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毒品如何定罪


一、吸毒者以贩养吸被抓获 

2015年9月15日和10月1日,晋某在王某的帮助下,到安徽省临泉县王某的岳父家,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00克,并约定王某从晋某处每克毒品提成10元钱。晋某带着毒品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先后3次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共计9克。10月2日,晋某继续与李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尚未卖出的海洛因29克。另查明,晋某吸食毒品。

对于本案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他只是牵线搭桥,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

二、贩卖的毒品数量如何认定

本文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晋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一般是买卖双方直接进行交易,但也有一些案件的买卖双方是通过居间人进行的,由居间人在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对于吸毒者来说,居间人的作用是帮助寻找毒品货源,选购毒品;对于贩毒者来说,居间人帮助贩毒者寻找下家,销售毒品,有时居间人同时发挥这两种作用。

本案中,王某明知晋某为贩毒者,仍然积极为其介绍毒源信息,其行为是一种帮助贩卖毒品的行为。因为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由购买、卖出等若干个环节组成的,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环节,就构成贩卖毒品罪。所以,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本案中,晋某既有贩卖毒品行为,又有吸食毒品行为,即以贩养吸。这类案件的难点在于,贩卖毒品的数量与吸食毒品的数量搅在一起无法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正确的定罪量刑。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吸食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在认定以贩养吸者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并有证据证明确实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因本案被告人王某、晋某虽购买海洛因100克,但查实其贩卖的数量只有38克,另外62克无法查清,因而既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宜以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19日晚,J某至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某处与W某碰头。经W某居间介绍,J某于次日上午在一处公寓楼内从Y某、Z某处购买2包冰毒。J某将病毒藏匿于卫生巾中随身携带,并乘坐网约车从武汉运回常州。在常州某高速收费站出口处,J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21年10月21日,J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6日,J某被批准逮捕。经鉴定,J某购买的2包冰毒内含甲基苯丙胺共计43.58克(净重)。

     经公安机关查明,J某存在如下违法犯罪记录:2016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2021年1月间因吸毒多次被行政拘留共计900日,并被多次决定社区戒毒;2017年5月、2020年1月3日间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2018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律师分析】本案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以J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后由检察机关以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笔者现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定性问题以及有关量刑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一、关于J某行为的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公通字〔201226号)的有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本罪名系选择性罪名,即行为人只要从事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中的任一行为,不论毒品数量的多少,其行为即构成犯罪。在区分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时,我们需要在把握主客观相统一准则的基础上,分析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所谓“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诚然,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后亦有可能采取各种隐蔽的方法运输毒品。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J某存在因贩卖毒品而从事运输之行为,故只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为宜。

二、关于J某运输毒品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中,J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以经过鉴定的净重43.58克,对其量刑亦是以此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的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此外,虽然J某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累犯,但属于毒品再犯的情形。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的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J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运输毒品罪,其行为构成毒品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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