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移交到法院再等法院判决书查询要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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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费申请缓、减、免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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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审法官:&&年&&& 月&&& 日&
一审法院立案庭庭长意见&
市法院立案庭立案人意见&
市法院立案庭庭长意见&
市法院主管院长意见&
& & & 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移送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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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 一案,已经做出(&& )&&&& 字第&&&& 号&&& 判决(裁定),并于&& 年&& 月&& 日对全部当事人有效送达完毕。在法定期限内,&&&&&&&&&&&
提出上诉,我院已办好&&&&&&&&&& 副本的送达手续,并收到上诉人预交上诉费收据(或缓、减、免交上诉费的审批完毕),现将该案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你院,请查收。
附件:1、案卷&&&& 册,物证&& 件;
&&&& 2、上诉状&& 份,答辩状&& 份。
年&& 月&& 日
(&&&&&& )人民法院(20& )年民事、行政案件移送明细表
&&&&&&&&&&&&&&&&&&&&&&&&&&&&&&&&&&&&&&&&&&&&&
&&&&&&&&&&&&&&&&&&&&&&&&&&&&&&&&&&&&&&&&&&&&&&&&移送时间: 20&&& 年&& 月&& 日
开具《上诉确认及预交上诉费通知单》日期
是否缓减免上诉费
&&附件七:&&&&&&&
(&&&&&& )人民法院(20& )年刑事案件移送明细表
&&&&&&&&&&&&&&&&&&&&&&&&&&&&&&&&&&&&&&&&&&&&&&&& 移送时间: 20&&& 年&& 月&& 日
上诉期& 满日期
卷宗& 册数
&第1页&&共1页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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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杨某甲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日出生,回族,专科毕业,住固始县。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日出生,回族,中专毕业,住固始县。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及其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作为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负责对柳树、石佛、张老埠、汪棚、黎集、郭陆滩等八个乡镇的医疗市场进行监管,辖区内的顾某某、胡某甲、苏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五人均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2012年被行政处罚两次,2013年陈某某、杨某甲在对辖区医疗市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再次查获顾某某、胡某甲、苏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五人非法行医。为谋取本单位利益,陈某某、杨某甲以罚代刑,未将顾某某等五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作为卫生部门执法人员,为谋取本单位私利,以罚代刑,不将胡某甲等五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并非为徇私情私利,隐瞒情况,弄虚作假,而是因单位工作实际;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成立有法制科及案件移送小组,责任不能由被告人陈某某全部承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作为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负责对柳树、石佛、张老埠、汪棚、黎集、郭陆滩等八个乡镇的医疗市场进行监管。该片区内有顾某某、胡某甲、苏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五人均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2012年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在对辖区医疗市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再次查获顾某某、胡某甲、苏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五人有非法行医的行为。为谋取本单位利益,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以罚代刑,未将顾某某等五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致使顾某某、胡某甲、苏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五人的非法行为未受到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卫生监督所财政补助收入记帐凭证,证实固始县卫生监督所财政返回款收入情况。
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胡某甲、李某某、苏某某、顾某某、杨某乙五人从2008年至2013年每年缴纳罚款情况。
3、固始县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文书,证实胡某甲、李某某、苏某某、顾某某、杨某乙五人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连续三年被行政处罚。
4、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固始县卫生监督所系固始县卫生局二级事业单位。
5、陈某某、杨某甲行政执法证,证实两被告人系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6、固始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说明,证实固始县卫生监督所年收入情况。
7、陈某某、杨某甲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固始县卫生监督所说明,证实固始县卫生监督所年执法区域划分。
9、固始县卫生局文件,证实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会议工作小组名单及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小组名单。
10、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于10月27日经电话通知到检察院接受询问。
二、证人证言
1、宋某某证言,他是固始县卫生局副局长,分管卫生监督。局里设有卫生监督科,局下设有二级机构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所主要对全县的医疗市场、公共卫生、生活饮用水、传染病防控等进行监督管理,卫生监督科代表卫生局对卫生监督所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卫生监督所设4个乡镇综合执法科室,每个片都有各自负责的辖区;城区分成两个片,设两个医管科和一个法治稽查科,分别管理城区的无证行医和有证行医。各个片区实行责任制,对片区内的非法行医进行查处;所内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案件承办人向所内领导汇报,由领导合议后决定案件如何处理;2012年卫生部门为了规范执法,成立了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会议工作小组和卫生监督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小组,组长分别是王某和胡某乙,卫生局为此下的还有文件。这两个小组的主要职责在卫生监督所的所长身上,因为行政处罚是涉嫌刑事犯罪的前提,案件移送要依据行政处罚的情节轻重决定。行政处罚小组把第一关,经过合议,然后由他签字同意处罚决定。是否涉嫌犯罪行政处罚小组最清楚,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要向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小组汇报。最终确定的移送名单会抄送一份给他或者向他口头汇报,然后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因为卫生局对案件移送没有审批职能,只有督促职能,移送工作卫生监督所可以自行完成。
2、王某证言,他任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所长。卫生监督所设立了四个乡镇综合执法科,两个医管科。医管一科主任马骏,二科主任周亮亮。乡镇综合执法四个科室主任分别是:一科杨某甲,二科田某,三科毛某某,四科余某。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都属于非法行医。个人未取得执业医师证或其他医生执业资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也属于非法行医。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发现非法行医后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一套完整的处罚程序包括检查、立案、调查、合议、告知、处罚、结案等环节。执法人员发现非法行医以后,首先现场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现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回所里以后由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申请立案,由宋局长或者他同意立案以后,由承办人继续调查,调查终结以后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承办人提请合议,合议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以及处罚方式。然后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如果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话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完成后案件结案。各个科负责人和成员,没有向他或所里其他领导提出过建议应该移送某起非法行医案件,都是通知他们报送片区内符合条件的名单。
3、胡某乙证言,他是固始县卫生局卫生监督科科长,2013年5月份固始县卫生局成立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领导小组,他任组长之前局里没有找他谈过话,也没有在卫生局大会上宣布过,文件出来以后主管局长宋某某找他谈话说,只是挂个名,具体工作还是由监督所来做,他对此也提出过异议,所有的处罚卷宗他没有签过字,也没有将处罚卷宗、移送卷宗拿来找他请示汇报过。
4、周某某证言,他是固始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法制稽查科主任。法制稽查科负责县直医疗机构、有证个体诊所监督管理,内外部稽查及举报案件的查处,法制文书、卷宗审理、许可复核。卫生监督所各个执法科室向他移交卷宗材料时,没有人明确告知他哪些非法行医的行为人涉嫌犯罪,应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按照正常的程序,案件承办人必须书面告知他具体的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者的名字,他再依据名字调阅往年处理的卷宗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审核后如果存在涉嫌非法行医犯罪情况,应该移交公安机关的人员,他会写出报告,报分管的副所长,所长,由所长召集卫生监督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小组成员开会合议,最终确定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应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是在他任法制科主任期间从来没有人告知他哪个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也没有经他手移送过任何一起涉嫌非法行医犯罪案件。
5、魏某某证言,他在2006年到固始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任副书记、副所长,2011年任党支部书记至今。卫生监督所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及医疗市场的管理,分六个科室对全县医疗机构和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城区由两个科室负责,乡镇由四个科室负责,各个科室都有三到四个监督员,其中有一个监督员是科主任,各个科室平时在各自管辖片区进行日常监管巡查,发现非法行医行为的,分情形进行处罚。按照程序经办人发现涉嫌犯罪的,应该在合议的时候提出来,将行为人被多次处理的情况都汇报清楚,以便于他和王所长针对违法情节作出处理结果。或者在移交卷宗的时候向法制科长提出来,法制科长再向所长汇报,由所长决定如何处理,他印象中从2012年开始成立了卫生监督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小组,胡某乙是组长,王某和他是副组长,我虽然是副组长,但是这个小组是如何开展工作的,因为他身体不好就没有参与,小组具体是如何开展工作的他不知道。
6、曾某某证言,他是固始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会计。单位不足部分的人员工资及经费来源是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入财政返还。主要是对于非法行医及医疗机构废物处理方面的罚款。
7、证人杨某乙、胡某甲、苏有田、李国明、顾里峰证言,他们均系个体诊所经营者,从2008年至今,每年都被卫生监督所罚款,罚款理由是非法行医。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陈某某供述,他于2005年至2013年在卫生监督所工作,2014年4月份退休。2011年至2013年任乡镇一科主任,乡镇一科在2011年至2012年有他、杨某甲、杨某丙;2012年底杨某丙调走后,2013年初童某某调到一科后,一科有他、杨某甲和童某某。他是负责人,负责一科的全面工作;杨某甲负责开罚款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文书制作;童某某和杨某丙主要负责开车,其次是配合杨某甲制作文书。年一科负责柳树、石佛、张老埠、黎集、方集、郭陆滩、杨集、分水这八个乡镇;2014年一科和余某负责的乡镇四科在管理范围上进行了对调。2011年至2013年他担任卫生监督所乡镇一科主任期间在经办的非法行医案件中,有杨某乙、顾里峰、苏某某、胡某甲、李某某五人从2011年至2013年,每年都因非法行医被处罚,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交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这五个人应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是没有移交,而是对他们继续进行罚款。因为一方面当时所里给科里下达有罚款任务,为了完成罚款任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后没有移交刑事案件;另一方面所里当时设立的有法制科和刑事案件移交领导小组,安排移交多少起就移交多少起,没有安排的他们没有主动移交。
2、杨某甲供述,他于2007年参加工作,2010年调到卫生监督所乡镇综合执法一科,2014年9月份任卫生监督所乡镇综合执法一科主任。年一科负责柳树、石佛、张老埠、黎集、方集、郭陆滩、杨集、分水这八个乡镇,2014年一科和余某负责的乡镇四科在管理范围上进行了对调。那时一科的主任是陈某某,此外还有杨某丙和他,在管理该片区期间,有杨某乙、顾里峰、苏某某、胡某甲、李某某五人从2011年至2013年,每年都因非法行医被处罚,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交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这五个人应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是没有移交,而是对他们继续进行罚款。因为一方面当时所里给科里下达有罚款任务,为了完成罚款任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后没有移交刑事案件;另一方面所里当时设立的有法制科和刑事案件移交领导小组,安排移交多少起就移交多少起,没有安排的他们没有主动移交。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作为卫生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为谋取本单位私利,以罚代刑,未将顾某某等五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犯罪事实、情节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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