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取得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登记在子女名下 子女离婚后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如何分割

  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给予保护
  【案情】
  原告肖某、被告朱某于日登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代表家庭取得了金坛市尧塘镇一村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口为3人,劳动力2人。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分割。日,原告的户籍从金坛市尧塘镇一村迁至金坛市尧塘镇三村,但原告在三村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日,原告因要求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果诉至本院。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目前尚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故本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第二种意见:原告对于原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分割取得相应份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程序法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来看
  根据我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政策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基本上以农户为单位。我国民法通则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基于各种承包合同发生的、从事农副业经营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既可以是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共同经营。家庭共同经营是以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和经营为基础,经营收入归家庭共有;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家庭共同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基于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等)而产生的。这就意味着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成员对外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请求分割承包地,但在共同关系终止时,其成员身份终止之人可以请求分割承包地。所以本案的原告是符合诉讼法条件的诉讼主体。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宪法中规定男女权利平等是基本的原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对于原来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并没有丧失。如果法院对此类纠纷不予处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得不到保护,在被非法侵害时也得不到救济,上述规定将形同虚设。
  三、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来看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历来有物权和之争,但是物权法的出台使得这一争论尘埃落定。物权法已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法律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权利的消灭、权利取得规则,缩减了完全依靠当事人意思导致的随意性。根据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原则,承包经营权不仅具有了对抗一般世人的效力,而且具备了对抗发包人的权利,对抗所有不正当的干预。另外,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内转让或进行其他允许的处分时,也就有了较强的自主性。因此,一旦村委会将土地发包出去,承包方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村委会而言在承包期内则丧失了对已经发包土地的处分权和绝大部分的控制权,对于承包方而言则取得了法律规定的种植、经营、流转等各项权利,当然也包括在其内部间的分割。本案中,对于发包方村委会的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和精神相悖本院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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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
作者:摘自《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与案例》2005.8&&网友点击量: 3055 次&&添加时间: 16:09:00
离婚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
原告朱某与第三人杨某于1965年结婚,婚后生育四子二女,
均系泾县泾川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弋江村民组农民。在八十
年代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朱某一家8口共承包4块耕地计3.7亩。
1987年10月,原告与杨某离婚,但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
割。离婚后长子、长女随父亲杨某共同生活,其余子女随母亲朱
某共同生活,由于与朱某生活的子女较多,4块耕地中有3块收益
归朱某所有,但对外仍旧以杨某为户主承担相关权利义务。2003
年11月,朱某所得收益的3块耕地中有2块计2.74亩被依法征
用,扣除相关费用,应得土地补偿费42000元。为该土地补偿费
的分配,朱某与本案部分第三人发生纠纷,经所在村民组多次调
解未果,致使该笔补偿费无法发放,只得由村民组存人银行。朱
某于2004年2月以所在村民组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
即给付全额土地补偿费42000元。案件受理后,朱某前夫杨某及
6个子女经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1987年朱某与杨某离婚时,未对承包土地
的经营权进行分割,故原土地承包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应为原告
朱某和杨某及6个子女共同承包,此次被征用的2.74亩土地的
补偿费亦应由上述8人共同所有。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对补偿费
分配发生争议,致使被告无法按时发放该笔补偿费,被告对此无
解析:为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国家通过政策和
法律维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除非集体经济经济组织
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变更,否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轻易改
变。本案中,朱某和杨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集体经济组织并没
有因为他们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状况,因
此,朱某和杨某等8人共同享有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状况并
没有改变。在对3,7亩土地中2.74亩被征用后获得的补偿款也
应当由朱某和杨某等8人共同所有。因此,原告要求单独获得
42000元补偿款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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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继承问题研究——以家庭承包方式为重点.doc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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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是农民生存的重要物质保障和社会保障。实践
表明,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实施,提高了农村生产力,
改善了农民的生活水平,并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面临着新的困难和挑战。继承是流转的表现形式之一。近年来,
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的案件逐渐增多。1994 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至
今,由于很多地区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使得在这十几年中新增的
人口面临无地可耕的情形;而在这一时期内死亡的农民,其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则成为相
关人员争夺的对象。由于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规定不明确,使得
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难度大、效果差。然而,该类案件的正确处理对于稳定、巩
固农村承包经营体制,调动农民对土地的投入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农地发展农业和农村
经济等都具有重大意义。为此,本文采用历史研究、文本研究、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
多种研究方法,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的历史背景及其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的关系入手,介绍了理论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债权或是物权的争论;同
时分析了我国立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债权性质到物权性质的确认过程。从最早涉
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1984 年《森林法》起,经过《草原法》、《民法通则》、《农
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立法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性效力和支配性
效力不断增强,其法律地位也不断提升;最终,《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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