东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协议书、协议应由适格的原告另行起诉,与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接受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提供的发票并就对应工程款与南京六合平山劳动服务队对账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任巨东、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对平山劳动服务队项目结算汇总中的工程款总额5242455元、已付款总额4874000元、2004年11月的扣款14860元、2006年12月的扣款5317元、2007年3月的扣款29824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2006年2月的扣款78050.20元,原告任巨东认为应按3.27%扣除税金40512元;被告常熟橡胶公司认为应按6.3%扣除税金78050.20元。因日签订的盐通高速(5E82)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协议明确约定&扣除3.27%的税&,且原、被告在日亦按&扣除3.27%税金40512元&进行了结算,故本院采信原告任巨东的意见,认定应扣款40512元。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其持有的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不符,但其提交的协议系日签订的,应以签订时间在后即日签订的协议作为履行的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07年5月的扣款86903.20元,原告任巨东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原告安装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没有收到安徽沿江高速的质保金,被告要求扣款没有依据;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认为安徽沿江高速的质保金是元,被告还有87633元没有收到,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该8763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89470.85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消。根据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以查明原告任巨东实际施工的是安徽沿江高速公路毛竹园至大渡口段,而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以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判决书履行的函,均只涉及安徽沿江高速公路合淮阜段的质保金,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安徽沿江高速公路毛竹园至大渡口段的质保金,故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在平山劳动服务队项目结算汇总中扣款86903.20元缺乏依据,对该笔扣款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2008年7月的扣款16780元和1245元,原告任巨东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提交的报销单的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的保质期,被告没有扣款的理由;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认为保质期内因为原告安装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发生的费用50225.4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消。因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所涉及的费用均发生于2009年3月以后,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7月因原告安装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发生费用,故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在平山劳动服务队项目结算汇总中扣款16780元和1245元缺乏依据,对该两笔扣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面临索赔维修费用262.6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2008年8月的扣款49581.73元,原告任巨东认为被告在结算无锡金城路立交桥的工程款时已经代扣砼及钢筋款44264.73元、代扣钢纤维款5317元,合计扣款49581.73元,被告要求再扣款49581.73元,属于重复扣款;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认为2006年5月还在处理扣款事宜,原告认为2005年12月在结算书中扣款后再开票的意见是不成立的。根据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无锡金城路立交桥、昆山市江浦南路三个工程的结算书及对应的发票,三个工程共发生工程款624062元,其中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的工程款为元,昆山市江浦南路的工程款为235458元,故无锡金城路立交桥计算的工程款为元。该金额与无锡金城路立交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190962元减去代扣砼及钢筋款44264.73元所得的金额元基本一致,故无锡金城路立交桥计算的工程款已经扣除了砼及钢筋款44264.73元。加上2006年12月扣钢纤维款5317元,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在平山劳动服务队项目结算汇总中已经扣除了砼及钢筋款44264.73元、钢纤维款5317元,合计49581.73元,故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在平山劳动服务队项目结算汇总中扣款49581.73元缺乏依据,对该笔扣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任巨东工程款277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巨东工程款277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任巨东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00001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7542元,由原告任巨东负担126元,被告常熟橡胶有限公司负担74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741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99)。
审 判 长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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