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书给个人调解做公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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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事纠纷,必须先行调解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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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后反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处“反悔”应该理解为合同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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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经验做法总结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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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塘法院:调解路上绽放的“铿锵玫瑰”
作者:李倩&& 发布时间: 15:02:32
&&&&“只要有一丝调解的可能,我都愿意去做思想工作。”
&&&&“每次调解成功,看到他们心平气和地走出法院,就觉得很有成就感!”
&&&&在广西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有这样一群女法官,她们有着女性特有的温柔与细心,在每一次案件的调解中用她们的真诚和耐心,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以最朴素的情感,尽最大的可能让僵持的当事双方握手言和,有效维护各方权益,促进辖区的稳定、和谐。
&&&&前沿阵地的和谐“守护者”
&&&&“谢谢法官,女儿的户口可以解决了,我心里头的那块大石头终于落下来啦!”病房里,看到前夫吴某签下了变更抚养关系的调解协议书,凡某终于展露笑颜,连声向承办法官胡朝英道谢。
&&&&凡某和吴某曾属于夫妻关系,在感情破裂离婚后,法院将婚生小女儿小丽判给了爸爸吴某抚养,但小丽一直跟随妈妈生活,而且因为爸爸没给她上户口,学习成绩优秀的小丽因无法享受学校的助学、奖学金而受到了影响。凡某决定向法院起诉吴某申请变更抚养关系。胡朝英受理案件后,多次上门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但脾气很倔的吴某一直不肯松口。不久之后,胡朝英再次打电话给吴某时听闻其受了工伤住院,便提了水果到医院看望,同时将消息告知凡某,希望她带女儿来看看爸爸。当凡某带着女儿出现在医院后,胡朝英向吴某解释当变更抚养关系后,小丽有了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就能顺利上户口,就可以享受学校里的各种助学、奖学金。凡某也体谅吴某现在的身体状况,表示会照顾到其出院为止。冬日温暖的阳光照射进来,懂事的小丽已帮爸爸换洗好了衣服。感受着凡某的关心,看着懂事的女儿,听着法官贴心的话语,吴某的眼眶已湿润,承认自己的固执,案件成功调解。
&&&&像胡朝英这样驻扎在基层一线法庭的女法官们用自己的细心和真诚成功调解了一个又一个的案件,一大批民事纠纷得以化解,2014年东龙、石卡两个法庭的案件调撤率高达83%,收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创先争优的“女汉子”
&&&&“你们先不要吵,坐下来好好说,大家好歹还是朋友!”民事审判第二庭的梁小聪法官刚刚结束了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的开庭审理,热水还没来得及喝上一口,就马上迎来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两名当事人覃某和陈某。覃某和陈某原本是在生意场上认识的朋友,关系还不错,在一次覃某向陈某借钱不还后,两人关系慢慢恶化,最终这对昔日朋友还是选择了对簿公堂。
&&&&梁小聪在受理案件后,觉得双方当事人虽然目前闹得很僵,但好歹也是多年生意场上的朋友,还有调解和好的可能,于是组织了双方进行面对面的调解。调解过程中,梁小聪发挥了女性法官特有细心和思维,倾听他们互相控诉,对他们耐心分析和劝导,渐渐地覃某不再态度蛮横,并表示自己辜负了朋友的情谊和彼此的信任,陈某也对覃某的处境表现出理解,同意覃某分期付款还钱,双方成功握手言和,签下调解协议。
&&&&送走了覃某和陈某,梁小聪又接待了一起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直到夜幂降临,她才得以休息。这一天她一共接待了四起案件的当事人,成功调解了2件,撤诉1件。
&&&&其实像梁小聪这样的女法官在覃塘法院不在少数,她们巾帼不让须眉,虽然工作繁重,但是她们辛勤的付出均取得了硕果累累。仅在2014年她们便有1人获得全区法院个人二等功;1人获得全区法院办案标兵;1个庭审获得全区法院精品案件;2人撰写的裁判文书获区高院表彰;妇女儿童工作维权工作受到各方肯定,被自治区妇联评为优秀妇女儿童维权岗。
&&&&风雨彩虹,铿锵玫瑰。覃塘法院女法官在实现公平与正义的调解道路上稳步前行,用她们的善良、智慧、温柔、真诚与耐心谱写出一曲曲化干戈为玉帛的和谐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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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理解和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内容。虽然此部分只有两个条文,但对于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适用过程中,也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阐释。
  一、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重要意义
  新民事诉讼法确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
  一是对促进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化解矛盾纠纷具有积极意义。面对社会转型期内矛盾高发的态势,迫切需要法院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充分发挥职能,参与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
  二是为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通过对调解协议的确认,合理配置纠纷解决资源,构建我国科学、系统、完整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矛盾化解。
  三是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变革和民众需求的能动性。司法确认制度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多可供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渠道,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而最大限度降低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
  四是吸收和巩固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果。根据中央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地方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改革经验,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确立了司法确认制度,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得到体现。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司法确认程序,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法律化,标志着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关于司法确认程序的案件管辖问题
  司法确认案件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新的案件类型。
  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通常情况下,司法确认案件都在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新民事诉讼法基本上吸收了司法改革的这些成果,明确规定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为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当然,这种规定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进行协议管辖。在个别情况下出现委派法院与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法院也可以通过先立案、后委托、再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方式,避免不方便管辖问题的出现。
  三、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申请及受理问题
  目前,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司法确认案件的申请程序。主要包括申请主体、申请期限、申请形式、递交材料等内容。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提出确认申请,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等。
  二是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范围。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对于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范围的问题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只有人民调解法和其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才能申请确认;另一种理解是,除了人民调解法规定可以申请确认的以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央批准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明确规定可以确认的调解协议,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申请确认范围。例如,《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我们认为,在当前我国深入推进社会管理体制改革、为社会管理提供充分司法保障的形势下,特别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迅速推进的大背景下,第二种理解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三是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程序。基层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对确认申请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不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情形包括:第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二,确认身份关系的;第三,确认收养关系的;第四,确认婚姻关系的;第五,涉及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相应的程序解决纠纷;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确定案由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一方当事人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当事人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申请确认。
  四、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问题
  目前,需要重点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方式。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方式,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来看,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也就是书面审查和庭审结合的审查原则,更符合这一特别程序的性质。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可以在审查当事人申请、调解协议、有关证明材料基础上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对于案情复杂或者涉案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采取必要的实质审查和证据调查。
  二是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内容。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审查其是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第一,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形主要包括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显失公正、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等;第二,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法。违法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等;第三,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内容明确。确认调解协议的目的之一是使调解协议获得现实的强制执行力,如果执行内容不明确,确认调解协议也就没有多大意义;第四,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五、关于司法确认案件法律文书的形式与效力
  目前,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司法确认案件法律文书的形式。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法律文书形式,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四种不同做法,即决定书、确认书、调解书和裁定书。《若干规定》规定了司法确认案件法律文书的形式是确认决定书或不予确认决定书。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司法确认案件法律文书形式为裁定书。今后,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将不再使用决定书、确认书等形式。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司法确认裁定有两种情形:一是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二是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确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新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裁定驳回申请而不裁定调解协议无效的主要考虑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还有补救措施,可以再次协商变更原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是为当事人预留了解决纠纷的空间。
  二是关于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做出确认有效裁定书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收到确认有效裁定书和驳回申请裁定书后,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也不应申请再审。这主要因为确认申请是当事人自愿提出的,没有必要在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后再设置上诉、复议或者再审程序;对于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再次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其权利的行使并没有受到限制。另外,司法确认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应像一般程序那样设置上诉、再审的程序。
  三是关于司法确认案件裁定后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裁定后,主要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种后果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执行依据是法院做出的确认有效裁定书,而不是调解协议书。另一种后果是调解协议经审查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对此,当事人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供选择:一种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组织重新对纠纷进行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就有关争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然后再申请法院确认变更后的或者新达成的调解协议。另一种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诉讼一般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关于案外人救济的问题,可以参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执行。另外,人民法院办理司法确认案件,由于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以不收取诉讼费用为宜。
稿源: 人民法院报
编辑: 张麒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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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政策法规  加入时间: 22:22:45     点击:1268
(法释[200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参照《》,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八条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条 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的规定。  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2002年11月1日以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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