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8号本地法院可以异地传唤吗委托异地法院可以异地传唤吗执行拍卖房产,信函已经到达当地法院可以异地传唤吗,因家有事脱不开身,我是执行人年后

撤销异地案件,对方从外地法院委托我所在地法院封了我家房子,案件已结束。但异地法院显示案件还执行中。_百度知道
撤销异地案件,对方从外地法院委托我所在地法院封了我家房子,案件已结束。但异地法院显示案件还执行中。
请问怎么才能让肇庆那边法院结案, 对方(通过肇庆市佛山法院委托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把我家房子封了)后来我家把对方的钱还清,就这一事银行贷款被卡住了,这案件已经结案了,现在太冤枉了,银行查看信息显示这案件还是执行中?我们已经一早就还清所有钱了,最后案件就结束了。可是最近我家拿房子贷款律师您好,可是在中国人民法院网查询 案件在肇庆市佛山法院还是执行中,前几年家里生意原因欠别人钱,万分感激,我们到广州市荔湾法院查询过,望律师您指点指点
我有更好的答案
需要向法院申请消除查封。
边律师您好,当时肇庆佛山法院是通过广州荔湾法院查封的,我们去荔湾法院查询过已经解封了,可是在中国人民法院网上查询这个案件还是在肇庆佛山法院显示执行中。所以想问怎样才能在肇庆佛山法院那里消除掉,让他结案。
需要提起诉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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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日,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新增以下涉案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活动
1.车牌号为苏CTF789轿车别克牌SGM730ATA轿车一辆(起拍价12.08万元)。
2.车牌号为晋ME1316现代牌BH6440BY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起拍价10万元)。
3.个人持有的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1500万元的股权(起拍价1711.69万元)。
4.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414室房产(整体拍卖,起拍价
331.32万元)。
5.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24号1幢2单元603室房产(起拍价120万元)。
6.南京市玄武区红庙16号706室房产(起拍价98万元)。
7.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59号908-910、911、912、915室房产(整体拍卖,起拍价822.8万元)。
8.南京市秦淮区光华园13幢207室房产(起拍价60万元)。
9.南京市建邺区苍山路18号青桐园2幢一单元701室的房产(起拍价424万元)。
10.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花园歌月居9幢604室及11号储藏室(整体拍卖,起拍价420万元)。
11.南京市鼓楼区沅江路62号-4室房产(起拍价758.3万元)。
12.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10-8号房产(起拍价542.67万元)。
13.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99号海德卫城10幢1201室房产(起拍价347.14万元)。
14.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88号17幢二单元1706室房产(起拍价229.49万元)。
15.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608室房产(起拍价128万元)。
16.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35号1620室房产(起拍价94.4万元)。
17.南京市栖霞区尧景路1号4幢108室房产(起拍价330万元)。
18.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1幢2501室房产(起拍价126.5万元)。
19.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5号翠竹园03幢1单元601室房产(起拍价328万元)。
20.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北西营村德盈国际广场2幢1107室房产(起拍价105.848万元)。
21.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129号翠屏湾花园18幢505室房产(起拍价201.33万元)。
22.南京市开发区胜利西路18号碧水湾西园22-8号房产(起拍价65.61
23.南京荷飞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工业园
(和凤镇镇工业集中区)(起拍价3661万元)。
24.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翔路28号工业(起拍价3448万元)。
25.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府前路8号房地产(起拍价481.65万元)。
26.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双尖工业园房地产(起拍价349.75万元)。
27.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卧龙湖大道1号卧龙湖风情小镇46幢101室房产(起拍价256.07万元)。
28.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南门口巷2号-45、46、47号房产(整体拍卖,起拍价251.2170万元)。
29.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h峰北路32号房产(起拍价161万元)。
30.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66号明珠大厦1单元1501室房产(起拍价91万元)。
31.南京市溧水区金东城世家15幢1单元101室房产(起拍价70万元)。
32.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158号学府雅苑13幢503室房产(起拍价69.5万元)。
33.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9号1幢401、402室房产(整体拍卖,起拍价486.536万元)。
网上司法拍卖标的情况及拍卖具体事宜,请登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网址为)仔细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详细内容,还可登录&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拍卖公告详细内容。
特别声明:从日起,南京全市法院所有涉讼财产一律实行网上司法拍卖,不再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也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代理司法拍卖相关事宜。有意者应当直接向法院进行咨询并联系现场看样,如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擅自参与司法拍卖,涉嫌从事非法活动的,可向法院监督电话进行举报。具有妨害执行行为并查证属实的,法院将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制裁,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友情提醒:动产仅有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可有三次拍卖;拍卖需二人以上报名,应买出价达到或超过保留价才能成交;拍卖有二人以上应买的,以竞价方式进行,价高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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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招聘:雨润地产、中南集团、弘略机构热招中我家有3套房子,法院拍卖了一套,出了中止执行书以后还会不会继续拍卖剩下的房产?原告会不会继续起诉?_百度知道
我家有3套房子,法院拍卖了一套,出了中止执行书以后还会不会继续拍卖剩下的房产?原告会不会继续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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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可以另外提起诉讼出了中止执行书以后还会不会继续拍卖剩下的房产?如果剩下两处房产是被执行人的?针对已判决的案件不能再提起诉讼。原告会不会继续起诉,还可以继续执行,不同理由不同法律关系的
我家剩余的两套房产都是母亲的名字,父亲生前欠下的糊涂债,父亲去世后法院直接把被告改为了我母亲,执行局的法官说我家把三室户先倒出来以后就不再来继续执行剩余的两套房子了。因为我家人多有6个人,再加上原告黑心,放高利贷不说还利用我父亲去世前比较糊涂让他签了重复的15万借条。真的把房子都给了他们我们也不甘心,该怎么办呢?
打官司要看证据,如果你们认为当时重复签了15万的借条就应提供重复签的证据,否则法院判决你们败诉的风险很大。(从你的描述上看本案已判决生效)如果可供执行的房产有三处,法院有权要求你们住到刚好满足生活需要的房屋,执行其他房屋,你描述的“执行局的法官说我家把三室户先倒出来以后就不再来继续执行剩余的两套房子了”要看三个房屋的价值,推测你们住的三户室的价值大概能够抵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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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株洲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超越职权制定《办法》
关于撤销株洲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超越职权制定、明显违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关于加强对外司法委托收费监管办法》的报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人日前接到群众举报,称“株洲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超越职权制定了《关于加强对外司法委托收费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而且该办法与中央规定相抵触”,经本人研究核实,株洲市中级法院作为地方审判机关,根本无权制定司法解释,更无权就价格监管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而且该办法明显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二条之规定,阻碍了经济工作的发展,破坏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应尽快撤销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具体意见如下:一、株洲市中级法院不具有司法解释权,不得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和作出规定。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综上,株洲市中级法院作为地方审判机关,无权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解释,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擅自越权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废止。二、株洲市中级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无权就价格监管(包括鉴定收费)以及发票管理等方面问题作出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第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五十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四、《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42号令)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五、《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株政办发[2010]53号)规定:“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价格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订有关价格政策和重大价格改革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四)协调和管理全市商品价格、各种经营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价格。(八)负责指导全市价格监督工作,组织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查处商品、服务价格和各类收费中的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 综上,价格监管(鉴定收费)属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发票管理属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能。株洲市中级法院作为地方审判机关,根本不具有面向社会实施价格监管、发票管理方面的行政职能,有关鉴定费预收、支付等方面的问题,属于株洲市物价局的行政职能范畴。株洲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超越职权制定《关于加强对外司法委托收费监管办法》,该办法针对社会上的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服务费用的预收、支付、发票开具等方面问题作出规定(必须由法院预收),是典型的越权行为,必须坚决制止和纠正。三、株洲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加强对外司法委托收费监管办法》明显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株洲市中级法院《关于加强对外司法委托收费监管办法》规定:“一、收支流程 1、本院受理的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案件,一律由司法技术中心向申请人发出预交鉴定、审计、评估费及拍卖成本费通知书,由申请人按照通知书指定的时间、金额、收款单位及账户预交费用,实行多退少补,按实结算原则。2、专业机构出具鉴定、审计、评估报告后,可以申请本院转付申请人预交的鉴定、审计、评估费用。3、执行案件、破产案件标的物拍卖价款及佣金在拍卖成交后15日内由拍卖机构交付本院帐户。经审判、执行部门确认拍卖有效后,拍卖机构可以向本院申请支付拍卖佣金。……5、司法技术中心经审核,认为可以支付相关费用的,应提出审核意见,报本部门主管副院长审批,并填报支付鉴定、审计、评估费通知单,办理相关财务手续,交本院财务支付。退付申请人预交的多余款项参照上款执行。二、收费账户 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费用一律交本院专门账户统一管理”。以上条款规定,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必须由申请人向株洲市中级法院预交,由该院预收后进行管理,申请人不能直接支付给鉴定、评估、拍卖机构,而鉴定、评估、拍卖机构领取属于自己的劳务所得,还必须由株洲市中级法院主管副院长审批,否则,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将永远归法院“管理”。本人认为,株洲市中级法院的以上规定是“自己没有权力创造权力”的“典范”,是公然的以权代法,而且明显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必须撤销。四、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三条:“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第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法发[2009]61号)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九十条:“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优化发展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特向贵机关提出本报告,请尽快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本人为盼。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外司法委托收费监管办法》打印件1份。报告人:廖卫 电话: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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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锡标、赖其毫与郑树贞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中法民四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标,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其毫,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贞,女,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洁芝,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惠,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头经济特区联兴毛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原审第三人周小冰,女,日出生,住香港。
原审第三人陈建晖,男,汉族,日出生,住香港。
上诉人陈锡标、赖其毫因与被上诉人郑树贞、原审第三人汕头经济特区联兴毛织有限公司(下称联兴公司)、周小冰、陈建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汕龙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锡标、赖其毫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被上诉人郑树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联兴公司、周小冰、陈建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801、802房的所有权人为陈汉光(已于日在香港死亡)。
郑树贞因与联兴公司和陈汉光发生加工款纠纷,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月22日依据郑树贞的申请,作出(2010)龙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汉光名下的上述房产(即本案争议的房产)。陈锡标、赖其毫作为该案的异议人针对原审法院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日,原审法院以上述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异议人陈锡标已全额付清查封房产的房款、陈汉光在查封前已将房产交付给陈锡标占有为由,驳回异议人陈锡标、赖其毫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
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龙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日生效。因该案的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的判决书,郑树贞于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2)汕龙法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登记在陈汉光名下的上述房产。
日,陈锡标、赖其毫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2)汕龙法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2)汕龙法执字第89号外异之一执行裁定书,其中&本院认为&的内容为:&案外人陈锡标与陈汉光虽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案外人陈锡标委托李志海律师作为代理人协助办理清偿债务及支付款项等手续,但陈锡标将相关款项汇给林纯广,由林纯广代为履行相关还款的事项,因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采信。至于陈锡标代陈汉光付还盘谷香港分行的欠款,虽有陈锡标、陈汉光与盘谷香港分行的三方合同,以及盘谷香港分行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因盘谷香港分行住所地在香港,上列证据材料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异议人陈锡标不能证明其已付清购房的全款。房产交付的问题,案外人陈锡标、赖其毫虽提交了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外人赖其毫于日到该处办理交房及通水电手续,该材料不能证明案外人陈锡标、赖其毫已实际占有使用异议房产。综上所述,案外人陈锡标提出其向陈汉光购买异议房产,既未能证明其付清全部购房款项也未能证明已实际占有异议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至于案外人赖其毫则是案外人陈锡标与陈汉光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指定过户到其名下的人,该行为是否善意尚待确认。在案外人陈锡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案外人赖其毫的异议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日,陈锡标、赖其毫以上述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2)汕龙法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801、802号房产的查封措施,停止对前述标的物的执行;2、诉讼费由郑树贞承担。
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落款时间为日,协议落款处甲方栏有&陈锡标&的字样签名,乙方栏有&陈汉光&的字样签名,协议内容为:乙方将其名下位于汕头市台商投资区珠兴厂房1幢501、502房(2232.31㎡,850元/㎡)和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2573.37㎡,750元/㎡)的房地产作价人民币3827491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个人、单位;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甲方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下称咸安法院)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作为代乙方清偿湖北天化麻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公司)债务,以解除房产的查封手续;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甲方向盘谷银行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称盘谷银行)支付港币2700000元,作为代乙方清偿盘谷银行的债务,以解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甲方代为清偿债务的两笔款项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部分购房款;甲方购房款全款按照上述约定的方式支付后三天内,办理房产移交手续;甲方委托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李志海律师,陈汉光委托胞弟陈汉文代为协助办理清偿债务、解除查封、注销抵押登记、房产买卖、支付及收取款项、支付税费等一切手续;咸安法院解除查封手续及盘谷银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将扣除上述相关清偿债务和双方协商同意支付的其他业务费用余下的款项支付给乙方;若由于乙方个人存在其他债务或者担保债务,导致房产在清偿债务的过程中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甲方通过诉讼途径无法解决并导致实际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乙方债务超出上述人民币500000元和港币27000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全部转让款项中扣除,不足清偿的部分由乙方承担;若因上述债务清偿问题无法解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回单载明:付款人陈锡标,收款人林纯广,付款金额人民币3827491元,时间日,用途还款。另一份回单载明:付款人林纯广,收款人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付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用途还款。
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日,协议中的申请人为湖北公司(甲方),被执行人为联兴公司(乙方)、陈汉光(丙方),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欠申请人货款人民币元,被执行人已于2007年元月10日偿还货款102417美元,余款人民币元,经各方协商,申请人自愿放弃货款人民币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费,余下债权货款人民币50万元,应在本和解协议书各方签字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被执行人陈汉光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该账户汇出的货款必须出具书面证明,该汇款是由俩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人的货款,支付的货款汇入法院账户的同时,申请人应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收到俩被执行人给付的货款后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汉光位于汕头市台商投资区珠兴厂房1幢501、502房、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的查封,由法院出具解除查封的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并在七日内出具本案的执毕函。&协议落款处甲方栏有&湖北天化麻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栏有&汕头经济特区联兴毛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丙方栏有&陈汉光&的字样签名。
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咸安法院(2007)咸执字第279-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落款时间为日,内容为: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汉光位于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台商投资区珠兴厂房1栋501、502房的查封&。
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方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时间日,合同内容为:陈汉光为卖方,陈锡标为买方,BangkokBankPublicCompanyLimited为抵押权人,卖方将其名下的位于汕头市台商投资区珠兴厂房1幢501、502房和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的房地产作价港币2700000转让给买方或买方指定人士,卖方将从买方收到的转让价支付给抵押权人,以偿还卖方向抵押权人所欠的债务,为进行及完成该买卖,买方和卖方需要取得抵押权人的配合,协助解除该抵押,并办理相关的注销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应以其于中国境外合法持有的外汇,将全部转让价支付予卖方,并按卖方的指示,存入卖方指定的抵押权人名下账户;买方或买方的指定人士和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内签订及办理该房屋的新房地产权证所需的一切文件;买方将全部转让价存入该账户且为即时可动用资金可供抵押权人自由提取后的五个工作天内,抵押权人应向买方和卖方提供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正本、出具同意注销抵押登记他项权益信函正本及相应文书。合同落款处有&BangkokBankPublicCo.Ltd.HONGKONG&字样印章及&陈汉光、陈锡标&字样签名。陈锡标提出上述合同签订地为香港。
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银行与陈汉光先生、陈锡标先生于日签订《三方合同》,并于日收到陈锡标先生支付的购买汕头市台商投资区珠兴厂房1幢501、502房及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之房产转让价款项共港币270万元,以偿还陈汉光先生欠本银行的债务&。落款时间为日,落款处有&BangkokBankPublicCo.Ltd.HONGKONG&字样印章。
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委托人为盘谷银行,受托人为李志海,内容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有关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及汕头市台商投资区珠兴厂房1幢501、502房的注销抵押手续。落款时间为日,落款处委托人栏有&BangkokBankPublicCo.Ltd.HONGKONG&字样印章,受托人栏有&李志海&字样签名。
诉讼期间,陈锡标提出&BangkokBankPublicCo.Ltd.HONGKONG&系盘谷银行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的印章。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是盘谷银行出具的。
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兹收到陈锡标先生付来购房余款人民币玖拾叁万伍仟贰佰玖拾壹元(RMB935291元)&,落款处收款人栏有&陈漢文&字样签名,落款时间为日。
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办事回执卡一份,该回执卡落款时间为日,业务宗号列为,承办内容为二手房地产交易登记,房地产座落栏为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原产权人名称为陈汉光,买方名称为赖其毫,申办对象签名栏有&赖其毫、陈漢光&字样签名。
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业主赖其毫先生于日到我物业管理处办理交房及通水电手续,现该房屋拖欠的二次供水水费及物业服务管理费已缴清&。落款时间为日,落款处有&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字样印章。
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于日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张永财公证的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于日加盖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427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该声明书是盘谷银行的总经理及行政总裁于日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张永财面前作出的,上述三方合同复印本作为该声明书附件(13),该声明书的第13项载明:&本人兹确认此声明书中的附件(13)之《三方合同》所使用的印章名称BangkokBankPublicCo.Ltd.是该银行香港分行惯用之印章,与该银行的名称BangkokBankPublicCompanyLimited是相通的&。张永财在上述三方合同上加盖了内容为:&兹证明此文件即声明人于日在本人面前签署的声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13),此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声明人负责&的印章,该印章的见证人栏上有&张永财&字样签名。陈锡标提出该证明书证明盘谷银行主体情况、陈汉光主体情况、上述三方合同签署的真实性,付款的真实性。
诉讼期间,陈锡标、赖其毫确认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801、802房的转让价款为每平方米750元,合共人民币元。
诉讼期间,郑树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汕头市瑞基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汕瑞基房估字(2011)第02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内容为:经评估,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801、802房在估价时点日之公允价值为人民币2830707元。郑树贞提出该司的上述评估报告系依据其委托作出的。
诉讼期间,郑树贞提出上述房产自日至日期间,均由郑树贞进行出租、收益。
经勘验,本案争议房产的现场情况为:上述房产大门紧锁,其中一个大门上张贴原审法院封条两张,封条落款时间为日。赖其毫提出上述房产现由其控制使用,赖其毫在上述房产中存放一些货物。
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日到咸安法院调取该院(2007)咸执字第279号案件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湖北省人民法院代收执行案款专用凭证各一份。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与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一致。该代收执行案款专用凭证载明的时间为日,交款人为林纯广,代收款金额为执行案款人民币500000元。
另查,周小冰是陈汉光的妻子,陈建晖是陈汉光的儿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锡标主张其与房产所有权人陈汉光签订合同购买争议房产后付还全部购房款的依据能否予以认定,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陈汉文出具的收条能否作为认定陈锡标付还购房款的依据。
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陈锡标提供的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记载陈锡标将相关款项汇给林纯广、林纯广汇出人民币500000元到咸安法院账户,但这两份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认定林纯广接受陈锡标委托代为付还本案争议房产购房款。
关于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因盘谷银行住所地在香港,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虽已履行相关的境外公证手续,但只是证明盘谷银行的印章是真实的,对于合同中陈汉光签名、合同内容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没有予以证明,因此该合同中陈汉光签名、合同内容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不足以认定陈锡标代陈汉光付还盘谷银行的债务以抵还本案争议房产购房款。
关于陈汉文出具的收条。陈锡标没有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陈汉文接受陈汉光的委托收取本案争议房产购房款。
关于房产交付的问题。陈锡标虽然提交了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是争议房产的管理机构,其出具的争议房产&业主赖其毫先生于日到我物业管理处办理交房及通水电手续&的证明,不足以认定争议房产已由所有权人陈汉光实际交付给陈锡标使用。
根据上述分析,陈锡标提出向陈汉光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付清全部购房款项,也不足以证明房产已实际交付。
另外,赖其毫不是购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争议房产的合法占有、使用人。
综上所述,陈锡标、赖其毫提出的撤销(2012)汕龙法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801、802号房地产的查封措施、停止对前述标的物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锡标、赖其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70元,公告费人民币1200元,合共诉讼费23470元,由陈锡标、赖其毫负担。
陈锡标、赖其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充分证明陈锡标向陈汉光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根据陈锡标与陈汉光于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陈锡标于日将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汇到林纯广账户,并由林纯广于日转汇到咸安法院,用于代为清偿陈汉光拖欠湖北公司的债务,该笔款项作为陈锡标向陈汉光支付购房的款项。以上事实不仅有两份网上电子回单作为汇款的依据,还有咸安法院日出具的(2007)咸执字第279-3号裁定解除对陈汉光房产的查封的执行裁定书及原审法院向咸安法院调取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代收执行案款专用凭证作为佐证。上述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陈锡标向陈汉光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二、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陈锡标向陈汉光支付购房款港币270万元的事实。陈锡标与盘谷银行、陈汉光于日签订的《三方合同》约定,陈汉光将房产以总价港币270万元转让给陈锡标或指定人士,陈汉光将收取的转让价款港币270万元支付给抵押权人盘谷银行,以偿还陈汉光对盘谷银行所欠的债务。陈锡标于日向盘谷银行支付了港币270万元,盘谷银行收到款项的同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志海律师持有关房产证原件办理上述房产的注销抵押手续。汕头市房管部门于日协助注销房产抵押登记。以上事实不仅有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还有盘谷银行委托李志海律师前往汕头市房管局办理房产注销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及《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办事回执卡》等作为佐证。上述一系列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陈锡标向陈汉光支付购房款港币270万元的事实。三、陈汉文出具的收条充分证明陈锡标向陈汉光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35291元的事实。陈锡标根据《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于日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3827491元扣除清偿上述两笔债务后余下人民币935291元支付给陈汉光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文。陈锡标已提供陈汉文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郑树贞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直接对陈锡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草率不公的。四、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的《证明》证明了房产已交付给赖其毫使用的事实。根据陈锡标与陈汉光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和陈锡标与盘谷银行、陈汉光签订的《三方合同》的约定,陈锡标可以将房产指定过户给第三人,日,陈锡标通知陈汉光配合赖其毫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由赖其毫和陈汉光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并到物业管理公司缴清水费、物业管理费、办理交房手续。因此,上述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的《证明》证明了房产已交付使用,赖其毫对房产是合法占有、使用。综上所述,陈锡标、赖其毫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陈锡标已经付清争议房产的购房款、房产交付使用及对未办妥过户手续没有过错。请求:1、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汕龙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2、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汕龙法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801、802号房产的查封措施;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树贞承担。
郑树贞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开庭时辩称:一、陈锡标、赖其毫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二、陈锡标、赖其毫无法证明争议房产交付的事实。三、陈锡标、赖其毫根本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客观要件。陈锡标、赖其毫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锡标与陈汉光签订合同购买争议房产后是否付清全部购房款,争议房产是否已交付陈锡标使用。
关于争议房产的购房款是否全部付清的问题。陈锡标主张其与陈汉光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陈汉文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记载陈锡标将相关款项汇给林纯广、林纯广汇出人民币500000元到咸安法院账户,不足以认定林纯广接受陈锡标委托代为付还本案争议房产购房款;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仅证明盘谷银行的印章是真实的,并没有对合同中陈汉光的签名、合同的内容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陈锡标代陈汉光付还盘谷银行的债务以抵还本案争议房产购房款;陈锡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汉文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足以认定陈汉文接受陈汉光的委托收取本案争议房产购房款。上述证据均不是陈锡标付还陈汉光购房款的直接证据,本案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不足以认定陈锡标已付清争议房产的购房款。陈锡标上诉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房产是否已交付陈锡标使用的问题。陈锡标提交了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争议房产已由陈汉光实际交付给陈锡标指定的赖其毫使用,但陈锡标没有证据证明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是争议房产的管理机构,且有权将该房产交付给产权人陈汉光之外的其他人。该管理处出具的争议房产&业主赖其毫先生于日到我物业管理处办理交房及通水电手续&的《证明》,不足以认定争议房产已由陈汉光交付给陈锡标使用。陈锡标、赖其毫上诉提出争议房产已实际交付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锡标、赖其毫上诉主张其已付清本案争议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争议房产已实际交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70元,由上诉人陈锡标、赖其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焕丹
审 判 员  江炯坤
代理审判员  杨 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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