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签订虚假合同签订注意事项套钱是否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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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是相对于而言,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都属于无效合同。在我国的《》中对无效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无论是它的确认还是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对此行为的处理都是值得注意的。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相&&&&对
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包括无效合同已经成立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属于无效合同。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确认为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由于无效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具有违法性
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有不履行性
不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按照全部还是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分为:
1) 全部无效合同是指合同的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①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b.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c.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②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b.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c.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d.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善意取得。
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2) 部分无效合同
部分无效合同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其余部分内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法律法规
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主体不合格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例如:(a)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其例外情况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b)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c)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公权干预的结果。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国家公权不应当过分干预私法下的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完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主要原则如下:
(1)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原则。法国法认为“如不能认定不是无效,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则可以作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借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违反某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否则,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2)慎重对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确认为无效。究其原因,是因为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的色彩,如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而如果机械地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当前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又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3)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官不要轻易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必然无效,法官一般推定有效。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法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法院主动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说法院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而是由于请求权主体缺位而造成的。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法院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
(4)法官要慎重行使效力的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的确认是法官裁量的结果。鉴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对案件的处理迥异,故法官在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民事行为效力释明权时需格外小心。笔者以为,除非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官以不释明为宜,因为在此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对此一二审法院及不同法官之间的认识会有所不同,这就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5)认定无效合同启动司法程序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区别。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可建议行政机关处理而不必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时,法院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
(6)对于已履行的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即无效合同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约束?[1]
已履行的合同不论其是否有效,均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因为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既然产生争议,毕竟是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涉及到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要在案件的具体处理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权纠纷其诉讼时效的设定,《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一般债权债务纠纷,我们掌握的是2年的诉讼时效,一旦将来法律修改或者制定了新的法律,诉讼时效期间可能会相应的延长。
确认之诉不受时效的限制已经形成了通说,无论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的确认因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涉及到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履行的按照合同签订的日期或者约定的生效日期来确认时效期间是适当的,而对于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确定其时效期间以及起算点应当参照有效合同的确定方式加以确定。
与效力未定合同之区别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是它与的基本区别。
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第一,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且不危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
第二,认定程序的启动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是人决定是否变更、撤销合同,其他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干预;而无效合同中,和仲裁机关有主动干预权。
第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且不能变更。
第四,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行使期限,合同有效,不得行使撤销权;而无效合同,不存在期限的限制。《》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可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主要如下: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4. 非民事性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第59条具体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依《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尽管中国法律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现实中的无效情形要复杂得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按法律原则性规定意旨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一是返还财产应适用的原则。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又符合行业标准或约定标准可供利用的,该合同无效后处理就不应再适用返还原则,而应当折价返还。对于返还标的物导致显失公平的,应将此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或价格降低的价值进行补偿。而对于如标的物已经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价值的,可采用返还原物基础上,由加害一方赔偿其他损失;或者由有过错一方继续使用,适用金钱返还(赔偿)的做法,以此弥补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
二是对主体不适格等无效合同应按有效处理。对因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毕的,应当无效合同按的原则进行处理。主要原因在于主体资格的无效与合同履行后果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合同履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不能人为地否定交易基本规律。对于合同双方的轻微违法情节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绝大部分履行完毕的;对于双方当事人虽有违法情节,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以及其它类似情况存在的,应当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过失,合理分担双方应承担的。
总之,无效合同制度体现了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妥协。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能成为认定无效合同的依据,不同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规范力不同,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故此,司法上要强调与时俱进地适用法律,在当代尤须坚持公私利益兼顾、私权优先和,尽可能多地考虑认定和处理的社会效果,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产生。无效合同的,归结起来应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诉讼时效是民法的概念,但其主要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要在民法上发生丧失时效利益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就须先做出已逾诉讼时效的判断。《》共有七个条文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长短、起算、中止和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又用18个条文作了规定。后来,针对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就疑难案件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司法解释和批复中对此问题有若干补充规定,基本上解决在实践中发生的问题。[2]借贷关系无效由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最高《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数额,应相当于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故意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致合同无效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双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预售商品房因预售方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和预购方交付房款等情况,由预售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房屋未建成或未交付的,参照签订合同时的房价和法院裁判、调解时的房价之间的差价,确定预购方的损失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以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②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③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担保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2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和第29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的处理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
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在商务活动或生活中有时合同当事人会为获得某项利益而故意签订无法律效力的合同。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某些利益依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获得部分甚至全部的“回填”。例如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小产权房交易等。  尽管如此,由于无效合同本身的违法性,合同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无效情况下能尽可能的少受到损失,应当注意一定的签约技巧,现做如下阐述:  一、对方履行能力  合同无效后,如果对方实际偿付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对价利益的履行能力,付出方将蒙受极大的损失。例如小产权房交易中,卖方者如果缺少实际的债务承担能力,则在房屋交易被确认无效后,买方很难获得卖方的实际赔偿。  二、留存证据  合 同当事人支付款项或货物等合同标的物时应当留存自身履行该内容的确切证据。该证据对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无效后追回损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过错提示  合同无效后的责任追究原则往往按照侵权责任来处理。而侵权责任不仅需要提供对方的侵权证据,还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因此即便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合同,仍应当在合同文本或其他文件中充分提示可能给合同相对方带来的某些法律风险。  四、争议条款  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因此即便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或无法确定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就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仍然要格外重视,尽可能在合同条款中为自己争取到更多的权益。争议解决条款涉及的范围主要是: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权,损害赔偿,合同争议的诉讼法院等。对于签订时尙无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合同文本在签订时恪守以上要点才能尽可能的防止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扩大。[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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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社区-人民网审计署:南方电网3家下属公司职工违规套取资金
审计署网站
  审计结果公告。
  审计署移送至2014年11月已办结40起经济案件和事项处理情况
  (日公告)
  审计署对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的经济案件和事项,定期跟踪了解其办理情况。现将近期收集到的已办结40起案件和事项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1. 天津市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
  审计发现,2009年至2011年,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私募股权投资的名义吸收公众资金15亿多元,涉嫌非法集资。2011年11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查处。2014年8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毅等3名被告有期徒刑9年6个月至10年不等,共处罚金150万元。该案已追缴资金4600多万元,查封44处房产土地、多部车辆、工艺品等。
  2. 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
  审计发现,2010年至2011年,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私募股权投资的名义吸收公众资金5亿多元,涉嫌非法集资。2011年11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查处。2013年7月,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判处其他7名同案人员有期徒刑1年3个月至7年6个月及罚金。该案扣押、冻结资金4192.4万元,扣押7处房产、5部车辆。
  3. 湖北省畜牧兽医局重大动物疾病防控处原处长施秋艳受贿案
  审计发现,2013年,施秋艳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使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供应商中标湖北省重大动物疾病疫苗政府采购,从中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收受贿赂1480多万元。2012年12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查处。2014年5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施秋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行贿罪判处姜昭炎有期徒刑5年。对受贿赃款1485.46万元予以追缴。
  4. 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邢良忠滥用职权受贿案
  审计发现,2008年至2010年,邢良忠涉嫌滥用职权,使大连泰华投资有限公司不当获利1800多万元,并收受贿赂。2013年7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中央纪委组织查处。2014年8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邢良忠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2年,收缴犯罪所得874.41万元。
  5. 云南省昆明交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邱学荣受贿案
  审计发现,2012年至2013年,邱学荣涉嫌在昆明交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融资过程中,协助资金掮客冒充该信托公司西南地区总经理,骗取昆明交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顾问费2650万元,并收受贿赂。2013年9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中央纪委组织查处。2014年9月,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邱学荣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
  6. 贵州省遵义供电局下属遵义光明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张林受贿案
  审计发现,2013年,张林涉嫌违规将有关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并索贿受贿90多万元。2014年2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组织查处。2014年6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张林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对受贿赃款96.4万元予以追缴。
  7.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包头分公司原总经理李孟繁受贿案
  审计发现,2012年,李孟繁涉嫌协助臧某获取包头分公司供应商资格、并在招标采购中非法牟利,造成国有权益重大损失。2013年1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查处。2014年11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李孟繁有期徒刑13年。
  8. 安徽省淮北市经信委原经济运行处主任刘敏杰等人串通企业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案
  审计发现,2010年至2011年,刘敏杰等人涉嫌与企业串通造假,骗取中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4000多万元。2013年3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中央纪委组织查处。2014年1月至7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以受贿罪分别判处刘敏杰等7人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14年不等,并处没收财产共65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武鹏等4人有期徒刑7年6个月至13年4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共210万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以诈骗罪和行贿罪,判处涉案人周为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和行贿罪分别判处张广臣、况欣有期徒刑15年和18年,并处罚金共400万元。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目前已追缴2809万元。
  9. 河北省武安市华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案
  审计发现,2011年,华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利用虚假资料骗取侵占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40多万元。2013年2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河北省人民政府组织查处。2014年4月,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该公司总经理吴锦禹夫妇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邯郸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给予该局节能与综合利用处处长董魁英行政记过处分,邯郸市监察局驻市财政局监察室给予该局经济建设处王亚伟行政警告处分;华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任宝亭被上级公司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已全部追缴。
  10. 何金良、李世军等人骗取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案
  审计发现,2012年,大庆丰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世军、无业人员何金良等人涉嫌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400多万元。2012年12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大庆市公安局组织查处。2014年6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何金良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万元。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李世军等2人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11. 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原院长陈英旭贪污案
  审计发现,2008年至2010年,陈英旭在负责科研课题期间,通过开具虚假发票、编造虚假合同等手段骗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涉嫌贪污1000多万元。2012年5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教育部组织查处。2014年1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陈英旭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其赃款在此之前已全部退回。
  12. 长沙农村信用联社原资金运用部总经理罗仕林操纵债券交易为亲属牟利案
  审计发现,2009年,罗仕林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债券交易价格,向其亲属输送利益4400多万元。2012年5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组织查处。2014年11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罗仕林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同案罗序文、陈金生有期徒刑2年至3年,缓刑3年至5年,共处罚金20万元。其赃款8134万元已依法予以追缴。
  13. 山西民营企业主刘龙祥骗取贷款案
  审计发现,2001年至2007年,太原市华龙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龙祥涉嫌通过编造虚假购销合同、会计报表等手段,骗取中国银行信贷资金6900多万元。2011年1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组织查处。2014年8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刘龙祥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此前刘龙祥已退缴赃款3927.55万元。
  14. 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解放管修所原副经理李建民骗取拆迁补偿款案
  审计发现,2010年,李建民在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不朽巷拆迁改造过程中,涉嫌伪造他人房屋租赁证,骗取拆迁补偿款55万多元。2014年3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大连市公安局组织查处。2014年11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李建民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姜晓菊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其赃款在此之前已全部退回。
  15. 海南省安宁医院骗取医保资金案
  审计发现,2011年,安宁医院涉嫌通过虚开检查项目、挂床住院等方式骗取医保资金990多万元。2012年7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海南省人民政府组织查处。2014年7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安宁医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300万元;判决原安宁医院院长符永健犯合同诈骗罪和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1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16. 海口市美兰区民政局原副局长罗治平等玩忽职守案
  审计发现,2011年至2012年,海口市美兰区民政局高价向云龙粮库大米加工厂采购救灾大米,罗治平在尚未到货的情况下就出具货物验收单,使该厂商掺杂弄假牟利。2012年7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海南省人民政府组织查处。2013年12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罗治平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判决美兰区人民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苏发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17. 甘肃省古浪县泗水镇原副镇长魏永进挪用扶贫款案
  审计发现,2011年至2012年,魏永进涉嫌在任县扶贫办会计期间,先后4次挪用扶贫专项资金共计60多万元,用于个人公司经营及个人消费等。2013年6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甘肃省委、省政府组织查处。2014年9月,古浪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魏永进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18. 甘肃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原出纳阎红挪用公款案
  审计发现,2011年至2013年,阎红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审批和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偷盖财务主管印章等手段,挪用公款80多万元。2013年12月,审计署将此案件线索移送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组织查处。2014年6月,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阎红有期徒刑5年6个月。
  19.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干部朱明德套取挪用劳动力转移扶贫资金问题
  审计发现,2013年,朱明德涉嫌用虚假发票和编造的培训人员花名册,套取挪用劳动力转移扶贫培训补助资金5万元,用于阜蒙县摄影协会和蒙古贞摄影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支出等。2013年,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阜新市监察局组织查处。2014年10月,阜新市监察局给予阜蒙县扶贫局培训股股长赵显昌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财政局农财股专管员张旭行政警告处分,收缴朱明德全部违法所得。
  20. 黑龙江省19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问题
  审计发现,2010年至2012年,黑龙江省19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申报虚假的工作、户籍和家庭收入等信息,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其中9人实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13年3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组织查处。2013年9月,哈尔滨市有关部门取消了上述19人所在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收回被骗购的9套经济适用住房,并对62名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处分,其中对44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警告等处分,对18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等处分。
  21.大连市西岗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办主任孙开强等9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和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问题
  审计发现,2009年,孙开强等9人通过隐瞒本人真实收入,违规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骗取货币补贴70多万元、骗购经济适用住房3套。2014年5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大连市纪委组织查处。2014年12月,大连市纪委给予孙开强党内警告处分,给予其他8名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降级、撤职等处分。被骗取的货币补贴目前已追回65万元。
  22. 烟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原松波骗取拆迁安置房和安置补偿费问题
  审计发现,2011年8月,原松波在其承租的公管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后,隐瞒已拥有自有房产等情况,虚假陈述骗取住房困难户资格,骗取1套拆迁安置房和4万多元安置补偿费。2014年4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烟台市监察局组织查处。2014年10月,中共烟台市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给予原松波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上述房产和补偿费在此之前已全部退回。
  23. 黑龙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所属铁力农场等10个单位虚报保障性安居工程竣工量并挪用专项资金问题
  审计发现,2010年至2012年,铁力农场等10个单位通过私刻公章、编造工程资料等方式,虚报保障性安居工程竣工量2万多套,并挪用专项资金1亿多元。2013年5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组织查处。2013年12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对私刻公章责任人铁力农场副场长刘晓峰、会计陈秉权等2人行政拘留5日;黑龙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监察局给予其他17名责任人行政降级、行政记大过和行政警告等处分。
  24.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城物资储运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违规占地与其他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问题
  审计发现,2002年至2003年,长城公司在未办理用地和立项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国有仓储用地,与石家庄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建办公经营用房及住宅楼,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文件骗取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查处。2014年9月至11月,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对长城公司处以14.63万元罚款,上级主管部门河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给予长城公司负责人张彦军行政警告处分。
  25.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私设“小金库”问题
  审计发现,2010年至2012年,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应收房租500多万元存放账外,用于餐饮消费等。2013年3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天津市监察局组织查处。2014年3月,天津市纪委、监察局分别给予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席怀军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其他3名责任人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26.天津市和平区原经贸委(现商务委)私设“小金库”问题
  审计发现,2007年至2013年,和平区原经贸委(现商务委)将应收土地出让金、房屋租金等共计1600多万元存放账外,用于对外拆借及报销各类费用等。2013年11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天津市监察局组织查处。2014年8月,天津市和平区纪委、监察局分别给予商务委主任王克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和行政记过处分。
  27.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挪用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私设“小金库”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经该局局长金贵成、分管财务副局长庞柏青批准,财务科长朴祥文将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和木材销售收入共900多万元,存入出纳及其亲属个人账户,并提现100万元用于招待费支出。2013年3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纪委组织查处。2013年7月,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纪委分别给予金贵成、朴祥文、庞柏青及山河屯林业局原局长王礼堂党内严重警告和党内警告等处分。
  28. 四川省简阳市市委宣传部网络舆情中心私设“小金库”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至2013年,简阳市市委宣传部网络舆情中心截留专版宣传等现金收入80多万元,私设“小金库”,用于该中心相关费用开支。2014年5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简阳市人民政府组织查处。2014年6月,简阳市纪委给予时任该网络舆情中心主任王春华党内警告处分,对市委宣传部及网络舆情中心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2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私设“小金库”问题
  审计发现,2001年至2009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违规设立咨询服务公司,公司收入用于旅游费用、奖金、慰问金等支出。2013年4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广东省纪委组织查处。2014年3月,广东省纪委给予勒流街道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副主任麦剑开(原勒流建设事务咨询服务公司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勒流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副主任黄锦雄(原勒流城建办副主任)党内警告处分。
  30. 天津市体育局原局长刘凤山等人违规操作为本人及亲友非法牟利问题
  审计发现,2011年至2012年,刘凤山、天津市静海县体育局局长陈洪文、副局长马天众等通过虚假招投标和高价采购等方式,为其本人或亲友持股企业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4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天津市委、市政府组织查处。2013年10月,天津市给予刘凤山和陈洪文免职、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马天众免职、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其他2名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
  31. 广州供电局职工持股企业广州科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规套取资金问题
  审计发现,2008年至2013年,广州科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接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化项目后,通过无资质的其他企业以虚假合同、虚假劳务和虚假票据等方式套取资金1800多万元,部分用于国内外旅游和购买购物卡等。2013年7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查处。2014年4月,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科腾公司总经理苏俊杰等4人撤职等处分,对其他6名责任人诫勉谈话。广东电网公司共追回违规套取资金等6374.73万元,相关单位和个人已退回违纪款21.82万元。
  32. 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3家下属公司职工违规套取资金问题
  审计发现,2009年至2013年,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调峰调频发电公司等3家企业员工以举办虚假会议、培训等方式违规套取资金等950多万元。2014年2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查处。2014年4月,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对12名责任人给予开除、撤职、降级和诫勉谈话等处分。相关单位和个人已退回违纪款236.79万元。
  33. 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史凯等人利用虚假合同套取公款问题
  审计发现,2011年至2012年,史凯等人涉嫌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公款160多万元。2014年6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国家烟草专卖局驻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纪检组和监察局组织查处。2014年11月,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纪检组对史凯等4人给予行政记过和行政警告等处分。
  34.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西省公司职工李建民等7人收受业务单位赠送购物卡等问题
  审计发现,2010年至2012年,李建民等7人收受业务单位赠送的购物卡等7万多元。2014年6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中国烟草总公司山西省公司组织查处。2014年8月,中共山西省烟草专卖局党组给予李建民等2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任守军等5人党内警告处分。购物卡已全部退回。
  35.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郑俊勇向业务单位索取招待经费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郑俊勇向业务单位索取招待经费4万多元。2014年4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国家烟草专卖局纪检组、监察局组织查处。2014年5月,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纪检组给予郑俊勇党内警告处分。违纪资金已全额退回。
  36. 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和农垦红兴隆管理局违规建设别墅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五九七农场和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以危房改造名义申请建设项目,其中五九七农场还通过篡改审批资料骗取划拨用地,违规建设别墅280多套。2013年4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黑龙江省监察厅驻农垦总局监察局组织查处。2013年12月,黑龙江省监察厅驻农垦总局监察局给予五九七农场场长王振海行政警告处分、主管基建副场长杜增福行政降级处分、建设科长张洪生行政警告处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
  37. 广东省佛山市12家行政事业单位违规列支国内外差旅费问题
  审计发现,2013年至2014年,佛山市委组织部等12家行政事业单位,违规通过委托旅行社办理旅行团组等方式列支国内外差旅费。2014年9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广东省委、省政府组织查处。2014年11月,广东省已对7名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其他8名相关责任人诫勉谈话。有关单位和个人已退回违纪款166.54万元。
  38. 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北京商务区支行等分支机构4名员工套取个人消费贷款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至2013年,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北京商务区支行等分支机构4名员工与一些空壳企业和个体户内外勾结,通过编造虚假个人消费合同等手段,套取个人消费贷款2亿多元。2013年9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银监会和公安机关组织查处。2014年3月,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对4名员工给予辞退,对7名管理人员给予免职、通报批评和年度考核降级等处分。
  3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违规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至2013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部分职工违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致使长沙作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利用伪造资料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15亿多元并从中牟利。2014年7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银监会组织查处。2014年11月,银监会责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18名员工给予了撤职、记过、严重警告、警告和通报批评等处分。
  40. 国华人寿保险公司违规运用保险资金问题
  审计发现,2009年至2010年,国华人寿保险公司以“委托理财”名义,违规将54亿多元保险资金转入上海金保利投资有限公司等民营企业投资股票等。2011年11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保监会组织查处。2012年8月,保监会对国华人寿保险公司罚款30万元,并限制其股权和不动产投资业务6个月;对时任总经理付永进等4名管理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等处分,并处罚款共计15万元。
(看不懂新闻背后的投资机会?)
(责任编辑:王立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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