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人文化伽玛值是什么意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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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人文化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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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啥意思,一些喜欢瑜伽的人把自己的文化称之为伽人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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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图书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282号(市图书馆内)。法定代表人唐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阳市图书馆,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282号。负责人郭春,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鲁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图书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日,贵阳市图书馆(以下简称市图书馆)(甲方)与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的前身贵阳天悦瑜伽会馆(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提供图书馆壹楼房屋200平方米供乙方使用。二、使用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协议期满,乙方优先续租。三、月使用金伍仟元。乙方在每季度15号以前缴清当季全部使用费……。五、房屋的主体由甲方负责维修。乙方可按需自行装修,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悦公司租用该房屋进行瑜伽健身及指导咨询等经营活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续租合同,天悦公司仍在此继续经营瑜伽健身及指导咨询等活动。日,市图书馆向天悦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根据上级文件和指示,同意唐剑忠暂按原房屋租赁协议执行,至市政府新政策出台后,再另行签订新合同”。其后,天悦公司将租用的市图书馆一楼左侧原裙楼展厅(约200平方米)进行了改造和装修,包括一楼阅览室中间天井进行了疏浚和混凝土浇筑,修建了鱼池、花池等景观设施,并移栽了竹木、花草等进行绿化,并安装相应的设备及相关配套服务设施。日,市图书馆向天悦公司发出通知,载明:“你公司租赁我馆场地合同已于日到期,根据文化部、财政部下发《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文件精神,……经我馆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收回你租赁场地。请你公司于日前搬离,并结清水、电费,逾期后果自负”。同年5月15日,市图书馆再次向天悦公司发出通知,限其于日前及时办理搬离手续。同年6月1日,市图书馆向天悦公司发出通知,因其将对场地进行装修改造,同时载明:“下周一开始停水停电,请务必于下周内到我馆财务室结清水电费用”。此间,天悦公司分别向市图书馆及贵阳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递交《紧急报告》、《紧急报告二》、《紧急报告三》,要求协商解决房屋租赁问题。同年6月8日,市图书馆向天悦公司发出通知,载明:“1、不接受你公司前述两个报告中提出的使用要求。2、请你公司于日前结清水电费用和场租费用,并将属于你公司的设施设备完全搬离,恢复我馆场地原状,与我馆办妥相关交接手续……”。同年7月11日,市图书馆向天悦公司发出通知,限其本周交清水电费1624.40元,并于7月31日前办理退卡手续。针对天悦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后经贵阳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多次组织协调未果,市图书馆仍坚持要求限期天悦公司搬离,并恢复场地原状。天悦公司仍继续经营,并拒绝腾空归还房屋。市图书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2、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金35000元(从2012年1月起支付至房屋返还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6.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反诉被告解除《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附属物财产损失伍拾万元(¥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搬离造成过渡期间(按三个月计算)的营业损失壹拾伍万元(¥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查明,2012年1月以后的租金,天悦公司未再交纳。庭审中,市图书馆提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消防隐患整改通知》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天悦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书申请书》,要求对其附属物财产(装修资产)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并提交《证明》、《通知》、《紧急报告》、《黔中早报》、《平面内部装修资产状况图片》、《联合办学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正在等待新的租赁合同,原合同期间内无解除合同的意愿,市图书馆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是否解除市图书馆与天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天锐公司是否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市图书馆;3、天锐公司是否支付市图书馆房屋使用金35000元;4、天锐公司是否赔偿市图书馆经济损失3686.9元;5、市图书馆是否赔偿天锐公司附属财产损失50万元;6、市图书馆是否赔偿天锐公司因办理造成过渡期间的营业损失15万元。关于房屋租赁关系的问题,市图书馆与天锐公司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市图书馆向天悦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暂按原房屋租赁协议执行,至市政府新政策出台后,再另行签订新合同”。从市图书馆与天锐公司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关于是否解除租赁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而市图书馆按照文化部、财政部文财务发(2011)5号文件的精神不再续签合同,且此前多次向天悦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腾还房屋,并已给其合理的期限。由此表明,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原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应予解除。天悦公司理应将房屋腾空返还市图书馆,并补交纳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从2012年1月起算。对于市图书馆主张天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86.9元,因其不能提交有效票据证明具体损失的金额,不予支持。故市图书馆其余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天悦公司提出的装修附属物财产损失5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补偿问题进行约定,故其该反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虽未在租赁合同中就装修补偿进行约定,但天悦公司实际对该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损失,市图书馆应给予其适当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可采取支付现金或减免、抵扣租金的方式进行补偿。天悦公司提出要求对其附属物财产(装修资产)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案据此无需进行评估鉴定。另外,天悦公司提出因搬离造成过渡期间的营业损失15万元的反诉请求,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损失金额,不予支持。天悦公司提出市图书馆单方面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贵阳市图书馆与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二、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282号1楼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返还贵阳市图书馆;三、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贵阳市图书馆日起至腾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5000元计收);四、贵阳市图书馆于上项同时,补偿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装修损失30000元;五、驳回贵阳市图书馆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46元,反诉费10300元,由贵阳市图书馆负担642元,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0504元。一审宣判后,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贵阳市图书馆于日出具的《证明》表明,双方在原租赁期届满后应按原协议执行,原判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确定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当,现贵阳市图书馆在租赁期限内单方解除协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租房屋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现贵阳市图书馆单方解除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贵阳市图书馆应对其进行补偿,原判支持其30000元过低;装修价值多少是本案重要事实,原判未准许其要求对装修资产进行司法评估的申请,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贵阳市图书馆的诉讼请求,支持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贵阳市图书馆答辩称,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应属不定期租赁关系;因为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没有缴纳租金,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正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应向其返还房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经营协议、证明、通知、紧急报告、答复、发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房屋租赁关系问题,市图书馆与天锐公司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天锐公司未再与市图书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市图书馆与天锐公司之间就本案争议房屋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市图书馆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予准许。因双方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判判决解除该《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市图书馆单方解除租赁关系是否违约问题,市图书馆与天锐公司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期限届满后,天锐公司未再与市图书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市图书馆与天锐公司之间就本案争议房屋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市图书馆通知天锐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天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装修价值补偿及评估问题,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就租赁房屋装饰装修费用的补偿问题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对天悦公司要求市图书馆补偿其装修损失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判鉴于天悦公司实际对该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市图书馆补偿天锐公司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原判就装修部分已进行了处理,且租赁合同并无约定,故无需对租赁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原判未准许天悦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就支付租金问题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贵阳市图书馆与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6元,反诉费10300元,由贵阳市图书馆负担642元,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0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6元,由上诉人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娟审 判 员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邱兴权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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