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恶意欺骗担保人承担的责任

担保人在不知借款实际情况下,受骗担保,签订的借条,承担法律责任吗。_百度知道
担保人在不知借款实际情况下,受骗担保,签订的借条,承担法律责任吗。
根据你所叙述情况,分为: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是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不知道的,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期间,你能证明你的保证是只对3万元作保证,而债权人知道该情形的,你只对3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上四点,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去证明,不能证明的话,你要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况且你在空白协议上签字,是存在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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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是无效,那法院一般会认定担保协议有效,收入每月只是2000左右), 来推理出 不可能会担保这么大一笔借款(50万),来推定 担保协议 是受骗情况下所签的事情 属实。另外。如果无法证明,你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被骗签名的事实,你们可以根据 自己的收入和经济情况(如全副身家只有2万
有人证可以吗,就是当时签字时,有别人在场,能证明我们两个担保人同意担保3万,才签的担保。
当时贷款人也在场吗?他是否知晓?可以向法院 抗辩,并让证人出庭作证。
贷款人,至始至终我们两个担保人都没见过,也不知道他们签订合同时的具体情况,证人是跟借款人关系很好的一个朋友,他能证明当时我们都在一起吃饭,说的是3万,而非50万,且我们两个担保人是上班族,一个月工资才2000,哪能担得起50万啊,这样说 法院采信吗
有人作证,并根据事实推理,法院 或许很大可能 接纳你的说法的。或想办法证明 贷款人明知 你没这么大的担保能力 仍借款,属于串通欺骗行为,担保合同无效。
这个要承担担保责任。1、你不能向法院证明你不知情;2、你在空白借条上签字可以理解为任何金额你都愿意担保,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 。
你有证明当时同事所说的借款三万的证据吗?如果有那么你们只承担三万的责任。你如果能证明订立借款合同的双方是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担保的也无需承担责任。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
当时签字时,有外人在场,且借款人他说只借3万元。
只是人证的话,法院应该不太好认定最好有其他辅助证据例如录音,书面资料什么的。
借条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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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业欺诈“十大”绝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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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欠款人跑路 担保人如何“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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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无钱偿还,担保人代为还款,这是近年来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尴尬现象。沛县法院整理了近期几起典型案例,分析担保人的风险有多大,又该如何“自保”,以及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小学老师替好友担保,好友躲债跑路
家住沛县某镇的李庆是当地一名小学老师。在镇上,李庆有着极佳的口碑,众多村民对他的人品和师德都赞赏有加。
2013年6月,刚放学回到家的李庆还没进门,就看到多年的好友张文提着几瓶好酒等在门口。张文是有事相求。
好友前来,李庆安排张文在家中吃饭。酒过三巡之后,张文把来意说明,原来他打算筹钱盘下一个工厂,但家里资金不足,想向家境比较富裕的王成君借款20万元,但王成君要张文提供担保。“老哥,你是咱这镇上有名的好老师,所以有个不情之请……”张文求助。可是,李庆怎么也没想到,他就是简简单单签了个字,却付出了惨重的代价。
碍于张文的情面,李庆同意为他担保,向王成君借贷20万元,半年后连本带息偿还。
“自从张文借到钱后,就再也没来我家坐过。”这让头一次为人做担保的李庆心里越想越不放心。
时隔两个月后,李庆决定去张文家问问情况。刚出门,他就碰上了来打听情况的王成君。“你真不知道,假不知道,张文生意垮了,人跑了。”王成君正四处打听张文的下落。一听到这个消息,李庆顿时心里一惊,他怎么也不敢相信张文生意失败后会一跑了之,那借的钱怎么办?
王成君丢下的一句话更让李庆不寒而栗,“找不到张文,这钱就得你替他还。”当天,李庆就跑去张文的家一探究竟,果然早已人去楼空,拨打张文的手机,对方已是关机状态。这下,李庆相信张文真的躲债跑了。
李庆曾连续坐在张文家门口一个星期,但始终没打听到张文的消息。借钱半年的期限很快到了,王成君登上了李庆的家门,“这钱虽然不是你借的,但你是担保人,这笔钱只能向你要了。”王成君拿着当初李庆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向李庆讨债。
李庆觉得自己太冤枉,钱是张文借的,自己一分没捞到,怎么到最后要他去当这个冤大头?
李庆不还钱,王成君就将李庆告上了沛县法院。
今年6月,法院依法判决李庆与张文对于20万元借款负连带责任。在找不到张文的情况下,意味着王成君可以向李庆索要20万元借款。
○庭审后记
像李庆这样的情况,在审判活动中经常遇到。这些人大部分都没有做担保人的经历,或是碍于面子给亲戚、朋友担保,因为关系亲近,所以在对对方的经济状况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地答应给予担保,这样很容易留下隐患。
给兄弟担保,结果卖房卖车抵债
张龙和张威是亲兄弟,两人都40多岁,兄弟二人的人生轨迹却大不相同。哥哥张龙是一名煤矿工人,老实本分经过长年的积累也有些家财。弟弟张威开了一家工厂,生意红红火火。可是,张威不甘心自己的小厂子就这样办下去,他从网上和朋友那里多方打听之后,决定向银行借一笔钱,用来扩大自己工厂的经营。
2013年初,有了这一想法的张威迅速行动,将自己的工厂抵押贷款了200万元。可是,张威的贷款数额较大,抵押物品不足,他想到了哥哥张龙。对于弟弟张威扩张工厂,张龙表示支持,再说他对弟弟的眼光非常信任,相信这只是临时的困难,只要克服过去,迎来的将是更加辉煌的未来。于是,张龙二话没说,直接将自家的房产和车辆提供出来,为张威担保。
兴高采烈的张威拿着从银行贷出来的200万元巨款,丝毫没有保留地投入到了工厂里。可惜天不遂人愿,满怀希望的张威本指望这次投入能带来巨大的回报,而残酷的现实给他上了一课。张威的工厂走入困境,银行贷款到期,张威无法偿还,银行走法律程序,将张威和张龙告上法院,要求二人归还贷款和利息。今年5月,沛县法院判决张威、张龙偿还银行贷款200万元及利息。
张威咬牙将工厂卖掉,却依旧不足抵偿,作为担保人的张龙无奈之下,只好将房子车子卖掉抵债。
○庭审后记
从张龙、张威兄弟向银行抵押借款的案件中,也影射出不少目前借贷人和担保人的一种心态。很多人在借贷时往往抱着孤注一掷的劲头,总希望能够通过这次机会来翻身,甚至做一些超过自己承受范围的事,结果导致失败。
为揽友情四处担保,被判偿还20万
杨荣光是沛县一家小公司的老板,几年来公司业务一直蒸蒸日上,平日也积攒了一些钱财。
因为工作关系,杨荣光经常接触到社会上各方面的人,而杨荣光又是个爱交朋友的性子,只要是朋友,无论吃喝烟酒都是杨荣光招待,久而久之,杨荣光被圈内人称作“杨财主”。
朋友一多,自然就很难保证质量,虽然知道很多人打着交朋友的幌子来找自己,但讲义气的杨荣光还是尽力维持着“朋友”的状态。但是有一点杨荣光始终坚持,那就是不借钱。朋友借钱有借无还,杨荣光深知其理,但很多情况下事情依旧还是会回到钱的问题上来。每次朋友借钱,杨荣光都拒绝的很坚决,但如此一来难免会影响到感情,这很让杨荣光苦恼。
一个偶然的机会,杨荣光的朋友王君找到他,想请杨荣光为其提供担保向银行借贷50万元,杨荣光想着担保并非借钱,就答应了。过了不久,王君生意成功,顺利把贷款还清。成功担保了一次的杨荣光像是发现了新大陆一样,这样既不影响朋友关系,又能让朋友有钱可用,一时间,找杨荣光作担保的朋友蜂拥而至。
这朋友多了自然也是什么人都有,担保多了,自然也就出现一些钱还不上就跑路的“朋友”。每每这时,杨荣光也不多说,朋友之间自是两肋插刀,替还了也就还了。可是,数目越来越大,杨荣光也开始吃不消了,今年4月,因为替人担保20万,借钱的人跑了,自己还吃了“官司”,被判决偿还20万元。
○庭审后记
案件中的杨荣光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个例,他利用做担保人的方式来维系与各色人的友情关系,这原本就是一种不健康的状态,因此在做担保人的这条道路上,迟早有一天会“翻船”。
□法官说法
有担保就会有风险
担保是一种法律行为,作为担保人签字即意味着在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时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中的三位担保人,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和心理提供担保,都不影响他们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
在日常实例中,很多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并不清楚法律规定,也没有审查协议约定的内容,更不清楚自己将要承担的责任。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人的保护相对较强,即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还款。
担保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该明确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和保证期间,提供担保应量力而行,如果超出自身偿还能力,不但自身利益损失,也不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甚至可能是对借款人恶意借款的纵容。
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种形式即一般保证。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注意两点:
考察被担保人的信誉
在第一个案例中,用李庆自己的话说,他当冤大头就是他没有看清人。这也是担保人在担保前一定要做的功课,就是要多方面考察被担保人的信誉。
一般来讲,被担保人的信誉越高,担保人的风险就越小。要知道担保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担保人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不得不做担保的情况下,不要根据平时的经验作盲目判断,而要找被担保人有经营业务的人或被担保人的其他熟人进行了解。
如果对被担保人的信誉不了解,就不要为其担保。还要摸清被担保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对担保人来说,风险大小主要取决于被担保人偿还债务的能力,被担保人偿还债务的能力越大,担保人的风险就越小。另外,要提醒的重要一点是,如果可能尽量摸清被担保人负债的多少。有的被担保人虽然有自己的财产,但负债累累,这样的情况就不要为其提供担保。
尽量只提供一般保证
尽量只提供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在一般保证的状况下,债权人只有通过诉讼途径向债务人先行追偿,在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后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这样,担保人财产损失的风险就相对小些。
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要求偿付债务,保证人的财产随时可能接受法院执行,担保的风险相对要大。因此为他人作担保应尽可能提供一般保证,这样可减少担保的风险。
所以,很多担保人如果没弄懂“担保人”在法律上需要承担的责任的话,无疑给自己加重了负担。根据《担保法》规定,只有在借条上注明“一般保证”或是写明“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才承担较轻的“一般保证”法律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文/记者陈新颖通讯员刘存琪实习生于晴
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周开庭公告(7月28日—8月1日)
7月28日9:30,上诉人马凡桥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第29法庭开庭,主审法官李清爱。
7月29日14:30,上诉人董峰与被上诉人江苏可耐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在第30法庭开庭,主审法官刘建航。
7月30日9:30,原告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广播电视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第32法庭开庭,主审法官张建民。
7月31日14:30,原告徐州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第30法庭开庭,主审法官刘建航。
8月1日9:30,上诉人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第29法庭开庭,主审法官张明。
(更多公告请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xzzy.chinacourt.org/)
[责任编辑:yfs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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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担保合同纠纷及其对银行的启示
作者:唐晓倩
  基本案情
  2008年,林成、郑晓夫妻以买房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林成向西定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提供了一份其本人与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林成并未实际购买该房屋。日,林成、郑晓作为借款人,魏生、林卫(林成之妹)作为保证人与西定A签订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西定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包括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等。同日,西定A银行向林成交付了10万元借款,林成在个人住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林成于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209.2元后于2009年元月死亡,剩余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日,西定A银行向西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西定县A银行与林成、郑晓、魏生、林卫签订的借款合同,郑晓、魏生、林卫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郑晓、魏生、林卫负担。
  日该案经西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定A银行与林成、被告郑晓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009年元月之后林成、郑晓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西定A银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林成已去世,被告郑晓应当归还下欠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被告魏生、林卫作为林成、郑晓的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生、林卫辨称林成借款并没有用于购房,西定A银行与林成属串通欺骗魏生、林成提供担保,但林成改变借款用途是其个人的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西定A银行与林成恶意串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魏生、林卫辨称林成、魏生、林卫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未达到贷款数额的30%,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该借款合同并未违背法律和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林卫辨称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林卫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并未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审查,故无法认定林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林卫辨称西定A银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引发的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林卫的该辨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林成、郑晓、魏生、林卫与中国A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郑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按月利率4.3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林卫、魏生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晓负担。
  被告魏生、林卫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林卫、魏生与西定A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中院经审理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还贷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中西定A银行主体适格。2.林卫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08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公证,林卫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其次林卫的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不能认定林卫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3.西定A银行与林成、郑晓及林卫、魏生于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上,林卫、魏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林卫、魏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关于“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事实上就是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在银行委托贷款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委托方与银行以及借款人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在借款人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归还贷款,以及应当由谁来参与诉讼,成为了三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魏生、林卫认为:该案中,贷款协议中的资金出借方应为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员会,而非西定A银行,西定A银行只是接受委托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而非真正的资金出借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西定A银行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受托人和委托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西定A银行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有权提出上诉,原审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批复,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中,原告西定A银行作为受托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在上诉时提出: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提出了如下理由:(1)该笔贷款违背了《北宁市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提供所购房屋总价30%的自筹资金证明和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2)被告林卫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林卫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未予认定。(3)西定A银行对林成、郑晓不具备申请公积金贷款条件及林卫不具备担保人条件是明知的,其存在恶意串通坑害林卫的行为,担保行为应为无效。(4)林成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还与别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购房,是欺诈行为,担保应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无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系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西定A银行与林成、郑晓及林卫、魏生于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虽然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林卫一审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2007年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及2009年因脑出血术后患脑萎缩和痴呆症到医院治疗,并不能证实其2008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进行了公证,林卫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另外林卫的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林卫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恶意串通和欺诈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该上述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关于“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及违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从委托贷款的概念中可以知道,在“委托贷款”中存在三方主体,分别是:委托人、贷款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主体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银行这个媒介联系起来。
  那么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一旦发生借款人到期不还的情况,委托人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从法理上说,委托贷款关系其实就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作者认为委托贷款关系要受到该条规定的规制,即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但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贷款人应负赔偿责任。此时贷款人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其是否违反受托人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委托贷款中银行作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除了上述规定以外,基于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在贷前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贷款支付及贷后管理等方面也必须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否则,造成委托人损失时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还需要将来在立法上给予更多的明确。
  委托贷款中的违规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通常有以下几方面:从肯定性识别上,首先是否明确违反后果是合同无效,其次是否将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否定性识别上看,首先仅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针对调整对象而非行为内容而设定,一般也不属于。综合上面的考虑,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出现了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还要看违反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显然不属于。
  本案的启示
  为了防止发生类似案件使银行陷入信用风险纠纷,在委托贷款中,银行应当从贷前、贷后以及纠纷发生后权利的行使三方面加强制度建设和管理,使风险降到最低。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按照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价及贷款支付,加强银行监管。虽然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由委托人确定,但银行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受托人也应该重视对借款人的资质、信用状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信息进行调查分析,尽量减小发生借贷纠纷的概率。
  第二,加强委托贷款合同的管理和履行,同时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在履行合同之后,银行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对于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以确保贷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
  第三,纠纷发生以后,银行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债权、担保物权等权利。一旦发生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银行应在时效内及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银行在贷款逾期后还应在时效内及时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防范借贷纠纷涉及的资产受到严重损害,并进而可能导致银行利益和声誉受损害。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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